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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字第 13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1366號上 訴 人 張連朝兼訴訟代理人 張 菊上 訴 人 信速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宗男訴訟代理人 郭培源上 訴 人 宋教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47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3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張連朝、張菊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廢棄。

信速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宋教照應再連帶給付張連朝新臺幣貳拾萬捌仟壹佰參拾貳元;再連帶給付張菊新臺幣貳拾萬捌仟零參拾柒元,及宋教照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七日起;信速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信速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宋教照之上訴及張連朝、張菊之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信速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宋教照連帶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張連朝、張菊負擔。

本判決關於命對張連朝、張菊應為之給付,於張連朝、張菊各以新臺幣陸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信速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宋教照如以新臺幣貳拾萬捌仟壹佰參拾貳元、貳拾萬捌仟零參拾柒元依序分別為張連朝、張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是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本件上訴人張連朝、張菊(下稱張連朝、張菊)以各連帶債務人即對造上訴人信速通運有限公司(下稱信速公司)及宋教照(下稱宋教照)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經原審判決後,信速公司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聲明上訴而有理由(詳後述),對於信速公司、宋教照即屬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宋教照雖未提起上訴,信速公司上訴效力仍及於宋教照,自應列宋教照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張連朝、張菊主張:宋教照係信速公司之受僱司機,於民國100年3月25日晚間10時17分許,駕駛378-GH號曳引車附掛12-GH號之拖車,沿桃園縣○○鄉○○路○段由南向北往林口方向直行,○○○鄉○○路與忠義路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違規闖越紅燈,適伊之子張家榮騎乘285-GPA號重型機車,沿光峰路由西向東左轉往林口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閃避不及而撞擊前揭曳引車之附掛拖車左側車身,致張家榮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及身體多處鈍挫傷、顱顏面骨骨折致外傷性顱內出血等傷害,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宋教照因過失不法侵害張家榮致死,信速公司為宋教照之僱用人,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伊係張家榮之父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⑴張連朝部分: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928,942元,張家榮所有上揭機車因車禍受損減少價額之損害65,000元(機車損害賠償請求權由張連朝繼承),精神慰撫金500萬元(原判決誤載為300萬元),合計6,993,942元(0000000+65000+0000000=0000000)。⑵張菊部分:

為張家榮支出之醫療費1,075元、喪葬費352,480元,扶養費2,237,662元、精神慰撫金500萬元(原判決誤載為300萬元),合計759萬142元(1075+352480+0000000+0000000合計應為7,591,217,張菊漏計醫療費1,075元,致其請求總金額僅為759萬142元〈0000000-0000=0000000〉)等情,爰在原審求為信速公司、宋教照應連帶給付張連朝6,993,942元、連帶給付張菊759萬1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宋教照自101年3月7日起、信速公司自101年2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三、信速公司、宋教照則以:對宋教照係信速公司之受僱司機,於上揭時地駕車闖越紅燈致張家榮死亡之事實不爭執,惟張連朝、張菊之扶養費請求,係按行政院主計處公布99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18,421元計算,尚屬過高,應以所得稅法扶養親屬寬減免稅額65歲至70歲每人每年8萬2千元,70歲以上12萬3千元計算為準。且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應以每人50萬元始為適當,其餘費用金額均同意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命信速公司、宋教照應連帶賠償張連朝2,046,251元(扶養費800,815元+機車毀損減少價額45,436元+精神慰撫金120萬元);連帶賠償張菊255萬855元(醫療費1,075元+喪葬費352,480元+扶養費997,300元+精神慰撫金120萬元),經依法扣抵張連朝、張菊所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保險給付各80萬元後,信速公司、宋教照應連帶給付張連朝124萬6,251元、張菊175萬855元本息,並駁回張連朝、張菊其餘請求。張連朝、張菊就遭駁回之精神慰撫金,各於50萬元範圍內提起上訴,請求信速公司、宋教照再連帶給付張連朝、張菊各50萬元精神慰撫金。信速公司、宋教照則就原審所判命賠償⑴張連朝扶養費800,815元中,超過508,947元部分;⑵張菊扶養費997,300元中,超過705,337元部分;⑶張連朝、張菊精神慰撫金120萬元中,各超過50萬元部分,提起上訴【即判准張連朝之扶養費508,947元+機車毀損減少價額45,436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合計1,054,383元部分未聲明不服,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保險給付80萬元後,於超過254,383元(0000000元-800000=254,383)部分聲明上訴;判准張菊之醫療費1,075元+喪葬費352,480元+扶養費705,337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合計1,558,892元部分未聲明不服,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保險給付80萬元後,於超過758,892元(0000000元-800000=758892)部分聲明上訴】。張連朝、張菊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張連朝、張菊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信速公司、宋教照應再連帶給付張連朝、張菊各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宋教照自101年3月7日起;信速公司自101年2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信速公司、宋教照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連帶給付張連朝於超過254,383元本息部分;連帶給付張菊於超過758,892元本息部分及其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張連朝、張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兩造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信速公司、宋教照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查宋教照係信速公司之受僱司機,於100年3月25日晚間10時17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曳引車(拖車車號:00-00號),行經桃園縣○○鄉○○路與光峰路交岔路口時,因闖越紅燈之過失,致騎乘285-GPA號重型機車之張家榮閃避不及,撞擊上揭曳引車之拖車左側車身因而死亡之事實,有原審所調取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事故照片可證(見原審卷第50-80頁),宋教照對其未遵守交岔路口燈光號誌管制行駛,闖越紅燈之過失行為,業據其於刑案及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外放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6號影本卷第90頁背面,本院卷第88頁背面),並為信速公司所不爭(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而本件經送請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宋教照未遵守號誌之指示行駛為肇事原因,張家榮駕駛重機車無肇事因素,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可參(見同前刑事卷影本第30頁),宋教照業務過失致死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按駕駛人行經交岔路口本有遵守燈光號誌管制行駛之義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第53條參照),否則行車秩序無從維護,宋教照於深夜視線不佳時駕駛曳引車,並附掛拖車,車身超出一般車輛甚長,冒然於交岔路口闖越紅燈行駛,乃屬高度危險之駕駛行為,足認宋教照駕車疏未注意,闖越紅燈肇事致張家榮死亡,確有過失甚明。而張家榮駕駛機車,信賴一般人均會遵守燈光號誌行駛而依綠燈號誌指示通過上揭交岔路口,因而閃避不及撞擊闖越紅燈而來之宋教照曳引車附掛之拖車左側車身,依其客觀情狀,自難指張家榮駕駛機車有何與有過失之行為可言,上開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認張家榮駕駛重機車無肇事因素,宋教照、信速公司於原審抗辯張家榮就本件車禍發生亦與有過失云云,自不足採,信速公司於本院亦已捨棄上開與有過失之抗辯(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附此敘明。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2條第2項、第194條著有規定。張連朝、張菊主張伊係被害人張家榮之父母,有戶籍謄本可按(見本院卷第58頁),宋教照因駕車過失闖越紅燈肇事,不法侵害張家榮致死,已如前述,其係信速公司受僱司機,因執行職務肇致本件事故,已據信速公司所不爭,信速公司既未舉證證明選任宋教照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如何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本件損害,依法自應與宋教照就張連朝、張菊因張家榮死亡所生損害,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本件就原審所判命張連朝因繼承張家榮所有機車毀損所減少價額之損害45,436元及張菊支出張家榮之醫療費1,075元、喪葬費352,480元部分,均未據兩造聲明不服而確定,本院自無庸再加審認。兩造所爭執者乃張連朝、張菊得請求之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為多少?㈠扶養費部分:

1.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張連朝、張菊主張渠等自強制退休年齡65歲時起(起訴狀誤載為55歲,業據更正如上,見原審卷第38頁背面)不能維持生活而須張家榮扶養等情,為宋教照、信速公司所不爭(見原審卷第83頁背面、本院卷第73頁),而張連朝現係從事貨運司機工作,名下有坐落新北市泰山區房地一幢及汽車、投資等資產價值7,480,800元,張菊係家管,名下有股票投資價值691,750元(見原審卷第100、111頁),惟該房地係供張連朝、張菊二人共同居住處所,相關股票投資金額非多且是否將來得獲分配股利尚屬未定,又非屬固定收益,依其情狀尚不足以維持其生活,張連朝、張菊主張宋教照、信速公司應賠償其65歲以後至國人平均餘命止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2.張連朝為00年0月00日生,於99年3月25日張家榮死亡時為48歲,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17年,而依內政部所公布99年度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48歲男性之平均餘命為31.08年,則張連朝自其屆滿65歲時起可受扶養之期間計為14.08年(31.08-17=14.08);而張連朝之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除長子張家榮(00年0月00日生)外,尚有次子張家勳(00年0月00日生)、三子張家維(00年0月0日生)【見本院卷第58頁戶籍謄本】,張家榮死亡時係就讀中原大學二年級學生,依其將來可能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張連朝主張張家榮應分擔其3分之1之扶養義務,自屬可採,並為宋教照、信速公司所不爭,至張連朝屆滿65歲時,其妻張菊雖僅63歲,對夫負有扶養義務,但張菊係家管,衡情當時已無扶養能力,自無庸將張菊列為張連朝之扶養義務人,附此敘明。又依行政院主計處99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8,421元,則張連朝自屆滿65歲起,得一次請求賠償

