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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字第 2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275號上 訴 人 邱創銘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何豐行律師被 上訴人 邱瑞彥訴訟代理人 陳文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等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2 年

1 月2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75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邱永豐、邱瑞哲(下稱邱瑞彥等三人)前因向桃園縣龍潭鄉農會(下稱龍潭鄉農會)貸款,曾提供其等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以下均同段)152-3 、152-47、152-48、152-49、153-16、153-17、153-18、153-19、153-2 地號土地及190 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擔保品)與龍潭鄉農會設定抵押,擔保其等債務之清償,嗣邱瑞彥等三人未依約繳息積欠龍潭鄉農會新臺幣(下同)2,500 萬元及利息,經龍潭鄉農會聲請拍賣抵押物查封系爭擔保品。伊因認系爭擔保品為祖產不能遭拍賣,遂與邱瑞彥等三人就系爭擔保品訂立買賣契約,約定由伊為邱瑞彥等三人清償積欠龍潭鄉農會之2,500 萬元債務及利息,邱瑞彥等三人則應將上開系爭擔保品移轉予伊。惟伊於91年5 月30日與邱瑞彥等三人就上開買賣契約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下稱系爭契約書),漏未將系爭擔保品中之152-4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載入。伊未察覺,於依約承受邱瑞彥等三人上開積欠龍潭鄉農會之全部債務並予清償後,被上訴人竟否認系爭土地為買賣標的之一部分,拒絕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嗣系爭土地因分割增加152-57及152-58地號,被上訴人已將分割後之152-49地號土地(面積為30.3坪)移轉登記與訴外人江國強、將152-57地號土地(面積為7.87坪)移轉登記與訴外人宋泉源致陷於一部給付不能,依市價每坪8萬元計算,伊因而受有305 萬3,600 元之損害。至152-58地號土地現仍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應依買賣契約移轉登記與上訴人。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152-58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與伊,並依買賣契約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05 萬3,600 元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152-58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5 萬3,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僅有土地

8 筆及建物1 筆。系爭擔保品雖然有9 筆土地及1 筆建物,但因系爭土地屬於農地,且遭第三人占用建有違章建築,兩造考量處理棘手,故未將之列為買賣標的,系爭契約書並非漏載,上訴人不能請求被上訴人移轉所有權及損害賠償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㈡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152-58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5 萬3,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與邱瑞彥等三人曾於91年5 月30日簽署系爭契約書,業經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第7至10頁),被上訴人就此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契約書漏載系爭土地,兩造買賣契約標的應包括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應依約移轉登記152-58地號土地所有權予上訴人,並就分割後152-49、152-57地號土地不能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酌者厥為:兩造買賣契約標的是否包括系爭土地?茲析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買賣契約之成立,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僅雙方就買賣標的及價金等必要之點意思表示合致,即足當之。而買賣契約雖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然當事人如經簽訂書面契約,無論簽訂書面係在買賣契約成立之後,抑或契約成立之同時,衡情所簽訂之書面契約,即為買賣雙方意思表示合意之證據。當事人一方主張書面契約有所誤載或疏漏,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查上訴人與邱瑞彥等三人於91年5 月30日簽署系爭契約書,

其第1 條明載「買賣不動產標示,詳載如後:詳如後附出賣標示欄」(見原審卷第7 頁),而觀諸該系爭契約書出賣標示欄有8 筆土地標示及1 筆建物標示,並詳列其地段、地號、地目、面積及權利範圍,系爭土地未列其中(見原審卷第

9 頁)。此契約書既為上訴人與邱瑞彥等三人所簽署,則無論買賣雙方契約之成立係在簽署之前或同時,系爭契約書即為買賣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內容之證據,系爭契約書有關買賣標的既已未載入系爭土地,則上訴人與邱瑞彥等三人間買賣之標的,應不包括系爭土地,應堪認定。

㈢上訴人雖主張兩造於簽署系爭契約書前已先成立買賣契約,

由其承受邱瑞彥等三人積欠龍潭鄉農會2,500 萬元債務及利息,以取得系爭擔保品全部,僅事後追訂系爭契約書時漏載系爭土地云云,然查:

