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307號上 訴 人 聯誼紙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月裡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複代 理人 簡楊晟被 上訴人 華簡
華華華何瑞貞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擴張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擴張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此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復依同法第831條規定於公同共有之債權亦有準用。是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部分公同共有人所為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雖未得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仍難謂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華何瑞貞、華簡、華華為華寶昌之繼承人,在分割遺產前,自得就繼承自華寶昌之債權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為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而提起本件訴訟,毋庸得其他繼承人之同意,其當事人應屬適格。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00萬元本息,嗣於本院擴張請求上訴人再給付230萬元,及自擴張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5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華何瑞貞及被上訴人華簡、華華、訴外人華筠、華箴分為訴外人華寶昌(已於民國《下同》100年3月16日死亡)之配偶及子女。緣華寶昌原為上訴人之總經理,於93年間出售其所有位於臺北市大直區之房地而得款1,150萬元(下稱系爭1,150萬元),並於93年5月間將系爭1,150萬元匯入上訴人所有第一銀行龍潭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而與上訴人成立消費寄託契約。系爭1,150萬元嗣分別用於贈與訴外人桃園縣念慈文教技藝推廣協會(下稱念慈協會)170萬元、贈與慈惠基金會100萬元、匯款200萬元予華簡及退還華寶昌50萬元後,應尚餘630萬元於系爭帳戶內,此外並無另贈與念慈協會800萬元。則華寶昌死亡後,上訴人自應將該寄託餘款返還予華寶昌之全體繼承人。又華寶昌生前確有指示上訴人運用系爭1,150萬元,故與上訴人間亦成立委任契約,惟華寶昌與上訴人間之委任關係已因華寶昌死亡而消滅,則上訴人仍持有華寶昌因委任關係而交付630萬元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自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予伊及華寶昌其他全體繼承人。縱認華寶昌已與念慈協會成立800萬元之贈與契約,然就上訴人尚未移轉予念慈協會之剩餘款項,伊等已向念慈協會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上訴人自應返還尚未移轉之剩餘款項。又華寶昌對念慈協會之贈與既係以每年100萬元為上限,逐年交付款項,應屬民法第415條規定之定期贈與,華寶昌生前並以代筆遺囑表示將取回款項,則自華寶昌於100年3月16日過世斯日起,該定期贈與契約因華寶昌生前無反對之意思表示,亦當然失其效力,伊等仍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剩餘款項。爰依民法598條、第550條、第408條、第415條、第179條、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第831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及華寶昌其他全體繼承人400萬元,併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為擴張起訴,其答辯及擴張起訴聲明:㈠上訴駁回。㈡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及華寶昌其他全體繼承人230萬元,暨自擴張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伊依華寶昌之指示受託保管系爭1,150萬元,華寶昌有意辦理高中、大學助學,其捐款心意甚堅。