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208號上 訴 人 劉文麒訴訟代理人 林進富律師
陳瀅竹律師被 上訴 人 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兼 上一 人法定代理人 裴偉
邱銘輝被 上訴 人 宋筱玲
蔡慧貞廖志成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子偉律師
宋重和律師複 代理 人 王鉉智
黃雨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裴偉係被上訴人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壹傳媒公司)之負責人,並與被上訴人邱銘輝、宋筱玲、廖志成、蔡慧貞分別擔任該公司在臺灣發行「壹週刊」雜誌社之社長、總編輯、執行副總編輯、副總編輯及文字記者,為刺激銷售數量,明知臺北市政府政風處(下稱政風處)已就臺北市議員李慶元質詢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捷公司)高層人員收受訴外人平和媒體有限公司(下稱平和公司)不法利益、涉嫌圖利平和公司等事作出調查結果,無證據顯示伊接受平和公司不當招待及餽贈,竟未經合理查證,於民國99年6月10日出刊之第472期壹週刊雜誌刊載:「…捷運公司事業處長劉文麒,涉嫌在去年(即98年)2、3月間,接受捷運廣告業者『平和媒體』在私人招待所不當宴飲,和包括30萬名錶、紅酒,甚至每月新臺幣(下同)5萬元顧問費等不當餽贈,圖利廠商增設廣告及緩繳租金,光是去年短短8個月就讓廠商賺進5,000萬元以上,市府政風處和調查局介入調查後,認為捷運公司和廣告業者有『對價關係』之嫌」等詞,並於內文使用如附表所示文字(下合稱系爭報導),誣指伊不法受賄,顯然損害伊之名譽,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200萬元;並將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本判決主文,以電腦字16號字體及1/2版面刊登於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各1天,並以刊登於壹週刊財經政治版本目錄頁旁整頁1期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報導已據蔡慧貞合理查證,裴偉、邱銘輝、宋筱玲未參與系爭報導,廖志成僅形式審查系爭報導,未就系爭報導實質內容為指示。蔡惠貞係就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後始為系爭報導,並無不法性,且非出於惡意,自無侵權行為可言,亦未損害上訴人之名譽。上訴人請求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及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0萬元。
㈢被上訴人應連帶將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與本判決主文,以電
腦字16號字體及1/2版面(高26公分、寬35.5公分)刊登於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及聯合報之全國版頭版各1日;並以電腦字16號字體登載於壹傳媒公司發行之壹週刊雜誌財經政治版本目錄頁旁整頁1期。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㈠裴偉為壹傳媒公司負責人兼任壹週刊雜誌社之社長,邱銘輝
、宋筱玲、廖志成、蔡慧貞分別為壹週刊之總編輯、執行副總編輯、副總編輯及文字記者。
㈡平和公司與北捷公司於98年1 月5 日簽訂捷運系統車站及列
車廣告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嗣於98年3月16日向北捷公司申請延期繳納98年4月至7月之租金半數,北捷公司於98年3月27日發函同意緩繳;平和公司於98年3月向北捷公司申請增租刊登廣告範圍,經北捷公司於98年4月30日發函同意。
㈢平和公司前任總經理李世揚於99年4月15日具名向法務部調
查局(下稱調查局)檢舉該公司負責人汪倩英涉嫌不法;臺北市議員李慶元於99年5月14日在臺北市議會市政總質詢就上開抒困及增租案疑北捷公司高層人員涉嫌收取不法利益圖利廠商等情提出質詢,政風處旋於99年5月17日提出調查報告。
㈣99年6月10日出刊之第472期壹週刊雜誌刊載由蔡慧貞負責採訪、撰寫之系爭報導。
㈤上訴人以裴偉、邱銘輝、蔡慧貞共同製作、刊登系爭報導,
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提起刑事誹謗告訴,經檢察官以101年度偵續字第189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7716號發回續查。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63頁),且有系爭報導、政風處新聞稿、李應元市政總質詢新聞稿、北捷公司簽呈、平和公司函文、北捷公司函文、系爭契約、士林地檢署函文、高檢署發回續查通知等件為證(見原審卷㈠第78-84、86-87、89-93、141-153、155、329、343頁),堪信為真正。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合理查證,擅自為系爭報導,損害其名譽,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蔡慧貞撰寫系爭報導有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㈡其他被上訴人應否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㈢損害賠償金額及回復名譽之方式?
