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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字第 2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209號上 訴 人 林雲美

陳文昌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蔡晴羽律師嚴心吟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白禮維律師上 訴 人 呂貴美訴訟代理人 賴以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875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林雲美、陳文昌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後開第二項之假執行聲請,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呂貴美應再給付林雲美、陳文昌各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呂貴美應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以十號字體及不得小於長十公分、寬四公分之篇幅,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一日。

林雲美、陳文昌其餘上訴均駁回。

呂貴美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呂貴美負擔百分之二十一、林雲美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陳文昌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林雲美上訴部分,由呂貴美負擔百分之六,餘由林雲美負擔;關於陳文昌上訴部分,由呂貴美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陳文昌負擔;關於呂貴美上訴部分,由呂貴美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林雲美、陳文昌各以新臺幣肆萬元或同面額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呂貴美如分別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林雲美、陳文昌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林雲美及陳文昌(下稱林雲美、陳文昌)起訴主張:

㈠林雲美透過訴外人魯志強之介紹,認識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呂

貴美(下稱呂貴美)與訴外人蕭敏雄(呂貴美之公公)。蕭敏雄與呂貴美為週轉現金,透過魯志強向林雲美借款。林雲美自民國(下同)95年12月7日起,陸續將借款交付魯志強,再由魯志強轉交呂貴美,借款金額計為新臺幣(下同)937萬2000元(林雲美於原審主張借款金額為963萬3,000元,其中如原判決附表編號9、12、15,共計26萬1,000元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林雲美聲明不服,情形詳如該附表「林雲美主張呂貴美實際借貸金額」欄所載),清償期屆至後,呂貴美迄今僅透過魯志強還款計700萬元(情形詳如上開附表「林雲美主張呂貴美實際還款金額」欄所載),是呂貴美尚欠林雲美237萬2,000元未為清償,林雲美自得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呂貴美償還。再者,就其中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7之部分,縱如呂貴美所辯非屬借款,然林雲美以該款項代呂貴美清償其積欠訴外人劉茂祥之借款290萬元,則呂貴美亦屬無法律上原因享有債務清償之利益,林雲美就此290萬元,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呂貴美返還。

㈡呂貴美明知其實際上並未清償對林雲美之借款,且雙方此借

貸關係亦與林雲美之夫陳文昌並無關聯,然呂貴美卻虛構事實,誣指伊等盜賣其所有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2筆八德市土地),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經原法院裁定准許後,查封林雲美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9樓之5房屋及坐落土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遭查封不動產);呂貴美復於97年2月19日以伊等與魯志強、魯煒祥等人共同盜賣其所有土地,向原法院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經原法院駁回其起訴,呂貴美復提起上訴,然呂貴美於99年3月1日本院二審程序中,具狀撤回包含伊等在內數人之起訴,且當時呂貴美之訴訟代理人更於99年1月4日二審準備程序中,表示呂貴美此另案侵權行為訴訟自一審起訴時,即受到無律師資格之司法黃牛背後操盤,可見呂貴美之上開假扣押聲請以及另案侵權行為起訴顯與事實不符。呂貴美此一濫行聲請假扣押、起訴之行為,應已構成對伊等名譽權、信用權之不法侵害,伊等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自得請求呂貴美賠償伊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各50萬元;又伊等於97年2月1日提存假扣押反擔保金100萬元(伊等二人各負擔一半),然呂貴美於二審程序中撤回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63條規定視同未於期限內起訴。伊等已依民事訴訟第529條第4項規定,向原法院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並返還擔保金,嗣於100年5月23日收訖准許返還反擔保金之裁定,故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呂貴美賠償伊等於97年2月1日起至100年5月22日止計3年又111天之期間,無法對該100萬元擔保金為使用、收益之損害即相當於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損害各8萬2,603元(計算式:100萬元×{3+111/365}×5%÷2=8萬2,60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㈢再者,呂貴美又於97年5月12日、5月16日、6月9日、6月16

日、6月18日、6月23日、7月1日,7度隨同或委託黑道至陳文昌營業之臺北市○○區○○○路○段○○○號之6晏安診所,誣指伊等有盜賣土地之不實情事,語出恐嚇、威脅,並於97年6月23日、97年7月1日至診所時,於診所門口拉白布條,使來往鄰居及上門求診之病患皆可共見共聞,嚴重損及伊等之名譽權、信用權,並妨礙精神安寧人格法益情節重大,伊等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呂貴美再賠償伊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各50萬元。嗣呂貴美復於97年8月12日假立法委員黃偉哲辦公室召開記者會,指控伊等盜賣其土地,該新聞旋即在民視、年代、三立等新聞台不斷播送,對伊等之名譽權、信用權再次造成嚴重侵害,伊等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自得請求呂貴美就此召開記者會之行為,再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各50萬元。末以,上開行為既造成伊等名譽權之嚴重損害,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呂貴美應登報道歉以回復伊等之名譽等語。

㈣依上,林雲美依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4條、第

19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陳文昌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命:呂貴美應給付林雲美421萬5,603元(計算式:

借貸款項263萬3,000元+濫行聲請假扣押及提起民事訴訟部分之50萬元+至診所騷擾、恐嚇部分之50萬元+召開記者會部分之50萬元+假扣押反擔保金損害之8萬2,603元=421萬5,603元)本息;呂貴美應給付陳文昌158萬2,603元(計算式:濫行聲請假扣押及提起民事訴訟部分之50萬元+至診所騷擾、恐嚇部分之50萬元+召開記者會部分之50萬元+假扣押反擔保金損害之8萬2,603元=158萬2,603元)本息;呂貴美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之全國版面,以10號之字體及不得小於長20公分、寬10公分之篇幅,刊登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1日之判決。原審判命:⒈呂貴美應給付林雲美95萬4,603元,及其中87萬2000元自99年7月10日起,其餘8萬2,603元自100年12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呂貴美應給付陳文昌8萬2,603元,及自100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而駁回林雲美、陳文昌其餘之訴。林雲美僅就敗訴之一部提起上訴(就原判決附表編號9、12、15,共計26萬1,000元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陳文昌、呂貴美各自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林雲美、陳文昌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陳文昌、林雲美後開第二、三、四項之訴及第二、三項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⒉呂貴美應再給付陳文昌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呂貴美應再給付林雲美300萬元(含借款150萬元,即原判決附表編號21之50萬元、編號22號之100萬元,及非財產損害賠償共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呂貴美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以10號之字體及不得小於長20公分、寬10公分之篇幅刊登如原判決附件之道歉聲明1日。⒌前開第2、3項聲明,願以現金或同面額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對呂貴美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呂貴美則以:㈠伊自95年12月7日起陸續向林雲美借款,金額共計647萬2,00

0元,迄今已還款計850萬元,是伊已將向林雲美借貸之本金加計雙方約定按月息2分計算之利息還清,並無積欠林雲美任何款項。

㈡伊為擔保對林雲美之其他借款債務,欲將系爭2筆八德市土

地設定第2順位抵押權予陳文昌或林雲美,乃於96年7月10日,偕同蕭敏雄至陳文昌之診所向林雲美、陳文昌說明,並應陳文昌之要求,交出伊身分證正本及蓋有伊指印之空白授權書予陳文昌,嗣再於96年7月19日由林雲美與魯煒祥陪同伊請領伊之印鑑證明,同時將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交付予林雲美。詎林雲美、陳文昌卻將上開空白授權書予以變造,偽填伊授權出售之意旨,而將系爭八德市2筆土地,盜賣予訴外人王俐云、施文彬,最後亦未將買賣款項交付伊,伊始對林雲美、陳文昌聲請假扣押及提起另案侵權行為訴訟,而該另案侵權行為訴訟之一審認定僅魯志強構成侵權行為,駁回其餘之訴,經伊提起上訴,並於99年3月1日具狀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請求王俐云、施文彬將系爭2筆八德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呂貴美」,而形同撤回對該另案其餘被告之起訴,然因上開訴之變更未獲准許,故伊先撤回上訴,再以相同之原因事實,對王俐云、施文彬另提起訴訟請求為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該事件現仍由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353號案件審理中,尚未終結,究否有系爭土地盜賣事實,尚無定論;又伊對林雲美、陳文昌提出之詐欺罪告訴,雖經檢察官多次作成不起訴處分,但亦多次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發回續行偵查,足證伊所指訴之內容並非無據,自難認伊聲請假扣押及提起另案侵權行為訴訟所陳述之事實為不法侵害名譽之行為。再者,伊於聲請假扣押裁定後提起另案侵權行為訴訟,於第二審審理時,因變更訴之聲明而視為撤回對包括林雲美、陳文昌之起訴,其假扣押裁定因而被撤銷,此不符合「假扣押債權人未於一定時間期間內起訴」之情形,伊無需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賠償林雲美、陳文昌之損害。是林雲美、陳文昌請求賠償因提存反擔保金所受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亦非有據。

