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238號
上 訴 人 黃建德訴訟代理人 吳伯興律師上 訴 人 黃瑞齡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淑怡律師被上訴人 益志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麗玉被上訴人 黃毅恆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鄧雅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股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永恆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恆公司)與被上訴人益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志公司)為上訴人之父母即訴外人黃再益與黃林淑真共同創立,益志公司並無營業行為,僅為配合永恆公司營業需要而設,由黃林淑真擔任該二公司之董事長,黃再益則任總經理。黃再益於民國91年12月21日死亡前,該二公司均未曾召開過股東會或董事會暨分派盈餘。黃再益與黃林淑真贈與永恆公司股份與上訴人,上訴人則以未受永恆公司分配之盈餘作為對益志公司之出資,故上訴人均為益志公司之股東,上訴人黃建德並自87年6月26日起擔任益志公司董事,且上訴人持有益志公司股份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惟被上訴人林麗玉未經上訴人同意,竟將上訴人所有股份分別移轉與被上訴人林麗玉、黃毅恆、黃慧恆及黃潔恆(下稱林麗玉等四人)如附表二所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等四人間並無股權買賣或贈與行為,亦未授權黃再益代為處分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股份,且縱使黃再益處分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股份,應屬無權處分,對上訴人不生效力。兩造就上訴人是否仍持有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股份既有爭執,致上訴人對益志公司行使股東權利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應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爰請求確認黃建德與林麗玉等四人間、及黃瑞齡與林麗玉間如附表二所示股份轉讓關係不存在,且上訴人持有益志公司如附表一所示股份之股權存在。又林麗玉等四人取得如附表二所示股份,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為不當得利。林麗玉不法移轉附表二所示股份與林麗玉等四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既未將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股份讓與林麗玉等四人,自得基於股東固有權及自益權,請求益志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求為判命:㈠上訴人黃建德部分如附表三所示。㈡上訴人黃瑞齡部分如附表四所示等語(惟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據此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訴人黃建德部分如附表三所示。㈢上訴人黃瑞齡部分如附表四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益志公司、訴外人永恆公司及訴外人惠亞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亞公司)均由訴外人黃再益出資創立,上訴人係同意黃再益使用上訴人名義登記為股東,但未實際出資,且自始概括授權黃再益處理日後有關股權及轉讓事宜。嗣於89、90年間,因惠亞公司原即為上訴人黃建德獨立經營,故黃再益決定將益志公司交付被上訴人黃立德獨立經營。惟因黃立德亦為永恆公司之股東,無法同時兼任益志公司之股東,黃再益遂將原欲移轉予黃立德之股份,轉讓黃立德之配偶及子女即被上訴人林麗玉等四人,黃再益復於89年10月17日及91年10月10日在益志公司股東簿上親自批示及簽名,故系爭股份移轉即屬有效。上訴人黃瑞齡及訴外人黃琪齡、黃芳齡所分別持有益志公司股份各1萬2,000股,亦經黃再益主導於91年10月18日前轉讓與林麗玉。林麗玉於90年9月5日及90年9月19日分別提領現金100萬元及60萬元交予黃再益,由黃再益轉交予上訴人,又於91年2月7日委由黃立德匯款194萬7,025元與黃建德。林麗玉於91年4月4日、91年5月10日復分別匯款6萬元與黃瑞齡。上訴人僅為借名登記股東,並未實際出資,未因林麗玉等四人合法有效取得附表二所示股份而受有損害,林麗玉並未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另黃建德於90年度將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股份轉讓列為財產交易所得,並據以申報綜合所得稅,復於95年7月21日永恆公司董事會中談及益志公司之股權變動情事,足見早已知悉附表二所示股份轉讓,則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依被上訴人益志公司87年6月26日股東名簿所示,上訴人黃建德持有股份30萬股,上訴人黃瑞齡持有股份1萬2,000股。
㈡依益志公司股東名簿所示,黃建德持有股份12萬股於90年6
月14日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林麗玉持有,並早於90年5月29日,以每股成交價10.65元計算,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申報繳納證券交易稅3,834元。
