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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字第 2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230號上 訴 人 吳東瀛訴訟代理人 徐正安律師被 上訴人 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琀棋訴訟代理人 王世平律師

吳彥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2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被上訴人於民國100年4月29日召開臨時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解任現任董事、監察人並進行改選(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惟系爭股東會決議應不成立,且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均有瑕疵,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系爭股東會決議是否成立有效,直接影響被上訴人現任董監事是否解任,以及改選董監事效力之認定,自攸關上訴人之股東權甚鉅,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監察人林游彩琴於100年4月29日召開系爭股東會,決議解任現任董事、監察人,並改選董事、監察人,然依林游彩琴召集系爭股東會當時被上訴人公司100年4月11日最新股東名簿所示,股東為上訴人(586萬2,375股,佔58.6%)、詹益國(182,375股,佔1.8%)、林富勇(370萬股,佔37%)及艾美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美公司,25萬5,250股,佔2.5%)4人,但實際出席系爭股東會之股東僅有詹益國、林富勇2人, 持有股數合計388萬2,375股,僅佔被上訴人公司已發行股數之38.88%,未達公司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之股東出席之法定門檻,顯然欠缺決議之成立要件,系爭股東會決議應不成立。退步言,被上訴人並無任何董事會不為或不能召集股東會之狀況,林游彩琴空言被上訴人原任董事長薛金長掏空公司資產或拒絕提供帳冊云云,於無召集必要之情況下召開系爭股東會, 其召集程序明顯違反公司法第220條規定。再者,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第172條第2項等規定,股東臨時會應於召開前10日將開會通知寄予股東名簿記載之所有股東,始謂合法。然林游彩琴卻未依被上訴人公司100年4月11日最新股東名簿之記載寄送開會通知,致被上訴人公司股東之一艾美公司未收受合法通知,構成召集程序之另一違法情事。又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東所代表股數比例僅佔已發行股份總數之38.8%,未達3分之2, 已如前述,故縱認此非屬決議不成立之事由,亦屬決議方法違法而得撤銷,爰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備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股東會決議之出席股東代表之股數是否到達法定門檻,屬召集程序是否違法而得否撤銷之問題,上訴人主張此為決議不成立事由,顯然無據。被上訴人公司前任董事長薛金長自99年9月上任後, 私自匯款新臺幣(下同)1,241萬9,000元予無交易往來之艾美公司,涉嫌掏空公司資產; 且薛金長以被上訴人名義通知於100年4月8日將召開臨時股東會,竟無故缺席而未召開,復與被上訴人公司董事詹益國作成100年3月29日董事會決議,擅將林游彩琴、游慧琦持有之被上訴人公司股份500萬1,000股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又林游彩琴曾會同會計師於100年4月15日至被上訴人公司,欲查核被上訴人公司財務狀況,然時任董事長之薛金長、董事詹益國無故拒絕提出公司帳冊供查核,嗣後甚至違法暫停林游彩琴之監察人職務,違反被上訴人公司利益甚鉅,可見林游彩琴召集系爭股東會,確係為公司利益且有必要,合於公司法第220條之規定。 系爭股東會係依召集前之被上訴人公司100年1月14日之最新公司股東名簿記載之股東即上訴人(86萬1,375股,佔8.6%)、梁宗德(5萬5,250股,佔0.5%)、詹益國(182,375股,佔1.8%)、李宗儒(200,0 00股,佔2%)、林富勇(370萬股,佔37%)、 林游彩琴(150萬1,000股,佔15.01%)、游慧琦(350萬股,佔35%), 林游彩琴已於開會前10日內寄發開會通知予各股東,召集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人雖主張前開股東梁宗德、 李宗儒已於100年4月11日將持有股份讓與艾美公司,應將開會通知寄予艾美公司云云, 縱有轉讓之事實,然渠等遲至開會前2日之100年4月27日始行發函通知林游彩琴,自不能以此對抗被上訴人。況艾美公司持有股數亦僅佔被上訴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2.5%,對於系爭股東會決議結果無影響,依公司法第189條之1之規定,亦不能作為撤銷之事由。又系爭股東會之出席股東包括詹益國(佔1.8%)、林富勇(佔37%)、 林游彩琴(佔15.01%)、游慧琦(佔35%),合計88.81%, 顯逾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且林游彩琴及游慧琦之股權係向有鑫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鑫公司)買受而來,上訴人與有鑫公司間之買賣契約效力如何,與林游彩琴、游慧琦無關。再者,有鑫公司係因上訴人未履行先行給付股權之義務,才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付款,並非詐欺;縱有詐欺情事, 上訴人亦未於1年之除斥期間內主張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上訴人與有鑫公司間之股權買賣契約仍屬有效。另上訴人曾自認出賣予有鑫公司之股權並未發行實體股票,自無須背書轉讓,上訴人事後改稱未依背書方式轉讓股權無效云云,顯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僅就備位聲明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之部分廢棄。㈡系爭股東會決議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就先位聲明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林游彩琴曾以被上訴人公司監察人之身分,以被上訴人原董

