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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字第 13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1358號上 訴 人 萬成航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美香訴訟代理人 劉志賢律師被上 訴 人 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錫安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律師

楊詠誼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契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4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3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兩造於民國99年7月27日簽訂轉乘停車場服務工作勞務採購

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履約期間為自開工日起731個日曆天內(即99年8月6日至101年8月5日),並已於101年9月19日完成履約驗收;惟被上訴人於驗收後,突於101年10月30日以北捷業字第00000000000號函表示,伊於履約期間(99年8月、9月、101年2月、4月等4個月),有同一班次曠職且無其他廠商人員替值逾4小時人數達3人之情形,共計58班次,依工作說明書第8條第4項約定,每班次應計罰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總計174萬元云云,伊認被上訴人主張之罰款實有爭議,遂向臺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委員會申請調解,調解委員雖做成調解建議,且被上訴人已表示同意,然伊仍認不應計罰,故未接受該建議。

㈡工作說明書第8條第4項約定應非僅指累計有3人缺勤即應課3

萬元之意,否則將與第8條第2項第2款發生重覆計罰之問題,遑論在被上訴人排班下,伊同一班次之人數有時僅有7人,請款金額僅有4,900元,而被上訴人竟欲依該條款課伊3萬元罰款,如此解釋契約,合理性何在?況被上訴人並未在招標文件或系爭契約中將停車場服務人員派駐站別、人數、班表等資訊事先揭露,於締結系爭契約時,亦僅在需求說明第4條列出,伊無法預期履約期間伊所派遣之人員,只要有任一班缺勤達3人以上即須受高達3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況被上訴人在規劃下一年度之轉乘停車場服務工作合約(101/08/01至103/07/31)時,已將工作說明書第8條第4項予以刪除,顯見被上訴人亦自覺對該條款之解釋有所不當,是該條項應屬行政作業之誤植,系爭契約既無同一站排班3人之情況,則無繼續訂於新約之必要。再被上訴人於伊履約2年期間,在每月計價時皆未依工作說明書第8條第4項計罰,顯見被上訴人之業務承辦人員亦不認全部場站同一班次之派遣員工有3人未到勤,即應適用該條款予以罰款。伊既已提出請款所需之文件,並經被上訴人驗收,被上訴人依需求說明第2條約定即有給付款項之義務,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契約價金。

㈢伊未依約派遣人員固有不當,但被上訴人所派地點皆在捷運

站旁,尚有捷運站人員可協助,且被上訴人之停車場皆採自動化計費,並不因伊人員曠職而生旅客無法停車之情事,故被上訴人以工作說明書第8條第2項第2款處罰伊101萬4,076元、依第8條第4項計罰伊174萬元,外加不計時薪67萬6,000元,共計罰伊343萬0,076元,實有過苛,請斟酌被上訴人實際所受之損失,將懲罰性違約金總數275萬4,076元酌減至適當數額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對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4萬元,並加計102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於履約期間同一班次曠職,且無廠商其他人員替值逾

4小時人員數達3人,違反工作說明書第8條第4項約定之月份為99年8月、9月及101年2月、4月,共計58班次,故伊依此計罰174萬元,自屬有據。

㈡工作說明書第8條第4項約定所謂同一班次曠職達3人以上,

係指各站停車場同一班次曠職達3人以上,若不如此解釋,因上訴人於各站停車場同一時段原則僅配置1人,且無任一站停車場配置3人,則第8條第4項約定將形同具文;系爭契約標的名稱及開宗明義指明為轉乘停車場服務工作,而捷運轉乘停車場均為公開資訊,於網路上即可輕易搜得,依系爭契約需求說明四、工作要求㈡人員資格條件、㈢值勤方式⒈及上訴人並未爭執之被證2人力配置表,顯見上訴人於簽約時早已知依系爭契約約定應提供服務之派駐人員為45至55人、輪值3班、地點為捷運站轉乘停車場,依各場站每日3班派駐人員45至55人做分配,絕無可能形成同一場站同一班次派駐3人以上情形。況上訴人於招標期間並未主張同一班次之約定有語意不清之情形,事後於訴訟中方主張無法預期場站、排班、人數,顯為臨訟辯稱之詞,不足採信。

