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1364號上 訴 人 鄭淵法定代理人 鄭水欽
黃彩鳳訴訟代理人 賈育民律師被 上訴人 孫簡牽
徐素禎黃彩鳳謝簡寶貴謝麗秋戴金火簡天成簡天來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律師被 上訴人 簡汕坡
簡明郎簡明通簡逢味(兼簡双春之遺產管理人)簡誠陳台明謝良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經界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 款雖應表明於上訴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此不特為理論所當然,即就同法於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同樣之規定,亦可推知(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6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原上訴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31-5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同地段第131-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31-3地號土地)之經界為原判決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補充鑑定圖㈠所示之A-B'-C'9-D之連線及被上訴人簡天成應將系爭131-5 地號土地上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㈠所示之B'-9-10-F 所架設之鐵皮圍籬及支架拆除(見本院卷第16頁),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將該部分聲明變更為上開二筆土地之經界為系爭鑑定圖㈠上開A-B-9-D 之連線,被上訴人簡天成應將系爭鑑定圖㈠所示之B-9-10-F所架設之鐵皮圍籬及支架拆除(見本院卷第169 頁反面),核屬上訴聲明之擴張,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孫簡牽、徐素禎、黃彩鳳、謝簡寶貴、謝麗秋、簡汕坡、簡明郎、簡明通、簡逢味(兼簡双春之遺產管理人)、簡誠、陳台明、謝良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桃園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於民國35年間總登記,於42 年間因耕者有其田政策經政府徵收後,分割出系爭131-5地號土地,面積334平方公尺,分割後之系爭131-3地號土地面積為333平方公尺;嗣伊母即被上訴人黃彩鳳於97年6 月10日向訴外人簡金蓮買受系爭131-3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1392 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縣蘆竹鄉內厝1之5號建物,並於98年9 月間將該等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伊名下。然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下稱蘆竹地政事務所)因被上訴人簡天來99年8月3日申請鑑界而核發計算之地籍圖,卻記載系爭131-3地號土地面積僅286平方公尺,而系爭131-5地號土地面積則增為381平方公尺,與原地籍資料所載面積不符,顯分割當時地籍圖線錯置所致。而伊聲明所示之經界連線,最符系爭131-3地號與系爭131-5地號土地之使用效益,應為妥適可採。又被上訴人簡天成沿系爭131-3 地號土地周圍架設相連之鐵皮圍籬及支架,有礙伊所有坐落於系爭131-3 地號土地建物之通風、採光及利用,並侵害伊健康及自由等權利,要屬權利濫用行為,伊自得依民法第774條及民法第184 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拆除之。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上訴人所有系爭131-3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31-5地號土地之經界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補充鑑定圖㈠B'C'段、C'9段、9D段、DF段所示之連線。㈡被上訴人簡天成應將系爭131-5地號土地上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補充鑑定圖0-0-0-0-0-0-0-0-A-R-B-9-10-1 連線所示區域之鐵皮圍籬及支架拆除。㈢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31-5 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
有系爭131-3 地號土地之經界為原判決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所示之M-N-O-P-Q-F連線,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就起訴聲明第一項,及第二項於請求被上訴人簡天成應將系爭131-5 地號土地上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補充鑑定圖㈠所示之B'-9-10-F所架設之鐵皮圍籬及支架拆除範圍內,提起上訴,嗣為上訴聲明之擴張如前所述。)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請求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31-5地
