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316號上 訴 人 廖秀松兼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魏高明被 上 訴人 彭詹吉環
彭建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廖秀松以上訴人魏高明為連帶保證人,與被上訴人彭詹吉環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承租臺北市○○區○○路○巷○○號1樓及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合夥經營美語補習班。被上訴人曾以原法院99年度湖簡字第810號判決(上訴人誤為假扣押)聲請原法院以99年度執字第41196號假執行(上訴人誤為假扣押),伊就該強制執行程序聲明異議雖經裁定駁回,然已提起抗告,由本院以100年度抗字第1009號抗告事件處理中,尚未確定。詎被上訴人彭詹吉環及其子即被上訴人彭建順,竟於民國100年12月8日未經執行法院許可及伊同意解除租賃契約,將系爭房屋內部之裝潢設備包括門、招牌、天花板、木板隔間、冷氣、櫃檯、地板等予以破壞、毀損,導致伊無法經營補習班。且伊不知悉系爭房屋拍賣、拆除,於伊聲明異議中,竟仍執行拍賣、拆除,顯然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00條第1、2項、第18條、第13條第3項之規定。而被上訴人拆除補習班原設備重新裝潢之行為,亦屬於民法第92條所稱之強暴、脅迫行為。被上訴人前開行為,致伊之財產權、訴訟權、信用權依序受有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原判決誤載為100萬元)、100萬元(原判決誤載為300萬元)、10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92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500萬元,及加計自100年12月8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暨被上訴人應回復系爭房屋補習班之原狀如原法院99年度執字第41196號執行卷內照片所示之判決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及自100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回復系爭房屋補習班之原狀如原法院99年度執字第41196號執行卷內照片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稱伊有侵權行為,均非事實。上訴人於98年底向被上訴人彭詹吉環承租系爭房屋,承租4個月後人去樓空,大門深鎖,水電費、瓦斯費、管理費均未繳納,被上訴人彭詹吉環為維護自身之權利,乃起訴主張終止租賃契約,並請求上訴人廖秀松返還系爭房屋、清償租金及積欠費用,經原法院以99年度湖簡字第810號判決勝訴後,持該判決向原法院聲請假執行,執行法院於99年10月19日執行點交,當時系爭房屋大門深鎖,係由執行法院所開的,並非伊破壞。而上訴人遺留屋內之動產,係法院命令保管,依法鑑價、拍賣,被上訴人彭詹吉環以債權人身分承受,並無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況且系爭房屋室內裝潢老舊,並無上訴人所稱之價值。伊係待執行法院將系爭房屋點交後,方拆除裝潢及將房屋另行出租他人,相關執行命令均寄送通知兩造,上訴人不可能不知道,上訴人所述不實。上訴人不斷對伊提出訴訟,兩造間包括民、刑事相關案件高達85件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廖秀松向被上訴人彭詹吉環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由上訴人魏高明擔任連帶保證人,租賃期間自98年8月22日起至101年8月21日止,每月租金為6萬元,惟自99年1月22日開始即不給付租金,並積欠租金、管理費、水電費、瓦斯費等,扣除押租金12萬元後,上訴人廖秀松已積欠超過二個月之租金,被上訴人彭詹吉環乃於99年6月間起訴主張終止上開租賃契約,並請求上訴人廖秀松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積欠租金、費用等,經原法院判決上訴人廖秀松應返還系爭房屋,另給付被上訴人彭詹吉環38萬2007元,及自99年7月22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彭詹吉環6萬元,並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彭詹吉環持前開判決向原法院聲請假執行,經執行法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41196號執行在案之事實,有原法院99年度湖簡字第810號判決(見原審卷第46、47頁)可憑,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執行卷核對無訛,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8日未經執行法院許可及其同意解除租賃契約,私自將系爭房屋內部之裝潢設備破壞、毀損,導致其無法經營補習班,被上訴人拆除補習班原設備重新裝潢之行為,屬於民法第92條所稱之強暴、脅迫行為,其不知系爭房屋拍賣、拆除,於其聲明異議中,仍執行拍賣、拆除,顯然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00條第1、2項、第18條、第13條第3項之規定,其因而受有前開補習班裝潢等財產權之損害300萬元,另其訴訟權、信用權分別受有100萬元之損害,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92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之重點厥為:被上訴人是否有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或詐欺行為,致上訴人受有裝潢設備財產權、訴訟權、信用權之損害,茲析述如後: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另「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同法第92條亦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8日將系爭房屋裝潢設備拆除毀壞,並為強暴、脅迫行為,侵害其財產權、訴訟權、信用權,致其分別受有3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之損害,依前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次按「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交出不動產而不交出者,執行法