㈢伊既有相當理由確信林雲美、陳文昌有參與本件盜賣土地行

為,故於97年8月12日召開記者會,係屬正當權利行使,自無不法侵害信用、名譽權之故意或過失。而關於林雲美、陳文昌指伊有參與或教唆在陳文昌診所之騷擾行為乙節,其中97年5月12日、5月16日及6月9日部分,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時效,其餘部分亦未據舉證證明其因此受到名譽、信用之損害。且其中97年6月23日伊雖有至陳文昌診所拉白布條,但時值夜晚、天色昏暗、視線不良,現場亦無其他人群佇立,是伊所為無法產生使不特定多數人得知白布條訊息之可能,又97年7月1日該次,伊於尚未拉起白布條之前,即遭警方帶走,更無造成名譽、信用權損害情事;且上開抗議行動,係為保護合法利益所為之善意言論,應不構成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不利呂貴美部分廢棄。⒉前開廢棄部分,林雲美、陳文昌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對林雲美、陳文昌上訴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林雲美、陳文昌為夫妻,林雲美曾透過魯志強交付借款予呂

貴美,呂貴美亦曾透過魯志強返還借款,林雲美有將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8、11、14、16、19、20計647萬2,000元之借款交付予呂貴美,呂貴美有將原判決附表編號17之300萬元匯還予林雲美作為借款之清償(見原審卷㈠第19頁至31頁、第224頁)。

㈡林雲美與呂貴美曾於95年12月6日,在魯志強之見證下,就

呂貴美所有之另一筆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下稱另筆中壢市土地),簽立一買賣協議草約(下稱系爭中壢土地買賣草約),約定另筆中壢市土地以1坪6萬元、總價2,541萬元之價格,出賣予林雲美,呂貴美得於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之1年期限內,以1坪7萬元之價格買回另筆中壢市土地,即以系爭中壢土地買賣草約作為雙方借貸關係之擔保(見本院卷㈡第143頁)。

㈢呂貴美於96年7月10日晚上10點許,偕同其公公蕭敏雄至陳

文昌之診所,林雲美、魯志強、魯煒祥、魯柏廷、陳文昌亦在現場。

㈣魯煒祥、林雲美於96年7月19日陪同呂貴美請領印鑑證明;

系爭2筆八德市土地原為呂貴美所有,於80年間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桃園縣八德市農會,於96年2月15日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劉茂祥,96年7月27日經塗銷該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於96年9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96年8月29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王俐云、施文彬共有,並於96年9月11日塗銷上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見原審卷㈠第92頁至98頁)。

㈤呂貴美於96年12月3日以林雲美、陳文昌共同盜賣系爭2筆八

德市土地之侵權行為,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林雲美、陳文昌之財產,經原法院以96年度裁全字第14558號裁定准許,經呂貴美執以向原法院聲請執行,而以原法院96年度執全字第4145號事件查封林雲美所有而為林雲美、陳文昌共同居住之系爭遭查封不動產,林雲美、陳文昌為撤銷該假扣押程序,乃於97年2月1日提存反擔保金100萬元(林雲美、陳文昌各負擔一半)(見原審卷㈠第34頁至40頁、第43頁至46頁、原審卷㈢第128頁、129頁)。

㈥呂貴美於97年2月19日以林雲美、陳文昌係與魯志強、魯煒

祥、魯柏廷、王俐云、施文彬等人共同盜賣其所有之系爭2筆八德市土地,而對魯志強等人起訴,經原法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53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受理,該案一審認定僅魯志強對呂貴美構成侵權行為,判命魯志強應給付呂貴美999萬2,190元,而駁回呂貴美其餘之訴,呂貴美提起上訴後,在二審繫屬中(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628號),於99年3月1日具狀將訴之聲明變更「請求王俐云、施文彬將系爭2筆八德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呂貴美」,並於99年3月8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確認此即撤回對包含林雲美、陳文昌在內之該案其餘被告之起訴,嗣於99年3月10日以相同之盜賣土地原因事實,對王俐云、施文彬提起另案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再於99年3月22日具狀撤回上開侵權行為訴訟之二審上訴,該另案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一審判決駁回呂貴美之訴,經呂貴美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00年度重上字第353號審理中(該事件於101年3月19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見原審卷㈠第34頁至40頁、第48頁至第54頁)。

㈦林雲美、陳文昌以呂貴美業於上開假扣押裁定之本案訴訟(

即原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53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一審終局判決後,於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628號二審程序中撤回對林雲美、陳文昌之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63條規定形同未於期限內起訴,而依民事訴訟第529條第4項規定,向原法院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經原法院於99年8月19日以99年度司全聲字第68號裁定以呂貴美於另案侵權行為訴訟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已不得對林雲美、陳文昌提起同一之訴,應認呂貴美未於期限內起訴,而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4項規定准予撤銷該假扣押裁定,該裁定於99年9月23日確定,嗣林雲美、陳文昌再持該撤銷假扣押裁定聲請返還上開提存之反擔保金,經原法院以100年度司聲字第76號裁定准許,林雲美、陳文昌於100年5月23日收訖該准許返還反擔保金之裁定(見原審卷㈢第124頁至131頁)。

㈧呂貴美另以前開盜賣系爭2筆八德市土地之事實向林雲美、

陳文昌、魯志強、魯煒祥、魯柏廷等人提起之另案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數次為不起訴處分,惟均經呂貴美聲請再議後由高檢署先後發回續查,嗣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3年3月28日以102年度偵續四字第7號再為不起訴處分,經呂貴美向高檢署聲請再議後,迄未終結(見本院卷㈢第126頁背面、第131頁至第134頁)。

㈨林雲美、陳文昌主張呂貴美所為告訴之另案偽造文書案件係

屬誣告,對呂貴美提起之另案誣告案件,亦迭經臺北地檢署數次為不起訴處分(最後一次不起訴處分案號為100年度偵續二字第43號),林雲美、陳文昌向高檢署聲請再議,迄未終結(見原審卷㈤第79頁至83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林雲美主張伊將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8、11、14、16、19、20共計647萬2,000元之借款交付予呂貴美,另將原判決附表編號17之290萬元借貸予呂貴美,呂貴美共向伊借貸937萬2,000元(其中原判決附表編號17之290萬元縱認非屬借貸,亦為不當得利),迄尚積欠237萬2,000元未償;又呂貴美明知其有委託魯煒祥等人出賣系爭2筆八德市土地,卻虛構事實,誣指林雲美、陳文昌共同盜賣其土地,以不存在之請求權對林雲美、陳文昌聲請假扣押及提起另案侵權行為訴訟,不法侵害林雲美、陳文昌之信用、名譽權,並屢次親自或委託黑道至陳文昌診所恐嚇、威脅、騷擾、拉白布條抗議,不法侵害林雲美、陳文昌之信用、名譽權,亦構成侵害林雲美、陳文昌精神安寧之人格法益情節重大,嗣呂貴美又於97年8月12日召開記者會誣指上開盜賣情事,再次不法侵害林雲美、陳文昌之信用、名譽權,又因呂貴美上開不當假扣押之聲請,林雲美、陳文昌另因提存反擔保金而受有相當於法定利息之損害,其等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呂貴美賠償等語,惟為呂貴美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呂貴美是否尚有積欠林雲美借款債務?其中原判決附表編號17林雲美為呂貴美清償積欠他人借款所提供之290萬元,呂貴美是否對林雲美構成不當得利?㈡呂貴美對林雲美、陳文昌聲請假扣押及提起另案侵權行為訴訟,是否構成對其等名譽、信用權之不法侵害?若是,林雲美、陳文昌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多少?㈢呂貴美是否有於97年5月12日、5月16日、6月9日、6月16日、6月18日、6月23日、7月1日,7度隨同或委託黑道至陳文昌診所恐嚇、威脅、騷擾、拉白布條抗議等情事?若是,呂貴美該等行為是否構成對林雲美、陳文昌名譽、信用權之不法侵害,或構成不法侵害林雲美、陳文昌精神安寧之人格法益情節重大?若是,林雲美、陳文昌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多少?㈣呂貴美於97年8月12日召開記者會指稱林雲美、陳文昌有盜賣土地情事,是否構成對林雲美、陳文昌名譽、信用權之不法侵害?若是,林雲美、陳文昌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多少?㈤就呂貴美所為假扣押聲請,林雲美、陳文昌得否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呂貴美賠償?若是,得請求之金額為多少?茲分述如下:

㈠呂貴美是否尚有積欠林雲美之借款債務?其中原判決附表編

號17林雲美為呂貴美清償積欠他人借款所提供之290萬元,呂貴美是否對林雲美構成不當得利?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民法第103條亦有明文;又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民法第106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禁止雙方代理之意旨在於避免利益衡突,防範代理人厚此薄彼,失其公正立場,以保護本人之利益。雖經本人之許諾,代理人得為雙方代理,但因雙方之權利義務相反,自難認係三人間成立一共同委任契約,而應認係雙方分別與代理人成立各別之委任契約,只不過兩個委任契約之受任人為同一人而已。又違反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而為之代理行為,並非當然無效,應解為係無權代理行為,如經本人事後承認,即為有效(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292號字判決意旨參照)。再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此之其他有受領權人,如債權人之代理人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402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林雲美主張伊並未授與訴外人魯志強收受呂貴美還款之代理

權,魯志強應為呂貴美之代理人云云,惟為呂貴美所否認,辯稱:魯志強僅為林雲美之代理人,並非伊之代理人云云。

經查:

⑴林雲美曾授與魯志強代理權:

