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228號上 訴 人 傅傳明訴訟代理人 陳柏廷律師複 代 理人 李欣倫律師被 上 訴人 蔡文成訴訟代理人 吳金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經由其好友即訴外人張宏基之介紹,欲向被上訴人
買受瓷器,被上訴人乃於民國100年3月4日,將瓷器一批載運至訴外人李家謀於臺北市○○街○○○巷○弄○○號之住處,經上訴人親自檢視,並主動出價表示願以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向被上訴人買受瓷器10支(下稱系爭瓷器),上訴人開立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面額均為新臺幣100萬元,票載日分別為100年3月5日、100年3月7日之支票2紙(以下合稱系爭支票)交付予被上訴人作為價金之給付,且已將爭瓷器裝箱運走,兩造間已達成買賣契約且已完成交付系爭瓷器。詎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而未獲兌現。被上訴人出售系爭瓷器時並未以言語或文字保證其出處或時期。被上訴人經檢察署多次為不起訴處分,可證伊並無上訴人所指控之集團詐騙等詐害行為。上訴人以其專業知識、經驗、自由意識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瓷器,應依誠信及公平正義履行,不得藉口想退貨或不給付價金。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0萬元,及其中100萬元自100年3月5日起,其餘100萬元自100年3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依證人張宏基所述兩造交易過程,堪知
上訴人就系爭瓷器中數件已有完整檢視,且出於己意決定不再檢視其餘品項,即出價願以200萬元買受系爭瓷器全部,則上訴人對其買受之標的物、價金,自均有相當之認識,其事後以系爭瓷器為偽品,主張意思表示為錯誤而撤銷,洵屬無據。況參證人張宏基稱其曾聽上訴人說過對瓷器頗在行,堪信上訴人對瓷器之品質、價格有一定之主觀認識。另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提詐欺告訴,於偵查過程提供銅版紙3張及網路列印資料6張,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鑑定,該銅版紙上並未有被上訴人之指紋,是上訴人指述被上訴人交付該銅版紙以取信上訴人乙節,顯非事實。
二、上訴人則以:㈠兩造於100年3月4日經訴外人張宏基、被上訴人之姊夫即
訴外人李家謀介紹初次見面,當時被上訴人自我介紹為獸醫師,並提出印有「國寶檔案、河北承德外捌廟文物館珍藏品、古月軒、粉彩、精品書畫、琺瑯彩、古相博陵第、東北貨故宮珍藏品、關懷古文物工作室」等字眼之名片,表示伊與張宏基、李家謀均有相當之社經地位。嗣被上訴人表示上訴人找對人了,並將系爭瓷器放置桌上供上訴人賞看,且介紹該批瓷器係自大陸走私、從南寮漁港上來、走私的人已經槍斃、如透過正常拍賣管道其市價達數千萬等語,又提供大陸港澳之拍賣行情廣告予上訴人。因介紹人張宏基係上訴人之多年好友,又上訴人誤信被上訴人陳稱之資歷、貨品來源、拍賣市價等資訊,遂出價200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詎上訴人之後至市場查問,得知系爭瓷器係仿品而無收藏價值,始知受騙上當。被上訴人所提數份出貨憑單多所矛盾且不一致,殊難可採,且證人黃福慶稱與被上訴人認識約10年,雙方間有長期交易往來,迄今都還有進行買賣等語,足見證人黃福慶與被上訴人間有利害關係,其證詞恐有偏頗。又依證人張宏基陳述曾聽到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說出「瀋陽博物館、外八廟、新竹南寮漁港走私」等字眼,當可間接證明被上訴人確有鼓吹遊說之詐欺行為。另民刑事案件本各自獨立,縱該刑事部分為不起訴或無罪,亦僅說明被上訴人詐欺行為之不法性尚未達到以刑罰非難程度,難謂被上訴人所為行為非民法第92條詐欺之內涵。縱認被上訴人前揭情形不成立積極作為之詐欺,然被上訴人利用上訴人貪便宜心態,誘伊購買系爭瓷器而消極不告知品質,規避其詳實說明、據實告知義務,當屬不作為詐欺之範疇。且古董真贗為古董交易必要之點,系爭瓷器與被上訴人網站及所提拍賣實際不符,有物之性質錯誤,該等錯誤係由被上訴人口稱或所供資料造成。上訴人除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詐欺告訴外,並於100年3月18日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第88條第2項規定撤銷上開因受「詐欺」及「物之性質錯誤」而買受系爭瓷器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古董之交易首重於真膺與否,必以該物
