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270號上 訴 人 蔡勝和
賴水龍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蔡晴羽律師複代 理 人 王文範被上 訴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原名:中華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法定代理人 朱傳炳訴訟代理人 楊景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理事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7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2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8年3月3日召開第5屆會員代表大會第1次會議,選舉第5屆理事、監事,並由朱傳炳當選理事長,依修正前工會法第17條前段規定及被上訴人章程第15條第2項前段規定,理事長任期3年,至101年3月2日屆滿。雖立法院於99年6月1日三讀通過修正工會法第20條規定,將工會理事、監事、理事長等人之任期,修正為每一任不得超過4年,惟上開規定係自100年5月1日施行。詎被上訴人即於99年12月7日至同年月9日間召開之第5屆會員代表大會第3次會議,先於99年12月8日會議中修正章程第15條第2項將理、監事任期改為4年,再於99年12月9日(原判決誤載為99年12月7日)會議中,未依出席人數2/3以上同意之特別多數決修正章程方式,僅以普通多數決,即決議自當屆即第5屆理事等工會幹部任期亦適用,逕為延長任期為4年。惟99年12月8日修正章程未經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備查前,尚不生效力,是99年12月9日自當屆適用延任之決議,乃違背當時修正前工會法第17條、第28條及被上訴人修正前章程15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屬無效而不得自當屆起適用延任。朱傳炳理事長之任期已於101年3月2日屆滿,竟於101年6月12日仍以理事長身分召集第5屆會員代表大會第4次臨時會議(下稱第4次臨時會議),且未依被上訴人章程第20條第2款規定由理事會決議授權即自行召集第4次臨時會議,自屬無權召集,而於當日始以出席人數2/3以上同意之特別多數決作成延任案自第5屆開始適用之決議,是第4次臨時會議既係由無召集權人朱傳炳召集,所為自第5屆開始適用延任之決議自屬無效,又係自行決議延任,違反民主原則及利益迴避原則而有害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失其正當性,依民法第72條規定亦屬無效。上訴人蔡勝和、賴水龍分別為被上訴人會員代表及會員,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求為確認被上訴人101年6月12日延任案自第5屆開始適用之決議無效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12日第4次臨時會議,第四案以69票之2/3特別決議通過延任案自第5屆開始適用之決議無效。上訴人已不再主張該延任決議非由會員大會作成而係由會員代表大會作成,應屬無效,附此敘明。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99年12月9日第5屆會員代表大會第3次會議,縱有未依特別多數決即為延任之決議情事,乃屬是否得撤銷問題,且經另案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86號及本院102年度上字第12號確定判決確認並非無效,而有一事不再理及爭點效之適用。被上訴人相關理、監事等幹部延任任期已於102年3月1日屆至,並於102年3月11日完成第6屆理、監事等改選及交接,上訴人已無受確認判決之利益。而被上訴人理事長依章程第20條第1項第3款本有召集會員代表大會職權,第4次臨時會議實為第5屆會員代表大會第3次臨時會議(下稱第3次臨時會議)之續會,並非未經理事會決議召集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於第5屆會員代表大會第3次會議99年12月7日至同年月9日會期中,於99年12月8日以第5案決議通過被上訴人章程修正案,將章程第15條第2項理、監事任期由3年修正為4年。再於99年12月9日以第6案修正案由:「配合政府施行工會法修正案,建請本會通過第5屆工會幹部任期延長1年,改為4年,提請公決」,經表決結果以贊成65票,反對27票通過,有該次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見原審卷第151-170頁,其中99年12月8日第5案決議,見原審卷第158頁,99年12月9日第6案決議,見原審卷第167頁)及修正章程版本對照表(見原審卷第36頁)可按,而該次會議應出席代表115人,實到98人(見原審卷第152頁),99年12月9日第6案延任自第5屆起實施之決議,未達100年5月1日修正施行前工會法第20條第1款、第21條但書之工會章程修改應經出席會員或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之特別多數決規定(贊成65票,未達出席代表98人之2/3即65.3333),並經勞委會101年6月8日勞資1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章程中理、監事等任期修正後之施行日期,如修正須於當屆施行,亦為修正章程內容,應以特別多數決為之(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見原審卷第148頁),被上訴人101年6月12日第4次臨時會議第4案本於勞委會上開函示意旨,再行討論延任案是否自第5屆開始施行,經出席代表90人進行唱名表決,贊成69票,反對17票,超過出席代表2/3(60票)以上同意而通過,有第4次臨時會議紀錄可憑(見原審卷第68頁背面、第6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真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99年12月8日修正章程未經勞委會備查前,即於99年12月9日決議自當屆適用延任之決議,係屬無效而不得自當屆起適用。