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字第 3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343號上 訴 人 黃宜嫺訴訟代理人 林月雪律師

江鶴鵬律師姚本仁律師陳映青律師楊金順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董家均律師

林讌珍律師被 上訴人 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衍明被 上訴人 顏玉龍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正廷律師

張克豪律師被 上訴人 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阿明被 上訴人 黃立翔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振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9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並為聲明之擴張,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與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最初上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本息及請求被上訴人分別刊登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道歉聲明,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上訴聲明中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200萬元部分,變更為被上訴人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時報)及被上訴人庚○○(下稱庚○○)應連帶給付200萬元本息、被上訴人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由時報)及被上訴人乙○○(下稱乙○○)應連帶給付20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㈡第218頁),就其超出原起訴聲明之200萬元本息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無庸得被上訴人之同意,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庚○○、乙○○分別受僱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擔任記者工作,上訴人於民國100年底,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新北市警局)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2210號、第3175號偵查,詎庚○○與乙○○於101年1月1日系爭案件尚在偵查中,未盡查證義務即杜撰附表一編號1、2之新聞報導(以下分別稱A報導、B報導,合稱系爭報導),並於平面及電子媒體上公布上訴人全名,又庚○○、乙○○主張其報導參考之新北市警局新聞參考資料竟有4個不同版本,內容係虛偽杜撰,系爭報導內容逾越新北市警局之新聞參考資料,未經合理查證及平衡報導,致上訴人之社會評價受有貶損,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中國時報、自由時報係庚○○、乙○○之僱用人,違反監督義務,疏於查證消息來源,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中國時報及庚○○應連帶賠償200萬元本息、自由時報及乙○○應連帶賠償200萬元本息,暨各刊登如附表二所示之道歉聲明等語。(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00萬元本息及各刊登如附表二所示之道歉聲明。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於本院就請求金錢賠償部分,擴張聲明請求中國時報及庚○○、自由時報及乙○○各連帶給付200萬元本息。

)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中國時報及庚○○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0萬元,自由時報及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中國時報、庚○○應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道歉聲明於中國時報全國版頭版刊登1日。㈣自由時報、乙○○應將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道歉聲明於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刊登1日。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中國時報、庚○○則以:庚○○所撰之A報導,係依據新北市警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新北市刑警大隊)提供之新聞參考資料而撰寫,並經庚○○上網合理查證全安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全安物業公司)之相關資料,主觀上確信A報導內容為真實,並無憑空杜撰謠言妨害上訴人名譽之惡意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自由時報、乙○○則以:乙○○依據新北市刑警大隊提供之新聞參考資料佐以其他採訪而撰寫B報導,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有上訴人涉嫌犯罪而遭拘提之事實、警察機關新聞稿、不起訴處分書等證據可稽,乙○○及自由時報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B報導為真實,並無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新聞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上訴人主張庚○○、乙○○分別受僱於中國時報及自由時報擔任記者之工作,庚○○、乙○○於101年1月1日分別於中國時報、中時電子報及自由時報之平面及電子媒體為系爭報導,並刊登上訴人全名,惟上訴人及上訴人之前夫鄭文斌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報導、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2210號、第317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2552號、第1255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至21頁、本院卷㈠第83至87頁、本院卷㈡第33至40頁),堪信為真實。至上訴人主張其所涉刑事案件尚在偵查中,庚○○、乙○○未盡查證義務及平衡報導,竟於平面及電子媒體上公布上訴人全名,新北市警局新聞參考資料共4個版本係虛偽不實,且系爭報導逾越新北市警局之新聞參考資料,致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中國時報及自由時報為庚○○、乙○○之僱用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要點即在於:系爭報導是否構成對上訴人名譽權侵害之侵權行為?新北市警局之新聞參考資料是否真實?是否新北市警局或被上訴人臨訟杜撰?庚○○、乙○○是否杜撰系爭報導逾越新北市警局新聞參考資料部分之內容?庚○○、乙○○有無盡查證義務?有無盡平衡報導之義務?被上訴人中國時報、自由時報應否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茲分述如下。

