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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字第 3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308號上 訴 人 正乾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興訴訟代理人 張泰昌律師複代理人 陳淑玲律師

林于椿律師被上訴人 鍾慶堂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建物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2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訴字第47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2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萬貳仟捌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陸佰貳拾貳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佰萬貳仟捌佰陸拾捌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款及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確認坐落被上訴人所有桃園縣○○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民國(下同)101 年5 月21日測繪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20平方公尺)、B(面積40平方公尺)、C (面積22平方公尺)、D (面積27

5 平方公尺)鐵皮搭建之建物(下稱A 建物、B 建物、C 建物、D 建物,合稱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有。嗣桃園縣政府開發機場捷運A7站,對週邊土地進行區段徵收,系爭建物經兩造同意已先由上訴人自行拆除(本院卷第165 頁),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追加備位之訴,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可領取系爭建物之建築改良物拆遷救濟金新臺幣(下同)304 萬1,560 元及自動拆遷獎勵金91萬2,

468 元(見本院卷第16頁),核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且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上訴人備位聲明第一項原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77 萬2,745 元暨自102 年4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6頁)。嗣變更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95 萬4,028 元暨自102 年4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34 頁),核上開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先位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確認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所示面積

20平方公尺、編號B 所示面積40平方公尺、編號D 所示面積275平方公尺之建物為上訴人所有。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備位聲明:

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95 萬4,028 元暨自102 年4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於95年間向訴外人臺灣帝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帝凱

公司)分租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桃園縣龜山鄉○○村○○000 號房屋(整編後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鄉○○村○○街○○○ 號,下稱原建物),上訴人因擴廠需要,於系爭土地上自行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使用,嗣帝凱公司與被上訴人間租約於98年8 月底終止,上訴人遂以原法定代理人黃林成名義與被上訴人就原建物(不含系爭建物)另行簽訂租約,租賃期間自98年9 月1 日起至103 年8 月31日止。於101 年間桃園縣政府辦理機場捷運A7站土地區段徵收開發案,將系爭建物之建築改良物拆遷救濟金及自動拆遷獎勵金,於勘查結果後,擬歸屬於被上訴人所有,然系爭建物係由伊出資興建,屬於伊原始取得所有權,若被上訴人因而可領取系爭建物之建築改良物拆遷救濟金304 萬1,560 元及自動拆遷獎勵金91萬2,468 元,嚴重損害上訴人權益,爰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為伊所有。

㈡又於本院主張:系爭建物係上訴人出資興建,且有獨立之結

構及出入口,若鈞院認系爭建物非有獨立所有權,上訴人因附合喪失對系爭建物所有權,致未能領取建築改良物拆遷救濟金及自動拆遷獎勵金,而由被上訴人取得建築改良物拆遷救濟金及自動拆遷獎勵金,則被上訴人受有利益而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且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得依民法第811 條、第

816 條及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相當於前開建築改良物拆遷救濟金及自動拆遷獎勵金數額之價額共計395萬4,028 元,並聲明如前開備位聲明所示。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伊於82年起即將所有之系爭土地、同段71-4、71-9地號土地

及其上建物出租予帝凱公司,有雙方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

1 條:「甲方(即被上訴人)房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座落桃園縣○○鄉○○○段○○○段000000000號地上建物貳棟(門牌號碼:桃園縣龜山鄉○○村0 鄰000 0000 號)與空地共計648.2 坪。」為據,該租約延續至98年8 月底終止,依上開租約末頁附註4 :「乙方(即帝凱公司)經由甲方同意增改建部份,以甲方之名稱並於合約期滿時交還甲方所有。」及帝凱公司於98年7 月2 日提出終止廠房承租通知函:

「自82年8 月起承租桃園縣○○鄉○○○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自建廠房三幢,並於91年7 月及95年12月起分租於飛越科技及正乾企業有限公司,由於業務關係本公司及正乾企業決定於本年8 月31日前遷移他處,終止承租關係」等語,可知上開土地上建物應為帝凱公司所興建,因其興建費用已於租金中作折扣,仍屬於被上訴人所出資興建,且上開租約附註4 約定,於租賃契約期滿終止後應將房屋交還歸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黃林成於98年9 月1 日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上房屋即桃園縣○○鄉○○村○ 鄰○○街後面全部建物,包含系爭建物,租期自98年9 月1 日起至103 年8 月31日止,雙方簽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依該租約第6 條前段所載:「乙方(即黃林成)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被上訴人)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等語,足見系爭建物歸屬於被上訴人所有。

