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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字第 3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357號上 訴 人 鄭尚洲

鄭尚淮鍾永馨鄭仁維鄭仁綱鄭尚澈鄭尚湄前列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胡鳳嬌律師視同上訴人 鄭惠文被上訴人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法定代理人 林三貴訴訟代理人 楊政雄律師複代理人 陳美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又前開未共同起訴之人所在不明,經原告聲請命為追加,法院認其聲請為正當者,得以裁定將該未起訴之人列為原告,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鄭尚洲、鄭尚淮、鍾永馨、鄭仁維、鄭仁綱、鄭尚澈、鄭尚湄提起本件訴訟(下稱上訴人等或各上訴人之人名),其等起訴訴訟標的之一為鄭尚洲等7人及鄭惠文之被繼承人鄭德才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之門牌為臺北市○○○路○段○○○○號眷舍(下稱系爭眷舍)與被上訴人間之契約關係所生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對於鄭惠文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惟鄭惠文因去向不明致無從一併為原告且無正當理由,其於民國88年9月23日出境後即行蹤不明,鄭尚洲等7人於起訴後聲請原審命鄭惠文追加為原告,經原審於101年6月18日裁定准許追加鄭惠文為原告,有該裁定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89-1頁)。嗣鄭尚洲等七人對原判決不服而上訴,鄭惠文因所在不明雖未一併提起上訴,然鄭尚洲等七人就本件訴訟標的對於鄭惠文必須合一確定,按上開規定,鄭尚洲等七人提起上訴之效力應及於未聲明上訴之鄭惠文,爰併列其為視同上訴人,合先說明。

二、鄭惠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鄭尚洲等七人主張:

(一)鄭尚洲、鄭尚淮、鄭尚澈、鄭尚湄之父鄭德才於55年3月1日因任職臺灣省警務處(下稱警務處)刑警大隊第一偵查隊隊長,獲配住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眷舍,包含之後增建,占用面積合計186.48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於80幾年間以興建辦公廳舍為由申請撥用系爭土地,然被上訴人於83年7月獲登記有土地管理權後,不理會與原管理單位警務處所達成處理眷舍補償事宜之協議,未依申請撥用時之承諾辦理地上物眷舍之補償,反而於83年7月取得土地管理權後,隨即對全體包含鄭德才等9戶住戶提起拆屋還地及不當得利之訴訟,然被上訴人卻對於同時間申請撥用土地之地上物臺大眷舍住戶,全部每戶補償220萬元,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作業要點」第15條規定,及原管理單位警務處為上訴人等全體住戶與被上訴人達成之協議履行,依行政院92年度敲定方案「簡任級人員得獲搬遷補償費220萬元」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搬遷補償費220萬元。

(二)被上訴人完全不遵守與警務處達成之協議,反而於83年7月獲土地管理權後,隨即對全體包含鄭德才等9戶住戶提出拆屋還地及不當得利之訴訟,當時其餘8戶住戶雖有不平,但也只能於89年間欲與被上訴人和解,然鄭尚洲、鄭尚淮、鄭尚澈、鄭尚湄之父鄭德才及兄長鄭學海突相繼去世,而兄長之一位再繼承人之女鄭惠文不知去向,致上訴人無法與被上訴人和解,上訴人只有設法自行拆屋一途,然因系爭眷舍位於管制區而無法施工,拆除工具亦無法進入之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無法拆屋,最後上訴人等所有繼承人於94年間遭法院判決拆屋還地及10餘年之不當得利,然上訴人鄭尚洲、鄭尚淮、鄭尚澈、鄭尚湄之母親林玉亮實際居住期間僅為85年9月7日至88年9月30日。

(三)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警務處一直與被上訴人及農委會協商補償事宜,之後警務處才要全體住戶於85年9月7日搬出,則在85年9月7日之前系爭土地仍為警務處所管理尚未點交給被上訴人,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眷舍既係合法占有,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等給付83年7月起至85年9月7日止計2年2個月按月以1萬7, 57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土地租金45萬6,820元,即屬不當得利,而應返還上訴人。