①林雲美與呂貴美本不相識,係透過魯志強居中牽線認識

,始有本件借貸關係一節,為兩造所均不否認,而呂貴美就魯志強於本件居中牽線雙方之借貸而未如實轉交雙方借還金額之事,與林雲美共同對魯志強提起另案侵占告訴(該案經臺北地檢署以98年度偵字第28686號、99年度調偵字第56號對魯志強就未如實轉交林雲美與呂貴美間借還金額之事實,提起侵占罪公訴,而經原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07號判決認定魯志強構成普通侵占罪,經檢察官及魯志強提起上訴,亦經本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584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刑事侵占案件)之偵查程序中,呂貴美證稱:當初伊在六福皇宮與林雲美及魯志強討論借款事宜,林雲美有要求借款、還款都要透過魯志強,這樣帳目才會清楚,她才有辦法與魯志強對帳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㈢第236頁)。

②林雲美於該刑事侵占案件偵查程序中,亦陳稱:…伊不

認識呂貴美…第一筆借款是95年12月7日,借款200萬元,利息2分,沒有擔保,當時伊問呂貴美欠多少錢,她說200萬,伊就在95年12月7日匯款200萬元給魯志強。

因為伊跟呂貴美不熟,要經過魯志強擔保。伊相信魯志強…沒有與魯志強對過帳…沒有要求魯志強記帳,魯志強說帳目由他來處理,都會很清楚,伊也沒有要求魯志強定時提供借款明細表給伊看。伊匯款給魯志強的錢,只有要借給呂貴美而已,沒有要借給其他人或作為其他用途。呂貴美之所以要透過魯志強係因為伊不認識呂貴美,魯志強說經過他的話帳目會很清楚等語(見原審卷㈣第316至318頁、卷㈡第148至149頁、卷㈢第165頁)。

③林雲美於另案偽造文書案件之偵查程序中,亦陳稱:一

開始魯志強就介紹呂貴美跟伊借錢,因為呂貴美…所以伊答應借他200萬,後來透過魯志強說共要600萬,伊跟魯志強說4個月600萬,兩分利,95年12月匯給魯志強200萬,由魯志強再轉匯給呂貴美,因為伊跟呂貴美不熟,魯志強說透過他沒有問題…後續因為呂貴美說他要訂貨,要付貨款,又陸續跟我借…之所以透過魯志強借錢還錢,伊相信魯志強,因為伊等還有匯款記錄等語(原審卷㈡第98至99頁)。

④魯志強於另案侵占案件之偵查程序中陳稱:第一筆借款

是林雲美與呂貴美自己談定的,談定後,由呂貴美把借款先匯到伊的戶頭,再由伊的戶頭轉給呂貴美指定的戶頭,第二筆借款以後,是呂貴美需要用錢時,透過伊向林雲美借款,林雲美同意借款後,就把錢匯到伊的戶頭,再由伊的戶頭轉匯給呂貴美指定的戶頭或者是用提領現金的方式,由伊直接交給呂貴美。每一筆林雲美借給呂貴美的款項,應該都會對應到伊交給呂貴美的錢…林雲美借給呂貴美的款項,都有經過伊經手…但呂貴美還款時,有一些是直接還給林雲美…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8頁、卷㈢第235頁);又呂貴美主張有另為還款予林雲美之原判決附表編號5至7、10、13之款項,魯志強於該另案侵占案件之偵查程序中,則稱:…有收到2萬(即原判決附表編號5,2萬元)應該是呂貴美有2萬元先匯2萬給伊,當時應該是呂貴美有多少錢就先還伊…編號1到5(即原判決附表編號5至7、10、13)該5筆款項,伊後來應該有轉還給林雲美…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7頁、第116頁)。

⑵呂貴美曾授與魯志強代理權:

①呂貴美多次委任魯志強對外借款:

魯志強親筆書具支借呂貴美款項明細,載明96.4.1「向魯煒祥」借貸肆拾伍萬元正;96.4.15「向徐金永」借貸陸拾伍萬元正;96.7.15代呂貴美支付徐金永借貸利息參萬伍千元;呂貴美訴訟代理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承呂貴美透過魯志強借款的對象有林雲美、劉茂祥(見本院卷㈠第130頁、132頁)。

②呂貴美於原審自認,於96年5月15日從林雲美處取得15

萬元後,現金轉交給魯志強,再轉交作為支付劉茂祥之利息(見原審卷㈠第208頁)。

③呂貴美於95年12月6日將坐落桃園縣八德市2筆土地、中

壢市1筆土地所有權狀交給魯志強,透過魯志強向劉茂祥借款,於96年2月15日即為擔保劉茂祥債權而設定第2順位抵押權(見本院卷㈠第139頁、147頁)。

④呂貴美委託魯志強出售中壢市土地予訴外人林泰山,並

委由魯志強擔任見證人(見本院卷㈠第152頁、154頁)⑤魯志強自述書載明:「…呂(貴美)女士將其位於桃園

八德、中壢之土地及台北松江路之房屋產權交付本人向(他人)借貸,但因…蕭先生及呂女士共商將土地及房屋變賣還債,並交由本人代為處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9頁)。

⑥呂貴美就魯志強於伊與林雲美間之借貸,未如實轉交雙

方借還金額之事,對魯志強提起另案侵占等告訴,經臺北地檢署以98年度偵字第28686號、99年度調偵字第56號對魯志強就未如實轉交林雲美與呂貴美間借還金額之事實,提起侵占罪公訴,而經原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07號判決認定魯志強構成普通侵占罪,檢察官及魯志強提起上訴後,再經本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584號駁回上訴確定(見本院卷㈠第159頁至第164頁)。⑶綜上可知,林雲美與呂貴美雙方之借貸事宜,自始即係由

魯志強居中牽線,於實際金錢往來過程中,亦係因雙方僅共同認識魯志強,乃約定借貸款項須先經過魯志強再轉匯予呂貴美,就呂貴美之還款,除其直接匯還給林雲美之外,原則上係約定先匯給魯志強,由魯志強再統籌轉匯予林雲美;而呂貴美亦曾多次委任魯志強代理對外借款,或將款項交予魯志強代理支付借款利息,甚或委託魯志強代理出售土地、房屋以還借款等情,亦詳如前述,準此,足認關於林雲美、呂貴美間之借款、還款事宜,確係由林雲美、呂貴美雙方分別與魯志強成立各別之委任契約,魯志強成為呂貴美與林雲美借款、還款事宜之雙方代理人,揆諸前揭說明,若林雲美確係為借款予呂貴美而交付予魯志強之款項金額,應認即屬已與呂貴美達成借貸合意而為借款金額之交付,同樣的,若呂貴美確係為清償對林雲美之借款而交付予魯志強之款項金額,應認亦屬已對林雲美清償之金額。

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7部分,呂貴美確已於96年7月25日匯款

300萬元至林雲美之帳戶,用作清償其對林雲美之借款債務,林雲美嗣又自其帳戶中提領290萬元現金交付魯志強,用作清償呂貴美對劉茂祥之借款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判決附表編號17所載之雙方主張),是原判決附表編號17之300萬元,自應計為呂貴美本件還款金額;而所爭議者,乃林雲美嗣又提供290萬元用作清償呂貴美系爭2筆八德市土地之第二順位抵押債權之借款此節,是否應認亦為呂貴美向林雲美所為之借貸。徵諸魯志強於另案侵占案件之偵查程序中稱:「(問:提示呂貴美該另案所提出之借款、還款明細表之還款編號6〈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7,呂貴美主張還款之300萬元款項〉,該300萬元的用途為何?)這筆錢是呂貴美要歸還林雲美代墊給劉茂祥的借款,之後我將錢還給劉茂祥之後,還去辦理二胎設定的塗銷…」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56頁),以及呂志強於另案偽造文書案件之刑事偵查程序中陳稱:「(問:96年7月25日是否有向林雲美拿了290萬給劉茂祥?)日期忘記了,應該是拿300萬元。我是拿300萬給劉茂祥的太太,因為當時告訴人(指呂貴美)跟他借貸的,林雲美要幫他還錢。(問:為何林雲美要幫他還錢?)因為告訴人(指呂貴美)已經付不出利息給劉太太,林雲美趕快幫他還掉本金。」等語(見原審卷㈤第200頁),足見林雲美主張其業將原判決附表編號17呂貴美還款之300萬元中,又提供290萬元為呂貴美代墊清償劉茂祥之借款乙節,要屬可採,準此,林雲美有與作為其與呂貴美借貸事宜之雙方代理人之魯志強,就此代墊290萬元之事達成合意,並確實交付290萬元之款項,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認林雲美已與呂貴美達成此290萬元借貸之合意,是林雲美主張此290萬元應列入呂貴美之借款金額,自屬可取;又既已認定此290萬元應作為呂貴美向林雲美之借款,則林雲美另主張此290萬元係呂貴美不當得利而請求返還乙節,即無庸再審認,附此敘明。綜上,呂貴美向林雲美借貸之款項,應為兩造所不爭執之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8、11、14、16、19、20計647萬2,000元之款項,以及原判決附表編號17之290萬元款項,共計應為937萬2,000元。

⒋關於林雲美與呂貴美就還款金額有所爭執,即原判決附表編號5至7、10、13、18、21、22部分:

⑴呂貴美主張原判決附表編號5至7、10、13計145萬元之金

額,應列入其還款款項,林雲美則稱其未收到該5筆款項,其所收到者為原判決附表編號18之200萬元,前者不應列入還款金額,後者始須列入還款金額等語。經查,魯志強針對此5筆共計145萬元之款項,於上開另案侵占案件之偵查程序中(臺北地檢署99年度調偵字第56號)係陳稱:

「2萬(即原判決附表編號5之2萬元)應該是呂貴美有2萬元先匯2萬給我,當時應該是呂貴美有多少錢就先還我…該5筆款項,我後來應該有轉還給林雲美。...」等情(見原審卷㈡第87頁、第116頁),業如前述,而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8之200萬元款項,亦於該案偵查程序中陳稱:此筆96年8月13日匯款之200萬元為呂貴美之還款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56頁);復參以呂貴美於該案偵查程序中,經檢察官就上開主張還款之原判決附表編號5至7、10、13計145萬元之款項,與林雲美主張還款之原判決附表編號18之200萬元款項,金額相較下,後者實為較高,詢問呂貴美關於此5筆計145萬元之款項,是否不再對魯志強提出侵占告訴續為調查,呂貴美亦表示同意,此有該偵查訊問筆錄影本1份可稽(見原審卷㈤第241頁),綜合上情,足認呂貴美主張之該5筆款項,業由魯志強嗣後以原判決附表編號18之200萬元轉匯予林雲美,而林雲美既已將附表編號18之200萬元計入呂貴美還款之金額,則呂貴美自不得再主張該5筆金額應重複列入還款。又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8,係呂貴美於96年8月13日將300萬元匯入魯志強帳戶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銀行活期存款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匯出匯款用紙(代收入傳票)等為證(見本院卷㈠第45頁、46頁),呂貴美於原審自承係作為清償系爭八德市土地之劉茂祥第二順位抵押權所用,並非對於林雲美債務之清償,又魯志強將此300萬元中之100萬元侵占入己,與伊無涉等語(見原判決附表編號18呂貴美主張之借貸/還款經過),足認該款項並非係呂貴美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林雲美或交付其他有受領權人(如本件雙方代理人魯志強為清償)受領而致生債之關係消滅情形甚明,是呂貴美嗣於本院雖改辯稱,前開96年8月13日匯款給魯志強之300萬元係清償林雲美之借款云云,自無足採,亦不得計入呂貴美清償林雲美之還款金額,併此敘明。

⑵就原判決附表編號21之50萬元,林雲美主張該50萬元已遭

魯志強侵吞,自不應列入還款金額云云,為呂貴美所否認,辯稱此係訴外人即另筆中壢市土地之買主林泰山代其直接將該地買賣價金中之50萬元匯款予魯志強,以為對林雲美之還款等語,並提出林泰山匯款50萬元予魯志強之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以及魯志強於96年10月11日簽立之收據載明:「茲收到呂貴美新臺幣參佰萬元,特此證明無誤。另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九日由林泰山代替呂貴美電匯於魯志強先生新臺幣伍拾萬元確認無誤,共計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正」等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25頁、第228頁)。經查魯志強於上開另案侵占案件97年8月14日偵查程序中陳稱:…伊印象中96年10月9日,賣土地給林泰山後有當場把一筆錢還給林雲美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56頁),復參以及林泰山於另案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審理時結證:

有一筆50萬元的部分,因為魯志強急用錢,問能否匯給魯志強,這50萬元地主(即呂貴美)有答應,所以匯給魯志強,後面的分期都是匯給地主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63頁),足認呂貴美辯稱原判決附表編號21之50萬元確係為清償林雲美之借款,而由林泰山代為匯予魯志強等語,應可採信,而魯志強為本件借款、還款之雙方代理人,既如前述,自應認此業經魯志強收取之50萬元,當計入呂貴美清償林雲美之還款金額。

⑶就原判決附表編號22之部分,林雲美主張應以其實際經魯

志強轉交之200萬元作為還款之金額,亦為呂貴美所否認,辯稱應以其交付魯志強之300萬元列計為對林雲美之還款等語。經查,呂貴美確有於96年10月11日提領300萬元現金交付予魯志強一節,有呂貴美國泰世華銀行存摺明細以及上開魯志強於當日簽收之收據影本各1份足憑(見原審卷㈠第227至228頁),而魯志強於上開另案侵占案件之偵查程序中供稱:96年10月11日300萬元是伊跟呂貴美去領現金去付林雲美欠錢莊的錢…當天國泰世華呂貴美領現金,伊拿300萬,伊交給沈先生,這是林雲美欠沈先生的錢…10月11日有收呂貴美還的300萬現金,伊給林雲美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7至89頁、卷㈣第319頁),而該另案侵占案件刑事確定判決亦基此認定魯志強確有從中侵占呂貴美要償還林雲美之還款差額100萬元明確,此有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584號刑事確定判決可參(見原審卷㈤第141至142頁),堪認呂貴美確係為清償對林雲美之借款,而交付此300萬元予魯志強,則魯志強既為雙方之代理人,自應認此業經魯志強收取之300萬元,均應計入呂貴美清償林雲美之還款金額。

⑷綜上,呂貴美對林雲美清償之款項,應為兩造所不爭執之

原判決附表編號17之300萬元,以及原判決附表編號21之50萬元、編號22之300萬元,以及林雲美自承應予列入之原判決編號18之200萬元,共計應為850萬元,而呂貴美對林雲美之欠款共計937萬2,000元,是林雲美自得依民法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呂貴美給付尚欠之87萬2,000元(計算式:937萬2,000元-850萬元=87萬2,000元)。

㈡呂貴美對林雲美、陳文昌聲請假扣押及提起另案侵權行為訴

訟,是否構成對其等名譽、信用權之損害?若是,林雲美、陳文昌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多少?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與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名譽權受侵害,係指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1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所謂不法,因權利存在之消極效果即應保障其不可侵害性,故權利受侵害即屬違反法律禁止之規定,應屬不法,惟若有阻卻違法事由,即不該當上開不法要件。惟是否構成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之「不法」,應就整體法秩序之價值觀予以評價。民法雖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惟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創設性之合理查證義務外,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即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又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且訴訟權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而民事訴訟係以辯論主義為審理原則,當事人於訴訟程序為裁判基礎事實之主張並聲明證據以資證明,由法院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而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之規定,其中關於當事人陳述真實義務之要求,係禁止當事人違反主觀真實之要求,尚非要求當事人所為陳述必須合乎客觀真實。因此,訴訟案件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故意就與本案爭訟無關之事實,虛構陳述詆譭他人之事實,侵害他人之名譽,雖為法之不許,然若當事人就訴訟事件之爭點而為攻擊防禦之陳述,非就與爭點毫無關聯之情事任意指摘,應認未逾行使正當訴訟攻防之合理範圍者,符合刑法第311條所謂「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之免責範圍,亦即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為說明其請求及抗辯之事實為正當,就其爭訟相關事實,提出有利其請求之主張或抗辯,縱使因此影響他人之名譽,然其與爭訟事項相關之主張及抗辯,係當事人在訴訟程序中權利之行使,為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所發表之善意言論,即有阻卻違法之情事,當不構成侵權行為。

⒉林雲美、陳文昌主張呂貴美明知其係以親自按捺指印之授權

書,自行將系爭八德市土地,委託魯煒祥出賣,而魯煒祥所得之價金,亦均交給魯志強處理,此出賣事宜與林雲美、以及與雙方本件借貸關係亦無關聯之陳文昌,均無所涉,呂貴美對伊等聲請假扣押並提起另案侵權行為訴訟,均係虛構事實等語,惟為呂貴美所否認。經查:

⑴陳文昌曾參與或涉入林雲美與呂貴美間系爭借貸事務之處理,與該借貸間尚非全無關聯性:

①林雲美於另案侵權行為訴訟審理中陳稱:伊借錢給呂貴

美後,有告訴陳文昌,多少金額他不清楚。伊借錢的資金來源有一些是朋友的錢,有些是伊自己的錢。先生(陳文昌)的財務交給伊處理,他的收入扣除部分留供診所使用外,都是入到伊名下的帳戶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49至250頁)。

②陳文昌於另案偽造文書案件97年9月2日偵查程序中陳稱

:約在96年農曆年間得知林雲美借錢給呂貴美,印象中好像是大年初二,因為蕭敏雄曾經因魯志強的介紹到伊的診所看病過一次,那時蕭敏雄要到日本簽吸音板的代理權,魯志強便推薦伊隨行,以免蕭敏雄在旅途中疾病復發,在回國之後,太太林雲美向伊表示,蕭敏雄跟呂貴美有欠日本廠商的貨款,所以太太說有借錢給呂貴美,但是借了多少錢,伊並不清楚,伊是直到呂貴美告伊之後,伊才知道相關的數額。曾因為林雲美借錢給呂貴美之事與林雲美發生爭執,是在96年7月10日之前,因為伊不想透過魯志強將錢間接借給呂貴美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90至291頁);嗣於同案98年12月8日之偵查程序又陳稱:伊是在太太借錢給呂貴美後,才認識呂貴美的…伊是在96年2月19日要去日本之前才知道伊太太借錢給呂貴美,因為蕭敏雄透過呂貴美跟林雲美借了200萬,要還日本的貨款,否則不能辦理續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6頁至98頁)。

③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6之借款,林雲美、陳文昌自承係

由陳文昌以林雲美名義匯入呂貴美指定之訴外人鈞源系統工程有限公司之帳戶(見本院卷㈡第21頁、原審卷㈠第31頁、32頁),亦足認陳文昌參與林雲美與呂貴美系爭借貸情事,則呂貴美合理懷疑陳文昌亦參與魯志強侵占土地乙節,亦非憑空虛造。