㈡又系爭建物均依附於原建物搭建,並無構造上及使用上獨立

性,符合民法第811 條添附構成要件,應由原建物所有人即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且依前開租賃契約書約定內容,上訴人應於租賃關係終止後,將該全部建物(含增建部分)歸還被上訴人所有,並不得主張任何名目權利金,故上述增建部分歸屬被上訴人所有,自有權領取該部分之拆遷補償費及自動拆遷獎勵金,上訴人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之償金,顯有違上述約定,自不應准許。況上訴人提出增建廠房發票金額僅有99萬3,947 元,就自行增建系爭建物工資,未提出發票以實其說,另行政院訂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系爭建物(鋼鐵金屬板造)耐用年數為15年,其建造時間為95年或96年,經過6 年折舊率,依平均攤提折舊率每年折舊6 萬2,

122 元,99萬3,947 元÷16=6 萬2,122 元(註:本應為÷15,被上訴人應是誤計),其價值僅剩62萬1, 215元,99萬3,947 元-6 萬2,122 元×6 =62萬1, 215元,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建物之桃園縣政府拆遷救濟金為304 萬1,560 元,及自動拆遷獎勵金91萬2,468 元作為廠房客觀價值,顯無理由等語,茲為抗辯。

(原審判決如附圖編號C所示面積22平方公尺之鐵皮雨棚為上訴人所有,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聲明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該部分已告確定。)

四、不爭執事實:㈠被上訴人於82年間與帝凱公司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房屋所在

地及使用範圍為:「座落桃園縣○○鄉○○○段○○○段000000000號地上建物貳棟(門牌號碼:桃園縣龜山鄉○○村

0 鄰000 0000 號)與空地共計648.2 坪。」租賃期間為自82年8 月1 日起至92年7 月31日止。上訴人於95年間與帝凱公司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房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為:「桃園縣龜山鄉○○村○○000 號部分(如附件)」,租賃期間為自95年12月1 日起至98年11月30日止。被上訴人於98年9 月

1 日與黃林成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房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為:「座落桃園龜山鄉牛角坡水尾小段71-3地號及桃園縣○○鄉○○村○ 鄰○○街○○○ 號後面全部所有建物。」租賃期間為自98年9 月1 日起至103 年8 月31日止,均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三份影本在卷可按(原審卷第105-108 、5-6 、18-21頁)。

㈡系爭建物之用途、位置、面積,經原審於101 年5 月21日會

同兩造及地政人員至現場勘測明確,製有勘驗筆錄足稽(原審卷第71頁),且有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101 年8 月6 日桃地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足據(原審卷第77頁),並有上訴人提供現場照片及桃園縣政府10

2 年7 月8 日府工程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桃園縣政府

102 年7 月8 日函)檢送照片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33 至13

5 頁、本院卷第92頁)。㈢桃園縣政府因系爭建物所有權爭議,保留如附表一所示建築

改良物拆遷救濟金、自動拆遷獎勵金尚未核發,有桃園縣政府102 年7 月8 日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7頁)。

㈣系爭建物經桃園縣政府公告自動拆除期限為101 年6 月9 日

,上訴人已於期限前拆除完畢,有本院102 年11月6 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年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內容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65 、221頁)。

五、上訴人主張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若系爭建物因添附於原建物而喪失所有權,則依民法第811 條、第816 條及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相當於前開建築改良物拆遷救濟金及自動拆遷獎勵金共計395 萬4,028 元,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㈠系爭建物是否為上訴人出資興建?㈡系爭建物有無民法第811 條添附規定適用?㈢若是,上訴人因添附得對被上訴人請求之不當得利為何?茲析述如下:

㈠系爭建物是否為上訴人出資興建?

