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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字第 2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229號上 訴 人 陳清容兼訴訟代理人 許木良被 上 訴 人 顏王清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之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而所稱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於原審請求:㈠確認被上訴人在本院89年度上更㈠字第151號判決理由之四之第㈢項為上訴人所編造之另筆債務新臺幣(下同)77萬4,600元(下稱系爭「另筆債務」)不存在,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107萬8,9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溯及前5年起算週年利率20%利息之判決。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請求:㈠確認被上訴人在本院89年度上更㈠字第151號判決理由之四之第㈢項為上訴人所編造之系爭「另筆債務」77萬4,600元不存在,㈡確認本院89年度上更㈠字第151號判決理由之四之第㈢命令被上訴人依委任契約係所負交付上訴人鋼琴價金7萬元、房屋價金69萬5,000元、天然瓦斯設備價金9,600元等款項(合計77萬4,600元,下稱系爭抵銷款項),用以清償上訴人負被上訴人別於台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支票第009243號支票(即附表1所示編號1支票,就附表1各紙支票分以支票號碼稱之,下稱系爭9243號支票)借款債務之「另筆債務 」無效。㈢確認本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11號損害賠償事件民事判決認定會首顏文崇對上訴人許木良應有代墊會款7萬元、及19萬元等2筆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無效,㈣確認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71年4月7日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1年度字第2910號給付票款事件,所具民事聲明狀附之債權計算書(即為附表1,下稱系爭債權計算書)左側表列之應收債權額(下稱系爭應收債權)第9項代墊會款7萬元、及第10項代墊會款19萬元、及第11項欠款總額218萬元其中系爭9243號支票記入代墊會款32號元而結算等債權3筆不存在。㈤前項系爭9243號支票表彰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應有借款債權逾越51萬元部分不存在。㈥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135萬2,3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溯及前5年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113-114頁)。乃上訴人以系爭抵銷款項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士小字第254號判決抵銷系爭9243號支票借款為由,追加前述第㈡項聲明;以系爭應收債權第9、10項依民法第709條之8規定讓與無效為由,追加前述第㈢聲明;以系爭應收債權第9、10項讓與無效外,且上訴人因未取得活會款而無給付包括71年7-9月(每月1萬元共2會即6萬元)之死會款32萬元(即7萬元+19萬元+6萬元),系爭9243號支票借款應扣除該32萬元,追加前開第㈣項聲明;以系爭應收債權第11項欠款218萬元,依序扣除不存在之系爭34906、31381號支票款及支票號碼34921號、153067號支票(下分別稱系爭34921、153067號支票)款共計37萬5,000元、前開死會款32萬元、系爭應收債權第4項已存入被上訴人帳戶之13萬5,000元及本院89年度上更㈥字第244號確定判決認定已清償票款84萬元,系爭9243號支票所餘債權僅餘51萬元(即218萬元-37萬5,000元-32萬元-13萬5,000元-84萬元= 51萬元)為由,追加前述第㈤項聲明;以前開所餘51萬元借款債權,依兩造在69年7月借貸時約定約定利率按月利率3分之複利計算兩造間往來,依不當得利為請求為由(其計算方式見本院卷㈡第109-112頁),追加前開第㈥項聲明(見本院卷㈡第121頁反面至第123頁);核與原審之請求均係基於附表1所示支票(下統稱系爭支票)及附表2所示系爭債權計算書暨其後清償情形所衍生之紛爭,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關連,相關爭點有其共同性,並均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揆諸前開意旨,上訴人上訴後所追加之請求,核與原訴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事明,均無庸得被上訴人之同意。