六、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下稱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就刑法誹謗罪闡明新聞自由權利與他人人格權保護衝突時,如行為人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所應負合理查證義務範圍之見解及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為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中亦應同樣適用,始能使法秩序之維護不生矛盾現象。是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並與公共利益有關者,如能證明為真實,或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為落實新聞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倘主要事實相符,即應認所述與事實相符。於此情況,既不構成對他人權利之不法侵害,當無須再審究行為人之消息來源及有無盡查證義務以判斷其有無過失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8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861號判決意旨參照)。社會暴力犯罪影響社會治安及大眾生活至鉅,社會新聞之閱聽大眾就社會新聞之報導有知之權利,自與公共利益有關,新聞工作者自得加以報導,惟依上開說明,犯罪新聞之報導,如能證明為真實,或雖不能證明其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即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經查系爭報導中有關鄭文斌與上訴人自96年起向曾擔任公司財務長之方姓女會計討債,及自鄭文斌於100年10月間因案入獄,由上訴人繼續指揮幫眾等內容,係屬事實之陳述,並非意見之表達,又上訴人涉嫌違反組織犯罪條例及妨害自由等罪嫌,已分別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尚難認系爭報導之全部內容為真實,故本院所應審究者,係依庚○○、乙○○所提證據資料,是否足認有相當理由確信系爭報導之內容為真實。若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有相當理由確信系爭報導之內容為真實,即不構成對上訴人名譽權之侵害行為。

七、系爭報導是否構成對上訴人名譽權侵害之侵權行為?新北市警局之新聞參考資料是否真實?是否新北市警局或被上訴人臨訟杜撰?庚○○、乙○○是否杜撰系爭報導逾越新北市警局新聞參考資料部分之內容?庚○○、乙○○有無盡查證義務?有無盡平衡報導之義務?被上訴人中國時報、自由時報應否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㈠上訴人主張其所涉刑事案件尚在偵查中,庚○○、乙○○未

盡查證義務即杜撰系爭報導,庚○○、乙○○引用之新北市警局新聞參考資料竟有4個不同版本,該新聞參考資料顯係新北市警局與被上訴人臨訟杜撰云云,固有新聞參考資料4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4頁、第86頁、第133頁、第149頁左側)。經查上開4件新聞參考資料中,中國時報及庚○○所提之新聞參考資料,與原審向新北市警局調閱之新聞參考資料核對,除新北市警局檢送之新聞參考資料標題記載「(稿)」、其後附第2頁記載「電子信箱:t41646@tcpsung.

gov.tw、擬辦:陳核後依規定上傳網站公布」暨由刑事小隊長吳順男、偵四隊隊長李錦煌、新北市刑警大隊副大隊長甲○○之職章、大隊長周幼偉之批示(見原審卷第86頁、第133頁)係不同外,堪認係同一份資料,僅中國時報及庚○○所提者為正式之新聞參考資料,新北市警局檢送者為新聞參考資料稿。又自由時報及乙○○所提之新聞參考資料與新北市警局檢送之新聞參考資料稿相比對結果,前者就偵查單位記載為新北市刑警大隊偵四隊及中和一分局,後者偵查單位則另有永和分局及三峽分局;另後者就資料洽取單位中和一分局亦為前者所無(見原審卷第74頁、第133頁)。另新聞參考資料上記載之撰稿人即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並非上開新聞參考資料實際撰稿人,而係審核人,新北市警局檢送之新聞參考資料稿(即原審卷第133頁)為底稿,其未看過被上訴人提出之新聞參考資料(即原審卷第74頁、第86頁),版本不同可能因新聞參考資料呈核過程中作錯別字及偵辦單位之修飾、修改,因件有開記者會,記者有先來後到,偵辦單位會將影印之新聞參考資料放在辦公室桌上,可能後來之記者誤拿未定稿之版本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3至114頁),堪認庚○○係取得定稿之新聞參考資料,乙○○則係誤取版本不同,尚未定稿之新聞參考資料,惟尚難以庚○○、乙○○取得版本不同之新聞參考資料,遽認新北市警局或被上訴人係於本件訴訟中始偽造杜撰上開新聞參考資料。