事長薛金長拒絕配合其查帳、 刻意取消100年4月8日臨時股東會為由,通知上訴人、梁宗德、詹益國、李宗儒、林富勇、林游彩琴 及游慧琦7人於100年4月29日召開系爭股東會,解任原任董監事,並改選董監事,惟並未通知艾美公司與會等情,有開會通知及寄件回執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96、98至99頁)。

㈡系爭股東會之實際出席者包括詹益國、林富勇、林游彩琴及

游慧琦4人, 有系爭股東會議事錄及出席股東簽名簿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30至31、32頁)。

㈢被上訴人曾於92年11月17日經股東會決議,先減資1億4,850

萬元,再增資5,050萬元;復於93年7月15日再經股東會決議,先減資7,400萬元,再增資7,400萬元;經上列減增資程序後,迄至系爭股東會召開前,被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000萬股, 有股東會決議、各次減增資程序之主管機關核可備查紀錄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考( 見原審卷㈡第9至13、14至18、160至162、163至166頁)。

六、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會決議有上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法之情形,而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㈠系爭股東會得否由被上訴人公司之監察人林游彩琴召集?㈡上訴人得否以系爭股東會未通知艾美公司為由,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㈢系爭股東會之決議方法有無違法?㈠系爭股東會得由被上訴人公司之監察人林游彩琴召集:

⒈按監察人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外,得為公

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 此為公司法第220條所明定。參諸其90年11月12日前開規定修正時之立法理由係以「依最高法院判例,原條文所謂『必要時』,應以『不能召開股東會,或應召集而不為召集股東會,基於公司利害關係有召集股東會必要之情形,始為相當。』爰予配合修正。除董事會不為或不能召集情形下,為積極發揮監察人功能,由監察人認定於『為公司利益,而有必要』之情形,亦得召集之」,亦即修正後之該條規定除於前段將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所定「董事不能召開股東會,或應召集而不為召集股東會」之情形,予以明文化外,為積極發揮監察人功能,於後段增設監察人「為公司利益,而有必要」之情形,亦得召集股東會。是監察人如認為公司利益並有必要時,即得自行召集股東會,不以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為必要,自不待言。

⒉被上訴人抗辯原任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之薛金長有擅自將

公司款項匯至艾美公司、拒絕配合監察人查帳、無故取消100年4月8日股東臨時會規避調查、 違法暫停林游彩琴之監察人職務等情,故有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利益,召集系爭股東會之必要,此為上訴人否認,經查:

⑴按監察人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隨時調查公司業

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監察人辦理前項事務,得代表公司委託律師、會計師審核之, 此為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查林游彩琴任被上訴人公司監察人, 曾於100年4月15日會同會計師、 保全人員共赴被上訴人公司行使監察人帳冊查核權,請求時任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薛金長及董事詹益國交付公司帳冊以供檢查,惟遭拒絕等情,有當日錄影光碟暨譯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所附證物光碟及第247至249頁),上訴人對於錄影光碟暨譯文之真正亦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250頁背面)。 觀之前開光碟譯文,林游彩琴當日係邀同會計師及保全人員各1人前往被上訴人公司進行查帳, 然薛金長先要求會計師與保全離場,詹益國嗣亦以林游彩琴查帳必須事先申請為由,拒絕提出相關資料,顯然與前開公司法第218條 規定公司監察人查核權之行使得會同會計師為之,且採隨時、隨機發動之情形不符。上訴人固主張當日未令林游彩琴查核帳冊,係因會計主任請假無法提供云云,且證人詹益國於原審亦附和證稱:「當天沒有給他(指林游彩琴)看,因為會計室主任林澤榮請假不在」「(林澤榮不在就不能交付簿冊嗎?)我跟他說一般的簿冊都可以給他看,但是由林澤榮保管在電腦裡面的資料無法給他看,而且會計林月娥當天有上班,我有說需要的話可以請林月娥拿出來」「是林游彩琴說他不要看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6頁),然此節除與證人薛金長於原審證述:「因會計主任不在,所以詹益國跟他說要他隔天再來,要會計主任林澤榮在的時候才可以給他看,因為帳冊都是他在保管,存放在會計室裡,除了他以外,沒有人可以拿到帳冊。林月娥沒有負責保管帳冊」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0頁反面),有所出入,已難盡信。況觀諸前開現場錄影光碟及譯文,證人薛金長、詹益國對於監察人林游彩琴到場要求查核帳冊,除一味以未事先申請加以推拖拒絕外,從未言及會計主任林澤榮請假不在而無法提供等語,渠等事後證稱係因會計主任林澤榮請假故而無法提供云云,顯難置信。