三、次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050號判決參照)。查上訴人上開各項請求確認聲明之真意應為系爭支票、債權計算書之債權本身,及經上訴人陸續清償後仍否存在,於兩造間存有爭議,而有未明,非提起確認之訴,無法排除此不安之狀態,故上訴人於本件所提確認之訴部分,應認為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69年間經營地下銀行,而以上訴人許木良提供系爭支票作為擔保,對上訴人許木良進行放款,嗣被上訴人竟製作系爭債權計算書,虛構對上訴人有11項系爭應收債權共計337萬8,934元,惟被上訴人除未就系爭應收債權第1至10項所示債權為舉證外,另系爭應收債權第11項所示欠款債權,或不存在、或經法院執行受償完畢,被上訴人復未就上訴人許木良委託其出售鋼琴、房屋及其附屬天然瓦斯設備所得7萬元、69萬5,000元及9,600元(共77萬4,600元,下稱系爭抵銷款項),與系爭債權計算書所載欠款以外債務互為抵銷,舉證證明之,詎本院89年10月17日89年度上更㈠字第151號清償債務事件之確定判決,逕於其理由欄四、㈢稱:「顯見顏王清雪主張伊代為出售房屋及鋼琴所得之價款,許木良係用以清償其另筆債務,堪信為真實。」等語,而捏造系爭「另筆債務」吞滅上訴人主張之系爭抵銷款項。另兩造曾默示成立繼續性計算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應以系爭9243號支票所擔保之欠款本金66萬4,199元,以其債之存續期間為條件,自70年4月1日起按月依月利率3%計算利息,並於該月末日計入放款本金,而累計成為次月份之新放款本金,則被上訴人自應依兩造之約定,履行如原審判決附表3所示債權計算書之計算義務,或履行上述繼續性之計算契約,而給付上訴人新債215萬7,92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溯及前5年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及兩造間繼續繼續性債權計算書之計算契約約定為請求,並聲明:㈠確認被上訴人在本院89年度上更㈠字第151號判決理由之四之第㈢項為上訴人所編造之系爭「另筆債務」77萬4,600元不存在;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107萬8,964元,及起訴狀送達翌日溯及前5年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前述之追加。上訴人於本院除聲明原判決廢棄外,並為如前述之聲明。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就系爭債權計算書所載債權爭議,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1年訴字第2910號、本院89年度上更㈥字第244號等判決其敗訴確定,均已為既判力效力所及,本件訴訟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應予駁回,或至少已罹於時效。另被上訴人並無積欠上訴人任何款項,亦未與上訴人約定以月利率3%計算其利息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關於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另筆債務」不存在部分: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在本院89年度上更㈠字第151號判

決理由之四之第㈢項為上訴人所編造之系爭「另筆債務」77萬4,600元不存在。被上訴人抗辯該債務已於本院89年度上更㈠字第151號判決認定在案等語。而依本院89年度上更㈠字第151號判決(見原審卷第7-18頁)之理由,足認系爭「另筆債務」即指系爭債權計算書所列系爭應收債權之一部無疑,亦核與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就系爭「另筆債務」抗辯係包含在系爭債權計算書所列系爭應收債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1頁)相符。

⒉查上訴人前以系爭債權計算書所示系爭應收債權中,第1至3

、5至10項債權均不存在,第4、11項債權則於超過184萬元以外部分均不存在,被上訴人陸續對上訴人強制執行及受領清償,已屬超額受償為由,起訴請求:㈠確認:⑴上訴人陳清容對被上訴人應負擔之借貸債務金額,限於系爭9243號支票所載面額100萬元,因抵銷契約於70年6月1日、同年9月1日、同年月24日各消滅23萬5,833元、7萬元、69萬4,167元,而不存在;⑵上訴人許木良對被上訴人應負擔之借貸債務金額,限於系爭31376、31377、36421及36424號支票所載面額15萬元、14萬元、10萬元、45萬元等4筆,合計債務84萬元,其中①31376號支票借貸債務15萬元,因抵銷契約於70年6月1日、同年9月24日消滅3萬5,536元、1,863元,又因清償契約於同年11月26日消滅4萬4,744元,剩餘債務6萬7,857元。②31377號支票借貸債務14萬元,因抵銷契約於同年6月1日、同年9月24日各消滅3萬3,167元、1,739元,又因清償契約於同年11月26日消滅4萬1,761元,剩餘債務6萬3,333元。③36421號支票借貸債務10萬元,因抵銷契約於同年6月1日、同年9月24日各消滅2萬3,690元、1,242元,又因清償契約於同年11月26日消滅2萬9,829元,剩餘債務4萬5,238元。

