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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字第 13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上字第1354號上 訴 人 楊榮宗

陳恆隆林政村褚宗義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陳全間確認會份權不存在等事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所為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楊榮宗、陳恆隆、林政村、褚宗義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各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捌萬捌仟玖佰陸拾陸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上訴人楊榮宗等4人對於本院判決其敗訴部份不服提起第三審

上訴,核其上訴利益各為新臺幣(下同)588萬364元【計算式:系爭神明會之總財產價值546,873,889÷93會員=5,880,364,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各應徵第三審裁判費8萬896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

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上訴人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正,上訴人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呂淑玲法 官 匡 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