㈢工作說明書第8條第4項以同一班次曠職達3人以上另外加罰

,係因上訴人若同時間缺勤多人,將使伊必須額外加派人員,甚至召回休假人員支援,造成伊諸多調度困擾及增加時間、人力成本之額外負擔,故特別另外計罰,其規範目的與工作說明書第8條第2項第2款第2目,係針對派遣人員缺勤且無人替職之情形明訂不予計薪,並於缺勤逾4小時時,另依發生時數每小時以時薪1.5倍支付懲罰性違約金,有明顯不同。再兩造於工作說明書第8條第4項約定除工作說明書第8條第2項第2款第2目之情形外,若符合第8條第4項約定之情形,仍應計罰,顯見兩造已明文排除上訴人所稱重複計罰之問題。

㈣若上訴人事前得知人員請假,自可預先調派人員處理並通知

伊;若臨時得知人員曠職,亦可於4小時內調派他人替值,伊之所以依工作說明書第8條第4項約定予以計罰,必為上訴人疏於注意派遣人員出勤狀況,刻意違反契約約定又不願臨時改善之故,伊依約定計罰,自無任何違反公平合理之情形。又系爭契約係為避免廠商人力不足,導致服務品質降低或造成伊人力調度困擾,因此特別規定加重計罰,然次年度簽訂工作說明書時,因大多數停車場管理人員仍予留用,並無當初簽立系爭契約缺工之疑慮存在,而刪除工作說明書第8條第4項約定,縱伊特別就履約初期缺工之情形訂立系爭約定,然上訴人仍違反約定,更顯系爭約定無法達到預防上訴人違約之目的,如何能謂系爭約定過於苛刻而不合理?兩造於簽署系爭契約後,即應遵守契約約定之權利義務,上訴人以契約以外之事項否定系爭約定之效力,於法無據,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對於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兩造對於:㈠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簽訂時之名稱為萬成國際人才股份有限公司,嗣於101年8月更名為萬成航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㈡兩造於99年7月27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履約期間為自開工

日起731個日曆天內(即99年8月6日至101年8月5日),被上訴人已於101年9月19日完成履約驗收。

㈢工作說明書第8條第4項約定為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

㈣被上訴人規劃下一年度之轉乘停車場服務工作合約時(101/08/01-103/07/31),已將工作說明書第8條第4項刪除。

㈤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30日以北捷業字第00000000000號函表

示,上訴人於履約期間,同一班次曠職且無其他廠商人員替值逾4小時人數達3人,共計58班次,依工作說明書第8條第4項約定,每班次應計罰懲罰性違約金3萬元,總計174萬元。

㈥系爭契約最後一期之價金金額為181萬2,606元,被上訴人於扣罰懲罰性違約金174萬元後,已給付上訴人7萬1,206元。

等事實均不爭執,並有臺北市政府101年8月17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系爭契約、次年度工作說明書、被上訴人101年10月30日北捷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匯款資料等件影本為證(原審卷10至46、56、59至64、91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其派遣人員有58班次曠職情事,依工作說明書第8條第4項約定計罰懲罰性違約金174萬元,係對該條款解釋之不當及對其為不合理之要求,且有就同一事件重複計罰之情形,爰依兩造間勞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契約價金,如被上訴人得扣罰懲罰性違約金,亦有違約金過高之情事,爰請求核減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依工作說明書第8條第4項約定,扣罰上訴人懲罰性

違約金174萬元,有無理由?⒈上訴人主張設計系爭契約時,並非設想在全部場站同一班

次有3人缺勤時,即應加罰3萬元,工作說明書第8條第4項所謂同一班次,應指同一場站同一班次之意,被上訴人對於契約之解釋與論理法則、公平合理原則有違等語。被上訴人辯稱工作說明書第8條第4項所謂同一班次係指全部場站同一班次之意等語。