六、茲就上述爭點析述如下:㈠蔡惠貞撰寫系爭報導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
⒈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而為確保新聞媒體能提供具新聞價值之多元訊息,促進資訊充分流通,滿意民眾知的權利,形成公共意見與達成公共監督,以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新聞自由乃實現民主價值重要的機制,自應受憲法第11條之保障。因此,媒體工作者對於司法警察或政風單位移送偵查之案件,如在報導前已經合理之查證,並作平衡之報導,應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縱事後證明其報導與事實並非相符,亦不能令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
⒉查:自由電子報早於99年1月7日即刊載「承包北捷廣告年增
逾億,臺北市議員莊瑞雄、劉耀仁昨天指控捷運廣告黑箱作業,縱容廠商牟取暴利,去年1月平和公司得標後,隨即向北捷公司提出增設廣告點提案,北捷公司欣然同意,估計平和公司每年增加利潤逾億元」之報導(見原審卷㈠第154頁),兩造亦不爭執臺北市議員李慶元於99年5月14日對此提出質詢;蔡惠貞採訪、撰寫之系爭報導,除引用李慶元市政總質詢新聞參考稿、平和公司前任總經理李世揚口述資料、李世揚向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提出之檢舉函及平和公司收支明細表外,並自李慶元處取得政風處黃兆祥科長製作之備忘稿,且於系爭報導出刊前並致電採訪平和公司董事長汪倩英、政風處科長黃兆祥及北捷公司總經理蔡輝昇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李世揚口述錄音光碟及譯文、檢舉函、李世揚提供之平和公司收支明細表、李慶元99年5月14日市政總質詢新聞參考稿、採訪黃兆祥等人之錄音譯文、勘誤表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14-128、130-140、313頁),並經證人汪倩英、黃兆祥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06-109頁)。
上訴人聲請傳訊上開證人到庭作證,核屬對於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不得於第二審聲請傳訊證人云云(見本院卷第85頁),為無可採。又上訴人因北捷公司辦理廣告租賃案疑涉圖利及收賄等不法情事案,經政風處調查,認為北捷公司相關人員疑涉嫌圖利及收受平和公司受賄,且平和公司亦涉嫌涉犯刑法詐欺罪及違反商業會計法,因囿於行政調查範圍有限,為釐清涉嫌事實,遂於99年6月11日移請調查局進行調查,有政風處102年7月31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足憑(見本院卷第131頁);參酌證人即柏泓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泓公司)負責人柴慧齡於另件刑案偵查中亦證稱:「因告訴人(指汪倩英,下同)係第1次做生意很緊張,其與北捷公司間之交易金額又很龐大,也知道之前柏泓公司與北捷公司的關係不是很好,所以告訴人欲與北捷公司建立良好之關係,也因與北捷公司的這筆生意,告訴人常至柏泓公司找被告李世揚,有1天,伊與被告李世揚、謝少萍在討論事情時,告訴人直接走近被告李世揚辦公室,很開心的表示其搞定了,那個『白毛』(即指劉文麒)很識貨,他看了告訴人父親酒櫃紅酒,就把紅酒及5萬元裝在袋子讓他帶回家…因為告訴人毫不避諱在伊面前講這件事,故讓伊印象深刻」等語,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4459、4460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58頁反面至第159頁),尚難認系爭報導係蔡慧貞自行杜撰捏造。
