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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字第 3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352號上 訴 人 吳龍山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複 代理人 黃文欣律師

江俊傑律師被 上 訴人 哀曉培

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崑海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迪吾律師

邱仁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定。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立公司)所屬人員即其編輯部、動畫室、現場決定播報內容職員(即被上訴人哀曉培以外之被上訴人三立公司其他職員,見原審卷第145頁)、被上訴人哀曉培共同製播民國(下同)99年7月19日晚間6點及11點之新聞(下稱系爭新聞報導),有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與事實不符而侵害其名譽之內容,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本息,並應連帶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及蘋果日報之全國版頭版,以半版篇幅(寬26公分、長35.5公分),標題「道歉聲明」部分以48級華康型中黑字體,其餘內文部分以28級華康型中黑字體,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1日,並連帶負擔刊登費用。嗣上訴人於本院就登報道歉部分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在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及蘋果日報之全國頭版,以寬7公分、長20公分之篇幅,標題「道歉聲明」部分以44級特圓字體,其餘內文部分以22級楷書字體,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1日,並連帶負擔刊登費用(見本院卷㈡第25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無庸得被上訴人之同意,而應予准許。另上訴人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另補充侵權行為事實如附表,核屬補充事實上之陳述以為原攻、防方法之補充,被上訴人認係訴之追加,並主張時效抗辯云云,容有誤會。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9年間擔任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下稱體委會)全民運動處處長時,被上訴人三立公司接獲匿名報料黑函,指稱其於97年間強吻1名女性工讀生,乃指派其新聞部記者被上訴人哀曉培採訪該事件,詎被上訴人哀曉培循黑函所附之查證電話採訪當時之體委會參事彭臺臨、競技處處長吳俊哲及伊後,竟未採訪該女性工讀生及體委會主委戴遐齡即撰寫文字稿,交由被上訴人三立公司編輯部、動畫室、現場決定播報內容之職員製播系爭新聞報導,並有如附表所示與事實不符之內容,嚴重貶損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且未盡合理查證義務,而共同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又被上訴人三立公司為被上訴人哀曉培及其編輯部、動畫室、現場決定播報內容職員之僱用人,自應就渠等採訪製播系爭不實新聞報導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第18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應連帶在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及蘋果日報之全國版頭版,以半版篇幅(寬26公分、長35.5公分),標題「道歉聲明」部分以48級華康型中黑字體,其餘內文部分以28級華康型中黑字體,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1日,並連帶負擔刊登費用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另為訴之變更及事實上之補充如上。並上訴及變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連帶在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及蘋果日報之全國頭版,以寬7公分、長20公分之篇幅,標題「道歉聲明」部分以44級特圓字體,其餘內文部分以22級楷書字體,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1日,並連帶負擔刊登費用。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新聞報導內容為「吳龍山涉入性騷擾疑雲,體委會卻未予處理,目前雙方各說各話,真相石沉大海」,並未斷言即指上訴人確有性騷擾行為,此凡一般閱聽人均得以明確辨別,況從系爭新聞報導之編輯結構觀之,剪輯入「檢舉函」、「變音人」乃屬消息來源引用之部分,此乃製作新聞時必須清楚交代新聞來源之必要與義務,且隨後一併引用上訴人採訪錄音平衡報導,最後並以「使得真相石沉大海」作總結,並非僅執「檢舉函」、「變音人」即斷言並向大眾轉述「吳龍山確有性騷擾女工讀生」;另系爭新聞報導關於「體委會爆性騷擾戴瑕齡不知?不理?」、「體委會處長爆性騷與戴瑕齡友好沒人辦?」部分,乃本於「吳龍山涉入性騷擾疑雲」及「吳龍山與戴遐齡及其夫曾為同事、同學」之客觀基礎事實,以推論用語,提出主觀評價之質疑,要屬「意見表達」之範疇,且因事涉公務員品德操守及政府機關性別平等保障落實之事項,攸關公共利益,本於新聞媒體監督、揭弊職責,自應容許媒體本於已顯現之事實情狀,推測、推論作為之動機,且其報導並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加以表達,核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出於善意而為適當之評論,應受憲法之保障,自非不法侵權行為,亦無損上訴人之名譽。至於系爭新聞報導副標題、動畫出現之「性侵」字樣,並非被上訴人哀曉培指示製作,何況「性侵害」與「性騷擾」定義上確有其重疊模糊地帶,即使為法律專業人士於個案上,亦常就猥褻與性騷擾有甚難明確區別之情形,且於部分專研性別侵害領域之學術專業定義,「性騷擾」亦在「性侵害」範疇下,而本件新聞記者、畫面製作人員,既非法律、性別侵害研究專業,亦非專責調查審理之司法機關,自不應苛責渠等精準區分使用「性侵」與「性騷擾」之用語。再者,上訴人所指「強吻」字樣係出現在系爭新聞報導畫面翻攝之檢舉函中,且鏡頭一晃即逝,一般閱聽人實無從發現,參以系爭新聞報導標題、記者口白均未曾使用「強吻」字眼,自無以該字眼指稱上訴人並毀其名譽之意。再者,被上訴人哀曉培在撰稿前,曾徵得上訴人同意,親赴體委會當面採訪上訴人,嗣竟改變心意拒絕受訪,倘認如此製播之新聞仍損及上訴人名譽,上訴人改變心意拒絕受訪說明提供有利於自己之資訊,對其自身名譽權損害之發生與擴大亦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免除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復以三立新聞台之收視人口遠遜於4大報之總閱讀人口,參以將來本院倘為上訴有理由判決,該判決內容之揭示公告供不特定人所得隨時閱覽,即足回復上訴人之名譽,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於4大報之全國頭版登載道歉聲明,明顯過當,已逾越回復名譽之必要範圍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哀曉培於99年1月1日至99年8月10日間擔任被上訴人三立公司之新聞採訪記者。

