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392號上 訴 人 蘇燕川被 上訴人 吳偏訴訟代理人 張福溪
陳麗玲律師被 上訴人 歐秋菊
張立荃張美玲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麗玲律師
洪榮彬律師吳典哲律師被 上訴人 魏碧松訴訟代理人 魏金樹
楊美鈴魏鄭瓊蘭被上訴人 高敏訴訟代理人 王瑄律師
楊美鈴被 上訴人 邱明弘
蘇毓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2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28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3 年1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命被上訴人不得為妨害其使用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行為;其於本院另追加請求判命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增設之鐵捲門拆除,或交付遙控器允許上訴人進出使用;㈡被上訴人應依附件所示現行停車管理方法使用停放車輛(見本院卷第61頁、第106 頁)。核其追加之新訴,與舊訴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9年1月4日向訴外人謝仙偉買受坐落台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持分,及系爭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 段000號地下室)應有部分1/6,並於同年月13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伊買受系爭建物應有部分之目的係做為平面停車位使用,孰料被上訴人等藉詞系爭建物內並無伊可使用之停車位,除拒絕交付系爭建物之停車場鐵捲門遙控器外,更拒絕伊將車輛駛入系爭建物停放,並表示伊非系爭建物所在之欣德大廈住戶,不得進入系爭建物,致伊無法就系爭建物為使用收益。伊前對被上訴人歐秋菊、張立荃提起返還停車位訴訟(下稱系爭返還車位訴訟),雖經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17號、鈞院100年度上字第960號判決,以伊應受分管協議之拘束為由判決伊敗訴確定,實則謝仙偉出賣予歐秋菊、張立荃之車位各僅1 個,然歐秋菊、張立荃卻各佔2個車位,致伊無停車位可使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
1 項規定,訴請被上訴人停止妨害伊就系爭建物所有權之行為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謝仙偉及被上訴人吳偏原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2/3、1/3。彼等於75年12月19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將系爭建物劃出10個停車位,於吳偏給付謝仙偉新臺幣(下同)22萬元後,編號2至7號停車位由謝仙偉占有使用,吳偏則取得編號1、8、9、 10號停車位,及第8、9號停車位間空間之使用權。嗣謝仙偉先後將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各1/12出售予被上訴人歐秋菊、張立荃、魏碧松、邱明弘、蘇毓敏、高敏,並依上述協議點交其分管之停車位予彼等使用。而上訴人向其前手江碧華買受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6 時,曾向謝仙偉查詢系爭建物產權事宜,顯已明知系爭建物之共有人間存有上開分管協議,自應受其拘束。且上訴人買受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時,謝仙偉已售出其所分管之所有停車位,尤證上訴人僅買受系爭建物應有部分,並未買受系爭建物內之停車位,不得主張有停車之權利。又而系爭建物內除前述車位外,尚有化糞池、變電室、車道等設施,通往系爭建物之樓梯為開放空間,並無門禁,上訴人可自由進出系爭建物,伊等未曾妨礙,惟上訴人請求拆除之鐵門係為停放於系爭建物內之車輛安全所設,無礙上訴人自由進出系爭建物,上訴人請求拆除該鐵門,實屬權利濫用,又上訴人既無使用系爭建物內停車位之權利,無權要求伊等交付該鐵門之遙控器等語為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不得為妨害上訴人使用系爭建物之行為;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增設之鐵捲門拆除,或交付遙控器允許上訴人進出使用;㈣被上訴人應依附件所示現行停車管理方法使用停放車輛。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謝仙偉及吳偏原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2/3、1/3
。彼等於75年12月19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將系爭建物做為停車場使用並劃設10個停車位,於吳偏另給付謝仙偉22萬元後,編號2 至7 號停車位由謝仙偉占有使用,吳偏則取得