⑵次查,被上訴人公司原董事長薛金長另行獨資成立艾美

公司,薛金長曾以被上訴人公司購買車輛係由艾美公司先行墊付車款為由, 陸續指示被上訴人公司匯款1,241萬9,000元匯予艾美公司, 林游彩琴就此已對薛金長提出刑事背信告訴;另薛金長前曾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通知於100年4月8日召開臨時股東會, 嗣於當日竟無故逕行取消,另曾以公告暫停林游彩琴之監察人職務等情,有被上訴人設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存摺明細、林游彩琴對薛金長提出背信之刑事告訴狀、臨時股東會開會通知、薛金長暫停林游彩琴監察人職權之公告為證(見原審卷㈠第72至89、250、93頁), 而證人薛金長對於指示以被上訴人帳戶資金匯款予艾美公司,以及艾美公司係由其獨資設立之公司乙節均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69頁)。上訴人雖主張薛金長匯款予艾美公司係為償還艾美公司為被上訴人代墊之購車款,否認被上訴人指摘薛金長掏空公司, 然監察人依公司法第220條規定得自行召集股東會之目的,係為使監察人有機會向股東揭露該公司董事可能涉及違法之疑慮及相關查證結果,至於所指疑慮是否屬實、有無改選董事之必要,乃股東自治事項,是監察人有無召集股東會之必要,僅須以其所指摘之董事違法情事並非全然無憑即足,不需證實其所懷疑之事必然為真,否則毋寧課予監察人於召開股東會前,須同司法調查機關負有調查真實之義務,此等限制將使監察人之功能不彰,顯非立法之本旨。本件被上訴人前任董事長薛金長、董事詹益國曾無正當理由拒絕林游彩琴查帳, 且無故取消原定召集之100年4月8日臨時股東會,既經認定如前,則林游彩琴以被上訴人公司監察人之身分,合理懷疑前揭匯予艾美公司之款項原因不明,原董事長薛金長取消臨時股東會規避調查,自非無稽,而林游彩琴亦係以此為由,認有召集系爭股東會之必要,並通知召集系爭股東會,亦有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書為證(見原審卷㈠第96頁), 核與公司法第220條所定監察人得召集股東會之要件相符,是上訴人主張監察人林游彩琴不具召集事由,召集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違法云云,即非有據。

㈡上訴人不得以未通知艾美公司參加系爭股東會為由,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

⒈按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應於10日前通知各股東,對於持有

無記名股票者,應於15日前公告之,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條亦定有明文,然依同法第189條之1規定,法院對於前條撤銷決議之訴, 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核其立法目的,係為兼顧大多數股東之權益,故即使存有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事實,惟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仍不得請求撤銷決議。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會召集前之最新股東名簿為100年4月

