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325號上 訴 人 吳佩珍訴訟代理人 梁穗昌律師被 上訴人 吳嬋妙訴訟代理人 李岳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0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1年3月8日與伊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將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8樓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房地),以總價新臺幣(下同)4100萬元出售伊,被上訴人於簽約前向伊陳稱系爭房地雖遭第三人假扣押限制登記,惟短時間內即可將假扣押查封之限制登記除去,伊不疑有他乃簽約購買,並即支付第1期款400萬元,系爭契約第15條第6款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應於用印前負責塗銷限制登記」,且於不動產說明書第7點約定「買方已知悉並同意與賣方約定塗銷限制登記之時間,賣方應於約定時間內完成塗銷限制登記」等語,被上訴人自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積極採取一切必要有效方法塗銷該假扣押登記。詎被上訴人與伊簽約後,因認為出售價格太低,企圖毀約,明知其應給付債權人即訴外人美商仙妮蕾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仙妮蕾德公司)之金額約11萬元,卻在101年2月8日僅提存10萬0274元,未補足金額,任令限制登記繼續存續,進而主張契約第15條第6款後段「逾期未能完成者,甲乙雙方同意不經催告即無條件解除買賣契約」,擅自向代書取回其依約應交付代書保管使用之權狀正本,其主張顯與契約本旨不符,更屬可歸責被上訴人之重大違約並已達毀約不賣情事,故伊以起訴狀(繕本)通知解除系爭契約,並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款後段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前,確已有向法院聲請撤銷假扣押,且於簽約後亦依法院指示陳報相關資料,未有任何耽擱,無上訴人指摘未負責塗銷登記,故意不履行之情。又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6款約定,不論從契約精神、契約文義、契約目的等,均顯示系爭房地之買賣程序能否完成,繫於撤銷假扣押程序能否於用印(101年4月30日)前完成塗銷登記,若無法完成,則依該約定即可「不經催告即無條件解除買賣契約」,上訴人以悖於契約精神、契約文義,任意指摘,自有違反誠信原則,亦有權利濫用之嫌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補陳:兩造於系爭契約已特別約定被上訴人應負責在用印前塗銷限制登記,被上訴人主張其對塗銷假扣押登記乙事不負任何責任云云,顯違反民法第222條規定,且不符契約本旨,亦不符真意。又系爭契約第11條第3款後段並未約定排除契約第15條第6款中所約定「乙方(被上訴人)應於用印前負責塗銷限制登記」而得故不履行。且系爭契約第15條第6款係約定「雙方同意不經催告即無條件解除買賣契約」,並無免除被上訴人債務不履行責任。況民法第260條明文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解約並不影響被上訴人應負之違約責任,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補陳:伊係於訂約前之101年2月24日即提出撤銷假扣押聲請狀,至同年7月中方經法院駁回,法院處理時間非伊能控制,伊並無故意違約不賣,亦未有何可歸責違約不賣之情或以不正當行為促使解除條件成就,上訴人向伊請求給付違約金,自無理由。伊發函要求仲介返還相關文件,係應仲介之回覆及依契約約定而為主張,此並無任何可歸責。且伊取得相關文件後,並未再就系爭房地為任何處分,無上訴人所稱要另高價出售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質疑,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1年3月8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以總價4100萬元買受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
㈡上訴人於簽約當時已給付第1期款即簽約款400萬元予被上訴
人,兩造並約定第2期款即備證用印款應於101年4月30日之前支付400萬元,因系爭房地於簽約當時已被訴外人仙妮蕾德公司為假扣押查封登記,乃於系爭契約第15條第6款約定:「本件買賣標的簽約當時已被美商仙妮蕾德股份有限公司假扣押登記,乙方(即被上訴人)應於用印前負責塗銷限制登記,逾期未能完成者,甲(即上訴人)乙雙方同意不經催告即無條件解除買賣契約」。
㈢嗣因系爭房地假扣押登記並未於101年4月30日之前塗銷,被
上訴人乃委託律師於101年5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兩造所委託仲介買賣之永慶房屋,表示因不可歸責於買賣雙方之事由,而無法於約定之101年4月30日前完成塗銷登記並辦理過戶,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6款約定,系爭契約得不經催告而當然解除,催告永慶房屋於3日內返還系爭房地權狀。嗣上訴人於101年6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文到3日內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款約定給付違約金400萬元。
五、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1年3月8日就系爭房地簽訂買賣契約時,已支付價金400萬元,簽約前被上訴人承諾於101年4月30日前塗銷系爭房地之假扣押登記,因被上訴人故意違約不賣,而為不足額清償,因而未能於101年4月30日前完成系爭房地塗銷假扣押登記,爰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款請求違約金400萬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在於:㈠被上訴人是否不為完足提存任令假扣押限制登記繼續存在促使解除條件成就,因其可歸責而違約?㈡倘認被上訴人違約,上訴人可否請求違約金及金額為若干?