(四)於88年9月間,被上訴人為驅趕住戶,夥同農委會拔除眷舍照明路燈,封閉出入口,半夜怪手進行拆除,將前院當垃圾收集場,每天半夜施工,當時居住其內之鄭尚洲、鄭尚淮、鄭尚澈、鄭尚湄及母親林玉亮,被吵得無法居住即搬離,系爭眷舍因被上訴人採用非法自力救濟方式處理,已由被上訴人實質管理,致上訴人等無法正常使用系爭房屋,侵犯上訴人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使用權。被上訴人既於前訴訟判決主張上訴人等之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則依前案判決及被上訴人自身之主張,上訴人之系爭眷舍與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間,已成立租賃關係,被上訴人負有讓系爭房屋得以達到正常使用之義務,然被上訴人卻於88年9月將上訴人等住戶眷舍照明路燈拔除,封閉出入口,使系爭房屋處於被上訴人實際管理使用中,致上訴人無法正常使用系爭眷舍及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88年9月起至94年3月止計66個月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租金損失,以每月每坪1,000元計算,每月房屋租金為5萬6,410元,是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372萬3,060元。

(五)又被上訴人於94年3月3日完成系爭眷舍之房屋點交後,直至98年11月歷經近5年才拆除,此期間發生之房屋稅應由被上訴人繳交,然該期間之房屋稅仍係由上訴人代為繳交,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亦有未讓上訴人正常使用之債務不履行,其損害賠償金額以每月5萬6,410元,乘以上訴人代繳期間即94年3月4日點交後至98年3月3日不讓上訴人進出與使用系爭房屋之46個月計算,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金額共計270萬7,680元。

(六)系爭眷舍配住人鄭德才遺眷林玉亮有向需地單位,即『職訓局』請求給予一次搬遷補助費之權利,其於55年就合法配住之現住戶,關於兩造之使用借貸關係是否結束?如何界定?依據為何?如依照馬總統的大水庫理論,鄭德才擔任警察工作43年,在原配住單位34年,即便於60歲時也是因警察行政法規,不能再擔任外勤而調至臺北市警局,崗位也從未離開警政署管轄指揮,一直在警政署這個大水庫內之調職。而系爭眷舍之使用借貸關係結束否,應以預算單位分割?還是管轄指揮系統分割?法律不能因人而見解不同!又依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12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眷舍房地有請求給予一次補助費之權利」「此一次補助費係行政院為推行輔助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政策,有效處理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所訂定之法規」「此補助費之發給,並非本於任職獲准配住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而生」。職訓局於83年間以興建辦公廳舍為由獲取土地後,對住戶蠻橫地完全不按此辦法處理,並於85年間聽從律師建議而球員兼裁判,對全體警察住戶以:退休時全非原配住單位,使用借貸關係結束,不于補償,逕提拆屋還地並加訴不當得利之前訴訟,民事歷審及行政訴訟中都是請求應先審理上述依據,然都遭以使用借貸關係結束為由遭判決敗訴與駁回,顯然當初訴訟程序有瑕疵與不合理。鄭德才受配住時臺北市警察局亦屬當時之警務處,當年均有扣房屋津貼。至於後來政府部門重新分割,強制由預算分割來重新界定,對於因指揮調度權在中央,預算卻在各地方之警察人員是何等不公平,例如國防部是整體預算單位,軍人如何調動都會符合、又例如司法院、教育部、經濟部、農委會等下屬之單位遍佈全國,怎麼調動都會符合。而當初配住系爭眷舍條件規定都相同,卻下場大不同。有合建分配數千萬大廈的、有賠償拆遷的、居然還有強制執行繼承人20年前軍人退休金的,有失公平。