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係由其出資興建,業據提出購買材料如附表二所示發票為據(原審卷第15-16 頁、本院卷第80-8

5 頁),觀諸前開發票開立日期,為95年9 月間至96年12月之間,與上訴人主張其於95年間與帝凱公司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後,因擴廠需要陸續搭建鐵皮建物等情相符,又購買品名大都為角鐵、鋼板等物,也與複丈日期為101 年5 月21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上附表備註欄登載,A 、B 、D 建物分別為鐵皮雨棚及鐵皮建物內容相當(原審卷第77頁),且由上訴人提供現場照片觀之,亦復如此(原審卷第133 至135 頁、本院卷第92頁),復參以搭建系爭建物之證人王榮哲於原審證稱:「我是正乾公司員工,正乾公司有增建廠房,是在舊廠房的前面增建新的廠房。…我有參與新廠房的建築,是老闆買材料,我幫他蓋。」等語(見原審卷第121 頁反面至12

2 頁),以及同與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房屋之證人曾紅生於原審證稱:「我是跟正乾公司一起向被上訴人租廠房,我知道正乾公司有翻修舊廠房及建新廠房」等語(見原審卷第

123 頁及其反面),以及本院傳喚帝凱公司負責人即證人吳正德於102 年10月7 日到庭證稱:我在土地複丈成果圖用鉛筆斜線圈起來位置就是正乾所蓋的廠房等語,以及其在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A 、B 、C 、D 部分均以鉛筆畫斜線表示的範圍(見本院卷第131 、46頁),由上可知,系爭建物確為上訴人出資興建,堪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且證人吳正德與上訴人無特殊情誼,並已具結擔保其證詞真實性,衡情實無可能故意為與事實相反之證述,系爭建物應非帝凱公司出資興建至明。

㈡系爭建物有無民法第811條添附規定適用?

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 條定有明文。又房屋加蓋之增建部分,或與原建物使用共同壁,或加建在原建物之上,仍須利用原建物之門戶進出,而無獨立之進出通路,各該增建部分,既已與原建物附合而成為一整體,即成為原建物之重要成分,依民法第811 條規定,應由原建物之所有權人取得各該增建部分所有權,有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807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原審卷第77頁)標示,A 、B 建物均為鐵皮雨棚,再依上訴人提供現場照片可知(原審卷第133 至135 頁、本院卷第92頁),A 建物在原鐵皮建物外牆上延伸出屋簷,該處因放置物品所以蓋雨棚來遮雨(原審卷第134 頁照片㈡),B 建物也是在原鐵皮建物外牆上延伸出屋簷,屋簷尾端以支架支撐在地面上,屋簷下方未有鐵皮搭建外牆,僅有一矮牆與鄰地為界,鐵棚下有放置冰箱等物,應係作為廚房煮東西用(原審卷第135 頁照片㈡),前述A 、B 建物均是單純棚架,均以原建物外牆為起點搭建延伸鐵皮屋簷,尾端再以支架支撐地面,四周沒有外牆或任何門戶,由上訴人提供現場照片觀之,也無法判斷有獨立出入口,顯係使用原建物外牆搭建而成,且與原建物作一體利用,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足認A 、B建物係屬原建物增建部分,且該增建部分已與原建物附合而成為一整體,成為原建物之重要成分,自應由原建物所有權人取得該增建部分之所有權。另附圖標示D 部分雖屬鐵皮建物,惟觀諸D 建物照片(原審卷第133 頁、第134 頁照片㈠),該建物與原建物使用共同壁(參見原審卷第133 頁照片㈡右側),且其頂棚及頂棚支架均係依附原建物牆壁而搭建,此情與前述證人王榮哲於原審證稱:「新建的廠房跟舊的廠房有連接,有一部分的新建廠房是利用舊廠房的鐵柱,將新鐵柱與舊廠房的鐵柱焊接在一起,所以新廠房跟舊廠房是連接在一起的,屋頂的部分是直接架在新的鐵柱上面」等語互核相符(見原審卷第122 頁),可見D 建物並無構造上之獨立性,上訴人雖堅稱D 建物有獨立之出入口,惟據證人王榮哲於原審證述:「舊的廠房在後面,新的廠房在前面,新廠房及舊廠房並無各自獨立的出口,都是由新廠房進入,然後到達舊廠房。」等語(見原審卷第122 頁),並參以附圖上D 建物位置,可知D 建物搭建在原建物即L 型建物前方,可知D 建物出入口乃延伸原建物出入口,而有常助原建物之效用,於使用上亦不具獨立性,依前揭說明,A 、B 、D 建物不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亦無使用上之獨立性,堪認為依附於原建物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附屬建物,故A 、B 、

D 建物雖由上訴人出資興建,依民法第811 條規定,應由原建築所有權人取得增建建物所有權,上訴人主張為其所有,顯無理由。

㈢若是,上訴人因添附得對被上訴人請求之不當得利為何?

