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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字第 2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297號上 訴 人 奇昶鑫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長錡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律師

陳育廷律師被上訴人 閎垚展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後政訴訟代理人 李婕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李豐州於民國100年6月21日以其為被上訴人代理人,交由伊興建位在桃園中華路宴會廳之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約定總價新臺幣(下同)603萬1,674元(下稱系爭工程契約),被上訴人並於100年6月22日將工程頭期款32萬元匯入伊帳戶。嗣伊於100年10月建築系爭鐵皮屋完成,並開立面額共603萬1,674元之統一發票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持該發票申報營業稅列為進項稅額,但被上訴人迄僅給付307萬5,000元,其餘295萬6,674元尚未給付。

李豐州經被上訴人授權為代理人,與伊訂定系爭工程契約,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工程契約清償該未付工程款。又縱認李豐州為無權代理,被上訴人亦應依民法第169條規定負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等情,爰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95萬6,6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提出之書狀及準備程序之陳述則以: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所載金額與其主張系爭鐵皮屋之承攬金額為603萬1,674元不符,且該估價單之抬頭係「李豐州會長」並非伊,李豐州固為伊之股東兼董事,但非伊之法定代理人,自無權代表伊,伊復未授權李豐州與上訴人訂定系爭工程契約,亦無任何行為可使上訴人相信李豐州為伊之代理人,自毋庸負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又系爭工程所在之桃園縣○○鎮○○段○○○○段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本係李豐州向訴外人桃園縣祭祀公業法人炳生公(下稱炳生公)所承租,不可能交由伊、由伊交由上訴人興建系爭鐵皮屋,再供李豐州使用收取租金。另就匯款32萬元部分,係李豐州向伊所借貸。至伊將上訴人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為進項稅額,乃係李豐州逕將發票交付會計師致發生錯誤,嗣伊發現已無從更正。上訴人已對李豐州就系爭鐵皮屋工程款取得支付命令,足徵其明知伊非系爭工程契約之當事人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本院與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第114至至115頁、原審卷第29頁)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李豐州(100年5、6月間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於100年5月間出面與上訴人接洽,約定上訴人在李豐州向炳生公承租之系爭土地建築系爭鐵皮屋,現系爭土地上確有系爭鐵皮屋存在。

2、系爭鐵皮屋作為經營宴會廳及店鋪使用,部分店鋪並已出租,李豐州並未交付租金與被上訴人。上訴人所開立100年11月10日金額15萬元、同年9月2日金額157萬5,000元、同年11月15日金額15萬元、同年11月20日金額74萬1,846元、同年11月25日金額35萬元、101年1月31日金額39萬8,672元之發票(見原審卷原審卷第9至11頁),已由李豐州交付被上訴人申報營業稅進項完畢。

3、系爭鐵皮屋租地及興建之費用,除系爭鐵皮屋工程100年6月22日匯款32萬元與上訴人,及另案工程款22萬元之外,均由李豐州開立個人支票,並由被上訴人依李豐州提供之明細逕將款項匯至李豐州帳戶(見原審卷第9頁之存摺明細)。系爭土地租金部分,亦由被上訴人交付現金與李豐州,再由李豐州交付出租人炳生公。

4、上訴人前因系爭鐵皮屋工程款,於101年5月29日對李豐州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其聲請事由為:李豐州前因由其承作工程,分別簽發票號FD0000000、FD0000000、FD0000000,面額依序為39萬元、30萬元及30萬元、發票日依序為101年3月25日、同年4月25日及同年4月25日之支票3紙,共計99萬元,作為清償工程款之方式,詎其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不獲支付,雖經催告仍未清償,爰聲請對李豐州發支付命令,請求給付99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14272號核發支付命令在案,並於101年7月16日確定(見卷外證物支付命令卷宗)。

(二)本件爭執事項:

1、李豐州與上訴人訂定系爭工程契約,係以自己或被上訴人名義?

2、被上訴人是否授與代理權與李豐州?若否,被上訴人是否有表見代理之事實?