⒊依李慶元99年5 月14日發布質詢新聞稿內容,直指上訴人涉
嫌在平和公司董事長汪倩英之私人招待所吃飯、喝酒、唱卡拉OK,並接受賄賂,隨後北捷公司即給予平和公司大量增設廣告點之特權,使平和公司得藉在精華地段增設廣告出租他人,而收取相當於北捷公司租金3 至196 倍之利潤,北捷公司並特許平和公司從98年4 月起連續4 個月緩繳租金,減少平和公司月繳1,190萬元租金之壓力等節(見原審卷㈠第89-93頁),核與系爭報導描述情節、用字遣詞近乎相似,顯見系爭報導主要係參酌前揭李慶元質詢新聞稿內容撰寫。又李世揚於99年4月15日具名向調查局提出檢舉,指摘:「曾聽聞汪倩英傳述自98年3月起每月提供5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亦曾親赴汪倩英之父汪振聲在臺北市○○○路住處接受招待,汪倩英並致贈上訴人2瓶市價超過3萬元之紅酒等語,上開餽贈金額於汪倩英擔任平和公司負責人後,登載於平和公司內帳現金收支表,嗣北捷公司旋即核准平和公司增設廣告與抒困措施」各節,對照李世揚提供之平和公司內帳即現金收支明細資料記載98年4月13日、98年6月8日、98年7月9日、98年8月10日:「汪董交際費(含捷運公司劉5)」等詞(原審卷㈠第122、124頁反面、125頁反面、127頁反面),俱無不符;又系爭報導出刊前政風處黃兆祥接受蔡惠貞採訪查證時亦表示:「那增設…契約上是沒有」、「那他運用了一些行政程序讓它變成審查委員會通過…然後增設…至於妥不妥當,這還要調查單位去釐清」、「內帳問題,各說各話…至於說真正的資料可以擅改嗎…兩個說法都不同…汪董事長說可以改,檢舉人(指李世揚)是說不可以改…所以真正的原始版沒辦法去確認…還是要回到調查單位去做一些司法調查上的約談或者調一些電腦上的存檔」、「…所以是有疑點的,當然有疑點啊!但是雙方面(指李世揚與汪倩英)說法真的最後沒辦法確認是哪一方面,因為他們之前是合夥、是很好的…」、「(問:你們也有去那個招待所那邊喔?)招待所我們不能上去」、「我們去了3次,不能上去,3次去樓層看起來12樓是上面是有的。是有1棟加設的房子。至於說他們到底有沒有去,當然他們不會承認」、「所以還是要司法去調家裡,家裡的錄影帶如果可以找到,那是很好的證據」、「所以(平和公司內帳現金收支表)真正的原始版沒辦法去確認」、「(問:所以並不是說,因為北捷公司那邊的說法是喔,就可以看的出來,那個其實真的沒這件事情?)喔,這還有一段距離」、「還需要去釐清啦」、「司法單位,用他們司法調查局,因為我們政風處沒有司法調查局」、「所以各說各話,當然要請調查單位去偵辦,所以我們就把新聞稿整個都送給調查單位去偵辦了」等詞(見原審卷㈠第133-134、313頁),顯然黃兆祥亦未向蔡慧貞澄清並無證據顯示上訴人接受平和公司不當招待及餽贈,更表示要移請調查局進行調查至明;稽之李世揚為平和公司前任總經理,衡情應知悉平和公司承租北捷公司廣告看板招標過程,李世揚指摘上訴人接受餽贈之時間、地點、贈與物均甚明確,並具名向調查局檢舉,尚難謂被上訴人過於輕率盡信李世揚所言。遑論平和公司於98年間向北捷公司申請於合約範圍外新增廣告點位,北捷公司未經公開招商,即逕與平和公司進行議價,已違反臺北大眾捷運系統附屬事業經營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涉有行政違失等情,亦經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00年1月10日函敘在卷(見本院卷第140頁),應認蔡慧貞已盡查證之義務。是被上訴人抗辯:蔡慧貞依採訪結果有相當理由確信系爭報導內容為真實等語,即非無憑。
⒋上訴人雖主張:李慶元之質詢內容已經政風處於99年5 月17