(七)警務處既於85年9月7日將管理權移交職訓局,在此之前警務處所產生之問題,職訓局當然要概括承受。警務處當年眷舍管理上是否有缺失?即使會變成違建,也是歷史共業,住戶們也有應稅捐處之要求,對自費整建部分依規定繳納房屋稅。按照物權及管理概念,職訓局要算帳的是警務處,不是眷舍居住戶,不然需概括承受。當初配住人獲配住的單位是警務處、讓調職後繼續居住的是警務處、讓退休後亦繼續居住的是警務處、無經費整修的是警務處、讓配住人只要寫切結書就同意自費修建的是警務處。當時要凍省,警務處縮編為警政廳現已廢,勞委會職訓局是成立不久當紅單位,前者很不負責的撂下兩句話:住戶退休時均非原配住單位,使用借貸關係結束,已通知搬遷、這些住戶都是退休警察和遺眷,請依當初申請撥用時之承諾辦理補償,意思是:大爺,您請看著辦好了!以解除所有責任。後者立刻請知名律師提起訴訟,根本就是上一個逃之夭夭,下一個清算鬥爭!政府部門怎麼能如此?像民間商人對付市井無賴?何況對向是當年政府困苦時,仍忠心不二為政府奉獻一生的警察人員!系爭眷舍處理不同於一般民間產權糾紛,有其歷史背景。撇開眷村改建「人人有其屋」不談,不同管理單位有不同做法,如農委會對原省糧食局林森北路眷舍之處理,不同執行單位有不同做法,如台北市政府94年辦理同安街停車場之占用眷舍,都是從寬認定。何況84年間管理辦法才增訂退休時須原配住單位,再退千萬步言,85年9月7日未移交管理權以前,如有實質上有不當得利地租問題,不能從83年在職訓局獲土地就就向住戶追討,追討的對象是以前的管理單位警務處。管理權移交與獲得是要概括承受並不是享受,而且有分界點。

(八)職訓局應給付上訴人等自88年9月1日至94年3月3日等同於每月2.5倍地租之房屋租金之損害賠償。農委會辦公大樓先行蓋妥後,職訓局為驅趕住戶,於88年7、8月間就夥同農委會,拔除住戶前院路、封閉住戶出入口,上訴人等僅能由農委會南海路大門警衛登記進出,夜間進入還要按鈴呼叫開電動鐵門、辦公室搬遷垃圾堆積如山,母親摔倒受傷時救護車找不到入口,根本無法居住,於88年9月間,如逃難般搬離。上訴人等之住戶何時搬走,農委會一清二楚,戶籍資料亦有記載。當年住戶們均認為一切都是公家的,公家機關怎麼做又能奈何?封閉後只有一戶於在76年修建時,在背後重慶南路方位私開後門外,其他住戶僅能由農委會南海路大門,須門禁登記進出。夜間進入須按鈴呼叫警衛開電動門才能進入。母親夜晚摔倒時,救護車無法進入。因無法再居住,本戶先搬離,其他住戶亦陸續搬離。而審理期間所提出之照片係後來與朋友談及職訓局蠻橫行為,友人提及應照相,才從已搬離被撬開後門之住戶進入拍照。而爭議之圍牆於88年8月間因職訓局封閉眷舍出入大門後,是否有其他出入口?承辦人以98年11月全拆除完之照片作偽證稱『空無一物』,空照圖因大樹遮蓋亦無法看出,然由職訓局當時承包商拆除前拍照之照片,可看出圍牆於98年11月以前仍在。該拍照立足地點係原一牆之隔之民眾活動中心,職訓局於先前拆除,由西向東眷舍位置所拍。94年3月3日農委會不同意開封閉之原大門借道之函,更加證明於88年8月至94年3月3日這段時間至今仍是原出入大門確實是被上鎖封閉,也不是當年住戶可以找鎖匠隨便開啟。於98年眷舍未被整片拆除前,圍牆是存在的,職訓局職訓局也知道,才會去函欲由此進入拆屋,未獲同意而無法拆屋。當日點就交應是由南海路農委會大門經集用場進入,農委會係指「要執行拆屋,應由自己土地(即拆屋包商拍照位置)用怪手挖開圍牆即可進行,幹嘛從我這裡」一看便知。職訓局承辦人急於表現、掩蓋事實。系爭眷舍『職訓局於爭議期間即迫使遺眷無居住』、『點交後無法拆除,經一再陳情歷經五年才拆除,還要以拆屋還地提告』『繼承人無實質一絲一毫獲利,還一定要向繼承人強行收取並已收取「相當於每月地租之不當得利」之地租』『以為職訓局獲最大利益為由強取已支取繼承人鄭尚洲早於82年奉核定將退休金存入台灣銀行優惠存款帳戶』之事實,上訴人等當然可向職訓局要求自88年9月1日至94年3月3日等同於每月2.5倍地租之房屋租金之損害賠償。

