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313號上 訴 人 沈禾珍
朱崇年朱崇元訴訟代理人 朱枝茂
王建豐律師被 上訴人 富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乾業訴訟代理人 陳長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追加之訴暨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情形、第3款「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沈禾珍與被上訴人簽訂「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及「房屋分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沈禾珍提供土地與被上訴人合建大樓,興建完成後沈禾珍分得地上1樓A4房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號,下稱1樓房屋)及6樓A1房屋,沈禾珍另向被上訴人購得6樓A2房屋(後與A1房屋合併,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號6樓,下稱6樓房屋),登記為上訴人朱崇年、朱崇元所有,詎被上訴人遲延交屋,上訴人因此受有遲延交屋期間,繳交大樓管理費新台幣(下同)6萬22元、92年至97年間房屋稅49萬7640元、94年至97年間地價稅20萬7412元,及未能使用收益1樓房屋之相當於租金損害360萬8000元,且1樓房屋受有地板磁磚拱起及無水電之瑕疵損害,被上訴人應賠償地板修復費用11萬元、水電修繕費用2萬8300元及水電恢復費用2萬元,爰主張被上訴人應依上開契約、民法第227條、第269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後於本院第二審程序就地板修復費用、水電修繕費用與恢復費用,追加以民法第493條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雖為被上訴人所不同意(見本院卷第156頁背面),惟經核原訴與追加之訴,均以兩造合作興建房屋、上訴人就1樓房屋是否受有支付上開費用之損害等,為基礎事實,依前所述,上訴人於第二審為前揭訴之追加,應為法之所許。又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53萬1374元及自100年10月25日民事爭點整理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後於第二審擴張利息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7月18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72頁背面),經核應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條規定,亦應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沈禾珍與被上訴人於86年8月14日簽訂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沈禾珍提供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被上訴人則出資於其上興建大樓,復於91年2月4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由沈禾珍分得1樓及6樓A1房屋,沈禾珍另以每坪32萬元之價格向被上訴人購買6樓A2房屋,與6樓A1房屋合併為6樓房屋,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被上訴人應於92年7月5日交屋。被上訴人雖於92年6月5日發函通知上訴人於92年6月12日至1樓房屋進行驗收,惟依上開函文所檢具之「交屋點交單」、「交屋修繕單」進行驗收後,發現1樓、6樓房屋均有瑕疵,其中1樓房屋坪數不足、天花板尚未施作、冷氣空調未安裝,可見1樓房屋尚未完工而無法交屋,後上訴人於93年10月7日、94年4月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交屋,直至兩造於另案訴訟中,被上訴人始依承審法官諭知,於97年9月4日就1樓房屋部分先行交屋,而依沈禾珍與被上訴人為此所簽署之交屋協議書即載明「今因訴訟中法官諭知先行處理一樓部分交屋」亦徵是被上訴人拒絕交付1樓房屋而非上訴人拒絕受領。因被上訴人未能依約如期完工、交付1樓房屋,上訴人所繳交之92年至97年間之房屋稅49萬7640元、94年至97年間地價稅20萬7412元、大樓管理費6萬22元等,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而上訴人於上開期間無法就1樓房屋為使用收益,受有相當於每月租金6萬元之損害,共計360萬8000元(計算式:60000元X60個月+60000元/30天X4天=3,608,000元)。又1樓房屋於97年9月4日交屋後,上訴人發現地板磁磚拱起及無水電等之瑕疵,而於97年9月2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修繕未果,被上訴人應賠償地板修復費用11萬元、水電修繕費用2萬8300元及水電恢復費用2萬元等語。