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24號上 訴 人 藍寶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複 代理人 劉琦富律師上 訴 人 林顯祥視同上訴人 謝李月鳳
謝秋崇謝光明謝志盈謝岱鈴謝王月青(謝朝源之承受訴訟人)謝奉森(謝朝源之承受訴訟人)謝榮貴(謝朝源之承受訴訟人)黃白雲黃淑雲謝美雲黃勝友謝秀雲黃建彰黃秀美黃愛珠黃秋菊陳冠宇(黃秀玲之承受訴訟人)陳怡婷(黃秀玲之承受訴訟人)陳怡彤(黃秀玲之承受訴訟人)陳怡諳(黃秀玲之承受訴訟人)上 列 四人共 同法定代理人 陳文生視同上訴人 潘星妹(藍文章之承受訴訟人)
藍當閔(藍文章之承受訴訟人)藍美玲(藍文章之承受訴訟人)藍文牽藍張淑貞 原住新北市○○區○○路○○○號5樓藍浩元 原住新北市○○區○○路○○○號5樓藍世鎮藍青鈺藍文福林豆是林玉霞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魏清田視同上訴人 王世雄(林藍杏之承受訴訟人)
王世吉(林藍杏之承受訴訟人)王世宇(林藍杏之承受訴訟人)王永福(林藍杏之承受訴訟人)陳林淑女(林藍杏之承受訴訟人)黃林素卿(林藍杏之承受訴訟人)林麗美(林藍杏之承受訴訟人)陳志明(林藍杏之承受訴訟人)陳韻媜(林藍杏之承受訴訟人)陳淑萍(林藍杏之承受訴訟人)林顯煌(林藍杏之承受訴訟人)林顯庭(林藍杏之承受訴訟人)陳協興(林藍杏之承受訴訟人)林聖耀(林藍杏之承受訴訟人)林詩典林顯源林紫瑩林玉凌被 上訴人 祭祀公業藍元成法定代理人 藍文萬訴訟代理人 彭郁欣律師
陳宜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藍寶負擔十分之六,餘由上訴人林顯祥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終止下開地上權A、B、C(以下合稱系爭地上權),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詳下述),其中上訴人藍寶及原審共同被告謝李月鳳、謝秋崇、謝光明、謝志盈、謝岱鈴、謝朝源(民國〈下同〉103年4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謝王月青、謝奉森及謝榮貴〈本院卷㈣第339-343頁〉)、黃白雲、黃淑雲、謝美雲、謝秀雲、黃勝友、黃建彰、黃秀美、黃愛珠、黃秋菊、黃秀玲(102年7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冠宇、陳怡婷、陳怡彤及陳怡諳)為地上權人藍乞之繼承人(本院卷㈠第261頁、卷㈡第166-168頁);上訴人林顯祥及原審共同被告林豆是、林玉霞、林藍杏(102年5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王世雄、王世吉、王世宇、王永福、陳林淑女、黃林素卿、林麗美、陳志明、陳韻媜、陳淑萍、林顯煌、林顯庭、陳協興及林聖耀)、林詩典、林顯源、林紫瑩、林玉凌為地上權人林添之繼承人(本院卷㈠第306頁、卷㈡第241-257頁)。又原審共同被告藍文章(102年4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潘星妹、藍當閔、藍美玲)、藍文牽、藍張淑貞、藍浩元、藍世鎮、藍青鈺、藍文福,為與藍乞同為地上權人之藍本之繼承人(本院卷㈠第291-305頁、卷㈡第8 -10頁)。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及上開原審共同被告係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於全體繼承人必須一同起訴、一同被訴,且法院判決對於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藍寶、林顯祥對於原審判決主文第三、
四、五項提起上訴,上開原審共同被告雖未表示不服,然上訴人藍寶及林顯祥之上訴,對於其餘之繼承人即上開原審共同被告,均應視同上訴,合先敘明。
二、視同上訴人謝朝源於103年4月28日死亡,謝王月青、謝奉森、謝榮貴為其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可稽(本院卷㈣第339-343頁),因未聲明承受訴訟,經本院依職權裁定命謝王月青、謝奉森及謝榮貴承受訴訟。