⒉查工作說明書第8條第4項約定「若廠商同一班次曠職且無

其他廠商人員替值4小時人數達3人,除依工作說明書八、

㈡、2、⑵扣款並課懲罰性違約金外,廠商每班次另應支付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3萬元」(原審卷第34頁),由其文義觀之,「同一班次」並無限於「同一場站」之意。次依系爭契約之需求說明工作要求㈡「人員資格條件」約定「本契約勞務外包計需派遣55名服務人員(45名契約啟動時派駐,另10名依本機關之業務需求派駐)…」、㈢「執勤方式」約定「⒈廠商派遣人員須依照本機關排定之班表輪值三班及派駐地點,每班以8小時為原則,最長為12小時…每月執勤之排班表經核准公佈後,非經本機關許可不得任意更替」(原審卷第38頁),僅就總派遣人員及班表為約定,即上訴人於開始履約時起,至少應有固定之45名服務人員可供被上訴人安排輪值「三班」(即早班、晚班及大夜班)之「班表」,另應準備10名服務人員供被上訴人之業務需求派駐,是上訴人應知於同一班次,或同一班表,須派遣合於契約約定人數服務人員供被上訴人排定輪班或業務需求派駐。再參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人於履約期間各站所需人力配置表(原審卷第98頁),上訴人應提供服務之派駐地點有淡水、紅樹林、北投、士林、南勢角、新店、海山、永寧、動物園、木柵機廠、昆陽、劍南路、文德、內湖機廠、南港展覽館等15個捷運站轉乘停車場,每一停車場派駐人力之配置,除淡水站早班為2人外,其餘各站每班(三班)皆為1人或無需人員配置(15個捷運站轉乘停車場在每日三班所需人員合計為34人),堪認15個捷運站轉乘停車場均無同一站於同一班次需有3名以上服務人員之必要。是工作說明書第8條第4項所稱之同一班次,應解釋為全部場站同一班次,上訴人主張為同一場站同一班次等語,並無可取。

⒊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從未在招標文件或合約中揭露派遣

人員將派駐之站別、人數、班表等資訊,其無法預見或推知被上訴人排班之情況,亦不知各站各班所需人數,上開人力配置表亦係被上訴人於訴訟中始提出等語。查工作說明書及需求說明均為系爭契約之一部,且為招標文件之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之前,即已知每日應有45至55名服務人員可供被上訴人分3班派遣,否則將無以估價投標,故上訴人於得標後簽訂系爭契約時,依約每日應提供45至55名服務人員供被上訴人分3班派遣。上訴人雖稱無法預知派駐站別及排班狀況等語,但上訴人如能依約每日提供45至55名服務人員供被上訴人分3班派遣,是否預先知悉派駐之站別、人數為何,並不影響其契約之履行。而捷運站轉乘停車場之個數,亦為被上訴人網站上之公開資訊,此有轉乘停車場網頁資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6頁),上訴人非不能預見其可能派駐之站別。況工作說明書第8條第4項之約定自始即已存在,且非僅任一班次缺勤達3人即應依工作說明書第8條第4項約定處罰,而是同一班次有3人曠職,上訴人亦未派遣人員替補均達4小時以上,才構成第8條第4項懲罰性違約金之處罰要件,倘上訴人有遵守契約之意願,隨時注意服務人員出勤情形,自可避免發生同一班次有3人以上曠職,且均未能於4小內派人替補之情形,此自非上訴人所無法預期,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足取。