確為古董,才需考量出賣人與買受人之主觀心態,倘該物為膺品,以吾人生活經驗及一般智識判斷,當不會以高價購入。上訴人於系爭瓷器交易時,因信賴被上訴人名片上所彰顯的專業,又受其「南寮漁港、走私、槍斃」等言詞所騙,且被上訴人更以老舊錦盒憑添陳舊感,綜合客觀情境,上訴人當時顯已陷於錯誤而以高價將系爭瓷器購入,難謂被上訴人無詐騙之行為。而上訴人於系爭瓷器買賣完成後旋發現被騙,於100年3月14日即向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報案,並於100年3月18日以理昂國際法律事務所律師函無附任何保留條件,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瓷器領回,足見上訴人無任何心虛。被上訴人於民刑事庭期之證言多有反覆齟齬,且倘系爭瓷器確有其價值,何以被上訴人棄之如敝屣。另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瓷器係向訴外人黃福慶購入,而據訴外人黃福慶供稱,該瓷器之貨源係其至大陸購入、經香港帶回,足見系爭瓷器來源並非被上訴人當初向上訴人及證人張宏基陳稱之來自瀋陽博物館、外八廟之古董,經從新竹南寮漁港走私上來。再比對上訴人將系爭瓷器予以拍攝之相片與被上訴人親手交予上訴人之銅版紙3張,除可推知被上訴人提供系爭銅版紙予上訴人之目的係為證明買受物之價值,乃為詐使上訴人相信系爭瓷器確為具有極高價值之古董,更能證明待鑑定瓷器與系爭瓷器實具有同一性。況被上訴人於原審101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程序中首先主張「請求送鑑定」,足見其當時亦肯認上訴人所持之瓷器乃其所親交,事後反覆又稱不願鑑定,顯然僅為臨訟辯詞。
三、本件經原法院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0萬元,及其中100萬元自100年3月6日起,其餘100萬元自100年3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兩造各自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經張宏基與李家謀之介紹,於100年3月4日初次見面,並約定由上訴人以200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瓷器。
被上訴人已將系爭瓷器交付予上訴人,上訴人簽發面額共計200萬元之系爭支票作為貨款之給付,惟經於100年3月8日、3月16日為付款之提示,均因存款不足遭退票,有支票、退票理由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1、12頁)。
㈡上訴人於100年3月18日委任律師發函予被上訴人,其內容
略為:系爭瓷器之買賣係受被上訴人詐騙,且該等瓷器之性質亦與被上訴人所言不符,倘上訴人知情亦無可能買受……依民法第88條及第92條之規定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請被上訴人即日預約後前來取回系爭瓷器等語,上開律師函已於100年3月21日送達被上訴人,有律師函及回執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62、64頁)。
㈢被上訴人之名片上印有「國寶檔案」、「河北承德外捌廟
文物館珍藏品」、「古月軒」、「粉彩」、「精品書畫」、「琺瑯彩」、「古相博陵第」、「東北貨故宮珍藏品」、「關懷古文物工作室」等字樣,有名片可參(見原審卷㈠第82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抗辯係受詐欺或意思表示錯誤而以200萬元向被上
訴人買受系爭瓷器,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瓷
器之貨款200萬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及判斷:㈠上訴人抗辯係受詐欺或意思表示錯誤而以200萬元向被上
訴人買受系爭瓷器,有無理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瓷器買賣價金200萬元,上訴人則抗辯已以意思表示受詐欺及錯誤為由,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云云。經查: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
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所謂詐欺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而言;又詐欺,雖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然單純之緘默,除在法律上、契紙上或交易之習慣上就某事項負有告知之義務者外,其緘默並無違法性,即與本條項之所謂詐欺不合,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號、33年上字第884號判例要旨亦可參照。