三、視同上訴人黃秀玲於102年7月21日死亡,陳冠宇、陳怡婷、陳怡彤、陳怡諳為其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可稽(本院卷㈢第20頁、卷㈡第166-168頁),因未聲明承受訴訟,經本院依職權裁定命陳冠宇、陳怡婷、陳怡彤、陳怡諳承受訴訟。
四、視同上訴人藍文章於102年4月3日死亡,潘星妹、藍當閔、藍美玲為其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可稽,並由潘星妹、藍當閔、藍美玲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㈡第7-10、15-16、18-19、21-22頁)。
五、視同上訴人林藍杏於102年5月11日死亡,王世雄、王世吉、王世宇、王永福、陳林淑女、黃林素卿、林麗美、陳志明、陳韻媜、陳淑萍、林顯煌、林顯庭、陳協興及林聖耀為其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可稽(本院卷㈡第238-257頁),因未聲明承受訴訟,經本院依職權裁定命王世雄、王世吉、王世宇、王永福、陳林淑女、黃林素卿、林麗美、陳志明、陳韻媜、陳淑萍、林顯煌、林顯庭、陳協興及林聖耀承受訴訟。
六、視同上訴人謝李月鳳、謝秋崇、謝光明、謝志盈、謝岱鈴、謝王月青、謝奉森、謝榮貴、黃白雲、黃淑雲、謝美雲、謝秀雲、黃勝友、黃建彰、黃秀美、黃愛珠、黃秋菊、陳冠宇、陳怡婷、陳怡彤、陳怡諳、潘星妹、藍當閔、藍美玲、藍文牽、藍張淑貞、藍浩元、藍世鎮、藍青鈺、藍文福、林豆是、林玉霞、王世雄、王世吉、王世宇、王永福、陳林淑女、黃林素卿、林麗美、陳志明、陳韻媜、陳淑萍、林顯煌、林顯庭、陳協興、林聖耀、林詩典、林顯源、林紫瑩、林玉凌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伊為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重劃前為
新里族段羊稠小段124、124-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上登記有⑴權利人藍乞、收件字號:38年新里族字第001030號、登記日期39年4月10日、登記權利範圍61.43平方公尺之未定期限地上權(下稱地上權A);⑵權利人藍乞及藍本、收件字號:38年新里族字第001020號、登記日期39年4月10日、登記權利範圍13.66平方公尺之未定期限地上權(下稱地上權B);⑶權利人林添、收件字號:38年新里族字第001260號、登記日期39年4月10日、登記權利範圍37.97平方公尺之未定期限地上權(下稱地上權C)。
㈡上開地上權A、地上權B、地上權C之地上權人嗣均陸續死亡,各該繼承人分別如下:
⑴藍乞於43年1月11日死亡,其配偶藍王妹於45年9月20日死
亡,藍乞之繼承人為其養女藍近、藍寶(另一養女藍樣於27年4月20日經謝金王收養而不得繼承)。藍近於28年10月6日死亡,藍近之配偶謝良於56年9月14日死亡,藍近之子女謝丙城、章善、謝天生、謝朝源(已死亡,繼承人為謝王月青、謝奉森、謝榮貴)、謝寶玉代位繼承藍乞之權利。謝丙城早於18年10月3日死亡;章善已出養;謝天生於00年0月00日死亡,其配偶謝李月鳳及其子女謝秋崇、謝光明、謝志盈、謝岱鈴等人為繼承;謝寶玉於98年1月18日死亡,其子女黃白雲、黃淑雲、謝美雲、謝秀雲、黃勝友、黃謝金玉等人為繼承人,黃謝金玉已於83年7月6日死亡,由黃謝金玉之子女黃建彰、黃秀美、黃愛珠、黃秋菊、黃秀玲(已死亡,繼承人為陳冠宇、陳怡婷、陳怡彤、陳怡諳)代位繼承。是藍乞就系爭土地設定之地上權A及地上權B,應由藍寶、謝朝源、謝李月鳳、謝秋崇、謝光明、謝志盈、謝岱鈴、黃白雲、黃淑雲、謝美雲、謝秀雲、黃勝友、黃建彰、黃秀美、黃愛珠、黃秋菊、黃秀玲等人繼承。
⑵藍本於76年11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女藍文德、藍文章
(已死亡,繼承人為潘星妹、藍當閔、藍美玲)、藍文牽、藍正吉、藍文福(其女鄭金梅〈原名鄭初子〉因出養而無繼承權)。因藍文德於93年11月20日死亡而絕嗣,藍正吉於96年8月15日死亡,由藍正吉之配偶藍張淑貞、藍正吉之子女藍浩元、藍世鎮、藍青鈺繼承,是藍本就系爭土地設定之地上權B,應由藍文章、藍文牽、藍張淑貞、藍浩元、藍世鎮、藍青鈺、藍文福等人繼承。
