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306號上 訴 人 古雲騰
古雲富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律師被 上訴人 古璧菱訴訟代理人 陳建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贈與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 月1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14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略以:兩造之父母古金葱、古李双妹(皆歿)育有7 女3 男,排序為黃古蓮妹、張古秀綢、古秀緞、古秀美、古効民、伊、上訴人古雲騰、上訴人古雲富、古翊萱、古秀香。民國(下同)88年間,10名子女就父母遺留之遺產辦理分割繼承,因伊自64年間起在工廠擔任作業員,父母在世時,伊均將薪資悉數交予父母作為家庭生活費用,另因伊患有甲狀腺方面疾病,稍受刺激即會昏厥,遂決定終身不嫁,伊之二姐張古秀綢因憐惜伊,遂提議原審被告古効民及上訴人應各贈與伊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以作為伊生活及購屋之用,經古効民及上訴人同意各贈與伊200 萬元,並以其3 人所共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 ○○○○ ○號土地(上訴人應有部分各為3/10,古効民應有部分4/10,下稱系爭858 、859 地號土地)設定600 萬元之第1 順位普通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伊作為擔保。詎上訴人及古効民嗣未依約履行前開贈與義務,經伊於101 年3 月2 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及古効民應於函到7 日內履行贈與契約,惟渠等仍未履行,爰依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命上訴人及古効民應各給付伊200 萬元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原審被告古効民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略以:㈠兩造間從未達成由伊等各贈與200 萬元予被上訴人之合意,
伊等與古効民於88年間協議如何辦理伊等父親古金葱所遺留遺產之繼承登記時,因念及被上訴人未婚,故同意將登記為古効民所有、實則屬古金葱遺產之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846 地號土地)贈與被上訴人,因當時被上訴人不具自耕農身分,伊等遂先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予被上訴人,以擔保移轉系爭846 地號土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之義務之履行,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登記係為擔保伊等與古効民各贈與200 萬元予被上訴人之義務之履行,顯與事實不符。而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299 號判決已在理由中實質審認因當時被上訴人未具自耕農身分,伊等遂先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予被上訴人作為擔保,嗣由古効民於90年10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846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之事實,而發生爭點效,無容被上訴人在本件再任為不同事實之主張。
㈡退萬步言,縱認兩造間確有由伊等各贈與200 萬元予被上訴
人之合意存在,惟被上訴人之所得及投資收益遠超過伊等,且兩造間10餘年來,因父親遺產之繼承而衍生訴訟,已呈對立狀態,兩造間手足決裂,情感盡失,伊等對被上訴人殊無任何道德上之給付義務,伊自得依民法第408 條第1 項之規定撤銷伊等與被上訴人間之贈與契約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與古効民於88年4 月23日以其3 人共有之系爭858 、
859 地號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予被上訴人,系爭抵押權登記迄未塗銷,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 至9 頁、本院卷第144至147 頁)。
㈡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黃古蓮妹、張古秀綢、古秀緞、古秀美、
古翊萱及古秀香(下稱被上訴人等7 人)曾以上訴人及古効民為被告,先位主張古金葱於85年3 月27日死亡,遺留30筆土地、3 筆建物等遺產,該等遺產應由渠等與上訴人、古効民共同繼承。嗣古効民無權代理渠等與上訴人、古効民於88年3 月20日就前開遺產簽立遺產分割協議,除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 ○號土地由渠等取得外,另由渠等將渠等就其餘29筆土地、3 筆建物之應繼分借名或信託登記在上訴人及古効民名下,經渠等事後承認古効民前揭無權代理行為,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上訴人、古効民為終止信託或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而其中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