為此,爰依據兩造間上開契約關係及民法第227條、第269條、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453萬1374元(60,022+497,640+207,412+3,608,000+ 110,000+28,300+20,000=4,531,374),及自上訴人100年10月25日民事爭點整理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如向上訴人中之任一人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免除對其他上訴人之給付義務,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為上訴及追加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3萬13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向上訴人中之一人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免除對其餘上訴人之給付義務。(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92年4月21日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後,已依沈禾珍指示,於同年5月27日將1樓房屋登記為朱崇年、朱崇元共有,復於92年6月5日、20日函請上訴人於函到後7日內辦理交屋手續,上訴人已於92年6月6日、21日收受上開信函,於交屋時,1樓房屋並無上訴人所指稱之坪數不足、冷氣空調未安裝或者為舊品、以及天花板未施作等瑕疵,被上訴人已依約如期提出給付,而上訴人無故拒絕辦理交屋,應視為被上訴人已於契約約定期限交屋,又依系爭合建契約第4條規定,上訴人應於交屋時退還上開保證金,是上訴人雖於93年10月7日、94年4月6日催告上訴人交屋,但並未提出退還保證金之對待給付,被上訴人自得為同時履行抗辯,且上訴人亦未依民法第314條第1款規定,前往被上訴人公司與1樓房屋所在地辦理交屋,而被上訴人多次與上訴人協商交屋,上訴人均藉詞要求被上訴人負擔稅捐與房屋管理費用等,屢屢拒絕交屋,故被上訴人不負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另上訴人已將1樓房屋登記為朱崇年、朱崇元所有,依據房屋稅條例第4條、土地稅法第3條規定,房屋稅、地價稅係由房屋、土地所有權人負擔,故不論交屋與否,上訴人均應就1樓房屋與坐落基地繳交上開賦稅。又1樓房屋於92年6月5日、20日辦理交屋時,並無地板拱起之情事,嗣後地板拱起應為上訴人長期拒絕受領房屋所致,且大樓係於92年4月21日完工取得使用執照,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5條規定,保固期間為取得大樓使用執照起二年,故已逾契約保固期間,被上訴人不負修繕責任,上訴人主張其於97年9月4日後發現上開瑕疵,依民法第498條規定,亦逾交屋後一年期間,被上訴人不負瑕疵損害賠償責任,且依上訴人所提照片所示,1樓房屋地板僅有兩塊地磚拱起,上訴人於交屋後即出租予第三人,該第三人即自行敲掉地板另行舖設,可見上訴人並未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於92年6月5日通知交屋時,水電早已接通,因上訴人拒絕交屋,亦未繳交水電費用,始遭水電公司停水停電,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負擔水電修繕與回復費用,自屬無據。而朱崇年、朱崇元並非系爭合建契約之當事人,而僅屬單純之受益人,其等請求給付遲延與房屋瑕疵之損害賠償,亦為無理由,據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與利息,均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沈禾珍與被上訴人於86年8月14日簽訂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沈禾珍提供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由上訴人出資於其上興建大樓。後沈禾珍與被告於91年2月4日簽訂系爭協議,約定沈禾珍除分得1樓房屋及6樓A1房屋外,並以每坪32萬元另行購買6樓A2房屋,與6樓A1房屋合併為6樓房屋,被上訴人並給付保證金,此有系爭合建契約與協議書可稽(見原審審訴卷第8至24頁)。