日做出調查結果,無證據顯示其接受平和公司不當招待及餽贈,被上訴人竟假藉來源不明之內帳,徒憑李世揚片面之詞,並虛構「政風單位」、「政風處」、「政風人員」名義之說法,以記者主觀偏見撰寫系爭報導云云,固提出政風處調查報告說明稿為憑(見原審卷㈠第86-87頁)。惟:政風處99年5月17日調查報告雖記載:「⒈據取得平和公司原始電子檔內帳及存摺紀錄顯示,並無李議員所質詢行賄記載(捷運公司蔡30或含捷運公司劉5)…⒊有關捷運公司增租廣告辦理過程,經查係依『增租租金計算』原則及相關規定辦理,尚無發現捷運公司涉有圖利承商情節…」等旨,然依蔡慧貞於系爭報導出刊前向政風處科長黃兆祥採訪查證結果,政風處未認定李世揚提供平和公司之內帳為虛偽不實,就北捷公司辦理平和公司增設廣告點程序是否妥適仍須司法機關認定,亦未否認上訴人有前往汪倩英招待所收受餽贈等情,業如前述,顯然系爭報導所指「政風單位」、「政風處」、「政風人員」等說法,即指蔡慧貞向政風處科長黃兆祥查證之結果至明,難謂被上訴人有假冒虛構上開人物情形;縱黃兆祥於受訪時未明言上訴人涉有不法,黃兆祥既表示政風處決定將李慶元質詢內容全部移交調查局進行司法調查,則系爭報導有關「政風人員認為涉及不法」等內容,經核與黃兆祥受訪內容亦無齟齬,難認系爭報導與蔡慧貞查證結果不符。據證人黃兆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於5月17日完成調查,在政風處網站對外公報調查結果,但李慶元不滿意,在5月18日要我們訪問檢舉人,並將訪問結果向其報告,李慶元也有出了一些題目要求我2天回覆,政風處於5月24日完成調查報告,我個人亦針對李慶元的問題逐一回答製作備忘稿,並於6月1日提交李慶元」、「5月17日是初步報告,5月24日是正式報告,中間的差異僅是我們又再詢問檢舉人,並根據檢舉人所提供的內帳做調查,但是該內帳是電腦修改,相關當事人各說各話,政風處無法確認真實性」、「系爭報導所載有關北市政風處部分,不是我個人的意見,而是李慶元所指摘的事項,我針對議員所提問題製作備忘稿的回答」、「就調查結果明顯有對價關係的問題,我在備忘稿該問題項下也有調查情形,政風處的調查結果是雙方顯然早有默契在先,且管理員認為增租廣告簽辦過程遭受上級壓力甚深,但是仍不能證明有明顯對價關係,這就是我個人向議員的說法」等語(見本院卷第106-107頁),並提出該備忘稿為證(見本院卷第121-123頁),被上訴人並自承:「蔡慧貞從李慶元處取得該備忘稿」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反面);參諸政風處於99年6月11日函請調查局併案偵參,敘明:「…經訪詢捷運公司事業處廣告課管理員劉岳琳表示,平和公司之增租申請案係由渠承辦,而該公司提出增租申請前,課長趙宗威即手寫簽文架構,交由劉員先行擬稿。因新契約並無增租規範,故渠原本不同意該公司之增租申請案,惟經該處劉處長多次退回公文,要求將『建議不同意』修正為『建議同意』,最後更指示另一承辦人陳達聰,直接將該函文內容以手寫修改,交由劉岳琳繕打後加蓋職章,故渠認為相關簽辦過程遭受上級壓力甚深…綜前所述,捷運公司蔡總經理涉嫌收受名錶部分雖無確切事證,惟事業處劉處長(指上訴人,下同)對於平和公司之緩繳租金及增租申請案均有異常主動積極之情事,且本次所訪談捷運公司相關人員中,有數人表示劉處長確實喜好紅酒(詢其本人亦承認),並曾聽聞劉處長收受廠商餽贈,惟並不知悉具體內容。故本次李世揚檢舉劉處長收受廠商所致贈紅酒及收受僱問費用乙節,恐非空穴來風,其因收受平和公司好處而有違失行為之可能性極高,相關過程是否涉及不法亟待深入調查釐清」等詞(見本院卷第137頁),亦難謂政風處已明確表示無證據顯示上訴人曾接受平和公司不當招待及餽贈。又汪倩英曾以李世揚提供內容不實之平和公司內帳資料,向調查局具狀誣指汪倩英交付賄賂予蔡輝昇及上訴人,並交付臺北市議員李慶元,於99年5月14日發布新聞稿等情,提出刑事偽造私文書、誣告及加重誹謗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以汪倩英及李世揚各自提供之平和公司98年4月至8月現金收支明細資料,內容、格式及字體均相同,皆為電子檔案列印所得,並無簽章或其他方式得以佐證其真實性,且該資料之檔案經調查局資通安全處檢視後,發現係以修改之檔案,無法還原為原始檔案,已難辨認雙方所提資料之真偽等情,證人陳玲孜亦證稱:李世揚提出之收支明細資料室伊平常看到的格式,但伊沒注意摘要部分如何記載,不清楚看到時有無記載汪懂交際費(含捷運公司劉5)等語,難認李世揚自行修改現金收支明細而涉有刑法第169條第2項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偽造、變造證據之犯嫌,對李世揚、李慶元為不起訴處分(見原審卷㈠第159頁),尚難謂李世揚提供之平和公司現金支出明細資料係來路不明之內帳。