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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字第 13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1351號上 訴 人 立明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姚文訴訟代理人 于美貞

林月霞上 訴 人 許榮棋被 上訴人 郭世佳

甘信男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

楊敦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2 年10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6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立明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上訴人許榮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立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明公司)於民國(下同)98年1 月15日與原審被告立泰電能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泰公司)簽訂「照明節能專案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立明公司提供燈具3,359 套予立泰公司為訴外人羅東聖母醫院安裝實施節能工程,每套單價為新臺幣(下同)25.34 元,總價643 萬4,850 元,立泰公司應自97年12月1 日起至103 年11月30日止,分72期按月給付立明公司8 萬9,373 元。嗣立明公司依約提供燈具予立泰公司,詎立泰公司僅依約按月給付立明公司8 萬9,373 元至101年6 月,101 年7 月起即未再依約付款,現仍積欠立明公司

160 萬8,714 元(下稱系爭債權)。立泰公司未再付款,係因代表該公司與立明公司簽訂系爭契約之被上訴人郭世佳及立泰公司負責人即被上訴人甘信男,於93年成立立泰公司時即做假帳,未依法繳足股款,嗣後於98年2 、3 月間辦理立泰公司增資,增資之款項亦不知去向,且分別於98年3 月5日、同年4 月14日匯給甘信男700 萬元、900 萬元,被上訴人因此無法律上原因受有160 萬8,714 元之利益,致立明公司之系爭債權無法受償,受有同額之損害。另被上訴人101年7 月以後,故意違反系爭契約及誠信原則,不對立明公司付款,被上訴人之行為共同侵害立明公司之系爭債權。立明公司已於102 年2 月4 日將系爭債權及相關求償權其中1,00

0 元讓與上訴人許榮棋。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185 條、第

184 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與立泰公司連帶給付立明公司160 萬7,714 元;連帶給付許榮棋1,000 元,暨均自102 年8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甘信男以:立泰公司自設立以來,均由擔任立泰公司董事兼總經理之郭世佳為實際經營者,伊對於公司經營細節並不清楚,且於擔任立泰公司董事長期間,曾多次以自己款項代為墊付立泰公司所應支付款項,上訴人主張之700 萬元匯款,係辦理股東增資作業不及而退回,另匯款900 萬元則係立泰公司償還伊之欠款,且立泰公司是因財務發生問題,致無法繼續履約,伊並無詐欺行為或掏空立泰公司資產之情事等語置辯。

三、郭世佳則以:上訴人所述700 萬元匯款,係辦理股東增資作業不及而退回,另900 萬元匯款,係立泰公司償還甘信男之股東借款。而立泰公司營運多年,已依約給付立明公司6 成合約款,嗣未能依約繼續給付,係立泰公司資金調度發生問題,再加上臺灣地區整體經濟環境不甚理想,導致立泰公司無法繼續營運,伊並無詐欺行為或掏空立泰公司資產之情事等語置辯。

四、立明公司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與立泰公司連帶給付立明公司160 萬7,714 元,及自102 年8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許榮棋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與立泰公司連帶給付許榮棋1,

000 元,及自102 年8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立泰公司則於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認諾。被上訴人則均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審判命立泰公司應給付立明公司160 萬7,714 元、許榮棋1,000 元,及均自102 年8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各就原審駁回其等對被上訴人之請求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立明公司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立明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立明公司16

0 萬7,714 元,及自102 年8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許榮棋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許榮棋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許榮棋1,000 元,及自102 年8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甘信男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郭世佳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10 頁背面至第211 頁正面,103 年12月5 日準備程序筆錄)㈠被上訴人於93年3 月25日參加立泰公司之發起人會議,發起

設立登記資本額為300 萬元之立泰公司,甘信男並擔任立泰公司董事長。

㈡立泰公司於96年間辦理第一次增資300 萬元,增資後,資本額至600 萬元。

㈢立明公司於98年1 月15日與立泰公司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

立明公司提供燈具3,359 套予立泰公司為訴外人羅東聖母醫院安裝實施節能工程,每套以25.34 元計價,總價為643 萬4,850元,並約定立泰公司應自97年12月1日起至103年11 月30日止分72期,按月給付立明公司8萬9,373元。