(二)92年4月21日大樓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1樓房屋於同年5月27日登記為朱崇年、朱崇元共有,依系爭合建契約第8條、系爭協議書第5條規定,1樓房屋應於92年7月5日交屋。而被上訴人於92年6月5日發函通知上訴人至現場辦理驗收交屋等事宜,上訴人於同年月6日收受,被上訴人復於同年月20日發函通知上訴人於函到7日內辦理交屋、結清價款及退還保證金等,上訴人於翌日收受,沈禾珍以1樓及6樓房屋仍有瑕疵而未達驗收交屋標準,要求被上訴人先行處理完畢後始同意返還保證金及結清價款等,雙方就上開事宜經數次協議未果,後被上訴人對沈禾珍另案提起返還保證金等訴訟(下稱另案訴訟,即原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466號、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278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05號、本院9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46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1號,本院10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50號),此有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建物所有權狀、交屋通知函與回執、上開判決書可稽(見原審審訴卷第98至107頁,本院外放之上開第466號、278號、1905號、146號、50號影印卷宗)。
(三)上訴人於93年10月7日、94年4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交付1樓、6樓房屋與所有權狀,後沈禾珍與被上訴人於另案訴訟審理期間同意先行處理1樓房屋部分交屋而簽署交屋協議書,上訴人應於交屋後60日內退還保證金半數,此有上開存證信函、交屋協議書為證(見原審訴卷第25至30頁,第108至109頁)。
四、上訴人主張沈禾珍與被上訴人因合建大樓,簽定系爭合建契約與協議書,沈禾珍依約於大樓興建完成後,可分得其中1樓房屋及6樓1A房屋,並另行價購6樓2A房屋,詎大樓興建完成後,上訴人未依約於92年7月5日交屋,經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仍拒絕交屋,於另案訴訟中經承審法官諭知,始同意於97年9月4日交付1樓房屋,被上訴人未依約如期交付1樓房屋,應負擔1樓房屋稅、地價稅與管理費,而上訴人無法使用1樓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且1樓房屋於97年9月7日交屋時有地磚拱起、無水電可用之瑕疵,被上訴人亦應賠償地板修復、水電修繕與恢復等費用,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事資為抗辯,是本案爭點應為:(一)沈禾珍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擔1樓房屋房屋稅、地價稅與管理費,以及賠償相當於租金收益之損害,有無理由?(二)被上訴人就1樓地板拱起、停用水電等,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三)朱崇年、朱崇元得否依民法第26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給付遲延所致損害及償還必要之修補費用?茲析述如後。
五、沈禾珍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擔1樓房屋稅、地價稅與管理費,以及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有無理由?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有明文規定,故合建契約分歸地主部份之房屋,其建照執照以地主名義領取者,應解為承攬性質,房屋為地主原始取得,至地主移轉與建商之土地,則屬承攬之報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883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民法第235條前段亦規定甚詳。又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同法第101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依系爭合建契約與協議書約定:沈禾珍應提供其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由被上訴人以其資金於該土地上興建大樓,沈禾珍就其得受分配之房屋為起造人,完工後可分得1樓與6樓1A房屋,並可價購取得6樓2A房屋(合併為6樓房屋),被上訴人則就其分得之房屋按照面積與相關地政法令等取得土地,被上訴人應於92年7月5日交屋並會同沈禾珍驗收,房屋之建築、施工、用料、設備等,需與本案公開銷售大樓使用建材與設備說明書所載之施工用料說明及約定事項相符等情(見原審審訴卷第8至24頁),可知沈禾珍與被上訴人簽定之系爭合建契約與協議書,其性質為承攬契約,被上訴人應依約於92年7月5日交屋,且該屋應合於系爭合建契約與協議書之約定。
(三)上訴人主張於92年7月5日交屋期限屆至時,1樓房屋仍有面積短少以及冷氣空調未安裝、嗣後安裝舊品、冷氣空調安裝口附近天花板未施作等內部未完工之情形(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第206頁背面),為被上訴人否認之。經查:
1、1樓房屋面積是否短少?