參酌系爭報導關於上訴人何時、何地接受平和公司之招待及餽贈,嗣以內簽方式准許平和公司增設廣告及緩繳租金等內容,均記載「李世揚提出的平和媒體的內帳資料顯示」、「李慶元向政風單位檢舉」、「李慶元表示」、「李慶元指出」、「李世揚說」等詞;就北捷公司同意平和公司增租廣告辦理過程涉嫌不法,上訴人獨獨對平和公司緩繳紓困案表現異常積極主動,北捷公司以內簽方式准許平和公司增設廣告,內情顯然不單純各節,亦載明「政風人員發現」、「政風處調查發現」、「據政風處掌握的事證顯示」、「政風處高度懷疑」、「政風處認為」等語,可見系爭報導已具體標示蔡慧貞採訪查證來源,對照卷內被上訴人提出之查訪資料及政風處上開移請調查局併偵參意旨,俱無不符,亦無足推認蔡慧貞以主觀偏見撰寫系爭報導。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殊無可採。
⒌上訴人復主張:系爭報導未予其澄清及反駁之機會,未盡合
理查證義務,且系爭報導無時效急迫性、查證成本非鉅,亦未對其查證以適度平衡報導,被上訴人有侵害其名譽之實質惡意云云。然所謂善盡查證義務,應視言論內容影響程度,善意篩選查證對象而定,尚不能僅以未向被指摘之當事人查證而遽認未盡合理舉證義務。查:系爭報導所述上訴人涉嫌在平和公司董事長汪倩英私人招待所接受不當招待及餽贈,嗣以內簽方式准許平和公司於系爭租約所約定範圍外增設廣告點,並允許平和公司連續緩繳廣告租金達4個月,疑有圖利平和公司不法情事等節,因北捷公司係以臺北市政府為主要投資者設立之公營公司,上訴人擔任北捷公司事業處長,是否因收受廠商賄賂准許平和公司逾越系爭租約範圍而增設廣告點及緩繳廣告租金等情,自攸關公共利益,而屬可受公評之事務。又蔡慧貞依李世揚口述資料、檢舉函、平和公司內帳、臺北市議員李慶元質詢新聞稿、黃兆祥交付李慶元之備忘稿撰寫系爭報導,並分別向平和公司董事長汪倩英、政風處科長黃兆祥及北捷公司總經理蔡輝昇查證,且將查證各方所述要旨刊載於系爭報導之末,並敘明:「汪倩英則說,蔡輝昇和劉文祺都不曾到她的招待所,公司也無所謂內帳,他和李世揚合作,所以把財務資料提供給他,至於李說給蔡、劉多少錢的註記,是他自己加的…」等詞(見原審卷㈠第84頁),又黃兆祥係政風處科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政風處有向北捷公司調閱相關資料,訪查蔡輝昇、劉文麒、汪倩英、李世揚、北捷公司董事長及相關採購人員」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足見蔡慧貞撰寫系爭報導已善意篩選查證對象,兼顧各方說法,將不同意見忠實併陳,使閱讀大眾得基於理性自行判斷,縱蔡慧貞未向上訴人查證,因系爭報導已揭示汪倩英表達上訴人未曾至招待所、平和公司亦無內帳、係李世揚自行加註行賄上訴人金錢等觀點,適度表明被指控方(包括平和公司負責人汪倩英、上訴人及蔡輝昇等)對此之回應,亦難謂蔡慧貞所為系爭報導未合理查證;又新聞媒體應給議題正反雙方公平、相同的機會報導,使正反意見得以傳播出去,供大眾做自我的判斷,不以平衡報導正、反意見之版面、篇幅相當為必要;又壹週刊雜誌每星期定期出刊一節,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每期應有相當則數之報導內容,且新聞報導通常具有時效性,始能充實雜誌內容,吸引讀者購買閱讀,縱使壹週刊雜誌出刊頻率非如同報紙每日出刊,亦難謂系爭報導無時效急迫性。尚難徒憑系爭報導出刊前未向上訴人查證,驟認被上訴人未加合理查證率予報導。上訴人復未舉證蔡慧貞有何明顯理由,足以懷疑消息之真實性或報導之正確性,而仍予報導,致系爭報導內容與事實不符之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憑採。縱北捷公司涉嫌圖利及行受賄部分,經查無具體事證,有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00年1月10日函文可稽(見本院卷第140頁),並經檢察官簽結(見原審卷㈠第158頁反面),仍難謂蔡慧貞未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令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
㈡被上訴人蔡慧貞因李慶元議員質詢北捷公司高層是否因收受
