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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字第 2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271號上 訴 人 張麗堂訴訟代理人 鄧敏雄律師

王展星律師被上訴人 許石吉

陳昭成徐承文何勵夫吳忠謀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秀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和解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0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2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規定:「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63條,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上訴人起訴時原列吳義隆為共同被告,並原為本件被上訴人之一。惟吳義隆於民國(下同)102年4月18日本院審理中死亡,而由繼承人吳妍婷、吳祥翔、吳壯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51頁至第56頁)。嗣上訴人撤回對吳妍婷、吳祥翔、吳壯為三人之起訴,且經渠等同意(本院卷第95頁、第98頁)。則上訴人就此部分之請求已不存在,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時原請求被上訴人應依100年4月13日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第1條約定,以道院之院綱、院則、纂規等規定,在先天救教道院臺灣總主院內,按起訴狀附件所示之扶乩方法、開壇儀式及流程,就統掌職位重新列目請壇乩纂訓文。嗣於上訴後具狀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依系爭和解書約定,就「96年5月5日宗院壇書畫壇之乩纂訓文」爭議,就統掌職位,列目請壇,開壇時應遵守道院之院綱、院則、纂規(本院卷第24頁背面)。查上訴人先位聲明及所追加之備位聲明,均以系爭和解書為依據,系爭和解書則係兩造為解決96年5月5日宗院壇之乩纂訓文爭議而訂定,兩者請求所涉基礎事實同一,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曾透過做出及散布明顯人為之「96年5月5日乩纂訓文」(下稱系爭訓文),致伊名譽受損,且無端被免除先天救教道院臺灣總主院(下稱臺灣總主院)統掌之職務,經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加重誹謗刑事告訴。檢察官偵結將被上訴人提起公訴後,由原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866號案件受理,兩造於100年4月13日該刑事案件審理期間達成和解,且簽訂系爭和解書。依系爭和解書第1條約定,兩造應於簽訂系爭和解書之日起3個月內,即100年7月12日前,依據道院院綱、院則、纂規,就台灣總主院統掌職位,重新列目請壇,以解決系爭訓文爭議。惟被上訴人未積極履約,經伊多次發函通知被上訴人進行協調,兩造就開壇時之纂掌扶乩手人選、如何進行乩纂等項未達成共識,伊乃於100年7月1日寄交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履行,然被上訴人迄今均未履行。爰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和解書第1條約定,依據道院之院綱、院則、纂規等規定,在坐落臺北市○○區○○○路○段○○○號16樓道慈大樓之臺灣總主院內,按起訴狀附件所示之扶乩方法擇一行使、開壇儀式及流程,就統掌位置重新列目請壇乩纂訓文;備位請求: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就系爭訓文爭議,就統掌職位,列目請壇,開壇時應遵守道院之院綱、院則、纂規。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依系爭和解書請求被上訴人等履行和解約定,惟其請求履約之方式,乃係與道院內部既定慣行之儀式、方法及體制不符之個人意見,已涉及宗教組織之內部自主事項;且上訴人既遭除名除籍,已非道院內人士,依憲法第13條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490號、第573號解釋意旨,此部分應受宗教信仰自由之保障而不受國家干預,非屬法院得審理範圍。再者,系爭和解書約定被上訴人應履行開壇,內容涉及宗教自由,係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性質上屬於自然債務,上訴人不得以訴權請求強制履行。且上訴人以非道院現行既有體制之流程要求開壇,被上訴人許石吉、陳昭成作為道院之宗主與壇監,為維護道院體制,自不能允許上訴人之要求;被上訴人徐承文、何勵夫、吳忠謀,對於宗院壇開壇之事務並無決定權或同意權,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和解條件,即無理由。此外,上訴人於101年3月31日經神佛以訓文判示將其除名除籍,已非道院同修,欠缺作為道院同修之權利保護必要,上訴人就本件所請求之事項無所依據,應予駁回。縱認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惟其先位聲明與系爭和解書約定並不相符,備位聲明之履行,亦應由被上訴人依道院現行既有體制開壇,至於有關請壇之種類為何?是否為特壇?開壇時應以乩筆書寫於黃紙抑或沙盤?應由何人擔任纂掌、纂襄與侍纂?均為宗教規範組織成員、宗教儀式等內部事務,應屬宗教組織自治項目,法院應不得審理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其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