3、上訴人是否已依系爭工程契約興建系爭鐵皮屋完成?

五、經查:

(一)李豐州並非經被上訴人授與代理權訂定系爭工程契約:

1、按若本人係由代理人代理締結契約,須先由本人授與代理權,再由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向契約相對人為意思表示,或由相對人受意思表示,其效力始能直接歸屬於本人(民法第103條參照)。至於學說上所稱之「隱名代理」,乃指代理人為代理行為時,雖未載明被代理人(本人)之名義,僅以代理人自己名義為之,但其情形可推知其有代理本人之意思,而為相對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亦生對本人發生代理之效果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774 號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判決參照)。

2、李豐州未經被上訴人授權,並以自己名義與上訴人訂定系爭工程契約:

(1)查李豐州於100年5月間出面與上訴人訂定系爭工程契約,依上訴人自陳其施作系爭鐵皮屋前交付李豐州100年5月8日之估價單,及施工完成後交付李豐州之100年11月20日請款單,其上記載之客戶名稱均為:李豐州會長(見原審卷第42頁、第7至8頁及本院卷第110頁背面、第140頁背面),並非被上訴人公司名稱或李豐州在被上訴人公司之職稱「董事」,上訴人復自陳因雙方熟識就以李豐州之名義簽立,並將正式工程契約書提供與李豐州(見本院卷第49、14頁背面),而依該正式工程契約書所記載之工程地點:「李豐洲(應為「州」之誤)鋼架鐵屋工程」(見原審卷第40頁),並非記載被上訴人之工程;再者,系爭鐵皮屋工程款,上訴人主張已給付307萬5,000元部分(見本院卷第138頁背面、原審卷第4頁背面至5頁),其中除頭期款32萬元之外,其餘均由李豐州開立支票交付(見不爭執事項3),故上訴人已認知系爭工程之交易對象為李豐州,並由李豐州開立支票支付工程款。

(2)又系爭鐵皮屋所在之系爭土地,係由李豐州於99年10月間向炳生公承租,租賃期間自100年2月10日至104年2月9日,已如前述(見不爭執事項1及3),並有租賃契約書可查(見原審卷第34至35頁),復經李豐州到場證稱:系爭鐵皮屋坐落之系爭土地,係由其以自己名義承租,該承租之租金及押金,係以其個人帳戶之款項所支出(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炳生公並向李豐州催討租金(見本院卷第43頁之兩造不爭執形式真正之炳生公102年6月6日函);又系爭鐵皮屋係供宴會廳及出租店舖之用,其租金由李豐州收取(見不爭執事項2),並經李豐州到場證稱:「(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宴會廳跟前面店舖完成之後出租給他人,租金是誰收的?)租金大概壹佰萬元,我全數用在支付一些餐椅、餐桌、桌金、椅套等等設備廠商費用,除了鐵皮部分之外,其他都付清了,奇昶鑫(上訴人)部分我沒有付是因為金額太大,…」、「(法官:何時開始出租?)100年11、12月,現在還在租,店舖租金有5萬4千元,宴會廳不確定,如果平均起來宴會加店舖大概10萬元」(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於100年10月間完成(見本院卷第114頁背面),可見系爭鐵皮屋完工後,即由李豐州出租收取每月約10萬元許之租金,並由李豐州支配該租金清償相關設備廠商費用。是系爭鐵皮屋坐落之系爭土地既由李豐州向他人承租,系爭鐵皮屋完工後復由李豐州為使用收益,則李豐州出面與上訴人訂定系爭工程契約,為何有以被上訴人名義訂定之必要?實難認李豐州訂定系爭工程契約,有代理被上訴人之意思及表示,亦難認被上訴人有授權李豐州代理與上訴人訂定系爭工程契約之動機。