㈣系爭合約簽訂時,被上訴人甘信男為立泰公司董事長,而簽

約之事宜主要則由被上訴人郭世佳負責與立明公司之人員接洽辦理。

㈤立泰公司於98年2 月24日經股東會決議增資1,200 萬元,增

資後,其資本額達1,800 萬元,參加認股之股東於98年3 月

11、12日曾將股款1,200 萬元匯入立泰公司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竹分行帳戶(下稱中小企銀新竹分行帳戶)。

㈥立泰公司之中小企銀新竹分行帳戶曾於98年3 月26日匯出

1,000 萬元至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帳戶,隨後,其中100 萬元於98年4 月1 日已匯回立泰公司中小企銀新竹分行帳戶,其餘900 萬元則經甘信男於98年4 月14日匯至甘信男之玉山銀行新竹分行帳戶。

㈦系爭契約簽訂後,立明公司已陸續提供燈具予立泰公司,立

泰公司則依約按月給付立明公司8 萬9,373 元至101 年6 月,但自101 年7 月起,立泰公司即未再依系爭合約付款,現仍積欠立明公司系爭債權。

㈧立明公司於102 年2 月4 日將系爭債權及相關之求償權其中1,000 元讓與上訴人許榮棋。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合約書、債權贈與合約書、公司登記資料、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及存摺影本等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5 至7 頁、第10頁、第20至21頁、第45至46頁,本院卷第82頁、第130 頁),自堪信為真實。

六、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同上筆錄第211 頁正背面、第237頁正面)㈠被上訴人於93年發起設立立泰公司及98年辦理增資時,是否

雖繳足股款但又分別於98年3 月5 日、同年4 月14日匯回甘信男700 萬元、900 萬元,致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共同侵害立明公司之系爭債權,造成立明公司受有系爭債權無法受償之損害?㈡被上訴人是否故意違反系爭契約及誠信原則而自101 年7 月

不依系爭合約對立明公司付款,共同侵害立明公司之系爭債權?㈢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前述兩造爭點㈠、㈡之情形,援引民法

第179 條、第185 條、第184 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立明公司160 萬7,714 元,及連帶給付許榮棋1,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立明公

司160 萬7,714 元及連帶給付許榮棋1,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⒈按不當得利制度,旨在矯正及調整因財貨之損益變動而造

成財貨不當移動之現象,使之歸於公平合理之狀態,以維護財貨應有之歸屬狀態,俾法秩序所預定之財貨分配法則不致遭到破壞(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930 號民事裁判亦同此見解)。據此,不當得利之返還,目的在使財貨不當移動藉由返還原歸屬人,矯正及調整該移動所造成之不公平合理狀態。是倘非財貨原歸屬者,自無從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受利益人返還。本件依上訴人主張之事實,造成被上訴人受有利益者,乃因立泰公司將股東繳納之股款匯回予股東,此財貨之變動存在於被上訴人與立泰公司之間,立明公司並非財貨之原歸屬者,尚無從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許榮棋亦無從受讓立明公司不當得利之請求權,準此,上訴人援引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不當得利,依其等主張之事實,已難謂有據。

⒉且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

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而言。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目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民事裁判同此見解)。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3年發起設立立泰公司及98年辦理增資時,雖繳足股款,資金卻不知去向,且分別於98年3 月5 日、同年4 月14日匯回甘信男700 萬元、900 萬元,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觀諸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前揭700 萬元及900 萬元之利益,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700 萬元匯款部分:

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設立立泰公司及增資時,雖繳足

股款,但於98年3 月5 日匯回甘信男700 萬元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前揭中小企銀新竹分行帳戶於98年3 月5 日匯出之700 萬元,經本院函詢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湖口分行,依函覆結果,乃匯入立泰公司另一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有該分行函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4 頁)。而立泰公司於98年2 月24日經股東會決議增資1,200 萬元後,參加認股之股東係於98年3 月11、12日將認股之股款1,200 萬元匯入立泰公司之中小企銀新竹分行帳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前揭認股股東包括甘信男及訴外人甘偉人、卜潔,其等增資之股金分別為322 萬5,000 元、300 萬元及