11日所製作,股東應包括上訴人(586萬2,375股,佔58.6%)、詹益國(18萬2,375股,佔1.8%)、 林富勇(370萬股,佔37%) 及艾美公司(25萬5,250股,佔2.5%)4人;被上訴人則辯以系爭股東會召集前之最新股東名簿 為100年1月14日所製作,股東應為上訴人(86萬1,375股,佔8.6%)詹益國(18萬2,375股,佔1.8%)、林富勇(370萬股,佔37%)、梁宗德(5萬5,250股,佔0.5%)、李宗儒(20萬股,佔2%)、 林游彩琴(150萬1,000股,15%)、游慧琦(350萬股、佔35%)7人,經比較兩者之差異, 在於梁宗德、李宗儒持有之25萬股是否轉讓予艾美公司,以及上訴人持有之500萬1,000股是否轉讓予林游彩琴及游慧琦,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之違法在於林游彩琴於系爭股東召集前未將開會通知送達艾美公司,決議方法之違法則在於系爭股東會決議之表決權數將非屬股東之林游彩琴、游慧琦之股份計入。經查,艾美公司係於100年4月11日自原股東李宗儒、梁宗德各自受讓20萬股及5萬5,250股,成為被上訴人公司股東,已據證人李宗儒、梁宗德、詹益國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64至65頁背面),並有李宗儒、梁宗德因移轉股權所繳納之證券交易稅繳款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51頁),足認上訴人主張艾美公司於系爭股東會召開之閉鎖期間前,業已取得被上訴人公司25萬5,250股,且為被上訴人所明知乙節屬實, 林游彩琴於召集系爭股東會之際,未予通知艾美公司,其召集程序有瑕疵,固不待言。然查,艾美公司因受讓而持有被上訴人公司股份為25萬5,250股, 僅佔被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000萬股中之2.5%, 對照系爭股東會中無論係解任原任董監事或改選董監事兩議案, 均係獲持股共計870萬1,000股而佔已發行股份總數逾87%支持通過(關於支持之股份所代表之股東林游彩琴、游慧琦具備合法股東身分,詳參後述),亦即縱林游彩琴依法通知艾美公司出席,而艾美公司又對上開提案均持相反意見,對於系爭股東會決議結果亦不生任何影響。再參諸證人詹益國、薛金長亦證述李宗儒、梁宗德將股權出賣予艾美公司時,林游彩琴並未在場,而李宗儒、梁宗德於接獲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後,遲至開會前兩日即100年4月27日始行回函通知林游彩琴股權已轉讓艾美公司之事實,有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0至11頁);且林游彩琴於系爭股東會召集前明知股東詹益國與薛金長對前開提案均採取反對立場,惟仍通知詹益國參與開會等情,堪認林游彩琴將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寄予李宗儒、梁宗德,而非艾美公司,應非為刻意排除艾美公司參與系爭股東會,違反情節尚非重大。是林游彩琴就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漏未寄送艾美公司,其召集程序固有瑕疵,然該瑕疵既非重大,對於系爭股東會決議之結果又不生任何影響,則依前揭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為兼顧大多數股東之權益,自不宜因前揭瑕疵遽然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上訴人執此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自非可取。

㈢系爭股東會之決議方法並無違法:

⒈按董事得由股東會之決議,隨時解任;股東會為前項解任

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公司法第199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即公司股東名簿登記僅係公司股份轉讓對抗要件,並非生效要件,是列名於股東名簿之股東者,固得推定其為股東,對公司得主張本於股東資格行使股東之權利,然如得反證推翻股東名簿之記載,關於實際股東為何人、股權有無轉讓等事實,仍非不得另為實質認定,且不因股東名簿是否已經陳報主管機關備查而有異。本件系爭股東會召集時之股東及持股數,固應參酌被上訴人公司股東名簿之記載,惟股東名簿之記載若與實情不符,本院仍非不得依證據為實質認定,是被上訴人所辯系爭股東會召集時之股東及持有股數悉依100年1月14日製作之股東名簿,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始為股東名簿唯一有權製作者,縱有錯誤,應由受害者另訴主張,系爭股東會之股東及持有股數之認定,應悉依100年1月14日製作之股東名簿為準,不得反此而為認定云云,均非可取。

⒉查兩造就系爭股東會召集時股東及持有股數之爭執,在於

梁宗德、李宗儒名下共25萬股是否轉讓予艾美公司,以及上訴人名下500萬1,000股是否已移轉予林游彩琴、游慧琦分別持有150萬1,000股及350萬股, 而前者業經本院肯認如前。次查,上訴人於97年2月4日曾與由林文彬擔任登記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林富慧之有鑫公司簽訂股份買賣契約書,以總價5,000萬元將所持有被上訴人公司股份500萬1,000股出賣予有鑫公司, 並約定轉讓予有鑫公司指定之名義人潘志祥,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並有上開股份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18至223頁)。另有鑫公司於97年3月26日、98年1月14日分別將其中350萬股 及其餘150萬1,000股轉賣予游慧琦、林游彩琴,並經被上訴人完成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乙節,亦有林游彩琴及游慧琦存摺之匯款明細、證券交易稅繳款書及被上訴人公司97年3月4日、同年3月27日、97年4月2日、98年1月15日、100年1月14日股東名簿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297至305、95頁),足見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於系爭股東會召開前,已將所持有股份500萬1,000股轉讓予有鑫公司指定之潘志祥,嗣並由林游彩琴、 游慧琦分別輾轉受讓各150萬1,000股、350萬股乙節,應堪認定。

