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字第 3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354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唐德林(即唐鐘墻之承受訴訟人)上 訴 人 郭仁傑(即郭許碧月之承受訴訟人)

郭峻明(即郭許碧月之承受訴訟人)郭仁瑋(即郭許碧月之承受訴訟人)郭秋鈴(即郭許碧月之承受訴訟人)郭秋琪(即郭許碧月之承受訴訟人)郭若男(即郭許碧月之承受訴訟人)郭秋吟(即郭許碧月之承受訴訟人)郭秋美(即郭許碧月之承受訴訟人)郭人鳳(即郭許碧月之承受訴訟人)郭秋萍(即郭許碧月之承受訴訟人)被 上訴人即 上訴人 陳許碧蘭被 上訴人 陳振龍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玉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36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唐德林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08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陳許碧蘭及郭峻明、郭仁傑、郭仁瑋、郭人鳳、郭秋萍、郭秋鈴、郭秋琪、郭秋美、郭若男、郭秋吟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命郭許碧月移轉如後附表二所示土地部分,應於唐德林交付新臺幣參佰肆拾伍萬元之同時為之。

陳許碧蘭應給付唐德林新臺幣肆佰零玖萬玖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唐德林其餘變更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陳許碧蘭負擔二分之一,餘由郭峻明、郭仁傑、郭仁瑋、郭人鳳、郭秋萍、郭秋鈴、郭秋琪、郭秋美、郭若男、郭秋吟連帶負擔;關於變更之訴部分,由陳許碧蘭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唐德林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於唐德林以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陳許碧蘭如以新臺幣肆佰零玖萬玖仟參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唐德林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上訴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郭許碧月(下稱郭許碧月)於民國105年4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郭峻明、郭仁傑、郭仁瑋、郭人鳳、郭秋萍、郭秋鈴、郭秋琪、郭秋美、郭若男、郭秋吟(下稱郭峻明等10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稽(本院卷四第51頁至第59頁),並據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四第49頁、第50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唐鐘墻(下稱唐鐘墻)於105年6月30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除戶謄本可考(本院卷四第118頁、119頁);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且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依其債權人王李月娥之聲請,裁定選任唐德林為其遺產管理人,有該院105年11月14日函及106年度司繼字第160號、第259號裁定可稽(本院卷四第72頁至第74頁、第204頁、第205頁);本院業於107年10月3日職權裁定命其承受訴訟(本院卷四第208頁至210頁),亦先敘明。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替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4 款定有明文。

查唐鐘墻於原審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 項、第1146條第1項、第242條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㈠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陳許碧蘭(下稱陳許碧蘭)與被上訴人陳振龍(下稱陳振龍)間於99年9 月20日就如後附表一編號2、3、5所示土地所為贈與關係應予撤銷。㈡陳許碧蘭於99年10月1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前揭土地予陳振龍之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㈢陳許碧蘭於如後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㈣郭許碧月於如後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㈤原審被告許松森、許錦隆、黃許玉鳳、陳許碧霞、余張碧鶯及許碧蓮應將上述第㈢項及第㈣項所示陳許碧蘭及郭許碧月塗銷所有權登記之土地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唐鐘墻。㈥陳許碧蘭應將唐鐘墻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支票返還予唐鐘墻。㈦郭許碧月應將唐鐘墻所簽發如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支票返還予唐鐘墻。並以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㈠陳許碧蘭與陳振龍間於99年9月20日就如後附表一編號2、3、5所示土地所為贈與關係,應予撤銷。㈡陳許碧蘭於99年10月1 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前項土地予陳振龍之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㈢陳許碧蘭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唐鐘墻。㈣郭許碧月應將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唐鐘墻(原審卷第321至323頁)。經原審判決唐鐘墻先位之訴全部敗訴;及就備位之訴部分,判決陳許碧蘭應將附表一編號1、4、

6 所示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唐鐘墻,及郭許碧月應將附表二所示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唐鐘墻;另駁回其餘備位之訴。陳許碧蘭、郭許碧月就原審判決渠等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唐鐘墻就其備位之訴經原審判決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一第16頁);就原審判決駁回其先位之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本院卷一第33頁背面)【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不贅】;嗣就其上訴部分,又以陳振龍已於102年6月間將附表一編號2、3、5 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為由,變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26條第1項規定聲明求為:

㈠陳許碧蘭應給付唐鐘墻1237萬4851元,及自103年6月10日民事準備三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陳振龍應給付唐鐘墻1237萬4851元,及自103年6月10日民事準備三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上開任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本院卷一第254頁,本院卷二第165頁、第166 頁,本院卷四第104 頁正、背面),核係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替最初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陳許碧蘭、郭許碧月及陳振龍雖表示不同意變更(本院卷一第254 頁背面),仍應予准許。【唐鐘墻上訴部分既因訴之准許變更而視為撤回,非本院審理範圍,並不為准駁之諭知】。

三、唐德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陳許碧蘭、陳振龍及郭峻明等10人(下稱為陳許碧蘭等)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唐鐘墻(已由唐德林承受訴訟)主張:伊於89年12月30日向訴外人許王色娘購買如後附件所示土地共22筆(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惟迄許王色娘95年11月4 日死亡時,尚有如後附件編號1、5、11、13、14、16所示即坐落桃園市○○區○○段埔心小段1408、1398、1616、1636、1637、163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41分之7(下合稱系爭6筆土地)尚未完成移轉登記,且已由許王色娘之繼承人許松森、許錦隆、黃許玉鳳、陳許碧霞、余張碧鶯、許碧蓮、陳許碧蘭、郭許碧月(下稱許松森等8 人)於99年4月7日辦理繼承登記。其中許錦隆、黃許玉鳳、陳許碧霞、余張碧鶯及許碧蓮雖已依約將各自繼承土地持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惟尚有陳許碧蘭及郭許碧月經催告仍拒絕將渠等各自繼承如後附表一、二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伊;陳許碧蘭更於99年9月20日將附表一編號2、3、5所示3筆土地無償贈與其子陳振龍,陳振龍復於102年

