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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字第 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36號上 訴 人 詹桂興

黃淑蘭何坤永中南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上列 一人 邵德松 住同上法定代理人 邵李雪美

邵建智邵建鴻上 訴 人 順研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益坤共 同 溫光雄律師訴訟代理人被上訴人 陳秀枝

謝文曲謝坤炎衡穩興業有限公司上列 一人 方海清 住同上法定代理人共 同 楊金順律師訴訟代理人複 代理人 方志偉律師被上訴人 林煜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0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五項命上訴人何坤永自民國一00年十二月五日起至騰空返還車位之日按月給付金額予被上訴人林煜舜部分,並第六項命上訴人詹桂興騰空返還車位及給付金額予被上訴人謝坤炎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林煜舜、謝坤炎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黃淑蘭、中南鋁業股份有限公司、順研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及上訴人何坤永、詹桂興之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6條之1 ,前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外,應以董事為清算人,亦為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所明定。上訴人中南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南公司)業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民國97年8月26日經授中字第0973508702號函廢止其公司登記,有上訴人所提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可憑(見本院卷第72頁),依前開說明,即應進行清算,並應以公司廢止登記前之全體董事即邵德松、邵李雪美、邵建智、邵建鴻(見本院卷第67、68頁公司變更地記表)為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8日在原審追加中南公司為被告,僅列邵德松為法定代理人(見原審卷第78頁),原審僅以邵德松為中南公司法定代理人並對之為裁判(見原判決第1頁),中南公司亦僅以邵德松為法定代理人聲明上訴(見本院卷第10頁),程序上固均有未合,惟業經中南公司於102年9月6日補正,改列全體董事即邵德松、邵李雪美、邵建智、邵建鴻為法定代理人(見本院卷第98頁),並由全體法定代理人委任溫光雄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第95頁)、追認以邵德松為法定代理人時所為訴訟行為(見本院卷第97頁),並同意由本院逕為裁判(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本院自得就中南公司部分自為判決,而無發回原法院之必要(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2項規定參照),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為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林煜舜(下稱林煜舜)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上訴人何坤永返還停車位,於起訴繫屬後,林煜舜所有之○○市○○區○○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之00號0樓)經原法院拍賣後,於100年12月5日經原法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於第三人即訴外人許雅惠,停車位所屬之同地段00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亦併同主建物移轉,於同年月23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有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2年11月5日新北樹地登字第1023656680號函暨檢附之建物登記案卷、異動索引可憑(見本院卷第165至169頁),因未經許雅惠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但書規定聲請代林煜舜承當訴訟,依前揭規定,並不影響林煜舜就所有物返還請求之訴訟實施權,附此敘明。

