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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字第 2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243號上 訴 人 王碁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秀僖訴訟代理人 鄭志明律師複代理人 王子平律師

魏汝娟被上訴人 株式會式ボンド(BOND INC.)法定代理人 水野偉成(原名蔡瑋煒)訴訟代理人 徐嶸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係在日本國設立登記之公司,以水野偉成(原名蔡瑋煒,嗣歸化為日本籍)為代表人,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履歷事項全部証明書」、印鑑證明書等為證(見本院卷23-25頁),被上訴人公司雖未經我國認許,惟依首揭說明,被上訴人具有當事人能力。

二、次查被上訴人為日本公司,本件為涉外事件。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依買賣關係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貨款,其主張因系爭買賣契約履行地及上訴人公司所在地均在我國,以我國法律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應適用我國法律等語(見原審卷5頁),並經上訴人表明同意適用我國法律(見本院卷93頁),依首開規定,應適用我國法律。合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伊近年來與上訴人有密集之買賣交易,至民國100年6月底,上訴人有2,282,270日圓貨款未付,其於100年7月4日給付1,738,720日圓,尚欠543,550日圓,自該日以後,上訴人累計貨款未清之情形如下:

⒈100年7月有11筆交易,上訴人僅於同年7月4日給付1,738,720日圓,累計欠款10,830,070日圓。

⒉100年8月有13筆交易,上訴人分別於同年8月2日給付

1,519,666日圓,同年8月5日給付500萬日圓,同年8月25日給付500萬日圓,同年8月31日給付2,403,760日圓,另有2筆銷貨折讓,伊已予扣除,累計(即加計前期累計,下同)上訴人欠款4,114,119日圓。

⒊100年9月有11筆交易,上訴人分別於同年9月8日給付

1,560,500日圓,同年9月26日給付5,109,450日圓,累計欠款8,697,749日圓。

⒋100年10月有3筆交易,上訴人於同年10月7日給付1,246,500日圓,累計欠款8,076,089日圓。

⒌100年11月1筆交易,金額6,900日圓,累計欠款8,082,989日圓。

⒍100年12月有2筆交易,上訴人於同年12月8日給付220,950日圓,累計欠款8,243,934日圓。

⒎依兩造先前之交易慣例係採月結,上訴人應於收到伊提出

之對帳單後,於次日付款。伊已委任律師向上訴人催討,然未獲置理,爰依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貨款。

(二)雖兩造未訂立書面契約,然依伊所提出之對帳單、交易文件(Commercial Invoice & Packing List商業發票及包裝單)、聯邦快遞運送單、貨品出口報關單(輸出許可通知書)及運送包裹明細(Package Details)、UPS快遞公司送貨證明書(配達證明書)均已載明付款人為上訴人(Bill To:WANG-CHI Enterprise CO.,LTD.),並載有上訴人公司地址1F, No.6 SIOU-AN YONGHE CITY TAIPEICOUNTRY TAIWAN R.O.C.,交易標的之品項、數量、金額均明確,兩造間已成立買賣契約。上訴人曾指示伊將其中13筆貨物,送交香港Power Gold International LTD.公司(下稱PG公司),依上開商業發票及包裝單可知,付款人仍為上訴人。上訴人曾於100年2月、3月間向伊採購遊戲主機及軟體,同樣指示出貨予香港PG公司,嗣由上訴人於2011年3月2日、同年3月10日、同年3月31日透過日本三菱東京銀行電匯貨款予伊,上訴人亦未否認其為付款人。又依伊負責人與上訴人員工謝正昱之通話訊息,亦可見上訴人指示伊將任天堂3DS之遊戲主機出貨至香港。類似情形,100年7月有5筆、同年8月有2筆、同年9月有6筆。上訴人於100年7月至同年12月向伊訂購之貨款金額總計32,043,480日圓,上訴人已支付23,799,546日圓,倘上訴人所辯伊出貨至香港PG公司之貨款16,030,120日圓與其無關等語為真,則上訴人只須付款16,013,360日圓即可(32,043,480-16,030,120=16,013,360),何須給付至23,799,546日圓;又上訴人如有多付7,786,186日圓,為何從未向伊異議,迄至本件起訴後始提出此抗辯,顯屬卸責之詞。上訴人拒付以香港PG公司為收貨人之貨款,並不可採。