院得解除債務人之占有,使歸債權人占有。如債務人於解除占有後,復即占有該不動產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再為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產,現為債務人占有或於查封後為第三人占有者,執行法院應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如有拒絕交出或其他情事時,得請警察協助。第三人對其在查封前無權占有不爭執或其占有為前條第二項但書之情形者,前項規定亦適用之。依前二項規定點交後,原占有人復即占有該不動產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再解除其占有後點交之。前項執行程序,應徵執行費。」「房屋內或土地上之動產,除應與不動產同時強制執行外,應取去點交債務人或其代理人、家屬或受僱人。無前項之人接受點交時,應將動產暫付保管,向債務人為限期領取之通知,債務人逾限不領取時,得拍賣之而提存其價金,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前二項規定,於前條之第三人適用之。」同法第99條、第100條亦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彭詹吉環持前開簡易判決向執行法院聲請假執行,執行法院於99年9月1日發自動履行命令給上訴人廖秀松,命其15日內自動履行,上訴人廖秀松於99年9月6日收受後仍未主動履行。執行法院乃定於99年10月19日將系爭房屋點交被上訴人彭詹吉環,並通知上訴人廖秀松,上訴人廖秀松業於
99 年9月29日收受此通知,但仍未到場,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因而於當日在臺北市警察局內湖分局員警陪同下,由鎖匠開鎖進入系爭房屋,點交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彭詹吉環,並將屋內遺留動產命被上訴人彭詹吉環保管,另拍照、造具遺留物清冊陳報法院。嗣執行法院於99年10月25日發執行命令予上訴人廖秀松,請其於10日內逕向被上訴人彭詹吉環領回遺留系爭房屋內之動產,包括桌子、椅子、櫃子、箱子、檯燈、電風扇、影印機、電話機、電腦、冷氣、時鐘、白板、資料夾、捕蚊燈、冰箱、飲水機、香爐、書籍等,惟上訴人廖秀松於99年10月27日收受後未領回遺留物。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再依強制執行法第100條規定,辦理遺留物之鑑價、拍賣,通知上訴人廖秀松就拍賣底價16萬1253元表示意見。
上訴人二人於同年12月27日表示影印機估價過低,另要求就其他已附著於系爭房屋之地板、電動門、玻璃隔間、天花板、電燈、木板隔間設備及不存在之遺留物如經書、補習班執照等主張應為估價等語,執行法院以債務人即上訴人廖秀松知悉遺留物情事,再於100年1月6日發函請上訴人廖秀松領回遺留物,惟上訴人廖秀松於同月12日收受後仍未領取,故執行法院定期100年4月7日進行拍賣遺留物,上訴人廖秀松亦有收受拍賣通知,嗣由債權人即被上訴人彭詹吉環依法承受,並以執行債權抵繳價金,執行法院已於100年4月26日核發債權憑證予被上訴人彭詹吉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41196號執行卷宗核對無訛。是被上訴人彭詹吉環依法聲請強制執行,由執行法院依前開強制執行法之規定點交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彭詹吉環,將遺留於系爭房屋內之動產交由被上訴人彭詹吉環保管,並於上訴人廖秀松經通知未領回時,依法拍賣,而由被上訴人彭詹吉環承受取得,被上訴人並無不法取得系爭房屋之占有及遺留該屋內動產所有權之情。且執行法院就所有相關執行命令均寄送通知執行債權人、債務人,上訴人復曾聲明異議,自不可能不知道,上訴人主張不知系爭房屋執行點交、遺留動產拍賣云云,委非可取。
㈢另民法第811條規定:「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
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所謂重要成分,係指兩物結合後,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者而言,且此種結合,並以非暫時性為必要。如動產與不動產結合後,已有固定性、繼續性,動產已喪失獨立性,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社會觀念上已變成一物,動產附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查上訴人於99年12月27日聲明異議所稱系爭房屋之招牌、地板、電動門、玻璃隔間、天花板及電燈、木板隔間、三樓隔間等,因附合於系爭房屋,如欲分離,惟有將之拆除、毀損,而拆除、毀損後即無價值,是前開動產與系爭房屋附合後成為系爭房屋之重要成分,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彭詹吉環取得所有權,動產原始所有權消滅,非屬應取交於債務人即上訴人廖秀松之動產,執行法院將系爭房屋依法點交予被上訴人彭詹吉環,未就前開動產依強制執行法第100條規定處理,自無違誤,被上訴人亦非不法取得上開動產。又被上訴人經強制執行程序取回系爭房屋之占有,依法承受上訴人廖秀松遺留系爭房屋內之動產,非以強暴、脅迫使上訴人為意思表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民法第92條規定之強暴、脅迫行為,委非可取。