④36424號支票借貸債務45萬元,因抵銷契約於同年6月1日、同年9月24日各消滅10萬6,607元、5,589元,又因清償契約於同年11月26日消滅13萬4,232元,剩餘債務10萬3,572元;⑶上訴人許木良與被上訴人之間,就被上訴人於71年4月7日主張系爭債權計算書所示系爭應收債權金額摘要第1至11項依序為利息2筆各6萬5,400元、地價稅723元、賒借支票一張面額17萬5,000元尚積欠4萬元、增值稅3萬7,461元、代書費2,200元、代償陳燕彬先生抵押借款70萬元、工程受益費2萬7,750元、甲乙合會死會會款7萬元、19萬元、及欠款本金218萬元等,除上述債務金額84萬元、100萬元以外,均不存在;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1年度民執庚字第421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上訴人許木良所有之惠而浦電冰箱、洗衣機、冷氣機、錄影機各1台、愛神牌電熱開飲機、象牌電子鍋各1台、沙發1套、錄影帶小匣56個、大匣11個,錄音帶匣式13個、卡式14個等11項動產,於71年8月31日實施查封,及於73年8月22日進行拍賣等強制執行程序,均無效。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76年6月5日北院民執71乙4004字第20375號應予撤銷。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陳清容14萬5,454元,及自7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許木良88萬6,848元,及自7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許木良60萬7,966元,及自93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644號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而就原訴聲明㈠、⑴、⑵、⑶中有關利息2筆各6萬5,400元與合會死會會款7萬元及19萬元,及㈢至㈤等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並就原訴聲明㈠、⑴、⑵與㈢至㈤等部分為訴之變更及聲明之擴張,最後聲明則為: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請改判如後開㈢、㈣項之判決。㈢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下列債權不存在:⑴被上訴人依臺灣高等法院71年度票上易字第3432號上訴人許木良違反票據法案件刑事判決附表所載編號第2、3號,即上訴人許木良簽發以台北市第十信用合作社為付款人、發票日68年12月2日、票號第34906號、支票面額15萬元,及許木良簽發台北市第十信用合作社為付款人、發票日68年12月8日、票號第31381號、面額10萬元之支票2紙,所主張之借貸債權不存在;⑵被上訴人依臺灣高等法院71年度票上易字第3432號上訴人許木良違反票據法案件刑事判決附表所載編號第1、8號,即上訴人許木良簽發以台北市第十信用合作社為付款人、發票日68年12月15日、票號第34921號、支票面額12萬元,及上訴人許木良簽發台北市第十信用合作社為付款人、發票日70年9月24日、票號第153067號、面額5,000元之支票2紙,所主張之借貸債權不存在;⑶被上訴人依本金218萬元計算70年9、10月之利息債權13萬800元不存在;⑷被上訴人主張合會代墊款26萬元之債權不存在。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許木良及陳清容各101萬1,9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本院復以96年度上更㈠字第11號事件駁回其上訴確定等情,有該案歷審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8-161、193-195、206-207、241-247頁)。

⒊準此,堪認上訴人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644號

事件聲明㈠、⑶所請求確認者,即係系爭應收債權之存否至灼。又依上訴人於該事件之上訴聲明,可認上訴人就其於第一審請求確認系爭應收債權除第1、2、9、10、11項外之項次不存在部分,並未聲明不服,則該部分自已告確定。至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應收債權第1、2、9、10項不存在部分,亦據本院以96年度上更㈠字第1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是以,上訴人於本件請求確認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就其中系爭應收債權第1至10項部分,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644號事件及本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11號事件之訴訟標的相同,核屬同一事件,自應受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上訴人不得更行起訴。是揆諸前揭規定,應認上訴人此部分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次按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

