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222號上 訴 人 阿蘇企業有限公司
振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共 同法定代理人 藍清鐘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董晉良律師被上訴人 佳源系統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昇源訴訟代理人 徐瑞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2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45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4 年8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民法第502 條第2 項、第503 條、第259 條第2款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領之報酬及賠償所受之損害,而聲明:㈠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阿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阿蘇公司)新台幣(以下未表明幣別者,即為新台幣)19
4 萬9063元,暨自民國100 年4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應給付阿蘇公司20萬1296元,暨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振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鼎公司)88萬5938元,暨自100 年4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上訴人提起上訴,於103 年4 月14日就請求返還報酬部分追加依民法第259 條第1 項第1 款,另就阿蘇公司因遲延所生之損害20萬1296元部分,追加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規定(見本院卷二第178 頁反面、本院卷三第81頁反面)。
就民法第259 條第1 款部分,參酌上訴人於原審即係主張解除契約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領之報酬及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是其於本院追加民法第259 條第1 款,應僅係補充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追加;另其追加民法第231 條部分,因與原訴均係本於其主張被上訴人遲延給付工作物之基礎事實,得援用原訴之訴訟資料及證據,雖被上訴人不同意訴之追加,惟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阿蘇公司及振鼎公司於100 年1 月12日各與被上訴人簽署「SAP ERP 建置系統服務合約(含建置工作說明書)」(下稱系爭合約、工作說明書),約定採用德國SAP AG公司商業應用軟體進行客製化ERP (EnterpriseResource Planning / 企業資源規劃)系統之導入作業(下稱本件專案),ERP 系統建置導入須符合上訴人所從事之箱包行業及特殊需求,兩造間成立承攬關係。依工作說明書6.
1 約定可知,兩造約定以特定期限完成各階段之工作項目為契約要素,即被上訴人應於100 年4 月15日前完成企業藍圖階段,惟被上訴人截至該日均未提出,且期間上訴人已經盡協力義務,自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又依工作說明書2.1.2、2.2.2 及4.6.2 約定可知,企業藍圖工作項目除應提交上訴人公司專案經理簽署外,必須呈報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核准,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文件迄今並未經上訴人之專案經理及負責人簽署核准,且其交付之文件未符合債之本旨,自難認其已完成工作。然兩造於100 年5 月28日仍繼續開會討論企業藍圖未決事項,被上訴人尚未完成待辦事項,其竟在翌日(29日)上午7 時42分以電子郵件擅自決定暫停本專案,並於
100 年5 月30日將全部顧問自「系統建置服務合約」第3 條
a 項約定之主要履約地東莞撤離,且違反一個月僅准返台一次之規定,被上訴人之顧問嗣後縱有進入上訴人台北內湖辦公室,但在進入期間究竟進行及完成何工作項目亦有未明,被上訴人均未提交任何工作報告,亦未與上訴人的專案經理
Key User、IT User 等人開會討論溝通,顯難進行SAP ERP之導入建置,故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而於101 年5 月30日擅自停止專案,已違反工作說明書約定「如欲取消專案,需經雙方同意後簽署專案取消協議書,在未經雙方同意時,佳源逕自停止專案進行,阿蘇/ 振鼎將視同無法驗收,無法提供服務費用…」之約定,上訴人判斷被上訴人已無繼續履約之意,亦不可能如期(100 年9 月5 日)甚至無法完成本專案,已構成民法第503 條之情事,故於100 年6 月17日以律師函通知被上訴人解除承攬契約,被上訴人自應將所受領之承攬報酬附加利息返還。又阿蘇公司、振鼎公司依系爭合約約定已分別支付被上訴人第一階段第一期款194 萬9,063元(含稅)、88萬5,938 元(含稅);且阿蘇公司為配合被上訴人派遣人員至上訴人位於東莞之工廠工作,委託關係公司即東莞振球箱包有限公司承租房舍而支出人民幣2 萬2,92
2 元,折合新台幣約10萬6,083 元(以人民幣1 元兌換新台幣4.628 元計算);另向是方電訊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是方公司)租用「MPLS -VPN 網路服務」,總計支出5 萬7,
