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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字第 3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310號上 訴 人 廖照金

廖明山共 同訴訟代理人 簡長順律師被上訴人 新北市鶯歌區鳳鳴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簡金盛訴訟代理人 林蓓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圖調整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9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辦法」)成立之組織,上訴人廖照金為坐落原新北市○○區○○段大湖小段260-110、260-111、260-217、260-276、260-277、260-278、260-283、260-284地號土地所有人,上訴人廖明山為坐落原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人(如附圖二所示)。因上開土地被納入被上訴人辦理之鳳鳴自辦市地重劃區範圍,上訴人因而成為被上訴人重劃會之會員。然上訴人所有上開土地原與重劃區外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原為大湖段大湖小段264-1地號)直線相連,為完整方正之使用位置,經被上訴人重劃後分配之結果,使上訴人所取得重劃後鳳鳴段25地號土地(下稱重劃後25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竟與上訴人所有之上開264-1地號土地未能直線相連,而有突出之狀態,且上訴人受分配之重劃後25地號土地成為面對10米寬之路衝土地。

㈡、被上訴人於96年5月16日就其所擬重劃分配結果公告30日,經上訴人提出異議,被上訴人於96年7月29日就該分配結果有異議之地主為第一次協調,然未能解決上訴人之異議。嗣於101年7月29日被上訴人再度協調,該次協調結果亦未能給予上訴人公平之分配。上訴人所受分配土地位置並不公平,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之請求為調整:

1、系爭重劃區重劃後土地分配之結果並非完全按原有位置分配,有部分會員因與被上訴人理監事交好,使被上訴人數次挪動上訴人土地分配之位置,致最後一次分配結果顯示上訴人所受分配土地不僅與上訴人原有重劃區外土地(即如附圖二所示264-1地號土地)無法直接完全相連接,亦導致上訴人土地面臨路衝忌諱之不祥處所。

2、自辦重劃之目的乃為求土地街廓平整,而上訴人廖明山參與重劃前原有之土地為264-1地號土地單獨一筆,然為配合系爭自辦重劃,上訴人廖明山才將之分割:除264-1地號土地外,另分割增加出264-7地號土地,而使264-7地號土地參與本件重劃,而264-1地號土地並未參與重劃且已變更地段名稱為「新北市○○區○○段○○○○號、678地號」。原先被上訴人理事向上訴人稱所規劃之十米寬道路不會面對上訴人所受分配土地位置,然重劃結果竟使上訴人受分配土地往東偏離而產生與十米道路有路衝,對上訴人顯不公平。況該區內地主多可調整位置及順序,上訴人僅係要求調整位置並非變換順序。

3、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所提出之異議尚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前,即辦理其他會員受分配土地之重劃登記,然依據「獎勵辦法」之規定,應於公告期滿確定,即在所有爭議均經解決後,始得辦理重劃登記。被上訴人於本件爭議未解決之際,即辦理其他會員受分配土地之重劃登記,顯不符法令。況系爭重劃結果使上訴人財產不當減少,且未顧及上訴人所受分配土地受有路衝之不利益,相較於其他提出異議之會員簡清治、簡文機、陳惠磐、簡金盛等人,不僅可重新調整土地位置,且面積亦較上訴人異議期間所分配之面積增多。重劃之目的乃在於使街廓平整,規劃區內土地合理使用為目的,因此應由市政府規○○○區○○道路、公共設施,而非由被上訴人自行規劃道路及公共設施位置,本件被上訴人所為分配結果,如附圖一所示規劃之十米道路,在重劃前並不存在,而該規劃十米道路附近土地,以及上訴人所有上開土地,在重劃前均為種植農作使用,被上訴人規劃該十米道路使上訴人所受分配土地受有路衝之不利益,顯不公平。

㈢、被上訴人因先行恣意分配,而就被上訴人重劃分配結果受有利益之地主當然不同意再為變動,單就上訴人重劃後受分配土地予以調整變更位置,固然有可能影響其他會員受分配之相鄰土地,然而法令既然使上訴人訴請司法救濟,自屬應予容忍之結果。

㈣、因之起訴聲明:被上訴人應依如102年2月19日民事上訴狀後附圖所示之分配位置圖予以調整(即如附圖三黃色區域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辯稱:

㈠、被上訴人依「獎勵辦法」相關規定進行重劃各項作業程序,並依據「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規定辦理分配,於95年