㈡被上訴人哀曉培於系爭新聞報導前曾撰寫文字稿,交由編輯

部製作當日晚間6點及11點如附表編號1至5之新聞標題及副標題,並於系爭新聞報導口述如附表編號9、11之內容。㈢系爭新聞報導確有播出如附表編號10時任體委會國際體育處

處長兼性別平等專案小組委員吳俊哲之變音口述、編號12上訴人口述等內容,被上訴人三立公司動畫室曾參照被上訴人哀曉培所撰文字稿製作如附表編號13動畫標題、編號14動畫設計對白,並將附表編號7、8翻拍黑函剪入播出。

㈣被上訴人哀曉培於系爭新聞報導前曾經採訪上訴人、體委會

參事彭臺臨、處長吳俊哲,就系爭新聞報導之女性工讀生、體委會主委戴遐齡,無採訪紀錄及內容。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新聞報導翻拍照片、譯文、光碟、新聞擷取畫面可稽(見原審卷第30-38、59、60、68頁、本院卷㈠第50-69、179-206頁),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哀曉培、被上訴人三立公司編輯部、動畫室職員,因採訪製播系爭不實新聞報導,嚴重貶損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致上訴人名譽受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第18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0萬元本息,並應登報道歉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六、按言論自由與名譽權均為人民之基本權利,言論自由有實現個人自我、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為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所不可或缺者,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者,兩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重要性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兩者保障之平衡,兩者發生衝突時,現行法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之調和機制,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規定,及釋字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惟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就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在不罰之列,係斟酌名譽之保護,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因新聞媒體非如司法機關具有調查真實之權限,就新聞報導之形成過程而言,新聞報導之真實,實為主客觀交互辯證之真實,並非如鏡真實的反應客觀,如其須證明報導與客觀事實相符,始得免責,無異課與媒體於報導之前,須調查真實之義務,對於言論自由不免過於箝束,是於報導當時,如其內容係未經新聞組織本身的不當控制,消息來源無刻意偏向,議題發展的新聞情境未受到不當因素扭曲,所形成之新聞報導即屬真實,縱嗣後經證明與客觀事實未完全相符,亦不影響報導內容應屬真實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七、查上訴人主張包括附表所示侵權行為事實之系爭新聞報導,係由主播口述、記者口述、變音人陳述相接續,並搭配螢幕畫面包括新聞主、副標題、翻拍之黑函、動畫標題、動畫設計對白等共同呈現之,有系爭新聞報導翻拍照片、譯文、光碟、新聞擷取畫面可稽(見原審卷第30-38、59、60、68頁、本院卷㈠第50-69、179-206頁),是有關系爭新聞報導之重點為何,自應綜合前開全部內容始能得之,尤應以代表被上訴人為表達之主播及該台記者所述內容,更為其觀察之重點。次依上訴人所提系爭新聞報導於晚間6時之譯文,即主播口述:「另外體委會捲入性騷擾疑雲,這是有民眾爆料說,現任的全民運動處的處長吳龍山於兩年多前性騷擾一位女性工讀生,甚至呢還鬧上兩性平權委員會;不過吳龍山表示喔,當時只是公文夾去碰到了工讀生的身體,那麼根據了解,處長跟主委戴遐齡的交情匪淺,也曾經有內部人員看不慣吳龍山的作風,要求要查辦,但卻完全沒有人願意出面處理,日前雙方各說各話。」等語;隨後被上訴人哀曉培接著口述:「體委會爆出性騷擾疑雲,傳出兩年多前當時任職競技處的處長吳龍山刻意騷擾一位女性工讀生。」等語(見原審卷第34頁之譯文);而該主播於口述之同時,其後方背景螢幕「始終」存在新聞標題「體委會爆性騷疑雲?傳處長騷擾工讀生」,之後再陸續有其他新聞標題「體委會爆性騷擾戴遐齡不知?不理?」、新聞副標題「體育處長吳龍山涉性侵與(戴遐齡大頭照)夫是好友」等,亦有上訴人所提之新聞擷取畫面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79-182頁);是觀諸前開主播、記者一再口述「性騷擾疑雲」,佐以主播口述時之新聞標題始終存在「性騷疑雲」,並參酌主播轉述上訴人稱表示只是公文夾去碰到了工讀生的身體,此對一般視聽大眾而言實已可明白上訴人否認為性騷擾行為等情,可明系爭新聞報導晚間6時之重點應係本於上訴人涉及性騷擾疑雲之消息來源而報導。至系爭新聞報導晚間11時部分,雖該新聞譯文於主播口述:「還有民眾爆料說體委會的全民運動處處長吳龍山兩年前呢涉嫌性騷擾一個女性工讀生,而且呢還鬧上了兩性平權委員會,吳龍山說是誤會一場,但是在過程當中也有消息傳出來說,體委會的內部早就有人看不慣他的作風了,要求相關人員趕快查辨,不過因為吳龍山他跟體委會的主委戴遐齡交情匪淺,所以沒有人願意出面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36頁),雖未提及性騷擾疑雲,且於該主播口述之同時,其後方背景螢幕亦未存在新聞標題「體委會爆性騷疑雲?傳處長騷擾工讀生」(見本院卷㈠第183-186頁),然該次主播口述內容則包括上訴人稱性騷擾工讀生係誤會一場等語,且亦有如前述之被上訴人哀曉培之口述(見原審卷第36頁),實亦可知系爭晚間11時之新聞報導重點亦在於上訴人涉及性騷擾疑雲之消息來源而報導。上訴人主張系爭新聞報導之重點係向大眾轉述爆料黑函、受訪者彭臺臨、變音人吳俊哲之陳述,而單方片面指述上訴人確有行為不檢、性侵強吻或性騷擾女工讀生云云,自不足取。