1 、8 、9 、10號停車位使用權(見原審卷㈡第78-80 頁)。嗣謝仙偉先後於76年至92年間,將其就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各1/12,分別出售予歐秋菊、張立荃、魏碧松、邱明弘、蘇毓敏、高敏(見原審卷㈡第52-58 頁、卷㈠第7-8 頁),並將其分管之停車位各1 位點交予各買受人使用。
㈡謝仙偉復於98年11月24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 310/20000
,及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6出售予江碧華,價金8萬元(見原審卷㈡第95-99 頁),江碧華嗣於同年12月21日將上開房地以420萬元出售予上訴人,並於99年1月13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見本院卷第150頁、原審卷㈠第8頁)。
㈢上訴人於99年間對歐秋菊、張立荃提起系爭返還車位訴訟,業獲敗訴確定判決(見原審卷㈡第38-49頁)。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建物所在之欣德大廈係由地主吳偏之夫張福溪與建商謝
仙偉合建,興建完成後系爭建物由謝仙偉與吳偏共有,應有部分各2/3、1/3等情,業據吳偏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且與謝仙偉於系爭返還車位訴訟中證述之內容相符(見該案一審卷第82頁),堪可信實。而吳偏與謝仙偉於75年12月19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將系爭建物做為停車場使用並劃設10個停車位,於吳偏另給付謝仙偉22萬元後,編號2至7號停車位由謝仙偉占有使用,吳偏則取得1、8、9、 10號停車位使用權,前開約定之性質,顯係共有人約定各自分別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核屬共有物之分管契約,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 號解釋意旨,於謝仙偉與吳偏締結前開分管契約後受讓系爭建物應有部分者,如知悉或可得而知分管契約存在,即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
㈡兩造均同認謝仙偉於簽署系爭協議書後,已陸續將其就系爭
建物應有部分各1/12出售予歐秋菊、張立荃、魏碧松、邱明弘、蘇毓敏、高敏等6人,並點交其分管之停車位各1位與彼等使用,顯見歐秋菊等人取得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時,已知悉前述分管契約存在,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而謝仙偉嗣於98年間將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6 出售予江碧華,復由江碧華於同年底將前開應有部分出售予上訴人並於99年1 月13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是上訴人已取代謝仙偉成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上訴人已自認其於受讓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時,知悉前開分管契約存在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0-31 頁),揆諸前開說明,其亦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亦即前已向謝仙偉或吳偏買受系爭建物應有部分並取得停車位使用權者,得就系爭建物中特定之停車位為排他性之使用收益,其餘共有人則無權主張在系爭建物原已劃設之10個停車位外,另劃分特定部分管理使用。
㈢上訴人雖稱:其就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較歐秋菊等人為多,
卻不能在系爭建物內停放車輛,並不公平云云,然本諸契約自由原則,共有人就分管契約之內容,約定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不以按應有部分換算者為限,較應有部分換算為多或少均無不可,部分共有人未占有共有物,甚或將部分共有物交予第三人使用收益者,亦足當之,是自不得以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高於歐秋菊等人,遽認上訴人得不受前述分管契約之拘束。
㈣上訴人另陳稱:歐秋菊、張立荃使用之車位面積較大,可停
兩部車,應分1 個車位予其使用云云,然上訴人於系爭返還車位訴訟中提出相同主張,經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17號、鈞院100年度上字第960號判決,以上訴人應受前述分管協議之拘束為由判決其敗訴確定,有該案歷審判決書足憑(見原審卷㈡第38-49 頁),顯見上訴人前述主張,亦非有理。至謝仙偉雖於系爭返還車位訴訟中證稱:系爭建物中之停車位是吳偏劃的,因其未住在欣德大廈,未在系爭建物停車,不知其分得之編號2號、7號車位較大,向其買受2 號車位之歐秋菊只能停一部車,將旁邊的位置留給其使用等語(見該案一審卷第81頁背面),然系爭協議書附有系爭建物內車位配置位置之簡圖(見原審卷㈡第80頁),足證謝仙偉與吳偏就系爭建物成立分管契約時,雙方已特定各自得管理使用之範圍,謝仙偉稱買受2 號車位之歐秋菊因車位面積較大,應將該車位之一部交予其使用云云,不啻希冀單方更異分管契約之內容,誠非有據。上訴人以謝仙偉前開證詞為據,認其得請求歐秋菊或購買7 號車位之張立荃將彼等所使用之車位,另隔1 個車位予上訴人使用之主張,業於系爭返還停車位訴訟中經否准,益徵此項主張至屬無稽,委無足取。