(九)總統府要負相對責任。80年起李登輝總統成立中興官邸後,周遭房屋不得私自拆除興建,卡車及大型機具不得進入。繼承人於89年間經詢問稅捐處「只要半倒,無法居住即可,估價2萬元,兩度欲拆除,經詢問中正二分局不獲同意而無法進行。職訓局於94年3月3日經法院點交當天本欲拆除,亦無法拆除,因一直繳房屋稅,經一再陳情,才以公家之力,歷經五年98年11月,會同總統府、國安局十餘單位始拆除!公家亦如此才能辦到,教老百姓如何拆屋還地?更何況該局秘書室科長亦曾向鄭尚洲坦言『這房子不是你有能力拆除的!』在官邸管制區要求人民『拆屋還地』根本是不可能做到,點交以後職訓局要繼承人一直繳房屋稅,故總統府要負相對責任。被上訴人執前開確定判決請求強制執行之本金、利息及執行費為224萬元,上訴人爰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72萬3,060元、270萬7,680元、220萬元、45萬6,820元,並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之224萬元為抵銷,抵銷後尚餘有908萬7,560元債權,暫先請求其中之158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辯稱:被上訴人否認曾於88年9月封閉系爭房屋出入口,亦否認系爭房屋唯一之出入口曾於88年9月遭到封閉,蓋系爭房屋除上訴人主張遭封閉之出入口外,尚有其他三處出入口可供進出,被上訴人係經法院依確定判決執行點交之後才開始管領系爭土地,乃行使合法權利,並無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72萬3,060元、270萬7,680元,均無理由。又上訴人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遭法院判決返還後以強制執行程序拆除地上物,上訴人並非自行搬遷,依其情形並無法適用相關作業規定請領補償費,且上訴人主張之「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及「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作業要點」15條規定僅為行政機關內部之行政規則而非法律條文,且未對外發生效力,該等規定並非合法之請求權基礎,至於上訴人援引之函文,則並未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補償費之記載,被上訴人並未承諾給付上訴人補償費220萬元,是上訴人主張兩造已有補償費之協議,據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20萬元,顯無理由。再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鄭德才與警務處間就系爭房屋及土地之配住關係,因鄭德才調任臺北市警察局後退休,當然視為使用目的完畢而消滅,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86年度重訴字第1299號判決、本院91年度重上字第363號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76號裁判三審判決確定(下稱前訴訟),是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鄭德才就系爭土地屬於無權占用部分,應有「爭點效」之適用,前訴訟確定判決已認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自83年7月14日管領系爭土地時起迄90年5月31日止,總金額共為139萬2,857元之不當得利,上訴人於本件又爭執系爭土地在85年9月7日仍為警務處所管理尚未點交給被上訴人,土地既未點交給被上訴人,上訴人於系爭房地之房屋係合法占有進而主張被上訴人須返還83年7月至85年9月2年2個月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云云,顯與上開「爭點效」之規定相違背而不可採。是上訴人起訴所稱之債權均不存在,其主張與被上訴人前案判決之不當得利債權為抵銷,顯無理由,並請求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在原審主張順序一請求權有無理由:即請求88年9月至94年3月被上訴人應讓上訴人使用租用土地卻違法將大門圈圍之損害賠償372萬3,060元有無理由?被上訴人有無在88年9月間將大門圈圍?

(二)上訴人主張順序二請求權有無理由:即99年3月3日點交遲至98年拆除不讓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請求損害賠償270萬7,680元有無理由?

(三)上訴人主張順序三請求權有無理由:即被上訴人是否應給付系爭房屋補償金220萬元?