⑶林添於68年1月28日死亡、其配偶林周綢於67年3月22日死
亡,林添之子女分別為林詩士、林樹、林月里、林月雲、林藍杏(已死亡,繼承人為王世雄、王世吉、王世宇、王永福、陳林淑女、黃林素卿、林麗美、陳志明、陳韻媜、陳淑萍、林顯煌、林顯庭、陳協興、林聖耀)、林錦。因林詩士早於22年11月22日死亡;林樹於73年2月18日死亡,應由林樹之配偶林豆是、林樹之養女林玉霞繼承;林月里及林月雲分別於14年3月8日及13年1月22日已出養而無繼承權;林錦於85年1月28日死亡,由林錦之配偶林詩典、林錦之子女林顯祥、林顯源、林紫瑩、林玉凌繼承。是林添就系爭土地設定之地上權C應由林豆是、林玉霞、林藍杏、林詩典、林顯祥、林顯源、林紫瑩、林玉凌等人繼承。
㈢系爭土地自38年間設定系爭地上權迄今,並未定有存續期限
,其存續期間已逾20年。況目前系爭土地上並無任何地上物存在,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該地上權設定之目的已不存在。尤其系爭地上權自38年間登記迄今,已長達60年以上,造成系爭土地無法合理利用,妨害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行使,不利於國家社會之公共利益。
㈣爰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終止系爭地上權。系爭
地上權登記既經終止,其地上權已不存在,則現存之地上權登記已明顯妨礙伊所有權之行使,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分別塗銷系爭地上權之登記。
㈤聲明:
⑴藍寶、謝李月鳳、謝秋崇、謝光明、謝志盈、謝岱鈴、謝
朝源、黃白雲、黃淑雲、謝美雲、謝秀雲、黃勝友、黃建彰、黃秀美、黃愛珠、黃秋菊及黃秀玲,就坐落系爭土地,設定權利範圍61.43平方公尺,於39年4月10日所設定之地上權A應予終止。
⑵藍寶、謝李月鳳、謝秋崇、謝光明、謝志盈、謝岱鈴、謝
朝源、黃白雲、黃淑雲、謝美雲、謝秀雲、黃勝友、黃建彰、黃秀美、黃愛珠、黃秋菊及黃秀玲,應於地上權A終止後,將坐落系爭土地,設定權利範圍61.43平方公尺,於39年4月10日所設定之地上權A辦理繼承登記,並塗銷地上權A設定登記。
⑶藍寶、謝李月鳳、謝秋崇、謝光明、謝志盈、謝岱鈴、謝
朝源、黃白雲、黃淑雲、謝美雲、謝秀雲、黃勝友、黃建彰、黃秀美、黃愛珠、黃秋菊、黃秀玲、藍文章、藍文牽、藍張淑貞、藍浩元、藍世鎮、藍青鈺及藍文福,就坐落系爭土地,設定權利範圍13.66平方公尺,於39年4月10日所設定之地上權B應予終止。
⑷藍寶、謝李月鳳、謝秋崇、謝光明、謝志盈、謝岱鈴、謝
朝源、黃白雲、黃淑雲、謝美雲、謝秀雲、黃勝友、黃建彰、黃秀美、黃愛珠、黃秋菊、黃秀玲、藍文章、藍文牽、藍張淑貞、藍浩元、藍世鎮、藍青鈺及藍文福,應於地上權B終止後,將坐落系爭土地,設定權利範圍13.66平方公尺,於39年4月10日所設定之地上權B辦理繼承登記,並塗銷地上權B設定登記。
⑸林豆是、林玉霞、林藍杏、林詩典、林顯祥、林顯源、林
紫瑩及林玉凌,就坐落系爭土地,設定權利範圍37.97平方公尺,於39年4月10日所設定之地上權C應予終止。
⑹林豆是、林玉霞、林藍杏、林詩典、林顯祥、林顯源、林
紫瑩及林玉凌,應於地上權C終止後,將坐落系爭土地,設定權利範圍37.97平方公尺,於39年4月10日所設定之地上權C辦理繼承登記,並塗銷地上權C設定登記。
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則抗辯:㈠謝李月鳳、謝秋崇、謝光明、謝志盈、謝岱鈴、謝王月青、
謝奉森、謝榮貴、黃白雲、黃淑雲、謝美雲、謝秀雲、黃勝友等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惟據渠等(包括謝王月青、謝奉森及謝榮貴之繼承人謝朝源)於原審,及上訴人藍寶於本院以:
⑴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終止系爭地上權