148 、149-1 、237-1 及239-2 地號土地及3 筆建物嗣經桃園縣政府公告徵收,上訴人、古効民各領取補償金16,189,943元,爰先位依民法第225 條第2 項、第54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古効民應將渠等就其餘25筆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渠等,及給付渠等各1,541,899 元;備位主張前開遺產分割協議違反民法第531 條、第760 條規定,依民法第73條規定,應屬無效;另該協議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依民法第82
4 條、第828 條、第1151條、第1164條,亦應屬無效;該協議係古効民無權代理渠等簽訂,依民法第170 條規定,對渠等不生效力,請求確認渠等與上訴人、古効民於88年3 月20日就古金葱遺產所為之分割法律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1
3 條、第767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塗銷前開土地之繼承分割登記,及依民法第179 條、第767 條、第225 條第2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各返還16,189,943元予渠等與上訴人、古効民公同共有,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261 號判決及本院以95年度重上字第299 號判決被上訴人等7 人敗訴確定在案(下稱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57至76頁)。
㈢上訴人另以古効民、黃古連妹為被告,主張除坐落桃園縣中
壢市○○段○○○ ○號土地以外之29筆土地為上訴人與古効民共有,惟古効民將不含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之其餘28筆土地之所有權狀交由黃古連妹保管,而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古効民、黃古連妹返還前開28筆土地之所有權狀予上訴人,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524號判決黃古連妹應返還前開28筆土地之所有權狀予上訴人確定在案(下稱系爭返還所有權狀事件),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90至95頁)。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同意各贈與伊200 萬元乙節,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
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必須前訴訟之重要爭點,於前訴訟程序已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並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並經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者,當事人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始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照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又贈與,因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民法第406 條定有明文。足見贈與係諾成契約,苟其契約成立,債務人即應受此契約之拘束。另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並不限於當事人間直接為之,其由第三人為媒介而將各方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因而獲致意思表示之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並未成立(參照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504號判例意旨)。又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固得撤銷其贈與,然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此觀民法第40
8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之規定即明。㈡查被上訴人等7 人曾以上訴人及古効民為被告而提起系爭所
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訴,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261號判決及本院以95年度重上字第299 號判決被上訴人等7 人敗訴確定在案等情,業如前述。細繹前開判決之內容(見原審卷第57至76頁),被上訴人等7 人與上訴人、古効民在該案主要爭執之重點為被上訴人等7 人有無將渠等就古金葱所遺留之29筆土地、3 筆建物繼承所得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古効民名下,及雙方所簽訂之遺產分割協議是否無效,而前開判決在理由內僅認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並非為擔保被上訴人等7 人對上訴人、古効民之信託物或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而設定,並未就上訴人、古効民與被上訴人間有無由上訴人、古効民各贈與被上訴人200 萬元之合意、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是否係為擔保前開贈與義務之履行等情為實質上判斷(見原審卷第67頁反面至第68頁反面),足見本件兩造所爭執之前開重點,並非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重要爭點,未經該案兩造當事人充分辯論,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法院亦未為實質上之判斷,衡諸前開說明,自無爭點效之適用。上訴人抗辯其與被上訴人間有無由其各贈與被上訴人200 萬元之合意、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是否係為擔保前開贈與義務之履行等情,為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重要爭點,有爭點效適用,被上訴人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再作相異之判斷云云,並無足採。