(四)上訴人主張順序四債權有無理由:即被上訴人是否應返還83年7月至85年9月之不當得利部分?前案拆屋還地之確定判決於本件有無爭點效之適用?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前以系爭土地原係前臺灣省林業試驗所管理之省有土地,於74年間被上訴人向臺灣省政府申請撥用,經行政院於81年6月19日函准有償撥用後,於83年7月1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惟系爭土地於前臺灣省林業試驗所管理期間,與警務處簽訂土地借用契約,將系爭土地內面積69.78平方公尺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原日式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省有房屋之系爭眷舍,借予警務處作為辦公處所,警務處再配住予原任職於該處之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鄭德才。鄭德才將原臺灣省有之前開日式建物拆除,重新於系爭土地上建造加強磚造之違章建築,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號之系爭房屋居住使用,警務處與臺灣省林業試驗所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於77年5月20日因期限屆滿而消滅,又鄭德才與警務處間就系爭房屋及土地之配住關係,亦因鄭德才調任臺北市警察局後退休,當然視為使用目的完畢而消滅,是鄭德才占有系爭土地即無正當權源。嗣鄭德才於84年10月9日死亡,上訴人8人及林玉亮為其繼承人,公同共有鄭德才所興建之系爭房屋,並繼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因之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及第179條之規定,提起前訴訟請求上訴人8人及林玉亮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房屋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39萬2,857元及自90年6月1日起至返還上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7,570元一情,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86年度重訴字第1299號判決上訴人8人及林玉亮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房屋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39萬2,857元及自90年6月1日起至返還上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7,570元。上訴人8人及林玉亮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1年度重上字第363號判決駁回上訴、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1076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訴訟確定判決)。被上訴人以前訴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等8人及林玉亮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93年度執字第35361號強制執行程序受理,就請求拆除系爭房屋部分,經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94年3月3日依現況點交予被上訴人,就上揭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因上訴人8人及林玉亮現無財產可供執行,由臺北地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之規定核發北院錦93執丙字第35361號債權憑證予被上訴人。又林玉亮後業於98年1月27日死亡(其繼承系統表如原審卷第50頁),被上訴人再以北院錦93執丙字第3536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100年聲請對上訴人8人為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0729號強制執行程序受理等情,經本院調閱臺北地院86年度重訴字第1299號、本院91年度重上字第363號、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1076號民事事件卷宗及臺北地院93年度執字第35361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債權憑證、民事執行處函各1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8-49頁、第51頁)。

(二)關於兩造爭執事項㈠㈡上訴人等八人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順序一之372萬3,060元損害賠償及順序二270萬7,680元之損害賠償: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上開兩項請求權,乃以被上訴人有違法將系爭房屋出入口大門封鎖、圈圍以致於其等無法使用系爭房地而致損害為前提,該前提事實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即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上訴人固一再主張被上訴人在「88年9月就已經把系爭房屋出入口大門封起來」並提出原證6之照片及87年8月7日、90年7月2日之空照圖為證,然由原證6之照片為觀之(原審卷一第53-55頁),而揆之原審卷一第53、54、55頁上方之照片三張均為路燈基座照片,故三張照片應為同一張照片。至於附於原審卷第53、55頁下方大門照片二張則應屬相同之照片,附於原審卷第54頁下方之照片則應為53頁、55頁照片之局部放大照片,故該三張照片實質上仍屬同一張照片。揆之上開照片上訴人雖曾在前訴訟拆屋還地事件之第二審(本院91年度重上字第363號,下稱前訴訟二審卷一第150頁背面,原審卷二第49頁)提出,然在前訴訟二審審理時之92年5月14日準備程序進行時,受命法官詢問鄭尚洲後,其係答稱「(問:系爭房屋現況?)現在系爭房屋空著,庭呈照片附卷。」等語(前訴訟二審卷一第218頁,原審卷二第52頁)觀之,顯見鄭尚洲於92年5月開庭前尚能進入系爭房屋拍照,而由其提供之上開照片,亦無從看出系爭房屋大門有遭封鎖之情事,則系爭房屋在88年9月時有無其所述不能進入之情事,即非無疑。又於臺北地院93年度執字第35361號強制執行程序事件中,亦未見上訴人等人曾以「大門遭違法圈圍已致於不能進入系爭房地自行拆除」為由聲明異議之紀錄,而於93年12月28日執行法院第一次至現場執行當天,執行筆錄亦未有大門深鎖或必須有鎖匠會同之記載(見原審卷二第56頁),再由被上訴人於93年12月30日陳報之系爭房地照片,亦看不出系爭房屋大門有被圈圍之情事(見原審卷二第59-68頁),至於94年3月3日點交當天之執行筆錄,同樣亦未見有鎖匠會同之紀錄(見原審卷二第71頁),自難以上訴人所提出之原證6照片遽認系爭房屋之出入口大門於98年9月確已遭被上訴人封鎖而不得進出。

