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399號上 訴 人 林敏華訴訟代理人 蔡清福律師
蔡律律師被 上訴 人 楊凱文兼 法 定代 理 人 阮氏秋春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仁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6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書狀及於準備程序到場主張: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即伊胞弟楊乙世所有,伊於民國96年6月27日與楊乙世約定由伊向楊乙世買受系爭房地,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詎楊乙世於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前死亡,被上訴人阮氏秋春、楊凱文分別為楊乙世之配偶、子女,均為楊乙世之繼承人,自應繼承楊乙世對伊所負前開債務等情。爰依系爭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雖記載買賣標的物為系爭房地,然卻僅就土地部分約定價金為300萬元,顯見買賣雙方對契約必要之點並未合致,契約並未成立。又楊乙世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已罹患肝癌,因無法再為有效治療而返家等候終其天年,且因服用止痛藥劑經常出現意識不清,是楊乙世於簽訂系爭契約時應無辨識能力,該契約無效。另系爭契約約定之價金僅300萬元,與系爭房地實際價值相差甚遠,與常情不符,且依上訴人主張,楊乙世欲避免阮氏秋春於其死後取得財產,而將其名下財產部分處分予他人,足認上訴人與楊乙世訂立系爭契約並無買賣系爭房地之意,是該買賣契約顯係通謀虛偽而為,自屬無效。又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規定,系爭契約視同贈與,伊等已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以101年12月20日答辯狀繕本之送達作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再上訴人並未於約定期限內即96年7月4日前支付300萬元價金予楊乙世或伊等,伊等自得依法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上訴人之請求顯無理由。伊等亦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於上訴人付清價金及自96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前,拒絕履約。退萬步言,縱認伊等無法撤銷系爭契約之贈與意思表示或解除系爭契約,且上訴人亦已支付300萬元,惟因系爭契約僅就土地部分約定價金,故上訴人僅得就土地部分請求移轉登記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訴外人楊乙世於96年6月27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與上訴人簽署系爭契約,約定由楊乙世將系爭房地售予上訴人,並經陳李聰公證人公證,嗣楊乙世於96年6月30日死亡,配偶阮氏秋春及子女楊凱文為法定繼承人,楊凱文並於96年11月16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買賣契約書、公證書、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楊乙世之繼承人,應繼承楊乙世對伊所負本於系爭契約之義務而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㈠按繼承,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第條第22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阮氏秋春為越南國籍,於楊乙世死亡時為其配偶,有戶籍謄本可證(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44頁),則上訴人主張,依繼承之法律關係,阮氏秋春應負擔楊乙世之關於系爭契約之義務,自應依被繼承人楊乙世死亡時之本國法即中華民國民法繼承編為其準據法,合先敘明。
㈡系爭契約第1條已明載買賣標的物即為系爭房地,雖該契約