㈠先位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前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和解書第1條約定,依據道院之院綱、院則、纂規等規定,在坐落臺北市○○區○○○路○段○○○號16樓道慈大樓之臺灣總主院內,按起訴狀附件所示之扶乩方法擇一行使、開壇儀式及流程,就統掌職位重新列目請壇乩纂訓文。

㈡備位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依兩造系爭和解書之約定,就系爭訓文爭議,就統掌職位,列目請壇,開壇時應遵守道院之院綱、院則、纂規。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90頁背面至第91頁、第95頁):

㈠兩造於96年5月5日時,均為「先天救教道院」之同修,且上

訴人擔任臺灣總主院統掌之職。96年5月5日,臺灣總主院之宗院壇書畫壇臺灣分壇開壇時,由被上訴人吳忠謀、吳義隆(已歿)分別擔任纂、襄,作出系爭乩纂訓文,免除上訴人臺灣總主院統掌之職。

㈡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公開分送系爭訓文,對被上訴人提出妨

害名譽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調偵字第587號提起公訴,由原法院刑事庭以99年度易字第866號案件審理,上開案件審理時兩造達成和解,並於100年4月13日簽訂系爭和解書,其內載明:「茲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866號及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565號成立和解,約定如下:一、雙方就96年5月5日宗院壇書畫壇之乩纂訓文爭議事件,為道院的和諧,雙方同意就統掌職位重新列目請壇,時間是從今日起三個月內。雙方得邀國內外各道院的統掌、副統掌及院監於開壇之際在場監督見證,用這樣的方式來解決訓文爭議,開壇時應遵守道院院綱、院則、纂規。對再列目呈壇所得訓文,雙方不得再異議。二、甲方願撤回台北地院99年度易字第866號及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565號之刑事告訴及民事上訴,並放棄本事件之民刑事得主張之權利。三、眾人應以和為貴,發展祥和道氣,共同努力維護道院正常運作,再無其他紛爭之發生。」㈢自系爭和解書簽定後,被上訴人迄未開壇。

五、本院之判斷:上訴人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應以起訴狀附件所示之方式就統掌職位列目請壇,以履行系爭和解書之約定,備位請求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就系爭訓文爭議,就統掌職位,列目請壇,開壇時應遵守道院之院綱、院則、纂規,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按我國關於訴訟案件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

性質之法院審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係由普通法院審判。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當事人基於私法自治原則合意成立和解,核其性質乃民法第736條所稱之和解契約,屬於私法上之契約行為,若對之有所爭執,亦係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本件兩造因系爭和解書之履行發生爭執,既為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自得依循民事訴訟程序,而由普通法院進行審理。此等普通法院審理私法關係所生爭執之權限,與當事人基於和解契約所為請求有無理由之認定,乃係不同層次之問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請求事項涉及宗教組織之內部自主事項,非屬法院得審理之範圍云云,尚不足採。

㈡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依道院之院綱、院則、纂

規等規定,按100年9月29日起訴狀附件所示之扶乩方法擇一行使、開壇儀式及流程,就統掌職位重新列目請壇乩纂訓文,固據提出系爭和解書為憑。然查:

1.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的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當事人基於和解所生之請求權,其內容應以和解契約訂明者為限,並無於和解契約之外,另行要求相對人為一定行為之權利。系爭和解書第1條係載:「雙方就96年5月5日宗院壇書畫壇之乩纂訓文爭議事件,為道院的和諧,雙方同意就統掌職位重新列目請壇,時間是從今日起三個月內。雙方得邀國內外各院的統掌、副統掌及道監於開壇之際在場監督見證,用這樣的方式來解決訓文爭議,開壇時應遵守道院、院綱、院則、纂規。對再列目呈壇所得訓文,雙方不得再異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以該附件所示之方式,就統掌職位重新列目請壇,以履行系爭和解書之約定,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該附件所示方式,非道院現行既有之流程,被上訴人為維護道院體制,自不能允許上訴人之要求等語置辯。是本件應先審究者為:被上訴人為履行系爭和解書第1條約定,是否須踐行該附件所示之方式?