(1)經查,系爭合建契約第1條第2項約記載「...實際建築面積以主管建築機關所能核准之最大面積為準。」、第2條第1項約定「...甲方(沈禾珍)分得之一F主建物面積應為18.15坪」,系爭協議書則載「一、...茲已依建管機關所核准建造執照施工...二、合建契約書約定各地主應分得房屋坪數、車位及樓層,茲經甲(沈禾珍)乙(被上訴人)雙方及全體地主協商結果,甲方應分得房屋及車位分配如下:(一)地上層;第一層A4房屋之容積為62.33平方公尺(不含公設容積)...其他附屬建物及公設等面積,均依建照之設計圖配置不再另行計算」,與被上訴人所稱系爭合建契約簽定時,設計圖尚未完稿,後於簽定系爭協議書時設計圖已經完稿,故於簽定系爭協議書時就建物面積為一致性約定,系爭協議書所指之容積為室內主建物面積,不含大公小公等公設面積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20至121頁),尚稱相符,而上訴人於另案訴訟第466號案件中亦稱其依約可分得之1樓房屋主建物面積應為18.15坪,約60平方公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6頁),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所載「...容積為62.33平方公尺」,應為1樓房屋主建物面積62.33平方公尺之意,足以採信。
(2)上訴人雖主張地政機關僅依被上訴人申報圖面面積為登記,且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所載之「第一層A4房屋之容積為62.33平方公尺」,應為容積率面積即為純室內面積,故應自牆面往內測量面積,主建物面積應僅限於室內面積,地政機關所為測量與登載有誤,而經當時任職於被上訴人營業部、代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協商之游清松測量後僅有57平方公尺云云,惟游清松於另案訴訟時已到庭證稱沈禾珍之代理人朱枝茂曾其反應1樓房屋少1平方公尺,因1樓房屋為店面使用,若要換算樓上去約可換2.5至3倍,然其並未真正丈量確認,其僅表示可協商換換樓上的坪數折價處理,朱枝茂表示是19坪,但經其扣完後是22.58坪,最後協議以20.5坪來做買賣的坪數計算等語(見上開第466號卷第152頁背面),依其所述情節,可知兩造當時並未實際丈量確認系爭1樓房屋坪數不足,游清松僅係就合建交屋之爭議,代理被上訴人與沈禾珍協商並提出讓步方案,故上訴人主張尤清松已丈量確認1樓房屋面積僅有57平方公尺云云,並非事實。而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3條規定「建物平面圖測繪邊界依下列規定辦理:獨立建物所有之牆壁,以牆之外緣為界。兩建物共用之牆壁,以牆壁之所有權範圍為界。前二款之建物,除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者外,其竣工平面圖載有陽台、屋簷或雨遮等突出部分者,以其外緣為界,並以附屬建物辦理測量。…」,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3款規定,建築面積係指建築物外牆中心線或其代替柱中心線以內之最大水平投影面積而言,是以上訴人主張主建物面積應僅限於扣除牆、柱之室內純面積,亦難採信。經查,1樓房屋登記主建物面積為64.13平方公尺,有建物所有權狀為證(見本院卷第42頁,上開第466號卷第18、19頁),被上訴人主張1樓房屋面積較諸系爭合建契約與協議書之約定並未短少,應可採信。
2、冷氣空調是否未安裝、嗣後安裝舊品、安裝口附近是否未施作天花板?
(1)上訴人雖主張1樓房屋於92年6月12日會同驗收時,因冷氣空調設備尚未安裝而未完工,依被上訴人所擬之93年2月27日協議書第4條即載明「乙方(被上訴人)承諾於甲方(上訴人)完成前揭銀行貸款申貸金額核准後七日內,即派員裝設......1樓及15號6樓室內空調機...」可徵被上訴人於於92年6月5日、20日通知驗收交屋時,並未於1樓房屋安裝冷氣空調,無法驗收交屋云云,並提出上開協議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74至177頁),惟上訴人於另案訴訟中已自承於同年月20日再次會勘時,冷氣空調已安裝(見上開第466號卷第80頁、第106頁);又被上訴人稱上開93年2月27日協議書為上開記載,係因上訴人當時拒絕交屋,被上訴人為避免遭竊或受損,故暫時將冷氣出風機卸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經核與證人游清松所證述之上開93年2月27日協議書為其所擬,據其所知原本是有裝的,但是後來拆掉,後來與朱枝茂協議裝回去,之後確實有裝回去等情(見上開第146號卷二第155頁),尚屬相符,被上訴人前開所辯,堪以採信,上訴人主張1樓房屋於92年6月20日驗收時,因尚未安裝冷氣空調而未完工,洵不足採。
(2)上訴人雖另稱冷氣空調生鏽,顯非新品(見上開第466號卷宗第106頁),惟游清松於另案訴訟亦到庭具結證稱,當時朱枝茂曾反應1樓房屋冷氣空調螺絲、蓋冷氣之鐵板均已生鏽,認為是舊機,故其派員將生鏽螺絲換掉,生鏽螺絲換掉後即未再對此異議,且其亦請機電組提出出廠證明,與朱枝茂至現場請工人打開機器核對型號,確認與出廠證明所載相符等語(見上開第466號卷第153至155頁,上開第146號卷二第153頁背面至156頁);而負責1樓房屋空調工程之賴廷勇,於另案訴訟到庭具結證冷氣空調係於91年9月27日出貨之新機,其於10月初至現場安裝,後應被上訴人公司要求,到現場將機件舊螺絲更換為新螺絲,螺絲會生鏽的原因可能是濕度較高等語(見上開第466號卷第160頁背面至161頁,上開第146號卷第156頁),並提出與其證述相符之空調出廠證明書原本及91年9月30日之統一發票影本(見上開第466號卷第163至165頁)。故上訴人主張1樓房屋之冷氣空調設備為舊機器云云,亦非可採,且冷氣空調設備雖有螺絲生銹之瑕疵,惟此業經被上訴人更換新品而補正。