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許木良前曾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所為之清償,已超過其所欠而溢付93萬1,248元為由,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金額本息,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2年度上更㈡字第229號確定判決認上訴人許木良原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計有:⑴借款本金218萬元之70年9月、10月份利息共13萬800元;⑵向被上訴人借票17萬5,000元,僅償還13萬5,000元,尚積欠4萬元;⑶上訴人許木良參加69年5月起至71年4月止每月1萬元及70年10月起至72年4月止每月1萬元之互助會,分別積欠死會會款7萬元、19萬元;⑷借款本金218萬元;金額合計261萬800元(見原審卷第256-257頁)。又上訴人許木良委託被上訴人出售房屋之地價稅、增值稅、代書費、工程受益費,亦係由被上訴人代為扣繳。則上訴人許木良委託被上訴人出售房屋所得款項扣除上開代繳費用後,加計上訴人許木良委託被上訴人出售鋼琴所得價款7萬元及其餘另行清償之款項,尚未逾其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因而認被上訴人並未超額受償,並無不當得利可言,乃判決駁回上訴人許木良之請求等情,有該案判決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51-262頁),足見上訴人許木良與被上訴人於上開事件中,就上訴人許木良是否積欠系爭應收債權第11項所列欠款218萬元,及上訴人許木良以出售房屋所得款及鋼琴款償付債務後,被上訴人有無超額受償等重要爭點,已詳為攻擊防禦,並經法院於該確定判決中為審認;兩造復於本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11號事件中,再就上訴人是否積欠被上訴人上開欠款218萬元、被上訴人有無超額受償等重要爭點,積極為攻擊、防禦,該確定判決亦就上述爭點詳予調查後而為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則依訴訟程序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自應受前案判決爭點效之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判斷。是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另筆債務」77萬4,600元不存在,除上開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應予駁回部分外,其餘部分仍屬無據,亦應予駁回。又系爭抵銷款項即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出售之鋼琴款7萬元、房屋款69萬5,000元及其附屬天然瓦斯設備所得9,600元,其中9,600元未列入系爭債權計算書之已回收債權內,然依前述,系爭債權計算書所示系爭應收債權第1-11項均屬存在,且兩造亦不爭執被上訴人僅執184萬元支票或其表徵之借款債權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並未逾系爭債權計算書所示應收債權淨額191萬3,934元並足以抵銷該9,600元,是該9,600元未列入系爭債權計算書之已回收債權內,並不影響本院前開之認定,併予敘明。

㈢上訴人雖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7年度簡上字第177號確定判

決理由認系爭應收債權第1-10項債權並不存在;且同院91年度士小字第254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抵銷款項為系爭第9243號支票借款100萬元債權所抵銷,伊係依民法第335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士小字第254號確定判決為本件請求;又本院82年度上更㈡字第229號確定判決認上訴人許木良原積欠被上訴人借款本金218萬元,其所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77年度自字第194號詐欺案件刑事判決所載上訴人許木良自承欠款218萬元係偽造,且依該確定判決即已認定系爭應收債權第3、5-8項債權並不存在;並提出該案上訴狀節本、二審即本院78年度上易字第55號判決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55-157頁)。惟觀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7年度簡上字第177號確定判決(見原審卷第21-24頁)可知該案係上訴人許木良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受伊委託取得第三人顏文崇所交付之合會得標金23萬5,833元,被上訴人抗辯該標金業已與上訴人許木良所積欠之借款債務相抵銷,因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債權計算書僅為其片面陳述並不足證明該抵銷抗辯,而判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該標金等情,是該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為委任契約,且判決理由未認定系爭債權計算書第1-10項之債權並不存在,無論依判決既判力或爭點效,該判決均無拘束本院之效力。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4月12日91年度士小字第254號確定判決(見原審卷第25-28頁),係上訴人陳清容主張其所負系爭9243號支票債務,業經上訴人許木良委託被上訴人投標取得前開合會標金23萬5,833元、委託被上訴人出售鋼琴、不動產及附屬天然瓦斯設備得款77萬4,600元,以清償之,詎被上訴人未將前開得款清償該100萬元支票債務,致上訴人許清容因違反票據法遭處罰金刑,而請求被上訴人一部賠償該罰金損害、遲延抵銷100萬元票據債務所支付之利息,及返還前開款項等情,經法院以被上訴人未到庭爭執視同自認,而依上訴人陳清容所主張認定兩造已為合意抵銷,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然兩造間就系爭9243號支票債務所表徵之100萬元借款經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於該訴訟中就系爭系爭抵銷款項是否清償該100萬元借款,兩造容有爭執,並經本院於89年10月17日以89年度上更㈠字第151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抵銷款項非清償該100萬元借款,亦有該判決可憑(見原審卷第11-18頁),是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嗣後所為91年度士小字第254號判決所認上訴人陳清容、被上訴人合意系爭100萬元支票債務與系爭抵銷款項相抵銷云云,與兩造真意不符,自不生抵銷效力,而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另本院82年度上更㈡字第229號確定判決認上訴人許木良原積欠被上訴人借款本金218萬元,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77年度自字第194號詐欺案件77年9月16日筆錄所載上訴人許木良承認該欠款為憑(見原審卷第256頁),上訴人許木良所提該刑案上訴理由及二審判決,尚不足認該筆錄係偽造而推翻前開民事事件就該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