㈡次查就上訴人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之刑事案件,亦經其他

平面媒體蘋果日報、聯合報及中央社於101年1月1日撰文報導。又蘋果日報記者謝東明、聯合報記者王長鼎、中央社記者黃旭昇均於上訴人另案請求新北市警局國家賠償事件中證稱:其等於新北市警局發布新聞稿當天收到新聞參考資料,惟究竟收到何份新聞參考資料已不記得,有上訴人所提之剪報及網路新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2年度重國字第1號國家賠償事件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5至110頁、本院卷㈡第71至76頁)。又本院向蘋果日報、聯合報及中央通訊社查詢其等於101年1月1日之新聞報導,是否曾參考新北市警局之新聞參考資料,經蘋果日報函復稱:確曾參考本院函文檢附之附件2新聞參考資料;聯合報函復稱:曾參考本院函文檢附之新聞參考資料;另中央通訊社則函復稱係其所屬記者依新北市警局刑警大隊之新聞參考資料所撰,有蘋果日報102年12月13日、聯合報102年12月20日、中央通訊社103年1月3日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87至91頁,本院函文附件檢附原審卷第86頁之新聞參考資料,另誤附原審卷第24頁之新北地檢署函),足證新北市警局於101年12月30日確曾提供新聞參考資料予媒體參考。上訴人雖主張蘋果日報函復稱其所屬記者參考中國時報提出之新聞參考資料,與蘋果日報記者謝東明於另案證稱其不記得係參考何版本之新聞參考資料矛盾云云,惟查謝東明於另案作證時已明確證稱其不記得係參考何版本之新聞參考資料,且上開二版本之新聞參考資料(即中國時報與新北市警局之新聞參考資料內容相同,僅一者為稿,一者為正式新聞參考資料;另一版本則為自由時報提出之新聞參考資料)不同處僅有偵辦單位及資料洽詢單位不同,其餘內容則均相同,況系爭報導於101年1月1日刊出,謝東明於102年3月7日另案作證時,距系爭報導刊出時已逾1年,本院於103年12月間函詢蘋果日報時更近2年,謝東明記憶自難免因時間經過而模糊,尚難以謝東明無法記憶究係參考何份新聞參考資料,遽認被上訴人與新北市警局臨訟杜撰版本不同之新聞參考資料。故上訴人主張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與新北市警局提出之新聞參考資料版本、內容不同,顯係被上訴人與新北市警局臨訟杜撰云云,顯無足採。至上訴人提出新北市警局於另案提出內容及排版方式不同之新聞參考資料(見原審卷第149頁),因該新聞參考資料係新北市警局於上訴人請求新北市警局國家賠償事件中所提出,庚○○、乙○○撰寫系爭報導既未參考該版本之新聞參考資料,故該版本不同之原因,與本件爭點要屬無涉,本院尚毋庸審究,附此敘明。