㈤實則依據謝仙偉與吳偏就系爭建物成立之分管契約,謝仙偉
分管之車位為6個,而其就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為2/3,其日後出售分管之車位,本應將其就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平均分配予買受車位者,俾買受車位者與系爭建物之共有人為一致,惟其竟於出售分管之車位時,僅各移轉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12予買受人,致其已無系爭建物內車位之使用權,卻仍遺有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1/6(2/3-6/12=2/12),日後並將該應有部分出售予江碧華,嗣由上訴人取得該應有部分,致衍生本件糾紛,而謝仙偉出售其所餘系爭建物應有部分 1/6予江碧華時,已明知江碧華僅能取得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而無法使用系爭建物內經共有人分管之車位,此由其於系爭返還車位訴訟中,明確證稱其係賣系爭建物之權利予江碧華,而非賣地下室停車位乙節,即可得證(見該案一審卷第83頁背面)。縱使謝仙偉確曾如上訴人所言,曾表示上訴人得使用2號、7號車位之一部,亦無非卸責之詞,要不足作為上訴人得使用業經分管之停車位之依據。
㈥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
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固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後段所明定,惟綜上所述,可知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後即由謝仙偉及吳偏共有,依據彼等所締結之分管契約,謝仙偉、吳偏各自分管系爭建物內之特定停車位,上訴人於知悉前開分管契約後仍輾轉自謝仙偉處受讓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亦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不得再向受讓分管停車位使用權及系爭建物應有部分之被上訴人,主張其有使用系爭建物內分管車位之權利。而系爭建物之共有人為方便車輛進出停車場,乃於系爭建物增設鐵門,並交付鐵門遙控器予有車位使用權之共有人,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顯見鐵門及遙控器係為管控車位之使用而設,上訴人自承其非欣德大廈之住戶(見本院卷第31頁),亦無系爭建物內分管車位之使用權,衡情當無使用系爭建物之鐵門進出之必要,則其依前開規定要求被上訴人拆除該鐵門或交付遙控器,俾其得將車輛駛入系爭建物停放,即非有理。再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可藉由欣德大廈之樓梯間自由進出系爭建物,亦為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59頁),足證被上訴人除有正當理由不許上訴人使用系爭建物內分管車位外,別無妨礙上訴人行使其就系爭建物所有權之行為,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不得有妨害其使用系爭建物停車之行為,亦屬無據。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應依附件之停車管理方法停放車輛,乃係主張將系爭建物內之車位由10位變更為13位,核屬其片面要求變更分管契約之主張,此既未得被上訴人同意,自不生變更原分管契約內容之效力,被上訴人自無遵守之義務,是上訴人此項主張亦非可採。至上訴人另稱其欲依民法第820條第2項、第3 項主張權利云云(見本院卷第142 頁背面),查前開法條係針對以多數決決定共有物之管理方法,而有顯失公平或因情事變更難以繼續之情時,共有人得訴請法院以裁定變更共有物之使用方法所設規範,與本件係由共有人合意就共有物之管理使用方法成立分管契約之情況不同,前開規定於本件並無適用餘地,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顯有誤認,併予指明。
七、故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於原審及本院追加起訴,請求被上訴人不得為妨害上訴人使用系爭建物之行為、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增設之鐵捲門拆除,或交付遙控器允許上訴人進出使用、被上訴人依附件所示現行停車管理方法使用停放車輛,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追加之訴部分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又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核已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斷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王本源法 官 陳婷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柳秋月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