553 元,及向敦緯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敦緯公司)承租主機代管、網路連絡及其他加值服務支出3 萬7,660 元,故阿蘇公司因被上訴人之遲延給付共計受有20萬1,296 元之損害,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爰依民法第503 條準用第
502 條第2 項規定解除系爭合約,並依第259 條第1 款、第
2 款規定及系爭合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領之報酬及附加利息,及依民法第503 條及追加同法第231 條第1 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阿蘇公司所受損害,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阿蘇公司194 萬9,063 元,及自100 年4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阿蘇公司20萬1,29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振鼎公司88萬5,938 元,及自100 年4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兩造間往來之電子郵件及有關會議內容、工作進度報告,可知被上訴人已於100 年4 月15日前,依系爭工作說明書約定,經由流程設計研討、交付企業藍圖、並進行企業藍圖總結研討,完成企業藍圖之執行步驟,並交由上訴人之關鍵用戶(Key User)簽署,且已開始著手系統實現階段工作,惟上訴人之部分關鍵用戶遲遲不敢簽署企業藍圖文件,或因上訴人組織變動,一再要求被上訴人修改並配合審閱,故兩造於100 年4 月15日後之電子郵件,雖有再就已交付之企業藍圖文件討論修改,然此或因上訴人公司藍清鐘董事長又要求新增許多外部流程,或因上訴人公司組織又變動,一再要求被上訴人修改並配合審閱所致,尚不得因此即認被上訴人未完成企業藍圖階段。再者,縱認被上訴人並未於100 年4 月15日完成企業藍圖文件,然上訴人從未主張企業藍圖總結應於100 年4 月15日完成,且由上訴人之專案經理王派和於100 年4 月22日寄發電子郵件請求延展藍圖規劃報告等語,及由100 年5 月13日、5 月14日電子郵件上訴人告稱系爭專案之企業藍圖完成,且由模組陸續確認中等情觀之,亦能證明兩造同意展延企業藍圖總結研討,且未保留被上訴人遲延給付應負之責任,被上訴人自不負遲延責任。又系爭合約及工作說明書就本件專案雙方責任已有明定,自工作說明書4.1 、4.2 、4.3 約定可知本件專案需兩造互相配合及執行,即上訴人亦應盡到定作人協力之義務,然自簽訂系爭服務專案簽立後,被上訴人即一直催告或要求上訴人盡速決定人事名單、被選定成員能全程參與會議、應購買履約所需軟硬體設備、被上訴人執意增加客製(外掛)天數卻遲不決定客製天數及簽署報價單,已未盡其協力義務,又依系爭工作說明書約定及兩造往來文件,被上訴人完成之企業藍圖僅需由IT、Key User簽核,並未約定需經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或專案經理簽核,兩造於100 年1 月12日簽訂之服務合約,並未約定交付文件之格式應如何記載,但上訴人卻遲遲不肯驗收,經多次催促並於100 年6 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上訴人應進行驗收簽核,故系爭專案係因上訴人未盡協力義務於前,復遲不就企業藍圖工作項目進行簽核驗收,致被上訴人無法繼續進行工作,為節省費用,遂自東筦撤離而改至上訴人位於內湖辦公室辦公,並無違反系爭合約約定擅自停止專案之情事。從而,被上訴人既依約完成企業藍圖階段工作,並無可歸責事由,上訴人依民法第503 條規定解除系爭合約,自非適法,亦無權請求任何賠償,況上訴人提出關於承租宿舍、網路服務等費用,被上訴人已否認收據之真正,且非屬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訴訟標的,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阿蘇公司194 萬9063元,暨自100 年4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應給付上訴人阿蘇公司20萬1296元,暨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振鼎公司88萬5938元,及自100 年4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199頁):㈠阿蘇公司及振鼎公司(為同一集團公司,僅係分別位在台灣
及大陸,各就企業藍圖有其部分)於100 年1 月12日各與被上訴人簽署「SAP ERP建置系統服務合約(含建置工作說明書)」,約定由被上訴人以商業應用軟體為上訴人進行客製化ERP (Enterprise Resource Planning /企業資源規劃)系統之建置導入工作,並須符合上訴人所從事之箱包行業及特珠需求,兩造間成立承攬關係。依工作說明書約定被上訴人應完成之內容包括SD(銷售及配銷)、PP(生產管理)、MM(物料管理)、QM(品質管理)、FI(財物會計)、CO(成本會計)等六大模組,每一模組均需有一個關鍵用戶(
Key User)及資訊用戶(IT);又工作項○○○區○○○段,其中企業藍圖(business blueprint )階段,依工作說明書6.1 約定,應於100 年4 月15日前完成,此有系爭合約及工作說明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7至159 頁)。
㈡系爭專案上訴人之專案經理自100 年1 月至5 月8 日為王派
和,100 年5 月8 目以後為張景雲。被上訴人之專案經理為李長洽。
㈢阿蘇公司、振鼎公司依系爭合約約定分別支付被上訴人第一
階段第一期款計194 萬9,063 元(含稅)、88萬5,938 元(含稅),此有支票及證明書為證(原審卷一第160 至161 、
162 至163 頁)。㈣六大模組中之FI、SD、CO三個模組已經上訴人關鍵用戶(
Key User)及資訊用戶(MIS )簽署。㈤被上訴人於100 年4 月20日以電子郵件通知王派和企業藍圖已經完成,此有電子郵件可證(原審卷一第343頁)。