,應以全體派下員為請求,始為當事人適格。系爭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藍元成,而祭祀公業藍元成並未依祭祀公業條例合法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被上訴人並未具法人資格,雖有訴訟上之訴訟能力,卻無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被上訴人不得僅以祭祀公業藍元成之名義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提起訴訟。
⑵被上訴人因配合臺北市內湖區第五期市地重劃計畫,其所
有之土地○○○區○里○段○○○段124、124-1地號土地改分配為現在之地號,系爭土地於重劃前,即已設定系爭地上權,然臺北市政府於重劃時召開協調會,邀集權利人協調,被上訴人未到場,亦未為反對之表示,臺北市政府遂將系爭地上權轉載於現今地號上,可見被上訴人斯時並未否認系爭地上權之合法性。伊等設定地上權,係因在系爭土地(指重劃前之土地)上建築房屋,系爭地上權之設定,其目的即在建築房屋使用,伊等之地上權面積減縮,乃因重劃後需按土地面積比例計算其設定權利範圍,並非可歸責於伊等,被上訴人不得以此理由主張終止地上權。⑶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4條規定「地上權、農育權、永佃權及
不動產役權因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其設定目的者,各該權利視為消滅。地上權人、農育權人、永佃權人或不動產役權人得向土地所有權人請求相當之補償」,地上權因土地重劃致不能達其設定目的者,該權利視為消滅。其反面解釋,倘地上權因土地重劃仍能達成設定目的者,則權利繼續存在。系爭土地重劃後仍登記在重劃後之地號上,並未塗銷,應認系爭地上權仍得達成其設定之目的,而無終止之事由。
㈡視同上訴人藍文牽於原審以:伊同意塗銷地上權,系爭土地目前未使用,其上亦無建物。
㈢視同上訴人藍文福於原審以:祭祀公業無祠堂,祖先之牌位
置於藍文章處。重劃前土地上之臺北市○○區○○路○○○巷○○號建物(下稱系爭26號建物)係50年間重建,由藍國興及藍忠順使用。
㈣視同上訴人林玉霞、陳協興均以:其意見與上訴人相同。
三、原審判決㈠系爭土地上所設定之地上權A應予終止;藍寶、謝李月鳳、謝秋崇、謝光明、謝志盈、謝岱鈴、謝朝源、黃白雲、黃淑雲、謝美雲、謝秀雲、黃勝友、黃建彰、黃秀美、黃愛珠、黃秋菊、黃秀玲應於地上權A終止後,將地上權A辦理繼承登記,並塗銷地上權A設定登記。㈡系爭土地上所設定之地上權B應予終止;藍寶、謝李月鳳、謝秋崇、謝光明、謝志盈、謝岱鈴、謝朝源、黃白雲、黃淑雲、謝美雲、謝秀雲、黃勝友、黃建彰、黃秀美、黃愛珠、黃秋菊、黃秀玲、藍文章、藍文牽、藍張淑貞、藍浩元、藍世鎮、藍青鈺、藍文福應於地上權B終止後,將地上權B辦理繼承登記,並塗銷地上權B設定登記。㈢系爭土地上所設定之地上權C應予終止;林豆是、林玉霞、林藍杏、林詩典、林顯祥、林顯源、林紫瑩、林玉凌應於地上權C終止後,將地上權C辦理繼承登記,並塗銷地上權C設定登記(被上訴人另以系爭土地上登記有㈠權利人藍金生、收件字號:38年新里族字第001000號、登記日期39年4年10日、設定權利範圍35.73平方公尺之未定期限地上權;㈡權利人藍本、收件字號:38年新里族字第001010號、登記日期39年4月10日、設定權利範圍54.09平方公尺之未定期限地上權。藍金生於00年0月00日死亡,其就系爭土地設定之地上權由原審共同被告藍慶堂、張弘仁、張儀權、張鴻鑣、張瑞佳、藍美枝、藍月卿等人〈下稱藍慶堂等7人〉繼承,聲明:㈠藍慶堂等7人就坐落系爭土地,設定權利範圍35.73平方公尺,於39年4月10日所設定之地上權應予終止。㈡藍慶堂等7人應於㈠地上權登記終止後,將坐落系爭土地,設定權利範圍35.73平方公尺,於39年4月10日所設定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並塗銷地上權設定登記。㈢藍文章、藍文牽、藍張淑貞、藍浩元、藍世鎮、藍青鈺、藍文福就坐落系爭土地,設定權利範圍54.09平方公尺,於39年4月10日所設定之地上權應予終止。㈣藍文章、藍文牽、藍張淑貞、藍浩元、藍世鎮、藍青鈺、藍文福應於㈢地上權終止後,將坐落系爭土地,設定權利範圍54.09平方公尺,於39年4月10日所設定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並塗銷地上權設定登記部分,經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未據藍慶堂等7人、藍文章、藍文牽、藍張淑貞、藍浩元、藍世鎮、藍青鈺、藍文福聲明不服,不在本件審理範圍,以下不予論述。