④綜上足認陳文昌至遲於96年2月間農曆年前後,即已知

悉林雲美因與呂貴美合作生意而有借貸予呂貴美之情事,甚且在當時也隨同至日本接洽此生意相關事宜,參諸其與林雲美財務共同、且扣除診所必要支出外之收入均係匯入林雲美名下帳戶等情,陳文昌自陳曾於96年7月10日之前,即就林雲美借貸予呂貴美之事,與林雲美產生爭執,當為事實,而林雲美既於當時受有陳文昌就系爭借款清償事宜之壓力,陳文昌當會就林雲美以雙方共同金錢借貸予呂貴美之運用,以及該借貸原目的即合作事宜以及事後之清償有所關切,乃屬常情。則呂貴美辯稱林雲美透過魯志強向其進行借款催討時,曾表示林雲美、陳文昌因系爭借款而發生爭執等情,自非無據,亦足認陳文昌與林雲美、呂貴美間系爭借貸事務尚非全無關聯性。

⑵陳文昌對於96年7月10日林雲美與呂貴美等人研商處分呂貴美之不動產以清償系爭借貸事宜,亦有所知悉:

①陳文昌於另案偽造文書案件偵查程序中陳稱:96年7月

10日當天,伊晚上看完診之後,他們就突然跑來伊的診所,魯志強當場表示呂貴美在外負債很多,根本無法清償,當天都是魯志強在主導,他們進來之後,伊有倒水請他們喝,之後伊便在診療室整理病歷,他們是在候診室討論事情,整個過程伊不是很清楚,但是伊有聽到他們在討論要賣土地來還債的事情。當天診療室的門是開著,所以伊只有約略聽到,至於他們的談話內容,伊不是很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90至291頁)。

②陳文昌又稱:96年7月10日晚上10點後伊打烊後,魯煒

祥、魯柏廷、呂貴美、魯志強、蕭敏雄,後來伊太太也有來,蕭敏雄跟呂貴美先到,魯煒祥等3人後來到,伊太太最後進來,他們在候診室,伊在診療室整理病歷…診療室的門沒有關,約略有聽到呂貴美欠伊老婆及其他的人太多錢了,聽到他們要處理土地的買賣要還這些錢…當天有看到魯柏廷拿一張白紙給魯煒祥,不知道是否是授權書,由魯煒祥拿給呂貴美簽寫,但寫什麼伊不清楚,伊也不知道魯煒祥有沒有在紙上寫東西。魯志強說他不懂,所以叫魯煒祥來,魯煒祥說他也不是很懂,因為魯柏廷是處理土地的,所以一起來…魯志強跟呂貴美說你不止欠林雲美錢,欠別人的錢連利息都繳不出來,都要林雲美幫你付。因為伊等要談合作作生意,林雲美是幫她代墊利息。伊只知道他們要賣土地,但要賣哪塊土地伊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6至98頁)。

③衡諸陳文昌診所候診區與診療室之相對位置(見原審卷

㈣第215頁),及96年7月10日當天在場人等所在位置及診療室之門係呈開啟狀態,以及依陳文昌上開陳述顯對於當日在候診區呂貴美、林雲美、魯志強等人討論內容亦有相當程度之了解等情,堪認於96年7月10日林雲美、魯志強與呂貴美等人一同商討借款如何清償事宜之時,陳文昌雖身處診療室,但其非全然未參與僅隔一門距離之候診區中上開人等之討論過程,且在此商議過程中,林雲美亦會徵詢陳文昌之意見,陳文昌亦為相關意見表達,是呂貴美認為就此所涉之相關授權爭議,與陳文昌有所關聯,尚非違常情。

⑶呂貴美有相當理由認授權書經變造致其所有系爭八德市土地遭盗賣:

①系爭八德市2筆土地係由魯煒祥持相關授權書出售之買

受人王俐云、施文彬,以及辦理該買賣事宜之地政士李克全,於另案侵權行為訴訟中所提出附於該96年7月26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授權書(見原審卷㈤第227頁、150頁,下稱授權書編號1)之土地欄位,手寫方式填寫系爭2筆八德市土地與另筆中壢市土地之地號,而授權事項欄位固有電腦打字記載「上列標示不動產之出賣、設定負擔,期限兩年之租賃,購買、貸款,其他處分一切事務之委任代理。」等語,但又另以手寫方式在上開電腦打字行之上方填寫:「本人處理上開不動產係為解決債務問題,故顧及被授權人之行使權利,故願意放棄該不動產一切權利,任憑被授權人處分」等語,復接續該電腦打字行後方,再手寫填載:「並代理本人就前開之土地,全權行使<辦理出售、移轉、贈與、出典、抵押、出租、分割、補(換)發權利書狀,徵收稅款等手續及其他有關權利變更、管理、收益、處分等行為>」等語。

②前開授權書編號1,與李克全在另案偽造文書案件97年8

月14日偵查程序當庭提出之授權書(見原審卷㈤第152頁)相互比對,除前者(即授權書編號1)有加蓋騎縫印章及為騎縫功能之指印外,該2份授權書之所有手寫筆跡、其餘指印按捺情形均完全相同,應係屬同一份授權書,然而,觀諸後者(即李克全於該另案偽造文書案件偵查程序當庭提出用供事後為先後2次鑑定之授權書,見原審卷㈣第280-28頁),其上6枚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確為呂貴美本人指紋之指印(見原審卷㈤第280至282頁該局98年1月1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參照),除2處授權人「呂貴美」位置有與其中之「美」字相交,而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應係先寫字後捺印外,其餘分別按捺於土地、建物、授權事項、日期等4處欄位之指印,則或與各該欄位中之手寫字跡未相交、或相交點特徵不明(亦即:手寫字跡已模糊),從而無由判斷手寫與捺印之先後順序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0年12月19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㈣第277至280頁)。再徵諸附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之同份授權書(即授權書編號1),該等分別按捺於6處欄位中之6枚指印以及各該欄位中之手寫文字,雖均與上開送鑑之授權書相符,但後者相交點特徵不明、已呈模糊之手寫字跡,在前者中,卻仍顯清晰,二者是否有經先後變造之情,顯非無疑。綜上,呂貴美辯稱其係於土地、建物欄位均為空白、授權事項欄亦無手寫部分之授權書上按捺指印,而魯煒祥俟後持與王俐云、施文彬於96年7月26日就系爭2筆八德市土地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授權書,係魯煒祥將前者空白授權書進行變造,即另行於土地欄位中填載系爭八德市土地與另筆中壢市土地之地號,以及在授權事項欄位中加載上開手寫內容一節,亦非無所憑。

③又魯志強、魯煒祥、魯柏廷於另案偽造文書案件均供稱

呂貴美於96年7月10日除簽立上開經送鑑之授權書外,另有簽立其他2份授權書(即該案所稱之授權書編號2、3,見原審卷㈤第151頁正、反面),此亦與呂貴美自始至終均主張伊於96年7月10日僅簽署一份空白授權書,該授權書上並無任何手寫文字等情互生齟齬。

④綜上,96年7月10日在陳文昌診所參與會談之在場人士

,包括魯志強、魯柏廷、魯煒祥、陳文昌、林雲美等,對於呂貴美當天簽署之授權書之份數、授權內容、授權之緣由及簽署按捺指印狀況等,多有出入及差異,則呂貴美所為授權之真意究係為何,實更有疑義。

⑷呂貴美有相當理由認系爭八德市土地係以其印鑑證明等證件而出售,要與林雲美、陳文昌相涉:

①96年7月19日,呂貴美係於魯煒祥以及當時持有呂貴美

身分證、印章之林雲美陪同下辦理印鑑證明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②林雲美於另案侵權行為訴訟審理中陳稱:後來魯志強說

賣地要印鑑證明,所以叫伊拿身分證、印章出來,由魯煒祥開車載伊及呂貴美3人一起去桃園辦印鑑證明,辦完之後,伊將身分證及印章交給魯煒祥。因為魯煒祥說呂貴美已經授權給他們,所以才將印章及身分證交給他們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47頁);又稱:辦完印鑑證明後,伊將身分證及印章交給魯煒祥,呂貴美有在場,呂貴美沒有表示任何意見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51頁);於另案誣告案件偵查程序中稱:呂貴美確有將印鑑證明、印鑑章在八德市地政事務所附近伊車內交給伊,呂貴美之所以要交付印鑑證明及印鑑章給伊,係因為魯志強說呂貴美要賣土地來還伊錢,而且魯志強在96年5月間曾拿一個信封,信封內有呂貴美的身分證跟印章說要給伊作擔保。至於呂貴美交付印鑑證明及印鑑章給伊後,伊就轉交給魯煒祥,因為呂貴美授權給魯煒祥要賣土地。伊不知道呂貴美為何不自己交給魯煒祥,而要先交給伊,伊很自然的就交給魯煒祥等語(見原審卷㈤第205頁背面、第206頁)。

③惟魯煒祥於另案誣告案件偵查程序中卻陳稱:呂貴美在

簽授權書後,伊帶呂貴美和林雲美去八德的地政還是戶政事務所請印鑑證明。呂貴美辦好印鑑證明後交給林雲美,林雲美有將該印鑑證明交給伊。林雲美是在送呂貴美回到臺北後交給伊等語(見原審卷㈤第215頁)。④呂貴美究係於辦畢印鑑證明之當日,將印鑑證明、印鑑