㈥被上訴人人員於101 年5 月30日未經上訴人同意,自大陸東筦返回臺灣,此有電子郵件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19 頁)。
㈦上訴人於100 年6 月17日委任律師以存證信函對被上訴人為
解除契約之表示,並經被上訴人收受(見原審卷一第233 頁)。
五、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契約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即100 年9月5 日)完成為契約之要素,而被上訴人未於100 年4 月15日完成第二階段企業藍圖工作項目,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依民法第503 條規定,其得依同法第502 條第2 項規定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受領之承攬報酬,並請求被上訴人就上訴人阿蘇公司所受之損害共計20萬1,296元負損害賠償等情,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陳詞為辯。本院審酌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503 條、第502 條第2 項解除兩造間承
攬契約,並請求返還報酬暨賠償損害,有無理由?⒈兩造間承攬契約,非屬民法第502 條第2 項「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
⑴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
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作人得依前條第二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502 條、第503條定有明文。又承攬契約,在工作未完成前,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定作人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除有民法第494 條、第502 條第2 項、第503 條所定情形或契約另有特別訂定外,倘許定作人依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解除契約,則承攬人已耗費勞力、時間與鉅額資金,無法求償,對承攬人甚為不利,且非衡平之道。關於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者,除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外,依民法第502 條第2 項之反面解釋,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一般情形,期限本非契約要素,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者,限於客觀性質上為期限利益行為,且經當事人約定承攬人須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者,始有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0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故承攬契約,承攬人遲延完工,其所負責任,與一般債務,債務人給付遲延應負之責任,尚有不同。除有民法第502 條第2 項或第
503 條所定情形之一者外,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民事裁判意旨)。
⑵又民法第502 條第2 項所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
要素,與同法第255 條規定之旨趣大致相同,係指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期限為給付,不能達契約之目的者而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470號裁判意旨參照)。「所謂依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係指就契約本身,自客觀上觀察,即可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形而言,如定製慶祝國慶牌坊是。又所謂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必須契約當事人間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契約之目的所在)有所認識,如定製手工藝品一套,並告以係為本月五日出國贈送親友之用,必須於本月四日交付是。」(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77 號民事判例參照)。又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催告解除契約,係指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僅在確定履行期日,而且表明非於約定期日履行,不足以達契約之目的,亦即於雙方約定之期日行契約,債權人紿可獲得契約所定特殊利益,依契約意旨已有明確之表示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762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⑶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所應為之給付為上訴人公司建置及導入
SAP 企業資源規劃系統(ERP ),此詳合約書第2 條、工作說明書「1.專案概述」即明(原審一卷第17頁背面、22頁背面至27頁、93頁背面至98頁),自客觀上觀察殊無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目的之情形。次者,系爭合約書第1 條記載合約期間自100 年3 月1 日起至101 年10月9 日止(原審卷一第17頁背面、89頁背面);另於工作說明書「