朱傳炳理事長之任期已於101年3月2日屆滿,101年6月12日未經理事會決議授權,以理事長身分召集第4次臨時會,經特別多數決再行決議延任自當屆施行,亦屬無效,因而請求確認第4次臨時會議,第四案以69票之2/3特別決議通過延任案自第5屆開始適用之決議無效等情,被上訴人則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另案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86號及本院102年度上字第12號
確定判決,其當事人之原告為張緒中、許福利,被告為被上訴人,所確認無效及不成立之決議為上揭99年12月8日修正章程及99年12月9日自當屆起延任之決議,與本件當事人及所確認決議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並非同一事件,自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又本件上訴人係於101年7月11日起訴(見原審卷第4頁),被上訴人主張其第5屆理、監事任期經延任後係於102年3月1日始屆滿,上訴人主張101年6月12日第4次臨時會議延任決議無效,其任期早於101年3月2日屆滿,兩造對此既有爭執而有不明確情形,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上訴人謂第5屆理、監事經延任後任期亦已屆滿,上訴人已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利益云云,即不足採。
㈡按依100年5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工會法,雖無現行工會法第
33條規定「工會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會員或會員代表得於決議後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會議之會員或會員代表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為之。法院對於前項撤銷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而僅於修正前工會法第30條規定「工會之選舉或決議,有違背法令或章程時,主管機關得撤銷之。」,惟工會為法人(見工會法第2條),其性質屬社團法人,按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而被上訴人第5屆會員代表大會第3次會議於99年12月9日第6案延任自第5屆起施行之決議,不足修正施行前工會法第20條第1款、第21條但書規定工會章程修改應經出席會員或代表2/3以上同意(贊成65票,未達出席代表98人之2/3即65.3333),乃為會員代表大會決議方法之違法,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僅會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之,並非當然無效或決議不成立。又無證據證明上開99年12月9日自第5屆起適用延任之決議,業經主管機關撤銷或經會員於期限內起訴並經法院判決撤銷之情形,則上訴人主張該99年12月9日延任決議,有不足出席會員代表2/3以上同意而屬無效云云,自不足採。
㈢按被上訴人章程第10條第1項規定「本會以會員代表大會為
最高權力機關,大會休會期間由理事會代行其職權。」(見原審卷第35頁),並具有章程及有關規章之通過及修改、選舉或罷免理事長或理、監事、會員除名及經費收支預算及決算之審核或承認等職權(見章程第19條,原審卷第36頁背面),而為被上訴人內部意思形成之最高機關,所為決議或章程修改之意思形成法律效力如何,以其章程及相關法律決之,如有爭議,應由法院裁判,非外部監督之行政主管機關所得定之。是修正前工會法第28條規定「工會章程之修改或重要職員之變更,應函請主管機關備查。」,不過係主管機關依職權行使其管理監督事項而已,是否經主管機關完成備查手續,並非章程修改之生效要件。查工會法於99年6月23日經總統修正公布全文49條,並經行政院100年4月26院臺勞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除第38條已定自99年12月25日施行外,其餘條文定自100年5月1日施行,其中第20條規定將工會理、監事等及理事長之任期由3年修正為4年,被上訴人第5屆會員代表大會第3次會議為因應工會法修正,因而於99年12月8日以第5案決議通過章程修正案,將章程第15條第2項理、監事任期由3年修正為4年,再於99年12月9日以第6案決議通過第5屆工會幹部任期延長1年,改為4年,如前述,而延任決議自第5屆施行,本質上亦屬章程修正之一部,揆諸前開說明,其章程修正之是否有效存在,不因有否經主管機關完成備查而受影響。