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系爭131-3地號土地之經界為原判決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補充鑑定圖㈠所示之A-B-9-D之連線。
㈢被上訴人簡天成應將系爭131-5 地號土地上如內政部國土
測繪中心鑑定圖㈠所示之B-9-10-F所架設之鐵皮圍籬及支架拆除。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簡天來、簡天成、戴金火部分:本件因42年間徵收
放領而分割(即分割出系爭131-5 地號土地由地主簡珠樹等自耕保留,母地號系爭131-3 地號則徵收放領予佃農簡阿勝),惟本於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規定,乃以佃農承租範圍定界址線,再測量承租之土地面積,因當時測量儀器簡陋,致面積計算錯誤(即實際面積僅286平方公尺,誤計為333平方公尺),故徵收清冊及放領清冊乃據錯誤面積謄載,造成系爭131-3 地號土地配賦面積登載有誤,與現今圖簿不符,無涉經界不明或經界線錯置。至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第1項已明定若複丈發現錯誤之情,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或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辦理更正即可,本件如符登記機關逕行更正要件,即無起訴確認利益。況且該條款規定之更正原因僅限於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及抄錄錯誤等二種情形,不含上訴人所謂地籍線繪製錯誤,且上訴人要求將地籍線往南方挪移至特定位置與形狀之47平方公尺,實無所據。又上訴人之母黃彩鳳前向簡金連承買系爭131-
3 地號土地,即約明依實際測量可使用面積計算總價款,可見其已知實際面積與登記面積不符仍願購買,並以可使用面積作價,自不生損害,然於取得產權後,竟就經界爭執且訴訟,實有違誠信原則。又被上訴人簡天成為免上訴人繼續擴大使用範圍,為維護自身土地權益,雇人搭設鐵皮圍籬,惟其未占用上訴人土地,且預留通道供上訴人通行,該圍籬距建物尚有一段距離,且未高於建物,尚無遮掩門窗通風、採光之虞,無涉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上訴人孫簡牽、謝良一、謝簡寶貴、謝麗秋、簡逢味(兼
簡双春之遺產管理人)、陳台明、徐素禎、簡汕坡、簡明通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渠等先前所提出之書狀以:上訴人未證明系爭131-3、131-5地號土地原來界址線何在,豈能片面要求將地籍線往南臨路方向(即價值較高之位置)挪移出若干面積為其所有,其具體指定要特定形狀之面積,亦無所據,此外並引用被上訴人簡天來、簡天成、戴金火之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㈢被上訴人簡明郎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所提
出之書狀以:引用被上訴人簡天來、簡天成、戴金火之意見等語,資為抗辯。至被上訴人黃彩鳳、簡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㈣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為系爭131-3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則為系爭
131-5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131-3、131-5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上載面積依序為333平方公尺、334平方公尺。㈡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補充鑑定圖0-0-0-0-0-0-0-0-A-R-B-9-10-1連線所示之鐵皮圍籬及支架係被上訴人簡天成搭建。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上訴人主張:系爭131-3地號土地與系爭131-5地號土地應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補充鑑定圖㈠所示之A-B-9-D之連線為界址,並訴請被上訴人簡天成拆除鐵皮圍籬、支架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131-3地號土地與系爭131-5地號土地之界址為何?㈡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簡天成拆除鐵皮圍籬、支架,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關於系爭131-3地號土地與系爭131-5地號土地界址為何之爭點:
⒈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
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77 號判例參照),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407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不動產於經界有所不明,或就經界所在有爭執,始得提起定不動產經界之訴訟,且法院逕依調查結果定土地界址,尚無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所拘束。
⒉次按地政機關就土地所為之測量,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