㈣另本院96年上更㈠第11號確定判決固認定系爭34906、31381

號支票所表彰之借款債權業經被上訴人放棄,而被上訴人未持有系爭34921、153067號支票自未能據以主張借款債權存在;惟該確定判決亦認定218萬元欠款仍屬存在(見本院卷㈠第186頁反面、第187頁),且亦無法推論該確定判決認系爭應收債權第1-11項中任一債權有不存在之情形,上訴人援該確定判決主張被上訴人僅餘系爭應收債權第9、10項債權及第11項之180萬5,000元欠款債權存在云云,自不足取。又本院101年上更㈠字第44號確定判決係認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將死會款32萬元計入系爭9243號支票內,則上訴人執以請求確認系爭債權計算書所列債權逾148萬5,000元不存在,並無不明確之情形而無確認必要(見本院卷㈠第93頁),上訴人執此主張系爭債權計算書所列債權僅148萬5,000元,亦屬無據。本院80年度上更㈠字第275號81年7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證人姜瑞文明所為之證詞(見本院卷㈡第76-79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處72年度偵字第1253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7月30日81年度偵字第8477號案件錄音帶記錄(見本院卷㈡第96-99頁)等;均係前開本院96年5月9日96年度上更㈠字第11號確定判決於言論辯論終結前即存在之證據,已為前開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不容上訴人再執以推翻訴訟標的所確認之法律關係,上訴人執該證詞主張系爭應收債權第5、7、8項債權不存在,或第11項欠款218萬元應再扣除32萬元云云,均不足取。

四、次以,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士小字第254號判決認定以系爭抵銷款項抵銷系爭9243號支票借款,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依該確定判決於本院追加請求確認本院89年度上更㈠字第151號判決理由之四之第㈢命令被上訴人依委任契約係所負交付上訴人鋼琴價金7萬元、房屋價金69萬5,000元、天然瓦斯設備價金9,600元等款項,用以清償上訴人負被上訴人別系爭9243號支票借款債務之「另筆債務」無效,自屬無據。

五、按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三日內交付會款。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會首依第2項規定代為給付後,得請求未給付之會員附加利息償還之。民法第709條之7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許木良主張其所參加69年5月起至71年4月止每月1萬元及70年10月起至72年4月止每月1萬元之互助會,其會首均為被上訴人之夫顏文崇等情,固有互助會單影本2件在卷足佐(見本院卷㈠第158-159頁),而系爭應收債權第9、10號債權乃該互助會由上訴人許木良委託被上訴人代標後之按期應納死會款,為上訴人自陳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22頁),依前開規定,於上訴人許木良未為給付時,會首顏文崇有代墊義務,則顏文崇將該代墊合會款26萬元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經本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11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見本院卷㈠第187頁反面至第188頁),要無民法第709條之9規定之適用。是上訴人以系爭應收債權第9、10項債權因違反民法第709條之8規定,其讓與無效,於本院追加請求確認本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11號損害賠償事件民事判決認定會首顏文崇對上訴人許木良應有代墊會款7萬元、及19萬元等2筆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無效,亦屬無據。

六、另系爭應收債權第9、10項債權並讓與無效之情形,如前所述;又上訴人就前開合會標得之會款23萬5,833元及19萬9,000元分別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分由法院判命被上訴人給付23萬5,833元,或認定已由被上訴人抵銷上訴人所負債務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7年度簡上字第177號、同院87年度簡上字第89號確定判決可憑(見原審卷第21-24頁、本院卷㈠第198-199頁),上訴人自仍應就其得標後之死會款負清償之責;至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7月30日81年度偵字第8477號案件錄音帶記錄(見本院卷㈡第97-99頁)所示陳述略為:合會以陳清容名義參加就告陳清容,許木良給的票均未兌現,190幾萬都沒有拿到,票主是誰,伊就告誰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2-93頁),尚不足認前開死會款32萬元已包含在系爭9243號支票款內。是上訴人援此於本院追加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於系爭應收債權第9項代墊會款7萬元、及第10項代墊會款19萬元、及第11項欠款總額218萬元其中系爭9243號支票記入代墊會款32萬元而結算等債權3筆不存在,亦屬無據。