㈢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古効民以其3 人共有之系爭85
8 、859 地號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予被上訴人,以擔保前開600 萬元贈與義務之履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7 至9 頁)。上訴人不否認曾將系爭858 、859 地號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予被上訴人之事實,惟抗辯:系爭846 地號土地係古金葱所購買,因古効民當時剛退伍,要申請自耕農,所以才先過戶給他,系爭846 地號土地實際上屬古金葱之遺產。伊2 人及古効民因念及被上訴人未婚,故同意將系爭846 地號土地給被上訴人,但因被上訴人當時並無自耕農身分,無法立即辦理過戶,為擔保將系爭846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之義務之履行,始將系爭858 、859 地號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予被上訴人云云。然古効民否認系爭846 地號土地屬古金葱之遺產(見本院卷第134 頁反面、第135 頁正面),在原審及本院證稱:伊將系爭846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給被上訴人,純屬伊個人對被上訴人的關心疼愛,當時因被上訴人身體狀況很糟,且上訴人要將被上訴人趕出祖厝(即坐落系爭858 、859 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街○○○ ○○○○ ○○○○ 號建物),伊看的心疼,所以就把系爭
846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給她,與系爭858 、859 地號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之事無關等語(見原審卷第220 頁正面、本院卷第133 頁反面)。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846地號土地屬古金葱之遺產,而非古効民單獨所有,其此部分抗辯尚難以採信,則系爭846 地號土地既登記為古効民所有,古効民日後是否將系爭846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實與上訴人無涉,衡情上訴人應無同意將其與古効民共有之系爭858 、859 地號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予被上訴人,以擔保古効民將系爭846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義務之理。又兩造之父古金葱於85年間死亡,因上訴人、古効民及被上訴人等7 人遲遲未就古金葱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經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壢地政事務所)以88年2 月23日(八八)中地一字第1395號函催告古効民及上訴人等人儘速會同其他繼承人申辦繼承登記,逾期未辦理登記,將依未辦繼承登記土地處理要點規定辦理公告代管,逾期仍未辦理繼承登記者,將依法收歸國有等情,有前開函文在卷可佐(見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24號卷㈡第
46、47頁、本院卷第178 、179 頁)。而證人古効民在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第二審審理時證稱:之所以後來只設定抵押給古壁菱,是因當時政府機關催促過戶,時間緊迫,伊與大姐(即黃古連妹)、被上訴人2 人(即上訴人)討論後,決定暫時先登記在我們3 人(即古効民與上訴人)名下,伊4/10,兩兄弟各3/10,但因古壁菱未結婚,所以先以國稅局公告現值6 千萬元的10分之1 設定給古壁菱(見原審卷第
282 、283 頁),而古金葱所遺留之36筆遺產(含土地30筆、建物3 筆、現金存款2 筆及投資1 筆)經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核定價額合計58,167,651元,有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24號卷㈠第144 至153 頁、本院卷第180 至189 頁),古金葱有10名子女,業如前述,是證人古効民證稱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之600 萬元金額係以北區國稅局所核定古金葱遺產價額之10分之1 為標準乙節,與前情大致相符,應堪以採信。
而系爭846 地號土地面積為730.26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88頁之土地登記謄本),該土地於88年4 月23日(即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時間,見本院卷第127 、129 頁之土地登記謄本)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000 元計算(見本院卷第137頁之地價資料查詢),系爭846 地號土地於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時之價值為2,921,040 元(計算式:730.26×4,000=2,921,040 ),遠低於系爭抵押權登記擔保之債權金額60
