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上字第304號
聲請人 黃政達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潘治中間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再字第7號判決,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就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24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雖原法院於民國101年12月26日以101年度再字第7號判決伊敗訴。但伊因案遭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於101年12月11日裁定羈押禁見,直至102年2月8日始停止羈押,伊於羈押禁見期間無法為上訴行為,亦無法聯繫或通知訴訟代理人提起上訴,致遲誤上訴期間,聲請回復原狀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因代理人之過失,遲誤不變期間者,在法律上實與因本人之過失遲誤者無異,不得為聲請回復原狀之原因(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31號判例參照)。查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在原審委任陳崇善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陳崇善律師及送達代收人陳音茜均於102年1月2日收受原判決等情,有民事委任書及送達回證可參(依序見原審卷37、116至117頁),則本件上訴期間加計2日在途期間,算至102年1月24日即告屆滿。雖聲請人於101年12月12日因案羈押在宜蘭看守所,至102年2月8日始為釋放,有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29頁),固無法親自為上訴之訴訟行為,惟聲請人既委任陳崇善律師為原審訴訟代理人,並授予特別代理權,依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規定,陳崇善律師為其提起上訴權限,殊不受聲請人因案羈押之影響,更與陳崇善律師未積極與聲請人刑案選任辯護人聯繫取得聲請人上訴意願無涉。是陳崇善律師未為聲請人提起第二審上訴,致遲誤上訴期間,其過失與聲請人之過失無異,自不應解為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所定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執此聲請回復原狀,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黃書苑法 官 傅中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明祖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