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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三龍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浩欽訴訟代理人 張天欽律師

黃于玶律師被 上訴人 和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振鐸訴訟代理人 葉大殷律師複 代理人 洪韻婷律師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複 代理人 洪國勛律師訴訟代理人 李立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2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2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法定代理人資格方面:

按「外國公司因無意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營業,未經申請認許而派其代表人在中華民國境內為業務上之法律行為時,應報明左列各款事項,申請主管機關備案:一、公司名稱、種類、國籍及所在地。二、公司股本總額及在本國設立登記之年、月、日。三、公司所營之事業及其代表人在中華民國境內所為業務上之法律行為。四、在中華民國境內指定之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之姓名、國籍、住所或居所」,公司法第356條第1項第1至4款定有明文。次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我國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外國公司已依公司法第38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在我國境內指定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者,該外國公司在我國境內為訴訟行為,即應以該被指定之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英屬維京群島商三龍有限公司為依外國法律設立之公司,在我國設有辦事處,資本額為美金50,000元,並指派廖浩欽為該公司在我國行使訴訟及非訟代理權限之代表人,已向經濟部核准報備在案,有經濟部民國(下同)100年10月19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報備函暨外國公司報備事項變更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依前開說明,上訴人雖未經我國認許,仍不失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示非法人團體,具有當事人能力。再依前述說明,該公司所指定在我國境內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廖浩欽,即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參諸本院101年5月28日100年度抗字第1627號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下稱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見原審卷第12至16頁)亦採同一見解,尤應認廖浩欽確係伊法定代理人。則被上訴人仍謂廖浩欽不具備法定代理人資格云云(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自無可採。再其次,被上訴人和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橋公司)法定代理人係廖振鐸(見原審卷第12頁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上訴人固稱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業經改選,正辦理變更登記云云(見本院卷第43頁筆錄背面),旋改稱變更登記審查尚未完竣云云(見本院卷第86頁筆錄),其前後陳述並不一致,且未提出任何資料佐證所述;自難認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已變更。

故本院仍應以廖振鐸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㈡訴之追加方面:

又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自明。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原審共同被告廖振鐸(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起訴,於原審訴請:「㈠確認上訴人與廖振鐸間代表人委任關係不存在。㈡確認上訴人與廖振鐸間代表關係不存在,即確認廖振鐸並非上訴人合法代表人」;原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訴,另以裁定駁回上訴人對廖振鐸之訴。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與廖振鐸間代表人委任關係不存在。㈢確認上訴人與廖振鐸間代表關係不存在,即確認廖振鐸並非上訴人合法代表人」(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102年2月18日追加聲明:「確認廖振鐸無權代表上訴人行使對被上訴人之股東權」(見本院卷第38頁)。並於本院102年3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修正上訴與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原判決有重大瑕疵,應發回原法院)㈡確認上訴人與廖振鐸間代表人委任關係不存在。㈢確認上訴人與廖振鐸間代表關係不存在,即確認廖振鐸並非上訴人合法代表人。㈣確認廖振鐸無權代表上訴人行使對被上訴人之股東權」(見本院卷第85頁)。被上訴人則反對其追加(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筆錄)。經核上訴人追加聲明之基礎事實仍係兩造間股東關係,依前開規定,應准許其追加。(前述追加聲明係獨立於上訴聲明以外之聲明,故上訴人主張此係補正聲明云云,尚無可取;上訴人此一主張雖非可取,但不影響其追加之合法性。)

二、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原判決有重大瑕疵,應發回原法院)㈡確認上訴人與廖振鐸(原審共同被告)間代表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㈢確認上訴人與廖振鐸(原審共同被告)間代表關係不存在,即確認廖振鐸並非上訴人合法代表人。