6.專案時程」記載「6.1 第一階段建置時程:本階段專案時程是以專案起始日為2011年3 月1 日為基準推算,專案時程可依起始日提前或順延。所以,阿蘇ERP 上線日期為2011年
9 月5 日,上線支援日期到2011年10月7 日(協助完成第一次月結),並支援2011年11月4 日(協助完成第二次月結)」、「6.2 第二階段建置時程:本階段專案時程是以專案起始日為2011年10月12日基準推算,專案時程可依起始日提前或順延。所以,阿蘇ERP-HR上線日期為2012年4 月24日,上線支援並協助完成第一次發薪至2012年6 月8 日,協助完成第二次發薪至2012年7 月6 日」、「6.3.第三階段建置時程:本階段專案時程是以專案起始日為2012年4 月17日基準推算,專案時程可依起始日提前或順延,所以阿蘇SAP-BW上線日期為2012年8 月7 日,上線支援並協助完成第一次產出報表2012年9 月4 日,並協助第二次產出報表至2012年10月9日」(原審卷一第91頁背面至82頁背面、152 頁背面至153頁背面)。是由系爭合約第1 條記載合約期間自100 年3 月
1 日起至101 年10月9 日止,及工作說明書「6.專案○○○區○○○段建置,每一時程可依起始日提前或順延等情觀之,兩造間系爭合約所定之履行期應僅為通常約定完成工作之期限,系爭合約書或工作說明並無另外表明非於上開期日履行不足以達契約之目的,或需於上開期日履行上訴人始得可獲得契約所定特殊利益等意旨,此與所謂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目的者之要件乃屬有間,是上訴人應無適用第50
3 條依第502 條第2 項解除承攬契約之餘地。⒉被上訴人並無民法第503 條所定「顯可預見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之情事:
經查,依工作說明書「6.專案時程」之約定,第一階段建置時程係以專案起始日為2011年3 月1 日為基準推算,專案時程可依起始日提前或順延,ERP 上線日期為2011年9 月5 日,此階段之導入時程並可再細分為「專案籌備階段2011/02/15」、「企業業務藍圖階段2011/03/01,1.5M 」、「建置設計及開發階段2011/04/18 ,2M」、「最後上線準備階段2011/06/20,2.5M 」、「系統上線及支援階段2011/09/05 Go-live」,此有工作說明書可稽(原審卷一第81頁背面、153 頁背面)。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並未於100 年4 月15日(即
100 年3 月1 日起算1.5 個月)完成企業藍圖階段,故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云云。然查,上訴人不否認被上訴人實際交付企業藍圖工作項目之時間為100 年4 月20日(本院卷三第70頁背面),姑且不論被上訴人抗辯其已完成企業藍圖階段工作並無遲延乙節並非無據(詳後述),被上訴人交付時間至遲既為100 年4 月20日,此時程與上開約定之企業藍圖階段應完成時間100 年4 月15日(即100 年3 月1 日加計1.5 月)僅不過差距5 日,且被上訴人陳稱其於100 年4月25日已著手進入第三階段系統實現階段一情,業據提出10
0 年4 月23日第8 週工作進度報告中第4 頁記載:「系統實現階段啟動工作說明,預計4/25進行」為憑(參見原審卷一第347 、350 頁),難認已達「顯可預見被上訴人不能於限期內即100 年9 月5 日前完成ERP 上線工作」之情事。是以,本件兩造間之系爭合約並非屬民法第502 條第2 項所定「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故除無從以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外,亦難認已有「顯可預見被上訴人不能於限期內即100 年9 月5 日完成ERP上線工作」之情事,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民法第503 條「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之規定,解除兩造間承攬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洵非正當。
⒊被上訴人抗辯本件無可歸責被上訴人事由致遲延給付企業藍圖階段工作之情事為可採:
⑴查依工作說明書第11、13、14頁所載,本件被上訴人於企業
藍圖階段應完成之內容包括SD(銷售及配銷)、PP(生產管理)、MM(物料管理)、QM(品質管理)、FI(財物會計)、CO(成本會計)等六大模組(原審卷一第25、26頁暨背面、及96、97頁暨背面)。再依工作說明書第2.1.2 企業藍圖約定:「業務藍圖的目的是瞭解阿蘇/ 振鼎的業務目標,並決定支援這些目標所需的業務程序。屆時將舉行執行概況會議,討論業務目標、組織架構、與各業務程序。更詳細的要求將會在個別的研討會中討論,以研究每一項業務的處理程序。…再本階段將進行下列事項:重新檢視修正全部專案計畫與時間排程、完成系統開發環境(Development Environm
ent Installation)、完成系統測試環境與上線運作環境的規劃(System Landscape)、執行作業流程研討論會(Business Process Workshops)、企業藍圖檢閱(Business Blueprint Review)、簽署企業藍圖(Business Blueprint Sign-off )(詳原審卷第28、99頁);另工作說明書4.6.驗收程序就交付項目,亦載「4.6.1 交付項目驗收標準:本專案依加速SAP 導入方法論執行時,各階段工作項目、交付項目以及雙方責任列示如下:流程設計研討(負責佳源、協助阿蘇/ 振鼎)、企業藍圖(負責佳源、協助阿蘇/ 振鼎)、企業藍圖總結研討(負責佳源、協助阿蘇/ 振鼎)、企業藍圖的驗收(負責阿蘇/ 振鼎、協助佳源)、開發及測試系統的安裝完成(負責佳源、協助阿蘇/ 振鼎)」(原審卷一第78頁背面、149 頁背面),故被上訴人抗辯其顧問與上訴人每一模組之關鍵用戶(Key user)就流程設計進行會議研討並製成會議記錄,以完成流程設計項目,並將完成後之企業藍圖交付上訴人,及進行企業藍圖檢閱(Review),即完成此階段之工作,上訴人應負責驗收簽署企業藍圖,其後再進行開發及測試系統的安裝,至於工作說明書第103 頁起關於4.