三、被上訴人林煜舜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陳秀枝、謝文曲、謝坤炎、衡穩興業有限公司(以依序稱陳秀枝、謝文曲、謝坤炎、衡穩公司,與林煜舜合稱被上訴人)、林煜舜主張:伊等均為坐落○○市○○區○○段○○○○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重測○○○區○○○段○○○○號)上建物即三俊工業園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亦同為區分所有權建物所屬共有部分即系爭建物之共有人。系爭建物於86年3月26日取得使用執照後,經起造人中南公司法定代理人邵德松於同年4月2日召開第1次住戶大會(下稱86年住戶大會),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無異議做成會議紀錄,同意社區車位採1戶1車位分配,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之00號0樓、0之0號0樓、0之0號0樓、0之00號0樓、0之0號0樓、0之0號0樓(以下依序簡稱00號0樓、0號0樓、0號0樓、00號0樓、0號0樓、0號0樓建物),分別配賦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11、12、15、18、31、41號停車位(以下依序簡稱11號、12號、15號、18號、31號、41號停車位,並合稱系爭停車位)。是陳秀枝為00號0樓建物區分所有權人,應分配11號停車位;謝坤炎為0號0樓及0號0樓建物區分所有權人,應分配12號、31號停車位;衡穩公司為0號0樓建物區分所有權人,應分配15號停車位;林煜舜為00號0樓建物區分所有權人,應分配18號停車位;謝文曲為0號0樓建物區分所有權人,應分配41號停車位。然上訴人詹桂興(下稱詹桂興)竟以中南公司已將系爭停車位為其設定抵押為由拒絕返還,且其中11號停車位現由上訴人順研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研公司)使用;12號停車位由中南公司使用;15號停車位由上訴人黃淑蘭使用;18號停車位由上訴人何坤永(下稱何坤永,與詹桂興、中南公司、順研公司、黃淑蘭合稱上訴人)使用;31號停車位為順研公司占有使用;41號車位則為詹桂興自行占有中。伊等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分別訴請上訴人返還各自占用之停車位;並就前揭每一停車位,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擇一請求判命各自占用之上訴人給付按月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31號、41號停車位前經謝文曲、謝坤炎分別訴請詹桂興騰空返還,經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62號事件(下稱62號事件)判決(下稱62號判決)駁回謝文曲、謝坤炎之請求確定而有既判力,謝文曲、謝坤炎應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又62號事件訴訟繫屬原法院時,邵李美雪即曾提出86年住戶大會會議紀錄及停車位分配表,已足證三俊工業園區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人間已有分管約定,被上訴人均為62號事件起訴之原告,本得依86年住戶大會決議內容及所附分配表於62號事件主張權利,惟被上訴人無視於此,竟以非法程序自行召集部分區分所有權人集會,任意分配其等屬意之停車位,依最高法院判決所闡釋之遮斷效(失權效、排除效)見解,被上訴人於本件自難再以86年住戶大會所成立之分管契約為其攻擊防禦之依據。再中南公司與詹桂興於85年3月26日簽立同意書(下稱85年同意書),約明由詹桂興提供貸款俾使三俊工業園區興建工程得以順利進行,起造人則同意於三俊工業園區完工取得使用執照時,將共用部分之系爭建物無條件給予詹桂興使用至借款清償為止,足見85年同意書已經全體起造人即完工登記後之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又分管約定僅為債之關係,被上訴人從未與三俊工業園區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為分管協議,86年住戶大會決議成立時被上訴人尚未成為該園區區分所有權人,自無可能參與會議而成立分管協議。詹桂興於86年4月2日經起造人全體同意受讓系爭停車位之占有迄今未曾中斷,應受占有規定之保護等語為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邵李雪美、詹桂興應將41號停車位(面積14.50平方公尺)

,騰空返還於謝文曲;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騰空返還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謝文曲2,500元。

㈡黃淑蘭應將15號停車位(面積15.25平方公尺)騰空返還於

衡穩公司;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騰空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衡穩公司2,500元。

㈢中南公司應將12號停車位(面積15.25平方公尺),騰空返

還於謝坤炎;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騰空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謝坤炎2,500元。

㈣順研公司應將11號停車位(面積14.65平方公尺)騰空返還

於陳秀枝;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騰空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陳秀枝2,500元。

㈤何坤永應將18號停車位(面積14.65平方公尺),騰空返還

於林煜舜;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騰空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林煜舜2,500元。

㈥邵李雪美、詹桂興、順研公司應將31號停車位(面積14.50

平方公尺),騰空返還於謝坤炎;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騰空返還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謝坤炎2,500元。

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於原審則為答辯聲明:

㈠被上訴人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原審判決:

㈠詹桂興應將41號停車位(面積14.50平方公尺),騰空返還

於謝文曲;並應自100年6月23日(起訴狀繕本送達詹桂興翌日)起至騰空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謝文曲2,500元。㈡黃淑蘭應將15號停車位(面積15.25平方公尺)騰空返還於

衡穩公司;並應自100年6月23日(起訴狀繕本送達黃淑蘭翌日)起至騰空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衡穩公司2,500元。

㈢中南公司應將12號停車位(面積13.75平方公尺),騰空返

還於謝坤炎;並應自101年5月9日起至騰空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謝坤炎2,500元。

㈣順研公司應將11號停車位(面積14.65平方公尺)騰空返還

於陳秀枝;並應自101年5月9日起至騰空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陳秀枝2,500元。

