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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字第 3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314號上 訴 人 祭祀公業林太平法定代理人 林昭君訴訟代理人 俞清松律師被上訴人 林裕堯訴訟代理人 吳宜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6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及追加之訴,本院於102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原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本院審理時,追加依據民法第544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對被上訴人而為請求,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之前任管理人即被上訴人之父林震帝,於民國78年9月3日死亡,上訴人因拖延近20年未改選管理人,其間祭祀公業之鉅額財產,包括房屋、土地所有權狀、現金存摺等淨值應有新台幣(下同)2億元以上,遭林震帝之子即被上訴人(並非派下員)把持,另有部分不動產遭他人長期無權占用,無人追討,因此上訴人面臨之要務有三:⒈因上訴人歷年來積欠地價稅高達數百萬元,遭到稅捐機關之查封,必須儘速籌款繳稅,以免被拍賣造成損害。⒉於96年12月12日頒布之祭祀公業條例第50條明定祭祀公業必須在三年期間內處分財產分配或移轉為派下員共有。⒊須依法追究占用祭祀公業財產者,包括被上訴人(即前任管理人林震帝之子)不移交財產之責任。故上訴人經98年2月4日派下員大會選任林昭君為新任管理人,又經98年度第二次派下員大會於98年7月30日決議出售上訴人所有、坐落在臺北市○○區○○段一小段321-3、369-1、369-2、405、405-1、405-2、408及408-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將價款繳納欠稅之餘額分配給派下員,並追究被上訴人及其他無權占用財產者之責任。因此,被上訴人為維持其既得利益,全力阻礙上述派下員大會決議案之實現,其手法包括:⒈拒不移交財產(包括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受託登記之房屋、現金存摺等),使上訴人難以籌款繳納欠稅及相關訴訟之裁判費。⒉串通訴外人林福次(派下員)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訴請確認派下員大會選任之管理人林昭君其管理權不存在(基隆地院98年訴字第400號確認林昭君對上訴人之管理權不存在,下稱確認管理權訴訟),藉此於上訴人追究被上訴人責任之訴訟中,否定林昭君之法定代理人資格。該確認管理權訴訟,業經判決林福次敗訴確定。

㈡、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林昭君前以個人名義於97年9月30日、97年9月24日具函向被上訴人催討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未經被上訴人回應,誤認所有權狀已經遺失,故向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下稱古亭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詎被上訴人在公告期間提出異議。為此上訴人在98年9月16日向臺灣臺北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被上訴人交付權狀(臺北地院99年訴字第456號交付權狀民事事件,下稱交付權狀訴訟),業經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惟被上訴人在敗訴確定後,迄今仍不履行交付權狀,顯有侵害上訴人權益之故意無疑。

㈢、上訴人之土地除歷年來積欠地價稅數百萬元外,每年應繳地價稅513,333元,為免繼續累積欠稅,上訴人依據98年度第二次派下員大會決議出售系爭土地,故與訴外人辜耀興在98年9月3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收取簽約款1,000萬元以解欠稅困境。如依正常程序辦理,原可在98年底之前完成移轉登記之過戶手續,無須負擔99年度以後之地價稅及增值稅差額。惟因被上訴人拒不交還其保管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使上訴人於98年出售系爭土地,無法及時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拖延至100年3月23日始以調解書申辦過戶,致遭古亭地政事務所依土地法第73條第2項裁處罰鍰431,144元,且因而增加土地增值稅4,658,725元,合計遭受損害5,089,869元。

㈣、被上訴人雖辯稱其父林震帝臨終前囑託被上訴人代為保管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被上訴人所辯縱使屬實,林震帝係受上訴人之委任保管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兩造即有委任關係存在,依據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又按祭祀公業財產為全體派下之公同共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48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依據民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被上訴人並非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故各派下員依法均得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祭祀公業財產(包括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

