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367號上 訴 人 鄭美麗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律師被 上訴人 林采璜
蔣婉萍共 同訴訟代理人 翁顯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5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苟於備位訴訟之當事人未拒卻而應訴之情形下,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非法所禁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98年度台抗字第744號、94年度台抗字第98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訴之預備合併,法院如認先位之訴為無理由,而預備之訴為有理由時,就預備之訴固應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惟對於先位之訴,仍須於判決主文記載駁回該部分之訴之意旨。原告對於駁回其先位之訴之判決提起上訴,其效力應及於預備之訴,即預備之訴亦生移審之效力。第二審法院如認先位之訴為有理由,應將第一審判決之全部(包括預備之訴部分)廢棄,依原告先位之訴之聲明,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否則將造成原告先位之訴及預備之訴均獲勝訴且併存之判決,與預備之訴之性質相違背(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787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其先位聲明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50萬元本息,備位聲明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林采璜(原名李瑞華,於民國98年7月23日改名,見原審卷第177頁,下稱林采璜)及原審預備之訴之被告聯岑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岑公司)連帶給付350萬元本息(上訴人於原審另請求聯岑公司與原審共同被告王彥佑連帶給付20萬元本息部分未據提起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先位聲明主張之基礎事實係林采璜將其原有之房地過戶予被上訴人蔣婉萍(下稱蔣婉萍,與林采璜合稱被上訴人),共同侵害上訴人之債權,請求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備位聲明主張之基礎事實則係聯岑公司為發票人,林采璜為背書人,請求連帶給付票款,性質上屬主觀訴之預備合併甚明。上訴人所提本件先、備位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其基礎事實並非同一,攻擊防禦方法亦非相互為用。惟備位訴訟之被告聯岑公司於原審未拒卻而應訴,並經原審駁回上訴人先位之訴,就上訴人備位之訴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先位聲明提起上訴,備位聲明則未據林采璜或聯岑公司聲明不服,揆諸上開說明,僅於本院認上訴人就先位之訴上訴有理由時,本院始須就備位之訴合法與否及應否廢棄予以審酌,如認上訴人之上訴無理由時,毋庸審究備位之訴,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林采璜於100年8月至10月間持聯岑公司簽發,由林采璜背書之支票向上訴人借款350萬元(下稱系爭債務)迄未清償。詎林采璜與其女蔣婉萍間並無真實債權存在,竟於100年10月11日最後借款日前,基於詐害債權之故意,將林采璜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及其上3088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5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坐落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以買賣方式移轉登記予蔣婉萍,致林采璜財產不足以清償對上訴人之債務。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林采璜、蔣婉萍連帶給付上訴人350萬元本息等語。(上訴人於原審先位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林采璜、蔣婉萍連帶給付350萬元本息,備位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林采璜、聯岑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350萬元本息。原審就上訴人備位之訴判命聯岑公司、林采璜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50萬元之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先位聲明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聯岑公司、林采璜就其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另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聯岑公司、王彥佑連帶給付部分未繫屬本院,不予贅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先位聲明部份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林采璜、蔣婉萍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50萬元,及自101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林采璜、蔣炳陽(即林采璜之夫、蔣婉萍之父)及聯岑公司(下稱林采璜等3人)自94年3月至100年10月6日間陸續向蔣婉萍借款12,499,745元,僅清償9,590,130元,迄尚欠2,909,615元。