㈤何坤永應將18號停車位(面積13.50平方公尺),騰空返還

於林煜舜;並應自100年8月4日起至騰空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林煜舜2,500元。

㈥詹桂興、順研公司應將31號停車位(面積14.50平方公尺)

,騰空返還於謝坤炎;並應自101年5月9日起至騰空返還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謝坤炎2,500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即對邵李美雪之起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當日之相當於租金損害)。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陳秀枝、謝文曲、謝坤炎、衡穩公司於本院則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林煜舜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其餘之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不服,業已確定)。

四、被上訴人均為坐落000地號土地上之三俊工業園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並同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系爭建物於86年3月26日取得使用執照後,曾召開86年住戶大會,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社區車位採1戶1車位分配,00號0樓、0號0樓、0號0樓、00號0樓、0號0樓、0號0樓建物,分別配賦11號、12號、15號、18號、31號、41號停車位,提起本件訴訟時,陳秀枝為00號0樓建物區分所有權人,謝坤炎為0號0樓及0號0樓建物區分所有權人,衡穩公司為0號0樓建物區分所有權人,林煜舜為00號0樓建物區分所有權人,謝文曲為0號0樓建物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停車位中除41號停車位為詹桂興自行占有外,11號及31號停車位現係順研公司使用,12號、15號、18號停車位則依序為中南公司、黃淑蘭、何坤永占有使用中等情,有系爭建物及00號0樓、0號0樓、0號0樓、00號0樓、0號0樓、0號0樓建物登記謄本(見原審調解卷第12至14頁、第16頁、第27頁、第46至47頁、本院卷第186至191頁)、會議紀錄及附件停車位分配表(見原審調解卷第67至71頁)可憑,並經原法院現場勘驗屬實(見原審卷第3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頁、第62頁、第76頁背面),應堪信為真實。

五、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㈠謝坤炎、謝文曲訴請返還31號、41號停車位部分是否為62號

事件既判力效力所及?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

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292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訴訟標的之特定,應依原告訴之聲明及原因事實為之,訴訟標的與實體法上法律關係主張,兩者概念不同(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46號判決參照)。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

⒉經查,謝文曲、謝坤炎固曾於62號事件中,本於民法第767

條第1項規定,訴請詹桂興騰空返還系爭建物之部分停車位,惟於該事件中,係謝文曲及訴外人王偵懿(嗣由謝坤炎承當訴訟)本於三俊工業區於95年10月30日作成之停車位分配表內容,並聲明:⑴詹桂興應將31號停車位騰空返還於謝文曲;並應自96年9月13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謝文曲2,500元。⑵詹桂興應將41號停車位騰空返還於王偵懿(謝坤炎),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王偵懿(謝坤炎)2,500元,有62號判決可稽(見原審調解卷第130頁至133頁),並經本院調取62號事件核閱確認無訛。而謝文曲、謝坤炎於本件雖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而為請求,然係另本於86年住戶大會所成立之分管約定,謝文曲請求返還之標的由31號停車位變更為41號停車位,謝坤炎請求返還之標的則由41號停車位變更為31號停車位(見前揭三部分),前後二訴訟之請求(聲明)內容顯有不同,62號事件主文所為判斷係謝文曲就31號停車位、謝坤炎就41號停車位之返還請求權不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謝文曲、謝坤炎於本件所為請求,與62號事件自非同一,不受62號事件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上訴人辯稱:62號判決駁回謝文曲、謝坤炎之請求確定已有既判力,謝文曲、謝坤炎應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云云,自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基於遮斷效(失權效、排除效),是否不得再以86

年住戶大會所成立之分管契約為其攻擊防禦之依據?⒈按所謂遮斷效(失權效、排除效),係指訴訟標的之法律關

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亦即當事人於既判力基準時點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後訴訟中不得再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62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確定判決之遮斷效(失權效、排除效),仍源自於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以曾經判決

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⒉經查,被上訴人於62號事件中,除謝文曲請求返還31號停車