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複丈成果圖、鑑定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司法院釋字第374 號解釋參照)。再參酌地政機關製作之地籍圖,於主管機關逕行分割之土地,係依主管機關行政處分所定之分割線所定;在土地所有人自行分割之土地,係按土地所有人聲請分割登記時所定之分割線所定;於法院裁判分割時,係依法院所為之民事確定判決所定;就其餘之土地,則係按地籍圖製作前當時土地所有人指界而定,由此可見,地籍圖經界線即係相鄰土地所有人界址之所在甚明,從而,除有證據足資證明,地籍圖製作過程中存有該地籍圖所繪經界線,實與真實之界址位置不符之情形外,尚應以地籍圖經界線作為相鄰土地所有人界址所在之認定。
⒊經查,原審會同兩造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人員履勘現場,
並分別依上訴人指界位置、地籍圖經界線為測量,並委由該所人員繪製如原判決附圖所示鑑定書、鑑定圖(含面積分析表)、補充鑑定圖、補充鑑定圖㈠(見原審卷㈠第209、227-228頁)。依鑑定圖下方面積分析表所示,系爭土地如依地籍圖經界線計算面積,系爭131-3地號土地面積為286平方公尺,較土地登記謄本所載面積短少47 平方公尺,系爭131-5地號土地則為381 平方公尺,較土地登記謄本面積增加47平方公尺。倘系爭界址依上訴人於101年11 月14日當場指界位置即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B-9-10-F連線為界,則系爭131-3地號土地面積為297 平方公尺,較土地登記謄本所載面積短少36平方公尺,系爭131-5地號土地則為370平方公尺,較土地登記謄本面積增加36平方公尺。又補充鑑定圖係補充測繪B-C-9-B區域面積為14平方公尺,10-9-D-F-10區域面積為37平方公尺(見原審卷㈡第60 頁,即原判決所附補充鑑定圖),另補充鑑定圖㈠,乃上訴人聲請就B、C界線平行往後向標界9的方向退縮,讓B、C、9的部分少掉4 平方公尺所為之補充測繪。再者,系爭131-5地號土地係於42年間由131-3地號分割出,其鑑界記錄為98 年間申請鑑界一次,另131-3地號土地則係於84年及97年間各申請鑑界一次,惟上開地號土地於42年之分割申請書業因超過15年保存年限辦理銷毀,然經調閱42年原始分割圖比對數化成果,結果兩者一致無誤,即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之宗地經界範圍與42年之原始分割圖內容一致等情,此有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101年10 月26日蘆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㈠第201頁)、103年5月27日蘆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108頁)可佐,復觀諸上開土地日據時期原圖(見本院卷第109頁)、42年分割原圖(見原審卷㈠第202 頁、本院卷第110頁)、87年、97年、98年鑑界原圖(見原審卷㈠第203-205 頁)及地籍參考圖(見本院卷第111頁)。由此可見,系爭131-3、131-5地號土地間之地籍線址自42 年間分割迄今始終未曾變更,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63 頁反面、232頁反面),則依前開說明,倘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地籍圖製作過程中,存有與界址產生原因不符之錯誤情形,自應以該土地之地籍圖經界線為系爭二筆土地界址所在甚明。
⒋上訴人雖主張:系爭131-3地號土地與系爭131-5地號土地之
登記面積與地籍圖上經界線所計算之面積不符,應係於42年分割時之經界線有所錯置云云,並以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100年3月18日蘆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二者顯有不符,經調閱相關圖籍及登記資料研判,應係分割當時地籍圖線錯置所致,應予以更正」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4頁、卷㈡第41-42、222-223頁)為據。惟:
①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嗣就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所詢系爭13
1-3地號土地、131-5 地號土地面積超出公差一案,另以101年12月25日蘆地測字第0000000000 號函覆:「…131-5地號土地係民國42年間,因實施耕者有其田由131-3 地號分割轉載而來,經調閱相關圖冊後,疑似於民國42年間分割時面積配賦有誤,致生圖簿面積不一致情形…」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26頁、卷㈡第37 頁),可見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嗣已改認系爭131-3、131-5地號土地圖、簿不符之原因,係因分割時面積配賦有誤所致,顯已更正原先所稱因地籍圖線錯置之原因。
②再參酌內政部於103年5月14日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
覆本院稱:「…131-3及131-5地號土地於42年間辦理分割…分割後土地面積配賦時,如有計算錯誤或數值誤植等情形,確有導致面積錯誤或圖簿不一致之可能…」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頁),亦認係土地分割後面積配賦時計算錯誤所致,可見本件系爭二筆土地乃於分割登記時因面積配賦有誤,致生圖、簿不符之情,尚不能僅以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於更正前之意見即100 年間函文內容所示,逕認本件系爭二筆土地存有地籍線錯置之情形,則上訴人所述,尚非可採。