六、被上訴人並未不為完足提存任令假扣押限制登記繼續存在促使解除條件成就,因其可歸責而違約: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㈡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之重大違約,已達系爭契約第11條第
3款毀約不賣等情事,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就此被上訴人違約事實自應舉證證明,上訴人稱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其不可歸責云云,尚非可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明知其應給付債權人仙妮蕾德公司之金額不足,卻任令限制登記繼續存在以不正當行為故意不為完足提存而促使解除條件成就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雖提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82至86頁)為證,然查此為事後被上訴人函請仲介公司返還權狀,及上訴人主張其法律上權益之表示而已,此外上訴人未提出其他證據,舉證已有不足。且查兩造刻意於系爭契約第15條第6款為特別約定記載,則101年3月8日簽約前上訴人知悉系爭房地遭仙妮蕾德公司為假扣押查封登記,及簽約前被上訴人已於101年2月24日向法院提出撤銷假扣押聲請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上訴人於簽約前確已知悉系爭房地遭仙妮蕾德公司假扣押之情事,被上訴人並無隱瞞。兩造既刻意在系爭契約為特別約定,於第15條第6款記載:「本件買賣標的簽約當時已被美商仙妮蕾德股份有限公司假扣押登記,乙方(即被上訴人)應於用印前負責塗銷限制登記,逾期未能完成者,甲(即上訴人)乙雙方同意不經催告即無條件解除買賣契約」等文(見原審卷第14頁),此乃契約附解除條件之約定,與事先免除故意或重大過失責任無涉,上訴人主張該約定違反民法第222條規定,並不可採。從而,上訴人已知悉系爭房地潛藏糾紛,考慮後仍願購買系爭房地,並簽訂系爭契約,乃自甘冒風險,而銷撤假扣押裁定程序進行所需時間,於系爭契約第2條(見原審卷第11頁)所約定用印之101年4月30日前法院是否裁定,非被上訴人所能控制,契約第15條第6款既然明白約定如被上訴人未能於用印前塗銷假扣押登記,兩造以不經催告「無條件」解約方式處理買賣關係,既係「無條件解約」,自含有被上訴人不負擔損害賠償或違約金之意義。
㈢又被上訴人係於簽約前之101年2月24日,早已提出聲請狀,
以已依原法院99年度智字第3號確定判決將應清償假扣押債權人即訴外人仙妮蕾德公司之款項予以提存為由,向原法院聲請撤銷假扣押,經原法院以101年司全聲字第94號受理在案,原法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則於101年3月8日兩造簽約同一日檢送被上訴人之聲請狀繕本予仙妮蕾德公司,通知該公司於文到5日內具狀表示意見是否同意撤銷假扣押裁定,復為兩造所不爭,顯見縱有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提存不足額問題,亦是在兩造簽約前即已存在之事實,並非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簽約後故意提存不足。至於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故意簽約戲弄云云,查兩造既素無仇怨,被上訴人何致明知提存不足而故意與上訴人簽約後再違約,自找麻煩,此顯背於經驗法則,既乏證據證明,顯不足採。
㈣再兩造簽約後,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12日收受原法院通知被
上訴人於文到7日內補正被上訴人、仙妮蕾德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後,被上訴人隨即於101年3月15日向原法院陳報上揭證件。嗣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7日向法院陳報其已依法業完成清償,假扣押原因已消滅,且仙妮蕾德公司願意接受其所清償之金額,聲請撤銷假扣押。原法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於101年5月10日檢送被上訴人之聲請狀及101年5月7日陳報影本各1件予仙妮蕾德公司,通知於文到5日內具狀表示意見,該通知於101年5月14日送達仙妮蕾德公司,但仙妮蕾德公司並未函覆表示任何意見,嗣司法事務官於101年6月11日通知命被上訴人補繳聲請費1,000元,該裁定於101年6月18日送達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按照法院通知於101年6月22日補繳聲請費1,000元。