位、謝坤炎請求返還41號停車位外,衡穩公司係請求返還系爭建物中之21號停車位,陳秀枝係請求返還39號停車位,林煜舜係請求返還40號停車位(見原審調解卷第130至133頁),是62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於該事件之請求,其發生既判力者,除謝文曲、謝坤炎部分已如㈠所述外,應為衡穩公司、陳秀枝、林煜舜依序就21號、39號、40號停車位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存在,核與其等於本件請求返還之車位不同,且依前揭說明,62號判決所發生之遮斷效,應係被上訴人不得以既判力基準時(即62號事件98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前所得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再行主張被上訴人就31號(謝文曲)、41號(謝坤炎)、21號(衡穩公司)、39號(陳秀枝)、40號(林煜舜)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存在,或以其等就前開車位之所有權物返還請求權存在,執為本件之攻擊防禦方法。然則,本件被上訴人係本於86年住戶大會所成立之分管契約,且異於62號事件聲明而另為請求返還其他編號之系爭停車位,並未與62號事件主文判斷之內容為相異或矛盾之主張,揆諸前揭說明,自無違反所謂確定判決之遮斷效(失權效、排除效)問題,上訴人辯稱:基於最高法院判決所闡釋之遮斷效(失權效、排除效)見解,被上訴人非得再以86年住戶大會所成立之分管契約為其攻擊防禦之據云云,尚非可採。

㈢上訴人得否以詹桂興與中南公司所簽立之85年同意書,執為

占有系爭停車位之權源?⒈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稱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民法第758條第1項、第86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詹桂興與中南公司於85年3月26日所書立之85年同意書係約明:「……因資金周轉困難遂向詹桂興先生(以下簡稱乙方)借款使工程得以順利進行,甲方起造代表人(即中南公司法定代理人邵德松)及其他各起造人,亦同意於完工領取使用執照之同時,將其位於○○○○○段地號第000號共同使用部分之地下0樓防空避難室兼停車位無條件給予乙方『抵押』使用至借款清償為止,丙方欽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亦無條件同意,放棄其先訴抗辯權」等語(見原審卷第153頁),雖其名為抵押,惟並未曾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見原審調解卷第12至14頁),且其約定內容,亦與「不移轉占有」之抵押權內容相悖,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物權效力,性質上僅為中南公司與詹桂興間之債權契約約定,基於債權相對性原則,中南公司就其得占有使用之空間,有容忍詹桂興占有使用之義務,惟前開約定只在於中南公司與詹桂興間發生拘束力,對於契約以外之其他人,並不生拘束力。

⒉次按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

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就公寓大廈管理條例84年6月28日公布、同年月30日施行後之所有區分所有建物之移轉行為自有適用。經查,系爭建物係於86年3月26日建築完成,並於86年5月7日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其所有權應為重測前○○○段0000建號至0000建號建物所有權人所共有,有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調解卷第12至14頁),是系爭建物應為三俊工業園區專有部分所屬建物共有部分,其應有部分應隨同專有部分而為移轉,此並有新北市樹林區地政事務所復函可佐(見本院卷第165頁)。陳秀枝於94年5月25日取得00號0樓建物(重測前○○○段0000建號

)所有權時,同時取得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萬分之203;謝坤炎於96年6月4日取得0號0樓及0號0樓建物(重測後○○○000建號、000建號),同時各取得前開2建物分別配賦之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萬分之198;衡穩公司於90年11月30日取得為0號0樓建物(重測前○○○段0000建號),同時取得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萬分之199;林煜舜於94年5月31日取得00號0樓建物(重測前○○○段0000建號),同時取得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萬分之203;謝文曲於93年9月14日取得0號0樓建物(重測前○○○段0000建號),同時取得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萬分之198,並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有建物登記謄本可憑(見原審調解卷第16頁、第27頁、第46至47頁、本院卷第186至191頁),足證00號0樓、0號0樓、0號0樓、00號0樓、0號0樓、0號0樓專有部分,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即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已隨同移轉於被上訴人,中南公司與詹桂興書立85年同意書時之起造人,已非前開專有部分及前開專有部分配賦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人。