⒋上訴人又主張由系爭契約履約期間之實際輪班表統計,10

0年1月13日晚班、1月18日早班、1月28日早班、2月20日早班、2月26日早班、2月27日早班、3月28日早班、4月5日晚班、5月24日早班、5月28日早班、8月19日早班、8月25日早班、9月7日早班、12月9日晚班、101年1月11日早班、1月12日早班,淡水站均派有3名服務人員,故於合約期間確有多次同一站同一班次派遣3名以上服務人員之情形等語。被上訴人辯稱各站所需人尹配置表乃原則性規定,伊得依實際需求調派各站人力等語。然系爭契約僅就總派遣人員及班表為約定,於同一班次,或同一班表,須派遣合於契約約定人數服務人員供被上訴人排定輪班或業務需求派駐,故工作說明書第8條第4項所稱之同一班次,應以同一班次全部場站為觀察,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於契約履行期間是否別有特殊需求,而於同一場站同一班次排定3名服務人員,要不影響契約之解釋。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在規劃下一年度之轉乘停車場服務工作合約時(101/08/01-103/07/31),已將工作說明書第8條第4項予以刪除,顯見此條項不當等語。惟此係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以外之考量,對於系爭契約之工作說明書約定之內容自不生影響,兩造均應遵守原工作說明書約定之契約義務,要無以被上訴人與第三人在系爭契約外所另簽訂之契約內容來否定系爭契約之理。是上訴人主張工作說明書第8條第4項內容,應屬行政作業之誤植等語,要無足取。

⒌上訴人另主張工作說明書第8條第2項中已對人員缺勤設有

每人次1,065元罰款之約定,如單純累計3人次缺勤即符合第8條第2項之違約,於第2項後段規定累進處罰即可,無須另設一項規定,且亦重覆課懲罰性違約金,非公平合理等語。查工作說明書第8條第2項第2款第2目約定「曠職人員缺勤且無廠商人員替值時段未逾(含)二十分鐘者,不計一小時薪;逾二十分鐘,未逾(含)四小時者,不計四小時薪;逾四小時者,當班次概不計薪,廠商並應依其發生時數每小時以時薪一點五倍支付懲罰性違約金(以小時為單位,不滿一小時部分以一小時計)」(原審卷第34頁),此係針對各捷運站轉乘停車場之服務人員有曠職缺勤,且上訴人未派人員替值時之應如何計(扣)薪及懲罰之約定。而第8條第4項則是針對在同一班次(即早班、晚班或大夜班),有3個以上捷運站轉乘停車場之服務人員曠職缺勤,且上訴人未派人員替值均達4小時以上之處罰約定,核其課處之目的應係在強制上訴人能確實履約,避免捷運站轉乘停車場之營運不順利、被上訴人人員調度困難及損害公共利益。由此可知,前二項有關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係基於不同目的、不同違約情況而為規範,第8條第4項乃第8條第2項第2款第2目以外之加重處罰規定,無重複計罰之情形。況依工作說明書第8條第2項第2款第2目計扣懲罰性違約金外,又該當依第8條第4項扣罰違約金,需符合有3個以上捷運站轉乘停車場之服務人員曠職缺勤,且上訴人未派人員替值均達4小時以上之情形,上訴人未注意其服務人員出勤情形,而造成多人曠職而無人替補,系爭契約於此嚴重違約約定再予計罰,以促其履約,亦不違公平合理。至何以未在第8條第2項之後加設累進處罰之規定,此涉及契約撰擬技術,惟工作說明書第8條第4項文義上既無「同一場站」之義,加設於第8條第2項之後,或另立一項,要不影響契約之解釋,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取。

⒍況依前揭上訴人於履約期間各站所需人力配置表所示,15

個捷運站轉乘停車場並非3班均需有服務人員值勤,早班、晚班及大夜班應有服務人員執勤之場站分別為11站、9站及13站。上訴人依約既應備有45至55名服務人員可供派遣,倘其能隨時注意各停車場之人員到班情形,則其在發現有人員曠職時,自可順利調度其他人員替補,不致於發生有同一班次有3人以上曠職,且未能及時在4小時內派遣服務人員到場替值之情形;然上訴人竟有58個班次有此情形,顯見其對於系爭契約之履行係如何不重視,自不得主張此項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係重複處罰。