書第2條關於總價記載為:「土地總價款:300萬元整」,未記明房屋價金,然製作系爭契約之律師徐志明於原審到庭證稱略以:在公證之前,是上訴人先來找伊商談信託事宜,上訴人提到因當時信託人楊乙世已經病重,他希望房地產不要被其外籍配偶處分,能保留給其子,故希望透過信託方式達到上開目的,伊有與楊乙世通過電話,確認上訴人所說屬實,就依楊乙世之需求擬成信託契約之條文,並與楊乙世約時間,將其做好之信託契約書帶去公證人事務所公證簽約。而上訴人來找伊談信託時,也提到楊乙世欠她很多錢,故楊乙世要拿房地來抵欠上訴人之債務,後來其與楊乙世通電話,也有問到以房地抵債之事,楊乙世說他確實是要以房地來抵償欠上訴人之債務。系爭契約內容為伊替楊乙世與上訴人所擬,去公證信託契約書當天,楊乙世與上訴人應該也有針對系爭契約一併做公證。系爭契約書是伊以事務所之例稿去改的,可能改的時候有疏漏,故價金部分係記載為「土地300萬元」,但上訴人與楊乙世所講之買賣價金確實是房地總價300萬元。當時伊有問為何房地總價僅300萬元這麼低,上訴人有提到是因為房地產本來就有一些占用的問題,且楊乙世之前已經欠上訴人很多錢,抵了之後,上訴人只要再給楊乙世300萬元即可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71-172頁),顯見楊乙世與上訴人確實約定買賣標的為系爭房地,價金為300萬元,系爭契約中關於「土地總價300萬元整」之記載,係契約書製作過程中疏漏所致,足認上訴人與楊乙世對買賣標的及價金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契約即告成立。被上訴人抗辯,楊乙世與上訴人就買賣標的及價金意思表示未合致云云,尚不可採。
㈢公證系爭契約之公證人陳李聰於原審到庭證稱略以:系爭契
約及信託契約書是同一天至其事務所辦理公證,當天一起來辦理公證者為上訴人、徐志明律師及楊乙世;買賣契約書及信託契約書是他們帶來的,伊當場有檢視該等契約書,並問簽約之當事人對於內容有無意見、是否同意,他們都表示對內容無意見且同意後,親自在其面前簽約。因楊乙世穿鐵衣且走路緩慢,其認為楊乙世有生病,為慎重起見,其徵得楊乙世之同意後將簽約過程拍照存證。當天伊與楊乙世有簡單的交談,楊乙世可正常與其對話,意識也很清楚,只是感覺身體比較虛弱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72-73頁),再觀諸陳李聰提供之簽約照片(見原審訴字卷一第84-85頁),楊乙世於簽約時神情自若,與常人無異,並無精神渙散、意識不清之狀,堪信楊乙世於簽約時縱罹患疾病,亦無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其所為締約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效,被上訴人辯稱,楊乙世於簽訂系爭契約時應無辨識能力,該契約應屬無效云云,即無足取。
㈣再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固為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契約為楊乙世與上訴人通謀虛偽而為意思表示之合致,無非以價金與市價相去甚遠、楊乙世生前欲避免阮氏秋春於其死後取得財產,而處分其名下財產,實無出售系爭房地之意等節為其論據,然楊乙世因積欠上訴人債務,欲以系爭房地抵債,抵償後上訴人尚須給付楊乙世房地價金300萬元等情,業據徐志明證述如上,是上訴人與楊乙世間確有買賣系爭房地之真意甚明,又縱楊乙世係欲避免阮氏秋春於其死後取得財產,而處分其名下財產一節屬實,僅係楊乙世出賣系爭房地之動機,尚難遽認上訴人與楊乙世間無買賣系爭房地之真意,被上訴人空言指稱系爭契約乃渠等通謀虛偽而為,迄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至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規定:「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不在此限」係就稅捐課徵所設規範,關於二親等間財產之買賣如因未能提出以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即依前開規定,以贈與論,課徵贈與稅。然並不因該規範變更當事人間私法契約之性質。本件上訴人與楊乙世間關於系爭房地之交易之性質為買賣契約,已如前述,不因上訴人與楊乙世為姊弟,即以前開遺產及贈與稅法之規定,認系爭契約為贈與契約,被上訴人辯稱,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云云,亦無足取。
㈤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
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已清償系爭契約之300萬元價金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開判例意旨,上訴人即應就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上訴人於原審已到庭自承:「公證那天我有把買賣價金帶去要交給楊乙世,但因為300萬元價金與三峽的不動產要交給我一起去辦理信託的過戶,所以錢後來就沒有交出去。(你到底有無支付300萬元價金?)還沒有支付。」(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73頁背面-174頁),而證人徐志明於原審亦證稱:「我不記得為何原告(即上訴人)要開本票,當時講法就是原告支付楊乙世300萬元價金,再將這300萬元拿去信託,但因為後來買賣契約好像沒有繼續,300萬元好像就沒有支付。