七、另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借款218萬元,業如前述,被上訴人一再陳稱僅執附表1編號1、4-7之5紙支票共計184萬元向上訴人行使權利,且未包括系爭34921、153067號支票,另依系爭債權計算書所載有關上訴人所稱之前述共計32萬元之死會款,均為上訴人積欠系爭應收債權第11項欠款(即借款)以外之債務,況且被上訴人前執系爭9243號支票所表彰之借款訴請上訴人返還,經本院於89年10月17日以89年度上更㈠字第151號確定判決命上訴人許木良及陳清容應分別再給付被上訴人43萬2,352元、36萬9,755元及均自85年12月3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被上訴人依臺北地院90年度民執字第25894號及同院92年度民執字第496號強制執行事件,先後於93年9月7日及94年6月1日受償61萬0,634元及55萬1,084元係因強制執行而受償,且上訴人對此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亦經法院駁回確定,此經本院96年度上更㈠第11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見本院卷㈠第188-189頁)。

上訴人混淆218萬元借款債權與系爭債權計算書其他應收債權並不相同,並以被上訴人未行使之票據為主張,而以系爭應收債權第11項欠款218萬元,依序扣除不存在之系爭34906、31381、34921及153067號支票款37萬5,000元、前開死會款32萬元、系爭應收債權第4項已存入被上訴人帳戶之13萬5,000元及本院89年度上更㈥字第244號確定判決認定已清償票款84萬元,系爭9243號支票所餘債權僅餘51萬元(即218萬元-37萬5,000元-32萬元-13萬5,000元-84萬元= 51萬元),於本院追加請求確認系爭9243號支票表彰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應有借款債權逾越51萬元部分不存在,亦屬無據。

八、末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上訴人主張以前開所餘51萬元借款債權,依兩造在69年7月借貸時約定利率按月利率3分之複利計算,包括兩造分向對造借貸部分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陳被上訴人向伊借款部分係指伊委託被上訴人標會、賣屋、賣鋼琴部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2頁反面),核與系爭債權計算書所示係用以清償上訴人所欠債務並不相符,上訴人復未舉證兩造就該款項達成借貸合意,自非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為借款,上訴人據以主張兩造約定互為借貸並按月息3分計息,自屬無據。另陳正磊律師於70年11月19日代被上訴人所發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92-93頁)所載,僅能證明上訴人就欠款曾支付69年4月起至同年8月止之利息,並不足證明上訴人之後仍繼續按月給付以本金218萬元月息3分計算之利息6萬5,400元(即218萬元×3%=6萬5,400元),況且被上訴人就系爭9243號支票所表彰之借款訴請上訴人返還,經法院判決,被上訴人並據以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受償,而上訴人就此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亦經駁回在案,均如前述,是上訴人就系爭9243號支票債權仍存有51萬元、兩造約定互相借貸及其利率、上訴人按月給付利息等,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135萬2,319元(其計算式見本院卷㈡第109-112頁),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溯及前5年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亦屬無據。

九、從而,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及不當得利所為請求,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㈠確認被上訴人在本院89年度上更㈠字第151號判決理由之四之第㈢項為上訴人所編造之系爭「另筆債務」77萬4,600元不存在;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107萬8,964元本息,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㈠確認本院89年度上更㈠字第151號判決理由之四之第㈢命令被上訴人依委任契約係所負交付上訴人鋼琴價金7萬元、房屋價金69萬5,000元、天然瓦斯設備價金9,600元等款項,用以清償上訴人負被上訴人別於系爭9243號支票借款債務之「另筆債務」無效。㈡確認本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11號損害賠償事件民事判決認定會首顏文崇對上訴人許木良應有代墊會款7萬元、及19萬元等2筆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無效,㈢確認被上訴人於系爭應收債權第9項代墊會款7萬元、及第10項代墊會款19萬元、及第11項欠款總額218萬元其中系爭9243號支票記入代墊會款32萬元而結算等債權3筆不存在。㈣前項系爭9243號支票表彰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應有借款債權逾越51萬元部分不存在。及擴張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27萬3,355元(號路135萬2,319元-107萬8,964元=27萬3,355元)本息,暨其假執行之聲請,均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汪智陽法 官 陳心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佳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