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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字第 2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278號上 訴 人 蔡政弘訴訟代理人 郭世昌律師

劉明鏡律師被 上訴人 范姜逸訴訟代理人 趙偉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4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99年8月13日上午8時59分許,騎乘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由新莊往樹林方向行駛,適有經營機械工廠(新甡工業有限公司)之上訴人委請原審共同被告魏昌勇駕駛堆高機在新北市○○區○○路○○○○號門口裝卸貨物,上訴人違背指示他人裝卸貨物應靠緊路邊不得妨礙交通之注意義務,魏昌勇違背駕駛堆高機不得占用車道為工作場所,及不得占用車道倒車與上貨之注意義務,致訴外人鄭耀堯為閃避魏昌勇所駕駛堆高機而貿然左偏行駛,撞擊當時已在其左方併行伊騎乘之P7X-050機車,造成伊與對向車道由訴外人高國棟駕駛之3596-WW號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伊頭部外傷、顱骨骨折併顱內、腦出血等嚴重傷害。上訴人、魏昌勇上開侵權行為業經原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274號、第642號刑事判決有罪。上訴人、魏昌勇就伊上開損害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連帶賠償伊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8055元〔即(醫療費用2227元﹢交通費用9280元)×70%﹦8055元〕、看護費用15萬5400元、工作損失16萬0160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402萬8120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合計485萬1735元損害(另醫療費用2萬6803元因已由強制汽車責任險支付,故不在請求範圍)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與魏昌勇連帶給付485萬17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車禍事故係因訴外人鄭耀堯未採取安全措施暨左偏行駛,且被上訴人欲超車、車速過快且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發生碰撞所致。被上訴人受傷害與魏昌勇裝卸貨物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為新甡公司之負責人,並非從事堆高機裝卸行業之人,與魏昌勇以堆高機裝卸貨物無指示或安排之監督關係。魏昌勇及訴外人劉國顯、彭增榮均非受僱於新甡公司或上訴人,上訴人所屬之新甡公司與魏昌勇之僱主建興裝卸行間就本件裝卸貨物為承攬關係,新甡公司係業主、定作人,依民法第189條規定,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自無賠償責任可言。上訴人並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權利,亦無違反保護被上訴人法律致生損害於被上訴人情事,更無使用(動力車輛)中加損害於被上訴人之行為,上訴人要無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可言。縱認伊等應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就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與有重大過失。被上訴人既能自行到庭無任何輔具,其主張中度肢障顯與事實不符。原證11之醫療費用收據,被上訴人自付之金額為1827元,且應扣除200元、500元2次證明書費。被上訴人住所至板橋亞東醫院之交通費以900元計算過高。看護費用每日以1000元計付亦偏高。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魏昌勇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94萬0465元,及上訴人自100年8月31日起、魏昌勇自100年9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魏昌勇部分,因本院認為上訴人上訴無理由而未視同上訴,不併列為上訴人)。

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補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係被上訴人騎乘機車超速且不當超車,又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保持安全間隔,暨訴外人鄭耀堯貿然偏左行駛之過失所致,與魏昌勇之裝卸貨物無關。伊僅係新甡公司負責人,並未僱用魏昌勇及訴外人劉國顯、彭增榮,更無指示魏昌勇違規占用車道裝卸貨物影響交通情事。被上訴人勞保投保薪資為1萬7280元,被上訴人稱其每月薪資3萬1200元,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說明其所受減損勞動能力之比例為69.21%。被上訴人請求7個月之看護費用,與事實不符。鄭耀堯左偏行駛,及被上訴人超速、未戴安全帽,對於被上訴人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均與有過失等語,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補陳:本件車禍係訴外人劉國顯駕駛營業曳引車占用車道形成道路障礙,與訴外人彭增榮駕駛動力機械(堆高機)、魏昌勇駕駛動力機械(堆高機)占用車道倒車與上貨,同為肇事主因。伊駕駛機車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與訴外人鄭耀堯駕駛機車左偏行駛,只是肇事次因。業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明確,審酌兩造構成肇事原因之輕重結果、過失程度,上訴人及魏昌勇之過失責任比重至少應占七成等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99年8月13日上午8時59分許騎乘車號000-000機