林采璜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及貸款債務讓與蔣婉萍以抵償積欠蔣婉萍之債務。蔣婉萍嗣後知悉林采璜尚積欠其他債務,即將系爭房地以66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柯姿秀(下稱柯姿秀),扣除稅、費及系爭房地之抵押借款,實拿2,116,430元,再繳納特別貨物稅及清償林采璜之債務後已無剩餘。被上訴人所為係正常清理債務之行為,難謂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損害他人,非屬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林采璜、聯岑公司於100年8月至10月間向上訴人借款,並積欠系爭債務迄未清償,另林采璜於100年10月11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蔣婉萍,經蔣婉萍於同年10月23日將系爭房地以660萬元出售予柯姿秀,於同年11月8日辦畢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借據、支票、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在卷可憑(見原法院100年度重簡字第1320號卷,下稱簡字卷,第11至30頁、原審卷第39至51頁),自堪信為真實。至上訴人主張蔣婉萍所有萬泰銀行營業部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自94年7月4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非屬蔣婉萍薪資所得之存款高達12,561,084元,蔣婉萍對林采璜並無真實借款債權存在,林采璜於100年10月11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蔣婉萍,蔣婉萍旋即以660萬元出售予柯姿秀,致侵害上訴人之債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負共同侵權行為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要點即在於:上訴人得否請求林采璜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請求蔣婉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分述如下。
五、上訴人得否請求林采璜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52號、43年台上字第63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就債權之侵害行為已於同法第242條、第244條設有代位、撤銷等保全債權之程序,且債務人本人將自己之財產予以處分,原可自由為之,究難謂係故意不法侵害債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28號、96年度台上字第146號、86年度台上字第176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時,債權人僅得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或依民法有關保全債權之程序行使權利行使權利,尚難令債務人負侵害債權之侵權行為責任。㈡上訴人主張林采璜、聯岑公司積欠上訴人系爭債務迄未清償
,且蔣婉萍對林采璜並無真實債權存在,林采璜竟於100年10月11日將其所有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蔣婉萍,嗣旋即出售予柯姿秀,致侵害上訴人之債權云云。惟查林采璜對上訴人負有系爭債務,並於100年10月11日將林采璜所有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蔣婉萍,且林采璜無力清償對上訴人所欠之借款債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借據、支票、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附卷可證(見簡字卷第11至30頁、原審卷第39至51頁)。然林采璜係上訴人之債務人,林采璜不履行其債務時,上訴人僅得依債務不履行,或民法有關保全債權之程序行使權利,不適用侵權行為之規定。又林采璜本得自由處分其財產,其所為處分自己財產之行為縱令致上訴人之債權無從受償而受有損害,亦屬林采璜應對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上訴人除得依債務不履行或民法第242條、第244條等有關保全債權之相關程序行使權利外,尚難認林采璜成立侵權行為,故上訴人主張林采璜處分系爭房地,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尚屬無據。
六、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請求蔣婉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㈠按「債權之行使通常雖應對特定之債務人為之,但第三人如
教唆債務人合謀,使債務全部或一部陷於不能履行時,則債權人因此所受之損害,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則,向該第三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633號判例參照),準此,債權既屬權利,即應受尊重,第三人如予以侵害,債權人就此所受損害,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則,向該第三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51號裁定、95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看)。惟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主張行為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蔣婉萍所有之系爭帳戶自94年7月4日起至99年12