⒊上訴人固以上訴人出售之股份為記名股票,未依背書轉讓

方式交付有鑫公司, 轉讓自始無效,又上訴人出售該500萬1,000股予有鑫公司係遭詐欺, 其已撤銷出賣之意思表示,且依上訴人與有鑫公司曾簽立股權讓渡切結書,有鑫公司及潘志祥未依約付款,亦應無條件返還股權,故不得再將股份讓與林游彩琴及游慧琦為據,主張林游彩琴及游慧琦受讓該500萬1,000股無效,惟查:

⑴按記名股票之轉讓方式, 依公司法第164條規定,應由

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為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然如公司未發行股票者,其記名股份轉讓之成立要件,僅須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為已足(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股份之轉讓應否依背書轉讓之方式為之,取決有無發行實體股票,與是否為記名股份無涉。查上訴人出賣予有鑫公司之500萬1,000股有無發行實體股票一節,上訴人於原審自承:「(出賣的股份有無印製股票)沒有,因為我賣的都是增資之後的股份,當時還沒有印製股票,被告(指被上訴人)現在提出來的股票是被告盜印的股票」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81頁); 另上訴人就上開股份買賣,曾對於林文彬提出詐欺告訴,上訴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以99年度偵續㈠字第133號偵查中亦自承:「(該500萬1,000股的股票)尚未印製」「因為92年及93年大有巴士公司有經過減資及增資,尚未印製新股票」等語,有訊問筆錄在卷可考(見原審卷㈡第94頁)。上訴人事後雖改稱所出售之股份係當時已質押於渣打銀行之實體股票云云,卻始終未提出質押之證明或其他任何實證,自不容其空言即撤銷其先前所為不利於己之自認。況證人薛金長於原審亦證稱:「原告(指上訴人)當時有講到他沒有交付股票,所以要求回復。被告公司(指被上訴人)確實沒有發行新股票,而且林文彬有向我承認後來的新股票是他們自己去印的,不是公司印的」「因為當時雖然沒有印新股票,但是還有舊股票。原告賣的應該是增資後的股權,這部分當時還沒有印新股票」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㈡第70頁);再參諸證人薛金長、詹益國於100年3月29日以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及董事身分參與董事會,討論上訴人出賣予有鑫公司之500萬1,000股中究為上訴人或林游彩琴、游慧琦所有時之發言,曾多次提及林文彬擅自就該增資後股份印製股票之流程有瑕疵,被上訴人公司該次董事會並決議將該500萬1,000股回復登記為上訴人名下等情,有該董事會議事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90至91頁),益見上訴人所出售予有鑫公司之500萬1,000股係被上訴人於92、93年增資後股份,且被上訴人當時並未就該增資後新股印製股票無誤。另上訴人於100年1月28日以存證信函要求被上訴人將該500萬1,000股之股東名義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曾自承所持有被上訴人公司股份共計587萬1,375股,分散於訴外人吳純純、何秀芬、詹淑如、詹益泓、鄧秀連、詹德明、鄧秀雲、李清麗、詹益國、謝紹志、林文彬等人名下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45至146頁),苟上訴人主張出售予有鑫公司之股份係已發行實體股票之股份為真,則上訴人與有鑫公司於簽立前開股份買賣契約書時,自應將上訴人出賣予有鑫公司之股份係登記於何股東名下之股票、股數、股票編號記載明確,以維權益,然前開股份買賣契約書,對此全然付之闕如,顯與一般交易常情不符,益徵上訴人先前自認之內容,方與事實相符。上訴人又主張即使增資後之股份並未印製新股票,然先前發行之舊股票,亦應足以表徵增資後之新股權云云。惟按公司所發行之股票係顯示股份並表彰股東權之有價證券,換言之,股票所表彰者係發行時所特定之股權,即使公司嗣因減資後復增資,致已發行股份總數維持不變,亦不得遽謂舊股票即得當然表徵增資後之股份。況查,被上訴人公司於92年間辦理減、增資時,原有股東所持有之舊股係按原持有比例減少,但僅由部分股東以現金認增資後新股,其中甚且有原非股東之訴外人謝紹志參與認股;而93年間被上訴人公司辦理減、增資時,原有股東所持有之舊股再度按原持有比例減少,但增資部分則由部分股東以債權抵繳之方式認增資後新股,且認股比例與舊股比例並非相同,有被上訴人公司92年增資發行新股查核報告書、減資明細表、現金增資股東明細表、93年增資發行新股查核報告書、減資明細表、債權轉增資股東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95至101頁), 足見上訴人主張舊股票當然表彰減、增資後之新股股份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⑵次按因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