(原告說公證當天有帶300萬元價金去,是否有此事?)我不太記得…但我沒有看到錢…」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73頁背面),可見上訴人於原審自承尚未支付價金300萬元予楊乙世,證人亦未見上訴人交付300萬元價金。上訴人嗣雖稱,伊分別於96年4月23日、96年6月27日將其以楊乙世名義開立的中國信託定存帳戶解約後,總計金額為191萬4,734元,伊取得前述款項後,均預先交付楊乙世保管,又其餘108萬5,266元,伊亦已於系爭契約訂立前,以支付現金方式預先交付楊乙世保管,以作為嗣後清償價金之用云云,並提出借據以為證明。然前開借據固記載「阮氏秋春在2007年4月23日向姊姊林敏華借款8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惟其後之簽名人處空白,且為被上訴人否認為真正,不足證明阮氏秋春確向上訴人借貸82萬元,上訴人以該82萬元清償300萬元價金一節為真,再原審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查結果(見原審訴字卷一第40-52頁),楊乙世於該銀行之定存帳戶均為楊乙世名義所設立,上訴人雖稱係其以楊乙世名義所開立,未據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該帳戶之存款實為上訴人所有,是縱楊乙世將該銀行之定存單解約,亦難認係上訴人用以支付前開300萬元價金之用。況上訴人如於96年6月27日以前以上述方式清償300萬元,上訴人與楊乙世豈有不於系爭契約記載價金已經支付完畢之理,上訴人亦無可能於原審法官訊問時,自承300萬元尚未支付等情,上訴人此項主張,尚不足採。
㈥上訴人復主張楊乙世積欠其4、5百萬元,以系爭房地300萬
元抵償尚有剩餘,伊無須再給付系爭房地之價金,然證人徐志明已經證稱,抵債之後,上訴人還要再給楊乙世300萬元,當時講法就是上訴人支付楊乙世300萬元價金,再將這300萬元拿去信託等情,顯與上訴人主張無須再給付任何買賣價金一節不符,況上訴人如與楊乙世約定以楊乙世積欠之款項抵充價金,上訴人無須再給付,衡情應於系爭契約記載價金已經給付或以抵充之方式給付完畢之文字,而非如系爭契約約定:「付款方式:簽約後七日內一次支付。」等語,上訴人所述,自難採信。上訴人另稱,伊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辦理以楊凱文名義之郵政定期儲金存單,金額分別為100萬元、90萬元及100萬元,共計290萬元,用以支付系爭契約之價金,以便被上訴人將該筆款項作為信託財產,交由徐志明律師管理及運用云云,並提出定存單為證。惟被上訴人自認其中97年11月30日存款之100萬元為阮氏秋春所提領,上訴人則自承其餘98年2月28日及同年3月14日存款之金額190萬元經解約後由其受領,是不足證該190萬元已經交付被上訴人作為清償價金之用。至被上訴人阮氏秋春提領之100萬元,姑不論被上訴人已否認該100萬元係上訴人所存入,上訴人迄未提出存入資金之證明以實其說,其主張是否可採,已非無疑。退萬步言,縱該100萬元確為上訴人以楊凱文存入,並由阮氏秋春提領而得認上訴人已清償100萬元,然其餘200萬元價金上訴人仍未證明已經清償。
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54條定有明文。系爭契約第2項第2款約定:「付款方式:簽約後七日內一次支付。」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8頁),是上訴人與楊乙世間已約定給付價金之確定期限為簽約日96年6月27日起之7日內,即同年7月4日。上訴人迄今至少尚餘200萬元之買賣價金尚未清償,已如前述,其就價金之給付債務已陷於遲延。被上訴人辯稱,以原審101年11月20日答辯狀繕本之送達催告上訴人給付未果,復以102年2月5日辯論意旨狀繕本之送達向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於法並無不合。系爭契約業據被上訴人合法解除,上訴人以該買賣契約為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即非有理。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吳青蓉法 官 潘進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魏淑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