6 月間將該等土地出售移轉予訴外人。陳許碧蘭就該部分土地,既陷於給付不能,則伊除得依系爭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於原審請求陳許碧蘭及郭許碧月分別將如後附表一編號1、4、6 及附表二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伊外,並得以變更之訴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許碧蘭給付損害賠償1237萬4851元,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陳振龍給付同額之損害賠償,及應與陳許碧蘭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等語。對陳許碧蘭、郭竣明等10人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為變更之訴聲明:㈠陳許碧蘭應給付唐鐘墻1237萬4851元,及自103年6月10日民事準備三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陳振龍應給付唐鐘墻1237萬4851元,及自103年6月10日民事準備三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上開任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許碧蘭等則以:許王色娘於89年間已高齡98 歲,於89年1月22日經確診有老年神智退化現象,同年11月24日並因頭部外傷入院治療,已欠缺通常理解事理之能力,更無出售土地之動機,自無與唐鐘墻於89年12月30日簽署系爭買賣契約,並合意以低於當時公告地價之價格出售名下22筆土地之可能。系爭買賣契約並非許王色娘之簽名、印文及指印;部分土地並違反常情於簽約後為許松森設定高額抵押,足見該契約應屬無效。又唐鐘墻除簽發許王色娘為受款人、面額52萬0600元之定金支票外,其餘買賣價金迄未給付。是縱認系爭買賣契約為有效,亦構成債務不履行,伊等並得依民法第264條為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移轉土地。且唐鐘墻已將買賣如後附件編號14所示1637地號土地之權利讓與訴外人古金旺,更無權再請求移轉該筆土地。再者,陳許碧蘭及郭許碧月已各以存證信函於103年7、8 月間二次定期催告唐鐘墻給付價金,如逾期則逕行解除契約。唐鐘墻未依限付款。伊等並於103年8 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當庭再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解除,唐鐘墻自不得再憑以請求伊等移轉如後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亦不得請求損害賠償。又如認系爭買賣契約尚未解除,因系爭6 筆土地位於機場捷運周邊,土地價格飛漲,唐鐘墻早已取得過戶應備之文件與印章,卻延宕多年不辦理移轉登記,迄99年間始以顯不合理價格請求履行契約,復未依契約所定價額給付,其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未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且該等土地之地價巨幅波動,非締約當時所得預料,若依原訂價格顯失公平,唐鐘墻自應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之規定,改以現行市價為對待給付。至於陳許碧蘭雖已將如附表一編號2、3、5 所示土地贈與並移轉予陳振龍,不能認為陳振龍有侵權行為;且系爭買賣契約第7 條就違約部分業已約明罰則,唐鐘墻僅能依約請求已付價金為違約賠償金,其竟以該等土地現今市價向陳許碧蘭及陳振龍請求損害賠償,亦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陳許碧蘭、郭峻明等10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陳許碧蘭、郭許碧月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唐鐘墻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另陳許碧蘭、陳振龍對於唐鐘墻變更之訴答辯聲明:㈠變更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唐鐘墻主張:伊於89年12月30日向訴外人許王色娘購買如附件所示土地共22筆,許王色娘並已依約將部分買賣標的土地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完竣(如附件備註欄所示)。惟迄許王色娘95年11月4日死亡時,尚有系爭6筆土地未完成移轉登記。又於許王色娘之繼承人即許松森8 人於99年4月7日就系爭6 筆土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後,許錦隆、黃許玉鳳、陳許碧霞、余張碧鶯及許碧蓮已將各自繼承土地持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然陳許碧蘭及郭許碧月經催告仍未將渠等各自繼承如後附表一、二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陳許碧蘭更於99年9月20日將其中附表一編號2、3、5所示三筆土地無償贈與陳振龍,且於99年10月1 日辦理贈與移轉登記完畢,陳振龍又將該等土地以買賣及有償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林美玲、林丕河等情,業據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99年8 月13日列印土地登記謄本,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100年6月14日、101年11月13日、107年12月20日列印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為證(原審卷第13頁至第92頁、第332頁至第356頁,本院卷一第272頁,本院卷四第251頁至第289頁),且有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104年2月2日、105年3月16日、105年6月15日函送申請移轉登記、繼承登記等相關資料可據(本院卷二第40頁至49頁,本院卷三第20頁至26頁、第80頁至235 頁),核屬相符。堪認其主張上情,尚非無稽。

四、陳許碧蘭等雖否認系爭買賣契約為真正。然查:㈠觀諸卷附由陳許碧蘭等提出許王色娘於90年3 月以後之病歷

資料,雖記載許王色娘經診斷有老年失智症狀(原審卷第185頁至第190 頁)。馬偕紀念醫院亦函稱:許王色娘於89年1月間曾因頭部外傷、頭皮裂傷至該院神經外科就診三次,當時有暈眩等創傷後症候群症狀,雖神智清醒,神經學並無明顯異常,唯伴隨有老年神智退化、遲緩等症狀。嗣又因跌倒至頭部外傷,再於89年11月、12月間至該院就診,亦神智清醒,但老年退化機能失衡,不無影響等語,有該院101年4月23日函檢附病歷資料可稽(原審卷第210頁至第218頁)。然該函亦稱:關於許王色娘於斯時是否具有理解土地移轉契約之能力乙節,尚無法判定等語(原審卷第210 頁)。顯然依醫療專業意見,並未排除許王色娘於斯時仍具有為買賣等法律行為能力之可能。至於陳許碧蘭等另提出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1年7月10日函雖記載許王色娘呈重度失智狀態(原審卷第250頁、第251 頁)。然所診斷者乃許王色娘於101年間之病況,亦不能作為其於89年間簽署系爭買賣契約時意思能力欠缺之證明。

㈡況許王色娘之子許松森於另案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

字第1417號古金旺訴請許王色娘返還價金等事件(下稱另案)審理時陳稱:許王色娘於89年與唐鐘墻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狀況很好,沒有老年痴呆症,且精神狀況不錯,當時確實有將如附件所示土地出售,約定價金為8 百多萬元等語(另案97年4 月29日筆錄影本附於原審卷第139頁、第140頁)。

復於原審及本院證稱:伊知道許王色娘與唐鐘墻有買賣土地,當時她意識清楚,並沒有老年痴呆症,許王色娘是因為年紀大了,想要趁在世時把土地處理好,所以才出售土地;當時是在伊與許王色娘住處簽約,買賣價金總共是8 百多萬元,是許王色娘跟唐鐘墻談的,伊當時也有在場,交易內容均以契約為準,並由代書當場書寫,買賣契約書賣方許王色娘欄的指印確實是許王色娘親捺,下方連帶保證人許松森是伊親簽用印;買賣價金都交付給許王色娘,伊記得有收到70多萬元,其他的都退票,所以於簽約後,土地有設定抵押權給伊,是為擔保價金,此事許王色娘也知道;至於許王色娘收到的70多萬元,有包括訂金,都存入其個人帳戶;許王色娘有把印鑑證明交給唐鐘墻,但因為價金沒有付清,所以沒有辦過戶等語(原審卷第174頁至第178頁、第267 頁背面)。

而唐鐘墻亦於另案以證人身分證稱:系爭買賣契約上是許松森的字跡,但許王色娘有親自蓋章、蓋手印,許松森也有跟許王色娘解釋契約,伊有簽發8 百多萬的票給許王色娘,但因有些土地無法過戶,有些票後來就沒有兌現等語(另案97年4月29日筆錄影本附於原審卷第141頁至第143 頁),復於本院陳稱:簽約後許王色娘有將過戶的印鑑、印鑑證明、證件交付給伊,伊才能辦理過戶,但有些土地有人占用,有的是有三七五租約,如果非農用也無法過戶,許王色娘沒有說如何處理,因為有設抵押權保障她的價金債權,所以沒有解約等語(原審卷第180 頁背面),並據提出由許王色娘、許松森用印簽收之買賣價金支票即包括受款人為許王色娘、面額為52萬0600元之支票乙紙,以及受款人為許松森、面額各為46萬元之支票8 紙為憑(原審卷第146頁至第151頁)。審酌上開52萬0600元支票確經提示兌現乙節,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行101年4月3 日函附該支票背面影本足稽(原審卷第205頁、第205-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54頁背面、第255頁)。且除系爭6 筆土地外,其餘買賣土地確早於90年、91年間即本於系爭買賣契約完成移轉登記完竣之情,亦有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105年6月15日函檢送申請登記資料及土地登記謄本足據(本院卷三第80頁至第235 頁;對應證物頁碼並列明於附件備註欄所示)。堪認契約雙方已實際履行買賣契約所約定部分權利義務。自無從以許王色娘於締約時已高齡且有老年神智退化現象,即認其於締約時並無法律行為能力。陳許碧蘭等以許王色娘於締約時欠缺意思能力乙節,否認系爭買賣契約已有效成立云云,難認有據。