㈢上訴人主張系爭報導有關上訴人之部分與事實不符,被上訴

人迄未舉證消息來源及採訪對象,有妨害上訴人名譽之故意云云。惟查上訴人及訴外人陳林、沈俊旭、徐彪、吳泰源與黃禹傑,於100年12月30日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新北市刑警大隊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及拘票,搜索上訴人經營全安物業公司於臺北市○○區○○路之營業所,扣押商業本票簿1本、名票盒1盒、識別證8張、珍珠板抗議牌2面、無線電對講機5組。新北市刑警大隊同日亦持搜索票及拘票,搜索訴外人徐彪、沈俊旭、吳泰源、黃禹傑等人之住處,並於沈俊旭住處扣押瓦斯鎮暴槍1支、塑膠彈32顆、瓦斯鋼瓶1支、槍管1支、手銬1付。並將上訴人等人拘提到案。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吳泰源、徐彪、楊立平、何彥甫均係上訴人前夫鄭文斌之友,上訴人未至方靜慧家樓下討債,鄭文斌打電話予上訴人,要上訴人幫忙製作向方靜慧討債之告示牌,上訴人請教律師後即書寫告示牌之文字並請其公司員工游硯君電腦打字列印,黏貼於珍珠板上,上訴人與鄭文斌曾受委任處理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委託辦理負責人及董監事變更業務,鄭文斌因方靜慧之父方景鈞提出傷害告訴,經法院判刑10個月而於100年10月間入監服刑。沈俊旭於警詢及偵查中則陳稱:其係鄭文斌、上訴人臨時聘僱之保全員工,其曾與鄭文斌、吳泰源至方靜慧文山區住處樓下舉牌討債,並有士林地院搜索票、警詢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收據、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通訊監察譯文、拘票附卷可稽(見新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10號卷,下稱第2210號卷,卷㈠第6至29頁、第67至68頁、第74至92頁、第177至178頁、新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3175號卷,下稱第3175號卷,第7頁),足證鄭文斌確曾參與上訴人經營全安物業公司之業務,並曾與全安物業公司之受僱人沈俊旭前往方靜慧住處催討債務,上訴人並製作鄭文斌催討債務所使用之珍珠看板。

㈣次查訴外人方靜慧及其夫何志龍早於100年9月間即於警詢中

指述:方靜慧於94年間任職於鉅康公司擔任財務長,受鉅康公司負責人鄧威日之指示至華弘公司向上訴人收取支票,並在上訴人交付之收據上簽名,嗣因鉅康公司於95年間經營不善倒閉,負責人鄧威日逃跑,故自95年2、3月間起鄭文斌、黃禹傑、許聖任等人即至方靜慧新任職之公司討債,並作勢要毆打方靜慧及何志龍,復至其住處站崗守候,恐嚇討債,鄭文斌於100年10月間因他案入監服刑後,仍有不明人士在方靜慧住處外守候站崗等情,核與秘密證人A1、A2證述不明人士在方靜慧住處外守候站崗及催討債務等語大致相符,亦有警詢筆錄、照片、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在卷可憑(見第3175號卷第148至208頁),堪認訴外人方靜慧確因與上訴人或鄭文斌間之債務問題,經鄭文斌與沈俊旭等人至方靜慧工作之公司及其住處站崗守候,舉告示牌以催討債務,沈俊旭復為上訴人及鄭文斌僱用之保全員,是上訴人既為鄭文斌製作討債所用之告示牌,並由上訴人經營之全安物業公司員工沈俊旭與鄭文斌前往方靜慧住處或公司催討債務,難謂上訴人未參與鄭文斌、沈俊旭等向方靜慧催討債務之行為,且上訴人與參與討債之鄭文斌、沈俊旭均相識,復係沈俊旭之僱用人,始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向士林地院聲請核發搜索票,另由檢察官簽發拘票,拘提上訴人、沈俊旭、黃禹傑等人到案,並扣得討債所用之看板、瓦斯鎮暴槍、塑膠彈、瓦斯鋼瓶、槍管、手銬等物品。於新北市警局刑警大隊詢問後,以上訴人及同案被告沈俊旭、黃禹傑等人涉犯組織犯罪條例及妨害自由等犯嫌,經新北市警局移送至新北地檢署由檢察官複訊,均屬事實。是以系爭報導中,關於上訴人與鄭文斌等涉嫌共犯,經搜索、拘提,並由警方移送偵查之報導部分,核與客觀事實相符,不生侵害上訴人名譽之問題,應堪認定。