廠商賄賂准許平和公司逾越系爭租約範圍而增設廣告點及緩繳廣告租金等情,加以訪問調查,並為平衡報導,應認其已盡查證之義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阻卻違法,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壹傳媒公司及壹週刊雜誌社之社長裴偉、總編輯邱銘輝、執行副總編輯宋筱玲、副總編輯廖志成等人亦不須就系爭報導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本院即毋庸審酌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及如何回復名譽始為允當,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200萬元;並將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本判決主文,以電腦字16號字體及1/2版面刊登於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各1天,並以刊登於壹週刊財經政治版本目錄頁旁整頁1期(按上訴人此部分於本院增加「1期」,核屬補充或更正事實或法律上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規定,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法 官 胡宏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增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頁數│ 報導內容 │├──┼──┼────────────────────┤│ 1 │ 52 │平和媒體的內帳資料顯示,有「汪董交際費(││ │ │含捷運公司劉5 )」等帳目明細字樣,即捷運││ │ │公司事業處長劉文麒收取5 萬元顧問費。 │├──┼──┼────────────────────┤│ 2 │ 52 │平和媒體去年6 月份的內帳資料明細中,仍有││ │ │汪倩英給劉文麒5 萬元顧問費的紀錄。 │├──┼──┼────────────────────┤│ 3 │ 53 │臺北市議員李慶元在5 月中旬向政風單位檢舉││ │ │,捷運公司總經理蔡輝昇等人接受廣告商「平││ │ │和媒體」在私人招待所飲宴,以及收受名錶、││ │ │紅酒等不當饋贈後,即同意廠商大幅增設廣告││ │ │與通過紓困案...。 │├──┼──┼────────────────────┤│ 4 │ 53 │..政風人員發現,捷運公司同意平和媒體增租││ │ │廣告辦理過程涉嫌不法... 。 │├──┼──┼────────────────────┤│ 5 │ 54 │李慶元則表示,劉文麒是蔡輝昇一手提拔的事││ │ │業處長,劉的一切作為完全聽命於蔡輝昇,所││ │ │以整個捷運公司圖利廣告廠商的弊案很清楚,││ │ │就是平和媒體先打點好蔡輝昇,蔡點頭,劉接││ │ │著配合辦事。 │├──┼──┼────────────────────┤│ 6 │ 54 │李慶元指出,蔡輝昇和劉文麒在2009年2 、 3││ │ │月間,涉嫌接受捷運得標廣告商平和媒體有限││ │ │公司,在其董事長汪倩英位於北市○○○路3 ││ │ │段一處住宅頂樓加蓋的私人招待所吃飯、喝酒││ │ │、唱卡拉OK並接受賄賂,隨後捷運公司在去││ │ │年4 月,公然違反廣告租賃契約,以內簽式給││ │ │予「平和媒體」超出捷運站體的經營範圍,即││ │ │刻特許該公司從去年4 月起,連續4 月緩繳租││ │ │金一半,李慶元認為,蔡、劉二人圖利得標廣││ │ │告廠商的事證已至明確。 │├──┼──┼────────────────────┤│ 7 │ 55 │李世揚說,說了一陣子,汪倩英再度到他的辦││ │ │公室提到,捷運公司事業處長劉文麒喜歡雪茄││ │ │和好酒,抽的都是高級雪茄,日前到她家裡看││ │ │到酒櫃,一眼就相中一瓶2 萬元的紅酒,而且││ │ │一帶就是二瓶,當時她還準備5 萬元的現金一││ │ │併放入裝酒的禮品袋裡,隔天,劉文麒還親自││ │ │打電話她說,「汪董,怎這麼客氣,謝謝了」││ │ │所以汪倩英篤定地跟李世楊保證:「都搞定了││ │ │!」