㈢至於許王色娘曾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後之90年1月11 日將所

約定出售之部分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許松森乙節,雖亦有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105年6月15日函檢送之申請登記資料足稽(本院卷三第80頁至第114 頁)。然唐鐘墻主張:當時伊還沒付清價金,對方怕伊支票無法兌現,要求設定抵押,支票兌現多少就塗銷多少抵押等語(原審卷第180 頁正、背面),核與許松森於原審陳述:因怕拿不到錢所以才把土地設定抵押給伊等語(原審卷第176頁背面、第177頁),悉相符合。且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2項確約定:「雙方議定總價款新台幣捌佰參拾肆萬零陸佰元整。實收不點交同時辦理設定許松森名義」等語(原審卷第13頁)。再參以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買賣價金係採分期付款方式(原審卷第13 頁),則買賣雙方約定將買賣標的設定抵押權予賣方連帶保證人許松森(原審卷第14頁),用以擔保買方唐鐘墻之價款支付,亦未悖於常情。從而陳許碧蘭等以買賣標的土地中有於移轉登記前即設定抵押權予許松森之情,否認該契約之真正;復以該契約約定價金低於公告地價乙節,質疑該契約之效力,均無可採。且綜上各節,自足認唐鐘墻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乃合法有效等語,應堪採取。

五、又陳許碧蘭等另抗辯:如認系爭買賣契約合法有效,則伊等對於買賣價金約定為834萬0600 元乙節,固無爭執(本院卷一第171 頁背面);然唐鐘墻除簽發許王色娘為受款人、面額52萬0600元之定金支票外,其餘買賣價金迄未給付,伊等業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唐鐘墻給付價金,並依法通知解除契約。系爭契約既經解除,唐鐘墻自不得再憑以請求伊等移轉如後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亦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云云,雖提出103年7月10日、103年8月14日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憑(本院卷一第283頁至第286 頁,本院卷二第230頁至第233頁,本院卷三第9頁、第10頁),且於本院103年8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再次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本院卷一第277頁)。然查:

㈠唐鐘墻主張:伊已於簽約時給付許王色娘定金52萬0600元,

另其餘各期價金46萬元支票中,亦有90年2月28日及3月31日期之二紙支票已依約兌付計92 萬元,合計已付款144萬0600元。伊於許王色娘死亡前,尚有690 萬元價金未付,係因有些土地遭他人占用,有些土地為農牧用地且有三七五租約,如非農用無法過戶,故按伊支付部分價金移轉部分土地,及設定抵押為其擔保等語(原審卷第180頁背面、第254頁背面、第255頁),並據提出部分支票影本為證(原審卷第146頁至第151 頁)。又上開定金支票確已由許王色娘兌付乙節,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行101年4月3 日函檢附該支票背面影本足稽(原審卷第205頁、第205-1頁)。另90年2月28日及3月31日期之二紙支票分別於90年3月6日及同年4月2日經許松森提出交換乙節,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汐止分行101年4月9日函附二紙支票背面影本可據(原審卷第206頁至第209頁),且據許松森於原審陳明(原審卷第268頁背面),並為陳許碧蘭等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243 頁背面,本院卷一第74頁背面、第156 頁背面)。參以證人許松森雖一度證稱:伊記得全部價金僅拿到70多萬元云云,然亦證稱:上開90年2月28日及3月31日期之二紙支票面額各46萬元確實是系爭買賣價金支票;訂金亦確實有拿到,按照契約上面記載要交付17張支票都已交付等語(原審卷第177 頁背面、第178頁,本院卷一第219頁)。堪認唐鐘墻主張:伊於90年間已交付買賣價金計144萬0600 元予許王色娘等語,並非無憑。許松森於本院時始又改稱:90年2月28日及3月31日期二紙支票兌現後,已由唐鐘墻向伊母親融資借回,迄未清償云云(本院卷一第217頁背面、第218頁),自難逕信;且縱認屬實,亦屬買賣價金交付後另行成立之消費借貸關係,與唐鐘墻已交付該部分價金之事實認定,並無影響。至於陳許碧蘭等雖質疑90年2 月28日及3 月31日之二紙支票係以許松森為受款人,並由其交換兌領,不能認為給付買賣價金云云。然審酌系爭買賣契約乃許王色娘親簽,並親自簽收訂金支票及各期支票,許松森並為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均如前述。堪認上開以許松森為受款人之價金支票,業經許王色娘同意作為價金,該等支票既有兌領者,所兌領金額自應計入價金給付,應無疑義。則唐鐘墻於許王色娘死亡前已付價金應計為

144 萬0600元,尚有690 萬元價金未付,洵堪認定。㈡又唐鐘墻主張:上開未付價金690 萬元於許王色娘歿後,應

由其繼承人即許松森等8 人均分,陳許碧蘭及郭許碧月應各分得86萬2500元;伊已將同額支票寄交渠等2 人,應認已為給付。況伊與許王色娘繼承人中之許松森、陳許碧霞、黃許玉鳳、余張碧鶯、許錦隆等5人尚曾於99年1月19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為系爭協議),由渠等承諾依系爭買賣契約履行,伊並依協議分期支付260萬元、260萬元、314萬0600 元,其總金額即為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價金834萬0600 元,並由陳許碧霞代表受領。堪認伊已付畢買賣價金,並無給付遲延,陳許碧蘭等不能主張解除契約等語,雖據陳許碧蘭等人否認。惟查:

⒈關於許王色娘出售予唐鐘墻之買賣標的應有如後附件所示22

筆土地,總價額為834萬0600 元,有系爭買賣契約足稽(原審卷第13頁至第15頁)。又於許王色娘死亡後,該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既應由其繼承人即許松森等8 人繼承,則許王色娘本於系爭買賣契約對唐鐘墻所餘690 萬元買賣價金債權,亦應由許松森等8 人繼承為公同共有債權。且依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748 號民事判例揭明:公同共有人受領公同共有債權之清償,應共同為之,除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外,無由其中一人或數人單獨受領之權之意旨,於許王色娘死亡後,唐鐘墻其餘未付買賣價金,本應向許王色娘全體繼承人共同為之,始得生清償之效力。然查許王色娘於95年11月4日死亡後,系爭6筆土地已由其全體繼承人即許松森8人於99年4月7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由許松森等8 人各自取得持分,業已前述。陳許碧蘭等並自承:許王色娘之全體繼承人除已就系爭6 筆土地分割繼承為分別共有外,早於98年年底即已按各自分得土地持分就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本於該契約所生公同共有之權利義務為分割繼承等語(本院卷四第