(3)至上訴人雖又稱1樓房屋冷氣安裝口附近未施作天花板,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而依上訴人提出之協議書(未經雙方簽署)與存證信函等件(見原審卷二第129至140、148至150頁)之內容,均未提及1樓房屋有天花板未施作之瑕疵,游清松亦於另案具結證稱其伊接手處理兩造間上開爭議時,上訴人並未提出1樓房屋有未施作天花板之瑕疵(見上開第466號卷第154頁),是上訴人稱92年7月5日交屋期限屆至時,1樓房屋有上開瑕疵而未完成施工云云,即無足憑取。
3、上訴人雖另稱92年6月5日交屋通知單已載明依「交屋點交單」、「交屋修繕單」進行驗收,而依「交屋點交單」'「交屋修繕單」即可發現1樓房屋有坪數不足等瑕疵,當天在場之被上訴人代理人朱俊偉、謝英毅、羅孝邦亦確認並作成紀錄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稱上訴人並未如通知單所載之92年6月12日當天到場,而係於18日始到場,上訴人代理人朱枝茂僅爭執6樓房屋地坪應鋪設石英磚等,對於1樓房屋並未主張瑕疵或者修繕,當天未辦理交屋亦未於結算清單簽認隨即離去等語,並提出交屋結算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04頁)。經查,上開交屋通知單固記載「驗收時以交屋點交單及交屋修繕單」詳細驗收(見第3743號卷第102頁),惟上開交屋結算清單「客戶簽認」欄位空白而無上訴人簽認(見本院卷第104頁),當時擔任被上訴人業務部襄理之羅孝邦亦到庭證稱其當時該份清單為其所製作,其上「建物權狀」、「土地權狀」欄位之權狀字號等為其所填寫,製作結算清單之目的係與客戶確認金額、相關文件等是否正確,交屋結算清單完成後,如有缺失需要修繕,才會製作交屋修繕單,而該份交屋結算清單既然未經簽認,應當天並未完成驗收程序等語(見本院卷第121至122頁背面),從而上訴人前揭主張,即非可採。
(四)綜上,1樓房屋並無上訴人所指稱不符契約約定且未達驗收標準之瑕疵,被上訴人已於92年6月5日、20日通知上訴人會同驗收並辦理交屋手續,自屬依約如期提出合於系爭契約與協議書約定之1樓房屋,被上訴人不負給付遲延責任。上訴人雖主張其後於93年10月7日、94年4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收受函文5日內交付1樓、6樓房屋與所有權狀,惟上訴人並未如期辦理,亦屬未能依約如期履行交屋義務云云,雖提出上開存證信函為證(見第3743號卷第25至30頁),然查:
1、被上訴人稱其曾多次與上訴人代理人朱枝茂協商交屋事宜,並依協商結果草擬多份協議,然上訴人嗣後均以各種理由推翻協議而未簽署、拒絕交屋等語,並提出未經雙方最終簽認之協議書為憑(見上開第466號卷第194至207頁、第214至216頁);當時擔任被上訴人總經理室特別助理之吳元明到庭具結證稱,其當時負責辦理1樓、6樓房屋交屋事宜,於寄發92年6月20日通知單後上訴人仍拒絕交屋,屢屢談及錢之事,雙方後來簽署7、8份協議書,均記載不同之條件與結算金額,上訴人仍不同意辦理交屋,之後其即交由游清松繼續與朱枝茂辦理交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6頁背面至89頁);證人游清松亦於另案證稱,在其之前已有被上訴人公司多位主管與上訴人協商交屋之事,其曾至現場至少一次以上,上訴人要求6樓房屋機房油漆部分不夠完善,其認可以配合,遂粉刷一次,後朱枝茂又稱6樓房屋要鋪設地磚,其表示大樓日後會裝修,可協商折價,後上訴人同意以800萬元(包括價購6樓之價金與返還保證金)作價給付,其即於93年2月間作成第1份協議書,惟上訴人又以房屋瑕疵要求折價、被上訴人應負擔房屋稅、契稅、贈與稅及大樓管理費與付款方式等而未簽署,其總共與上訴人作成6份協議書,但均係因上訴人另要求被上訴人補貼等問題而未簽署,上訴人不斷要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系爭合建契約與協議書所未約定之金額等語(見另案第466號卷第152至155頁)。而依94年2月4日未簽署之協議書所載內容以觀,除交屋與結算金額以外,尚包括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補房屋稅、贈與稅、增值稅、大樓管理費等(見上開第466號卷第190至207頁),可知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多次要求上訴人辦理交屋,然上訴人藉此提出要求被上訴人負擔稅賦、管理費等系爭合建契約、協議書範圍以外之條件等情,尚非虛妄。
2、再者,游清松於另案訴訟已證稱其於草擬93年2月27日協議書之前,即與上訴人談了約兩個月,接手時,上訴人已未提出1樓天花板、6樓露臺玻璃門、天花板、空調設備是屋頂、南邊窗戶北邊門無法密合之問題,僅提出機房油漆、地坪地磚不平、空調這三部份等語(見146號卷二第155頁背面、第466號卷第154頁),另參以上開未簽署之94年2月4日協議書,所列應作價補貼之瑕疵即PVC地磚折價、陽台落地窗、6樓石英磚減作(空調等貸款下來裝設)(見上開第466號卷第207頁),均屬6樓房屋之瑕疵。可見6樓房屋縱具瑕疵,然1樓房屋已完工且無瑕疵,又沈禾珍既與被上訴人簽定97年9月4日協議書,約定先行處理1樓房屋之交屋爭議,可見系爭合建契約、協議書雖以1樓房屋、6樓房屋為標的物,然兩者並無不可分關係,沈禾珍本可就1樓房屋,依約於被上訴人92年6月5日、20日通知時,會同上訴人驗收並辦理交屋,然沈禾珍仍藉6樓房屋尚未符合驗收條件為由,就1樓房屋部分拒絕辦理交屋。