八、次查,系爭新聞報導所指上訴人涉及性騷擾疑雲部分,兩造均不爭執係憑爆料黑函、受訪者彭臺臨、變音人吳俊哲所述而來(雖吳俊哲於臺北地院101年度訴字第2882號民事訴訟事件中否認其為本件系爭新聞報導中變音口述之人,然為該案所不採,並有該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12-16頁〉,並不影響因兩造不爭執對本院所生之拘束力,先予敘明)。而上訴人因彭臺臨接受被上訴人哀曉培訪問並作為系爭新聞報導,乃對彭臺臨提起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99年12月16日99年度偵字第22476號作成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於100年7月31日經臺北地檢署以100年度偵續字第143號再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上訴人再次聲請再議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0年9月16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657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21-131頁)。而彭臺臨於該偵查中稱:伊接受三立電視台記者電話查證承認伊曾檢舉上訴人行為不檢,伊任全民運動處長時,5月間有工讀生告訴伊說上訴人常把他叫進辦公室,而且用公文夾拍他的背跟腰,當時伊有請辦公室主任周瑞向主委報告處理,後來伊6日出國到16日,之後伊司機跟伊說副處長何金樑會處理工讀生性騷擾的事,工讀生有說上訴人會搭他的肩,而且用公文夾拍他,他不想做了,伊有跟主任秘書報告,請他啟動調查程序;伊向三立記者稱伊有在人評會提到上訴人被工讀生申訴性騷擾涉及行為不檢請求調查,但是後來沒有處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94、306頁)。再觀諸證人即工讀生楊書維、司機林文傑等人於該偵查案件中均證述:確有全民運動處之工讀生A女遭上訴人騷擾,方式包括搭肩,身體靠得很近,以及拿公文夾拍腰部等情(見本院卷㈡第58-59頁),而該名A女亦於該案中具結證述:

「(吳龍山任處長時他叫你進辦公室會搭你肩膀?)會…。(是否會覺得不舒服?)有時候會。(吳龍山有其他肢體碰觸讓你覺得不舒服?)後來處長換人,吳龍山常找工讀生吃飯,我覺得很為難,因為他是之前的長官…。我有跟彭臺臨說過吃飯的事情,因為我覺得很為難,彭臺臨是我當時的處長。…(你說他搭你肩膀,是怎麼搭?)他跟我說話時會輕碰一下,不是一直放著,但是會讓我覺得不舒服。(有無聽過其他工讀生說被吳龍山騷擾?)他可能會用公文夾碰觸身體,但是我不記得是碰哪裡,他有時候會靠我們比較近。(你之前是否有跟彭臺臨提過類似的事情?)…我只記得有次吳龍山在大廳跟我握手,被別人看到,我有跟彭臺臨提到這件事情,我跟他說吳龍山要握手,然後就握手,當時我覺得不舒服,我不知道為何吳龍山要跟我握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0-52頁)。另吳俊哲於該偵查案件中以證人身分稱:

97年3月性平會中陳來紅委員舉發上訴人有騷擾或猥褻工讀生,同年7月開會時陳來紅進一步說明上開舉發係因其在勵馨基金會看到信函,希望工讀生出面;另因該工讀生屬彭臺臨單位,彭臺臨乃於人評會提出臨時動議請求調查,但主席認該事件與會議無關而不予處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00-301頁);吳俊哲復於系爭新聞報導中為如附表編號10之變音口述。又體委會事後針對上訴人涉及性騷擾事件提出訪查報告,略以「一、㈠彭臺臨參事說法:1.渠當時係全民處處長,該處所屬工讀生連00哭訴遭吳龍山處長(時任參事乙職)騷擾,故向上級報告,要求處理。3.渠僅聽連00表示受擾,未聽說有擁抱強吻之事。㈡周瑞處長說法:2.渠曾安撫連00勿離職。3.事件發生係在電梯口,吳處長欲與連00握手,據悉李副主委高祥在現場目睹。4.連00不肯提書面報告,無法成案。…二、事件還原:㈠96年夏天某日,吳龍山處長請工讀生吃飯,連00作陪。㈡第二天吳處長於電梯門前遇到連00,吳伸手要跟連00握手,李副主委高祥等人在場目睹。㈢事後連00向其他工讀生抱怨。有人向何金樑副處長反應,當時彭處長人在國外。㈣彭處長回國後,何副處長向彭處長報告此事,彭處長得知後大怒。㈤彭處長詢問連00事情經過,連00大哭,彭處長請周瑞主任下來了解,另循行政管道報告主秘。㈥周瑞主任將上情報告楊主委,楊主委交代周主任處理;周主任前往安撫,然連00不願提書面報告。㈦97.3.27性別平等專案小組會議,陳來紅委員提及此事,並請於下次會議中提供會內同仁性騷擾申訴管道。㈧連00以另有生涯規劃於97.6.1離會。㈩97.7.22性別平等專案小組會議,因無人提出申訴,無法成案處理。三、檢討分析:㈡當事人應是有所抱怨,否則不會眾人皆知。」等情(見本院卷㈡第209-213頁)。綜前查證,足悉A女當時於全民運動處擔任工讀生時,時任處長之上訴人因曾找A女吃飯,令其感覺為難,又曾對A女握手或碰觸身體之行為,使其感受到不舒服,事後A女並曾向其他工讀生抱怨此事,且其向嗣接任處長之彭臺臨哭訴反應此事,惟因A女不願提出申訴及書面報告,致無法成案處理,而此事復經被上訴人哀曉培向彭臺臨、吳俊哲查證始作成系爭新聞報導,足見系爭新聞報導有關上訴人涉及性騷擾疑雲一事,核與事實相符,已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情事。至A女在臺北地檢署100年度偵續字第143號案件證稱:伊未向司機林文傑說過遭人性騷擾,伊已忘記是否曾向楊書維說過伊送公文上訴人會靠得很近,讓伊覺得不舒服,上訴人會用公文夾碰伊身體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0-51頁);然A女同日亦證稱上訴人跟伊說話時會搭肩輕碰、上訴人會用公文夾碰觸身體、靠得很近等語,已如前述,實與證人林文傑、楊書維所述大致相符,尚難認渠等證述為虛偽,上訴人援A女前開陳述否認林文傑、楊書維證詞之真正,並進而稱其未涉性騷擾疑雲,系爭新聞報導為不實云云,自不足取。