⒉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復一再主張系爭房屋僅有一個出

入口,該出入口大門因遭被上訴人封鎖而無法進出系爭房屋云云,並提出87年8月7日、90年7月2日、86年5月26日之空照圖為憑(原審卷二第143、145頁,本院卷第144頁),然而,被上訴人則主張系爭房屋共有4個出入口,縱上訴人主張之該出入口經封鎖,仍得由其他出入口進出等語,並提出88年9月18日空照圖為證(原審卷二第91頁),兩造主張互有出入。經原審承辦法官至系爭房屋現場勘驗,系爭房屋業經拆除完畢,其所在之系爭土地亦均為空地一情,有101年12月12日原審勘驗筆錄1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78頁),顯然已難由系爭土地、房屋之現況得知上訴人主張上開時間系爭房屋之出入通道情形。而由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空照圖觀之,除可見系爭房屋及其他眷舍之屋頂外,尚有植栽及樹木,並無法確認當時系爭房屋之通道,是否確如其所主張僅有一處,抑或如被上訴人所辯稱有多處出入口。復由被上訴人所提出88年9月18日空照圖顯示,系爭房屋後方並無建物,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得經由其他出入口進出,非無可能。綜上,系爭土地房屋之現狀,既已無從察知實際出入情況,而兩造對於系爭房屋之出入情形又互有不同之主張,上訴人既主張系爭房屋僅有一處出入口、因遭圈圍無法出入云云,仍應舉證以實其說,從上開兩造提出之空照圖,顯然並無法佐證上訴人之主張,是其主張有遭圈圍以致出入受阻無法使用云云,難予採信。

⒊又依前訴訟確定判決,係認定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應給付不當得利損害金等事實,上訴人等因前訴訟確定判決,因而負有拆屋還地、給付不當得利損害金之義務,然而,並非因無權占有人應給付不當得利與土地所有人,而使無權占有人取得「租賃權」,換言之,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負有使上訴人得正常使用系爭土地之契約義務云云,顯有誤解拆屋還地之法律效果意義,其不可採至為明確。更何況,被上訴人係經法院依確定判決執行點交之後才開始管領系爭土地,乃行使合法權利,並非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88年9月封閉系爭房屋唯一出入口,被上訴人有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情事,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72萬3,060元及270萬7,680元,顯然均屬無稽,毫無理由,自不應准許其請求。

(三)關於兩造爭執事項㈢上訴人等八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220 萬元補償費:⒈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給付房屋補償費之協議,無非以「中