228 頁背面)。再審酌繼承人中之許錦隆、黃許玉鳳、陳許碧霞、余張碧鶯及許松森亦於99年1 月19日與唐鐘墻簽署系爭協議,承諾就各自分割繼承取得之土地持分應本於系爭買賣契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唐鐘墻而逕為處分等情,有該協議書及價金支票、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可據(原審卷第65頁至第92頁,本院卷一第202頁至第204頁,本院卷四第251頁至第289頁),渠等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陳德明並陳明:已依協議受領價金完畢等語明確(原審卷第285 頁背面)。陳許碧蘭等亦援引此節及系爭6 筆土地已辦理遺產分割之事實,作為各繼承人已就系爭6 筆土地連同系爭買賣契約所取得公同共有權利義務為分割繼承之憑據(本院卷四第105頁背面、第106 頁)。陳振龍更到庭陳稱:98年11月或12月間伊有接到許碧霞來電,說要討論繼承土地及過戶登記的事,伊有代理伊母親陳許碧蘭處理許王色娘遺產事宜,且繼承人確有會同協議均分土地,是要就全部遺產進行分割,也包括系爭買賣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所以伊認為98年度遺產分割協議是包含系爭買賣契約在內等語(本院卷四第228 頁背面)。參以唐鐘墻亦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價金為834 萬0600元,應按許王色娘全體繼承人為8 人均分,陳許碧蘭及郭許碧月就未付價金部分應各分得86萬2500元,伊已按渠等各自分得上開價金寄送支票等語,並據提出存證信函及支票影本為證(原審卷第34頁至第45頁、第300頁至第307頁),復以本件訴訟向陳許碧蘭及郭許碧月分別訴請移轉各自分得土地持分。顯然唐鐘墻亦已同意許松森等8 人就系爭買賣契約所生公同共有權利為分割繼承。上情堪認許王色娘之全體繼承人除已就系爭6 筆土地分割繼承為分別共有外,確已按所分得土地持分就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本於該契約所生公同共有之權利義務為分割繼承,洵無疑義。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本於該契約所生公同共有之權利義務經分割繼承後,關於陳許碧蘭與唐鐘墻間就如後附表一所示土地,及郭許碧月與唐鐘墻間就如後附表二所示土地,應分別存在買賣契約關係,且各契約所餘未付價金應各為86萬2500元等情,自堪認定。至於陳許碧蘭等雖抗辯:唐鐘墻所應給付者,應為本於情事變更原則調整後之市價云云。然縱認本件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詳後述),仍應於法院為增加給付之形成判決確定後,新增加給付之請求權始告確定發生。是於法院依情事變更原則調整價金之形成判決確定前,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仍應以該契約所合意者據以認定。陳許碧蘭等前揭抗辯,自不能採取。

⒉準此,唐鐘墻雖已本於買賣及系爭協議簽發受款人為陳許碧

霞,面額各為260萬元、260萬元、314萬0600 元之價金支票,且經領訖乙節,有系爭協議書及支票3 紙可稽(本院卷一第202至204頁,本院卷二第144頁至第146頁),然此項給付既在履行其與陳許碧霞等人間就渠等各自分得系爭6 筆土地部分持分之買賣及協議,對於其與陳許碧蘭、郭許碧月間就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各自買賣契約,自不生價金清償效力。至於唐鐘墻主張以支票付款部分:茲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235 條定有明文。又因契約互負債務,其債務有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一方當事人倘拒絕自己應為之對待給付,即屬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他方當事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一方當事人,以代提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51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陳許碧蘭、郭許碧月不僅自始拒絕依系爭買賣契約移轉土地;且於原審101年3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更當庭表示不願接受唐鐘墻給付價金(原審卷第181 頁),應可認已預示拒絕受領價金。次查唐鐘墻係於99年8 月13日分別以存證信函寄送面額各為50萬9566元之價金支票予陳許碧蘭及郭許碧月,業據提出各該存證信函、支票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原審卷第34頁至第45頁)。且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3項約定:「雙方特別約束同意,甲方(即唐鐘墻)應付價款分成18個月,每一個月為一期付與乙方(即許王色娘)」,第3條第2項付款方法約定:「乙蓋竣移轉過戶與設定等相關書表文件時,支付全部支票。(每期460,000×17張支票=7,820,000)」等語(原審卷第13頁),可知買賣雙方已合意以買方交付支票及由賣方提示兌現作為買賣價金之付款方式。則唐鐘墻前揭以支票付款方式,核與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要無不符。雖上開支票面額不足唐鐘墻應付價金,致所為提出不能認為合於債務本旨。郭許碧月更以99年9月3日存證信函將其受領支票退回,有該信函及支票影本為證(本院卷一第265-1頁、第266頁)。惟唐鐘墻已於101年2月21日再以存證信函寄送面額86萬2500元之價金支票予郭許碧月乙節,有該存證信函、支票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憑(原審卷第304 頁至第307 頁);且唐鐘墻以支票代價金給付,雖因郭許碧月未為提示兌現,不能認為生清償之效力,仍堪認業以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郭許碧月,以代提出。至於陳許碧蘭於收取唐鐘墻所寄送50萬9566元之價金支票時,雖以99年8 月20日存證信函回覆否認買賣契約存在,並表示:「本人實無由受領唐鐘墻先生簽發面額509566元整、票號FA0000000 號之支票正本,唐鐘墻先生應即與本人之代理人陳振龍先生電話連繫後親自簽收領回上開支票正本」等語,有該存證信函足稽(原審卷第46頁至第50頁)。惟唐鐘墻並未領回該支票,陳許碧蘭亦自承迄未將支票返還(本院卷一第255 頁);且唐鐘墻已於原審101 年2 月10日民事準備狀再次表達願給付86萬2500元價金之意旨(原審卷第161 頁),並即以101 年2 月24日存證信函寄送不足額即面額35萬2934元之支票予陳許碧蘭乙節,業據提出存證信函、支票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據(原審卷第300 頁至第303 頁)。陳許碧蘭既預示拒絕受領價金,唐鐘墻則已補足價金支票且表示願意給付全部價金,陳許碧蘭卻怠於提示。堪認唐鐘墻亦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陳許碧蘭,以代提出。則依前揭規定,陳許碧蘭、郭許碧月顯已陷於受領遲延,唐鐘墻自不負遲延責任。