車,沿新北市○○區○○路由新莊往樹林方向行駛,適有經營機械工廠(新甡公司)之上訴人委請魏昌勇駕駛堆高機在新北市○○區○○路○○○○號門口裝卸貨,訴外人鄭耀堯為閃避魏昌勇所駕駛之堆高機而貿然左偏行駛,進而撞擊當時已在其左方併行之被上訴人機車,造成鄭耀堯受傷害,及被上訴人與對向車道3596-WW號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併顱內、腦出血等傷害。

㈡上訴人、魏昌勇因犯業務過失致人受重傷罪,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101年5月31日以100年度交易字第274號、第642號刑事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年。

㈢被上訴人已請領汽機車強制險62萬0039元。

五、被上訴人主張伊因上訴人之業務過失行為,致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併顱內、腦出血等嚴重傷害,上訴人就伊損害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應與魏昌勇連帶賠償伊醫療費用、交通費用、看護費用、工作損失、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及精神慰撫金等共計394萬0465元本息,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主要爭點為:㈠上訴人是否有過失行為?及上訴人之行為與被上訴人損害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㈡被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㈢被上訴人與有過失部分應負擔之責任比例為何?㈣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扣除被上訴人領取之保險給付,金額若干?

六、上訴人有過失,且其行為與被上訴人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㈠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2號判決要旨同此見解。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必須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始足成立。又各行為人就其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以及該行為與損害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俱為構成侵權行為所不可或缺之要件。最高法院84年度台再字第9號裁定要旨採相同見解。

㈡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

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十四、在停車場內或路邊准停車處所停車時,應依規定停放,不得紊亂」、「任何人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利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 三、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四、利用道路放置拖車、貨櫃或動力機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94條第 3項、第112條第1項第9、14款、第140條第1、3、4款均有明文。

㈢查被上訴人於99年8月13日上午8時59分許,騎乘P7X-05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由新莊往樹林方向行駛,途經新北市○○區○○路○○○○號門口,因訴外人鄭耀堯騎乘JBK-617號普通重型機車為閃避魏昌勇所駕駛之堆高機而左偏行駛,撞擊當時已在其左方併行之被上訴人P7X-050號機車,造成被上訴人跌倒與對向車道3596-WW號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併顱內、腦出血等嚴重傷害,有顯著中樞神經系統障礙,僅可從事輕便工作等情,已據魏昌勇於刑案審理時自認堆高機確占用路面,現場未擺設警示等語(見原法院交易字第274號刑事卷100年10月6日、101年3月22日筆錄,未編頁碼),又有被上訴人診斷證明書(見交附民卷第8、9頁、原審卷第236頁)及現場相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偵字第28106號卷第28頁、原審卷第23至26頁、第55至57頁)可證,自堪信實。