14.08年之扶養費金額為48萬735元(計算式:〔18421×12×[19.029313(第31年之霍夫曼計算法係數)-12.536390(第17年之霍夫曼計算法係數)]〕+〔18421×12×0.08×[19.421470(第32年之霍夫曼計算法係數)-19.029313(第31年之霍夫曼計算法係數)]〕÷3=48073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3.張菊係00年0月00日生,於99年3月25日張家榮死亡時為45歲,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20年,而依內政部所公布99年度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45歲女性之平均餘命為38.87年,則張菊自其屆滿65歲時起可受扶養之期間計為18.87年,張家榮應分擔張菊3分之1之扶養義務,如前述;依99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8,421元,則張菊自19年後屆滿65歲起,得一次請求賠償18.87年之扶養費金額為575,426元(計算式:〔18421×12×[21.625471(第38年之霍夫曼計算法係數)-14.116067(第20年之霍夫曼計算法係數]〕+〔18421×12×0.87×[21.970298(第39年之霍夫曼計算法係數)-21.625471(第38年之霍夫曼計算法係數)]〕÷3=575426)。

4.宋教照、信速公司雖抗辯以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8,421元,計算扶養費基準,尚屬過高,應以所得稅法扶養親屬寬減免稅額65歲至70歲每人每年8萬2千元,70歲以上12萬3千元計算為準云云,惟查所得稅法扶養親屬免稅額僅係政府據以辦理徵收所得稅時,申報人就所其申報扶養親屬,得以法定扶養親屬扣除額,扣抵其所得之課稅依據而已,此與行政院主計處係實地調查全國各地家庭具體各項生活消費支出,而計算得出之每人平均數額可觀,自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99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8,421元,始符張連朝、張菊受扶養之實際生活需要,宋教照、信速公司所辯,自不足據。又原審計算上揭張連朝、張菊一次請求扶養費時,未將張連朝、張菊屆滿65歲前之未受扶養年數期間之霍夫曼計算法係數扣除,致有溢算,惟宋教照、信速公司既僅就原審判命⑴張連朝扶養費800,815元中,超過508,947元部分;⑵張菊扶養費997,300元中,超過705,337元部分上訴,就其未聲明不服之張連朝扶養費請求508,947元及張菊扶養費請求705,337元部分,即行確定,上開已確定扶養費金額,雖較本院前揭論述金額為多,但既未經宋教照、信速公司聲明不服,本院仍應受拘束,自不得再行審究變更已確定之張連朝扶養費請求508,947元及張菊扶養費請求705,337元,本院僅應將上訴範圍內之原審判命張連朝扶養費請求超過508,947元部分及張菊扶養費請求超過705,337元部分予以廢棄,附此說明。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規定。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94條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受僱人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得僅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宋教照駕車違規闖越紅燈致張家榮死亡,其違規之過失加害情節非輕,而張連朝、張菊多年撫育、栽培至大學,卻未及成年之長子張家榮,遽因本件車禍死亡,張連朝、張菊中年喪子,白髮人送黑髮人,椎心之痛,無以言狀,其精神自受有極大之痛苦。張連朝係小學畢業,從事貨車司機工作,於101年間之薪資等所得總計59萬936元,名下財產有房屋及土地各1筆、汽車1部、投資1筆(合計價值748萬3,700元);張菊係家管,高職畢業,於101年間之利息、股利等所得總計343,414元,其名下財產有投資14筆(價值691,750元);宋教照係國中畢業,擔任信速公司受僱司機,於101年間之薪資所得總計50萬164元,其名下財產有汽車2部,無不動產,此有雙方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見原審卷第99-111頁);信速公司之實收資本額為5,280萬元,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見本院卷第46頁),其營業所遍及全台,名下車輛高達一百餘輛,有信速公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車輛配置所站明細表可按(見原審卷第132至173頁、本院卷98頁),規模非小,顯有相當資力,本院審酌宋教照過失程度、侵害情節,兩造上開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及張連朝、張菊精神上遭受鉅大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張連朝、張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以170萬元為適當公允,原審僅判命各120萬元尚有未洽,張連朝、張菊請求再給付各50萬元,自屬有據。宋教照、信速公司抗辯以50萬元為限,明顯過低,尚不足採。

七、本件張連朝、張菊所得請求之扶養費依序本應為48萬735元及57萬5,426元,原審判命張連朝扶養費為800,815元,張菊扶養費為997,300元,尚有未合,惟宋教照、信速公司僅就原審判命張連朝扶養費800,815元中,超過508,947元部分;張菊扶養費997,300元中,超過705,337元部分聲明上訴,是原審判命張連朝扶養費中超過508,947元即291,868元部分(000000-000000=291868);張菊扶養費中超過705,337元即291,963元部分(000000-000000=291963),尚有未合。惟張連朝、張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為170萬元,原判決僅判命各120萬元,駁回張連朝、張菊其餘各50萬元請求,尚有未洽,張連朝、張菊上訴請求各再給付50萬元,為有理由。經互相扣抵後,張連朝得再請求給付208,132元(000000-000000=208132);張菊得再請求給付208,037元(000000-000000=208037),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送達證書分見101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號卷第4、5頁),即宋教照自101年3月7日起;信速公司自101年2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審判准之精神慰撫金部分,宋教照、信速公司就各逾50萬元部分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與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張連朝、張菊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宋教照、信速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古振暉法 官 朱耀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張連朝、張菊不得上訴。

宋教照、信速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鎖瑞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