(3)再者,李豐州將系爭鐵皮屋之店舖及宴會廳出租,迄今每月仍可獲得10萬元許之租金,已如前述,則若系爭鐵皮屋係由被上訴人交由上訴人承攬,此租金利益應由被上訴人取得,但被上訴人迄未要求李豐州交付系爭鐵皮屋,或認其無權收取租金,李豐州亦未交付租金或將系爭鐵皮屋交付被上訴人使用收益,已如前述,李豐州甚至向炳生公提出陳情書陳稱:因其在系爭土地經營宴會廳生意,若炳生公將系爭土地收回,將造成系爭鐵皮屋造價500萬元之損害,有上訴人不爭執形式真正之李豐州書面可參(見本院卷第107頁),尤認系爭鐵皮屋係李豐州基於自己之利益所建造;且上訴人於101年5月29日對李豐州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其聲請之原因事實亦僅提及李豐州前因由其承作工程,分別簽發票號FD0000000、FD0000000、FD0000000支票作為清償工程款之方式,已如前述,並未提及係由被上訴人將系爭工程交由其承攬,益認被上訴人非系爭工程契約之當事人,被上訴人並未授權李豐州與上訴人訂定系爭工程契約。

2、上訴人雖以系爭工程之頭期款32萬元乃由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22日直接匯款與其、系爭工程之其餘款項亦由被上訴人提供、其因系爭工程開立之發票已經被上訴人申報進項稅額,系爭工程施作已為被上訴人負責人李後政知悉,李豐州並需請示李後政意見,被上訴人並保有其100年5月8日估價單為證,主張李豐州係經被上訴人授與代理權,以被上訴人代理人之身分與其訂定系爭工程契約云云,然查:

(1)系爭工程款項除頭期款32萬元之外,上訴人自陳其餘款項275萬5,000元(上訴人自陳已付款項3,075,000-320,000=2,755,000,見原審卷第21頁背面),均由李豐州開立支票支付(見不爭執事項3),是系爭工程大部分已付款項係由李豐州開立支票支付,尚難僅以其中占已付款項約10分之1之金額由被上訴人逕匯與上訴人,而推認李豐州業經被上訴人授與代理權訂定系爭工程契約。又證人即李後政之妹、李豐州之姐李美鳳到場證稱:伊係被上訴人之公司股東,李豐州於100年間租祭祀公業的地要蓋宴會廳,李豐州都是自己找廠商,缺資金希望被上訴人幫他,被上訴人之股東都是李豐州的兄弟姊妹,約於100年2、3月間大家就開始討論借李豐州若干及方式,至100年6月間公司股東均同意借款700萬元,遂先將32萬元匯給上訴人,並於100年7月23日與李豐州簽立借款契約(見本院卷第97頁背面至第99頁);另依卷附證人李豐州證稱為其所簽名之100年7月23日借貸契約已記載:茲因乙方(李豐州)為經營桃園縣○○鎮○○路農地開發案向甲方(被上訴人)借貸(見本院卷第34頁及第25頁);證人李豐州並證稱:該所謂中華路農地開發案係指系爭鐵皮屋工程(見本院卷第25頁),足認上開100年6月22日之32萬元匯款,係被上訴人基於與李豐州間之契約關係直接匯款與上訴人。至被上訴人借貸款項與李豐州,是否違反公司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公司之資金,除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業務往來,或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不超過貸與企業淨值之40%之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規定,僅係被上訴人之負責人應與借用人連帶負返還公司,及賠償公司所受損害等其他問題(公司法第15條第2項規定參照),但尚難推認被上訴人匯款上開32萬元非基於與李豐州間之契約關係。