上訴人辯稱99年12月8日上開章程修正未經向勞委會完成備查前,尚未生效,99年12月9日即決議延任自第5屆施行,乃屬違背當時修正前工會法第17條、第28條及被上訴人修正前章程15條第2項前段規定,而為無效云云,自不足採。又修正後工會法雖係自100年5月1日施行,但於99年6月23日即經總統修正公布,被上訴人第5屆會員代表大會第3次會議於99年12月8日修正章程修改理、監事任期為4年,並於99年12月9日決議自第5屆起施行,其真意乃係預為配合修正章程,於將來修正工會法施行後併同為修正章程之施行,而被上訴人原第5屆理、監事3年任期係於101年3月2日屆滿,為兩造所不爭,則於100年5月1日修正後工會法施行時,其原有3年任期尚未屆至,自得依修正後章程接續延長,並無被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第5屆理、監事任期不得再行延任之問題。而本件被上訴人乃係配合工會法修正延長理、監事任期而修改章程,其延任是否得自當屆施行,乃法人內部自治事項之意思形成自由,而與國家社會一般利益無關,亦與一般道德觀念無涉,被上訴人會員代表大會既係被上訴人意思形成之最高權力機關,上訴人謂會員代表大會不得自行決議延長任期,而指有違民主原則及利益迴避原則並有害國家社會一般利益,係屬違背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為無效云云,自屬無據。
㈣被上訴人第5屆理事長任期延長為4年之99年12月8日章程修
正及99年12月9日自當屆施行之決議,既屬有效存在,如前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理事長朱傳炳之任期於101年3月2日屆滿,101年6月12日已非理事長,仍以理事長身分召集第4次臨時會議,係屬無權召集云云,即不足取。上訴人雖又主張朱傳炳召集第4次臨時會議時,未經理事會決議授權,係屬無權召集云云,按召集臨時會員代表大會,依被上訴人章程第20條第2款規定固屬理事會職權(見原審卷第37頁),惟查101年6月12日第4次臨時會議第4案係因勞委會101年6月8日勞資1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應以特別多數決為之意旨,再行討論延任案是否自第5屆開始施行,如前述,而該案緣起,乃係上訴人蔡勝和等人於101年5月9日第3次臨時會議,提出臨時動議第4案,其案由記載「有關本會『本屆延任案』之適法性有違反工會法第34條規定及勞委會990809號勞資1字第0000000000號解釋函配合工會法修正章程之條文部分,『應載明』自工會法修正條文施行日『起生效』之規定,致使第5屆第3次會員代表大會會議(000000~09)之修正章程及決議自『本屆延任案』,事涉違反『行為時』之工會法及本會章程,且至今(9)日『勞委會未同意備查』在案,故本案應屬無效之事實明顯,建請依本會選舉辦法成立第6屆各項選舉之選舉委(員)會,以利各項選舉作業順位完成。」,即主張上揭修改章程及延任決議為無效,其任期已屆滿,提案請求改選第6屆理、監事等情,惟該第4案因討論議題過多,經主席於當日下午5時38分宣布自第4案後之案件擇期下次會議再議,有第3次臨時會議臨時動議用紙及第3次臨時會議紀錄可憑(見本院卷2第133頁,原審卷第63頁),而第4次臨時會即接續於101年6月12日舉行,並將前述第4案臨時提案,列入第4次臨時會議第3案討論,上訴人蔡勝和並提出異議表示「依照工會法第33條、依據勞委會101年6月8日勞資1字第0000000000號函,對召開會議的程序有意見。
」,主席並裁示本案表決結果(2/3)若為否決,再另案表決確認本屆延任案,經表決結果反對68票,超過出席代表2/3(59票)以上反對而否決。另即就第4案案由「99年12月9日本會第5屆會員代表大會第3次會議議決通過延任案自本屆(第5屆)開始,表決以多數決處理,現因有勞委會101年6月8日勞資1字第0000000000號函告應以特別多數決為之(出席人數2/3以上同意),基於法律不追溯原則,本會應再行處理延任案表決」,而就延任是否自本屆(第5屆)開始為表決,經表決結果:贊成69票,反對17票,超過出席代表2/3(60票)以上同意而通過延任自本屆(第5屆)開始施行(見原審卷第67頁背面-69頁),足見該第4次臨時會議討論表決第4案延任自第5屆開始施行之決議,雖名為第4次臨時會議,但實質上乃係就第3次臨時會上訴人蔡勝和等所提未及討論表決之主張99年12月9日延任決議無效,應立即改選第6屆理、監事之臨時提案而接續召集討論之臨時會議甚明。而第3次臨時會議召集乃係經被上訴人101年4月10日理事會決議通過,於101年5月9日召開第3次臨時會議,有被上訴人第5屆理事會第3次臨時會議紀錄可憑(見本院卷2第121頁背面),該第4次臨時會議既係接續第3次臨時會議未討論之議案,實質上為第3次臨時會之續會,自無再由理事會決議授權召開之必要,上訴人主張第4次臨時會議係未經理事會決議授權召開,有違章程第20條第2款規定,係屬無權召集而無效云云,自不足採。又第4次臨時會議當日係屬上班日,所為延任決議既係經過半數以上會員代表出席以特別多數決通過,是否因颱風或高速鐵路突發事故影響致有若干會員代表未及出席,尚與該延任決議是否有效存在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12日第4次臨時會議,第四案以69票之2/3特別決議通過延任案自第5屆開始適用之決議係屬無效,尚不足採,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該決議無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斷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古振暉法 官 朱耀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鎖瑞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