㈢依益志公司股東名簿所示,黃建德持有股份9萬股於91年6月
21日經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黃毅恆持有。並早於90年7月3日,以每股成交價10.65元計算,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申報繳納證券交易稅2,875元。
㈣依益志公司股東名簿所示,黃建德持有股份各4萬5,000萬股
於91年6月21日分別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黃慧恆、黃潔恆持有。並早於90年7月3日,各以每股成交價10.65元計算,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申報繳納證券交易稅各1,437元。
㈤依益志公司股東名簿所示,上訴人黃瑞齡持有股份1萬2,000
萬股於91年10月31日經移轉登記為林麗玉持有。林麗玉之夫即訴外人黃立德分別於95年4月4日、同年5月10日匯款各6萬元,共計12萬元,至黃瑞齡設於三芝農會之帳戶。
㈥林麗玉之夫黃立德於91年2月7日,匯款194萬7,025元至黃建德設於華南銀行西三重分行之帳戶。
㈦林麗玉分別於90年9月5日自世華銀行北三重分行帳戶提領100萬元。又於90年9月19日現金提款60萬元。
㈧黃瑞齡於94年間擔任會首成立合會,會期自同年1月1日起至
96年3月1日止,除會首外共分15會分,黃立德共計參加2會份。每期合會金為2萬元,最低標金1,500元,採外標制。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㈠上訴人分別請求確認如附表三編號一、二、附表四編號一、
二所示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並請求返還股份與變更股份登記如附表三編號三、四、附表四編號三、四所示,主張其基礎原因事實為上訴人原係益志公司股東,而分別持有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股份。惟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為股東,辯稱:上訴人並未投資益志公司,實際出資人為訴外人黃再益,並由黃再益借名登記上訴人為股東等語。則上訴人是否因出資而成為益志公司股東,或因黃再益借名登記而為益志公司股東,即為本件兩造主要爭執要點。
㈡按我國民間有基於特定目的,由當事人僅約定一方將自己之
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則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而為所謂借名登記契約。因該等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並非使登記名義人管理或處分該財產,故並非信託法所規範之「信託」,自無該法之適用。又因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次按借名登記契約固非法定要式契約,惟若當事人間並未訂立書面契約以保留證據,則借名人僅得就客觀事實舉證,例如何人出資、何人使用收益系爭財產等,以證明其與登記名義人間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
㈢經查被上訴人益志公司於83年3月22日申請設立登記,資本
總額為100萬元,登記股東名義為訴外人黃林淑真、黃再益夫妻、以及上訴人黃建德即長子、黃瑞齡即三女、訴外人黃立德即次子、長女黃麗齡、次女黃芳齡、四女黃琪齡,董事長為黃林淑真,董事為黃再益、黃建德、黃立德。益志公司嗣於87年間增資為900萬元,登記名義股東即上訴人黃建德、黃瑞齡分別持有股份如附表一所示。訴外人永恆公司則於80年間設立,登記名義董事長亦為黃林淑真,董事亦為黃再益、黃建德、黃立德。黃再益於91年12月21日死亡,有黃再益死亡證明書、永恆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見原審卷一第84、138頁、卷四第81頁)、益志公司股東名簿、董事、監察人名單、臺灣省政府建設廳83年3月22日、87年6月26日函稿影本可稽(證物外放)。而益志公司與永恆公司之董事長黃林淑真均未參與該等公司之經營,實際負責人均為黃再益,業經證人黃林淑真於原審到庭證稱屬實,有言詞辯論筆錄可證(見原審卷二第14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㈣上訴人雖不爭執並未實際出資益志公司,但辯稱係以未受永
恆公司分配之盈餘作為對益志公司之出資等語。惟上訴人亦自陳:益志公司之設立目的,係作為永恆公司對外營業上搭配之附屬公司,於黃再益死亡前,實際上並無營業行為,只有些許與永恆公司間帳面上之往來交易,永恆公司與益志公司從未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或分派盈餘等語,有原審辯論意旨續狀可按(見原審卷五第132至第133頁)。則黃再益死亡前,既未將永恆公司之盈餘分派與各股東,為上訴人所自陳,衡情上訴人即無從以受永恆公司分派之盈餘履行對益志公司之出資義務。此足證上訴人並未履行股東對益志公司之出資義務,僅由黃再益借名登記為益志公司之股東。
㈤次按股東權係因公司之成立或發行新股生效而發生,而股票
係於股東權發生後始發行,並非因股票之作成,股東權始行創設,故股東權之發生與股票之發行與占有並無關連。經查益志公司並未發行股票,僅於股東名簿登載股東姓名以表彰股東權之發生與變動,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益志公司設立登記時,由全體發起人(含上訴人)於公司章程上蓋章,有章程影本可稽(證物外放),足見股東印章為表彰股東權變動之重要憑證。則上訴人若為益志公司股東,衡情必慎重保管股東印章,以免遭人盜蓋而影響權益。惟上訴人於原審自陳不確定是否有股東印章,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五第130頁),足證上訴人雖於名義上登記為益志公司股東,但實際上並未享有對益志公司之股東權,並非真正股東。