其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之。 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0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2條第1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主張其係遭有鑫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林文彬及實際負責人林富慧詐欺而簽訂500萬1,000股之股份買賣契約書一節,雖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962號 刑事判決認定屬實,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㈡第180至192頁)。 惟上訴人早於97年6月26日即以上開詐欺事實為告訴內容,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對林文彬提起刑事詐欺告訴,此有苗栗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536號詐欺案件卷附告訴狀可稽( 見原審卷外放卷證),顯見上訴人於當時即發現遭有鑫公司詐欺之事實, 是其應自斯時起算1年內之除斥期間行使撤銷權,然上訴人迄至該除斥期間末日之98年6月26日止, 均未向有鑫公司行使撤銷權,自難謂前開股份買賣契約業經上訴人行使撤銷權而失其效力。至上訴人主張其已於97年9月16日以律師函行使撤銷權云云, 並提出該律師函以佐其說(見原審卷㈠第287頁)。 惟觀諸該律師函,上訴人係以其與有鑫公司、潘志祥業已簽立前揭股權讓渡切結書為據,要求有鑫公司及潘志祥依該約履行返還股份之義務,並無隻字片語敘及行使撤銷權之相關事實,該律師函顯不足作為上訴人已對有鑫公司行使撤銷權之證明。

⑶再按記名股票之轉讓方式,如公司已發行實體股票者,

依公司法第164條規定, 應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為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然如公司未發行股票者,其記名股份轉讓之成立要件,僅須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為已足,已如前述。查上訴人與有鑫公司另於97年2月18日 就500萬1,000股書立之股權讓渡切結書約定:「為保證乙方(即有鑫公司)購買甲方(指上訴人)所出讓之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並登記於丙方(即潘志祥) 名下計5,010,000股(持股比例為50.01%),乙方同意所交付甲方之購買股權價金支票新台幣伍仟萬元整( 支票號碼AS0000000、發票日97年3月26日), 不論任何原因若未能於發票日當日兌現,乙方及丙方願無條件於97年4月1日將股票返還甲方並完成過戶程序,乙、丙方絕無異議」等情,有股權讓渡切結書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24頁), 而有鑫公司交付予上訴人之面額5,000萬元 支票並未兌現乙情,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上訴人主張依前揭股權讓渡切結書之約定, 有鑫公司及潘志祥應返還該500萬1,000股乙情非虛。然查, 上訴人尚未及持前開股權讓渡切結書向被上訴公司辦理回復登記前,潘志祥業於

97 年3月26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將其名下350萬股移轉登記予游慧琦,復於97年4月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其已向被上訴人申請變更股東印鑑,令上訴人無從持以前開股權讓渡切結書辦理股權轉讓登記,潘志祥復於98年1月14日 再向被上訴人申請將所名下150萬1,000股移轉登記予林游彩琴,並據被上訴人受理登記在案,已據上訴人自承在卷(見原審卷㈡第223頁), 並有有鑫公司寄予上訴人之存證信函、 被上訴人公司97年3月27日、98年1月15日股東名簿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57至