⒈上訴人為避免系爭擔保品遭拍賣,而與邱瑞彥洽訂本件買

賣契約,原欲以承受邱瑞彥等三人積欠龍潭鄉農會2,500萬元債務及利息方式取得系爭擔保品全部等情,雖據證人黃福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龍潭農會總幹事,91年5月間邱瑞彥等三人因貸款逾時繳納利息,經農會催繳後向法院聲請查封抵押物…上訴人與立委邱創良到農會找伊,說邱瑞彥等三人的債務由上訴人承擔…上訴人及邱創良來找時,是告知要全部承受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56頁),並經證人徐玉震於原審證稱:兩造於91年5 月間一起到農會,上訴人表示承受被上訴人所有債務及擔保品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71頁反面),堪信為真。然證人徐玉震於原審亦證稱:當時兩造一起到農會,上訴人表示承受被上訴人所有債務及擔保品…伊有提到其中有一塊地上面有違章建築,依農業發展條例不能移轉,上訴人說要一起承受…會私底下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71至72頁),可認定上訴人斯時已知悉系爭擔保品中有一筆土地上有違章建築,而欲私下處理。則兩造離開農會後,至91年5 月30日到簽署系爭契約書止,此期間上訴人即非不可能因欲私下處理而改變原欲取得全部系爭擔保品之初衷。而上訴人於與邱瑞彥等三人間簽署系爭契約書前,已知悉系爭擔保品其中一筆土地有特殊狀況,若非雙方合意將系爭土地剔除於買賣標的之外,衡情上訴人於簽署系爭契約書時,應會特別注意或另外處理系爭土地,如有漏載,當時亦應發現而有異議。據此,上訴人主張漏載而未發現,難謂與常情無違,而難憑採。

⒉上訴人與邱瑞彥等三人於91年5 月30日簽署系爭契約書後

,直至101 年5 月3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期間已歷將近10年。上訴人簽署系爭契約書後,須依約向龍潭鄉農會繳納貸款並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亦須經由邱瑞彥等三人之協同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嗣後又經分割,分割後增加之152-49地號土地,先於94年間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汪國強、152-57地號土地另於101 年3 月26日移轉登記予宋泉源,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4、16頁),此將近10年期間,倘若系爭契約書確有漏載,上訴人亦能藉由系爭土地為抵押權共同擔保地號而輕易發現,於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亦復如此,於系爭土地分割移轉汪國強時亦非難以發覺。據此,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書漏載系爭土地,亦與常情有悖。

⒊證人林震宇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買的土地,批明事項一

說得很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然觀諸系爭契約書批明事項一,其中就邱瑞彥等三人向龍潭鄉農會申貸之2,500 萬元債務及利息全部由上訴人承受之記載雖屬明確清楚。但就約定過戶之「農地全部」,須對照後附之出賣標示(不包括系爭土地)始可謂清楚,準此,證人林震宇證稱「批明事項一就買的土地已說得很清楚」等語如果屬實,反足以認定系爭土地非屬本件買賣之標的,要難據之認定買賣標的包括系爭土地。

⒋證人林震宇另就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標的物就是原來設定

的那些?」之提問,答稱:「是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末行)。然證人林震宇對於10餘年前發生之事實,是否能夠清楚記憶而不失真,尚非完全無疑。其為上開「是的」證述前,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實已經重複數次詢問相同問題,其先詢問「…所以邱創銘是要負責清償欠農會所有的本金及利息,賣方把所有向農會設定抵押的土地全部賣給邱創銘?」,復又問「有無談到設定給農會的土地及房子,全部都在買賣的範圍內?」,另又問「邱創銘有無向你強調,向賣方買的土地就是被農會查封的所有土地及房子?」,接續3 次詢問皆以引導方式為之,且證人林震宇第1 次答稱:「批明事項第一點已寫得清楚」,第2次回答「有講到向農會貸款的部分全部由上訴人來承受…至於賣方向農會貸款的土地有幾筆…我並不清楚」,第3次則答稱「批明事項一已說得很清楚…其餘我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其回答閃爍其詞,且第3 次已答稱「其餘不記得」,卻於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第4 次追問「標的物就是原來設定的那些?」時,答稱「是的」,可見證人林震宇因時間久遠有不復記憶之情形,且其證述前後不無矛盾,難以遽信為真。

⒌小結: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書漏載系爭土地一節,雖經其舉證求為證明,然經審酌所提之證據資料,仍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與邱瑞彥等三人間買賣契約之標的,不包括系爭土地,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書漏載系爭土地,而依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將152-58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另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不履行之損害賠償305 萬3,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屬無據,不應准許。上訴人之請求既應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結論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王麗莉法 官 周群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顧哲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