⒊至於陳許碧蘭及郭許碧月於受領遲延後,雖再於103年7月10

日及同年8 月14日二次以存證信函催告唐鐘墻給付價金,且通知逾期未付即解除契約,並再於103年8月12日當庭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業如前述(存證信函等附於本院卷一第283頁至第286頁,本院卷二第230頁至第233 頁,本院卷三第9頁、第10頁)。然審酌渠等於定期催告前後,仍各自持有唐鐘墻前以存證信函交付之足額價金支票,該等支票雖已逾票據權利行使期間,惟唐鐘墻既未為時效抗辯,且一再表明以該等支票給付價金,其票據責任自未免除;陳許碧蘭等卻仍拒絕提示兌現,而未為受領給付必要之協力,且質疑支票面額不足依情事變更調整之價金云云(本院卷一第171 頁背面),復未將支票退回,顯然實際仍拒絕受領至灼,不能認為唐鐘墻已給付遲延。況陳許碧蘭與郭許碧月於本件起訴前後始終拒絕移轉土地,唐鐘墻於另案及本件訴訟中則一再表示:係因賣方尚未履行移轉土地,部分土地遭占用,無法辦理農地農用,無法過戶,伊因而使已交付支票自90年4 月30日起不獲兌現,而未給付全部價金,伊主張要把占用的建物拆除後才要支付價金等語,有另案97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102年8月30日、102年11月7 日、102年12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唐鐘墻105年5月18日言詞辯論意旨狀可稽(原審卷第142頁,本院卷一第76 頁、第157頁、第171頁正、背面,本院卷三第53頁),可認已為同時履行抗辯。陳許碧蘭等雖另抗辯:唐鐘墻已取得許王色娘之印鑑等過戶文件,非不得自行辦理土地移轉登記,顯然怠為受領;且標的產權是否清楚與土地是否遭他人占用無關,伊等亦無排除侵害之義務云云。惟於許王色娘死亡後,唐鐘墻已無從再執許王色娘名義之證件逕行辦理過戶,此並據許松森陳述:是因繼承的問題,所以土地一直沒有過戶給唐鐘墻等語明確(本院卷一第

219 頁)。則陳許碧蘭等果未配合提出過戶文件,實無從由唐鐘墻逕行辦理土地過戶登記,應甚明瞭。又唐鐘墻主張:許王色娘有排除土地侵害之義務,且委託伊代為處理產權糾紛乙節,業據提出委任書及相關民事判決書為據,核其中確有涉及系爭買賣契約交易標的之1637地號、1636地號排除土地占有事宜(本院卷一第180頁至第201頁),亦值採取。堪認唐鐘墻所為同時履行抗辯,確屬有據;且其既於陳許碧蘭於103年7月及8 月間定期催告給付價金及通知解約之前即已為同時履行抗辯,自不能認有遲延責任。從而陳許碧蘭等雖於受領遲延後,再重為催告唐鐘墻給付價金並逕行通知解除契約,所為解除契約仍不生效力。

㈢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僅得向債務人請求依債之關係所約

定之給付。如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一部不能者,除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外,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能給付之部分,仍應請求原定之給付,對於不能給付之部分,則得請求損害賠償,此觀民法第199條第1 項、第226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

⒈系爭買賣契約既合法成立生效;且陳許碧蘭、郭許碧月雖通

知解除契約,並不生解除之效力,均如前述。則唐鐘墻主張:陳許碧蘭及郭許碧月依買賣契約各負有將如後附表一、二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伊之義務等語,自屬有據。

⒉陳許碧蘭等雖抗辯:唐鐘墻已將買賣附件編號14所示1637地

號土地之權利義務概括讓渡予訴外人古金旺,自無權於本件再訴請伊等履行移轉該筆土地云云,並引據另案判決為憑(原審卷第125頁至第127頁)。查古金旺於另案雖主張已受讓該筆土地買賣契約之債權(原審卷第126 頁背面)。惟唐鐘墻主張:伊先前雖將本於買賣契約請求移轉該筆土地之債權讓與古金旺,惟嗣已與古金旺解除契約,古金旺並將該債權讓回予伊,並通知包括陳許碧蘭及郭許碧月在內之債務人等語,業據提出存證信函、不動產權利讓渡契約書、支票及收據為證(原審卷第163頁、第164頁、第313頁至第320頁)。

再審諸該不動產讓渡書確約明以1637地號土地產權為讓渡標的(原審卷第316 頁),堪認渠等間應屬單純債權讓與,且已向債務人為讓與之通知,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已對陳許碧蘭及郭許碧月發生效力。則唐鐘墻主張:伊仍得本於系爭買賣契約對該筆土地主張權利等語,自值採取。

⒊從而唐鐘墻本於買賣契約訴請郭許碧月應將如後附表二所示

土地移轉登記予伊,應予准許。另因陳許碧蘭已將附表一編號2 、3 、5 所示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陳振龍,復由陳振龍以買賣及有償贈與原因分別移轉予訴外人林美玲、林丕河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05 年3 月10日函檢附移轉登記資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土地買賣契約書可稽(本院卷三第18頁至第26頁、第37頁至第44頁);堪認該部分給付已屬給付不能,此並可歸責於陳許碧蘭至明。惟該部分給付既與陳許碧蘭其他買賣標的即如後附表一編號1 、4 、6 所示各筆土地之給付非不可分,且僅該等部分土地之移轉,於唐鐘墻非無利益,則依首揭說明,唐鐘墻本於買賣契約訴請陳許碧蘭應將如附表編號1 、

4 、6 所示各筆土地移轉登記予伊,亦應予准許。⒋又如附表一編號2、3、5 所示土地既係可歸責於陳許碧蘭之

事由致給付不能,業經認定;則唐鐘墻本於民法第226條第1項「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之規定,以變更之訴請求陳許碧蘭應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亦無不合。另唐鐘墻雖主張:陳振龍明知伊與陳許碧蘭間系爭買賣,猶自陳許碧蘭受贈該等土地,並轉手出售他人,已侵害伊契約債權,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賠償伊所受損害,且應與陳許碧蘭負不真正連帶責任云云。然陳振龍既係自該等土地所有權人陳許碧蘭受贈土地,實無從逕認有何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加損害於唐鐘墻之情事。則唐鐘墻本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陳振龍亦應負責賠償,且應與陳許碧蘭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殊屬無據,不能准許。

⒌再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

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其價格應以債務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債權人請求賠償時,債務人即有給付義務,故應以原給付標的物於起訴時之市價為準。債權人於起訴前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如能證明在請求或起訴前有具體事實,可以獲得較高之交換價格者,應以該較高之價格為準(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36 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唐鐘墻主張:伊可得向陳許碧蘭請求之賠償金額,應以附表一編號2、3、5所示土地於伊以103年6 月10日民事準備三狀變更聲明為損害賠償請求時之價格,據為認定等語,自堪採取。陳許碧蘭抗辯:應以土地移轉即99年10月1 日之價格為準云云(本院卷三第61頁背面),於法無據。又唐鐘墻雖曾就附表一編號2、3、5所示土地於103年6 月10日之市價聲請鑑定,惟嗣又撤回聲請(本院卷二第185頁至第188頁、第236 頁),並表示願以本院囑託中華徵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該等土地於102年7月1 日之較高市價1237萬4851元據以認定【即140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328價值181萬2657元(所有權全部價值8493萬5950元)、161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328價值409萬1940元(所有權全部價值1億9173萬6600元)、163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328價值647萬0254元(所有權全部價值3億0317萬7600元)】(本院卷一第254頁、第184頁,本院卷二第236頁,本院卷三第62頁;估價報告併卷外放,明細表另附於本院卷二第131 頁上方)。參以陳許碧蘭雖表示:如認本件損害賠償金額應以103年6月10日唐鐘墻請求時之土地價值為認定,則上開估價報告所為鑑價應可參考等語(本院卷三第62頁)。然審酌陳振龍於102年6月間處分其中1616及1408 地號土地之買賣價格為573萬3000元,另處分1637 地號土地予林丕河之對價為113萬元,有各該買賣契約書足憑(本院卷三第37頁至第44頁);則對照上開估價報告鑑定該等土地於102年年中較低之價格依序為409萬1940元(1616地號)、181萬2657元(1408地號)及319萬6305元(1637地號)(明細表附於本院卷二第132 頁);足認該估價報告對於1637地號土地之鑑定價格,略有偏高。則考量唐鐘墻既不同意再就該等土地於103年6月間請求時之價格為鑑定,以致欠缺客觀價格可資參酌。則本院認為上開3 筆土地於103 年6 月間之合理市值,應以陳振龍於102 年6 月間處分該等土地之總值,按102 年與103 年間公告土地現值之漲幅予以調整為合理。茲查1616、1408地號土地於102 年間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1 萬4400元,103 年度均為