258、296、301頁), 顯然早於上訴人持前開股權讓渡切結書向被上訴人辦理股權移轉登記前,有鑫公司、潘志祥業已將受讓自上訴人之500萬1,000股陸續移轉予游慧琦、林游彩琴,並經被上訴人受理登記在案,上訴人即不得再持前開股權讓渡切結書對抗被上訴人甚明,此由上訴人曾於100年1月28日以存證信函要求被上訴人將該500萬1,000股移轉登記回復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於100年2月1日 以存證信函回覆稱上訴人與林文彬間之爭執,被上訴人無從判斷事實真相,無從單憑上訴人之請求辦理等情, 有存證信函可證(見原審卷㈡第145至150頁),益臻顯然。至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29日 經董事會決議將前開500萬1,000股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固經提該董事會議事錄、100年4月1日股東名簿以佐其說(見原審卷㈠第90至91、61頁)。惟被上訴人公司於100年4月11日逕將原登記於游慧琦名下之350萬股、 林游彩琴名下之150萬1,000股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未經游慧琦、林游彩琴同意,為上訴人所不爭,上訴人出賣予有鑫公司之500萬1,000股既經有鑫公司再行出賣予游慧琦、林游彩琴,且經被上訴人受理登記在案,上訴人復已回覆上訴人無從單憑上訴人主張而回復500萬1,000股之股權登記,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在未經游慧琦、林游彩琴同意下,事後逕將游慧琦、林游彩琴名下之350萬元、150萬1,000股 回復登記至上訴人名下,顯然毫無根據,自不生股權移轉之效力,從而,上訴人執以100年4月11日之股東名簿謂被上訴人應不得認游慧琦、林游彩琴為股東云云,自不足取。

⒋上訴人另主張系爭股東會召集時,林富勇、游慧琦、林游

彩琴所稱持有之股數各為370萬股、350萬股、150萬1,000股,共計870萬1,000股,惟渠等股份係來自於訴外人林文彬, 依渠等與林文彬於100年1月8日簽立之協議書可知斯時林文彬至少仍持有被上訴人公司股份329萬股, 嗣並遭法院查封,足見系爭股東會出席人數時林富勇、游慧琦、林游彩琴所持有之股數非870萬1,000股云云。惟查,林游彩琴、游慧琦、林富勇 曾於100年1月8日與訴外人林文彬簽立協議書,就林文彬於93年間因承擔被上訴人公司(上訴人擔任董事長期間)債務之連保責任所造成損失及持有被上訴人公司股票案,簽立協議書,約定林游彩琴、游慧琦、林富勇承認林文彬所遭受之損失,並承諾償還林文彬,該協議書第3條第2項並約定:「甲方(指林文彬)持有之大有公司有效發行841萬5,697股之股票,於甲方擔任董事長及完成負責人變更後由甲方提交330萬 股票由雙方律師共同保管,於甲方上揭損失全數獲償後由乙方(指游慧琦、林游彩琴、林富勇)向雙方律師領回。另511萬5,697股股票應於簽約時交予乙方收執」,嗣於100年1月24日,林文彬、游慧琦、林游彩琴、林富勇再簽立保管協議書,由林文彬依前開協議書之約定, 將被上訴人公司股票329萬股交付雙方律師游孟輝、陳雅玲以開立銀行保險箱之方式共同保管, 林文彬並同意先將交付雙方律師保管之329萬股票蓋用轉讓之印鑑章完畢,嗣前開交由雙方律師保管之329萬股並林文彬之債權人聲請法院查封拍賣等情, 固有協議書、保管協議書、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拍賣鑑定函為證(見原審卷㈡第38至46頁)。惟查,林文彬於 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689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偵查中曾自陳:因伊連帶保證大有巴士的負債, 並將伊在信義路的房子提供作擔保,且伊18%的退休金也因連帶保證被扣押,所以林富慧將大有巴士股票交予伊保管沒有過戶,是為擔保將來大有巴士會還伊錢,股票背面受讓人欄內雖然蓋用「林文彬」印章,但伊沒有持向大有巴士辦理股東變更登記等語明確,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237至238頁),可見林文彬與 林游彩琴、林富勇、游慧琦於100年1月8日所簽立之前揭協議書中所稱之「林文彬所持有之大有巴士股票」實係林富慧交付林文彬以為擔保償還林文彬債務之用,林富慧並無轉讓之意思,林文彬亦無受讓成為取得被上訴人公司股權之意,且事後除受查封之股票外,林文彬已將其他股票返還予林富慧,是林文彬自未因股份讓與之合意,受讓取得被上訴人公司之股份甚明。至上訴人主張林文彬與林富勇、游慧琦、林游彩琴前揭簽立之保管協議書約明林文彬 將交由雙方律師保管之329萬股「股票」蓋用轉讓之印鑑章完畢,可見被上訴人認定之股東名簿應有登載林文彬為股東並持有329萬股云云。 惟查,上訴人出賣予林文彬擔任名義負責人之有鑫公司前開500萬1,000股係增資後發行之新股,於買賣當時並未印製股票,而林文彬僅係有鑫公司登記負責人,其係受實際負責人林富慧之指示以有鑫公司名義向上訴人買受前開500萬1,000股,林文彬交予律師保管而受法院查封拍賣之 前開329萬股係用以擔保債務,林文彬並無受讓該股份之意乙節,已如前述,而有鑫公司自上訴人受讓該500萬1,000股後,林文彬旋受推選為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 林文彬並於98年3月19日以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之身分,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訂股票簽證契約,委由該行辦理增資後之股票發行等情,已據林文彬於前開被詐欺案件偵查中自承在卷,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偵續一字第133號起訴書為證 (見原審卷㈠第142至147頁),並據調閱該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查核屬實,足見前開保管協議書所約定林文彬持有被上訴人公司股票係林文彬以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身分,就增減資而重新印製之股票。然林文彬以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身分而重新印約之增資股票,非惟上訴人否認為真正,且因其上簽名之董事即薛金長之前妻丁志英否認簽名為真正,業經原審法院 以100年度北簡字第5839號民事判決認被上訴人 於93年間增資而發行編號98-NE00000000號股票為無效乙節,亦有該民事判決書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14至216頁),則林文彬依前開保管協議書約定持有被上訴人公司股票,是否有效,已值存疑,縱認有效,充其量僅能證明斯時林文彬經由重新印製而取得增資後發行之股票,不必然表示林文彬業經被上訴人登記成為股東。況依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仍一再主張系爭股東會召集前被上訴人公司最新股東名簿應以100年4月11日為準,而依100年4月11日被上訴人公司股東名簿所載,林文彬於斯時確實非被上訴人公司股東,顯見縱林文彬於系爭股東會召集前曾一度成為被上訴人公司股東,於系爭股東會召集時,林文彬確已非被上訴人公司股東甚明, 上訴人執以系爭股東會召集前3個月由林文彬與林富勇、游慧琦、林游彩琴間簽立之前開協議書及保管協議書,即謂林文彬於系爭股東會召集前猶為被上訴人公司股東並持有329萬股云云,尚難採信。