㈣次查,上訴人因有機械裝櫃出口,遂聘僱「陸誠公司」指派

員工即訴外人劉國顯於當日8時許駕駛營業用貨櫃曳引(拖)車(含20呎空貨櫃乙只),及「建興裝卸行」所指派員工即訴外人彭增榮、魏昌勇2人前來其經營之「新甡機械工廠」前之新北市○○區○○路裝貨,上訴人疏未注意不得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放置拖車、貨櫃,亦應注意路邊停車時,應依規定擺放警示標誌,按諸當時之天候、光線、號誌、路況等一切情狀,復無不能注意,上訴人竟疏未注意逕行指示劉國顯將營業用貨櫃曳引(拖)車往樹林方向違規停放在「新甡機械工廠」大門旁之新樹路,因車體太寬左後輪違規跨越路邊白實線外約10公分,上訴人復未注意即指示彭增榮、魏昌勇2人分別駕駛小型、大型堆高機在貨櫃曳引(拖)車後方處作業,先後裝載新甡機械工廠、陸鋒公司之機械。同日8時59分許,訴外人鄭耀堯騎用JBK-617號機車因見貨櫃曳引(拖)車、大、小型堆高機佔用路邊白實線外約1公尺正進行作業而向左偏行,被上訴人騎用上開P7X-050號機車,亦疏未注意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拖,被上訴人機車右側與鄭耀堯所騎用機車左側發生碰撞,被上訴人失控衝入對向車道,與由訴外人高國棟所駕駛,沿新樹路往新莊方向行駛之3596-WW號自用小貨車發生擦撞,致被上訴人受傷等情,業據魏昌勇、劉國顯各供述在卷(見他字第6619號卷第49至53、81至83頁、偵字第28106號卷第5至10頁),及證人鄭耀堯、高國棟證述:因為大貨櫃車、堆高機擋路,造成機車減速偏離車道等經過在卷(見他字第7059號卷第46、47頁)。又同屬本件車禍受傷之鄭耀堯訴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法院民事庭100年度訴字第1433號,於101年5月14日勘驗結果記載「劉國顯…左側輪胎超出快慢車道分隔線…魏昌勇駕駛之堆高機於上開大貨車正後方倒車,堆高機之機身約有一半之寬度超出快慢車道分隔線…二部堆高機同時倒車,彭增榮之堆高機左後輪超出快慢車道分隔線,魏昌勇之堆高機機身約有一半之寬度超出快慢車道分隔線…」「彭增榮左、右後輪都有超過白實線,左後輪超過比較多」等情(見本院卷第11

8、119頁),並有車禍後現場相片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3至26頁)。從而,上訴人未注意交通安全,擅自指示貨櫃曳引(拖)車、大、小型堆高機停放佔用道路致肇車禍,與被上訴人所受上述傷害之結果,就本件而言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不得因同時有他輛機車閃過佔用道路之貨櫃曳引(拖)車、大、小型堆高機,即遽認無因果關係,上訴人所辯尚有誤會(上訴人有過失另詳後述)。本件車禍案件,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同本院上開認定結果,有該會新北車鑑字第991594號、台灣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鑑定意見書可參(見交附民卷第22至26頁、本院卷第108至109頁)。

㈤上訴人雖辯稱:並未就魏昌勇當時倒車裝卸貨物之行為為任

何指示,且新甡公司委請建興裝卸行以堆高機裝卸貨物,為定作人,魏昌勇非新甡公司人員,上訴人指示未有過失,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云云。惟查上訴人已經自認:「當天是我叫劉國顯將貨櫃車停在工廠前面準備裝貨,車停好之後,我再請外面的堆高機司機魏昌勇、彭增榮二人來工廠搬運裝載貨物到貨櫃車內…劉國顯、魏昌勇、彭增榮是我們新甡工業有限公司請的,裝運的地點是我們公司的工廠」、「左後輪超過比較多」、「裝卸貨物當時,因為我兒子去接電話,所以才會沒有人指揮…裝卸自己的貨物的時候,我兒子有去指揮」等語(見交易字第274號卷100年5月20日審判筆錄未編頁碼、本院卷第119頁),而原審被告魏昌勇雖稱:

堆高機的走向是由我們駕駛在作運動云云,亦供述「對於安全性,我們在裝卸的時候都會請這家公司在後面作安全維護,第一家新甡公司裝的時候有,第二家陸鋒公司裝的時候沒有,因為裝陸鋒的時候我們根本也不知道要裝第二家公司的貨」等語;另訴外人劉國顯當天駕駛上開營業用貨櫃曳引(拖)車前往上訴人經營之新甡機械工廠前時,係依上訴人之指示將貨櫃曳引(拖)車停放在工廠旁之新樹路邊上,復據魏昌勇供稱:裝載作業地點,係由上訴人決定,因貨櫃車開不進,才會在路邊進行作業,裝置機械時堆高機已經超過白色實線占用路面,當天整個貨櫃的裝卸都是上訴人在指揮等語(分別見他字第6619號卷第53頁、交易字第274號卷100年10月6日、101年3月22日審判筆錄未編頁碼)在卷;證人劉國顯則證稱:我到現場是工廠老闆要我這樣停放,作業都是事故地點工廠在負責等語(見他字第6619號卷第83頁、偵字第28106號卷第8頁),證人彭增榮亦證述:是蔡政弘要我們在那邊裝卸的,蔡政弘在場指揮,蔡政弘的兒子在後面擋車子等語(見交易字第274號卷100年12月22日審判筆錄未編頁碼),則新甡公司與陸鋒公司就機械因要同櫃出口而合併裝載,由上訴人向陸誠公司、建興裝卸行承攬營業用貨櫃曳引(拖)車及堆高機,因指示貨櫃曳引(拖)車、堆高機停放位置及裝載機械不當,又未為適當之警示,自有過失,不得因被上訴人與有過失即脫免上訴人之過失責任,此與上訴人是否為相關交通工具所有人或駕駛人無關,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信。