⒉就本件交易過程,證人張宏基證述:因上訴人跟伊表示
想要購買瓷器花瓶,伊與訴外人李家謀聊天的時候,得知訴外人李家謀小舅子即被上訴人有一批瓷器跟字畫要出售,伊把訊息告知上訴人,過了一兩個月之後,上訴人打電話給伊,問之前講的買瓷器的事情,是不是可以約著去看看東西,伊即打電話給訴外人李家謀請他約被上訴人,大家一起到訴外人李家謀的家見面,見面之後,被上訴人就把一個外觀舊舊的像一般禮品的錦盒打開來給上訴人看,瓷器放在桌上就是室內光線,被上訴人就瓷器的製作地、名稱沒有做太多的介紹,只有說是瓷器古玩,也沒有出示任何拍賣資料、文宣廣告或文物名冊,只有拿幾十張相片給上訴人看,像是一本相簿,上面就是瓷器的照片,上訴人把瓷器整個拿起來左右端詳,仔細看了2、3個,其他只是大略看一下,就說這些都買了,並主動說要用200萬元買下那些貨,被上訴人接受上訴人的開價,所以就達成交易了。伊有聽過南寮漁港、外八廟這兩個詞,但日期不記得,不清楚是否與瓷器的來源或進來臺灣管道有關,無法確認是否與瓷器買賣有關,沒有聽到瓷器是從外八廟偷出來,從南療漁港走私進來這些事,也沒有聽到故宮或槍斃的事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84頁反面至第187頁;本院卷㈡第171頁反面、第172頁),堪認被上訴人就系爭瓷器並未多作說明、介紹或遊說,亦無向上訴人表示系爭瓷器為瀋陽博物館外八廟偷出來,從南寮漁港走私進來,走私的人已槍斃等情,而係由上訴人自行觀看、考慮後,主動出價200萬元,並經被上訴人承諾而意思表示合致。參以證人張宏基亦證述伊對瓷器不懂,伊曾聽上訴人說過其對於瓷器頗為在行,在上訴人家中看過其瓷器的收藏,應該有7、8個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84頁反面、第185頁),足見上訴人對於瓷器之品質、價格應有一定之主觀認識,否則豈可能不偕同其他對於瓷器鑑定有瞭解或專業之人前往提供意見,且購買瓷器並非急需之物,無須立即決定是否購買,兩造僅為初次相見,並無深厚之交情或信任,證人張宏基亦無瓷器相關知識,如上訴人對於系爭瓷器之年代、來源、價值猶有質疑,豈可能於當日審視過系爭瓷器後,即主動提出200萬元此一明確之價格,並輕信初次見面之被上訴人而一次買受10件,再參諸上訴人自承系爭瓷器如果真的代價應該是2、3,000萬元,有些甚至可能上億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5頁反面),而古董瓷器行情雖因供需而價格落差甚大,然殊無如此懸殊之價格,況古董買賣市場本有仿古製品,為工藝品,仍有相當價值,並非毫無價值,惟價值顯然不同,上訴人素熟悉古董收藏,縱依其主張對瓷器不熟悉,亦對於上情自有相當認知,上訴人憑自己專業知識,自行鑑定系爭瓷器價值,並主動出價,自難認上訴人係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
⒊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之名片上印有「國寶檔案」等
字眼,並以部落格及出示照片,致其誤認被上訴人有研究古文物之專業,且以銅版紙拍賣市價配合,並將系爭瓷器放置於老舊錦盒,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誤認係大陸博物館的國寶云云,惟查:
⑴被上訴人之名片上固印有「國寶檔案」、「河北承德
外捌廟文物館珍藏品」、「古月軒」、「粉彩」、「精品書畫」、「琺瑯彩」、「古相博陵第」、「東北貨故宮珍藏品」、「關懷古文物工作室」等字句(見原審卷㈠第82頁),惟被上訴人名片上所使用之上開文字,僅係表明被上訴人對古文物有興趣並有研究,衡以一般人購買數百萬元之古董,對於來源或真偽,自會再三考慮,不可能僅輕信出賣人個人學、經歷之介紹即買受古董,如上述,上訴人對於古董素有研究,當無僅憑該名片之記載作為判斷系爭瓷器來源及真偽之依據,故尚難以該名片上之文字記載,而認被上訴人係使用詐術出售系爭瓷器予上訴人。
⑵上訴人提出之網路資料(見原審卷㈠第118頁至第127
頁),僅係相關文物介紹,且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所涉詐欺罪嫌之刑事偵查中亦陳述買賣現場亦無上網觀看被上訴人之部落格等語,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續三字第1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見本院卷㈢第95頁),自不足認被上訴人有以網路資料施以詐術之行為。
⑶至上訴人提出之銅版紙(見原審卷㈠第83頁至第87頁
),被上訴人已否認有交付該銅版紙之事實,而該銅版紙上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鑑定,其上並未發現被上訴人之指紋,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交付該銅版紙以取信上訴人等節,即非可採。
⑷又證人張宏基固證述系爭瓷器是裝在舊舊、老老的錦