㈤再查新北市警局於100年12月30日發布之新聞參考資料標題

為「夫入監、妻代理」,其內容則有「鄭○斌以其妻之名,於臺北市○○區○○路成立全○物業管理公司,對外宣稱從事不動產買賣…等業務,然鄭○斌與黃○嫺二人委託幫派其他成員從事討債行為集團組織於94年起至今,其恐嚇方式如下:利用手下至被害人住處或公司以舉牌方式恐嚇、討債,以此手段逼迫被害人致被害人心生恐懼,避居友人住處,不敢回家」等語,新北市刑警大隊並於100年12月31日上午10時在該大隊中庭舉行記者會,至10時5分結束,亦有新聞參考資料及新北市警局103年3月26日北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3頁、本院卷㈡第136頁),足證庚○○撰寫A報導內容有關:「鄭文斌以妻子名義開設物業管理顧問公司,從94年起,指揮幫眾暴力討債,還以持標語等方式,前往被害人住家、公司等地恐嚇。鄭嫌十月間因案入監,由妻子丙○○繼續指揮幫眾。其中,一名擔任公司財務長的方姓女會計,九十六年間聽從公司鄧姓老闆指示,向鄭嫌借貸兩百萬元,事後,鄧某不知去向,鄭嫌等人竟轉而向方女討債」,及乙○○所為B報導有關:「鄭嫌與妻子丙○○自96年起,轉而向方女討債。4年多來,歹徒不斷到方女住處按門鈴,癱瘓方女電話或持警世標語登門騷擾,還曾控制兩夫妻行動要求還錢,方女與丈夫最後逃奔南部親戚家。鄭文斌為竹聯幫月堂前堂主,雖然去年10月因他案入監,鄭妻丙○○繼續指揮幫眾」等語(見原審卷第102頁正面至反面),確係參考新北市警局發布之新聞參考資料,且系爭報導有關鄭文斌及上訴人向方靜慧催討債務之情節,與新北市刑警大隊移送書、偵查卷內相關資料及新北市警局發布之新聞參考資料所載內容相符。且系爭報導係有關於犯罪嫌疑人以組織犯罪方式進行暴力討債之相關新聞,與公共利益有關,庚○○、乙○○於撰寫系爭報導時,既已參考新北市警局發布之新聞參考資料,且客觀上已有搜索、拘提,並經警方移送之事實,足證庚○○、乙○○確有相當理由確信系爭報導之主要內容為真實,自難認庚○○、乙○○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侵權行為。

㈥上訴人另主張庚○○先稱不記得如何知悉A報導之內容,乙

○○先稱不記得向何人採訪,嗣後則改稱新聞來源應予保密,足證其根本無新聞來源或採訪對象,亦未舉證證明其採訪對象及消息來源,未盡合理查證義務云云。惟查系爭報導有關鄭文斌、上訴人及訴外人沈俊旭、黃禹傑等人,以舉告示牌標語、在住處及公司站崗守候之方式,向方靜慧催討債務等情節,於101年1月1日聯合報、蘋果日報及中央通訊社亦有相關報導,此觀上訴人所提同日聯合報、蘋果日報、中央社、華視新聞等相關報導中均有鄭文斌派人前往被害人公司、住處進行恐嚇騷擾,時間甚至長達5年等情自明(見原審卷第103至110頁)。另中央社新聞網、華視新聞之報導中更有被害人方靜慧及其夫甚至必須躲在朋友之汽車行李廂中,始能避開耳目出門上班,相當悽慘等內容。是101年1月1日其他媒體就有關上訴人所涉犯刑事案件之報導,除未登載上訴人之全名外,就上訴人與鄭文斌(曾)有夫妻關係及方姓女會計遭鄭文斌及上訴人討債等情既均有報導,且其等報導內容甚至較系爭報導之內容更多,復核證人即蘋果日報記者謝東明、聯合報記者王長鼎、中央通訊社記者黃旭昇於另案亦均證稱其等刊載之內容均係新北市警局新聞記者會時採訪所得結果,惟究係向何人採訪,及是否向何特定之員警或被害人採訪,因時間過久已不復記憶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2至75頁),然其等仍均證稱其報導依據係新北市警局之新聞參考資料及採訪所得,與庚○○、乙○○抗辯系爭報導係依據新聞參考資料及採訪所得等語相符,自堪憑信。系爭報導固有部分內容非出於新北市警局新聞參考資料,然於101年1月1日當日除中國時報及自由時報外,其餘多家媒體亦均刊載內容相似之新聞,無論庚○○、乙○○係向相關承辦之員警、被害人或自行上網查閱公司登記資料,然庚○○、乙○○必經過相當之查證,始可能知悉上訴人之全名,及新北市警局新聞參考資料內未記載之相關案情,茍庚○○、乙○○未經相當之採訪及查證,系爭報導之內容當無可能與其他媒體之內容大致相仿,足證其等確已盡相當之查證義務,至為灼然。自不得以庚○○、乙○○於事後所稱不記得採訪對象,或以其於訴訟中抗辯新聞來源應予保密之陳述前後不同,認其於報導當時未盡查證義務。另上訴人主張本件刑事案件之承辦員警丁○○、辛○○於本院證稱其未接受庚○○、乙○○採訪,及方靜慧、何志龍於上訴人另案請求其等妨害名譽之損害賠償事件所提答辯狀否認接受記者之採訪,暨上訴人所提100年12月31日中天新聞電視台播放當日新聞記者會之新聞內容及譯文未揭露上訴人之姓名,庚○○、乙○○未舉證證明採訪對象或消息來源,未盡查證義務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7至32頁、第155頁反面至第156頁反面、第168至170頁、第204至205頁),然依中華民國報業道德規範(下稱報業道德規範)第2項第8款亦規定新聞來源應守秘密,自不得以庚○○、乙○○未揭露或舉證其新聞來源或採訪對象,或承辦員警、被害人、新北市警局記者會主持人非庚○○、乙○○之採訪對象,遽認庚○○、乙○○未盡查證義務,上訴人主張庚○○、乙○○未舉證消息來源或採訪對象,未盡查證義務云云,顯屬無據。