九、再查,如附表編號2之新聞副標題、編號14動畫設計對白,固有提及「性侵」一語,被上訴人哀曉培並否認為其指示製作者。然觀諸附表編號2之新聞副標題全文為「體育處長吳龍山涉性侵與(戴遐齡大頭照)夫是好友」,與之同列於螢幕畫面上的還有「體委會爆性騷擾疑雲?傳處長騷擾工讀生」、「體委會爆性騷擾戴遐齡不知?不理?」等新聞標題,並表示當時係主播口述中(見原審卷第32、33頁、本院卷㈡第179-181、183-186頁),是綜觀系爭新聞報導包括如前述所載之主播口述,及各個新聞標題內容、是否位於主要位置及其大小等情況,可知系爭新聞報導重點仍在於上訴人係涉性騷擾疑雲,難認如附表編號2之新聞副標題「體育處長吳龍山涉性侵與(戴遐齡大頭照)夫是好友」,已使視聽大眾認上訴人係涉及性侵工讀生。又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新聞報導係源於被上訴人收到爆料黑函而來,而上訴人自陳該爆料黑函記載如附表編號7之「體委會的性侵案更令人髮指,相信您看完我以…約2年多前體委會全民運動處長吳龍山…工讀生…後來被性侵的…向彭台臨哭訴…」等文字;另觀諸系爭新聞報導有關聲音部分除有主播、記者口述外,亦剪入被上訴人所為查證之變音人、上訴人聲音,於螢幕視覺部分則剪入爆料黑函(見本院卷㈠第187-190、192頁)及包括工讀生向彭臺臨投訴遭性侵及彭臺臨要求處理未獲置理之動畫設計對白(見本院卷㈠第191、194-198頁),可知系爭新聞報導由聽覺、視覺交錯組成,並含括被上訴人作成系爭新聞報導之爆料黑函及查證依據等;再參酌前開有關工讀生向彭臺臨投訴遭性侵之動畫設計螢幕上均同時顯示「體委會爆性騷」之新聞標題(見本院卷㈠第191、194、197頁),益明該動畫設計有關工讀生向彭臺臨投訴「我被處長吳龍山性侵」應係依爆料黑函內容而來,並援為系爭新聞報導中所稱體委會爆性騷之依據,要難認系爭新聞報導係直指上訴人性侵工讀生。又如附表編號8,係剪入翻拍之黑函,如前所述,亦僅為被上訴人為系爭新聞報導之依據,要難認係指述上訴人強吻工讀生。是上訴人援此主張系爭新聞報導指控上訴人性侵、強吻工讀生屬報導不實而侵害上訴人名譽云云,自不足取。