㈥再本件車禍事故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

度偵字第28106號提起公訴,並由原法院以100年度交易字第274號判決上訴人業務過失重傷罪(見交附民卷第14至17 頁、司重調字卷第9至20頁)。綜上,上訴人應與魏昌勇對被上訴人共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之責。

七、被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有明文可參。

㈡經查,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工作損失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無法工作,期

間自99年8月13日起至100年3月22日止為7月又10日,伊每月薪資3萬1200元,合計工作損失為22萬8800元一節,已據亞東紀念醫院於101年12月25日以亞醫歷字第1016410874號函覆:「四、據病歷記載病人於99年8月13日受傷後有右側肢體乏力情況,持續於門診治療、復健至101年7月28日,依醫理推估其神經損傷致肢體乏力,情況於今可能處於停滯期,工作能力可能有程度上受損。」等文(見原審卷第210頁),再依據100年3月22日亞東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交附民卷第9頁)所載被上訴人仍患有顯著中樞神經系統障礙,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有7月又10日的期間完全無法工作等語,應屬有據。又被上訴人主張應以其當時每月收入3萬1200元為計算基準,並提出靖勝企業社提出之薪資證明影本為證(見交附民卷第26頁),並據證人即企業社負責人黃慈良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上訴人推測被上訴人每月僅工作十餘日,已與黃慈良到庭結證每月有工作24日可領3萬1200元不符,又未舉證證明,並不可採,堪信被上訴人主張為真實,則被上訴人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工作薪資損失應為22萬8800元(計算式:31,200元×7又1/3個月=228,8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侵權行為受

傷,已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表第七級殘廢等級,減少勞動能力之比率為69.21%等情,已據亞東紀念醫院於101年12月25日以亞醫歷字第1016410874號函覆:「二、病人因外傷致顱骨骨折,臚內併腦內出血,於99年8月13日至本院進行開臚血腫清除手術後轉入加護病房,到院時呈現中度意識昏迷合併右半側肢體乏力。於治療後仍有肢體乏力情事,日常生活部分仰賴他人照顧,無工作能力。」等字,且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之亞東紀念醫院100年3月22日診斷證明書亦載「病患有顯著中樞神經系統障礙,僅可從事輕便工作」等語。而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嚴重傷害,業於100年3月22日作成身心障礙者鑑定表(見交附民卷第10頁),被上訴人並領取中度肢障之身心障礙手冊(見交附民卷第13頁),嗣於101年4月重新鑑定,並獲101年4月13日所發被上訴人「中度肢障」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見原審卷第237頁)。核諸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被上訴人傷害之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種類1:精神」之「失能項目:2-4」之「失能狀態: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者」之「失能等級:七」。審酌被上訴人上述傷情,並參酌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認被上訴人所喪失之勞動能力應為69.21%為可採。又被上訴人主張以其退休前每月可得之收入至少3萬元為計算基準,觀諸上述被上訴人之薪資證明影本,亦應認可採。則被上訴人每年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失為24萬9156元(30,000元×12×69.21%=249,1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被上訴人因減少勞動能力所受損害,因被上訴人已請求自本件事故發生時即99年8月13日至100年3月22日不能工作之損失,故就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應自100年3月23日起算,計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即65歲為止,因被上訴人為00年0月0日出生,可得請求之年限為143年1月9日,計有42年293日,如以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被上訴人得一次請求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總額為5,787,532元【計算式:(249,156元×22.00000000)+249,156元×0.8(即293日之日數佔1年365日之比例)×(23.00000000-00.00000000)=5,787,5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被上訴人請求575萬4458元,應予准許。