嗣於97年1月24日籌備念慈學苑(即嗣後成立之念慈協會)概念說明會中,華寶昌亦有指示贊助之基金約在800萬元左右由伊控管,以每年100萬元為度支應念慈協會所需經費,經費支用由訴外人林永仁全權處理,而林永仁既依華寶昌之意思成立念慈協會並經立案,堪認華寶昌與念慈協會間就該800萬元有成立贈與契約之合意。除上開捐贈外,伊又分別捐贈100萬元予慈惠基金會、170萬元予念慈協會、並匯款200萬元予被上訴人華簡,及交付50萬元予華寶昌,故而系爭1,150萬元業經伊依華寶昌之指示全數支用完畢,並無餘額可返還予華寶昌之全體繼承人。又被上訴人所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未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不生效力,且華寶昌所為之贈與為一次性之給付,並由伊代為保管,該贈與自不因華寶昌死亡而當然終止。又倘認仍有630萬元剩餘款項應返還予華寶昌之全體繼承人,然伊已為華寶昌支付醫藥費248萬3,597元、喪葬費39萬8,136元、生活費111萬3,612元,伊亦得依無因管理、借貸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並與本件請求金額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上訴及對被上訴人擴張之訴之答辯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擴張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㈣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1頁反面至142頁):㈠華寶昌於93年5月17日、93年5月26日匯款系爭1,150萬元至上訴人所有系爭帳戶內。
㈡華寶昌於96年3月14日之代筆遺囑第17條記載:「大直房屋
已全部處理完畢,得款除作慈善捐助外,留200萬元作為華簡他日落難老年補助,如無此必要由華筠及華箴研商做救助金,不可給華簡玩老大耍帥氣。」;於99年6月24日之代筆遺囑第4點記載:「立遺囑人出售台北市大直地區房地所得1,150萬元,原暫存放於聯誼公司,扣除成立基金會等金額後,尚餘400萬元。立遺囑人要取回自行管理使用,聯誼公司應將此款項直接交付予立遺囑人。」㈢上訴人於93年6月24日以華寶昌名義捐款100萬元予慈惠基金會。
㈣華寶昌、華筠、陳月裡、林永仁於97年1月24日召開「籌備
念慈學苑概念說明會」,該份會議紀錄記載:「五、主席(即華寶昌)致詞(開場白)今天找各位來是要說明一件有關林先生(指林永仁)提議,成立一個社團,協助清寒好學補助及辦理落實技能教育,倡導終身學習的構想。本人非常認同,願意全力支持來推動。至於基金贊助部分,以前用掉的不算大概在800萬元左右可以動用,但不是一次全部放在裡面,目前由聯誼(指上訴人)控管,初期先以100萬元的額度來規劃,第一年或許要買設備可投入多一點錢。公司經濟要看大環境而定,以現在聯誼狀況一年100萬元應該沒問題,請林先生放心去規劃。」。
㈤被上訴人華簡所有郵局帳戶於98年7月2日跨行匯入200萬元。
㈥上訴人於99年1月3日簽發50萬元之支票予華寶昌,後由上訴
人之法定代理人陳月裡於該支票背面簽署「華寶昌」並兌現,陳月裡因前揭簽署涉犯偽造文書行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101年度偵字第15270號),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50號、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105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
㈦念慈協會100年12月20日桃慈協字第0000000號函檢附捐款名
冊及捐款芳名錄,內載上訴人於97年6月27日起至98年10月10日止捐款100萬元,於99年8月1日起至100年10月15日止捐款20萬元;以101年8月1日桃慈協字第0000000號函檢附捐款名冊,內載上訴人於98年10月至12月捐款50萬元。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華寶昌生前將系爭1,150萬元匯至上訴人所有系爭帳戶,且迄至華寶昌去世時尚剩餘款630萬元,伊得依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委任關係消滅及撤銷贈與契約或定期贈與失效後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630萬元予伊及華寶昌全體繼承人等語。上訴人固不爭執華寶昌曾匯系爭1,150萬元至伊所有系爭帳戶內,惟就是否尚有剩餘款項應返還被上訴人及華寶昌全體繼承人乙節,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點分別論述如下:
㈠華寶昌與念慈協會間並無800萬元之一次性給付或定期贈與契約存在:
⒈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一方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
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406條、第52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華寶昌所有之系爭1,150萬元已匯至上訴人所有系爭帳戶內之事實,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惟辯稱系爭1,150萬元之800萬元業已依華寶昌指示贈與念慈協會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依上訴人所提出97年1月24日召開之「籌備念慈學苑概念
說明會」會議記錄記載:「…五、主席(即華寶昌)致詞(開場白):今天找各位來是要說明一件有關林先生提議,成立一個社團,協助清寒好學補助及辦理落實技能教育,倡導終生學習的構想。本人非常認同,願意全力支持來推動。至於基金贊助部分,以前用不掉的不算大概在800萬元左右可以動用,但不是一次全部放在裡面,目前由聯誼控管,初期先以100萬元的額度來規劃,第一年或許要買設備可以投入多一點錢。公司經濟要看大環境而定,以現在聯誼狀況一年100萬元應該沒問題,請林先生放心去規劃。…七、討論議題:1、成立社團運作資金來源。決議:由聯誼控管之基金支付,向陳月裡請款。」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1、42頁),足認華寶昌雖規劃提供800萬元協助成立念慈協會,惟係委任上訴人控管該800萬元,並指示每年可提供予念慈協會之款項以100萬元為上限,華寶昌並無一次或定期贈與800萬元予念慈協會之意思。
⑵又民法第48條規定:「社團設立時應登記之事項如左:…
財產之總額…。」;而依桃園縣政府97年9月2日府社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桃園縣念慈文教技藝推廣協會設章程(章程草案)第30條規定:「本會經費來源如下:一、入會費。二、常年會費。三、會員捐款。四、基金之孳息。
五、其他收入。」(見原審卷㈠第162頁、第173頁)。參諸前開桃園縣政府檢附念慈協會核准設立案相關資料及決算帳冊資料,其內並無關於念慈協會設立時之財產總額或基金共為若干之任何記載,惟依念慈協會製作之98、99年度經費收支決算表觀之,其利息收入,各僅為467元、456元(見原審卷㈠第162至247頁、第260、261頁),足見念慈協會設立時之財產總額或基金並無受贈800萬元之款項。再依念慈協會歷年之捐款名冊及出具之收據(見原審卷㈠第262、263頁、276頁、277頁),除上訴人分於97年8月1日、98年2月11日、98年12月1日及100年4月22日捐款60萬元、40萬元、50萬元及20萬元外,並無聯誼公司贈與800萬元予該協會做為基金之記載,亦見華寶昌並無一次贈與800萬元予念慈協會之行為。
⑶徵諸證人林永仁於原審具結證稱:…97年華寶昌又找伊,
他要伊積極幫忙,他表示因為身體不好,如果再不做就來不及了,伊當時也是沒有答應,當時華寶昌說有800萬元可以運用,但伊不想保管這麼多錢。後來華寶昌在97年1月24日找了他的兒子華筠、媳婦陳月裡及伊四人在他家裡開會,要求全程錄音,並請在場的人都在上面簽名確認。
華寶昌指示將800萬元放在聯誼公司裡,以每年100萬元的額度捐款給念慈協會…,97年1月24日那次會議,華寶昌的意思是要將800萬元全部贊助給念慈協會,是因為伊不敢接受800萬元的金額,所以才放在聯誼的戶頭內…到華寶昌去世後到目前為止,聯誼實際贊助念慈協會是170萬元,協會是以實際需要才會向聯誼申請入帳使用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52頁),可知華寶昌初始雖有全數贈與800萬元予念慈協會之意願,然因證人林永仁拒絕為籌備中之念慈協會受贈該800萬元,華寶昌乃將該800萬元存放於上訴人所有系爭帳戶內,是華寶昌與念慈協會間就該800萬元並未達成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甚明。又上訴人係受華寶昌之指示持有該800萬元,而念慈協會係依實際資金需求,於每年不超過100萬元之額度內向上訴人請求撥付款項,並非不論念慈協會實際需求,由上訴人每年定期撥款100萬元予念慈協會等情,業經證人林永仁證述明確,亦即上訴人係依念慈協會之實際需求匯款,足見華寶昌與念慈協會間僅就上訴人已匯款部分成立贈與契約,並非就800萬元成立定期贈與契約之合意。
⒉上訴人雖辯稱:依華寶昌97年3月4日出示之手稿及前開「籌