⒊又按共有人基於分管契約得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為占有使用

、收益,該分管契約且得對抗其餘共有人之後手,乃因其就共有物有應有部分使然。一旦喪失其共有物之應有部分,其依該分管契約,所得行使之權利即失所附麗,不得再對其後手或其他共有人主張分管契約上之權利(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8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主張85年同意書製作時系爭停車位之共有人,及86年住戶大會分管協議時分配系爭停車位之共有人,均已同意系爭停車位提供詹桂興使用,目前系爭停車位係由詹桂興或經詹桂興交付之其他上訴人占有使用中,自得為其等合法占有之權源云云(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第77頁)。惟承前所述,86年住戶大會經當時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所成立之分管協議,係由00號0樓、0號0樓、0號0樓、00號0樓、0號0樓、0號0樓建物,分別配賦11號、12號、15號、18號、31號、41號停車位,當時分配11號、18號停車位之00號0樓及00號0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為訴外人黃金龍,分配12號停車位之0號0樓區分所有權人為訴外人邵建智,分配15號停車位之0號0樓區分所有權人為訴外人邵建鴻,分配31號停車位之0號0樓區分所有權人為訴外人邵李雪美,分配41號停車位之0號0樓區分所有權人為訴外人林樹火,有停車位分配表可稽(見原審卷第108、109頁),縱當時分配系爭停車位之共有人黃金龍、邵建智、邵建鴻、邵李雪美及林樹火(下稱黃金龍等原共有人)曾同意提供詹桂興使用收益,然僅為債之契約,無對世效力,且如前揭⒉所述,前開專有部分及所配賦系爭建物應有部分,早於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即陸續移轉為被上訴人所有,黃金龍等原共有人已喪失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揆諸前揭說明,黃金龍等原共有人依86年分管協議所得行使之權利,亦隨同失所附麗,不得再對其後手即被上訴人主張分管協議上之權利,準此,經黃金龍等原共有人同意而使用系爭停車位之詹桂興或其他上訴人,更非得向黃金龍等原共有人後手之被上訴人主張分管協議上之權利。

㈣被上訴人得否向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停車位?⒈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49號解釋闡述:「最高法院48年度

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認為『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就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而言,固有其必要,惟應有部分之受讓人若不知悉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受讓人仍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有使善意第三人受不測損害之虞,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首開判例在此範圍內,嗣後應不再援用。」是依上開解釋,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關於分管契約對受讓人繼續存在之見解,僅於有使善意第三人受不測損害之虞之情況下不再援用。準此,受讓應有部分之善意第三人,雖不知悉亦非可得而知分管契約之存在,然於受讓應有部分後,仍選擇承認原分管契約效力並願受其拘束者,顯無受不測損害情事,自無不許之理,無權占有受讓人分管部分之人,自非得以分管契約效力不及於該受讓人而據以對抗。

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818條固規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同法第821條但書規定: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惟上開規定係指共有物尚未經共有人為分管之約定時,始有其適用。倘共有人就共有物已為分管之約定,各共有人僅能就各自分管部分為使用、收益,則各共有人就其得單獨使用收益之分管部分請求無權占有之第三人將分管部分交還其個人,而非交還共有人全體,自應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97號裁判意旨參照)。

⒊經查,86年住戶大戶所成立之分管約定,約明「一戶一車位

」,由00號0樓、0號0樓、0號0樓、00號0樓、0號0樓、0號0樓建物,依序配賦系爭建物11號、12號、15號、18號、31號、41號停車位,依上說明,系爭建物之此一分管約定,自得由輾轉取得前開00號0樓等區分所有建物及系爭建物應有部分之被上訴人繼受之,而系爭停車位中除41號停車位為詹桂興自行占有外,11號及31號停車位現係順研公司使用,12號、15號、18號停車位則依序為中南公司、黃淑蘭、何坤永占有使用中,業經本院認定如四所述,揆諸前揭⒈⒉之說明,分管11號停車位之陳秀枝訴請順研公司返還占用之11號停車位,分管12號、31號停車位之謝坤炎分別訴請中南公司、順研公司依序返還占用之12號、31號停車位,分管15號停車位之衡穩公司訴請黃淑蘭返還占用之15號停車位,分管18號停車位之林煜舜訴請何坤永返還占用之18號停車位,分管41號停車位之謝文曲訴請詹桂興返還占用之41號停車位,均屬有據。