1 萬6200元;1637地號土地於102 年間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395元,103 年度為4060元;其漲幅約為1.1 倍(本院卷四第296 頁背面、第298 頁背面、第302 頁背面)。據此計算,該等土地於103 年6 月10日之合理價值應為754 萬9300元【(573 萬3000元+113 萬元)×1.1 =754 萬9300元】。從而唐鐘墻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可得請求陳許碧蘭賠償之金額應為754 萬9300元;其超逾部分,則屬無據。

⒍陳許碧蘭雖另抗辯:唐鐘墻僅能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 條規定

請求按已收價金計算之違約賠償金,不能另行請求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云云(本院卷四第89頁背面)。惟按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買賣契約第7 條係約定:「如乙方(即許王色娘)不依約履行移轉過戶及相關約定時,乙方應自違約日5 日內將所收甲方(即唐鐘墻)價款同額之現金支付甲方作為違約賠償金。甲方仍得請求乙方繼續依約履行,或逕行解除本契約,並另取回已付全部價金及違約賠償金」等語,有買賣契約可稽(原審卷第14頁),核雖未明文為懲罰性或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然該條款既約明唐鐘墻於賣方違約時,除得請求已收價金作為違約賠償外,尚得請求賣方繼續履行契約,則依前揭說明,應認唐鐘墻可得請求之違約賠償金並不以該條款約定之已收價金為限,且於陳許碧蘭履行不能時,尚得本於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以代替陳許碧蘭原應給付之標的,洵無疑義。陳許碧蘭此項抗辯,不足採取。㈣再按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

,債務人依民法第235 條但書規定,以準備給付之事實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者,僅生債務人不負給付遲延責任效果而已,尚不生已為給付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雙務契約之一方當事人受領遲延者,其原有之同時履行抗辯權,並未因而歸於消滅。故他方當事人於其受領遲延後,請求為對待給付者,仍非不得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除他方當事人應為之給付,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免其給付義務者外,法院仍應予以斟酌,如認其抗辯為有理由,應命受領遲延之一方當事人,於他方履行債務之同時,為對待給付(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838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

⒈本件雖可認唐鐘墻已依民法第235 條規定以準備給付價金之

事實通知陳許碧蘭等以代提出;然依前揭說明,既不生已為給付之效力。則唐鐘墻雖得請求陳許碧蘭、郭許碧月分別移轉附表一編號1、4、6 所示各筆土地及附表二所示土地;惟陳許碧蘭及郭許碧月既已為同時履行抗辯(本院卷一第43頁背面),自應命陳許碧蘭及郭許碧月於唐鐘墻給付價金之同時,應將前揭土地移轉登記予唐鐘墻。

⒉又唐鐘墻依約應向陳許碧蘭、郭許碧月為對待給付之價金依

約各為86萬2500元,業如前述。唐鐘墻雖抗辯:因陳許碧蘭已將附表一編號2、3、5 所示土地贈與陳振龍,再由陳振龍移轉他人,則郭許碧月可得同時履行抗辯之金額固為86萬2500元,陳許碧蘭可得為同時履行抗辯之金額於扣除附表一編號2、3、5所示土地之買賣價金75萬2573元後,應僅有10萬9927元云云(本院卷二第142頁正、背面)。然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固得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賠償損害,惟並不因此免除其對待給付之義務。從而陳許碧蘭為同時履行抗辯時可得主張之金額,仍應為其本於分割繼承後之買賣契約可得主張未付價金即86萬2500元至明。

⒊惟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

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情事變更,係指契約成立後,其成立當時之環境或基礎有所遽變,非當時所得預料,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者而言,該情事變更之事實,應祇須發生於契約成立之後,自有其適用。從而情事是否變更,應依法律行為成立後,其行為之環境或基礎之情況,例如物價、幣值之漲貶及經濟環境變動等是,以為判斷。且此情事變更之事實,是否為當事人訂約時所得預料,應依證據認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7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陳許碧蘭等主張:

如認系爭買賣契約尚未解除,因系爭6 筆土地位於機場捷運周邊,土地價格飛漲,唐鐘墻早已取得過戶應備之文件與印章,卻延宕多年不辦理移轉登記,於99年間始以顯不合理價格請求履行契約,且未依契約所定價額給付,其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未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且上開土地之地價巨幅波動並非締約當時所得預料,若依原訂價格顯失公平,唐鐘墻自應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之規定,調整買賣價金等語,雖為唐鐘墻否認,並抗辯:系爭買賣標的計有22筆,因為許王色娘所交付印鑑證明份數不足;且系爭買賣標的部分土地有三七五租約,其移轉需經承租人同意,部分土地屬於特定農業區農業用地,卻遭第三人占用,無法農地農用者,致無法全部立即移轉,許王色娘尚曾委任伊與占有人進行調解,並曾由其他共有人另訴請求排除占有,上情均非兩造不能預見;至於土地因時空轉換、變遷而增值,乃契約成立時所得預料及應承擔之風險,應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云云,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桃園縣大園鄉調解委員會開會通知單、委任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139號民事判決、90年度訴字第2250號民事判決、桃園簡易庭92年度桃簡字第837號民事判決為證(本院卷一第81 頁至第107頁、第180頁至第201 頁)。證人許松森則證稱:土地迄未過戶係因繼承的問題;至於伊母親在世時遲未過戶的原因,則要問唐鐘墻,因為證件及印鑑證明皆已交付等語(本院卷一第219 頁)。