月31日止非屬蔣婉萍薪資所得之存款高達12,561,084元,蔣婉萍對林采璜並無真實債權存在云云。經查上訴人主張蔣婉萍所有之系爭帳戶自94年7月4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非屬薪資所得之存款共12,561,084元,固有上訴人提出整理表(下稱整理表)及蔣婉萍提出系爭帳戶存摺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6至148頁、原審卷第92至173頁),被上訴人自認系爭帳戶中與支票有關之存款均係林采璜(原名李瑞華)清償對蔣婉萍之款項(見原審卷第177頁、本院卷第177頁反面),可知整理表中,至少編號1至27、30至46、122、128、130至133、135至142、145至152、235至236、242(即存入系爭帳戶之原因為「次交」、「本交」者)均係林采璜、聯岑公司或蔣炳陽存入,共計6,760,335元。又被上訴人自認94年4月6日起至100年10月6日止,林采璜等3人共存入系爭帳戶9,590,130元,此觀被上訴人所提借貸明細表之記載及存摺影本亦明(見原審卷第88頁以下),足證林采璜等3人自94年4月6日至100年10月6日止至少存入系爭帳戶9,590,130元。另上訴人所提整理表中編號28、29、47至51、102至
103、153至210、214至230號,共計3,813,201元之存入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前開二帳號為同一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前開二帳號為同一帳戶)均係蔣婉萍之夫陳世宗所有之帳戶、0000000000號帳戶則係蔣婉萍買賣股票之帳戶,亦有蔣婉萍所提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81至186頁),核與證人陳世宗於原審證稱其約93、94年間起上班之薪資大部分均匯款、轉帳或提領現金交給蔣婉萍處理(見原審卷第204頁)等語相符,足證系爭帳戶中非蔣婉萍薪資存入部分,亦可能係陳世宗存入或蔣婉萍投資股票之金錢存提紀錄,尚難以非蔣婉萍之薪資存入系爭帳戶之款項,概認係林采璜等3人所存入。上訴人既未舉證林采璜等3人存入系爭帳戶超過9,590,130元,就超過部分,自無從予以計入。
㈢被上訴人固抗辯蔣婉萍貸與林采璜等3人共計12,499,745元
,林采璜等3人給付之9,590,130元係清償對蔣婉萍之借款云云。惟查觀諸被上訴人所提上開借貸明細表(下稱借貸明細表)及存摺(見原審卷第88頁以下)所示,被上訴人抗辯係蔣婉萍貸與林采璜等3人中共有48筆共計1,995,000元為現金領款,已難認被上訴人已舉證明該等現金領款確已交付予林采璜等3人,或蔣婉萍與林采璜等3人就該等現金領款有作為借貸款之合意,故該部分金額自不得認係蔣婉萍貸與林采璜等3人之借款或已交付予林采璜等3人之款項,均應予以扣除。次查被上訴人所提借貸明細表中編號19、22、24、26、29、30、33、35、38、51、53、67、72、77、91、92、93、11、112、118、143、165、167共23筆所記載林采璜等3人之還款日較蔣婉萍貸與日期為早或與貸與日為同一日,又有甚多筆借款及還款金額並不一致,例如編號118至120係林采璜於98年2月25日存入345,000元,惟蔣婉萍於同日、翌日及同年3月4日分別轉帳10萬元、15萬元、15萬元予林采璜等3人,茍林采璜等3人尚需於98年2月25日向蔣婉萍借款10萬元,衡情當無可能於同日還款345,000元,更無於向蔣婉萍貸與款項前一天先行還款之理,堪認林采璜等3人存入系爭帳戶中之款項有部分應係林采璜等3人將票據存入系爭帳戶,或指示廠商將工程款匯入系爭帳戶後,再由蔣婉萍交付林采璜等3人使用,或依林采璜等3人之指示匯款至其等指定之帳戶,該部分非借貸關係,而屬林采璜等3人委任蔣婉萍處理事務,應成立委任關係。另蔣婉萍確曾多次匯款1萬元至十數萬元不等予林采璜等3人,此部分之資金週轉,則應成立借貸關係。惟無論係借貸關係或委任關係,蔣婉萍與林采璜等3人間就系爭帳戶仍應作結算,始屬林采璜等3人應返還蔣婉萍之金額。又蔣婉萍抗辯其自系爭帳戶交付林采璜等3人共12,499,745元(見原審卷第91頁),扣除無法證明交付予林采璜等3人之現金領款48筆共1,995,000元後,就轉帳及匯款部分計交付林采璜等3人10,504,745元(即12,499,745元-1,995,000元)。再扣除蔣婉萍自認林采璜等3人存入系爭帳戶或返還金額9,590,130元,二者之差額為914,615元,故林采璜等3人尚應返還914,615元予蔣婉萍,故上訴人主張蔣婉萍對林采璜等3人完全無真實債權存在云云,尚無足採。
㈣上訴人固主張系爭房地之價值至少為7,107,880元(即系爭
房地之貸款4,108,265元+被上訴人抗辯蔣婉萍對林采璜等3人之債權2,909,615元),蔣婉萍竟以660萬元賤價出售予柯姿秀,且蔣婉萍自承其承受系爭房屋係為幫父母保有系爭房屋,讓父母於10年或20年債務解決後有屋可住,蔣婉萍明知林采璜尚有債務未清償,仍承受系爭房地以避免遭林采璜之債權人拍賣取償,自屬侵害上訴人之債權云云。惟查系爭房屋係71年6月11日辦理第一次登記,其屋齡已逾30年,且為無電梯5樓公寓中之第5層,面積含陽台共93平方公尺(約