2.1 至4.2.12所載內容(原審卷一第71至73、142 至144 頁),僅為系爭企業藍圖階段應進行之步驟等語,應屬有據,且有證人李長洽證述:原審卷71頁所描述的是產生未來企業流程的步驟,4.2.1 至4.2.12都是要產出企業藍圖這個文件的執行步驟」等語為佐(本院卷二第57頁背面),自堪採憑。
⑵又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完成企業藍圖階段之工作乙節,已經提
出會議記錄、六大模組企業藍圖文件(詳外放證據卷被證三、四),再依下列事證,堪認被上訴人抗辯其已於期限內完成企業藍圖工作,並交予上訴人進行檢閱(Review),非屬無據:
①被上訴人外聘顧問李長洽(Paul Lee)於100 年3 月24日寄予上訴人專案經理王派和(Alex Wang )之電子郵件記載:
「藍董希望可以review各模組的流程,昨天他約星期六下午
2 :00,我建議從SD開始,麻煩你安排」等語(本院卷二第
287 頁),王派和於100 年3 月25日並寄發電子郵件予上訴人公司CO模組成員表示「因應專案進度需求,訂於3/30(星期三)與藍董事長review MM 模組流程…」(本院卷二第28
8 頁),並於100 年3 月29日進行目的為「MM -Review Flows」之會議(本院卷二第289 頁)。
②兩造於100 年4 月14日進行會議,會議目的為「企業藍圖流程review」(原審卷二第61頁)。
③被上訴人外聘顧問李長洽於100 年4 月15日以電子郵件告知
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劉昇源(tonyliou)及上訴人公司負責人藍清鐘(jimmy ):「1.PP與QM的藍圖設計流程圖因尚未經藍董審閱過,後續藍董不在廠內期間授權予Alex/Simon特助與IT/Key users共同檢討,再由特助向藍董報告。2.各模組的藍圖設計流程圖簽核權責由IT與Keyusers擔任」,該郵件副本並通知上訴人公司王派和及劉民男(Simon ),此有
100 年4 月15日電子郵件可稽(原審卷一第341 頁)。嗣於
100 年4 月14日至16日、4 月19日會議,亦針對PP模組為討論,此有該次會議紀錄之會議目的記載「PP to-be flowreview」可稽(原審卷一第342 頁、原審卷二第136 、137頁)。
④被上訴人外聘顧問李長洽於100 年4 月20日以電子郵件(標
題為藍圖階段規劃報告)向上訴人公司特助王派和表示:AS
O SAP 專案已經來到藍圖規劃的尾聲,並將於4 月23日進行藍圖規劃報告,顧問已經準備好報告範本等語(參見原審卷一第343 頁),可徵企業藍圖已經完成,且被上訴人已準備好報告範本。然原訂100 年4 月23日之會議經上訴人方面延期,此有王派和於100 年4 月22日寄予李長洽之電子郵件可憑(原審卷一第344 頁)。
⑤100 年4 月23日ASO SAP 專案第8 週進度報告記載:「藍圖
設計流程圖簽署,目前已完成SD,尚有PP/MM/FI/CO/QM,預計下週完成」(參見原審卷一第347 、350 頁);此外,被上訴人100 年4 月29日系爭專案第9 週工作進度報告,亦經就SD、PPMM、QM、FI等模組進行外掛程式天數說明,並於下週工作內容記載「BP流程圖已經於本週交由IT/Key users簽署,請Micro/Alex協助follow up 於5/6 前簽署完畢」等語(原審卷一第296 至304 、306 頁)。
⑥而依兩造於100 年4 月14日會議記錄所列之進度,記載「2.
7 藍圖說明與確認:2.7.1 準備企業藍圖階段文件3/7 -4/1、2.7.2 準備企業藍圖報告4/4-4/16、2.7.3 企業藍圖總結報告4/20-4/20 (詳外放證據-被證三第3 頁),從而被上訴人於100 年4 月20日由其外聘顧問李長洽以電子郵件(標題為藍圖階段規劃報告)向上訴人公司特助王派和表示將於
100 年4 月23日進行藍圖規劃報告,顧問並已準備好報告範本等情,嗣後並於會議中亦就企業藍圖進行檢閱(review),堪認已經達於兩造於上開會議中所預定之進度「企業藍圖總結報告4/20-4/20 」,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遲延給付企業藍圖工作項目之情事。
⑶且上訴人公司特助王派和曾於100 年4 月22日以電子郵件寄
予上訴人外聘顧問李長洽,告知企業藍圖之報告延期至下週已於前述;另依兩造嗣後之會議及前開工作進度報告、往來郵件,兩造固有再就已交付之企業藍圖文件討論修改,嗣後上訴人並要求重新檢閱企業藍圖文件(詳原審卷一第345 頁、卷二第280 頁之100 年5 月13日、5 月14日電子郵件所載),惟依證人李長洽證述,此係因上訴人之負責人要求再為審核之故(詳原審卷三第37頁),被上訴人辯稱此並不影響被上訴人已於期限內交付企業藍圖文件之事實認定,否則亦應認為上訴人已同意將企業藍圖階段之工作展延給付期限等語,實非無據。況依兩造進行專案會議之密集程度(見原審卷二第24至232 、277 至286 、289 至292 頁,本院卷二第
289 至292 頁及外放證據卷被上證三、四所附之會議記錄),暨被上訴人每週進行專案進度報告等情以觀,倘被上訴人所應完成之工作已發生遲延情事,為何未曾見上訴人於會議中或以電子郵件等任何方式向被上訴人表示進度退後,並要求應儘速履行。從而,被上訴人抗辯其並無遲延給付企業藍圖階段之工作等語,堪認可信。
⑷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所為之給付未符債之本旨,且其交
付之工作物既未經上訴人專案經理或負責人簽署完成驗收程序,即不算工作完成:
①按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