㈦上訴人又主張其涉嫌違反組織犯罪條例及妨害自由等罪嫌,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庚○○、乙○○率以系爭報導揭露上訴人之全名,自屬違反無罪推定原則及報業道德規範有關應平衡報導之規定云云,固據上訴人提出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2210號、第317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2552號、第12553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本院卷㈠第83至87頁、卷㈡第33至40頁)。惟查報業道德規範第3項第2款固規定:「犯罪案件在法院未判決有罪前,應假定被告為無罪」,惟並未限制偵查中之犯罪媒體一概不得加以報導,法律更無禁止報導經移送偵查被告姓名之明文規定。又偵查中之犯罪,因涉及公益,基於社會公眾知之權利及新聞自由之保障,自仍有加以報導之必要,警方製作之移送書、法官簽發之拘提票、檢方製作之起訴、不起訴處分書、法院之有罪、無罪判決,亦均詳載被告之姓名及年籍資料,自難謂新聞報導皆不得揭露犯罪嫌疑人之姓名。而上訴人是否犯罪,尤其是否涉及暴力討債之犯罪行為,係屬可受公評之事項,且庚○○、乙○○於A、B報導之首已分別敘明「…陳林…涉嫌指揮幫眾騷擾逼債…警方昨將陳嫌等6人依組織犯罪條例、妨害自由、恐嚇取財等罪嫌送辦…」、「涉嫌在臺北市○○○路棒的酒店圍事…警方兵分多路拘提陳嫌等六人到案,…依妨害自由、重利、恐嚇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移送法辦」(見原審卷第18至20頁),均已敘明係由新北市刑警大隊據報破獲,並移送法辦,皆與事實相符,自難認有何違反報業道德規範。新北市警局新聞參考資料雖未記載上訴人之全名,而以「黃○嫺」代之,惟庚○○、乙○○既經合理查證,依據其採訪所得,確信新聞參考資料內所載之「黃○嫺」即為上訴人,且此部分亦與事實相符,並有相當理由確信系爭報導之內容為真實,則其等於報導中揭露上訴人、鄭文斌、陳林等犯罪嫌疑人之全名,即難認係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侵權行為。上訴人就涉犯組織犯罪條例及妨害自由等罪嫌,嗣後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乃係檢察官就上訴人所為是否符合犯罪構成要件該當、違法性及有責性有無之判斷,惟上訴人因有參與犯罪組織及涉及暴力犯罪之罪嫌經新北市刑警大隊移送檢察官偵查,既屬可受公評之事項,自無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可言。況新聞記者並無如院、檢、警、調等有調查證據之公權力,自不得苛求記者於警方移送之初,即能預知或判斷移送之犯罪嫌疑,是否與真實事實相符,當不能於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後,反指記者違反無罪推定原則。又上訴人因涉嫌違反組織犯罪條例及妨害自由、恐嚇取財等暴力犯罪,經新北市刑警大隊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及檢察官簽發之拘票,搜索上訴人經營之全安物業公司營業所,並拘提到案,已詳如上述,庚○○、乙○○復取得新北市警局發布之新聞參考資料,另參考與上開偵查案件卷內資料相符之採訪所得後,撰寫系爭報導,自應認庚○○、乙○○有相當理由確信系爭報導為真實,並無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揆諸上開說明,系爭報導不構成對上訴人名譽權之不法侵害。又為保障新聞工作者之人身安全,就有關暴力犯罪之新聞,是否應作平衡報導,仍須視具體個案情形定之,本件上訴人所涉犯者係違反組織犯罪條例及妨害自由等暴力集團討債之相關犯罪行為,經新北市刑警大隊將人犯隨案移送予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複訊,且庚○○、乙○○係依據新北市警局發布之新聞參考資料及其等採訪所得,足證有相當理由確認系爭報導之內容為真實,已盡相當查證義務,自無強令新聞工作者身涉險境,向已隨案移送至新北地檢署之上訴人或其他犯罪嫌疑人加以採訪,故上訴人主張庚○○、乙○○未採訪上訴人,違反報業道德規範規定之平衡報導義務云云,洵無足採。