章、身分證等證件交付予林雲美,林雲美隨即於呂貴美在場之下轉交予魯煒祥,抑或林雲美是在送呂貴美回台北後交給魯煒祥,林雲美與魯煒祥所述情節不一,則林雲美轉交該等證件之時點究為何時,要非無疑;是呂貴美辯稱辦妥之印鑑證明等證件均係交付予林雲美收執,從而認定事後系爭2筆八德市土地經以該印鑑證明、身分證正本、印章等證件而出售此節,亦與林雲美及其同樣關切借款處理事宜之配偶陳文昌相涉,尚難認屬憑空捏造而無所據。

⑸系爭八德市土地買賣餘款交代不明,呂貴美有相當理由認為係遭盗賣:

①系爭八德市0○○地0000000000號3授權書及

呂貴美之印鑑證明、身分證、印章等件,以總價金2,406萬元出售予王俐云、施文彬,扣除清償該土地上原有農會抵押貸款1,350萬元及各項手續費後,尚有餘款999萬2,190元,係匯至魯煒祥之銀行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所附授權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證書、買賣雙方專戶資金交易明細表、魯煒祥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安信建築經理公司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單筆匯款明細資料、房地點交證明暨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結案單等件為證(見原審卷㈤第223至231頁)。

②魯煒祥則稱匯入其帳戶之價款,其嗣又轉交予魯志強處

理,魯志強就此亦未為否認(見原審卷㈠第42頁、卷㈤第199頁背面),是系爭2筆八德市土地出售所得實係由魯志強所受領;惟魯志強雖於另案侵權行為訴訟中辯稱該價款已轉交予呂貴美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2頁),嗣於另案偽造文書案件偵查程序中又改稱所餘價款係交予林雲美及呂貴美云云(見原審卷㈤第200頁),所陳前後不一,且林雲美亦否認有收受魯志強代呂貴美交付此買賣餘款以清償債務之事實(見原審卷㈠第245至251頁)。

③衡諸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所附之上開授權書編號1,除有

呂貴美按捺指印與手寫記載先後順序之前述疑義,其中授權事項欄位另以手寫記載:「本人處理上開不動產係為解決債務問題,故顧及被授權人之行使權利,故願意放棄該不動產一切權利,任憑被授權人處分」等語,更未與呂貴美指印重疊,而僅有印鑑章加蓋其上,則此表示呂貴美放棄該等不動產一切權利之手寫記載,是否係呂貴美按捺指印後始遭人事後加載,益顯疑義,參以前開魯志強、魯煒祥等人對出售系爭2筆八德市土地後買賣餘款交付事宜之交代未明,則呂貴美辯稱系爭2筆八德市土地係遭魯志強、魯煒祥等人,以及與該等不動產處分事宜有所緣由,並參與印鑑證明申辦過程之借貸債權人即林雲美及其同樣關切借款處理事宜之配偶陳文昌所共同盜賣,實難認全屬虛構或任意指摘,應尚未逾行使正當訴訟攻防之合理範圍者,而符合刑法第311條所謂「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之免責範圍。

⑹呂貴美抗辯其不知系爭八德市土地已遭出售乙節,尚非無據:

①時任八德市農會大湳分部主任邱碧琴於另案侵權行為訴

訟、偽造文書案件以及本件訴訟中證稱:呂貴美前曾打電話至農會詢問塗銷系爭2筆八德市土地上抵押權所需清償之金額,伊告知須提出書面申請,農會始得進行評估,事後農會即於96年8月20日收到申請書(即原審卷㈠第85頁),農會評估好後,其即分別致電申請書聯絡人代書黃惠玲及呂貴美本人,告知只要還清1,350萬元,就可以塗銷上開二筆土地之抵押權等語(見原審卷㈤第6頁背面、第7頁);而該申請書之聯絡人黃惠玲亦於原審結證稱:「當時我們有先打電話問農會要辦理塗銷,需要清償多少金額,邱碧琴有告知要先寫申請書,申請書上的印章須是當時對保的同一顆印章,而當時簽約時是魯煒祥、魯柏廷一起來簽名,所以我們是申請書打好後,把申請書拿給魯柏廷,在本件買賣結案即96年9月4日辦理結案單之前,呂貴美都沒有跟我聯絡」等語(見原審卷㈤第7頁背面至第8頁),足認該申請書實為魯煒祥、魯柏廷出面出售系爭2筆八德市土地之過程中所出具,經辦之代書黃惠玲亦未於此過程中與呂貴美本人有所接觸,是應難認呂貴美確已知悉此申請書上所載之內容,至多僅能證明呂貴美本人有電詢系爭2筆八德市土地抵押權塗銷所需清償金額,然呂貴美是否係為出售系爭2筆八德市土地而詢問,是否有授權魯志強等人逕代其出售,以及授權得代為出售之確切時點,確實均非無疑。

②邱碧琴於另案侵權行為訴訟及另案偽造文書案件均證稱

:96年10月15日呂貴美拿了一疊錢要來農會繳貸款利息,她之前繳利息都是用自動存摺代扣,但可能因為存摺餘額不夠,她才拿現金來繳交。小姐幫她輸入,打了繳款單給她,她看了金額後說金額怎麼那麼少,伊就跟她說你申請書已經寫土地已經賣掉了,錢已經還了。她反應說不知道土地被賣掉了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86頁、卷㈤第198頁)。

③呂貴美所有另筆中壢市土地之買主林泰山於另案所有權

移轉登記訴訟中結證:當時伊是依售地廣告上之電話,聯絡到一位龐先生,他說是魯志強委託他賣,後來我和魯志強見面時,魯志強說該另筆中壢市土地是地主欠醫師娘的錢,東西給醫師娘抵押,另地主與日本人做生意急需要錢,才想賣土地,他當時有提出地主的授權書(授權書是大概寫一下而已,只有蓋印鑑章,沒有指印)、地主印鑑正本、身分證、空白本票、土地地籍、權狀取信於伊,那時伊有簽簡單的契約,但伊要求一定要地主本人出面。魯志強稱地主需要錢,簽完約一個星期內需先拿到200萬,伊說沒關係,如果確認了,請地主出面,簽完約伊就付錢,但地主在八德市農會有設定抵押550萬元,伊有去查,確實是550萬元,權狀是設定900多萬,伊有幫地主還掉這一筆550萬。簽完該簡單契約後第一次和地主見面,就約在八德市農會,因為伊要再確認抵押權是否確實是550萬元,當時地主本人、魯志強問農會行員該另筆中壢市土地的貸款是否是550萬元,行員看到地主本人就知道是地主,行員就說該地還剩550萬元,其餘部分沒有說。確認完後才去伊找的代書處簽契約,當時代書將買賣契約書拿給地主看,地主看了愣了一下,似乎認為是借貸,她當場稱怎麼會是買賣,伊說你不知道買賣嗎?伊說你考慮看看,那時候魯志強跟地主說你現在欠錢不賣怎麼辦,地主考慮完後決定賣,所以當天有簽買賣契約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74至181頁);其於另案偽造文書案件偵查程序中亦結證稱:伊是透過魯志強認識呂貴美,一開始係由魯志強出面與伊洽談土地買賣事宜,但伊要求要與地主本人見面,並了解該另筆中壢市土地上設定抵押權之情形,伊遂於96年10月9日與魯志強及呂貴美約在八德市農會見面,並當場請八德市列出清單,顯示當時呂貴美向八德市農會借款尚有550萬元未清償,當時呂貴美很驚訝,之後伊等各自開車前往代書處要簽立買賣契約時,呂貴美又表示其以為僅是要將另筆中壢市土地作二胎設定,後來呂貴美與代書向呂貴美解釋是要買賣後,呂貴美即點頭答應並簽買賣契約,並由在場之魯志強擔任買賣契約之見證人等語(見原審卷㈤第198頁背面至第199頁)。

④綜上足見呂貴美於96年10月9日和魯志強與林泰山於八

德市農會見面時,係針對另筆中壢市土地所餘借貸款項進行詢問,是呂貴美就當時行員告知之550萬元數額,應可能認為僅係針對另筆中壢市土地之部分,而於確認此數額後,呂貴美在隨後於代書處要簽約時,經提示契約顯示為買賣契約時,一開始反應亦係驚訝,以為係僅欲將另筆中壢市土地設定抵押予林泰山,嗣經考慮後始表示願意出賣而簽約,嗣於96年10月15日至八德市農會要繳納農會貸款之利息時,經告知系爭2筆八德市土地已經出賣,該等土地上之農會貸款餘額已經清償之事,第一時間之反應亦表驚訝,足認呂貴美辯稱其遲至96年10月15日之前,均仍不知系爭2筆八德市土地要出賣之事,尚非全然無據。