條及第494 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 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民事裁判要旨)。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 條所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民事裁判)。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所完成之企業藍圖階段工作並未依債之本旨給付,惟不論上訴人所述是否屬實,亦僅為工作有無瑕疵,定作人是否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或請求償還修補費用,或於瑕疵不能修補時,依民法第494 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之範疇,核非屬於期限內未為給付之給付遲延情事,此再由系爭合約第3 條d 項亦可知完工與驗收為二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交付之企業藍圖階段工作並未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故並未完成工作,構成給付遲延云云,顯非可採。
②又依系爭工作說明書「4.6.2 交付項目,軟體驗收標準」約
定:「在佳源提交所負責之每一階段項目或程序,皆由阿蘇/ 振鼎進行檢視,阿蘇/ 振鼎專案經理於收到之次日起算5個工作日內,阿蘇/ 振鼎將進行檢視,(該項目阿蘇/ 振鼎如未同意5 個工作日內檢視,雙方應進行協議),並在阿蘇/ 振鼎同意後簽署佳源提供的交付項目完成確認單及交付項目驗收確認單,作為驗收之依據。若阿蘇/ 振鼎未能逾五日或雙方同意的工作日內完成檢視,需正式提出書面說明,並延展五個工作日或雙方同意的工作日,至多兩次延展。(仍可由雙方進行協議),而針對需要修正部分,佳源必須於阿蘇/ 振鼎提出需修正部分之次日起算五個工作日內或是雙方同意的工作日內修正完畢,若佳源未能逾五日獲雙方同意的工作日內完成修正,需正式提出書面說明,並延展五個工作日獲雙方同意的工作日,至多兩次延展。(仍可由雙方進行協議)。任何的項目及程序驗收都需經阿蘇/ 振鼎簽署驗收單,絕無視同驗收或默認驗收之情況」(見原審卷一第79頁暨反面、第150 頁暨反面),是依上開約定,被上訴人提交之工作項目應由上訴人之專案經理進行檢視,上訴人陳稱尚須經過其負責人檢視簽核,並非有理。再者,被上訴人陳稱依兩造間之會議記錄,上訴人之負責人已在會議上指示企業藍圖設定圖交由IT/Key user 簽署即可等情,可視為兩造事後另有合意乙情,業據提出被上訴人顧問李長洽於100 年4月15日發予給上訴人公司負責人藍清鐘(jimmy )之電子郵件記載:「2.各模組的藍圖設計圖簽核權責由IT與Key uses擔任。」(參見原審卷一被證341 頁),及上訴人公司MIS成員夏海俊(Paul)於100 年5 月14日寄予給上訴人負責人藍清鐘等人之電子郵件記載:「各模組企業藍圖簽署依SOW規定由Key users ,模組IT,顧問方簽署」等語(參見原審卷一第345 頁)可證,並有證人李長洽於原審證述:就合約來說只要關鍵用戶確認簽收就可,藍先生因為自己是老闆,可能想要瞭解夠透徹,在4 月19日藍先生授權給劉民男、王派和來代理他審核PP的企業藍圖等語(參原審卷三第38頁暨背面),及證人王派和於原審證述:…這個案子是關鍵用戶及IT簽署就可以,但我老闆是最大的使用者,他認為要大概表示意見…主要是PM簽署就可以,但是要老闆同意他才敢簽,PM是專案經理(參見原審卷三第46頁背面至47頁),益證被上訴人之抗辯本件企業藍圖上訴人之簽核權責係由IT與Ke
y user擔任已足,應為可採。③再觀上開工作說明書「4.6.2 交付項目,軟體驗收標準」約
定,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提交每一階段項目後5 日內完成檢視,如無法完成,應正式提出書面說明展延。然上訴人並未能提出其於收受被上訴人於企業藍圖階段所交付之工作項目後,其專案經理已於5 日內完成檢視,或提出書面說明延展檢視期間之相關事證。再者,被上訴人陳稱系爭合約及工作說明書已約明各部門Key user只設立一位,且需全職參與,並獲充分授權(工作說明書第23、127 、128 頁),然其於交付企業藍圖後,上訴人部分之關鍵用戶遲遲因上訴人負責人之故不敢簽署企業藍圖文件,且上訴人專案負責人員無法全程配合或任意修改會議時間,或因上訴人嗣後因組織變動,一再要求被上訴人修改並配合審閱等情,已據提出李長洽
100 年4 月28日電子郵件、100 年4 月29日第9 週工作進度報告、李長洽100 年5 月11日、5 月18日、5 月24日、5 月25日電子郵件、上訴人資訊主管Micro 100 年4 月28日電子郵件暨附件、上訴人公司蔣台玉100 年3 月26日、3 月28日、4 月28日電子郵件、上訴人專案經理張景雲100 年4 月27日電子郵件、上訴人資管人員李文揚100 年4 月28日電子郵件等件為證(詳原審卷一第295 、309 、310 、311 、312至313 、314 、315 至318 頁,及原審卷二第251 、252 、
253 、254 、255 頁),並有證人李長洽、王派和之證述可佐(原審卷三第36頁背面至37頁、38、43、46頁背面至47頁);而被上訴人於交付企業藍圖後,曾多次催促上訴人方面應儘速簽核以完成驗收一節,亦有其提出100 年4 月29日第