然審酌系爭6 筆土地所有權全部經勘測現況並送請鑑價結果,於89年12月間市值為1億4365萬1644元,迄102年7 月間市值為4億9950萬9054元;其漲幅高達3.48 倍;有勘驗程序筆錄及照片、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104年5月14日函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鑑定報告及中華徵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04年7月17日函檢附複丈後不動產價格表足憑(本院卷二第56頁至第63頁、第69頁、第70頁、第129頁至第132頁)。另於89年間,1408地號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100元,1398地號為1900元,1616地號為4100元,1636地號為1900元,1637地號為1900元,1639地號為1900元;上開土地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7 年公告土地現值則依序為每平方公尺1萬6400元、7500元、1萬6400元、7436元、5348元、7459元;亦均約為89年間公告土地現值之3至4倍;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地價資料查詢可據(原審卷第136頁、第137頁,本院卷三第210頁至第235頁,本院卷四第251頁至第289頁、第294頁至第305頁)。審酌系爭買賣契約自締約之89年間延宕迄今近20年尚未履行完畢,而系爭6 筆土地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因環境條件、經濟及社會基礎快速遽變及物價上漲、通貨膨漲等因素,致土地價值高漲數倍,衡情均非買賣雙方於締約時所得預料。則無論兩造對於系爭買賣契約履行延宕是否可得預知或可否歸責,依一般觀念,堪認唐鐘墻如仍得以原約定價金為給付,即可取得數倍價值之土地,實顯失公平。自堪認陳許碧蘭等抗辯:關於唐鐘墻應為之對待給付,應依情事變更原則進行調整等語,應值採取。

⒋至於陳許碧蘭及郭許碧月雖主張:關於唐鐘墻依情事變更原

則調整後應為對待給付,應以前揭估價報告所為102 年度土地鑑定市價計算為2101萬4287元云云(本院卷四第105 頁,本院卷二第129頁至第132頁)。然考量唐鐘墻與許王色娘於89年間本於契約自由原則所合意買賣價金,就如後附表一、二所示土地計算各為104萬2575元(即834萬0600元÷8=104萬2575元),與前揭估價報告所認定89 年間市價各高達306萬5736元(即1億4365萬1644元 ×7/328=306萬5736元(本院卷二第131 頁下方),既有明顯落差。如逕以估價報告所認定某特定時點之市價逕行調整價金,顯然悖離買賣契約雙方於締結契約時合意之意旨。從而本院認為依情事變更原則調整後唐鐘墻應付之買賣價金,應以唐鐘墻與許王色娘於系爭買賣契約所合意價金,參考上開土地鑑定價格及公告土地現值於締約迄今之漲幅,而以原價金之4 倍計算,始為合理。據此計算,唐鐘墻應給付陳許碧蘭、郭許碧月之對待給付價金,各應調整為原尚欠買賣價金86萬2500元之4倍即345萬元。

⒌惟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定有明文。查唐鐘墻主張:如認伊應向陳許碧蘭為買賣價金之對待給付,伊自得以伊尚未支付之價金與陳許碧蘭應付前揭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相抵扣等語(本院卷三第62頁),核屬前揭規定之抵銷抗辯。經抵銷後,陳許碧蘭已不得再向唐鐘墻請求價金對待給付,其所為同時履行抗辯,不能採取。從而,唐鐘墻本於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陳許碧蘭應將如後附表一編號1、4、6 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唐鐘墻;及請求郭峻明等10 人於唐鐘墻給付345萬元價金之同時,應將如後附表二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唐鐘墻,自應予准許。至於唐鐘墻變更之訴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許碧蘭給付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經抵銷後餘額應為409萬9300 元(即754萬9300元-345萬元=409萬9300 元);超逾部分,則不能准許。

六、綜上所述,唐鐘墻依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陳許碧蘭應將如後附表一編號1、4、6 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唐鐘墻;及請求郭峻明等10人應將如後附表二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唐鐘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唐鐘墻此部分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郭峻明等10人抗辯關於渠等移轉附表二所示土地之同時,唐德林應給付買賣價金34