⑺又林雲美、陳文昌主張呂貴美於另案侵權行為訴訟二審程

序之訴訟代理人,於該二審之99年1月4日準備程序期日中,當庭表示呂貴美該訴訟第一審委任之律師為司法黃牛,沒有律師資格等情,並於二審之99年3月8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確認撤回對包含林雲美、陳文昌在內之該另案其餘被告之起訴,顯示呂貴美對林雲美、陳文昌所提之另案侵權行為訴訟顯係受司法黃牛操盤而為之不實指控等語,並提出該二審99年1月4日準備程序法庭錄音光碟及譯文,以及99年3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5、52至55頁)。惟查,觀諸該錄音譯文,呂貴美於另案侵權行為訴訟二審程序之訴訟代理人所以為上開陳述,係就承審法官針對包含訴之聲明等相關書狀內容闡明之事項,陳明因該一審訴訟代理人無律師資格、故書狀品質有所問題、而其尚須相當期間以為整理等情,究非得憑此遽予推論呂貴美於另案侵權行為訴訟所為之主張,即非事實;至呂貴美於另案侵權行為訴訟之二審程序中,雖於99年3月8日撤回對(除王俐云、施文彬外)包含林雲美、陳文昌人在內之被告之訴,惟徵諸呂貴美於99年3月1日之書狀,同樣主張林雲美、陳文昌有共同盜賣土地之原因事實,僅係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請求王俐云、施文彬將系爭2筆八德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其嗣於99年3月10日,先以林雲美、陳文昌有參與盜賣土地之原因事實相同之主張,對王俐云、施文彬提起另案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後,始於99年3月22日具狀撤回上開另案侵權行為訴訟之二審上訴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該另案侵權行為訴訟及另案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案卷屬實,則呂貴美上開另案之訴訟行為,應僅係針對訴之追加、變更或另提起新訴之訴訟程序選擇,其所變更或另提起之新訴,亦均仍主張林雲美、陳文昌有參與盜賣系爭2筆八德市土地之同一原因事實,自亦無由以呂貴美上開訴訟行為,認定其變更前之訴訟係屬全無所據之訴訟。

⑻綜上,本件涉及系爭八德市2筆土地出售事宜之魯志強、

魯煒祥、魯煒祥乃至林雲美、陳文昌於相關之另案侵權行為訴訟、另案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另案偽造文書案件、另案誣告案件之陳述,以及參與見證系爭八德市2筆土地買賣契約中所附授權書簽署之魯志強等人陳稱呂貴美同時簽立有3張授權書等相關卷證資料,並衡諸邱碧琴、林泰山等人之證述,足認本件系爭八德市2筆土地之出售授權事宜,確有相當疑義,是呂貴美所指林雲美、陳文昌2人涉及盜賣系爭八德市2筆土地等情,尚非憑空捏造而無所據,則其基此非全屬虛構或任意指摘之事實主張,對林雲美、陳文昌聲請假扣押及提起另案侵權行為訴訟之行為,尚未逾行使正當訴訟攻防之合理範圍,應符合刑法第311條規定所謂「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之免責範圍,從而呂貴美就此應不構成侵害林雲美、陳文昌名譽、信用權之侵權行為。從而林雲美、陳文昌主張呂貴美因前開聲請假扣押及提起另案侵權行為訴訟,構成對其等名譽、信用權之不法侵害,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呂貴美賠償伊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各50萬元,並登報道歉以回復伊等之名譽云云,應屬無據。

㈢呂貴美是否有於97年5月12日、5月16日、6月9日、6月16日

、6月18日、6月23日、7月1日,7度隨同或委託黑道至陳文昌診所恐嚇、威脅、騷擾、拉白布條抗議等情事?若是,呂貴美該等行為是否構成對林雲美、陳文昌名譽、信用權之不法侵害,或構成不法侵害林雲美、陳文昌精神安寧之人格法益情節重大?若是,林雲美、陳文昌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多少?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林雲美、陳文昌主張呂貴美於97年5月12日、5月16日、6月9日3次隨同或委託黑道至陳文昌診所恐嚇、威脅、騷擾、拉白布條抗議,指摘上開盜賣土地等情,然彼等卻遲至99年6月9日始向原審對呂貴美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見原審卷㈠第1頁),姑不論其此部分請求是否有據,揆諸前揭規定,其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呂貴美就此部分提出時效抗辯,自屬可取。

⒉林雲美、陳文昌主張呂貴美於97年6月16日、6月18日、6月

23日、7月1日,數度隨同或委託黑道至陳文昌診所恐嚇、威脅、騷擾、拉白布條抗議等情事,構成侵害林雲美、陳文昌之名譽、信用權,或精神安寧之人格法益情節重大等語,為呂貴美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關於97年6月16日部分,於當日晚間7點半左右,呂貴美委

託訴外人李富文、馮有富等人前往陳文昌診所爭執理論,此有林雲美、陳文昌提出該日之錄音光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員警工作紀錄簿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16頁、本院卷㈠第127頁),觀諸兩造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該錄音光碟譯文(見原審卷㈣第19至26頁之「譯文」欄位所載),陳文昌當場向前往處理之警察表示,該次是李富文等人第4次到診所,其已不揕其擾,精神上受到威脅,且看診已受到干擾等語(見原審卷㈣第23頁),李富文等人亦向陳文昌表示如果兩天內不解決就擲雞蛋等語(見原審卷㈣第24頁背面),參以證人林怡岑於原審證稱:當天營業時間中,候診室有病患,陳文昌也在診療室看診,有3名男子先進來,問伊陳文昌在嗎,伊進去診療室跟陳文昌說有人找,那3名男子就開始與陳文昌講話,聲音愈來愈大,伊沒有去聽講話內容,但一樣聽得出來是在爭執,候診室也聽的出來是在爭執等語(見原審卷㈣第30頁),以及陳文昌證稱:當時診療室還有病人,伊先把該名病人看完,該名病人先離開…他們講這些話時,診療室的病人已經出去了,但外面還有病人候診…警察後來就把上開男子帶回派出所作筆錄,之後伊就繼續看診,之後當天也有病患問伊是發生什麼事等語(見原審見原審卷㈣第33頁背、34頁),足認呂貴美所委託李富文等人多次前去診所爭執,確已干擾到陳文昌看診,且客觀上足令陳文昌之醫師身份、林雲美及陳文昌之聲望或信譽受貶損,已構成對林雲美、陳文昌名譽權之侵害。

⑵關於97年6月18日部分,陳文昌於原審證稱:97年6月18日

晚上6點多,診所裡面有病患看診,也有病患候診,當時伊在診所裡面有看到幾個黑衣男子在診所外面徘徊,伊沒聽到他們有講話,也沒看到他們有什麼動作,也沒看到他們手上拿東西,伊就通知林雲美報警,警察來之後,就把他們帶到派出所」等語(見原審卷㈣第34頁),林雲美、陳文昌並未舉其他事證以明該等黑衣男子確係受呂貴美委託前去診所騷擾,況當時該等黑衣男子並未為任何具體言論或舉動,自難憑此認定對林雲美、陳文昌名譽、信用權構成侵害。

⑶關於97年6月23日、97年7月1日部分,當晚7時多陳文昌診

所仍營業看診中,呂貴美額頭綁有白底黑字布條,與鄭惟元、陳益崙到陳文昌診所外騎樓馬路間紅磚人行道上,拉寫有「還我土地」白布條抗議之事實,有現場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員警工作紀錄簿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17頁、本院卷㈠第127頁背面、第128頁),徵諸證人林怡岑於原審證稱:就是伊坐在櫃台,當時診所是正常營業時間,候診室有病患在候診,診療室也有人在看診。當時陳文昌在診療室,伊在櫃台,事發開始時,林雲美尚未在診所。當時伊坐在櫃台,診所的門是透明玻璃門,伊透過該門看到外面有一個女的和兩個男的,兩個男的是舉白布條(字面朝外),伊看的出來是寫「還我土地」四個黑字,而另一個女的頭上有綁白布條,上面也有寫字,但伊沒有特別去看她頭上布條的文字,女的有喊,但因門是關著,所以伊聽不清楚具體內容為何。至於兩名男子,則沒有出聲,因他們是站在診所門口正前方,所以伊知道,是針對診所而來。而診所內比較熟的病患,也問伊說是發生什麼事;這次沒有病患先離開診所,但因他們是站在診所的門口,診所門口出去先是騎樓,騎樓出去就是人行道,人行道出去就是公車站牌,診所前面是大馬路,所以都有人來往,伊當時也有看到他們在做上開行為時,有人經過等語(見原審卷㈣第32頁背面);嗣於97年7月1日晚間6時30分,陳文昌診所仍營業看診中,呂貴美再度頭綁白底黑字布條,與鄭惟元、楊曜翔到陳文昌診所外騎樓和馬路間紅磚人行道上,拉寫有「還我土地」白布條抗議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員警工作紀錄簿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28頁背面)。

⑷查縱使呂貴美懷疑林雲美、陳文昌等人盜賣其所有系爭八

德市土地,惟該事件業已繫屬法院審理中,而就事實之真相,雙方各執一詞,呂貴美不思依正常訴訟程序爭取其應有之權利,反而多次夥同或委由他人前往診所爭執理論,甚或於人車往來眾多之診所營業時段,在診所外騎樓人行道拉白布條抗議等不正手段騷擾診所營業或陳文昌看診,並以尚待法院調查認定之事實指摘林雲美、陳文昌,已足以使前往看診及往來該處之不特定多數人對林雲美、陳文昌產生不信任及憎惡、蔑視等觀感,自已構成對林雲美、陳文昌之名譽權之不法侵害。是林雲美、陳文昌執此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呂貴美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查林雲美係文化大學音樂舞蹈系畢業,名下有多筆房產、投資,陳文昌係中國醫藥大學畢業,執業醫生已逾20年,執業收入穩定,名下亦有多筆房產;呂貴美為高職畢業,目前擔任潤佑有限公司董事長,名下有多筆房地及投資,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可稽(見原審卷㈣第243頁至261頁)。爰審酌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及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林雲美、陳文昌請求呂貴美賠償之慰藉金,各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慰撫金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⑸登報道歉部分:回復名譽之方法,性質上亦屬損害賠償之