盒(見原審卷㈠第185頁反面、第186頁),惟如上述,上訴人係仔細觀看系爭瓷器後始決定買受,包裝盒外觀與系爭瓷器買賣之成立實屬無涉,上訴人以系爭瓷器外包裝為「舊錦盒」而主張此亦為被上訴人詐欺手段云云,應無足取。
⑸至於上訴人另抗辯於市面上有與本件系爭瓷器相同之物,然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亦非足採。
⑹綜上,上訴人主張之名片、網路資料、銅版紙、包裝
盒外觀均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有使用詐術致使上訴人誤認系爭瓷器為大陸博物館國寶之行為,上訴人據而抗辯受被上訴人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云云,洵非有據。
⒋上訴人復抗辯系爭瓷器為偽品,被上訴人規避其詳實說
明、據實告知之義務,當屬不作為詐欺云云。惟查,系爭瓷器性質上屬藝術品或工藝品,並非通常賣場可見,決定其買賣價格之因素,除來源外,尚包括出賣人願割愛之程度、買受人主觀上對物品價值之判斷及喜愛之程度,如上述,被上訴人對系爭瓷器之來源、年代並未多作介紹,純由上訴人自行查看及估價後主動提出願買價格,則上訴人係考量各種客觀、主觀因素後,始願以200萬元買受系爭瓷器,尚難認被上訴人之緘默、未多加介紹有何違法性,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有不詳實告知之不作為詐欺云云,尚非可採。
⒌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
則上訴人抗辯其已以受詐欺為由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云云,自非有理。
⒍次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
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88條定有明文。如上,就兩造交易過程可知,上訴人對瓷器具有相當知識,其於買受系爭瓷器時,已仔細檢視其中數件,並出於己意決定不再檢視其餘品項,即主動出價願以200萬元買受系爭瓷器全部,上訴人抗辯其係買受系爭瓷器之意思表示有錯誤云云,自非可採,上訴人以其若知系爭瓷器之品質即不為買受之意思表示為由,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亦乏所據。
㈡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瓷
器之貨款200萬元,有無理由?兩造就系爭瓷器之標的物及價金已達成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復已將系爭瓷器交付予上訴人,則上訴人自負有交付價金200萬元之義務。而如前述,上訴人以受詐欺及意思表示錯誤為由撤銷系爭買賣之意思表示,洵非有據,上訴人對於交付予被上訴人用以清償買賣價金之系爭支票未獲兌現,亦無爭執,則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200萬元,即有理由。又本件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2紙支票作為買賣價金之給付,堪認兩造同意買賣價金之給付期限即為系爭支票所載之票載日,亦即100年3月5日給付100萬元,100年3月7日給付其餘100萬元,上訴人屆期迄未給付,是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其中100萬元自100年3月6日起,其餘100萬元自100年3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200萬元,及其中100萬元自100年3月6日起,其餘100萬元自100年3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至上訴人雖請求鑑定系爭瓷器真偽,然被上訴人已表示系爭瓷器自100年3月4日即置於上訴人支配之下,無法確認系爭瓷器是否為當初出售予上訴人之標的物等語。則上訴人所提出作為鑑定標的物之瓷器,是否即為兩造合意之買賣標的物,殊有可疑,且系爭瓷器之真偽、價值,與上訴人意思表示有無受詐欺或意思表示有無錯誤要屬無涉,如上所述,本院認無鑑定之必要。又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提出近10年之所得財稅資料,核其調查結果如何,均不影響兩造確於100年3月4日就系爭瓷器之買賣標的物及價金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買賣契約已經成立之情,亦無調查必要,均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蕭錫証法 官 鄭佾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國乾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