3、由上可知,被上訴人於92年6月12日、20日通知上訴人辦理交屋後,仍多次與上訴人協商,促其盡速辦理交屋事宜,惟上訴人仍拒絕交屋並要求被上訴人負擔合建契約與協議書約定範圍以外之稅賦等,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94年2月4日協議書仍予以修改而未簽署(見上開第466號卷第60至67頁,第192頁),且參諸被上訴人於94年3月16日對上訴人提起另案訴訟,沈禾珍仍謂92年6月12日通知其辦理交屋,然1樓房屋具面積短少、未安裝冷氣等瑕疵,後於同年月20日第2次通知交屋,仍有冷氣屬舊品之不合交屋條件之瑕疵,顯屬被上訴人未能履約、無法交屋,故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保證金云云,有言詞辯論期日筆錄與沈禾珍之民事答辯狀可稽(見上開第466號卷第49至59頁、第105頁),可徵上訴人仍執陳詞,指稱被上訴人就1樓房屋尚未依約完工而無法交屋,難謂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交屋,即有給付遲延之情。
4、至被上訴人其後雖於另案審理期間,與沈禾珍簽具協議書,而於97年9月4日始履行交屋義務,足證之前係被上訴人拒絕交付1樓房屋而非上訴人拒絕受領云云,惟上開協議書亦載明「今因訴訟中法官諭知先行處理一樓部分交屋...五、即本協議書甲乙雙方均不拋棄任何權利義務」(見第3743號卷第109頁),可知上開協議書僅在於解決1樓房屋之交屋爭議,不足以證明係因被上訴人始遲延至97年9月4日始履行交屋義務,自不待言。被上訴人既無遲延交付1樓房屋,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能依約如期完工交屋,而應負擔上開期間內之稅負與管理費等,以及賠償相當於上訴人租金收益之損害,已屬無據。
(五)況系爭合建契約書第11條約定「稅捐之負擔:一、地價稅及工程受益費:土地過戶前,由甲方(上訴人)負擔;土地過戶後,乙方(被上訴人)就其分得之土地,由乙方負擔。七、房屋稅:…新完成之新屋由甲、乙雙方按分得比例各自負擔」(見第3743號卷第13頁),且上訴人或其指定之登記名義人本為1樓房屋之房屋稅及該房屋坐落土地之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房屋稅條例第4條,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參照)。則上訴人不論依法或依兩造間之約定,就其所抗辯之房屋稅及地價稅,均應自行負擔,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六、被上訴人就1樓地板拱起、停用水電等,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
(一)上訴人主張其被上訴人於97年9月4日交付1樓房屋時,房屋有地板拱起、水電停用之瑕疵(見本院卷第206頁背面),故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或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云云,雖據其提出現場照片6為證(見原審審訴卷第32至34頁)。惟查,1樓房屋於被上訴人92年6月12日、20日通知交屋時並無地磚拱起,而是於97年9月4日受領房屋時始發現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6頁背面,第213頁背面),則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通知交屋時有上開瑕疵,且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5條規定,被上訴人於大樓建築工程自取得使用執照之日起,對大樓房屋保固2年,應負責修繕(見原審審訴卷第13頁),大樓業於92年4月21日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已如前所述,則於上訴人97年9月4日發現地磚拱起,已逾上開保固期間,被上訴人稱其已無修繕之責,尚非無據。況上訴人雖令被上訴人負賠償之責,主張:地磚修繕費經估價結果為11萬元,其雖未親自修繕地磚,但受領1樓房屋後,其自99年1月1日起將房屋出租與第三人,每月租金原應為8萬元,惟因委由該承租人修繕地磚,從而約定將地磚修繕費以減少租金之方式抵減,每月僅收取租金6萬元,復由第21條約定,可知每月租金原應為8萬元云云;然依上訴人提出之店屋租賃契約書(見原審卷二第172至175頁),僅訂明每月租金為6萬元,而第21條約定「租約期滿後續約時每月租金以不超過9萬元為限」,至多僅得認承租人合意續約後之月租金不得超過9萬元等情,無從遽認與承租人約定以減少租金之方式,由承租人支付地磚修繕費用。再查,上開租約第9條約定,店屋有改裝設施之必要時,承租人取得出租人同意後得自行裝設等情(見原審卷二第173頁),而上訴人亦不爭執其所提出之11萬元地磚修繕費用僅為估價單,實際上係由承租人處理地磚整修事宜(見原審卷二第170頁),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因修繕地磚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應為賠償云云,並無所據。