0 萬元,上訴人雖抗辯系爭846 地號土地於88年間之市價高出公告現值1 倍,而有600 萬元之價值云云,惟並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則若上訴人與古効民以系爭858 、859 地號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予被上訴人,係為擔保移轉系爭846地號土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之義務之履行,上訴人與古効民應無設定遠高於系爭846 地號土地斯時公告現值之600 萬元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之理。另古效民於90年10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846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又於100 年9 月6 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846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古効民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8、89頁、第182 頁),被上訴人就此主張:當時伊身體不好,跟上訴人又有摩擦,古効民同情我,所以就把名下846 地號土地移轉給伊,後來伊覺得這樣對古効民不公平,且他對伊又這麼好,伊後來身體有比較好,所以就把土地又還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32 、133 頁),核與證人古効民在本院證稱:伊移轉846 地號土地給被上訴人時,她身體狀況很糟,伊看得心疼,所以就把846 地號土地移轉給被上訴人,事隔幾年後,被上訴人身體比較好了,她表示不能要伊的財產,且她說既然伊已經有承諾要給她200 萬元,就把這200 萬元給她就可以,至於846 地號土地是伊個人的財產,她不應該拿,所以要登記還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33 頁反面),互核相符,若上訴人與古効民同意贈與被上訴人之標的確為系爭846 地號土地,而非600 萬元,衡情被上訴人應無再將系爭846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古効民之理。綜上,足認上訴人與古効民以系爭858 、
859 地號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予被上訴人,應非為擔保移轉系爭846 地號土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之義務之履行,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難以憑採。
㈣又被上訴人在本院陳稱:有一次古効民告訴伊說3 兄弟每人
要各給伊200 萬元,伊當時就跟古効民說謝謝,所以伊是那時才知道這回事。至於設定的事,伊本來不知道,後來有一次古雲騰、古雲富逼伊搬離○○街000 0000 0000 號老家,伊告訴古効民這件事,古効民說沒關係這邊有設定給伊,伊不用搬等語(見本院卷第132 頁反面),核與證人古効民在原審及本院證稱:當時確實說好3 個兄弟(即上訴人及古効民)各給原告(即被上訴人)200 萬元,因為二姐(即張古秀綢)有提到說原告在國中畢業後就進工廠,她所賺的薪水都交給伊父母親,直到79年伊母親快過世的時候,當時我們當兵回來了,我們想說原告都沒有結婚,而且她身體不好,二姐就提議說原告沒有結婚及身體不好,一直對家庭付出,當初談的時候我們兄弟3 個人都說好,應該是在那天晚上伊就告訴原告說,二姐說3 兄弟每人各給妳200 萬元,原告聽了也笑笑的並跟伊說謝謝。後來古雲騰幾天過後跟伊說他沒有現金,他說可否用設定的方式,當時我們兄弟感情都還很好,伊就說好,伊有轉知古雲富先用設定給被上訴人,古雲富也同意先用設定,所以才會設定抵押。伊沒有把設定抵押的事跟被上訴人說,因為當初講是要給現金。後來是因上訴人一直趕被上訴人離開老家,伊才告訴被上訴人有設定抵押的事,叫她繼續住等語(見原審卷第220 、221 頁、本院卷第133 頁),互核相符;另證人張古秀綢在原審證稱:伊父親(即古金葱)於85年間過世,當時在辦理遺產分割登記的時候,伊有向被告3 人(即古効民及上訴人)建議每個人要給原告(即被上訴人)200 萬元,因為原告從國中尚未畢業在工廠上班,薪水全部交出來做生活費,都是她付出的,且她沒有結婚,所以伊建議被告3 人要1 人給原告200 萬元,當初被告3 人在場都同意,後來伊才知道被告3 人是用設定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96 、197 頁),亦與證人古効民前開證述情節互核相符,而上訴人是否同意各贈與被上訴人20
0 萬元,與張古秀綢並無利害關係,衡情張古秀綢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而為虛偽證詞之必要,是證人古効民、張古秀綢證稱當時係張古秀綢提及因被上訴人國中尚未畢業即在工廠工作,賺取之薪水全數交由父母作為家庭生活費用,且迄未結婚,故提議由上訴人及古効民各贈與被上訴人200 萬元,並經上訴人及古効民當場表示同意等情,應堪以採信,足認上訴人確曾表示各贈與200 萬元予被上訴人之意,並經由古効民為媒介而將上訴人贈與之意思表示傳達予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承諾而獲致意思表示之一致,是兩造間已達成由上訴人各贈與200 萬元予被上訴人之合意,應堪以認定。至上訴人雖抗辯其2 人斯時均有高於200 萬元之資力,若有贈與之意,自可支付現金,無需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予被上訴人;另被上訴人在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審理時主張系爭858、859 地號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予被上訴人,係為保障被上訴人所繼承而信託登記在上訴人與古効民名下之1/10遺產之權利,未曾提及上訴人與古効民曾同意各贈與被上訴人