又被上訴人除將上開聲明列為先位聲明,另以若法院認系爭地上權不得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終止,則備位主張系爭地上權之登記係屬無效而應予塗銷部分,因原審就被上訴人之先位聲明為其勝訴之判決,本院亦認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詳下述〉,自無庸就備位聲明部分為論述)。上訴人就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不服,提起上訴,除上訴人林顯祥補稱: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民法並未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得隨時終止地上權,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應係無條件供地上權人永久無償使用系爭土地,地上權人尚在討論規畫如何使用系爭土地云云,並與視同上訴人林玉霞、陳協興均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㈠第355頁及反面、卷㈢第160頁反面):
㈠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重劃前為新里族段羊稠小段124、124
-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上登記有權利人藍乞、收件字號:38年新里族字第001030號、登記日期39年4月10日、登記權利範圍61.43平方公尺之未定期限地上權A;權利人藍乞及藍本、收件字號:38年新里族字第001020號、登記日期39年4月10日、登記權利範圍13.66平方公尺之未定期限地上權B;權利人林添、收件字號:38年新里族字第001260號、登記日期39年4月10日、登記權利範圍37.97平方公尺之未定期限地上權C,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憑(原審卷㈠第120-122頁)。
㈡上訴人藍寶及視同上訴人謝李月鳳、謝秋崇、謝光明、謝志
盈、謝岱鈴、謝王月青、謝奉森、謝榮貴、黃白雲、黃淑雲、謝美雲、謝秀雲、黃勝友、黃建彰、黃秀美、黃愛珠、黃秋菊、陳冠宇、陳怡婷、陳怡彤及陳怡諳為藍乞之現存繼承人(本院卷㈠第261頁、卷㈡第166-168頁、卷㈣第339-343頁)。
㈢視同上訴人潘星妹、藍當閔、藍美玲、藍文牽、藍張淑貞、
藍浩元、藍世鎮、藍青鈺、藍文福為藍本之現存繼承人(本院卷㈠第292-305頁、卷㈡第8-10頁)。
㈣上訴人林顯祥及視同上訴人林豆是、林玉霞、王世雄、王世
吉、王世宇、王永福、陳林淑女、黃林素卿、林麗美、陳志明、陳韻媜、陳淑萍、林顯煌、林顯庭、陳協興、林聖耀、林詩典、林顯源、林紫瑩、林玉凌為林添之現存繼承人(本院卷㈠第306頁、卷㈡第241-257頁)。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權均未定期限,有民法第833條之1所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其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等語,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酌者為: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是否適格?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並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各該地上權登記,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是否適格?