100 萬元,則有立泰公司股東名簿在卷可查(見外放之臺北市商業處立泰公司登記案卷〈下稱立泰公司登記卷〉第23頁背面),而考諸立泰公司之中小企銀新竹分行帳戶於98年3 月5 日匯出700 萬元前,同一帳戶於同年3 月2 日先有前述認股股東甘信男、甘偉人、卜潔分別匯入340 萬元、300 萬元、100 萬元,合計匯入740 萬元,亦有存摺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2頁),此情核與被上訴人辯稱:前揭款項係因甘信男、甘偉人、卜潔原先匯入立泰公司繳納增資股款,嗣因作業不及,故先匯出返還股東,待98年3 月12日始重新繳足等語,互核相符,核屬可信。準此,前揭款項既在返還認股款,嗣經補足,則上訴人主張前揭700 萬元之匯出,使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云云,即難採信。

②上訴人雖主張:立泰公司之98年3 月12日之資產負債

表銀行存款1,203 萬2,381 元,與其中小企銀新竹分行帳戶餘額不符,差了2 萬多餘元,故不能認定前揭

700 萬元係返還股東云云。然查,立泰公司除中小企銀新竹分行帳戶外,至少尚有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據此,資產負債表與某一帳戶餘額不同,乃事理之常,此金額差距,無從影響前揭700 萬元係增資作業不及而返還股東股款,返還後已嗣後繳足之認定。

是上訴人所為主張,顯屬無稽,不能採信。

③上訴人雖再聲請本院查明前揭700 萬元之流向云云。

惟查,前揭700 萬元匯出返還股東後,認股股東已於98年3 月12日匯入增資款,已認定如前,則縱使前揭

700 萬元資金流向被上訴人,亦不能認定被上訴人不當得利,自無再予追查必要,附此敘明。

⑵900 萬元匯款部分:

①被上訴人主張立泰公司中小企銀新竹分行帳戶於98年

4 月14日匯款900 萬元入甘信男帳戶,固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此項匯款匯予甘信男,非郭世佳,難認郭世佳受有利益。上訴人未主張及舉證證明前開匯款流向郭世佳,即主張郭世佳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無足採。

②上訴人主張立泰公司之中小企銀新竹分行帳戶於98年

4 月14日匯款900 萬元入甘信男帳戶,甘信男並未爭執,堪信為真。惟上訴人主張:甘信男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前開900 萬元匯款一節,則為甘信男否認,並辯稱:立泰公司於98年辦理增資時積欠其股東往來借款,此次匯款係為償還借款等語。經查,上訴人空言主張甘信男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上開900 萬元給付利益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遽採。況且,立泰公司於98年3 月12日確有其他流動負債之股東往來955 萬元,此觀諸該公司資產負債表即明(見外放之立泰公司登記卷第31頁),則甘信男所辯:立泰公司為償還借款而為匯款900 萬元等語,即非全然無據。準此,上訴人主張甘信男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前揭900 萬元利益云云,更難採信。

⒊本件立明公司非上訴人所主張之前揭700 萬元、900 萬元

財貨變動之原歸屬者,且難認被上訴人有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前揭利益之事情,已如前述,立明公司尚不得依民法第

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亦無從將其中1,000 元債權或求償權讓與許榮棋。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立明公司160 萬7,714 元;連帶給付許榮棋1,000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自屬無據。

⒋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自101 年7 月以後,故意違反系

爭契約及誠信原則,不對立明公司付款,其等之行為共同侵害立明公司之系爭債權云云,所主張之事實,顯不當得利即「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之構成要件不符,上訴人亦無從據此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5 條、第184 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立明公司160 萬7,714 元及連帶給付許榮棋1,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又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負責人對於違反第1項之規定,為自己或他人為該行為時,股東會得以決議,將該行為之所得視為公司之所得。但自所得產生後逾1 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公司法第23條固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定,是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即應負舉證責任。