㈣另確認廖振鐸(原審共同被告)無權代表上訴人行使對被上訴人之股東權。

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與追加之訴均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之法人股東,嗣指定廖浩欽(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代表出席被上訴人民國(下同)100年10月31日股東會等會議。嗣原審共同被告廖振鐸竟自稱為伊法人股東代表,並利用擔任被上訴人董事長、兼任股東會主席之機會,拒絕廖浩欽代表伊行使股東權;足認被上訴人亦拒絕伊行使股東權。惟查,廖振鐸並非伊代表,況依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廖振鐸不得代表伊行使股東權,被上訴人亦不得拒絕伊指派廖浩欽行使股東權;故被上訴人拒絕伊行使股東權,於法無據。何況,被上訴人主張伊未起訴,遂聲請撤銷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更導致伊股東權地位不安。為此訴請:㈠確認上訴人與廖振鐸間代表人委任關係不存在。㈡確認上訴人與廖振鐸間代表關係不存在,即確認廖振鐸並非上訴人合法代表人。㈢確認廖振鐸無權代表上訴人行使對被上訴人之股東權等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

四、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與伊無涉,內容均係上訴人與廖振鐸間爭執;然未提及兩造間所爭執法律關係為何,且未論述得以確認訴訟除去該件不安狀態,於法均有未合。再者,伊對於上訴人股東權並無爭執,故上訴人並無確認利益,本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等語,資為抗辯。

五、兩造不爭執事實:㈠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法人股東。上訴人嗣對被上訴人、廖振鐸

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經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⑴相對人和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確認相對人廖振鐸為抗告人英屬維京群島商三龍有限公司合法代表人之判決確定前,在100年6月30日選出之現任董事會改選前所召開之股東會不得拒絕抗告人廖浩欽代表抗告人英屬維京群島商三龍有限公司出席及行使股東權;⑵並禁止相對人廖振鐸代表抗告人英屬維京群島商三龍有限公司或以其名義指派代表人出席相對人和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在100年6月30日選出之現任董事會改選前所召開之股東會及行使股東權」,廖振鐸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101年9月26日101年度台抗字第769號裁定駁回確定(見原審卷第12至18頁)。

㈡上訴人於原審對被上訴人、廖振鐸起訴,原審認上訴人對廖

振鐸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規定,遂以101年11月15日101年度訴字第4298號裁定,駁回上訴人對廖振鐸之訴;上訴人未提起抗告(見原審卷第33頁、本院卷第24頁筆錄)。

六、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股東,並委任廖浩欽行使股東權;伊與廖振鐸(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審共同被告)並無委任關係,故廖振鐸並非伊股東權之代表人。但是被上訴人竟拒絕廖浩欽代表伊行使股東權,為此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云云。被上訴人辯稱伊對於上訴人股東權並無爭執,上訴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僅記載其與廖振鐸間爭執,故上訴人對伊並無確認利益可言,且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等語。經查:

㈠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確認判決之效力,僅及於受判決之當事人,如不以法律關係主體為原告或被告,原告無從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5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上訴聲明係⑴確認上訴人與廖振鐸間代表人委任關係不存

在;⑵確認上訴人與廖振鐸間代表關係不存在,即確認廖振鐸並非上訴人合法代表人(見第二段第㈡至㈢項聲明)。可見上訴人請求裁判之法律關係,僅係伊與廖振鐸個人間代表或委任關係不存在(消極確認之訴),然未陳明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已有不足。嗣本院於102年1月21日準備程序闡明此一疑義,上訴人則追加聲明:「確認廖振鐸無權代表上訴人行使對被上訴人之股東權」(見第一段第㈡小段理由、第二段第㈣項聲明);惟追加聲明仍未彰顯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內容,僅重申上訴人與廖振鐸間委任關係所生爭執,難認上訴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被上訴人有何關聯。依前開實務見解,上訴人雖將被上訴人列為被告,但是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均未提及被上訴人,且未表明其與被上訴人何項法律關係須俟法院裁判;縱使上訴人對於廖振鐸獲得勝訴確定判決,上訴人仍亦無從據以向被上訴人行使該件勝訴確定判決之效力,自難認本件訴訟具備權利保護要件。(上訴人得否以他人間法律關係為確認標的,詳後述)㈢再者,股東權法律關係存在於公司與股東間,至於法人股東