⑴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
、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固為修正前民法第82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惟因公同共有祭產與第三人涉訟,縱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契約未明定得由何人起訴或被訴,然我國一般習慣,祭產設有管理人者,其管理人如僅一人,得單獨以自己名義代表派下全體起訴或被訴,此項習慣,通常可認祭產公同共有人有以之為契約內容之意思(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6064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得為公業財產之保存行為,所謂保存行為,指防止財產之損失,或其他維持現狀所必要之一切行為而言;又祭祀公業財產之管理其管理人自得為之,且得獨立提起訴訟(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權,係由管理人藍文萬代表,以「祭祀公業藍元成」名義提起,無庸經全體派下員同意。況依被上訴人之規約(原審卷㈢第35-36頁),亦無限制被上訴人須經全體派下員同意始可提起訴訟。
⑵再者,依被上訴人規約第11條約定:「本公業財產之處分
,應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或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書面之同意」(本院卷㈠第325頁),而被上訴人目前之派下員共有10人,有派下現員名冊可稽(本院卷㈠第326頁),而被上訴人已取得派下現員藍文萬、藍文福、藍浚義、藍智勇、藍文牽、藍文章、藍信忠、藍信和之同意,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及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有同意書8件可憑(本院卷㈠第327-334頁)。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亦不生當事人適格欠缺之問題。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並
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各該地上權登記,有無理由?⑴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二十年或地上權成
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修正之民法第八百三十三條之一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五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第八百三十三條之一及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十三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二十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又此項請求係變更原物權之內容,性質上為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之。若地上權經設定抵押權者,法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之一規定告知參加訴訟,以保障抵押權人之權益,併予敘明」(民法第833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
⑵系爭土地於重劃前為臺北縣內湖鄉新里族大字羊稠字第12
4、124-1地號土地,藍乞於38年10月28日送件聲請就當時坐落臺北縣內湖鄉○里0000000000號土地權利範圍33.2坪即109.75平方公尺單獨設定地上權,藍乞及藍本共同於38年10月28日送件聲請就當時坐落臺北縣內湖鄉○里0000000000號土地權利範圍7.38坪即24.4平方公尺單獨設定地上權,有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及土地登記保證書可稽(原審卷㈠第123-147頁);林添於38年10月28日送件聲請就當時坐落臺北縣內湖鄉○里0000000000號土地單獨設定地上權,登記權利範圍面積原為67.84平方公尺。嗣因土地重劃,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91條規定,以重劃前各宗土地面積比率計算其設定權利範圍,而將系爭土地上藍乞之地上權權利範圍登記為61.43平方公尺,藍本、藍乞之共有地上權權利範圍登記為13.66平方公尺,林添之地上權權利範圍登記為37.97平方公尺,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原審卷㈠第120-122頁)。
⑶系爭土地目前為空地,其上無地上物僅生雜草,業經原審
法院至現場勘驗無訛,有101年4月23日勘驗筆錄可稽(原審卷㈣第11頁)。至系爭土地重劃前雖有系爭26號建物存在,然該建物為訴外人藍國興及藍忠順所居住,拆遷建築物補償費亦係發給藍國興及藍忠順,有臺北市土地重劃大隊舉辦內湖區第5期拆遷建築物補償費計算表可稽(原審卷㈣第156-158頁)。而依卷附戶籍謄本所載,系爭26號建物之原門牌為內湖鄉羊稠22號(原審卷㈣第149頁反面),然觀諸系爭地上權登記聲請書所載之建物門牌號數,門牌號數則為忠信巷7號、11號(原審卷㈠第123、129、1
35、136、142頁),是藍本、藍乞等人於聲請地上權登記時,固可推認係供建築房屋使用,然尚難認定土地重劃前所存系爭26號建物與聲請地上權登記時之建物係屬同一,此亦據視同上訴人藍文福陳稱:原來的房子都倒了,門牌臺北市○○區○○路○○○巷○○號建物是在50幾年才重建等語(原審卷㈣第136頁)。而藍寶於48年間即搬離系爭26號建物,顯無於系爭土地再行興建建物之需。再被上訴人亦無祠堂,祖先牌位係由子孫分別或輪流祭拜,此據兩造陳明,上訴人抗辯原有建物係作祠堂使用,於系爭土地上再行興建建物作為祠堂使用云云,即難憑採。
⑷系爭地上權均為不定期限之地上權,其存續期間自聲請登
記時起迄今已逾20年,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上已無任何建物,重劃前存在之系爭26號建物已領取相當之補償費而受有補償,且難認聲請地上權登記時之建物與系爭26號建物係屬同一,而藍乞之繼承人早已於數十年前即未居住於該建物,並考量系爭土地之完整合理利用等情,認系爭地上權均已無存續必要。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聲請終止系爭地上權,應予准許。系爭地上權既經終止,被上訴人併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分別將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各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亦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審共同被告藍月卿已於原審判決前之101年3月20日死亡,惟因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未據原審其餘共同被告藍慶堂、張弘仁、張儀權、張鴻鑣、張瑞佳、藍美枝等人提起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周群翔法 官 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余姿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