5 萬元部分,亦屬正當,應予准許,爰併為同時履行判決如

主文第2 項所示。又唐德林變更之訴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陳許碧蘭給付409 萬9300元,及103 年6 月10日民事準備三狀送達翌日即103 年6 月11日(本院卷一第254 頁、第256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有理由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上開無理由部分,唐德林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陳許碧蘭、郭峻明等10人之上訴為無理由,唐德林變更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蕭清清法 官 邱景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泰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件(分割前系爭買賣契約全部買賣標的)┌───┬────┬─────┬─────┬──────┬────────┬───────┐│編號 │地段 │地號 │ 地目 │持分 │所有權人 │備註 │├───┼────┼─────┼─────┼──────┼────────┼───────┤│1 │埔心 │1408 │建 │41分之7 │許王色娘 │ │├───┼────┼─────┼─────┼──────┼────────┼───────┤│2 │埔心 │1368 │田(特定農│41分之7 │許王色娘 │90年2月22日申 ││ │ │ │業區農牧用│ │ │請買賣移轉予唐││ │ │ │地;本院卷│ │ │鐘墻(本院卷三││ │ │ │三第147頁 │ │ │第144頁) ││ │ │ │) │ │ │ │├───┼────┼─────┼─────┼──────┼────────┼───────┤│3 │埔心 │1371 │林(特定農│41分之7 │許王色娘 │90年2月22日申 ││ │ │ │業區農牧用│ │ │請買賣移轉予唐││ │ │ │地;本院卷│ │ │鐘墻(本院卷三││ │ │ │三第147頁 │ │ │第141頁) ││ │ │ │) │ │ │ │├───┼────┼─────┼─────┼──────┼────────┼───────┤│4 │埔心 │1379 │林(特定農│41分之7 │許王色娘 │91年11月5日申 ││ │ │ │業區農牧用│ │ │請買賣移轉予訴││ │ │ │地;本院卷│ │ │外人邱麗萍(本││ │ │ │三第209頁 │ │ │院卷三第197頁 ││ │ │ │) │ │ │) │├───┼────┼─────┼─────┼──────┼────────┼───────┤│5 │埔心 │1398 │原 │41分之7 │許王色娘 │ │├───┼────┼─────┼─────┼──────┼────────┼───────┤│6 │埔心 │1402 │墓(特定農│41分之7 │許王色娘 │90年2月22日申 ││ │ │ │業區農牧用│ │ │請買賣移轉予訴││ │ │ │地;本院卷│ │ │外人許經邦(本││ │ │ │三第157頁 │ │ │院卷三第154頁 ││ │ │ │) │ │ │) │├───┼────┼─────┼─────┼──────┼────────┼───────┤│7 │埔心 │1406 │原(特定農│41分之7 │許王色娘 │90年2月22日申 ││ │ │ │業區農牧用│ │ │請買賣移轉予訴││ │ │ │地;本院卷│ │ │外人唐浚蔚 ││ │ │ │三第131頁 │ │ │(本院卷三第 ││ │ │ │) │ │ │125頁) │├───┼────┼─────┼─────┼──────┼────────┼───────┤│8 │埔心 │1422 │原(特定農│41分之7 │許王色娘 │同上 ││ │ │ │業區農牧用│ │ │ ││ │ │ │地;本院卷│ │ │ ││ │ │ │三第131頁 │ │ │ ││ │ │ │) │ │ │ │├───┼────┼─────┼─────┼──────┼────────┼───────┤│9 │埔心 │1423 │林(特定農│41分之7 │許王色娘 │同上 ││ │ │ │業區農牧用│ │ │ ││ │ │ │地;本院卷│ │ │ ││ │ │ │三第131頁 │ │ │ ││ │ │ │) │ │ │ │├───┼────┼─────┼─────┼──────┼────────┼───────┤│10 │埔心 │1424 │原(特定農│41分之7 │許王色娘 │同上 ││ │ │ │業區農牧用│ │ │ ││ │ │ │地;本院卷│ │ │ ││ │ │ │三第131頁 │ │ │ ││ │ │ │) │ │ │ │├───┼────┼─────┼─────┼──────┼────────┼───────┤│11 │埔心 │1616 │林 │41分之7 │許王色娘 │ │├───┼────┼─────┼─────┼──────┼────────┼───────┤│12 │埔心 │1633 │墓(特定農│41分之7 │許王色娘 │90年2月22日申 ││ │ │ │業區農牧用│ │ │請買賣移轉予訴││ │ │ │地;本院卷│ │ │外人唐浚蔚 ││ │ │ │三第131頁 │ │ │(本院卷三第 ││ │ │ │) │ │ │125頁) │├───┼────┼─────┼─────┼──────┼────────┼───────┤│13 │埔心 │1636 │原 │41分之7 │許王色娘 │ │├───┼────┼─────┼─────┼──────┼────────┼───────┤│14 │埔心 │1637 │原 │41分之7 │許王色娘 │ │├───┼────┼─────┼─────┼──────┼────────┼───────┤│15 │埔心 │1638 │原(特定農│41分之7 │許王色娘 │91年11月5日申 ││ │ │ │業區農牧用│ │ │請買賣移轉予訴││ │ │ │地;本院卷│ │ │外人邱麗萍(本││ │ │ │三第209頁 │ │ │院卷三第197頁 ││ │ │ │) │ │ │) │├───┼────┼─────┼─────┼──────┼────────┼───────┤│16 │埔心 │1639 │林 │41分之7 │許王色娘 │ │├───┼────┼─────┼─────┼──────┼────────┼───────┤│17 │埔心 │1643 │原(特定農│41分之7 │許王色娘 │91年11月5日申 ││ │ │ │業區農牧用│ │ │請買賣移轉予訴││ │ │ │地;本院卷│ │ │外人邱麗萍(本││ │ │ │三第209頁 │ │ │院卷三第197頁 ││ │ │ │) │ │ │) │├───┼────┼─────┼─────┼──────┼────────┼───────┤│18 │埔心 │1645 │同上 │41分之7 │許王色娘 │同上 │├───┼────┼─────┼─────┼──────┼────────┼───────┤│19 │埔心 │1649 │原(特定農│41分之7 │許王色娘 │90年2月22日申 ││ │ │ │業區農牧用│ │ │請買賣移轉予訴││ │ │ │地;本院卷│ │ │外人唐浚蔚 ││ │ │ │三第131頁 │ │ │(本院卷三第 ││ │ │ │) │ │ │125頁) │├───┼────┼─────┼─────┼──────┼────────┼───────┤│20 │埔心 │1651 │同上 │41分之7 │許王色娘 │同上 │├───┼────┼─────┼─────┼──────┼────────┼───────┤│21 │埔心 │1655 │同上 │41分之7 │許王色娘 │同上 │├───┼────┼─────┼─────┼──────┼────────┼───────┤│22 │埔心 │1661-1 │原(特定農│41分之7 │許王色娘 │91年11月5日申 ││ │ │ │業區農牧用│ │ │請買賣移轉予訴││ │ │ │地;本院卷│ │ │外人邱麗萍(本││ │ │ │三第209頁 │ │ │院卷三第197頁 ││ │ │ │) │ │ │) │└───┴────┴─────┴─────┴──────┴────────┴───────┘※附表一┌───┬───────────┬────┬──────┬────────┬───────┐│編號 │地號 │面積 │ 權利範圍 │ 所有權人 │備註 │├───┼───────────┼────┼──────┼────────┼───────┤│1 ○○○區○○段埔心小段 │405㎡ │328分之7 │陳許碧蘭 │ ││ │1398地號 │ │ │ │ │├───┼───────────┼────┼──────┼────────┼───────┤│2 ○○○區○○段埔心小段 │2020㎡ │328分之7 │陳許碧蘭 │99年10月1日贈 ││ │1408地號 │ │ │ │與移轉陳振龍;││ │ │ │ │ │復於102年6月27││ │ │ │ │ │日買賣移轉予林││ │ │ │ │ │美玲(本院卷三││ │ │ │ │ │第212頁) │├───┼───────────┼────┼──────┼────────┼───────┤│3 ○○○區○○段埔心小段 │4560㎡ │328分之7 │陳許碧蘭 │99年10月1日贈 ││ │1616地號 │ │ │ │與移轉陳振龍;││ │ │ │ │ │復於102年6月27││ │ │ │ │ │日買賣移轉予林││ │ │ │ │ │美玲(本院卷三││ │ │ │ │ │第221頁) │├───┼───────────┼────┼──────┼────────┼───────┤│4 ○○○區○○段埔心小段 │2696㎡ │328分之7 │陳許碧蘭 │ ││ │1636地號 │ │ │ │ │├───┼───────────┼────┼──────┼────────┼───────┤│5 ○○○區○○段埔心小段 │15660㎡ │328分之7 │陳許碧蘭 │99年10月1日贈 ││ │1637地號 │ │ │ │與移轉陳振龍;││ │ │ │ │ │復於102年6月24││ │ │ │ │ │日贈與移轉予林││ │ │ │ │ │丕河(本院卷三││ │ │ │ │ │第229頁、第230││ │ │ │ │ │頁) │├───┼───────────┼────┼──────┼────────┼───────┤│6 ○○○區○○段埔心小段 │1500㎡ │328分之7 │陳許碧蘭 │ ││ │1639地號 │ │ │ │ │└───┴───────────┴────┴──────┴────────┴───────┘※附表二┌───┬───────────┬────┬──────┬────────┬───────┐│編號 │地號 │面積 │ 權利範圍 │ 所有權人 │備註 │├───┼───────────┼────┼──────┼────────┼───────┤│1 ○○○區○○段埔心小段 │405㎡ │328分之7 │郭許碧月 │ ││ │1398地號 │ │ │ │ │├───┼───────────┼────┼──────┼────────┼───────┤│2 ○○○區○○段埔心小段 │2020㎡ │328分之7 │郭許碧月 │ ││ │1408地號 │ │ │ │ │├───┼───────────┼────┼──────┼────────┼───────┤│3 ○○○區○○段埔心小段 │4560㎡ │328分之7 │郭許碧月 │ ││ │1616地號 │ │ │ │ │├───┼───────────┼────┼──────┼────────┼───────┤│4 ○○○區○○段埔心小段 │2696㎡ │328分之7 │郭許碧月 │ ││ │1636地號 │ │ │ │ │├───┼───────────┼────┼──────┼────────┼───────┤│5 ○○○區○○段埔心小段 │15660㎡ │328分之7 │郭許碧月 │ ││ │1637地號 │ │ │ │ │├───┼───────────┼────┼──────┼────────┼───────┤│6 ○○○區○○段埔心小段 │1500㎡ │328分之7 │郭許碧月 │ ││ │1639地號 │ │ │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