㈤、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林昭君,前以個人名義於97年7月30日、97年9月24日寄予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業已表明:「為重新造報派下員變動及管理人變更需要」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祭祀公業之財產資料(包括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此係為派下員全體之利益所為之請求甚明,被上訴人收到存證信函後,拒絕交付祭祀公業之財產資料(包括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係以扣留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之方法,不法(違背民法第541條第1項)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544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是本於侵權行為以及民法第544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89,869元及自98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辯稱:

㈠、被上訴人之父林震帝原為上訴人之管理人,林震帝於78年9月3日逝世後,迄101年6月29日因訴外人即上訴人之派下員林福次對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林昭君提起確認管理權訴訟判決前,上訴人之管理人即懸而未定,而林震帝臨終前囑託被上訴人代為保管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故被上訴人係合法持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況上訴人之管理人林昭君明知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係由被上訴人合法持有中,其法代林昭君並曾以其個人名義先後於97年7月30日、97年9月24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然於97年間林昭君僅為上訴人之派下員,並非管理人,自無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予其個人之權利,故被上訴人拒絕林昭君個人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自非無據。而林昭君個人並無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權利,竟以違反規約之決議選任其為上訴人之管理人後,再以上訴人及管理人之名義向古亭地政事務所謊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已於78年7月23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經被上訴人知悉後乃於98年4月8日向古亭地政事務所提出異議,被上訴人所為之異議,係為維護上訴人派下員之利益,並無損害上訴人之利益,自無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故意或過失,且其後上訴人於98年9月10日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時,因上訴人之法代林昭君管理資格尚在訴訟審理中,在上訴人管理人有疑義之狀態下,被上訴人拒絕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故意或過失。

㈡、依據上訴人之規約第4條約定:「本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以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為之。」故上訴人之管理人應由全體派下員以直接選舉產生,應為林昭君所明知,然上訴人竟於98年2月4日之祭祀公業林太平派下員大會決議:「經出席全體派下員選任林萬清、林進宏、林清長、林昭君、林長利等五人組管理委員會委員,並推選林昭君為主任管理員兼管理人。」而由5個管理委員互推之間接選舉產生管理人,顯悖上開規約之約定,故林福次乃於98年9月11日以上訴人派下員之身份具狀向基隆地院提起確認管理權訴訟並獲勝訴判決,而該確認管理權訴訟係林福次與林昭君間之訴訟,與被上訴人無涉,是上訴人所指摘,即屬無稽。

㈢、依上訴人與訴外人辜耀興於98年9月3日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2條第1項及第11條第3項約定,上訴人負有於簽約後1年內起訴並取得系爭所有權狀之義務,然辜耀興早在簽約後6個月內之99年1月15日即向臺北市中正區調解委員會就該買賣標的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申請調解成立,上訴人應於99年2月28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辜耀興,辜耀興並據此調解書就買賣標的物之所有權完成移轉登記。故被上訴人究否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顯無礙該買賣標的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尚不得徒憑被上訴人未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率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土地增值稅增加。

㈣、況依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之行為係發生於00年間,縱認上訴人請求有理由,因上訴人遲至101年7月17日始起訴,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89,869元,及自98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古亭地政事務所於98年3月13日以北市○地00000000000000號函通知上訴人管理人林震帝關於周惠珠地政士代理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申請補發(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原審卷第107頁)。

㈡、被上訴人曾於98年4月8日以內容略為「貴所受理祭祀公業林太平所有臺北市○○區○○段一小段321-3、369-1、369-2、405、405-1、405-2、408及408-1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滅失補給一案,異議人林裕堯為祭祀公業林太平管理人林震帝之繼承人,傾獲知林昭君向貴所申請補給土地所有權狀乙事,惟查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狀並無林昭君所指滅失乙節,且為林昭君所明知。從而,異議人特狀聲明異議,僅請貴所勿為登記暨補給所有權狀,以免損害派下員之權利」之異議書,向古亭地政事務所提出異議(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原審卷第9頁)。