⑵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3年發起設立立泰公司及98

年辦理增資時,雖繳足股款,但又分別於98年3 月5 日、同年4 月14日匯回股東700 萬元、900 萬元,共同侵害立明公司之系爭債權,造成立明公司受有系爭債權無法受償之損害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查,前揭700 萬元資金,原係甘信男、甘偉人、卜潔匯入立泰公司用以繳納增資股款款項之一部分,嗣遇增資作業不及,始再匯出返還股東,匯還後,認股之股東已於98年3 月12日重新繳足款款,業已詳如前述,則無論匯出後之資金是否流向甘信男,均難認為屬不法之侵權行為。又前揭900 萬元匯入甘信男之帳戶,乃用以清償立泰公司對甘信男之股東借款,亦如前述,亦難認屬故意、過失不法侵害立明公司之行為。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揭匯款行為不法侵害立明公司之系爭債權,殊難憑採。

⑶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101 年7 月以後,故意違反系

爭契約及誠信原則,不對立明公司付款,被上訴人之行為共同侵害立明公司之系爭債權云云,惟亦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①立明公司於98年1 月15日與立泰公司簽訂系爭契約,約

定立泰公司應自97年12月1 日起至103 年11月30日止,分72期,按月給付立明公司8 萬9,373 元,總價為643萬4,850 元。而系爭契約簽訂後,立泰公司已依約按月給付立明公司8 萬9,373 元至101 年6 月,自101 年7月起始未再依系爭合約付款,餘欠160 萬8,714 元未給付,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㈦),則被上訴人倘若故意違反系爭契約及誠信原則不對立明公司付款,又豈會付大部分之合約款?據此,上訴人之主張已嫌無據。

②且查,兩造系爭合約於98年1 月15日簽訂,約定由立明

公司提供燈具3,359 套予立泰公司為訴外人羅東聖母醫院安裝實施節能工程(見不爭執事項㈢),而立泰公司在此之前確曾於95年9 月6 日與羅東聖母醫院簽訂「節能保證承包工程合約書」,由羅東醫院向立泰公司購買「電能管理監控系統暨節能改善工程」,施工期間為95年9 月15日至95年11月30日,合約金額為960 萬元,節能保證期間為4 年,節能保證效益300 萬元,付款方式則為每年付240 萬元(即節能保證效益八成),另於96年11月29日與羅東聖母醫院簽訂「節能保證延伸合約書」,其中新建大樓與前開合約合併,施工期間為96年12月1 日至97年3 月15日,合約總金額為1,440 萬元,節能保證期間為6 年,節能保證效益為300 萬元,付款方式為每年付240 萬元(即節能保證效益八成),且於98年11月11日與羅東聖母醫院簽訂「保固合約書」,由立泰公司就「節能改善所涉及新建工程」負保固責任,合約金額為210 萬元,期間為3 年等情,則有前揭各項合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0 至103 頁、第104 至10

6 頁、第116 至119 頁、第68至71頁)。觀諸前揭保固合約書,羅東聖母醫院付款最末2 期支票之付款日分別為101 年5 月1 日及101 年8 月1 日,則立泰公司尚非不可能因101 年8 月1 日已再無其他收入,卻有固定人事、水電等開銷,導致財務陷入困境。上訴人未主張舉證證明立泰公司當時財務狀況,僅以立泰公司未再付款之事實,即空言推測被上訴人處理立泰公司事務,有故意違反系爭契約及誠信原則而不對立明公司付款之情事,要非可取。

⑷此外,上訴人復未能再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其等所指之侵

權行為,其等主張被上訴人共同侵害立明公司之系爭債權,並非可採,立明公司亦無從將其中1,000 元損害賠償債權讓與許榮棋。準此,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公司負責人,共同侵害系爭債權,而依民法第185 條、第184 條及公司法第23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立明公司160 萬7,714 元;連帶給付許榮棋1,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非有據。

八、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第185 條、第184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與立泰公司連帶給付立明公司160 萬7,714 元,及連帶給付許榮棋1,000 元,暨均自102 年8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慧萍法 官 周群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立明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其餘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顧哲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