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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字第 3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324號上 訴 人 極緻國際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馬靜自訴訟代理人 蔡鴻斌律師被 上訴人 蔡宗諺訴訟代理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欠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2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38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2 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新臺幣(下同)3,210,139 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時另主張兩造間若無借貸關係,被上訴人取得該款項即無法律上原因,追加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擇一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同筆款項(見本院卷第16、114 頁),因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馬靜自,於民國(下同)98年2 月12日與訴外人洪倩玉簽訂不動產買賣合約書,購買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2樓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被上訴人與馬靜自就系爭房地持分各為二分之一,彼等二人為合資購買系爭房地,曾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82 萬元,除支付購屋款項(含自備款368 萬元、簽約用印款10萬元、137 萬元、完稅款147 萬元、交屋款74萬元、仲介費14萬元)外,系爭房地之貸款本息亦均由上訴人支付,累計至101 年2 月4 日止上訴人共支付貸款260 萬278 元,以被上訴人持分二分之一計算,應返還上訴人321 萬139 元【(3,820,000 +2,600,278 )÷2=3,210,139 】。上訴人嗣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所有借貸關係,詎被上訴人迄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1 萬139 元,及自101 年4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如前所述訴之追加)並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1 萬139 元及自101 年4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由其法定代理人馬靜自與被上訴人二人合夥設立,故由馬靜自與被上訴人合資購買系爭房屋,作為供上訴人營業之用,上訴人自馬靜自與被上訴人於98年

4 月21日取得系爭房地之日起,即以系爭房地作為營業場所使用,迄至101 年4 月11日停業日為止,共使用系爭房地長達35個月又22天。上訴人既使用系爭房屋,享有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0萬元,共計700 萬元。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獲不當得利之二分之一即350 萬元,依民法第334 條第1項規定主張抵銷。再被上訴人曾開立個人支票為上訴人墊付共計847 萬2,895 元之貨款予上訴人之廠商,併同時向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之返還與抵銷。合計被上訴人於1,197 萬2,

895 元之範圍內向上訴人主張抵銷(計算式:3,500,000 元+8,472, 895元=11,972,895元)等語資為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為馬靜自與被上訴人二人共同成立,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馬靜自於98年2 月12日與訴外人洪倩玉簽訂不動產買賣合約書,購買系爭房地供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與馬靜自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持分各為二分之一,嗣馬靜自已將其就系爭房地之持分移轉予其配偶。

(二)系爭房地之購屋自備款368 萬元(包括簽約用印款10萬元、137 萬元、完稅款147 萬元、交屋款74萬元)及仲介費14萬元,合計為382 萬元,均由上訴人所支付;其後系爭房屋之貸款本息亦由上訴人支付,累計至101 年2 月4 日止上訴人共支付貸款本息260 萬278 元,以上共支付642萬278 元。

四、兩造爭點及論斷: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馬靜自向伊借款購屋,上訴人嗣並為被上訴人及馬靜自支付購屋之貸款合計支付642 萬278 元,與被上訴人間存有借貸關係,如兩造間無借貸關係,就該款項之二分之一被上訴人即為不當得利,請求還款,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一)關於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兩造間是否存在借貸關係?亦即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主張終止借貸關係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欠款321 萬139元及利息,有無理由?(二)如兩造之借貸關係不存在,則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

321 萬139 元本息,有無理由等項,如兩造有借貸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11,972,895元之範圍內受有不當得利,而得主張抵銷?茲論述如下:

(一)關於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兩造有無借貸關係存在?

1、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與馬靜自合資購買系爭房地,向上訴人借款382 萬元,其後系爭房地之貸款本息亦由上訴人支付,以被上訴人持分二分之一計算,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321 萬139 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就其主張之借款事實,亦即借貸合意及金錢交付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2、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存有前開借貸關係,固據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之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被上訴人還款帳戶存摺、被上訴人貸款帳戶明細、10

1 年3 月29日律師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見原審卷第11至30頁、本院卷第30至40頁),惟上開證物僅係證明馬靜自與被上訴人共同買受系爭房地,由馬靜自出面向第三人洪倩玉簽約,又購買系爭房地由戶名為被上訴人之銀行帳戶償還系爭房地貸款本息之事實,尚不足以作為兩造間成立借貸關係之證明。