12 月25日鳳鳴重劃區第六次理、監事會議已就「有關重劃分配成果相關圖說」審議,且經出席理、監事全體同意照提案通過,並經新北市政府於96年5月1日以北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備查,被上訴人於96年5月10日以九六鳳鳴自劃重字第152號函發文予重劃區各土地所有權人,於96年5月16日起至96年6月15日止公告一個月。分配公告期間上訴人提出異議後,被上訴人於96年7月30日召開第一次協調會,上訴人對於結果不滿意,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21日召開第一次全體所有權人協調會,並分別於100年9月14日、100年9月27日、101年3月19日製作多版分配草圖,嗣已取得大多數人之共識,並發函通知上訴人及其他土地所有權人於101年7月29日召開第二次全體所有權人協調會,該次協調結果已達到最多數人之共識,且符合上訴人二人就重劃後土地需與區外土地(264-1地號土地)相連之請求,並無對上訴人明顯不公平。

㈡、又上訴人雖依「獎勵辦法」第34條規定得於協調不成時,訴請司法機關裁判,然法院就異議之裁判範圍,應僅限於對決議之過程、內容是否違法而為裁判,非得逕就參與重劃之單一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分配位置、面積或重劃土地內道路、公共設施等個案,為具體之調整,是縱異議人即上訴人有權訴請法院裁判,仍無權請求法院就重劃土地分配之位置為具體調整。

㈢、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依如102年2月19日民事上訴狀附圖所示之分配位置圖予以調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68、69頁、第128、129頁):

㈠、上訴人廖照金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大湖小段260-11

0、260-111、260-217、260-276、260-277、260-278、260-

283、260-284地號;上訴人廖明山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位於新北市政府核准實施鳳鳴自辦市地重劃區域範圍內,嗣經被上訴人就上開土地辦理市地重劃,重劃後上訴人等二人受分配位置為調整分配後地號新北市○○區○○段○○○號土地,臨路面寬20公尺道路。

㈡、關於本件重劃後土地分配成果,係經被上訴人於95年12月25日鳳鳴重劃會第六次理、監事會議決議通過,並經新北市政府於96年5月1日以北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備查,並於96年5月16日至96年6月15日,在被上訴人鶯歌辦事處(新北市○○區○○路○○○號)公告閱覽30日(見96年5月16日重劃後土地分配公告圖乙份、台北縣鶯歌鎮鳳鳴自辦市地重劃區第六次理、監事會議紀錄、新北市政府96年5月1日北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鳳鳴重劃會96年5月10日九六鳳鳴自劃重字第152號函影本各乙份,見原審卷第83頁、第109至113頁)。

㈢、上訴人等二人於被上訴人依法公告期間,已於96年6月13日向被上訴人及新北市政府提出申請與重劃區外土地相連之異議(上訴人二人於96年6月13日調整分配申請書,見原審卷第84頁)。

㈣、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等二人曾於96年7月30日第一次協調,然協調結果為「另行擇期通知協調結果」、100年9月21日協調結果為「協調不成」(見96年7月30日協調會會議紀錄、100年9月21日協調會會議紀錄影本,原審卷第85、86頁)。

㈤、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二人於101年7月29日再度協調,該協調結果為「本案重劃後土地分配依本次協議分配圖調整(如圖),各土地所有權人對今日協調仍有異議者,則依「獎勵辦法」第34條暨本重劃會章程第20條規定,請異議人於協調會議紀錄送達日起十五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逾期者,本會即依本次協調分配結果逕送主管機關辦理重劃後土地確定測量及土地登記」(見101年7月29日新北市鶯歌區鳳鳴自辦市地重劃區土地分配異議協調會議紀錄,原審卷第66-67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重劃後分配與上訴人之重劃後25地號土地為路衝之地,對上訴人不公平,因之請求被上訴人調整上訴人應分得土地之位置如附圖三所示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上開主張,並以上情為辯。茲審酌如下:

㈠、查被上訴人依「獎勵辦法」辦理本件市地重劃,而依據該辦法第三條之規定:自辦市地重劃,應組織重劃會,設立時應冠以市地重劃區名稱,並於重劃區當地鄉(鎮、市、區)設置會址。前項重劃會,係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而自辦市地重劃之主要程序,依據該辦法第6條之規定,包括:「重劃之發起及成立籌備會。申請核定擬辦重劃範圍。徵求土地所有權人同意。重劃計畫書之擬定、申請核定及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成立重劃會。測量、調查及地價查估。計算負擔及分配設計。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及工程施工。公告、公開閱覽重劃分配結果及其異議之處理。申請地籍整理。辦理交接及清償。財務結算。撰寫重劃報告。報請解散重劃會。」而重劃會會員大會之權責,則包括:「通過或修改章程。選任或解任理事、監事。監督理事、監事職務之執行。追認或修正重劃計畫書。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抵費地之處分。預算及決算之審議。理事會、監事會提請審議事項....」等事項,而上開權責,除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八款外,得經會員大會決議授權由理事會辦理,此為「獎勵辦法」第13條第1項第1-8款、第3項所明定。依據上開規定,重劃會會員大會(或授權理事會)所為「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決議,係就重劃區內全部土地分配結果而為之,全體會員分配結果即應視為一體。重劃區內部分土地所有權人(會員)不服重劃分配結果,雖於重劃後土地分配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惟對其他未就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提出異議之土地所有權人(會員)而言,其法律關係即屬確定,自不能因部分會員之異議,使其他已受分配確定之各筆土地造成連鎖變動之結果,遽而否決重劃會會員大會(或授權理事會)就「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決議之效力。質言之,「獎勵辦法」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2項授權制訂之法令,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為促進土地利用,擴大辦理市地重劃,中央主管機關得訂定辦法,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之,再參諸修正(75年06月29日)之立法理由,亦說明乃為促使地盡其利,達成地利共享,並健全都市發展而訂立。而對於市地重劃分配方法,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理事會應予協調處理,協調不成時,異議人得依章程所定期限訴請司法機關裁判(「獎勵辦法」第34條第2項參照),然司法機關就異議之裁判範圍,自應限於就「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決議」之形成是否合法或有效為裁判,而非就參與重劃之單一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分配位置、面積或重劃土地內道路、公共設施等個案為具體調整,否則,將形成以司法裁判變更部分之重劃結果,導致重劃分配確定之其他各筆土地,因裁判某筆土地分配位置、面積或道路、公共設施之調整及變動,致重劃區內所有應分配土地發生連鎖變動之結果,造成重劃區內所有土地所有權人之爭執,究之顯違市地重劃之本旨及「獎勵辦法」之立法意旨。本件被上訴人重劃會於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選出理監事,並通過「台北縣(已更名新北市)鶯歌鎮(已更名鶯歌區)鳳鳴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章程」後將該會議記錄送請新北市政府備查一情,有新北市政府93年3月9日北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原審卷第63頁)。

本件重劃會章程第9條關於會員大會之職權「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授權理事會代為執行(見原審卷第64頁),而被上訴人理事會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第4項訂定之「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規定為本重劃區內土地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9頁背面),並據證人周晉平(新北市政府地政局重劃科科長)證述在卷(參本院卷第83頁背面)。被上訴人第六次理監事會議於95年12月25日決議通過本重劃區內土地重劃後土地分配成果,被上訴人即依「獎勵辦法」第34條規定公告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並通知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堪認被上訴人理事會所為「重劃分配結果」之決議,確均已依照前開法定程序進行,並無何程序、決議違法,而有得撤銷或無效之情形,亦為上訴人當庭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59頁背面)。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依「獎勵辦法」第3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即無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應調整如附圖三黃色範圍土地為重劃後上訴人之受分配位置(如附圖三所示),以免上訴人受分配土地處於路衝而對其不公云云,然法院就異議之裁判範圍,應僅限於對決議之程序是否合法、內容是否有效而為裁判,非得逕就參與重劃之單一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分配位置、面積或重劃土地內道路、公共設施等個案,為具體之調整,業如前述,而上訴人以其他會員簡清治、簡文機、陳惠磐、簡金盛等人經異議後是否由被上訴人調整位置云云,則非本件裁判所應審酌者,該部分主張亦非可採。上訴人請求就重劃土地分配與上訴人之位置為具體調整如附圖三黃色區域所示,顯乏依據。

㈢、至於上訴人主張其所受分配位置不公且有路衝云云,然依據「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規定: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而關於本件重劃區被上訴人所為之土地分配決議,證人周晉平亦證稱:原位原分配是分配原則,雖並未規範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31條之7款規定內,然本件被上訴人之分配,是符合該辦法之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背面),輔參以101年7月29日被上訴人最後協調結果之重劃分配圖(見原審卷第67頁、如附圖一所示),與上訴人廖照金、廖明山原有土地位置相互比對(原審卷第82頁,如附圖二所示),上訴人廖明山所有之264-7地號、264-6地號土地位置,與分配決議分配與上訴人廖明山、廖照金之重劃後25地號土地,位置順序相當,且上訴人廖照金所有之多筆零碎土地均坐落在如附圖二所示西側邊陲地帶,經重劃後上訴人廖照金之應受分配部分與上訴人廖明山應受分配部分合併為重劃後25地號土地,已使其等受分配土地趨於完整,且位置順序亦無明顯變化,確已符合上訴人二人之共同利益且與「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以及原位原分配原則相符,且因重劃後使上訴人二人所受分配重劃後25地號土地得以面臨20米寬之大馬路,交通便利,縱有少許面寬部分之垂直方向有東側十米道路之路衝疑慮,然如參酌原上訴人所有土地位置觀之,已足認屬對上訴人為適當之分配條件,被上訴人之分配決議內容,亦無明顯對上訴人不公平以致決議有違法無效之情事,上訴人主張分配決議顯有不公云云,亦非得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廖照金、廖明山依「獎勵辦法」第34條,及被上訴人章程第2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依如附圖三黃色所示之分配位置圖予以調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陳麗芬法 官 黃國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梁淑時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分配圖調整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