十、又查,系爭新聞報導晚間6時部分在主播口述時已轉述上訴人表示只是公文夾去碰到了工讀生的身體等語(見原審卷第34頁),綜觀該主播口述全文,本院認此轉述對一般視聽大眾而言實已可明白上訴人否認為性騷擾行為,已如前述,再觀諸前述系爭新聞報導晚間11時部分之主播口述更稱上訴人說是誤會一場等語(見原審卷第36頁),益徵系爭新聞報導已明確表達上訴人否認性騷擾之行為,是縱使如上訴人所述系爭新聞報導未將其接受被上訴人哀曉培採訪之內容完整呈現,及被上訴人哀曉培未予其充分澄清事實之機會,亦非被上訴人哀曉培就系爭新聞報導未作平衡報導。另上訴人確實涉有性騷擾疑雲,業經證人楊書維、林文傑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經被上訴人哀曉培依爆料黑函向彭臺臨、吳俊哲查證相符,且體委會事後就上訴人所涉性騷擾事件作成之查訪報告亦確認「當事人應是有所抱怨,否則不會眾人皆知」,均如前開所述,被上訴人哀曉培就上訴人涉性騷擾疑雲乙事,實無向工讀生A女再予查證之必要。又上訴人稱如附表編號1、5「體委會爆性騷擾戴遐齡不知?不理?」、「體委會處長爆性騷與戴遐齡友好沒人辦?」之新聞標題,係指上訴人因與主委戴遐齡友好而受其包庇部分,因上訴人時任體委會全民運動處處長,與體委會主委戴瑕齡及其夫曾為同事、同學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吳俊哲於系爭新聞報導之變音口述(見原審卷第34、36頁)確認屬實,至所指包庇縱屬事實陳述而有不實,亦屬損害戴遐齡之名譽權而非上訴人,是被上訴人哀曉培自無再向戴遐齡查證之必要。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哀曉培未作平衡報導及未向工讀生A女、戴遐齡查證,而未盡查證義務云云,自不足取。

、末查,上訴人再以陳來紅於另案稱其未曾在體委會97年第1、2次性平會提到上訴人與工讀生的名字,且被上訴人哀曉培查證對象無人證述A女曾向他人哭訴遭上訴人性騷擾,是系爭新聞報導稱性搔擾事件鬧上性評會及A女曾向他人哭訴為不實云云。惟查,依前所述,彭臺臨、吳俊哲於前開偵查案件中稱上訴人所涉性騷擾疑雲乙事,曾在人評會及性平會提及等情,則被上訴人哀曉培依該查證結果為報導,自無不法,況且上訴人於對彭臺臨、被上訴人哀曉培提出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狀中稱:彭臺臨先於97年3月27日體委會97年度第1次的性平會提出,但因當時只是彭臺臨片面之詞,無相關事證可供查核,且彭臺臨並非工讀生所委託提出申訴之代理人,故該次性平會乃未立案;嗣於97年7月4日體委會的人評會,彭臺臨再次提出相同問題,但因彭臺臨所提為性騷擾事件,程序上應先向性平會提出申訴等,因程序不符,該次人評會主席林國棟副主委未予受理等語,亦有該刑事告訴狀可憑(見本院卷㈡第287頁),益明系爭新聞報導敘及上訴人性騷擾疑雲曾鬧上體委會性平會、人評會並非不實。至A女曾向他人哭訴遭上訴人性騷擾,經載明於爆料黑函如附表編號7所載,並經體委會查訪在案,亦如前述,是系爭新聞報導所為此部分相關內容,亦無不實。因此,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要不足取。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哀曉培及被上訴人三立公司其他受僱人就系爭新聞報導既無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情事,則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其2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應連帶在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及蘋果日報之全國頭版,以寬7公分、長20公分之篇幅,標題「道歉聲明」部分以44級特圓字體,其餘內文部分以22級楷書字體,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1日,並連帶負擔刊登費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周群翔法 官 李媛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佳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