⒌又按土地法第38 條第1項規定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地籍
測量,是以每筆土地之面積係依據地籍圖之界址而確定,並非先行確定每筆土地之面積然後據以移動界址,其理至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0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土地登記簿所載面積與地籍原圖面積不同時,因面積須以圖面為依據,始能計算,自應以地籍原圖為準(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67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土地圖、簿面積不符時,應以地籍圖為準。上訴人雖主張:本件系爭土地已於35年間辦妥總登記,與土地法第38 條第1項規定無涉云云。惟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2 條規定,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分割複丈作業之流程,乃是經由指界及實測後,將其結果測繪成圖,並依地籍圖計算分割後每宗土地面積,而後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上,足見土地登記簿上記載之土地面積,應源於地籍圖計算之結果甚明,無涉土地是否於35年間完成總登記,是上訴人所述,顯非可採。
⒍另上訴人復主張:系爭131-5 地號土地係因政府實施耕者有
其田政策自系爭131-3 地號土地分割而來,由政府徵收放領逕為交換移轉,因放領土地面積大小一致,故程序應先決定土地面積,再據以定地界線位置,而非先劃定地界線再決定放領面積云云,並以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103年5月27日蘆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地籍登記簿記載面積與徵收補償放領清冊相符」等情為據。惟查:
①上開函文係載明:「…關於地籍圖簿面積不符肇因,131-5
地號土地係民國42年間因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逕為分割自131-3 地號土地,兩者圖籍分割線應依彼時地主自耕與非自耕之徵收範圍界定,而因現況使用已然變更且年代久遠部分資料已逾保存年限毀失,致無完整資料得供查考,且前圖籍分割線與徵收當時之耕地放領範圍是否脗和,已難檢核驗證;至地籍登記簿記載面積則與徵收補償放領清冊相符,其係當時耕者有其田政策作為權利義務價值計算之依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正、反面),可見系爭2筆土地之圖籍分割線,乃依當時地主自耕與非自耕之徵收範圍而界定,然如何界定,尚無從考究。惟系爭131-5 地號土地之地籍登記簿記載面積與徵收補償放領清冊相符,實乃土地分割後,其面積計算後即登載於地籍登記簿上,而徵收補償放領清冊中所載之土地面積,即以地籍登記簿上所載為據,彼此乃相互登抄,結果自然相符,尚難遽認系爭土地之分割乃先決定土地面積,再據以定地界線位置而分割。則上訴人依私有耕地徵收清冊、放領清冊記載系爭131-3地號土地面積原為0.0687甲(即約666平方公尺),徵收後為0.0343甲(即約333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112-112之1頁),據以主張當時係以徵收補償放領清冊所記載面積作為分割土地劃定地界線之依據云云,實非可採。
②又系爭2 筆土地係因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而徵收放領為分割
,惟依已廢止之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地主,指以土地出租與他人耕作之土地所有權人,其不自任耕作,或雖自任耕作而以僱工耕作為主體者,其耕地除自耕部份外,以出租論。」、第8 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地主超過本條例第十條規定保留標準之耕地,一律由政府徵收,轉放現耕農民承領。」、第13 條第1項規定:「被徵收耕地範圍內,現供佃農使用收益之房舍晒場池沼果樹竹木等定著物,及其基地,附帶徵收之。」,可見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所定被徵收範圍,乃地主超過保留標準規定之耕地含現供佃農使用收益之地上物、定著物及其基地,由政府徵收後轉放予現耕農民承領,尚無規定「自耕」與「非自耕」面積必須一致之情。又「自耕」與「非自耕」範圍界址雖屬易事,然實際面積尚待測量後始能得知或確定,囿於42年間測量儀器設備、技術精密度不佳等因素,地政機關於測量面積發生錯誤致生面積配賦有誤,亦屬可能。況且系爭131-3、131-5地號土地之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之宗地經界範圍與42年之原始分割圖內容一致,系爭土地間之地籍界址自42年分割迄今始終未變,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可見本件系爭土地尚無不動產經界不明,或爭執經界所在之情形。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131-5 地號土地係因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徵收放領而來,放領土地面積大小一致,故乃先決定土地面積,再據以定地界線位置,故本件乃經界線有所錯置,而非土地面積配賦錯誤云云,自非可採。
⒎綜上,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131-3、131-5地號土地間之地籍