200 萬元之事,與被上訴人本件主張之事實不符;另被上訴人10餘年來未曾請求其2 人各給付200 萬元,古効民亦未主動給付被上訴人200 萬元,足見兩造間並無贈與之合意云云。然縱使上訴人於88年間均擁有高於200 萬元之現金,惟其
2 人亦有可能基於自身資金運用、周轉上之考量,在毋庸支付利息之情形下,故未於斯時立即各支付200 萬元之現金予被上訴人,而以系爭858 、859 地號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予被上訴人,尚難憑此即謂上訴人並無同意各贈與被上訴人200 萬元之可能。另被上訴人等7 人在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審理時,雖主張渠等與上訴人、古効民於88年間接獲中壢地政事務所催告辦理繼承登記之函文後,由黃古連妹、上訴人與古効民達成將古金葱所遺留之土地登記在上訴人及古効民名下,而由上訴人與古効民按應繼分比例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等7 人以為保障之協議,因上訴人就抵押權之設定範圍、金額多寡及清償期限等多所爭執,遲未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而被上訴人因未結婚,故先就古金葱遺產總額58,167,651元之1/10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予被上訴人作為擔保等語(見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299 號卷第86頁、本院卷第22
5 、226 頁),然上訴人與古効民設定600 萬元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予被上訴人,係以北區國稅局所核定古金葱遺產價額10分之1 作為計算標準乙節,業如前述,被上訴人因而認古効民所轉述其與上訴人同意各贈與被上訴人200 萬元,即係古金葱遺產價值1/10之權利,故為前開內容之主張,尚與常情無悖。另古効民在原審證稱:當初伊二姐提議時,有提到說這600 萬元,不管是給原告(即被上訴人)買房屋或生活費都可以,伊自己雖有現金200 萬元,伊單獨先給她,她也買不到房屋,當時我們兄弟很好,也沒有想到那麼多,所以伊就跟他們(即上訴人)一起設定,而不單獨先給原告200萬元;因為當初就是約定3 個人每個人給200 萬元,如果是由伊壹個人給600 萬元塗銷抵押權,伊不願意等語(見原審卷第221 頁反面、第222 頁正面),而古効民既與上訴人協議各贈與200 萬元予被上訴人,並以其3 人共有之系爭858、859 地號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予被上訴人,而上訴人始終不履行前開贈與之義務,系爭抵押權登記迄今亦仍未塗銷,古効民因而未先將其應贈與被上訴人之200 萬元支付被上訴人,亦與事理無違。至被上訴人雖遲至101 年3 月2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惟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古効民既為兄弟姐妹關係,被上訴人是否以訴訟之方式請求上訴人與古効民履行前開贈與義務,及於何時提起本件訴訟,尚有手足親情等方面之考量,自難憑此即遽認兩造間並無由上訴人各贈與被上訴人200 萬元之贈與契約存在。上訴人前開抗辯,尚非可取。綜上,上訴人曾同意各贈與被上訴人200 萬元等情,既經證人張古秀綢、古効民證述明確,且上訴人又與古効民共同以系爭858 、859 地號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予被上訴人,以擔保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古効民之600 萬元債權,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同意各贈與被上訴人200 萬元等情,應堪以採信。
㈤上訴人雖又抗辯依被上訴人99、100 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原審卷第112 至123 頁),被上訴人除有年薪8 、90萬元之穩定收入外,復有300 萬元以上之銀行定期存款及股票投資等收益,及公告現值近2,000 萬元之土地資產,無需他人扶養或扶助;又兩造間10餘年來,因父親遺產繼承之事而衍生訴訟,已呈對立狀態,其自無應履行各給付200 萬元予被上訴人之道德上義務存在,其得依民法第408 條第1 項之規定撤銷其與被上訴人間之贈與契約云云。然本件係因張古秀綢提及因被上訴人國中尚未畢業即在工廠工作,賺取之薪水全數交由父母作為家庭生活費用,且迄未結婚,故提議由上訴人及古効民各贈與被上訴人200 萬元,並經上訴人及古効民當場表示同意等情,業如前述,足見上訴人係基於手足之情,感謝被上訴人放棄升學,外出工作賺錢補貼家庭生活費用之辛勞及其對家庭之犧牲奉獻,故同意各贈與被上訴人200 萬元,此應屬上訴人履行其道德上之義務而為贈與,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嗣後是否因遺產繼承之事涉訟、不睦,及被上訴人99、100 年度之財產多寡,均與上訴人於88年間基於前揭原因而同意各贈與被上訴人200 萬元之事無涉,上訴人執此抗辯兩造間之贈與契約非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而為贈與云云,尚非可取。則上訴人既係為履行其道德上之義務而同意各贈與被上訴人200 萬元,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主張其得撤銷其與被上訴人間之贈與契約云云,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各給付200 萬元,自屬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汪智陽法 官 蔡和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常淑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