指派何人為股東代表,則係代表(委任)關係,此與股東權法律關係為二事;若是公司對於法人股東代表發生爭執,尚不得謂公司對於股東權爭執。查上訴人固稱:「(問: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爭執法律關係?)上訴人股東權的行使,因為被上訴人董事長廖振鐸決定而受到影響。廖振鐸排除上訴人的股東權行使」、「廖振鐸的行為否認上訴人代表人廖浩欽代表上訴人行使股東權,他認為應該由廖振鐸代表上訴人行使股東權,可見被上訴人也否認上訴人行使股東權」云云(見本院卷第85頁背面至86頁筆錄)。惟被上訴人已於本院102年3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重申不爭執上訴人為伊股東(見本院卷第86頁筆錄),顯見兩造就上訴人股東權並無爭執;自難認上訴人股東權處於何種不安狀態,且此種不安狀態得以消極確認訴訟除去,是以上訴人就股東權並無確認利益可言,故本件不符合確認訴訟要件。

㈣上訴人雖主張廖浩欽始為伊股東代表,廖振鐸無權代表伊行

使股東權:廖振鐸(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既否認伊股東代表廖浩欽,可見被上訴人亦否認廖浩欽為伊法人代表,故本件有確認利益云云。惟依上訴人所陳,其與被上訴人間至多就股東代表發生爭執,尚非就股東權爭執,則上訴人認兩造就股東權發生爭執,實屬誤會。再參酌依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一方面要求被上訴人不得拒絕廖浩欽代表行使上訴人股東權,一方面要求廖振鐸不得行使上訴人股東權(見不爭執事項㈠);是以上訴人僅就伊與廖振鐸間委任(代表)關係提起消極確認訴訟,尚不足以解決何人為伊股東代表之法律糾葛。然而,本院闡明後,上訴人僅係請求⑴確認上訴人與廖振鐸代表人間委任關係不存在,⑵確認上訴人與廖振鐸間代表關係不存在,即確認廖振鐸並非上訴人合法代表人,⑶確認廖振鐸無權代表上訴人行使對被上訴人之股東權(見第二段理由及第㈡小段理由)。由於前開聲明至多僅能解決上訴人與廖振鐸間之爭執,顯然無從解決上訴人所述法人股東代表全部爭執,則上訴人空言本件有確認利益,自無可採。又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固表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但是,上述判例係表明確認訴訟所審究之法律關係,得以他人間法律關係為確認訴訟之內涵;並非謂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均毋庸記載對造當事人。上訴人既謂兩造對於伊法人股東「代表」發生爭執,自應將此一爭執內容載入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則上訴人空言本件上訴與追加聲明,只記載伊與廖振鐸所爭執法律關係即足矣,不必將被上訴人列入云云,顯係誤會。

㈤上訴人另謂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廖振鐸應依公司法第223、

213條迴避云云(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由於兩造為訴訟上對立之雙方,利害關係互異,依民事訴訟制度,得本於既有立場而分別爭取有利於己之裁判,故上訴人此一主張洵無足採。上訴人又謂廖浩欽為原審共同原告,但是原判決漏未就此部分裁判云云(見本院卷第70頁);縱係實情,由於該部分尚未經原審判決,即無從繫屬於本院,應由廖浩欽向原法院請求處理。故上訴人認原判決有重大瑕疵,本件應發回原法院云云,亦無可採。

㈥綜上,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起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包含確認

利益),經闡明後,其於本院所為追加聲明,仍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均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股東權發生爭執,遂訴請㈠確認上訴人與廖振鐸(原審共同被告)間代表人委任關係不存在;㈡確認上訴人與廖振鐸之代表關係不存在,即確認廖振鐸並非上訴人合法代表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審依此駁回其訴,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發回或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確認廖振鐸無權代表上訴人行使對被上訴人之股東權」,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八、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與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林曉芳法 官 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于 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