線界址測繪有誤,或界址不明之情,僅以系爭131-3 地號土地依地籍圖經界線計算面積,較土地登記謄本所載面積不符(不足)為由,要求將地籍線往南方(臨路位置)挪移出特定之形狀之47平方公尺,要屬無據。再審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鑑測基準涵蓋系爭土地周圍導線點及附近各界址點,並參核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見原審卷㈠第227 頁),其方法未見有何不周延之處,且上訴人亦未提出該鑑定結果有何不實或違誤之處,則原審據以認定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所示之M-N-O-P-Q-F連線,與42年之原始分割圖內容一致,應為系爭131-3地號土地與系爭131-5地號土地之界址,尚無違誤。
㈡關於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簡天成拆除鐵皮圍籬、支架,有無理由之爭點:
⒈按土地所有人經營事業或行使其所有權,應注意防免鄰地之
損害。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774條、第184 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又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 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補充鑑定圖0-0-0-0-0-0-0-0-A-
R-B-9-10-1連線所示之鐵皮圍籬及支架係被上訴人簡天成搭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㈠所示之B-9-10-F之鐵皮圍籬及支架自屬被上訴人簡天成所搭建無訛。
⒊又上訴人之母黃彩鳳未經相鄰系爭131-5 地號土地共有人戴
金火、簡天成、簡天來、簡明郎、孫簡牽等人同意,基於毀損之犯意,於98年3月間僱用不知情之工人將上開131-5地號土地上之樹木1 顆砍伐及水泥駁崁挖除,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原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1650號判處拘役45日確定(判決見本院卷234 頁),業經原審調閱上開案卷查核屬實,堪認被上訴人簡天成辯稱:係恐上訴人再繼續擴大使用範圍,為維護自身土地權益,故而雇人搭設系爭鐵皮圍籬乙節,尚非子虛,自難認其搭建上開鐵皮圍籬之目的,係專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
⒋況且依現場照片觀之,被上訴人簡天成所搭建圍籬已預留通
道供上訴人通行,亦難認有損害上訴人之通行權或阻斷上訴人之逃生路徑(見原審卷㈠第12、228 頁),另該圍籬距離建物尚有一段距離,高度亦未高於該建物,是否遮掩其門窗通風、採光,尚非無疑。再參酌上訴人之父鄭水欽於100年5月間某日,未經申請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建築執照,擅自在系爭131-3地號土地上即桃園縣蘆竹鄉○○村0鄰○○0○0號前後,以鋼骨、鋼架為材質,搭建1層、高度約3公尺、面積約110 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築物,經桃園縣政府於101年5月29日依法查報並張貼稽查通知單,並於101年6 月5日依法強制拆除。詎鄭水欽竟僱用不知情之工人,自101年7月間某日起,復在上址以鋼骨、鋼架、鐵皮為材質,重建1層、高度約3至4公尺、面積約90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築,案經原法院以102年度桃簡字第43號判處罰金新臺幣8 萬元確定(見原審卷㈡第65、209-211 頁),而該建物即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簡天成所搭建圍籬妨礙門窗通風、採光之違章建築,此亦業經原審調閱上開案卷查核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218 頁反面),是該建物既係違章建築依法本應強制拆除,則上訴人主張:簡天成所搭建圍籬妨礙該違法建物之通風、採光,有礙其權利云云,亦屬無據。
⒌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簡天成搭設鐵皮圍籬及支架之位置
屬公眾通行之產業道路,且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補充鑑定圖之藍色部分劃歸上訴人所有後,搭建上開圍籬及支架即有違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云云。惟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以明,況且是否占用公眾通行之產業道路,亦與是否專以損害上訴人為目的無涉,且上訴人所指補充鑑定圖上藍色部分亦非上訴人所有,已如前述,則其所為主張,俱屬無由。
⒍綜此,本件依上訴人所舉證據,難認被上訴人簡天來搭建上
開鐵皮圍籬、支架,係權利濫用或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則上訴人依民法第774條、民法第184條第
1 項前段、後段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簡天來拆除,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31-5 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系爭131-3 地號土地之經界為原判決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所示之M-N-O-P-Q-F連線,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陳麗芬法 官 陶亞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秋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