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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字第 13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上字第1354號上 訴 人 陳全訴訟代理人 陳信亮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楊榮宗等間請求確認會份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1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拾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拾萬伍仟貳佰壹拾柒元及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拾捌萬貳佰壹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之,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請求確認神明會會份權存在或不存在,其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已屬因財產權而起訴,確認神明會會份權存在與否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即應依神明會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會份權所載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371號判例、96年度台抗字第368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清朝年間,新莊地區慈佑宮武榮天上聖母信徒藍推柳等人為緬懷天上聖母庇護,募捐購置田地為祭祀用地,以田地收租祭獻報答神恩之經費,於清朝道光17年(西元1837年)成立天上聖母神明會(下稱神明會),會員原為95名,之後2名會員退出,會員減為93名,由會員之嫡長子孫或繼承人共推一人繼受取得會員之會份權,上訴人繼受取得創始會員陳宗孝之會份權,被上訴人5人及原審共同被告謝見智自認為神明會會員,顯有疑義,爰訴請確認其等對神明會之會份權不存在(原審卷一第3-10頁),核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09頁反面)。則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神明會總財產價額按本案訟爭會份權所佔比例計算。上訴人所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屬不能核定,或被上訴人及謝見智如經確認非會員,神明會會員將減為88人,上訴人因此可獲神明會財產總價額由1/93增為1/88之利益,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按神明會財產總價額1/93與1/ 88之差額計算云云,即難謂有據。

三、經查:

(一)神明會所有土地,其中位於新北市○○區○○○段153-2等7筆土地已經新北市政府徵收,補償費現為新台幣(下同)123萬2937元,另有附表所示6筆土地,面積與公告現值均詳如附表所示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所提神明會財產清冊、台北縣政府(改制後新北市政府)地政局97年3月19日北地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附件、土地登記謄本與地價證明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4-140頁,卷二第89頁),則上訴人於民國101年12月10日提起本訴時,該6筆土地依公告現值計算共計新台幣(下同)5億4564萬952元(土地面積與公告現值及計算方式等,如附表所示,並參見本院卷二第25-30頁),故神明會之總財產價值為5億4687萬3889元(計算式:545,640,952+1,232,937=546,873,889)。

(二)依前所述,上訴人起訴確認被上訴人與謝見智等6名會份權不存在,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528萬2186元(計算式:

546,873,889÷93×6=35,282,1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萬2552元,上訴人僅繳納1萬7335元,尚不足30萬5217元。又原審判決確認謝見智之神明會會份權不存在,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為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等5人對於神明會之會份權不存在(本院卷一第32頁),故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計為2940萬1821元(計算式:546,873,889÷935=29,401,821,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0萬6212元,扣除其已繳之除已繳之2萬6002元,尚應補繳38萬210元。據此,上訴人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0萬5217元及第二審裁判費38萬210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到本裁定正本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第一審之訴及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完

法 官 曾錦昌法 官 匡 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千鶴附表┌─────┬─────┬──────┬────┬─────────┐│土地地號 │面積(㎡)│公告土地現值│權利範圍│價額(新臺幣) ││ │ │(元/㎡) │ │(公告現值*面積)│├─────┼─────┼──────┼────┼─────────┤│新北市樹林│13258.15 │ 30,789 │ 全部 │408,205,180.3○ ○○區○○段 │ │ │ │ ││279地號 │ │ │ │ │├─────┼─────┼──────┼────┼─────────┤│新北市樹林│1067 │ 28,000 │ 全部 │29,876,00○ ○○區○○段 │ │ │ │ ││362地號 │ │ │ │ │├─────┼─────┼──────┼────┼─────────┤│新北市樹林│784.4 │ 28,000 │ 全部 │21,963,20○ ○○區○○段 │ │ │ │ ││364地號 │ │ │ │ │├─────┼─────┼──────┼────┼─────────┤│新北市樹林│712.82 │ 28,000 │ 全部 │19,958,96○ ○○區○○段 │ │ │ │ ││368地號 │ │ │ │ │├─────┼─────┼──────┼────┼─────────┤│新北市樹林│1256.12 │ 35,800 │ 全部 │44,969,09○ ○○區○○段 │ │ │ │ ││920地號 │ │ │ │ │├─────┼─────┼──────┼────┼─────────┤│新北市新莊│143.82 │ 143,711 │ 全部 │20,668,516.0○ ○○區○○段 │ │ │ │ ││1114地號 │ │ │ │ │├─────┼─────┼──────┼────┼─────────┤│小 計 │ │ │ │545,640,952(小數 ││ │ │ │ │點後捨去)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