(二)其次,1樓房屋斷電停水之原因,係因積欠電費而於93年9月23日遭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暫停供電,及因積欠水費而於93年11月10日遭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停水之事實,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101年11月13日北市0000000000000號函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99年3月4日北市水東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二第18至19頁、卷二第165頁),顯見1樓房屋原非無法供應水、電,係因繳款義務人即上訴人欠繳水電費而遭斷水斷電,並非1樓房屋有何瑕疵所致。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第227條、第493條第2項規定,負賠償責任或償還必要之瑕疵修補費用(水電修繕費用2萬8300元、水電恢復費用2萬元),亦無理由。
七、朱崇年、朱崇元得否依民法第26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給付遲延所致損害及償還必要之修補費用?
(一)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26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第三人利益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第三人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權利之契約;倘第三人並未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即僅為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指示給付關係」,尚非民法第269條所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而當事人間有無使第三人對於債務人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意思,應就交易習慣及契約具體情況,探究當事人之真意定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88號、92年度台上字第2581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上訴人稱朱崇年、朱崇元係遭被上訴人登記為所有權人,而渠等既登記為房屋所有權人,自因被上訴人遲延交屋,與1樓房屋之瑕疵而受有損害,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云云。惟1樓房屋究竟登記為沈禾珍或者朱崇年、朱崇元所有,與被上訴人不具利害關係,衡情被上訴人應不致違反沈禾珍指示,逕將1樓房屋登記為朱崇年、朱崇元之理,且上訴人如未提出朱崇年、朱崇元之相關證件等並辦理手續,被上訴人亦無法逕自將1樓房屋登記為朱崇年、朱崇元所有,況上訴人就朱崇年、朱崇元登記為1樓房屋共有人一事,亦未異議,可徵上訴人前揭主張應非事實,被上訴人稱其係因沈禾珍指示,將1樓房屋登記為朱崇年、朱崇元所有,應為可採。而朱崇年、朱崇元雖登記為1樓房屋所有權人,且被上訴人於92年6月12日、20日交屋通知單上除沈禾珍外,亦將朱崇年、朱崇元列為受通知人等情,固有系爭合建契約、協議書與土地所有權狀為憑(見原審審訴卷第1至24頁、102至107頁,本院卷第46至47頁),然綜觀系爭合建契約與協議書所載,並無被上訴人向朱崇年、朱崇元為一定給付、或者朱崇年、朱崇元得直接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約定,且上訴人對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無從遽認朱崇年、朱崇元得直接向被上訴人為請求。況被上訴人既無賠償責任,亦如前所述。據此,朱崇年、朱崇元主張被上訴人應為上開給付,自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合建契約與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民法第227條、第269條、第45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53萬13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為訴之追加,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追加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完
法 官 曾錦昌法 官 匡 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千鶴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