至此汪倩英每月以現金交予劉文麒5 萬元││ │ │顧問費。 │├──┼──┼────────────────────┤│ 8 │ 55 │據李世揚提出的平和媒體內帳資料顯示..劉文││ │ │麒自去年4 月份開始,每用收取的5 萬元顧問││ │ │費,在平和的支出明細表中,則是以「汪董的││ │ │交際費(含捷運公司劉5) 」等字樣標示。 │├──┼──┼────────────────────┤│ 9 │ 56 │知情人士透露,據政風處掌握的事證顯示... ││ │ │平和媒體甫於2009年1 月6 日和捷運公司簽約││ │ │,3 月9 日捷運公司即簽給市長郝龍斌核准廠││ │ │商自4 月起連續4 個月,延期繳納租金一半,││ │ │事業處長劉文麒也立即在隔天主動指示承辦人││ │ │員通知平和公司,甚在簽文中還可清晰看見有││ │ │「事業處處長於98年3 月10日指示」等陳核時││ │ │已遭擦拭的字跡。 │├──┼──┼────────────────────┤│10 │ 56 │... 政風處高度懷疑,劉文麒獨獨對平和媒體││ │ │的緩繳紓困案表現異常積極主動,且平和媒體││ │ │能於短短4 天內即備妥相關資料提出申請,顯││ │ │示雙方早有「默契」在先。 │├──┼──┼────────────────────┤│11 │ 57 │至於捷運公司同意平和媒體增設廣告,政風處││ │ │也認為,辦理過程涉嫌不法。 │├──┼──┼────────────────────┤│12 │ 57 │但政風處調查發現,平和媒體於2009年3 月間││ │ │,於契約租賃範圍外再申請新增設廣告版面,││ │ │當時捷運公司事業處承辦人員先手寫簽文架構││ │ │,「建議不同意」增租申請案,卻遭到事業處││ │ │長劉文麒多次退回公文,要求將「建議不同意││ │ │」修改為「建議同意」,最後承辦人員被迫接││ │ │受。捷運公司事業處並在2009年4 月6 日簽綜││ │ │合意見為「建議同意該公司增租」,「平和媒││ │ │體」在得標不過短短3 個月,就獲得捷運公司││ │ │以內簽方式允許在契約範圍外增設廣告位置,││ │ │內情顯然並不單純。 │├──┼──┼────────────────────┤│ 13 │ 57 │政風單位也認為,捷運公司准許「平和媒體」││ │ │增設刊登廣告範圍於捷運站內各重要據點大賣││ │ │廣告,套取高額利潤的作法,已有圖利廠商不││ │ │法之嫌。 │└──┴──┴────────────────────┘附件:
┌──────────────────────────┐│ 道歉啟事 │├──────────────────────────┤│查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於民國99年6 月10││日出刊壹週刊之第472 期壹週刊52頁至57頁,以「北捷總座││接受賄賂 郝龍斌輔選大將爆貪瀆」為標題,刊載「捷運公││司事業處長劉文麒,涉嫌在去年2 、3 月間,接受捷運廣告││業者『平和媒體』在私人招待所不當宴飲,和包括30萬名錶││、紅酒,甚至每月5 萬元顧問費等不當餽贈,圖利廠商增設││廣告及緩繳租金,光是去年短短8 個月就讓廠商賺進5 千萬││元以上,市府政風處介入調查後,認為捷運公司和廣告業者││有『對價關係』之嫌」等不實報導內容。 ││ ││由於道歉人於前述報導出刊前未善盡查證義務,亦未給予被││報導者劉文麒先生澄清、說明之機會,即貿然引述他人之片││面陳述,係屬不實報導,並造成劉文麒先生之名譽遭受嚴重││貶損。今道歉人對於前述不實報導特此公開向劉文麒鄭重道││歉。 ││ 此致 ││ 劉文麒 ││ ││ 道歉人: ││ 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裴 偉(壹週刊社長) ││ 邱銘輝(壹週刊總編輯) ││ 宋筱玲(壹週刊副總編輯) ││ 蔡慧貞(壹週刊記者)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