備念慈學苑概念說明會」會議記錄(見原審卷㈠第40至43頁)觀之,證人林永仁係依華寶昌之指示成立念慈協會,可知華寶昌與念慈協會間有800萬元贈與之合意,念慈協會受贈後,基於帳務管理便宜措施,依需要再為管理使用,被上訴人並無置喙之餘地云云。然觀之證人陳月裡於原審具結證稱:…因為華寶昌有要求要將其中200萬元給被上訴人華簡,所以只以800萬元成立基金會(即念慈協會),並要求伊依實際需求匯款到念慈基金會(應為念慈協會之誤),每年不要超過1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38頁),可知上訴人係依華寶昌之指示,每年視念慈協會之實際需求匯款,則華寶昌並無一次移轉該800萬元予念慈協會之意思甚明,而上訴人既係依華寶昌指示持有該800萬元及處理匯款予念慈協會之事宜,則上訴人自係與華寶昌間成立委任契約。又上訴人並非受念慈協會之委託而保管該800萬元款項,此觀華寶昌於99年6月24日之代筆遺囑內記載:「立遺囑人出售大直地區房地所得1,150萬元,原暫存放於聯誼公司,扣除成立基金等金額後,尚餘400萬元。立遺囑人要取回自行管理使用,聯誼公司應將此項款項直接交付予立遺囑人。」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0頁),足認華寶昌主觀上亦認其仍有向上訴人請求返還尚未交付予念慈協會剩餘款400萬元之權利,益徵華寶昌確無一次贈與800萬元予念慈協會之意思,而僅係就上訴人已交付予念慈協會之款項,贈與念慈協會。是上訴人所辯前詞,尚不足取。
⒊上訴人又辯稱:華寶昌自98年5月起即罹患巴金森氏症,而
陷於神智不清之狀態,該99年6月24日代筆遺囑並非出於華寶昌之真正自由意志云云,並提出華寶昌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㈠第46頁)。惟揆諸前開診斷證明書標題記載「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看護工用」等文字,可知該診斷書係就華寶昌有無他人看護之必要而為評估,自無從憑此遽認華寶昌當時之意識狀況已陷於神智不清之狀態。證人陳月裡雖於原審證稱:「(問:華寶昌意識狀況如何?)99年開始意識狀況比較不清楚,都需要叫喚才有反應,99年之前意識都還算清楚。」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38頁),顯然與上訴人自陳其開立之50萬元支票,乃證人陳月裡於「99年」6月24日受華寶昌指示背書後提示兌現等語矛盾,是證人陳月裡上開證述情節亦非可採。另徵諸證人即99年6月24日代筆遺囑之代筆人顏文正律師於原審具結證稱:華寶昌在製作遺囑時,精神狀況很清楚,講話也能清楚表達;遺囑內容都是依華寶昌口述所紀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㈠第250頁背面),復參以證人顏文正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殊無甘冒偽證罪而為不實證述之必要,且該份遺囑「華寶昌」等3字之結構及筆劃,與上訴人提出96年3月14日代筆遺囑、97年1月24日「籌備念慈學苑概念說明會」會議紀錄上之「華寶昌」簽名近似(見原審卷㈠第11頁、38頁、43頁),足認99年6月24日代筆遺囑之形式為真正,且係依華寶昌之意思而為紀錄無訛,是上訴人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⒋華寶昌與念慈協會僅就上訴人已匯款部分有贈與契約存在,
並無定期贈與800萬元之合意,業如前述,自無民法第415條有關定期贈與規定之適用。故兩造就該條文規定所為攻擊防禦方法,即無審究之必要。又依前述,華寶昌就上訴人尚未交付予念慈協會之款項,未與念慈協會成立贈與契約,自不生就該部分撤銷贈與之問題,故兩造就撤銷贈與所為攻擊防禦方法,亦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數額為400萬元:
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550條、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僅得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此為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但書所明定。經查:
⒈系爭1,150萬元中之100萬元贈與慈惠基金會、170萬元贈與
念慈協會、匯款200萬元予被上訴人華簡、退還50萬元予華寶昌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華寶昌與念慈協會僅就上訴人已匯款部分有贈與契約存在,並無一次贈與800萬元或定期贈與800萬元契約之合意等情,業述如前,則於華寶昌死亡時,系爭1,150萬元之剩餘款項為630萬元(1,150萬元-100萬元-170萬元-200萬元-50萬元=630萬元),固堪認定。
⒉惟依華寶昌於99年6月24日之代筆遺囑內載明:「…一、今