⒋至謝坤炎另訴請詹桂興返還31號停車位部分,依原審勘驗筆

錄記載,31號停車位為詹桂興兄弟合開之順研公司使用(見原審卷第36頁),此並經上訴人確認無訛(見原審卷87頁),是31號停車位之占有人應僅為順研公司,而非詹桂興與順研公司共同占有,而謝坤炎復未主張、舉證詹桂興與順研公司間另有租賃、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而為31號停車位之間接占有人,是謝坤炎請求詹桂興亦應就31號停車位負返還義務,難認有據。

㈤被上訴人得否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不當得利?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土地所有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詹桂興於62號事件中就31號、41號停車位每一車位月

租金為2,500元並未爭執(見原審調解卷第131頁),被上訴人並提出邵李雪美出租系爭建物29號停車位每月租金2,500元之出租車輛申請表(見原審調解卷第73頁),參以兩造於原審合意每一停車位之價額為70萬元(見原審卷第143頁背面),以月租2,500元計算,每年租金為3萬元,年息約當每一停車位價額4%,以系爭停車位坐落之新北市樹林區工業區言,應屬合理。從而,被上訴人請求順研公司、中南公司、黃淑蘭、何坤永、詹桂興就前揭㈣⒊所認定應各自返還部分,以每一停車位給付按月2,500元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至謝坤炎另請求詹桂興與順研公司就31號停車位應連帶給付部分,因詹桂興並非31號停車位之占有人,業經本院認定如㈣⒋所述,是謝坤炎此部分之不當得利請求,亦難認有據。

⒊另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

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壹、二所述,00號0樓建物及應隨同移轉之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萬分之203,業經原法院拍賣,於100年12月5日經原法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於許雅惠,是林煜舜已於100年12月5日喪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因何坤永繼續占有使用18號停車位而受損害者,為許雅惠而非林煜舜(許雅惠因所有物為何坤永占用所生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係其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後所新發生之債權,並非受讓林煜舜對何坤永之債權,此部分當無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林煜舜請求何坤永給付100年12月5日起至騰空返還18號停車位之日止,按月以2,50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應屬無據。

⒋至被上訴人就前揭金錢給付部分,另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而為請求,因被上訴人係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見本院卷第184頁),就前揭准許部分,應無贅論之必要,併此指明。

又前開不應准許部分(詹桂興就31號停車位之連帶給付請求、林煜舜100年12月5日後之不當得利請求),基於前述同一理由,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為請求,仍屬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㈠順研公司應將11號停車位騰空返還於陳秀枝,並自101年5月9日起至騰空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陳秀枝2,500元;㈡中南公司應將12號停車位騰空返還於謝坤炎,並自101年5月9日起至騰空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謝坤炎2,500元;㈢黃淑蘭應將15號停車位騰空返還於衡穩公司,並自100年6月23日起至騰空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衡穩公司2,500元;㈣何坤永應將18號停車位騰空返還於林煜舜,並給付林煜舜1萬元(即100年8月4日起至100年12月4日止4個月期間每月2,500元);㈤順研公司應將31號停車位騰空返還於謝坤炎,並自101年5月9日起至騰空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謝坤炎2,500元;㈥詹桂興應將41號停車位騰空返還於謝文曲,並自100年6月23日起至騰空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謝文曲2,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何坤永、詹桂興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宣告,自有未洽。何坤永、詹桂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聲請,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又何坤永、詹桂興勝訴部分之比例尚微,本院酌量情形,認訴訟費用仍應由上訴人全部負擔(原審諭知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尚無不當),併此說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何坤永、詹桂興之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黃淑蘭、中南公司、順研公司之上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邱璿如法 官 王本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韻雅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停車位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