3、按,公司之資產負債表乃將企業某一特定時日的資產、負債及權益帳戶彙總集中,用以顯示企業當日財務狀況的報表,目的在於能提供公正表達企業的狀況。查,上訴人之99年2月8 日之資產負債表就應付帳款之股東往來乃記載為400 萬元,意即上訴人應給付股東400 萬元。嗣經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馬靜自及被上訴人二人決議減資變更登記後,上訴人之99年10月25日之資產負債表應付帳款之股東往來乃記載為70萬元,意即上訴人應給付股東70萬元,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上訴人公司卷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6頁),上訴人之上揭公司資產負債表並有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馬靜自之核章,且分別經會計師黃芳女、蕭文峯簽證,足信賴該財務報表之真正,不應認有股東向上訴人借貸之情事,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借貸款項已難認可採。而上訴人之股東僅為被上訴人及馬靜自二人,此觀之上訴人公司卷即明,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再,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與被上訴人之薪資並未固定,公司經營狀況好時,即多領取一些,公司經營狀況未佳時,即少領取甚至不領取薪資,伊二人每月要領的薪資伊二人說好即好一節,則經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5 頁至第108 頁),被上訴人與馬靜自如需用款就向上訴人會計黃思惠領取,領什麼錢並不會對上訴人之會計說明,公司雖有支付租金但支付給誰,給多少,上訴人公司之會計均不知情等情,亦據證人黃思惠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8 頁至第111 頁)。參諸馬靜自陳稱伊對帳冊不清楚,用講的說好就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

108 頁),足認上訴人之財物、金錢係由馬靜自與被上訴人二人合意決議即予以處理。從而,馬靜自與被上訴人共同決議將上訴人資產分配、運用以購買系爭房地並登記予馬靜自及被上訴人,即難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有借貸之合意,益證上訴人支付馬靜自與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之款項非屬借貸。況上訴人就其與被上訴人間何時達成借款之借貸合意、有無利息之約定等重大關係事項均未舉證說明,與常情有違。至於上訴人雖主張其收到被上訴人委任律師寄來之台北敦南郵局存證號碼000603號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154 至157頁),其上載明內容與上訴人起訴狀所列,除請求返還借款之對象不同外,借款之法律關係、用途、筆數、金額均相同,足認被上訴人確有向上訴人借款云云,並提出上開存證信函為證。然該存證信函係以「上訴人極緻國際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之名義寄發,內容為上訴人公司向馬靜自主張返還借款,而非以被上訴人之名義寄發該函,並為借貸關係之主張。且據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陳稱:該存證信函是因為被上訴人與馬靜自二人都不是法律專家,對於公司資金運用也不是很清楚,事實上他們對於公司資金運用事先並無借貸合意,被上訴人來找代理人時代理人也有告訴被上訴人擅自使用公司資金是不對的事情,如果公司認為公司跟被上訴人間是借貸關係,那麼公司對馬靜自也是借貸關係,馬靜自也應該返還借款,他們跟公司間當時並無書面或借貸合意存在等語(見原審卷第159 頁背面)。據此,可知上開存證信函之寄發僅為質疑上訴人何以獨厚馬靜自而僅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借款,被上訴人仍然否認有與上訴人成立借貸關係,並非對於上訴人主張之借貸事實不為爭執,尚難僅憑該存證信函即遽採為兩造有成立借貸關係之認定。是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馬靜自指稱該公司卷之資產負債表所記載「應付帳款」下之股東往來乃係指股東向公司借款,核屬無稽,不可採信。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其借款本息,合計為321 萬139 元云云,洵屬無據。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存有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21 萬139 元,有無理由?查,上訴人支付馬靜自與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之款項,乃基於上訴人之股東即馬靜自及被上訴人決議所為之上訴人資產分配、運用,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受領系爭321萬139 元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21 萬139 元之不當得利,亦於法不合。

(三)又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借貸關係之事實,其請求被上訴人清償欠款暨遲延利息,並無理由,已如前述,則關於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11,972,895元之範圍內受有不當得利,而得否行使抵銷權之爭點,即無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321 萬139 元及自101 年4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及攻擊、防禦方法暨所為之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林鳳珠法 官 許翠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麗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欠款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