日以前所立之遺囑均作廢,而以今日之代筆遺囑內容為立遺囑人最新之意思…立遺囑人出售大直地區房地所得1,150萬元,原暫存放於聯誼公司,扣除成立基金等金額後,尚餘400萬元。立遺囑人要取回自行管理使用,聯誼公司應將此項款項直接交付予立遺囑人。」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0頁),足認依華寶昌之意思,其死亡時欲向上訴人取回之款項僅係「扣除成立基金等金額後」之剩餘款項之其中400萬元。
參諸華寶昌於97年3月4日手稿即表示將辦理公立高中、大學助學金等事項(見原審卷㈠第40頁),嗣陸續捐款贈與念慈協會,推動念慈協會成立運作迄今,上訴人則視念慈協會實際需求,以每年不超過100萬元方式匯款予念慈協會,足見華寶昌持續贈與款項以推動公益之心意甚堅。而華寶昌匯款系爭1,150萬元予上訴人,乃為委託上訴人處理系爭款項支出運用事務而交付,包含贈與款項予念慈協會之事宜在內。再依華寶昌與上訴人之委任契約性質觀之,關於贈與念慈協會所需款項,以推行年度清寒職業技術培訓及其他公益活動,非持續相當期間無從完成,因認本件委任事務就超過400萬元剩餘款項之部分具有持續性質,不因華寶昌之死亡而消滅,以利完成華寶昌生前協助好學補助、辦理落實技能教育,以及倡導終身學習之遺志。則上訴人受託處理系爭1,150萬元之剩餘款項630萬元,除華寶昌表明取回自行管理使用之400萬元,其委任關係已因華寶昌死亡而消滅外,餘款230萬元屬上訴人受華寶昌委任持續推動念慈協會公益活動之款項,亦即前開遺囑所稱「成立基金之金額」,依民法第550條但書規定,華寶昌與上訴人間就該230萬元之委任關係,尚不因華寶昌死亡而消滅。
⒊準此,華寶昌與上訴人間就系爭1150萬元剩餘款項630萬元
之委任關係,僅於400萬元範圍內因華寶昌死亡而消滅,其餘230萬元則否。是上訴人持有系爭1,150萬元剩餘款項之其中400萬元部分,即因委任關係消滅而不具法律上之原因。
被上訴人為華寶昌之繼承人,其依不當得利、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但書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該400萬元予華寶昌之全體繼承人,自屬有據(至上訴人就該400萬元選擇合併另依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撤銷贈與契約或定期贈與失效後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部分,即毋庸再予審究)。惟上訴人基於委任關係而持有其餘230萬元部分,乃具有法律上原因,即非屬不當得利;又華寶昌就該230萬元部分,並非單純交付上訴人保管,其與上訴人間自未成立消費寄託契約,另依前述,華寶昌未與念慈協會成立贈與契約,亦無定期贈與可言,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委任關係消滅及撤銷贈與契約或定期贈與失效後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該230萬元予華寶昌之全體繼承人,即屬無據。
㈢上訴人抗辯以其對華寶昌全體繼承人之借貸關係、無因管理
債權或不當得利債權主張抵銷,另以被上訴人華簡對華寶昌全體繼承人所負債務主張抵銷,均無理由:
⒈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雖抗辯其為華寶昌支出醫藥費2,483,597元、喪葬費398,136元、生活費1,113,612元,爰依無因管理規定請求華寶昌之全體繼承人償還,並據以主張抵銷云云,固提出醫藥費收據、喪葬費收據、支票、統一發票、繳款書、匯款單及費用明細等件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82至302頁)。惟查,其中上訴人提出之支票、匯款單、統一發票、繳款書、費用明細等件(見原審卷㈠第293至299頁),或係繳款人、匯款人並非上訴人,或係支票之受款人並非喪葬服務業者,已難憑認該等款項確係上訴人為華寶昌喪葬費所支付(另關於上訴人於華寶昌往生後所支付刊登訃文費59,136元部分《見原審卷㈠第292頁》,上訴人已不再主張,見本院卷第119頁背面);復參諸證人陳月裡於原審具結證稱:
98年10月15日有匯款414,654元給華寶昌,是要返還華寶昌98年9月以前振興醫院的醫藥費…本來應該是華寶昌自己支付醫藥費,但後來華寶昌表示其未來的醫藥費會愈來愈多,他沒有能力自己付,所以華筠、華箴同意由其二人為華寶昌支付醫藥費,上訴人並未承諾要由上訴人來支付醫藥費…華寶昌本來是上訴人公司的股東,但後來有退股,也沒有在公司任職,但公司還是有付薪水給華寶昌,後來公司覺得不是很適當,就決定停止支付,由華筠、華箴將每月的生活費交給伊,由伊匯款給華寶昌,在華寶昌去世前5、6年都是以這樣的方式給付生活費…上訴人公司有答應要幫華寶昌付98年9月之前的醫藥費,98年10月開始的醫藥費雖然華箴、華筠有同意要支付,但實際上出錢的還是上訴人公司,但不是列公司的費用,應該算是華箴、華筠向公司借錢支付,他們也是公司實際負責人,他們目前還沒有實際把錢還給公司…華箴、華筠及上訴人公司付了醫藥費,並未要求其他繼承人返還,但基於道義責任他們也是子女,也應該負擔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4頁背面、第55頁),可知華寶昌生前之醫藥費、生活費、喪葬費,縱係以上訴人所有款項支付,惟上訴人係經華筠、華箴之指示或要求而為支付,僅得依其與華筠、華箴間之約定向華筠、華箴請求。