1.次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份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因添附喪失權利而受損害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金,民法第811 條、第81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建物屬增建部分,且與原建物附合而成為一整體,且此結合具有固定性、繼續性,而未成為另一獨立之定著物,已成為原建物之重要成分,依民法第811 條之規定,應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被上訴人雖抗辯:依其與帝凱公司於82年間租賃契約,及其與上訴人於98年間租賃契約,均約定承租人如有增、改建地上物時,於契約到期時,均無條件將地上物歸屬於出租人即被上訴人所有等語,並提出前開房屋租賃契約書內容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

7、189、190、193頁),惟觀諸此二份房屋租賃契約書第6、7條內容雖均有:「乙方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契約期間內乙方若擬遷離他處時乙方不得向甲方請求租金償還、遷移費及其他何名目之權利金,而應無條件將該房屋照原狀還甲方,乙方不得異議。」等文句(見本卷第187、193頁),上訴人於95年間與帝凱公司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第7條、第9條亦有同上約定(見本卷第190頁),然依上開約定文義觀之,僅係就租約期滿時,承租人負有回復原狀義務加以約明,並無涉及系爭建物所有權歸屬及補償,又由證人吳正德到庭證稱:「…正乾公司要來承租我廠房時,…正乾公司也問我有空地地方,他們想多蓋一點廠房出來可否,他原先提出理由是有些貨可能會淋到雨,所以需要較多的空間,我跟他說你要蓋廠房我不反對,但是要我與鍾慶堂之協議不能有所衝突,你蓋完廠房等到租約到期,我們一起要返還土地給鍾慶堂時,你所興建的地上物也要一併交還給鍾慶堂,此部分你不能異議,這是一個前提。…」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堪認系爭建物是由上訴人所增建,並經帝凱公司同意,然因帝凱公司係轉租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當時並無直接租賃關係存在,被上訴人雖不得向上訴人請求返還租賃物,但帝凱公司仍對被上訴人負有承租人返還租賃物原狀之義務,參之帝凱公司與上訴人之租賃契約第9條之約定:「房屋有改裝設施之必要時,乙方取得甲方之同意後得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乙方於交還房屋時自應負責回復原狀」(見本院卷第190頁),仍屬上訴人對帝凱公司承租原建物,即使有改裝仍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而被上訴人與帝凱公司於82年間租賃契約末頁附註4約定:「乙方(即帝凱公司)經由甲方同意增改建部份,以甲方之名稱並於合約期滿時交還甲方所有。」等語,並未見諸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黃林成於98年間所簽訂租賃契約中,被上訴人無從就此主張因前述租賃契約內容而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

2.又「民法第八百十六條之規定係一闡釋性之條文,旨在揭櫫依同法第八百十一條至第八百十五條規定因添附喪失權利而受損害者,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向受利益者請求償金,故該條所謂『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金』,係指法律構成要件之準用。易言之,此項償金請求權之成立,除因添附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外,尚須具備不當得利之一般構成要件始有其適用」,有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419 號判決要旨參照。民法第179 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查被上訴人原僅出租上訴人使用建物,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任何應行修繕改良之法律關係存在,因上訴人之改良行為而使原建物擴大使用空間,被上訴人因而獲有增值之利益,上訴人則因民法添附規定而喪失供改良建築物所用鐵件等建材之所有權,上訴人自得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惟上訴人就其出資興建A 、B 、D 建物部分,僅提出109 萬400 元購料發票(明細詳見附表二所示)以資為憑,至於施作工資部分,復經上訴人於本院102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自承無法提出相關證明(本院卷第221 頁),自難認其有為工資之支出,故上訴人依民法第816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109 萬400 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至於上訴人主張應以系爭建物之建築改良物拆遷救濟金304 萬1,560 元為受有利益之數額云云,然查桃園縣政府係以建物重建價格作為估定發放建築改良物拆遷救濟金之標準,此有桃園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下稱桃園縣自治條例)第4 條規定:「雜項工作物以重建價格估定之。重建價格之核算以拆除面積乘以重建單價計算,重建單價依建物主體構造材料及裝修材料由本府依拆遷當時市價計之。」內容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8頁),可知系爭建物之建築改良物拆遷救濟金是依據拆除面積乘以補償單價所得出,惟本院審酌前述建築改良物拆遷救濟金,性質上係對於出資施作人給予補償,用以彌補無法再使用收益之損害及充作重建所需,然此乃因出資興建建物之人無法證明建物價值所為之權宜措施。而上訴人請求依據民法第816 條規定返還不當得利,仍應以建物建造當時之客觀價值即相當於上訴人出資購買角鐵、鐵板等建材之實際支出之金額為依據,方屬合理,上訴人業已提出前述發票為憑,其依桃園縣政府所核定建築改良物拆遷救濟金304 萬1,560 元為請求,尚無可採。