9 週工作進度報告中第6 頁記載「BP流程圖已經交由IT/Keyusers 簽署,請Micro/Alex協助follow up 於5/6 前簽署完畢」等語(參見參見原審卷一第306 頁)、上訴人員工夏海俊(Paul)於100 年5 月14日電子郵件通知各模組Users 應於5 月21日對企業藍圖作確認等語(參見原審卷一第345 頁),及其於100 年6 月15日以北投文林郵局存證號碼000046號信函,催告上訴人應於文到二日內應就被上訴人已完成本件系爭服務合約書第一階段「企業業務藍圖」工作進行驗收簽核等語(參見參見原審卷一第271 至273 頁)可資佐證。
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成員常有異動或無法全程參與會議審閱、上訴人遲不完成審閱或簽署,非屬無據。上訴人以其專案經理或負責人迄今未對被上訴人提出之六大模組企業藍圖文件簽署「交付項目完成確認單」及「交付項目驗收確認單」完成驗收簽核,據此主張上訴人未完成企業藍圖階段之工作,且具可歸責,難認有據。
⒋定作人受領工作時不為保留,承攬人對於遲延之結果,不負責任:
按民法第504 條規定:「工作遲延後,定作人受領工作時,不為保留者,承攬人對於遲延之結果,不負責任。」係指定作人不得再依民法第502 條、第503 條或一般遲延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解除契約或請求損害賠償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民事裁判參照);民法第502 條、第50
3 條及第504 條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定作人得於期前解除契約,亦得因逾期完成而請求減少報酬,其以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要素者,定作人亦得解除契約。但定作人行使此種權利,必須於受領工作時聲明保留,如不為保留,則定作人所得主張之減少報酬請求權及契約解除權,即因受領而推定其為拋棄其權利,承攬人對於遲延之結果,不必負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204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定作人受領工作時,不為保留,即不得再依民法第502 條、第503 條或一般遲延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解除契約或請求損害賠償。準此,被上訴人至遲於100 年4 月20日前即已將企業藍圖階段所應交付之六大模組企業藍圖交付予上訴人,本件並無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致給付遲延情事,已於前述,且上訴人於受領後,遲未依約進行簽署驗收或提出說明書為展延,復並未曾為任何保留,則被上訴人抗辯本件縱認被上訴人遲延完成企業藍圖階段之工作,依民法第504 條規定,其對遲延之結果亦不必負責等語,應為可採。
⒌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兼總經理於100 年5 月29
日上午7 時42分,以電子郵件通知暫停本專案,其外聘工作人員旋即於翌日由大陸返回臺灣,其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停止專案,已違反工作說明書第119 至120 頁記載「如欲取消專案,需經雙方同意後簽署專案取消協議書,在未經雙方同意時,佳源逕自停止專案進行,阿蘇/ 振鼎將視同無法驗收,無法提供服務費用…」之約定等語。然查,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業經陳明本件解約事由即為民法第503 條規定,並無因上訴人暫停工作而主張解約;本件已支付報酬之返還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59 條等語(本院卷三第80、81頁)。再者,依系爭合約第3 條第a 項約定「本次項目中顧問住宿費用未包含在本報價範圍內,每一個月允許返台(星期五下午回台,次週星期一回東莞)的方式,返台期間須至阿蘇台北Office上班,以不影響專案進行為原則」(見原審卷一第17頁反面、第88頁反面),另工作說明書第127 頁亦載明:「本專案執行地以臺北內湖及東筦office所在地為主,有關阿蘇/ 振鼎公司其他部分地區的人員盡量使用視訊會議,並派員來台參加Key User訓練…」(原審卷一第83頁、154頁),足見大陸東莞、臺北內湖均為系爭合約之履行地。又被上訴人公司顧問李長洽自大陸返回臺灣後,先於100 年6月3 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兩造,依計畫至上訴人公司臺北內湖辦公室工作;嗣於同年月14日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公司相關承辦人員有關SAP 系統臨時許可證使用日期即將到期,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及洪立榕於100 年6 月14日以信件討論如何解決SAP 系統許可證無效之問題,最後表示將會同意被上訴人進入SAP 系統作業等情,有各該電子郵件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258 、274 頁);證人李長洽亦於原審證稱:「在那邊做的事情,在台灣也可以作,劉先生與藍先生通過電話,說我們可以進去內湖辦公室,所以我們就進去」、「那個時間我們應該要做系統配置,這部分我們認為在大陸做與台灣做是一樣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7頁暨反面),另證人楊穎智(被上訴人所聘顧問)亦結證稱:「因為李長洽告訴我們要返台,理由是因為下一個階段我們是系統的建置,上個階段BP的流程,上訴人那邊的PM還沒有簽收BP的文件,所以我就先回台做建置的工作,因為上一個階段的工作已經告一個段落。」、「返台以後還有進被告公司做一次會議,因為要被告老闆要了解專案的狀況。」(詳原審卷三第145 頁);上訴人公司人員劉民男並證述:被上訴人公司顧問返台後從事事務性工作一情(見原審卷卷三第52頁),可見台北既為履行地之一,被上訴人公司顧問返台後仍至上訴人公司台北內湖辦公室進行本件專案工作,被上訴人抗辯於100 年