㈢、林福次對林昭君提起確認管理權訴訟,經基隆地院於99年2月2日以98年度訴字第400號第一審判決:確認林昭君就上訴人之管理權不存在。嗣林昭君提起上訴,本院99年度上字第300號第二審審理時,林昭君提出由其他派下員簽署同意由林昭君擔任管理人之書面,二審乃以林昭君業經合法選任為由,判決林福次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林福次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790號廢棄原判決發回更審。本院更一審以100年度上更㈠字第40號判決:原判決廢棄,林福次之訴駁回。林福次再次提起第三審上訴,嗣撤回第三審上訴後,林福次敗訴確定。

㈣、上訴人與辜耀興於98年9月3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以2億元出賣與辜耀興。於99年1月15日成立調解(98年度民調字第0485號),上訴人同意於99年2月28日前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與辜耀興(見原審卷第10頁、第172頁)。

㈤、古亭地政事務所以「調解移轉」為登記原因於100年4月8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與辜耀興所有(見原審卷第21頁)。

㈥、臺北地院於100年3月23日以99年度訴字第456號判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付與上訴人,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100年度上字第510號),嗣於101年10月4日撤回上訴,然迄今被上訴人尚未將系爭土地權狀交付與上訴人。

五、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拒不交付權狀,於申請補發時,又向地政機關提出異議,以及與林福次共謀提起確認管理權訴訟,且違反受任人義務,故依民法第184條、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被上訴人則否認有侵權行為及違反受任人義務,並以前開情詞為辯,上訴人主張是否有理由,茲審酌如下:

㈠、被上訴人未交還系爭土地權狀,以及向古亭地政事務所提出異議與上訴人所主張之損害無因果關係: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而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前條情形,如委任關係之消滅,有害於委任人利益之虞時,受任人或其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於委任人或其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能接受委任事務前,應繼續處理其事務。而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28條、第550條、第551條、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之父林震帝原為上訴人之管理人,因受上訴人委託保管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其間固有委任關係存在,於林震帝死亡時,上訴人與林震帝之委任關係,應已消滅,被上訴人身為林震帝之繼承人,亦受林震帝所託繼續為上訴人保管系爭土地之權狀,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51條仍應有繼續處理保管系爭權狀之義務,迄上訴人重新選出管理權人並取回權狀時為止。是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重新推舉管理權人前,應有承續其父林震帝之保管權狀義務,堪以認定。

⒉上訴人固主張林昭君於97年7月30日、9月24日以個人名義具

函要求被上訴人交還權狀,其後上訴人並向臺北地院提起交付權狀訴訟獲勝訴判決云云,然查:

⑴上訴人於林震帝死亡後,並未即推舉管理權人,林昭君固然

以個人名義函請被上訴人返還權狀,然林昭君於發函當時,既非上訴人之管理權人,又係以個人名義發函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權狀,被上訴人拒絕將權狀交付與林昭君,非無正當之理由。

⑵又上訴人因於98年12月2日向古亭地政事務所申報系爭土地

權狀遺失請求補發,古亭地政事務所於98年3月13日以北市古地一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祭祀公業林太平所有後列土地(即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因滅失申請補給一案,經審查無誤,依法公告」等語,並載明「凡權利關係人對於後列土地所有權狀遺失補發有異議者,應在公告期間(30天)內,檢具有關確實證明文件,向本所提出異議,公告期滿,如無人提出異議,即依法登記補給之」等語,有該公告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8頁、113頁)。被上訴人於98年4月8日以其為上訴人原管理人林震帝之繼承人,並仍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並無滅失為由,向古亭地政事務所提出異議(見原審卷第9頁),揆之被上訴人之提出異議行為,僅在陳明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係在其保管中之事實狀態,難認有何不法性。

⑶至上訴人嗣於99年間雖向法院訴請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土地所

有權狀,並經臺北地院以100年3月23日99年度訴字第456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惟上訴人業於99年1月15日與買受人辜耀興成立調解,同意於99年2月28日前移轉土地所有權與辜耀興,該調解書並經原法院核定(見原審卷第136頁),是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項規定,該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5條第3款規定,辜耀興持調解書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無須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