㈥訴外人黃再益既為益志公司之實際出資人,自行管理、決定
益志公司之事務,且上訴人並未投資益志公司,亦未參與公司經營,衡情應認為黃再益將附表一所示股份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係本於父親與子女間之密切關係,借用上訴人之名義登記,而與上訴人締結借名登記契約,並非贈與附表一所示股份與上訴人。故上訴人既不曾出資而成為益志公司股東,則被上訴人林麗玉將附表一所示股份轉讓與附表二所示之人,即未造成上訴人損害,自非侵權行為。且無論林麗玉等四人取得附表二所示股份之原因為何,既未造成上訴人損害,亦無不當得利可言。上訴人雖又主張:依87年12月18日永恆公司會議紀錄所示,各股東同意黃再益移轉其所持有永恆公司股份,足見黃再益並非認知家族公司股份為借名登記等語。惟上訴人既未實際出資,則黃再益徵詢股東意見之舉,衡諸一般社會常情,應認為係預為家產分析,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已持有附表一所示股份。故上訴人之主張,即屬無據。㈦至於被上訴人辯稱:附表二所示股份轉讓,係依黃再益指示所為,惟上訴人否認之。經查:
⒈黃再益確實指示將附表一所示益志公司股份轉讓與被上訴
人林麗玉等四人如附表二所示,業經證人黃麗齡於原審到庭證稱屬實,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二第93、95頁)。證人黃麗齡與上訴人黃建德間雖曾另涉民刑事訴訟,然黃麗齡亦曾對被上訴人林麗玉提出刑事告訴,有改制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3349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可按(見原審卷二第203頁),足見黃麗齡應無偏袒林麗玉之理,其證詞應屬可採。
⒉訴外人郭秋灑即永恆公司會計人員於89年10月17日在益志
公司股東名簿上以手寫文字記載:「總經理同意由黃建德轉出股數300,000股予林麗玉,並由林麗玉擔任益志監察人」等語,其中「同意」二字原為「建議」,嗣後用立可白塗改後填寫,同意二字末並由黃再益簽署「再89.10.17」,有股東名簿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21頁)。而上開股東名簿上關於黃再益所書寫之字跡,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為:該簽名與黃再益簽名筆跡之筆劃特徵相符,有該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0年4月14日鑑定書可稽(見原審卷四第53至54頁)。又上開股東名簿上關於「同意」二字之字跡,與郭秋灑於原審當庭書寫之字跡,以及郭秋灑於87年12月18日永恆公司會議紀錄、87年12月19日黃再益同意書、89年7月20日永恆公司會議紀錄、87年9月25日永恆公司會議紀錄、88年5月15日永恆公司外殼成本分析表、88年7月16日永恆公司便箋上書寫之字跡,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為:該簽名特徵部分相似,不排除出於同一人手筆之可能性,亦有該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3年1月18日鑑定書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5至16頁)。則據此足證黃再益確實指示益志公司為附表二所示之股份轉讓。至於法務部調查局上開鑑定書雖又稱:本案由於待鑑筆跡係書寫於修正液塗抹處,可能使字跡運筆發生改變,又待鑑字跡僅簡單二字,可資辨識之筆跡特徵有限,故難肯定二類字跡之異同等語。惟據此僅足以認定待鑑筆跡係書寫於修正液塗抹處,以致於鑑定結果無法認定二類字跡絕對相同,尚不足以認定二類字跡絕對不同。
⒊上訴人雖主張:上開股東名簿上「同意」二字經塗改卻未
於塗改處簽名,且並非證人郭秋灑所書寫,應係被上訴人林麗玉所變造等語。惟查證人郭秋灑業於原審到庭證稱:
「上開股東名簿上手寫之文字應該是我寫的,手寫部分下是黃再益的簽名,平常習慣是黃再益叫我寫什麼,我寫好後當面拿給黃再益簽名;手寫部分中立可白塗改後再寫『同意』部分,字體很像是我寫的,但我不記得當時情形;我不會在黃再益批示後,再將文件拿回來塗改;簽名於益志公司股東名冊,是因以前永恆、益志公司沒有分的很清楚;寫上開股東名簿文件時,不記得有何人在場,且是平常要做的事,也不是特別的事」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可證(見原審卷四第9頁反面至11頁)。則郭秋灑於檢視上開股東名簿手寫文字部分後,依其記憶證述上開文字應係其親自撰寫,核屬就其親身經歷之事而為證言,並非僅為臆測之詞或其個人主觀意見,應屬可信。又因時隔多年,則郭秋灑雖不能清楚記憶細節,亦與常情無違。足證郭秋灑係經黃再益指示後,始於上開股東名簿上書寫前揭文字,黃再益復於完成後親自簽名於其下,而同意為附表二所示益志公司股份之轉讓。被上訴人所辯,應屬有據。
⒋上訴人雖另提出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報
告(見原審卷四第190至266頁),主張上開股東名簿上「同意」二字並非郭秋灑所書寫等語。經查該鑑定報告並非由法院依民事訴訟法規定選任之鑑定人或鑑定機關所為,屬於私文書,且該鑑定報告所依據之鑑定資料,俱為影本(見原審卷四第195頁),復經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則該項鑑定報告即無從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⒌至於證人黃林淑真固然於原審到庭證稱:「黃再益沒有跟
我說過要把黃建德、黃瑞齡名下益志公司股份移轉予林麗玉一家人;黃再益不同意將益志公司股份給媳婦林麗玉;我與黃再益感情普普通通;股份只有登記二兄弟的名義,媳婦比較有野心;黃再益對媳婦也不滿意」等語,惟黃林淑真亦證稱:「我沒有參與益志公司的經營,益志公司部分係由黃再益自己作決定,不會與我討論」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可按(見原審卷二第140頁反面至141頁)。則惟黃林淑真既自陳與黃再益感情普通,則黃再益未與黃林淑真討論或告知欲為附表二所示益志公司之股份轉讓,尚與常情無違,故據此並不足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㈧綜上,黃再益既為附表一所示股份之真正持有人,則其指示