(三)有關日本VANX公司在日本之退稅款爭議,上訴人所提出匯款資料之匯款人係宏尹達有限公司(下稱宏尹達公司),並非上訴人,上訴人與宏尹達公司係不同法人,上訴人不應將宏尹達公司匯款予日本VANX公司,解釋為伊同意由上訴人返還退稅款予日本VANX公司。上訴人欲以其對於日本VANX公司之債權,向伊為抵銷,於法不合。

(四)爰依買賣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8,243,934日圓,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並未能提出買賣契約書以證明兩造間成立買賣契約,其所提出之證明文件,或係被上訴人自行製作或與伊無關,伊均否認為真正。另被上訴人主張之出貨金額中有16,030,120日圓之貨物,係被上訴人出貨予香港PG公司,被上訴人應向香港PG公司請求付款,伊否認伊為買受人及曾指示被上訴人將上開貨物出貨至香港PG公司。被上訴人出貨之32,043,480日圓,扣除伊已付之23,799,546日圓及被上訴人應向香港PG公司請求之16,030,120日圓後,已無餘額,被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

(二)被上訴人所提其負責人水野偉成與伊員工謝正昱間之通話記錄,無從確認是否與被上訴人所提交易文件相符,該通話記錄,為不足採。

(三)伊前透過臺灣彩創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介紹,向日本VANX公司購買遊戲主機(按上訴人在原審稱係日本摩力科公司購買,下述因向日本政府申請消費稅退稅,而向上訴人要求返還退稅款者,亦係摩力科公司─見原審卷第2宗48頁、第1宗250-1頁),雙方約定由VANX公司辦理出口,即VANX公司嗣後可向日本政府申請消費稅退稅;伊將前開貨品轉賣給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直接向VANX公司拖貨,伊並將VANX公司交付之發票(INVOICE)交給被上訴人代為辦理出口,被上訴人卻以自己名義辦理出口。嗣VANX公司向日本政府申請消費稅退稅,遭日本政府認定為國內交易,對VANX公司處以罰款,VANX公司始發現交易之出口商被換成被上訴人名義。VANX公司乃要求伊返還該筆退稅款,伊經徵得被上訴人同意後,先返還退稅款共11,437,280日圓予VANX公司,伊以上開退稅款與本件貨款為抵銷。況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取得退稅款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伊亦得備位以上開不當得利債權與被上訴人可得請求之買賣價金債權互為抵銷云云,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兩造於100年7月前即有密集之買賣交易,貨款依慣例採月結方式(見原審卷第1宗5頁、本院卷119頁背面)。

五、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0年6月底起至同年12月止積欠之貨款8,243,934日圓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一)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0年6月底起至同年12月止共欠貨款8,243,934日圓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對帳單、交易文件(Commercial Invoice & Packing List商業發票及包裝單)、聯邦快遞運送單、貨品出口報關單(輸出許可通知書)及運送包裹明細(Package Details)、UPS快遞公司送貨證明書(「配達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宗12-17、33-208頁)。觀諸商業發票第一行「BILL TO」均記載上訴人公司,可知發票係要交付上訴人公司;另依被上訴人所提出對帳單、商業發票與聯邦快遞運送單所載發票號碼、送貨地點,亦可知自100年7月4日起至100年8月4日止,有5件送貨至香港PG公司,8件送貨至上訴人公司,而送貨至上訴人公司之貨款共計為4,820,210日圓,上訴人卻於100年8月5日前給付被上訴人6,519,666日圓,足見上訴人給付之貨款包含被上訴人出貨至香港PG公司之貨品。又查上訴人於100年9月8日給付1,560,500日圓,此數額與100年9月6日發票號碼BIC-WCE-0902出貨至香港PG公司之貨款數額1,560,500日圓相同(見原審卷第1宗139頁),足見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出貨至香港PG公司之貨品並無異議且同意付款。再查被上訴人之負責人水野偉成(原名蔡瑋煒,下稱蔡)與上訴人員工謝正昱(代號GAME休閒館J咪,下稱謝)於100年7月4日之通訊記錄,蔡:「我有29片3ds zelda jpy4200你要嗎?」「本周的3ds劍和魔法的學園物語」「20片要嗎?」「今天」,謝:「OK」,蔡:「SEND TO HK TOGETHER TODAY」(見原審卷第2宗10頁),並開立BIC-WCE-0703之商業發票予上訴人,送貨至香港(見原審卷第1宗37頁)。謝正昱於100年7月14日訂貨,蔡瑋煒答稱「TORROW SEND OUT」(見原審卷第2宗18-19頁),被上訴人開立BIC-WCE-0708之商業發票,送貨至香港(見原審卷第1宗69頁)。謝正昱於100年7月19日訂貨,蔡瑋煒答稱「tomorrow send out the3ds」(見原審卷第2宗19頁),被上訴人開立BIC-WCE-0710之商業發票,送貨至香港(見原審卷第1宗74頁)。又蔡瑋煒於100年8月17日與謝正昱之對話,謝:「C&F13650能做嗎」,蔡:「13800」,謝:「紅色*40黑色*30藍色*20」,蔡:「OK」(見原審卷第2宗23頁),被上訴人開立BIC-WCE-0805之商業發票予上訴人,送貨至香港(見原審卷第1宗105頁)。又蔡瑋煒於100年8月20日與謝正昱對話,蔡:

「TODAY 3DS RED 20PCS」「BLACK 20PCS」「BLUE20PCS」,謝:「HOW MUCH」蔡:「13800」,謝:「OK」,蔡:「BY FEDEX ECONOMY TO HK」(見原審卷第2宗25-26頁),被上訴人並開立BIC-WCE-0807之商業發票予上訴人,送貨至香港(見原審卷第1宗114頁)。又謝正昱於100年9月6日訂貨,蔡瑋煒答稱「OK」(見原審卷第2宗30頁),被上訴人開立BIC-WCE-0902之商業發票,送貨至香港(見原審卷第1宗139頁)。又謝正昱於100年9月7日訂貨,蔡瑋煒答稱「OK」(見原審卷第2宗31頁),被上訴人開立BIC-WCE-0904之商業發票,送貨至香港(見原審卷第1宗144頁)。謝正昱於100年9月8日訂貨,蔡瑋煒答「48pcs

is ok」(見原審卷第2宗31頁),被上訴人開立BIC-WCE-0905之商業發票,送貨至香港(見原審卷第1宗152頁)。

謝正昱於100年9月13日訂貨,蔡瑋煒答稱「OK」(見原審卷第2宗34頁),被上訴人開立BIC-WCE-0907之商業發票,送貨至香港(見原審卷第1宗162頁)。另謝正昱係上訴人公司員工,擔任採購,其以代號「GAME休閒館J咪」向被上訴人連絡採購事宜,經謝正昱到場證稱屬實(見原審卷第2宗65頁背面)。由以上通訊記錄及送貨證明書,可知被上訴人將上訴人所訂之貨品送至香港多次,倘上訴人未指示被上訴人將貨送至香港,其未收到時理應會異議,豈會一再向被上訴人訂貨且給付貨款,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訂貨,並指示將部分貨品送至香港,應可採信。上訴人拒付被上訴人出貨至香港之貨品貨款,為不可採。

(二)雖上訴人抗辯其代被上訴人給付日本VANX公司退稅款11,437,280日圓,其以該退稅款與被上訴人請求之貨款抵銷云云;惟查上訴人所提出給付日本VANX公司退稅款匯款單之匯款人係宏尹達公司(見原審卷第2宗50頁),並非上訴人;雖證人勝賀瀨重男到場證稱:係上訴人付給日本VANX公司一千多萬日圓云云,然不同公司即係不同法人,尚不得以證人所稱在其認知上訴人與宏尹達公司係同一家公司(見本院卷77至78頁背面),即認上開款項係上訴人所給付,上訴人以其公司與宏尹達公司負責人係同一人(見本院卷47頁背面),而謂係其公司所匯款或宏尹達公司係代理上訴人公司匯款,為不可採。上訴人抗辯其為被上訴人代付款,及備位抗辯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可與被上訴人請求之貨款債權為抵銷云云,亦均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0年6月底起至同年12月止積欠其貨款8,243,934日圓,堪以採信。從而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8,243,934日圓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依兩造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賴惠慈法 官 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垂福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