28.1325坪),坐落新北市○○區○○街之巷弄內,此觀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之記載即明(見簡字卷第29頁),且蔣婉萍與林采璜等3人間就系爭帳戶之借貸或委任關係結算後,林采璜等3人尚須給付蔣婉萍914,615元,故林采璜與蔣婉萍約定由蔣婉萍承受系爭房地貸款餘額4,108,265元之方式,即共計以5,022,880元之價格將系爭房地轉讓予蔣婉萍,以抵償對蔣婉萍所負之債務,要難認有何賤賣情事,復屬林采璜合法清償債務之方式,蔣婉萍受讓系爭房地,自難謂蔣婉萍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債權,亦非故意或過失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又蔣婉萍雖自認受讓系爭房地係希望能為幫林采璜、蔣炳陽保有系爭房地,未來可供林采璜、蔣炳陽居住(見原審卷第190頁、本院卷第87至88頁),惟查蔣婉萍對其父母蔣炳陽、林采璜負有扶養義務,故其受讓系爭房地以供將來父母居住,乃屬履行對父母之扶養義務,為其受讓系爭房地之動機,尚與侵權行為有間。至蔣婉萍所稱為幫父母保有系爭房地等語,如由蔣婉萍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供林采璜、蔣炳陽老年居住,亦屬蔣婉萍稱「為幫父母保有系爭房地」之方式之一,尚難以蔣婉萍稱為幫父母保有系爭房地始受讓系爭房地,遽認蔣婉萍受讓系爭房地係其與林采璜間無真實債權而為之脫產行為。㈤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蔣婉萍出售系爭房地後清
償林采璜等3人之債務1,126,430元,致上訴人未能受償而受有損害,自屬侵權行為云云。惟查蔣婉萍將系爭房地以660萬元出售予柯姿秀,經蔣婉萍清償原欠貸款4,108,265元及相關稅費、仲介費後,實際取得買賣價款為2,116,430元,另支付特種貨物稅(即奢侈稅)99萬元等情,有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票、本票、房地產點交書、房地點交證明暨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結案單、專戶資金及利息結算明細表、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繳款書等在卷可憑,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5至53頁、本院卷第87頁反面),堪認蔣婉萍出售系爭房地實際所得為1,126,430元(即2,116,430元-990,000元)。又蔣婉萍於出售系爭房地後,將所得款1,126,430元用以清償林采璜等3人所負國泰信用卡債務7,500元、69,167元、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898,471元、2,289元、日盛銀行信用卡款40,661元、中國信託貸款105,997元、匯豐汽車借款7萬元、中租迪和借款15,000元、匯豐汽車借款55,000元,共計清償1,264,085元(即7,500元+69,167元+898,471元+2,289元+40,661元+105,997元+70,000元+15,000元+55,000元),亦有存摺影本、存款憑證(信用卡繳款)、自動墊繳保險費清償證明、利息收據、續期保費送金單、信用卡繳款收執聯、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2頁、第56至67頁),上訴人主張蔣婉萍未舉證證明為林采璜等3人清償債務云云,尚無足採。故蔣婉萍出售系爭房地後所得款項並未隱匿,反積極清償林采璜等3人所負之債務,益證蔣婉萍確非為林采璜脫產始出售系爭房地,且處分系爭房地所得款項均用以清償林采璜等3人債務,尚難認蔣婉萍有何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況上訴人自認蔣婉萍出售系爭房地時並不知悉林采璜及聯岑公司對上訴人負有系爭債務(見本院卷第104頁),蔣婉萍復非系爭債務之債務人,其不知系爭債務存在亦無過失可言。故蔣婉萍原既不知系爭債務存在,復以出售系爭房地後所得款項,用以清償林采璜等3人對債權人所負之債務,尚難認蔣婉萍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對林采璜等3人之債權,亦難認蔣婉萍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自不成立侵權行為。
㈦基上,蔣婉萍所有之系爭帳戶與林采璜等3人間有頻繁之金
錢往來,部分應成立借貸關係,部分應成立委任關係,經計算後林采璜等3人尚應給付蔣婉萍914,615元,故林采璜與蔣婉萍約定以系爭房地過戶予蔣婉萍以抵償債務,尚難認蔣婉萍對林采璜無真實債權存在所為之脫產行為。又蔣婉萍將系爭房地出售所得款項皆用以清償林采璜等3人之債務,且其出售及清償時不知林采璜、聯岑公司對上訴人負有系爭債務未清償,自難認蔣婉萍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債權,或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應不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七、綜上所述,林采璜對上訴人負有系爭債務,惟林采璜將系爭房地過戶予蔣婉萍,致系爭債務陷於債務不履行,因民法已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林采璜本得自由處分其財產,不成立侵權行為。另蔣婉萍對林采璜等3人確有債權存在,蔣婉萍受讓系爭房地所有權,並非無真實債權所為之脫產行為,且蔣婉萍出售系爭房地所得款項均用以清償林采璜等3人所欠之其他債務,蔣婉萍復不知林采璜、聯岑公司對上訴人負有系爭債務,蔣婉萍自無故意或過失可言,亦無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林采璜及蔣婉萍自不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從而,上訴人先位聲明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350萬元及自101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先位之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與本院認定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認上訴為無理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楊絮雲法 官 周舒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宜蓁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