㈧至上訴人主張方靜慧違反商業會計法及詐欺案件,經本院以

98年度上訴字第4984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固據上訴人提出刑事判決為證(見原審卷第188至216頁),然方靜慧是否違反商業會計法及犯詐欺罪,與庚○○、乙○○所為系爭報導有無侵害上訴人之名譽要屬無涉,附此敘明。

㈨又庚○○、乙○○撰寫之系爭報導既未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不成立侵權行為,庚○○、乙○○之僱用人即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自亦毋庸依民法第188條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八、綜上所述,新北市警局發布之新聞參考資料確屬真實,非被上訴人臨訟杜撰,庚○○、乙○○撰寫系爭報導係依據新北市警局發布之新聞參考資料及採訪所得,且與刑事偵查案卷內之資料相符,足認庚○○、乙○○確有相當理由確信系爭報導之內容為真實,其等復已盡查證義務,應無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故意或過失,不構成對上訴人名譽權之不法侵害,自不成立侵權行為,中國時報、自由時報亦毋庸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從而,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中國時報及庚○○應連帶賠償200萬元、自由時報及乙○○應連帶賠償2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各刊登如附表二所示之道歉聲明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各1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與本院認定雖略有不同,惟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至於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之訴,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楊絮雲法 官 周舒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蔡宜蓁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新聞報導):