⒊醫療費用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因本件侵權行為,於醫院就醫

支出醫療費用已經提出醫療單據為證(見交附民卷第30至36頁),經扣除非自己給付部分外,因本件車禍所生之損害請求金額467元,並無不合。

⒋交通費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侵權行為支出交通費用

計9280元乙節,業據提出計程車收據共12紙為證(見交附民卷第37、38頁)。本院斟酌被上訴人因本件傷害受有顱骨骨折合併臚內出血、左側顱骨缺損之傷害,有如前述,被上訴人確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且被上訴人所提交通費用單據,其發生日期亦與其就醫日期相符,此部分費用爰予准許。

⒌看護費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侵權行為受有傷害,有

委請看護必要,自99年8月13日起至100年3月22日止共計222日,支出22萬2000元等語。經查,觀諸上開亞東紀念醫院亞醫歷字第1016410874號函,其上載明:「三、住院治療期間需人24小時看護一個月,其後休養恢復期約三個月至頭顱成形手術完成後,因其仍有半側肢體乏力,仍需人部分看護。」等字,而亞東紀念醫院100年3月22日診斷證明書亦載「病患有顯著中樞神經系統障礙」,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仍有部分看護必要,應可採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仍能出庭即無看護必要,並不可採。核諸一般看護行情價格,24小時看護至少為每日2,000元以上,部分看護至少每日1,000元以上,有台北縣醫院看護工職業工會函覆法院之函文載明「本會居家照顧看護工薪資…全天24小時班1900元起跳至2200元。日、夜12小時班1000元至13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再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亦得評價為金錢並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故本件被上訴人只請求部分看護一日以1,000元計算,尚屬合理,則被上訴人請求之看護費22萬2000元(計算式:1,000元×222日=22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因本件侵權行為請求精神慰

撫金,查被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約21歲,被上訴人正值青年,原有大好前程,孰料因上訴人之過失行為,造成被上訴人受有嚴重傷害,則被上訴人精神上所受痛楚極大,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予准許,審酌被上訴人100年所得2,247元,名下無任何財產;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約66歲,最高學歷為高中畢業,100年所得30萬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4筆及投資1筆,有兩造之個人基本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9頁至第13頁)。是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上訴人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

⒎綜上,本件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之金額總計為651萬5005元(

工作損失228,800元+勞動能力減損5,754,458元+醫療費用467元+交通費用9,280元+看護費用222,0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6,515,005元)。

八、被上訴人與有過失應負擔之責任比例為百分之三十: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㈡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訴外人劉國顯駕駛營業曳引車,佔

用車道,形成道路障礙,與訴外人彭增榮駕駛動力機械(堆高機)與魏昌勇駕駛動力機械(堆高機)佔用車道,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駕駛機車,超車未保安全間隔與訴外人鄭耀堯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左偏行駛,同為肇事次因,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並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台灣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是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經審酌兩造構成肇事原因之輕重結果、過失程度,認被上訴人有30%之過失,上訴人自僅應負擔70%之賠償責任。本院按上開規定,依過失相抵法則減輕上訴人之賠償金額,則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651萬5005元,扣除應減輕上訴人之賠償責任30%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456萬0504元(計算式:6,515,005元×70%=4,560,5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九、再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本件被上訴人陳明其已受領保險金62萬0039元,並提出其五股中興路郵局歷史交易清單為證(見原審卷第8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所受領之該保險給付應自其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損害賠償額扣除。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損害賠償額為394萬0465元(計算式:4,560,504元-620,039元=3,940,465元)。

十、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與魏昌勇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94萬0465元,及上訴人部分自100年8月31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

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李瓊蔭法 官 黃嘉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宜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