⒊至於上訴人主張其與辜耀興之系爭土地買賣履行延宕、遭受地政機關罰鍰、增加土地增值稅云云。

經查:辜耀興與上訴人於99年1月15日成立調解(98年度民調字第0485號),上訴人同意於99年2月28日前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與辜耀興,而辜耀興確係持上開調解書向古亭地政事務所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此觀移轉原因為「調解移轉」即明(見原審卷第21 頁以下土地登記異動索引)。至古亭地政事務所係以辜耀興等人申辦調解移轉登記逾八個月,違反土地法第73條第二項之規定而於100年4月11日以古裁字第41號裁罰裁處書裁處罰鍰431,144元(見原審卷第17頁),而以調解書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無須提出所有權狀,已如前述,是古亭地政事務所裁罰上訴人,顯與被上訴人未交付所有權狀與上訴人無關。且據上訴人陳述,係地政機關有疑義,未及時辦理移轉登記,嗣因上訴人派下員死亡重新製作派下員名簿公告,致拖延等(見本院102年9月18日筆錄)。足證上訴人遭古亭地政事務所裁罰431,144元,及其主張因遲延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致增加土地增值稅4,658,725元,與被上訴人未交付所有權狀無涉。

⒋因之,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拒絕返還權狀、提出異議等行

為,至其遭處罰鍰、增加土地增值稅云云,並非可採。其依民法侵權行為、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089,869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林福次向基隆地院起訴請求確認林昭君管理權訴訟乙事,並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為侵權行為:

⒈上訴人主張林福次起訴請求確認林昭君非上訴人之管理人乙

事,係與被上訴人勾結、串通所為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雖以傳訊林福次到庭作證,而林福次拒絕證述之情主張被上訴人與林昭君共謀云云。經查林福次到庭後係以其與上訴人間另有訴訟而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由而拒絕證述(見本院卷第83頁背面),是尚無從以林福次之拒絕證述,證明其與被上訴人有串通、勾結之事實,此外,上訴人未能舉其他證據加以證明,其此部分之主張,即非可採。

⒉況林福次為上訴人之派下員之一,其以林昭君是否業經合法

程序下出任上訴人之管理人認有疑義,向基隆地院對林昭君提起確認管理權訴訟,業經基隆地院於99年2月2日一審判決確認林昭君就上訴人之管理權不存在,林昭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於二審審理程序中,因林昭君提出於98年12月14日由上訴人派下員58人所出具之書面同意書同意林昭君任上訴人之管理權人,本院始認林昭君業已經合法程序受推舉為管理權人(見本院99年度上字第300號確認管理權不存在判決)而廢棄原一審判決,改判林福次之起訴駁回。林福次對於該判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0年5月20日100年度台上字第790號判決,以二審法院尚未詳細調查勾稽上訴人之派下員究為何人以及有多少人業已死亡等情,而廢棄該二審判決復行發回本院更行審理(本院100年度上更㈠字第40號),本院於101年6月29日以經調查後認當時上訴人之派下員人數為105人,上開同意書經58名派下員簽署,已逾上訴人派下員人數半數為由,乃認林昭君為合法經選任之管理權人,而仍廢棄原一審判決,改判駁回林福次於第一審之之訴,林福次嗣後又提起第三審上訴,旋撤回上訴等情,有上開判決在卷足佐,顯見至遲於該案本院更審判決前(宣判日期為101年6月29日),上訴人之管理權人究竟為誰,仍屬未經法院訴訟程序確認之不明確之狀態,堪以認定,則林福次身為上訴人派下員之一人,其對於林昭君是否經合法程序所推舉選任,如認有疑義並據以起訴請求確認,乃屬其派下員之權利行使,殆難認有何不法性。

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林福次勾結、串通而起訴請求確認林

昭君非上訴人之管理人為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89,869元,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於原審依侵權行為及於本院追加民法第544條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5,089,869元及自98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本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陶亞琴法 官 黃國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梁淑時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