┌──┬───┬────┬──────┬────────────────┐│編號│記者 │報導媒體│ 新聞標題 │ 新聞內容 │├──┼───┼────┼──────┼────────────────┤│ 1 │庚○○│中國時報│欠債要陪酒,│警方另查出,陳嫌手下綽號「斌哥」││ ︵ │ │中時電子│不順從流放馬│的鄭文斌,…從94年起,指揮幫眾暴││ 即 │ │報 │祖 │力討債,還以持標語等方式,前往被││ A │ │ │ │害人住家、公司等地恐嚇。 ││ 報 │ │ │ │鄭嫌10月間因案入獄,由妻子黃宜嫻││ 導 │ │ │ │繼續指揮幫眾。其中,一名擔任公司││ ︶ │ │ │ │財務長的方姓女會計,96年間聽從公││ │ │ │ │司鄧姓老闆指示,向鄭嫌借貸200 萬││ │ │ │ │元,事後,鄧某不知去向,鄭嫌等人││ │ │ │ │竟轉而向方女討債。 ││ │ │ │ │昨日是陳林60歲生日,警方兵分多路││ │ │ │ │拘提陳嫌等6人到案…。 │├──┼───┼────┼──────┼────────────────┤│ 2 │乙○○│自由時報│幫眾涉逼債、│…警方昨將陳嫌等6 人依「組織犯罪││ ︵ │ │蕃薯藤新│逼少女陪酒,│條例」、妨害自由、恐嚇取財等罪嫌││ 即 │ │聞網 │6人送法辦 │送辦。 ││ B │ │ │ │新北市刑大偵4 隊表示,綽號「陳哥││ 報 │ │ │ │」的陳林,控制竹聯幫「日」、「月││ 導 │ │ │ │」、「風」堂,涉嫌透過手下鄭文斌││ ︶ │ │ │ │、徐彪及沈俊旭等人進行暴力討債及││ │ │ │ │恐嚇取財。 ││ │ │ │ │警方說,擔任兩間公司財務長的方姓││ │ │ │ │女會計,只因聽從鄧姓老闆指示向鄭││ │ │ │ │嫌借200 萬元支票,公司倒閉鄧某不││ │ │ │ │知去向,鄭嫌與妻子黃宜嫻自96年起││ │ │ │ │,轉而向方女討債。4 年多來,歹徒││ │ │ │ │不斷到方女住處按門鈴、癱瘓方女電││ │ │ │ │話或持「遵從父訓欠債還錢200 萬」││ │ │ │ │等警示標語登門騷擾,還曾控制兩夫││ │ │ │ │妻行動要求還錢,方女與丈夫最後逃││ │ │ │ │奔南部親戚家。 ││ │ │ │ │警方還查出,鄭嫌是竹聯幫「月堂」││ │ │ │ │前堂主,…雖然去年10月因他案入監││ │ │ │ │,鄭妻黃宜嫻繼續指揮幫眾。 │└──┴───┴────┴──────┴────────────────┘附表二(上訴人請求刊登道歉聲明內容):

┌──┬────┬──────────────────┬────────┐│編號│ 道歉人 │ 道歉聲明 │ 版面及字體 │├──┼────┼──────────────────┼────────┤│ 1 │中國時報│道歉人日前報導新聞標題「欠債要陪酒,│中國時報全國版頭││ │庚○○ │不順從流放馬祖」,內文提及鄭文斌以妻│版10×8公分,12 ││ │ │子名義開設物業管理顧問公司,從94年起│號字、20行距 ││ │ │,指揮幫眾暴力討債,還以持標語等方式│ ││ │ │前往被害人住家、公司等地恐嚇,鄭嫌因│ ││ │ │案入獄由妻子黃宜嫻繼續指揮幫眾等,均│ ││ │ │屬道歉人虛構,道歉人就此侵害行為致黃│ ││ │ │宜嫻女士及其子女名譽受到嚴重之損害,│ ││ │ │表達最高之歉意。 │ ││ │ │ 道歉人:中國時報 │ ││ │ │ 記者庚○○ │ │├──┼────┼──────────────────┼────────┤│ 2 │自由時報│道歉人日前報導新聞標題「幫眾涉逼債、│自由時報全國版頭││ │乙○○ │逼少女陪酒6 人送法辦」,內文提及鄭文│版10×8公分,12 ││ │ │斌與妻子黃宜嫻自96年起轉向方女討債,│號字、20行距 ││ │ │鄭文斌以妻子名義開設物業管理顧問公司│ ││ │ │,暗地介入討債及法拍屋,鄭嫌因案入獄│ ││ │ │由妻子黃宜嫻繼續指揮幫眾等,均屬道歉│ ││ │ │人虛構,道歉人就此侵害行為致黃宜嫻女│ ││ │ │士及其子女名譽受到嚴重之損害,表達最│ ││ │ │高之歉意。 │ ││ │ │ 道歉人:自由時報 │ ││ │ │ 記者乙○○ │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