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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字第 3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398號上 訴 人 陳譽鐘訴訟代理人 林森敏律師被 上訴人 世界精英國際網路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增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25、26-1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本節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第32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業經臺北市政府以民國(下同)95年11月15日府建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最後一任董事長為上訴人,曾增宏為監察人,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11頁)。依前開規定,被上訴人應行清算程序,並以上訴人為法定清算人之一。

㈡次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

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條亦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否認與被上訴人間存在董事委任關係,遂提起本件消極確認訴訟;依前開規定,應由登記為監察人之曾增宏代表被上訴人應訴,先予說明。

二、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主張:伊曾從事大客車司機等工作,91年3月間因病流落街頭。但是,伊從未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更未在91年7月擔任其董事,故兩造間並無董事委任關係;嗣遭冒名登記為被上訴人董事長。迨被上訴人遭廢止登記後,伊成為法定清算人並負有清算義務,因被上訴人迄未結清稅捐債務致伊遭限制出境。然而,兩造實無董事委任關係,伊毋庸負擔任何清算義務與責任,此一私法地位不安狀態僅能以確認訴訟除去。為此訴請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

四、被上訴人則以:世界科技集團總公司為訴外人世界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伊為關係企業。伊以往曾開立扣繳憑單與晉任狀交予曾增宏(現任監察人)收執,董事長名義均為「陳譽鐘」,故上訴人係伊董事長等語,資為抗辯。

五、兩造不爭執事實:㈠上訴人於91年7月31日經登記為被上訴人董事長,曾增宏則

登記為監察人。被上訴人嗣經臺北市政府95年11月15日府建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廢止登記。(見原審卷第10至12頁公司變更登記表、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登記案件影印卷;但上訴人與曾增宏分別否認為被上訴人董事長、監察人)㈡自75年迄97年,上訴人陸續投保勞工保險,被上訴人並非其

勞工保險雇主。91年3月4日,雇主為訴外人鼎東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萬0300元,後於同年月29日退保。直至94年9月2日始再度加保,雇主係訴外人正商工業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為1萬8300元,後於同年9月23日退保。(見本院卷第38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81號謝賴慶偽造文書案一

至三審判決,與本件爭議關聯不大。(見本院卷第49至57頁、第75頁)

六、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813號判例意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遭冒名登記為被上訴人之董事長,致伊成為法定清算人,復因被上訴人未結清稅捐債務,伊遭到限制出境等情(見原審卷第6、7頁);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確係伊董事長(見本院卷第59頁筆錄背面)。故兩造針對董事委任關係一節,確有爭執,且該法律關係存否並不明確,致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該危險得以消極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依首揭說明,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說明。

七、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上訴人於91年7月25日召開董事會,補選上訴人為董事,

並推舉其擔任董事長,此有當日「陳譽鐘」簽名之會議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長願任同意書、上訴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附於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登記案件影印卷可稽,核與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相符(見原審卷第10至12頁)。

上訴人並於本院數度承認前開文件與簽名之真正(見本院卷第60頁筆錄、第74頁背面筆錄),參酌上訴人為國中學歷(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應認其具有理解董事願任同意書等文件意義。嗣被上訴人監察人曾增宏表明世界科技集團以世界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總公司,被上訴人為關係企業,伊曾領取被上訴人所發給晉任狀與扣繳憑單,董事長均記載為「陳譽鐘」(見原審卷第39頁筆錄背面、本院卷第29頁筆錄背面、第59頁筆錄背面),並提出91年10月至92年10月晉任狀、91年度扣繳憑單、世界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營運計劃報告書為證(見原審卷第41至50頁、本院卷第62、82頁),堪認上訴人確於91年7月25日擔任被上訴人董事,嗣經推舉為董事長並就任。

㈡上訴人固稱伊向來從事大客車司機工作,僅在阿羅哈客運股

份有限公司、鼎東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等處工作,並未在被上訴人任職。88至91年間,伊數度因精神疾病被雇主開除,遂流落街頭;嗣遭犯罪集團收留,並脅迫伊簽署不明文件云云(見本院卷第71至75頁)。然而,上訴人迄未提供遭人脅迫資料以供查證,本院尚難僅憑伊片面之詞即遽然採信所言。

㈢其次,上訴人罹患幻聽及第二級憂鬱症,於97年 3月18日由

臺北榮民總醫院收院治療,後於97年 4月12日出院,固有病歷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39至48頁)。惟前開病歷僅能證明上訴人於97年因精神病入院治療,尚無從推論其於91年 7月25日已達於精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97年 5月23日,民法第14條第1項監護宣告與第15條第1項輔助宣告要件雖已修正,但是並無溯及效力。故上訴人於91年 7月間心神狀態仍應按修正前法律認定)。則上訴人既於91年 7月25日簽署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長願任同意書,並提供身分證影本,同意擔任被上訴人董事並經推舉為董事長,自屬有效。至於上訴人能力與經歷是否足以勝任董事職務,僅屬兩造內部考量因素,尚不影響董事委任關係。此外,自89年迄91年7月24日,被上訴人董事長一再更換,亦屬內部治理問題,仍不得遽此推論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81號一至三審判決,與本件關係不大(見不爭執事項㈢),上訴人亦未能說明該件判決與董事委任有何關連,故本院毋庸就此論述〕㈣曾增宏於本院102年6月3日準備程序,雖然推估上訴人列名

董事長之晉任狀達上千張云云(見本院卷第60頁筆錄);由於曾增宏所提出11張晉任狀,已與91年7月25日董事願任同意書等委任資料相符(見第㈠小段理由),故上訴人列名董事長之晉任狀數量為何,已無再為探究之必要。此外,曾增宏於原審102年1月15日庭期及本院102年5月6日準備程序,均表示對於上訴人沒有印象(見原審卷第39頁筆錄背面、本院卷第38頁背面);嗣於本院102年7月言詞辯論期日改稱見過上訴人一、二次(見本院卷第75頁筆錄),所言前後不一。然由於上訴人確已擔任被上訴人董事,已如前述,則曾增宏是否見過上訴人,於兩造董事委任關係並無影響,故曾增宏此部分說詞不一,亦不影響本院關於董事委任關係之判斷。(曾增宏主張遭冒名登記為被上訴人監察人一節,核屬曾增宏與被上訴人間另一爭執,由於曾增宏迄未要求被上訴人塗銷前述登記,故本院仍以曾增宏為被上訴人監察人)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證明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則其訴請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審依此駁回其訴,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林曉芳法 官 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于 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