至華筠、華箴究係基於贈與、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或其他法律關係而指示或要求上訴人支付前開醫藥費、生活費或喪葬費,此乃華筠、華箴與華寶昌間之關係,要與上訴人無涉。又上訴人並無為華寶昌及其全體繼承人管理事務而支付之意思,自不得向被上訴人及華寶昌其他全體繼承人主張無因管理之費用償還請求權。是上訴人所辯其為華寶昌支出前開醫藥費、喪葬費及生活費,對華寶昌或其繼承人有無因管理債權,據以主張抵銷云云,自不足取。
⒉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知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須同時具備「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要件。倘一方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又抗辯華寶昌既表示其因無法負擔鉅額之醫療費及生活費等,而華筠、華箴乃同意以上訴人名義支付華寶昌前開費用,衡情華寶昌有向上訴人借貸之意思存在,爰就該消費借貸債權向被上訴人及華寶昌其他全體繼承人主張抵銷云云。惟查,上訴人係依華筠、華箴之指示或要求而支付華寶昌生前之醫藥費、生活費、喪葬費,要與上訴人無涉等情,已如前述,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與華寶昌間係本於消費借貸之合意而交付款項,則上訴人抗辯其得就上開返還消費借貸款之債權向被上訴人及華寶昌其他全體繼承人主張抵銷云云,亦無可取。
⒊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上訴人復抗辯華筠、華箴同意由上訴人來支付上開費用,然上訴人並無義務為華寶昌及其全體繼承人支付上開費用,爰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並向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云云。惟查上訴人係基於華筠、華箴之指示或要求而支付華寶昌生前之醫藥費、生活費、喪葬費,已如前述,則華筠、華箴不論係基於贈與、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或其他法律關係而指示或要求上訴人支付前開醫藥費、生活費或喪葬費,此即華寶昌受領前開費用之法律上原因,自非無法律上原因。是上訴人所辯前詞,亦非可採。
⒋至上訴人另抗辯華寶昌已以99年6月24日代筆遺囑撤回96年3
月14日代筆遺囑,被上訴人華簡依華寶昌於96年3月14日代筆遺囑而收受上訴人所匯交之200萬元係屬不當得利,縱認該200萬元係華寶昌對被上訴人華簡之贈與,依民法第1148條之1規定應視為遺產,上訴人得對被上訴人華簡主張抵銷云云。然上訴人係於華寶昌生前即已匯款200萬元予被上訴人華簡,可知被上訴人華簡並非依遺囑而取得該200萬元,自無因華寶昌是否另立遺囑而構成不當得利之問題;而無論該200萬元是否為華寶昌對被上訴人華簡之贈與,上訴人僅係受華寶昌之委任而為款項之交付,被上訴人華簡與華寶昌全體繼承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華簡對上訴人並不負有任何債務,上訴人自無債權可得主張抵銷,是上訴人前揭所辯,亦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委任關係消滅後之不當得利、及繼承法律關係,在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400萬元予被上訴人及華寶昌其他全體繼承人,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00年10月25日起(見原審卷㈠第22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聲請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於本院擴張起訴請求上訴人再給付23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擴張之訴既經駁回,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被上訴人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蔡和憲法 官 汪智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進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