2.上訴人起訴狀附件所示之開壇扶乩方式一為:「纂方人員不得由被上訴人之任一人擔任,而應由兩造共同協商認可之第三人擔任主纂人員,且不得預知預聞列目事項;如乩文回覆之內容與列目問題完全符合,無含糊或離題及其他任何錯誤,則雙方均應信守,不得再有異議,如壇訓及判示有任何爭議或錯誤,則該篇壇訓概作無效。」上訴人主張應與前揭方式擇一行使之扶乩方式二則為:「列目事項由上訴人負責和國內外道院代表(美國紐約、新加坡、馬來西亞、香港、日本東京、台中、彰化、嘉義、高雄)連絡,共提出九個列目事項,加上重新請壇派任統掌之列目,共計十個列目事項,密封後編號呈壇,而纂方不得預聞列目事項,開壇時由纂方吳忠謀和纂襄人員一一按編號次序扶乩答覆;如乩文回覆之內容與列目問題完全符合,無答非所問或離題及其他任何錯誤,則雙方均應信服,不得再有異議,如壇訓及判示有任何爭議或錯誤,則該篇壇訓概作無效。」

3.上訴人主張上開扶乩方式一、二,即符合系爭和解書第1條約定之開壇時應遵守之道院院綱、院則、纂規,並提出「職纂公約」(原審卷一第145頁)、道院開壇儀式圖說(原審卷一第150頁、第151頁)、訓錄用紙範本(原審卷一第152頁)為證(原審卷二第121頁)。然查,「職纂公約」第6條僅載有:「掌監對於列目事項不得使纂方預聞」等語,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主張之方式進行扶乩;而道院開壇儀式圖說之圖四,雖記載:「請神儀式後,纂掌、纂襄就扶乩位置,神靈會降在木筆(乩筆、鸞筆)上,在沙盤上寫出文字。」亦不足以證明起乩方式僅以在沙盤上寫出文字為限;上開訓錄用紙範本經核亦與扶乩方式無關,且上訴人亦主張沙盤開出之文字由「侍錄」記錄在「錄訓用紙」上(原審卷一第135頁),益徵上訴人提出之訓錄用紙範本與其主張之扶乩方式無關。

4.此外,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吳忠謀當時身分為「纂掌」、徐承文為「侍宣」,兩人有道院「纂方」職位,卻又事前得知將列目請壇之事項內容為道院統掌職位,即屬「預知」、「預聞」,故被上訴人吳忠謀、徐承文等人不得於本件請壇開壇時擔任纂方人員,始為被上訴人就統掌職位重新列目請壇時所應遵循之道院院綱、院則、纂規。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兩造於簽訂系爭和解書時,即有被上訴人吳忠謀、徐承文於統掌職位重新列目開壇時,不得擔任上開纂方人員之合意,並以之為契約之一部,而依據前揭「職纂公約」第6條所載之文義以觀,該條係規範「掌監」對於列目事項不得使「纂方」預聞,而非人員如因其他事由預聞列目事項即不得擔任纂方。據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吳忠謀、徐承文不得擔任纂方人員,被上訴人應按前揭扶乩方式一、二,擇一重新列目開壇,始符合系爭和解書第1條所指稱之道院院綱、院則、纂規,為無理由。

㈢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依兩造系爭和解書約定,

就系爭訓文爭議,就統掌職位,列目請壇,開壇時應遵守道院院綱、院則、纂規。惟查:

1.系爭和解書第1條:「雙方就96年5月5日宗院壇書畫壇之乩纂訓文爭議事件,為道院的和諧,雙方同意就統掌職位重新列目請壇,時間是從今日起三個月內。雙方得邀國內外各道院的統掌、副統掌及院監於開壇之際在場監督見證,用這樣的方式來解決訓文爭議,開壇時應遵守道院院綱、院則、纂規。對再列目請壇所得訓文,雙方不得再異議。」第2條:「甲方願撤回台北地院99年度易字第866號及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565號之刑事告訴及民事上訴,並放棄本事件中之民刑事得主張之權利。」等約定可知,系爭和解書目的在藉由上訴人撤回對被上訴人提出之民刑事訴訟,被上訴人則同意重新列目請壇為手段,以解決因系爭訓文所生統掌職位爭議,在性質上屬於兩造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之和解契約。然系爭和解書除約定列目開壇之時間應自簽約日起三個月內為之、雙方得邀相關人等於開壇之際在場監督見證外,就列目開壇之方式及程序,則僅表示「開壇時應遵守道院院綱、院則、纂規」,至於列目開壇應採之具體方式及程序為何?何種方式及程序始為遵守道院院綱、院則、纂規?則未經兩造明定,並為兩造爭執之核心。

2.此等因當事人未為約定而生契約內容不確定之爭議,攸關契約之履行及執行可能性,在一般民事爭訟事件,本得由法院透過契約補充解釋,甚或類推適用之漏洞填補方法予以確定。惟系爭和解書所不確定者,乃被上訴人應以何種方式及程序列目開壇,始屬遵守道院院綱、院則、纂規?亦即開壇之種類為何?是否為特壇?開壇時應以乩筆書寫於黃紙抑或沙盤?應由何人擔任纂掌、纂襄與侍纂?上訴人亦自承院綱、院則、纂規只有規定就統掌職務必須要開統壇,其餘具體程序未規定,是依照一般開壇程序,特定職務(主纂)院綱、院則並未規定主纂是由何人擔任等語(本院卷第132頁背面),由此可見,院綱、院則及纂規並未就列目開壇之程序及方式定有明文。有鑒於列目開壇屬於宗教行為,本應由宗教團體自身予以規範,而被上訴人所屬臺灣總主院之院綱、院則、纂規之具體內容,亦係該宗教團體之自律事項,法院對於此部分之解釋適用,必將涉及院綱、院則、纂規等內容之認定及形成。惟憲法第13條規定人民有信仰宗教之自由,其保障範圍,學說上將之區分為內在信仰之自由、宗教行為之自由及宗教結社之自由,並認為內在信仰之自由,涉及個人內心之精神活動,屬於絕對應予保障之事項;至於宗教行為之自由與宗教結社之自由,因可能涉及他人之自由與權利,甚至可能影響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乃至與國家迫切之利益相衝突,雖僅能受相對之保障,然而本於國家之中立性原則、不介入原則與平等原則,國家對屬於宗教內部之事務而為宗教團體自律之事項,國家應不予介入;除非宗教團體或個人之宗教行為已逾宗教信仰自由之保障範圍,而觸犯國家相關法律之規定,否則國家不宜也不應企圖將宗教事務完全納入國家規範與管制之範圍。此等自由權利,乃國家機關行使權限之界限所在,國家權力不論行政、立法或司法等各部門所為之措施或立法,均不得逾越或牴觸(司法院釋字第573號解釋王和雄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參照)。是依前述屬於宗教內部事務而為宗教團體自律之事項,國家應不予介入之原則,本院自不得逾越國家機關對宗教事務行使權限之界限而逕為認定。準此,上訴人備位請求本院判令被上訴人於列目開壇時,應遵守道院之院綱、院則、纂規云云,亦無可採。

㈣上訴人本件請求既無理由,則有關上訴人已非道院同修,其

請求是否有理由及應以何種方式開壇之爭點,自無再行審究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請求依起訴狀附件所示之扶乩方法擇一行使、開壇儀式及流程,就統掌職位重新列目請壇乩纂訓文,不符合系爭和解書之約定,備位請求依系爭和解書約定,就系爭訓文爭議,就統掌職位,列目請壇,開壇時應遵守道院之院綱、院則、纂規,其具體內容並未特定,亦無從由法院予以確定,均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追加之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陶亞琴法 官 陳麗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千鶴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履行和解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