⒌上訴人再主張依系爭股東會之會議紀錄所載,當日係以清

點股票之方式確定出席股份, 惟斯時林文彬所持有之329萬股之股票遭法院查封,顯然無可能出席系爭股東會,足見系爭股東會出席數未達法定權數云云。按股票僅係表彰股權之證明,並非股權本身,股東出席股東會僅需其實際上為股權所有人為已足,不以提出股票為必要,自不待言。查監察人林游彩琴召集系爭股東會,於開會期間股東詹國益提出出席股東代表股未達法定開會數,經詹益國及律師比對股東出席簽到簿之簽名及持有股份數無誤,確認已達法定開會股東乙節,有系爭股東會議事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14至15頁)。觀之系爭股東會之議事錄雖有「經出席股東林游彩琴、林富勇、游慧琦出示股票正本」之記載,惟渠等行使股權,原不以提出全部股票為必要,已如首開說明,且林游彩琴、林富勇、游慧琦於系爭股東會召集之際,既持有被上訴人公司股份各為150萬1,000股、370萬元、350萬元,合計870萬1,000股,已如前述,是縱渠等就其中329萬股 之股票因擔保債務而交由林文彬保管,復因遭法院查封而無從提出,亦不影響渠等於系爭股東會上行使股東權利。系爭股東會召集時經詹國益及律師比對股東出席者及持有股份數,認林富勇、林游彩琴、游慧琦持有股數已達870萬1,000股,另詹國益持有股數18萬2,375股,共計888萬3,375股, 占被上訴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000萬股之88.83%,已符前揭特別決議應有已公開發行股份3分之2以上出席之要件,而系爭股東會解任現任董事及重選監察人,經出席股東表決同意,嗣並進行董事、監察人改選,由出席股東表決權870萬1,000股選任林富勇、林富益、陳建緯為董事,林游彩琴為監察人,有系爭股東會議事錄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4頁),其決議方法自無違法可言。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之監察人林游彩琴不得召集系爭股東會,且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法,均不足採。從而,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張靜女法 官 賴惠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淑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