(2)再者,證人李豐州固證稱:系爭鐵皮屋之工程款由伊開支票給付,但係由被上訴人將款項匯至伊帳戶供兌領(見本院卷第25頁)。惟證人李鳳美已證稱:伊等兄弟姊妹即被上訴人公司股東,決定借款與李豐州後,李豐州將其每月開票影本交付伊,伊會整理明細表,並依該開票影本將款項匯至李豐州帳戶(見第97頁背面至98頁),且依李鳳美庭呈之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03頁),其上確已詳細列載支票號碼、金額、用途(如鐵工、木工等)、是否兌領(並記載已付各項如租金、鐵工、土木等之總合),足認被上訴人僅係依李豐州指示依約提供李豐州資金,遂將各該款項匯至李豐州帳戶。若被上訴人有自為當事人由李豐州代理將系爭鐵皮屋之各項工程交由各該廠商承攬,應僅需由各該廠商逕向被上訴人請款、由被上訴人逕將款項匯與各該廠商,何需由李豐州提供明細、由被上訴人將款項匯至李豐州帳戶,再由各該廠商自李豐州帳戶提示兌領?又李豐州、李後政及其他股東李鳳美等人,均為兄弟姊妹,已如前述,則證人李鳳美證稱:李豐州原來繼承父親之餐具批發事業,但因時機問題營運不好,其等遂希望李豐州能藉由宴會廳讓情況變好(見本院卷第99頁),是被上訴人之全體股東基於與李豐州為兄弟姊妹之情,同意出借款項與李豐州,亦與常情無違。

(3)又被上訴人雖將上訴人因系爭工程自100年9月2日至101年1月31日間開立之發票,申報營業稅進項完畢(見不爭執事項2),惟營業稅法係屬規範納稅義務事項,屬公法範疇,至於系爭工程契約存在於何人之間,仍應探求實際私人關係而定,不能逕以公法上事項推斷民法實體關係是否成立,自不能因此即謂簽立統一發票者與其上所記載之買受人之間,有直接契約關係存在。再由證人李豐州證稱:李後政要求發票拿回去公司節稅(見本院卷第25頁)等語,亦可推認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並無契約關係,始有李豐州所稱李後政要求將發票交由被上訴人供節稅之用,若系爭工程契約本係存在於兩造之間,上訴人本即應將發票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無另要求李豐州交付發票之問題。至被上訴人持上訴人交付之上開發票申報營業稅進項,是否涉及違反相關法規,係屬另一問題。

(4)證人李豐州雖證稱:伊於100年5月間與上訴人負責人商談系爭鐵皮屋浪板材質時,當場打電話給李後政,李後政當場指示使用較高檔材質,當時並向上訴人表示伊無法作主,並有將上訴人提供之樣品交給李後政看(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惟此仍係由李豐州與李後政聯繫,並非上訴人直接與李後政洽談系爭鐵皮屋之興建事宜,且證人李鳳美證稱:李豐州興建宴會廳,伊等兄弟姊妹都會提供建議,李豐州較常詢問李後政及三姊(見本院卷第98頁背面),則依李豐州此部分證言,充其量僅能認為李後政知悉李豐州興建系爭鐵皮屋,並就此興建提供意見。又縱如李豐州所證述伊曾向上訴人表示無法作主等語,仍僅能認為李豐州需賴被上訴人提供資金協助興建系爭鐵皮屋,致就興建費用需受被上訴人提供資金額之限制。然若上訴人依李豐州此部分證言,認為訂約當事人為被上訴人,自應在其估價單、請款單或契約書上記載客戶名稱為被上訴人,但上訴人並未為之,則李豐州此部分證言,仍無法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5)又證人李豐州復證稱:系爭鐵皮屋本來就係被上訴人要投資,系爭土地亦係被上訴人授權伊承租(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然李豐州已證稱:伊訂定系爭土地租約時未取得被上訴人公司營業登記,故未以被上訴人名義為之(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則若李豐州係經被上訴人授權訂定系爭土地租約,如何無法取得營業執照?又若系爭鐵皮屋係被上訴人所投資興建,自應由被上訴人出資並收取宴會廳及店舖租金,但本件係由李豐州收取租金,並由李豐州向被上訴人借貸興建系爭鐵皮屋。李豐州雖證稱該100年7月23日借據係遭李後政脅迫所簽(見本院卷第25頁)等語,然上開100年7月23日借據第3條約定:「清償:自中華路案有營收之次月拾日起支付,應開立乙方(李豐州)之期票交付甲方(被上訴人)兌領」(見本院卷第34頁),證人李鳳美已證稱:李豐州均有依100年7月23日借據簽發期票,但被上訴人並未兌領(見本院卷第99頁),是李豐州已依100年7月23日借據履行簽發期票清償之義務,亦未見李豐州有撤銷出具上開100年7月23日借據之意思表示,難認李豐州出具上開100年7月23日借據非其真意。