回復原狀,其回復之方法及範圍自應斟酌妨害名譽之方法,名譽受損害之程度為適當之處分。查呂貴美以前揭行為侵害林雲美、陳文昌之名譽,使前往診所看診及行經該處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對於林雲美、陳文昌名譽損害不可謂不大,確有採取必要措施以回復名譽之必要,從而林雲美、陳文昌請求呂貴美登報道歉,核屬回復名譽之適當方法。本院審酌如以十號字體編排如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內容文字,以長十公分、寬四公分之篇幅為適當,是林雲美、陳文昌請求命呂貴美應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以長十公分、寬四公分之篇幅,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一日,以回復其等名譽,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登報回復名譽請求,尚非適當,不應准許。

㈣呂貴美於97年8月12日召開記者會指稱林雲美、陳文昌有盜

賣土地情事,是否構成對林雲美、陳文昌名譽、信用權之不法侵害?若是,林雲美、陳文昌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多少?經查,林雲美、陳文昌主張呂貴美於97年8月12日召開記者會指稱其等有盜賣土地情事一節,業據提出當日民視新聞錄影光碟、民視新聞逐字稿、東森新聞網路資料、TVBS新聞網路資料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18至123頁),呂貴美固不爭執伊於前揭時、地召開記者會之事實,惟否認前開行為構成對林雲美、陳文昌名譽、信用權之不法侵害。經查,觀諸上開新聞光碟、逐字稿及網路新聞資料,呂貴美於記者會中所陳:「伊於前年底(即95年底)透過朋友向陳文昌借款600多萬,但陳文昌要求伊提供系爭2筆八德市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身分證和空白授權書,因為要設定二胎,沒想到陳文昌夫婦卻涉嫌和中間人聯手偽造授權書,伊後來還了近800萬元,卻發現該土地被盜賣掉,總共被賣了2千多萬元。伊是到桃園八德市農會要去繳利息的時候,農會的主任告訴我說你的土地都賣掉了你還繳什麼利息。」等語,實與其在本件訴訟主張之事實,互核相符,而其此部分陳述,尚非全無所據,既如前述,則其基於保護土地所有權之目的,而以召開記者會之合法方式陳稱該等有所論據之陳述,應認未逾行使正當言論權利之合理範圍者,符合刑法第311條所謂「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之免責範圍,故呂貴美此部分行為,亦不構成對林雲美、陳文昌名譽、信用權之不法侵害。從而林雲美、陳文昌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呂貴美就此召開記者會之行為,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各50萬元,並登報道歉以回復伊等之名譽云云,即屬無據。

㈤就呂貴美所為假扣押聲請,林雲美、陳文昌得否依民事訴訟

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呂貴美賠償?若是,得請求之金額為多少?⒈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

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該期間內起訴,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4項定有明文。同法第531條第1項另規定假扣押裁定因第529條第4項之規定而撤銷,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則依上開規定,債務人聲請假扣押法院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未於該期間內起訴,債務人於假扣押裁定撤銷後即得請求債權人賠償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又債權人所負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責任,乃本於假扣押裁定撤銷之法定事由而生,債務人賠償請求權之成立,即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意旨參照),債務人依此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後,法院應受其拘束,不得為相反之認定,就撤銷假扣押裁定之當否,並無審查之權限,祇得就債務人是否受有損害及其損害之範圍調查裁判。又依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應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而假扣押債務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既係本於符合該條項規定而為假扣押裁定撤銷之法定事由而生,則債務人基此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從構成該法定事由之時,始為時效之起算。

⒉經查,呂貴美於96年12月3日以林雲美、陳文昌共同盜賣系

爭2筆八德市土地之侵權行為,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林雲美、陳文昌之財產,經原法院以96年度裁全字第14558號裁定准許,經呂貴美執以向原法院聲請執行,原法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4145號事件查封林雲美所有而為林雲美、陳文昌共同居住之系爭遭查封不動產在案,林雲美、陳文昌為撤銷此假扣押程序,乃於97年2月1日提存反擔保金100萬元(林雲美、陳文昌各負擔一半)(見原審卷㈠第34頁至40頁、第43頁至46頁、原審卷㈢第128頁、129頁,兩造不爭執事項㈤)。

嗣呂貴美於97年2月19日以林雲美、陳文昌係與魯志強、魯煒祥、魯柏廷、王俐云、施文彬等人共同盜賣其所有之系爭2筆八德市土地,而對魯志強等人於原法院提起97年度重訴字第53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該案一審認定僅魯志強對呂貴美構成侵權行為,判命魯志強應給付呂貴美999萬2,190元,而駁回呂貴美其餘之訴,呂貴美提起上訴後,於二審繫屬中(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628號),在99年3月1日具狀將訴之聲明變更「請求王俐云、施文彬將系爭2筆八德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呂貴美」,並於99年3月8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確認此即撤回對包含林雲美、陳文昌在內之該另案其餘被告之起訴,嗣於99年3月10日以相同之盜賣土地原因事實,對王俐云、施文彬提起另案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再於99年3月22日具狀撤回上開另案侵權行為訴訟之二審上訴,該另案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一審判決駁回呂貴美之訴,經呂貴美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00年度重上字第353號繫屬中(該事件於101年3月19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見原審卷㈠第34頁至40頁、第48頁至第54頁,兩造不爭執事項㈥)。

林雲美、陳文昌以呂貴美業於上開假扣押裁定之本案訴訟(即原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53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一審終局判決後,於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628號二審程序中撤回對林雲美、陳文昌之本案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63條規定形同未於期限內起訴為由,依民事訴訟第529條第4項規定,向原法院聲請撤銷呂貴美上開假扣押裁定,經原法院於99年8月19日以99年度司全聲字第68號裁定准許,嗣林雲美、陳文昌再持該撤銷假扣押裁定聲請返還上開提存之反擔保金,經原法院以100年度司聲字第76號裁定准許,林雲美、陳文昌於100年5月23日收訖該准許返還反擔保金之裁定等情(見原審卷㈢第124頁至131頁,兩造不爭執事項㈦),業如前述,則依上開說明,自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規定,是林雲美、陳文昌依該規定請求呂貴美賠償其等自該等反擔保金提存之日即97年2月1日起至收受准許返還反擔保金裁定之前一日即100年5月22日計3年又111天之期間,無法對該100萬元擔保金為使用、收益之損害即相當於法定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損害各8萬2,603元(計算式:100萬元×{3+111/365}×5%÷2=8萬2,603元),即屬有據,呂貴美所辯其已於99年3月10日以相同之盜賣土地原因事實,對王俐云、施文彬提起另案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一節,並不影響呂貴美對林雲美、陳文昌撤回另案侵權行為訴訟之起訴,即視為未起訴,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4項、第531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又本件撤銷假扣押裁定既係於99年9月23日始行確定,則林雲美、陳文昌於100年10月25日具狀追加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請求(見原審卷㈢第105頁),自未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是呂貴美就此為時效之抗辯,即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林雲美依民法借貸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呂貴美給付105萬4,603元(計算式:87萬2,000元《借貸款部分》+10萬元《至診所騷擾、拉白布條侵害名譽慰藉金部分》+8萬2,603元《擔保金損害部分》=105萬4,603元),及其中95萬2,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呂貴美翌日即99年7月10日起(見原審卷㈠第144頁),其餘8萬2,603元自林雲美於100年12月30日原法院準備程序當庭援引其追加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請求之100年10月25日民事變更聲明暨證據調查聲請狀為訴之聲明之翌日即100年12月31日起(見原審卷㈣第150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以及陳文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呂貴美給付18萬2,603元(計算式:10萬元《至診所騷擾、拉白布條侵害名譽慰藉金部分》+8萬2,603元《擔保金損害部分》=18萬2,603元),及其中1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呂貴美翌日即99年7月10日起,其餘8萬2,603元自上開援引追加聲明之翌日即100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以及林雲美、陳文昌請求命呂貴美應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以十號字體及不得小於長十公分、寬四公分之篇幅,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一日,以回復其等名譽,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除確定部分外)之請求,即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之其中呂貴美給付林雲美95萬4,603元本息、給付陳文昌8萬2,603元本息部分,所為呂貴美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呂貴美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之其餘部分(即呂貴美再給付林雲美、陳文昌各10萬元本息,以及如附件所示登報道歉聲明部分),所為林雲美、陳文昌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林雲美、陳文昌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並依兩造之聲請,就主文第2項所命給付分別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林雲美、陳文昌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林雲美、陳文昌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林雲美、陳文昌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呂貴美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蔡和憲法 官 汪智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進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件:

「本人呂貴美於民國97年6月16日、同年6月23日、7月1日,以陳

文昌醫師及林雲美女士盜賣本人土地為由,至陳文昌醫師診所騷擾、拉白布條行為,嚴重損害陳文昌醫師及林雲美女士之名譽,謹向陳文昌醫師及林雲美女士鄭重道歉。」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