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207號上 訴 人 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特別代理人 黃清結訴訟代理人 許朝財律師
盧建宏律師被上訴人 張國元
彭武富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2月2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4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 年7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除有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
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被告王興岡,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規定請求追加被告王興岡返還其所有物;如上開追加不合法,追加備位當事人王興岡(訴之主觀預備合併),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返還所有物(本院卷第21、31至33頁)。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經核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之情形,不應准許(本院另為裁定駁回)。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係由中壢埔頂文昌會等32個神明會(如起訴狀附件所示)所捐助成立之公益性財團法人,各神明會推派代表參與上訴人之運作,現有如起訴狀附件所示47位神明會代表,而各代表於其前任代表發生繼承情形時,繼任之代表應提出申請書、戶籍謄本及其他繼承人之拋棄書予上訴人,上訴人審核通過後即以董事長名義發給准予繼承代表函,故神明會代表之申請書、戶籍謄本、拋棄書及歷任董事長准予繼承代表函(下稱系爭文書)乃上訴人所有。詎被上訴人張國元、彭武富(下稱張國元等2 人)後與訴外人王興岡成立董事會,並利用上訴人保管系爭文書之承辦人即訴外人陳金枋外出洽公之際,無故自陳金枋之文書櫃中取走系爭文書,迭經上訴人催討,均無理由拒絕歸還,嚴重損及上訴人權益,被上訴人張國元等2 人自陳系爭文書現由王興岡或董事會保管中,被上訴人張國元等2 人與王興岡或董事會間存在類似使用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乃系爭文書之間接占有人,依民法第941 條規定亦為系爭文書之現占有人,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上訴人張國元等2 人應將系爭文書返還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為上訴人之第5 屆董事長,任期於98年6 月30日屆滿前,經被上訴人張國元向原法院聲請假處分獲准(97年度裁全字第4806號),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於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44號確認會議決議無效訴訟確定前,不能行使董事長之職務及職權,遂由5 位董事依上訴人之章程規定召開董事會,審查神明會代表繼承事項,復於98年8 月4 日召開代表大會選任董事,由董事選任出王興岡為董事長,王興岡並對上訴人提出確認委任關係存在訴訟獲得一審勝訴判決(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43號),被上訴人張國元當時因與其他7 位委員開董事會需神明會代表資料,並請部分代表寄來申請書、戶籍謄本,而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不同意陳金枋前去開會,陳金枋因而將系爭文書放在桌上,要被上訴人張國元等2 人自己取走,在該次會議結束後,即由被上訴人彭武富將系爭文書交予王興岡,由王興岡代表98年8 月4 日代表大會選任董事組成之董事會保管,被上訴人張國元等2 人並無自己保有系爭文書之意思,且在上開確認委任關係存在訴訟確定前,應無將系爭文書返還或交予何人保管之實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張國元等2 人應將系爭文書正本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張國元等2 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係由起訴狀附件所示32個神明會所捐助之公益性財團
法人,已於95年11月16日向原法院辦理法人登記,系爭文書原係由上訴人所持有。
㈡上訴人於97年11月5 日經原法院桃院永97司執全威字第2155
號函以: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44號確認會議決議無效訴訟確定前,依原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4806號裁定意旨,債務人不得授與第三人黃清結行使債務人董事長之職務及職權。而黃清結於98年6 月25日以董事長名義召集於98年7 月9 日召開代表大會及選舉董事,該次代表大會決議業經判決確認無效確定(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2204號、本院99年度上字第45
6 號、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83 號),王興岡並於98年8 月4 日重新召集代表大會選任董事,於同日經董事選任為董事長,惟未經桃園縣政府核備,王興岡現對上訴人提起另案確認委任關係存在訴訟,另對黃清結聲請假處分獲准確定(原法院100 年度裁全字第63號、本院100 年度抗字第88
7 號、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849 號、本院100 年度抗更㈠字第46號),於王興岡以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供擔保後,黃清結在另案確認委任關係存在訴訟確定前,不得行使上訴人之董事長職務及職權,黃清結並經原法院以100 年
9 月15日100 年度訴字第142 號裁定選任為本件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
㈢系爭文書原由陳金枋保管,陳金枋擔任上訴人之總務職務,
被上訴人張國元以其與另外7 位委員開董事會為由取走系爭文書,嗣後由被上訴人彭武富交予王興岡,現由王興岡保管中。
五、本件爭點:㈠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文書之現占有人?㈡被上訴人是否有權占有?
六、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767 條所有權物上請求權之相對人,除直接占有人外,尚包括間接占有人,如貸與人、出租人等;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縱令所有人之占有係因其人行為而喪失,所有人亦僅於此項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時,得向其請求賠償損害,要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返還所有物(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46 號判決、20年上字第1061號判例參照)。
㈠證人陳金枋具結證稱:系爭文書遭被上訴人張國元拿走(原
審卷第91頁反面)。證人王興岡於原審具結證稱:當初伊去查董事會中資料,為了要審查代表資格,被上訴人彭武富將系爭文書交給董事會,現在由伊保管該文書(原審卷第134至135 頁)。上訴人於102 年4 月15日民事上訴理由狀、4月30日民事上訴理由二狀載稱:被上訴人張國元、彭武富將系爭文書自陳金枋保管中取走,並交予王興岡等語(本院卷第22頁、31頁反面)。被上訴人亦稱:被上訴人張國元將系爭文書交給王興岡(本院卷第54頁反面)。兩造不爭執系爭文書現由王興岡實際占有中,被上訴人張國元等2 人非系爭文書之現占有人,上訴人主張依所有權向被上訴人張國元等
2 人請求返還系爭文書,即非有據。㈡被上訴人張國元等2 人於本院102 年7 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稱:被上訴人張國元將系爭文書交給王興岡,係因被上訴人張國元當選上訴人第二屆董事,王興岡當選第二屆董事長等語(本院卷第54頁反面)。且查,王興岡與上訴人間請求確認董事關係等事件,經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43號判決確認王興岡與上訴人間第六屆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在,現於本院102 年度上字第115 號案件審理中。徵諸上開事證,被上訴人張國元於當選董事後,將系爭文書交予新任董事長當選人王興岡,被上訴人張國元交出系爭文書後,並無繼續保管持有系爭文書之意思,則被上訴人張國元與王興岡間並不存在類似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張國元對王興岡並無請求返還系爭文書之權利,被上訴人張國元等2 人並非系爭文書之間接占有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張國元等2 人為系爭文書之間接占有人,請求被上訴人張國元等2 人返還系爭文書,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張國元等2 人非系爭文書之占有人,上訴人主張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張國元等2人返還系爭文書,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法 官 李瓊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才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