3.復依卷附桃園縣自治條例第19條:「本縣辦理公共設施用地徵收或協議價購作業,在事業計畫奉核定日前或交通建設工程路權圖核定日前原有之建築改良物,無法提出合法建築物證明文件,且於限期內自行拆遷者,按合法建築物補償標準百分之七十發給拆遷救濟金,同時加發拆遷救濟金額百分之三十之自動拆遷獎勵金。」(本院卷第99頁反面),可知前述自動拆遷獎勵金本為獎勵自行拆遷者,以免耗費公帑,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經兩造同意均由其所拆除,為被上訴人到庭所不爭執,且有本院102 年11月6 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年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內容:「上訴人複代理人稱:系爭建物是我們拆的。」、「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稱:原審到現場履勘的時候,政府獎勵拆遷的期限快到了,所以兩造在現場商議,由上訴人先拆。原審履勘筆錄有記載雙方先配合拆遷,將來雙方再訴訟處理。」等語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65 、22

1 頁),復有原審101 年5 月21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1頁)。查系爭建物及包括C 部分既均由上訴人實施拆除,被上訴人既未負擔拆除系爭建物之責,亦未支出拆除系爭建物相關費用,然依卷附桃園縣00000 00 00 00地區000000000000號函覆內容說明第三點:「另自動拆遷獎(助)勵金,俟鍾君於本府所訂自拆期限前(即101年6月

9 日)完成拆除,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經本府審核後再通知領取。」(原審卷第30頁),可知被上訴人所有A、B 、D建物,因上訴人雇工拆除,使被上訴人符合已於期限內自動拆除,可俾憑辦後續發價事宜,被上訴人自受有可領取自動拆除獎勵金91萬2,468 元之利益,而使上訴人受有損害,故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自動拆遷獎勵金91萬2,468元,即屬有據。

4.至於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所增建系爭建物自興建迄今經過

6 年折舊後,剩餘價值至多僅為62萬1,215 元,不得逕以桃園縣政府之建築改良物拆遷救濟金及自動拆遷獎勵金為計算依據等語。惟按民法第816 條規定:「因前五條之規定而受損害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還價額。」所謂償還價額,應以受損人因添附喪失其所有權時,該動產之客觀價值計算之。本院係以上訴人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之109 萬

400 元購料發票為計算不當得利基礎,而上開建材因增建而附合於原建物,並於附合時即由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自無從計算折舊。又桃園縣政府就系爭建物逐一估定價值,並以重建價格估定建築改良物拆遷救濟金,至於針對自行拆除者並發放自動拆遷獎勵金,核其性質係作為補償建物所有權人重建之代價,以及獎勵自動拆除建物之行為,以免產生耗費公務機關勞費、人力等情,關於自動拆遷獎勵金自無折舊之問題,是被上訴人主張應以折舊後之價值作為計算之依據,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確認其為A 、B 、D 建物之所有權人,為無理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主張依民法第81