㈣又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
,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不服前項裁定者,得為抗告。」「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聲請,聲明異議或抗告認為有理由時,應將原處分或程序撤銷或更正之。執行法院於前項撤銷或更正之裁定確定前,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以裁定停止該撤銷或更正裁定之執行。當事人對前項裁定,不得抗告。」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3條定有明文。另同法第18條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是強制執行程序除非有強制執行法第13條第2項、第18條第2項之情形,並經法院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外,原則上不停止執行程序。查被上訴人彭詹吉環持原法院99年度湖簡字第810號判決聲請執行,經由執行法院點交系爭房屋,另依法承受系爭房屋內遺留動產,上訴人雖曾就執行程序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裁定駁回後,提起抗告,由本院以100年度抗字1009號事件予以受理,惟上訴人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3條第2項、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經法院准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執行程序自不因而停止。又上訴人聲明異議係以執行法院就上訴人廖秀松遺留系爭房屋內之動產,漏列招牌、地板、電動門、玻璃隔間、天花板及電燈、木板隔間、三樓隔間等物,及影印機估價過低為由,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其異議後,上訴人復聲明異議,執行法院於100年4月20日以100年度執事聲字第28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0年8月22日裁定駁回,上訴人提起再抗告,亦經本院於同年10月26日裁定駁回在案,有各該裁定可稽。是執行法院依法執行點交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彭詹吉環,另拍賣系爭房屋內遺留動產,交由被上訴人彭詹吉環承受,上訴人就執行程序聲明異議,執行法院亦依法處理,核無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00條第1、2項、第18條、第13條之規定。而被上訴人彭詹吉環經強制執行程序取得系爭房屋之占有,並取得債權憑證後,與被上訴人彭建順於100年12月8日拆除補習班原設備重新裝潢之行為,倘致上訴人無法經營補習班,亦非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並無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00條第1、2項、第18條、第13條之規定可言,對於上訴人之訴訟權均無妨害,更與上訴人之信用權不生任何關係。
㈤被上訴人彭詹吉環終止其與上訴人廖秀松之租賃契約,訴請
上訴人廖秀松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積欠租金、費用等,於獲得勝訴判決後依法聲請假執行,經由強制執行程序取得系爭房屋之占有,方拆除原有裝潢設備,將系爭房屋另行出租他人,上訴人知悉相關執行命令,且就執行程序聲明異議,並遭駁回在案,被上訴人係屬合法行使權利。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其所述不法侵害其權利之情形。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8日拆除補習班原設備重新裝潢之行為,致其不能經營補習班,為強暴、脅迫之行為,且違反前開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強制執行,不法侵害其財產權、訴訟權、信用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均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8日拆除系爭房屋裝潢設備,為強暴、脅迫行為,且違反前開強制執法之規定強制執行,不法侵害其財產權、訴訟權、信用權,致其依序受有3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之損害,均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依強制執行程序取得系爭房屋之占有後,拆除原有裝潢設備及將房屋另行出租他人,均屬合法行使權利,並無違法,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92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0萬元,及自100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被上訴人應回復系爭房屋補習班之原狀如原法院99年度執字第41196號執行卷內照片所示,為無理由,均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主張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訴訟權、信用權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王永春法 官 林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陶美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