6 月17日前仍在履行本件專案等語,應為可採。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係因收受上訴人100 年6 月7 日律師函後,方派顧問逕行進入上訴人公司臺北內湖辦公室,其並無履約之意云云。惟上訴人100 年6 月7 日律師函係於翌日(即8 日)始送達被上訴人,已有回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226 頁),被上訴人當無從事先預知律師函之存在而假意進入上訴人公司台北內湖辦公室;上訴人另謂被上訴人公司顧問僅有一人進入台北內湖辦公室云云,並提出大樓門禁登記簿為憑(原審卷三第97頁),然此與其律師函稱有三人前往不符(見原審卷一第228 頁),且通常僅由同行者中之一人於大樓門禁登記簿簽名,亦無違常情,上訴人前開主張,不足為採。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0 年5 月30日將全部顧問自大陸東筦撤離,違反工作說明書約定,即已無繼續履約之意思,難謂有理。
⒍綜上,兩造間系爭合約非屬民法第502 條第2 項以工作於特
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亦不符同法第503 條所定顯可預見被上訴人不能於限期內完成之要件,復難認本件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致遲延給付企業藍圖階段之事實,況上訴人於受領工作時又無聲明保留,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
503 條、第502 條第2 項規定解除系爭合約,並依民法第25
9 條第1 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領之報酬,及依民法第503 條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難認有據,均無從准許。
㈡上訴人阿蘇公司追加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
償,有無理由?按承攬契約關於完成工作延遲之效果,已於民法第502 條、第503 條定有明文,且民法502 條、第503 條應為民法債總中關於給付遲延規定之特別規定,是上訴人得否另依民法總則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請求因遲延所生之損害,已非無疑。再者,兩造間系爭合約係約定應於100 年9 月5 日完成建置工作,被上訴人亦於期限內完成企業藍圖階段之工作項目,並無可歸責事由而致給付遲延情事,已於前述,然上訴人於
100 年6 月17日即委任律師寄發律師函通知被上訴人未經同意不得進入上訴人公司,此有律師函可參(原審卷一第227至232 頁),致被上訴人於100 年6 月17日後即無從繼續完成系爭合約所定工作,難認本件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致生遲延給付情事。此外,上訴人已自認住宿費、是方公司網路費、敦緯公司服務費等3 項費用合計20萬1,296 元,乃為其本於兩造間系爭合約所應為之負擔(本院卷三第81頁背面),而上訴人依民法第503 條、第502 條第2 項規定主張解除兩造間系爭合約,並非適法,既經認定,兩造間系爭承攬契約即未經上訴人合法解除,上訴人支付上開費用,難認受有損害。況上訴人亦自認其未對被上訴人依民法總則規定進行給付遲延之催告(本院卷三第80頁)。從而,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就其損害20萬1,296 元負賠償責任,顯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第50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分別返還上訴人阿蘇公司、振鼎公司承攬報酬194 萬9063元、88萬5938元暨自受領時附加之利息,以及賠償阿蘇公司因遲延所受之損害20萬1,296 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於本院另追加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給付遲延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阿蘇公司所受損害20萬1,296 元本息,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第46
3 條、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陶亞琴法 官 邱景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泰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