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及「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作業要點」第15 條規定、警務處86年11月10日函、台灣省政府警務處刑事警察大隊書函84年7月24日函等為據。惟按訴訟標的,乃上訴人為確定其私權之請求,或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欲法院對之加以審判之對象。而為法院審判對象之法律關係,應為具體特定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非抽象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194號判決要旨參照),而由上訴人所提出「警務處86年11月10日函」觀之,係記載:「有關台端等所陳事項,查本廳八十四年七月十日八四警後字第八四六一七號函、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八五警後字第三一五一0號書函、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八五警後字第一一五三八0號函及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八五警後字第一六一三六0號函,業已多次函請土地經管機關行政院農委會及勞委會職訓局,『儘速召集現住戶等協商搬遷事宜,惟該會、局迄今仍未辦理』。」(本院卷一第21頁),上訴人所提出台灣省政府警務處刑事警察大隊書函84年7月24日函則係記載:「查臺灣省財政廳於84.1.10函復警務處之說明二:本案宿舍基地既已由農委會及勞委會有償撥用,並辦妥產權移轉登記在案,有關地上物及現住戶問題請宿舍管理機關依農委會及勞委會之承諾與該二單位協調解決,另農委會80.8.22函經管單位臺灣省林業試驗所之意見,其中說明四記載由本會負責與上述使用單位協議補償事宜,說明五記載並將與勞委會共商細節協調處理地上物之搬遷、補償與合建方式及整體規劃等事宜。而勞委會80.11.11函復農委會之說明二記載表示同意。」(本院卷一第22頁),是由前開函文可知,「勞委會80年11月11日函復農委會之說明二記載表示同意」等文義僅可證明被上訴人上級單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確曾承諾與相關單位協商系爭土地上之宿舍現住戶拆遷補償事宜,尚難遽以認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業已承諾補償上訴人搬遷費。至上訴人主張之「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及「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作業要點」15條規定,乃行政機關內部制訂之行政規則,僅係抽象之規範,尚難逕以前開規定即認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其所主張之搬遷補償費。是以,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告已承諾補償上訴人搬遷費,則其主張被上訴人應依「協議」給付其搬遷補償費220萬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至於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提出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12

月份第一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關於「各機關學校依廢止前之辦法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或發佈及修正之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處理要點,收回騰空標售其所管之眷舍房地,該眷舍房地之現住人,對各機關學校主張其眷舍房地而有請求給予一次補助費之權利,各機關學校以該現住人不符上開辦法或要點之基於配住規定,駁回其申請,該現住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對之有無審判權」之決議云云,而揆之該法律問題之決議,乃係針對國有眷舍收回時之補助費發放是否屬行政法院管轄之決議,與本件上訴人依據民事訴訟法提起本件訴訟,以及本於民法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補償費等,並無直接關連性,自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也與上訴人上開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補償費有無理由無關,附此說明。

(四)關於兩造爭執事項㈣上訴人等八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於83年7月至85年9月之不當得利45萬6,820元:前訴訟拆屋還地之確定判決對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要旨參照)。上訴人等八人之被繼承人鄭德才與警務處間就系爭房屋及土地之配住關係,因鄭德才調任臺北市警察局後退休,當然視為使用目的完畢而消滅,此一事實業已經前訴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鄭德才就系爭土地確為無權占用,而前訴訟一審判決亦已載明被上訴人得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其理由為:「系爭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國有土地…於83年7月14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並將管理機關變更登記為上訴人…依附件所示之計算,自83年7月14日上訴人管領系爭土地時起,迄90年5月31日止,總金額共為139萬2,85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6頁),由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觀之,被上訴人亦確係於83年7月14日即已登記為管理機關,則被上訴人於本件復爭執系爭土地在85年9月7日仍為警務處所管理尚未點交給被上訴人,土地既未點交給被上訴人,上訴人於系爭房地之房屋係合法占有進而主張被上訴人須返還83年7月至85年9月2年2個月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云云,顯與前訴訟判決之認定相違,自無可採。上訴人前開請求,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至於上訴人另主張,其他機關之眷舍處理有核發補償費、退伍軍人眷村改建有房屋可取得云云,系爭土地因機具無法進入以致難以拆除云云,均與前訴訟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等拆屋還地、返還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無涉,況個別行政機關如何處理眷舍收回,以及眷村改建後由國家預算支出而興建住宅提供原配住人承買等情節,均屬行政機關之個案處理裁量,以及立法機關對眷村使用者所為立法之補償決定,其是否合法妥當,殆非本院於本件損害賠償訴訟之判決所得加以審酌、考量之理由,至於鄰近總統府之區域能否拆除房屋云云,與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以及未依規定返還之事實,亦無任何關連性,是上訴人之其他主張,亦均無可採認之理由,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2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陳秀貞法 官 黃國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梁淑時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