1 條、816 條及179 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 萬2,868 元(

109 萬400 元+91萬2,468 元)及自追加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 年4 月25日起(見本院卷第209 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就此部分,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或免假執行之宣告,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而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授用之舉據,經本院詳加審究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加以論駁回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 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鄧德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淑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編號│用途 │照片 │是否為獨立建物 │建築改良物│自動拆遷獎勵金││ │ │位置 ├───┬────┤拆遷救濟金│(新臺幣) ││ │ │ │ 原審 │ 本院 │(新臺幣)│ │├──┼───┼───┼───┼────┼─────┼───────┤│ A │鐵皮 │原審卷│非獨立│非獨立 │17,807元 │5,342元 ││ │雨棚 │第134 │建物 │建物 │ │ ││ │ │頁照片│ │ │ │ ││ │ │(二)│ │ │ │ │├──┼───┼───┼───┼────┼─────┼───────┤│ B │鐵皮 │原審卷│非獨立│非獨立 │30,184元 │9,055元 ││ │雨棚 │第135 │建物 │建物 │ │ ││ │ │頁照片│ │ │ │ ││ │ │(二)│ │ │ │ │├──┼───┼───┼───┼────┼─────┼───────┤│ D │鐵皮 │原審卷│非獨立│非獨立 │2,993,569 │898,071元 ││ │建物 │第133 │建物 │建物 │元 │ ││ │ │頁、 │ │ │ │ ││ │ │第134 │ │ │ │ ││ │ │頁照片│ │ │ │ ││ │ │(一)│ │ │ │ │├──┼───┴───┴───┴────┼─────┼───────┤│總計│ │3,041,560 │912,468 │└──┴────────────────┴─────┴───────┘附表二┌──┬────┬─────┬──────┬────┬────┬──────┐│編號│發票日期│ 發票號碼 │ 卷證出處 │ 內容 │ 金額 │ 本院判斷 │├──┼────┼─────┼──────┼────┼────┼──────┤│ 1 │95.9.4 │ 00000000│本院卷第80頁│ 槽鐵 │38,763 │上訴人就其出│├──┼────┼─────┼──────┼────┼────┤資興建A、B、││ 2 │95.11.24│QU00000000│原審卷第15頁│ 角鐵 │124,090 │D建物,其中 │├──┼────┼─────┼──────┼────┼────┤108萬4,991元││ 3 │95.12.14│QU00000000│原審卷第15頁│鍍鋅鋼板│223,322 │部分業經上訴││ │ │ │ │、角鐵 │ │人提出發票證│├──┼────┼─────┼──────┼────┼────┤明,參以原審││ 4 │96.1.4 │RU00000000│本院卷第80頁│角鐵 │69,798 │證人王榮哲及│├──┼────┼─────┼──────┼────┼────┤本院傳喚證人││ 5 │96.2.5 │RU00000000│本院卷第81頁│角鐵 │13,903 │吳正德之證詞│├──┼────┼─────┼──────┼────┼────┤,堪予認定A ││ 6 │96.3.9 │ 00000000│同上 │角鐵 │11,882 │、B、D建物確│├──┼────┼─────┼──────┼────┼────┤為上訴人所出││ 7 │96.4.10 │ 00000000│本院卷第82頁│角鐵 │49,417 │資興建。 │├──┼────┼─────┼──────┼────┼────┤ ││ 8 │96.5.4 │TU00000000│同上 │角鐵 │53,200 │ │├──┼────┼─────┼──────┼────┼────┤ ││ 9 │96.6.11 │ 00000000│原審卷第16頁│角鐵 │103,896 │ │├──┼────┼─────┼──────┼────┼────┤ ││ 10 │96.7.26 │UU00000000│本院卷第83頁│角鐵 │75,528 │ │├──┼────┼─────┼──────┼────┼────┤ ││ 11 │96.8.22 │UU00000000│原審卷第16頁│槽鐵 │109,305 │ │├──┼────┼─────┼──────┼────┼────┤ ││ 12 │96.9.21 │VU00000000│本院卷第83頁│槽鐵 │87,635 │ │├──┼────┼─────┼──────┼────┼────┤ ││ 13 │96.10.19│VU00000000│本院卷第84頁│角鐵 │48,628 │ │├──┼────┼─────┼──────┼────┼────┤ ││ 14 │96.11.28│WU00000000│同上 │角鐵 │48,023 │ │├──┼────┼─────┼──────┼────┼────┤ ││ 15 │96.12.4 │WU00000000│本院卷第85頁│槽鐵 │33,010 │ │├──┼────┴─────┴──────┴────┴────┼──────┤│總計│ 1,090,400│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