⒎至被上訴人雖係於上訴人履約完畢後始依約扣罰,惟上訴

人違約之事實明確,被上訴人亦未曾就其扣罰懲罰性違約金之權利為拋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對何時扣罰此項懲罰性違約金之時期亦未約定,縱其在最後結算時始為扣罰,亦難基此推論被上訴人已不得扣罰或工作說明書第8條第4項規定不當。綜上,上訴人之服務人員既有工作說明書第8條第4項所約定「同一班次曠職,且無其他上訴人人員替值達『4小時』」、「人數達3人」之情形,共58個班次,被上訴人依工作說明書第8條第4項約定,扣罰懲罰性違約金174萬元,即屬有據。

㈡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扣罰之懲罰性違約金過高,請求酌減違約

金,有無理由?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又按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

⒉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所派遣之地點皆在捷運站旁,尚有捷運

站人員可協助,且被上訴人之停車場皆採自動化計費,並不會因其人員曠職而生旅客無法停車之情事,致被上訴人有實質之損害,故被上訴人以工作說明書第8條第2項第2款第2目處罰其101萬4,076元,又依第8條第4項處罰其174萬元,外加不計時薪67萬6,000元,共處罰343萬0,076元,實有過苛之處,請求酌減懲罰性違約金至適當數額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工作說明書第8條第4項約定目的在避免契約初期因缺工因素造成服務品質下降,有害消費者權益情形,上訴人明知乃不顧契約約定,一再發生違規情事,顯見其未重視契約及乘客權益,自難謂懲罰性違約金不合理等語。

⒊經查,系爭契約之履約標的係上訴人提供「捷運站轉乘停

車場服務工作」(即依工作說明書提供服務),總價為3,849萬1,394元(原審卷第13頁),而上訴人有工作說明書第8條第4項約定之「同一班次曠職且無其他廠商人員替值逾4小時人數達3人」之情形,共58班次,被上訴人不予計時薪67萬6,000元,依工作說明書第8條第2項第2款第2目處罰101萬4,076元懲罰性違約金,並依第8條第4項計罰174萬元懲罰性違約金,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契約最後結算時,併同工作說明書第8條第2項第2款第2目約定,上訴人雖共計罰275萬4,076元懲罰性違約金(0000000+0000000=0000000),惟此僅佔系爭契約總價之7.16%,且工作說明書第8條第4項既為系爭契約之一部分,兩造均有嚴守之義務;然上訴人竟讓第8條第4項之違約情形一再發生達58次,益徵其不如何重視契約之履行。雖轉乘停車場皆已採自動化服務;但被上訴人為此勞務之採購,自係有自動化服務所未及而需人工處理之處,否則當無需簽訂系爭契約。詎上訴人於履約期間,令同一班次曠職,且無人員替值之情形發生58次,將致被上訴人必須臨時處理此突發情形,額外加派員工支援,造成調度困擾,人力成本亦額外支出,上訴人尚不得以捷運站轉乘停車場均在捷運站旁,尚有捷運站人員可協助,且停車場皆採自動化計費,不會因其人員曠職而發生旅客無法停車,被上訴人無實質損害,為其免受處罰之藉口,是尚難認為有違約金過高之情形。至不計時薪676,000元部分,既係因上訴人服務人員曠職而不予計薪,自不得列入懲罰性違約金內計算;是被上訴人之懲罰性違約金並未過高,上訴人主張違約金過高,請求酌予核減等語,並無可取。

五、綜上,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除扣罰之懲罰性違約金及不計薪部分,已將其餘契約價金7萬1,206元給付予上訴人,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工作說明書第8條第4項約定違約情形,扣罰上訴人懲罰性違約金174萬元,即屬有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計罰之懲罰性違約金過高,請求核減違約金,並無可取。從而,上訴人依兩造間勞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之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潘進柳法 官 吳青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育妃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契約價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