(6)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在原審已提出100年5月8日估價單(見原審卷第42頁),可認被上訴人授權李豐州訂定系爭工程契約云云,然被上訴人抗辯該估價單係至本件訴訟始由李豐州交付(見本院卷第84頁背面);況縱認李豐州已將該100年5月8日估價單交付被上訴人,但依其上記載之客戶為李豐州,並非被上訴人,仍無從推認被上訴人授權李豐州訂定系爭工程契約。至被上訴人陳稱:其原擬規劃將款項均逕匯至各廠商帳戶,避免李豐州挪用(見本院卷第61頁及第100頁背面)一節,僅能認定其借貸與李豐州係專供建築系爭鐵皮屋之用,但不能認為被上訴人即為系爭工程契約之當事人。

(二)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云云:

1、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固為民法第169條所規定,然此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授與他人,必須本人有具體可徵之積極行為,足以表見其將代理權授與他人之事實,方足當之,倘無此事實,即不應令其對第三人負授權人之責任。又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係指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與相對人為法律行為時,原即應為反對之表示,使其代理行為無從成立,以保護善意之第三人,竟因其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致第三人誤認代理人確有代理權而與之成立法律行為,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而言。如於法律行為成立後,知其情事而未為反對之表示,對業已成立之法律行為已不生影響,自難令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596號判決參照)。

2、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以其自己名義給付頭期款32萬元、李豐州復為被上訴人公司董事,並為李後政之弟,被上訴人並收受其交付之統一發票向稅捐機關報稅,故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云云,惟查:

(1)被上訴人雖於100年6月22日逕將頭期款32萬元匯予上訴人,李豐州於100年5、6月間亦確擔任被上訴人董事,並為李後政之弟。然李豐州係以自己名義與上訴人訂定系爭工程契約,被上訴人本非契約當事人,自不生上訴人誤認李豐州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或被上訴人知悉李豐州稱為其代理人卻不為反對表示之問題。再者,由第三人帳戶匯款清償債務人債務,尤其在第三人與債務人具一定親屬關係或家族企業,所在多有,自不能以此推認該具一定親屬關係或家族企業業已授權該債務人為代理人與債權人訂定契約,自難僅以李豐州為李後政之弟,並為被上訴人董事,及由被上訴人匯款32萬元與上訴人,即認被上訴人有具體可徵之積極行為,足以表見其將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

(2)又上訴人雖於100年9月2日至101年1月31日之間依序交付上開發票與李豐州,李豐州再交付被上訴人供申報營業稅進項(見不爭執事項2),然李豐州於100年5、6月與上訴人訂定系爭工程契約當時,並非以其為被上訴人代理人之身分為之,且上訴人交付上開發票並經被上訴人受領之時間,已在李豐州與上訴人100年5、6月約定興建系爭鐵皮屋之後,對業已成立之法律行為已不生影響,仍難以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出具之上開發票認其應負授權人責任。

(3)又縱認李豐州於100年6月間討論系爭鐵皮屋浪板材質當時,曾在上訴人面前打電話與李後政等情,然李豐州既非以被上訴人代理人身分與上訴人訂定系爭工程契約,李後政復僅係與李豐州討論,並非逕與上訴人討論,自無由以李後政此意見提供使上訴人相信李豐州業經被上訴人授與代理權,亦無被上訴人知悉李豐州有向上訴人表示其為代理人卻不為反對表示之情事,被上訴人自毋庸負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

(三)被上訴人毋庸依系爭工程契約給付上訴人工程款:

1、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而債權債務為特定人間之關係,債權人不得對契約上所載之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給付(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953號、40年台上字第1241號判例參照)。

2、查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工程契約之當事人,則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未付工程款295萬6,67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95萬6,6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傅中樂法 官 黃書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珮茹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