將附表一所示股份轉讓與被上訴人林麗玉等四人如附表二,即屬合法有效。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三編號一、附表四編號一所示股份轉讓關係不存在,並主張如附表三編號二、附表四編號二所示股權存在,即屬無據。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林麗玉等四人受讓附表二所示股份而無法律上原因,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應返還不當得利與上訴人等語。惟上訴人僅為附表一所示股份之借名登記人,並非益志公司之真正股東,自無損害可言,因此無論林麗玉等四人取得附表二所示股份有無法律上原因,均與上訴人無涉。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至於林麗玉既係基於黃再益之指示而為附表二所示股份之移轉,顯非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為之,且上訴人並非益志公司之真正股東,未受有損害,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林麗玉等四人返還股權如附表三編號三、四、附表四編號三、四所示,均屬無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瞭,兩造其餘爭點即黃建德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等情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求為判決如附表三、四所示,均非正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黃書苑法 官 邱 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蕭詩穎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上訴人主張持有益志公司之股份┌───┬────────────────┬──────────────────┐│編號 │上訴人 │ 股 份 │├───┼────────────────┼──────────────────┤│一 │黃建德 │ 30萬股 │├───┼────────────────┼──────────────────┤│二 │黃瑞齡 │ 1萬2,000股 │└───┴────────────────┴──────────────────┘附表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麗玉所辦理轉讓之益志公司股份┌────┬────────┬───────┬────────┬─────────┐│編號 │日 期 │ 轉讓人 │ 受讓人 │ 股 數 │├────┼────────┼───────┼────────┼─────────┤│ 一 │90年6月14日 │ 黃建德 │ 林麗玉 │ 12萬股 │├────┼────────┼───────┼────────┼─────────┤│ 二 │91年6月21日 │ 黃建德 │ 黃毅恆 │ 9萬股 │├────┼────────┼───────┼────────┼─────────┤│ 三 │91年6月21日 │ 黃建德 │ 黃慧恆 │ 4萬5,000股 │├────┼────────┼───────┼────────┼─────────┤│ 四 │91年6月21日 │ 黃建德 │ 黃潔恆 │ 4萬5,000股 │├────┼────────┼───────┼────────┼─────────┤│ 五 │91年10月31日 │ 黃瑞齡 │ 林麗玉 │ 1萬2,000股 │└────┴────────┴───────┴────────┴─────────┘附表三:黃建德於原審訴之聲明與本院上訴聲明之請求┌────┬───────────────────────────────────┐│編號 │ 聲 明 │├────┼───────────────────────────────────┤│ 一 │確認黃建德與林麗玉等四人間,就黃建德持有系爭30萬股股份轉讓關係不存在。│├────┼───────────────────────────────────┤│ 二 │確認黃建德持有系爭30萬股股份之股權存在。 │├────┼───────────────────────────────────┤│ 三 │林麗玉應將名下益志公司股權12萬股、黃毅恆應將名下益志公司股權9萬股、黃 ││ │慧恆及黃潔恆應將名下益志公司股權各4萬5,000股返還予黃建德所有。 │├────┼───────────────────────────────────┤│ 四 │益志公司應將其股東名簿所載股東之持股關於黃建德部分變更為30萬股。 │└────┴───────────────────────────────────┘附表四:黃瑞齡於原審訴之聲明與本院上訴聲明之請求┌────┬───────────────────────────────────┐│編號 │ 聲 明 │├────┼───────────────────────────────────┤│ 一 │確認黃瑞齡與林麗玉間,就黃瑞齡持有系爭1萬2,000股股份轉讓關係不存在。 │├────┼───────────────────────────────────┤│ 二 │確認黃瑞齡持有系爭1萬2,000股股份之股權存在。 │├────┼───────────────────────────────────┤│ 三 │林麗玉應將名下益志公司股權其中1萬2,000股返還予黃瑞齡所有。 │├────┼───────────────────────────────────┤│ 四 │益志公司應將其股東名簿所載股東之持股關於黃瑞齡部分變更為1萬2,000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