嗣司法事務官於101年7月3日,以被上訴人並未釋明有何假扣押原因消滅之情事,僅係就敗訴部分依法辦理提存,顯係誤「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為「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況縱依被上訴人主張有其他命假扣押情事變更,因原法院99年度智字第3號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訴外人仙妮蕾德公司金額為9萬4,932元,及自98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自98年7月30日起至提存前1日即101年2月7日止利息1萬2,003元,合計為10萬6,935元,再加計訴訟費用4,096元,被上訴人於101年2月8日僅為仙妮蕾德公司提存10萬0,274元,所提存之總金額不足,仍難認有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另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7日表示仙妮蕾德公司願意接受其所清償之金額並無異議,惟未據其提出證明文件以供釋明為由,裁定駁回被上訴人所為撤銷假扣押之聲請等情,此經本院調閱101年司全聲字第94號卷宗查明屬實,堪認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30日前均有遵期補正法院所命101年度司全聲字第94號應補正事項,並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遲誤而可歸責造成撤銷假扣押聲請被駁回而達到不出賣系爭房地之目的。更不得以非被上訴人所能主導之逾兩造約定期限之不利益歸責被上訴人,並以事後法院之裁定駁回回溯作為被上訴人違約之推論。
㈤又兩造於101年3月8日簽約,約定於101年4月30日用印,於
用印前若未完成塗銷限制登記契約即無條件解除,是否兩造簽約時對於時間之估算過於短促,因該履約期限既係兩造衡諸各自利益後所為之約定,則兩造自應受拘束。關於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7日陳報仙妮蕾德公司願意接受其所清償之金額並無異議,已經在101年4月30日之後,已不影響系爭契約無條件解除之約定,而被上訴人為此陳報,係因為仙妮蕾德公司對提存金額未函覆表示異議,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被上訴人因此認為仙妮蕾德公司已經同意,縱有誤認亦不得因此認定被上訴人蓄意虛構謊稱「其債權人仙妮蕾德公司已表示願意接受被上訴人所清償之金額,並無異議」云云。上訴人雖又稱被上訴人事前曾經司法事務官通知為仙妮蕾德公司提存之金額不足,卻刻意不補正云云,並引原審101年11月7日辯論時被上訴人訴代陳明「四月份執行處即來電表示提存金額有異;回覆執行處針對金額部分債權人並無表示異議。」為據,惟核諸101年度司全聲字第94號全案卷宗,查無上訴人所主張司法事務官曾因被上訴人提存金額不足而限期通知被上訴人補正之情,且查被上訴人訴代表明全文為「關於提存部分,已提出異議,主張非可歸責被告之原因,二月份聲請假扣押,四月份執行處才來電表示提存金額有誤,回覆執行處針對金額部分債權人並無表示異議,且該案已確定,主張可以撤銷假扣押,並無故意促成條件成就」等語(見原審卷第116頁),則表明重點為針對金額部分債權人仙妮蕾德公司並無表示異議,其為此表示與實情並無不合,是縱然當時被上訴人知悉提存不足,因誤認仙妮蕾德公司對提存金額已無異議,仍可撤銷假扣押,不得因此認為係被上訴人造成假扣押之撤銷被駁回。至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30日之後之101年5月28日要求仲介公司返還系爭房地權狀(見原審卷第84至86頁),係被上訴人主張因未於101年4月30日前完成系爭房地塗銷假扣押登記,契約因解除條件成就致失效後之行為,並無違反契約之約定。
㈥綜上,通觀立約當時之事實經過,從交易上之習慣解釋兩造
在系爭契約第15條第6款記載之真意,以被上訴人於訂約後之所作所為,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社會客觀認知,作全盤之觀察,上訴人既同意以被上訴人塗銷限制登記作為系爭契約能否無條件解除之解除條件,因兩造於系爭契約第2條已約定於101年4月30日用印(見原審卷第11頁),既然於此之前未獲法院裁定撤銷假扣押登記,則契約自已按第15條第6款約定無條件解除。上訴人徒執契約有被上訴人「應」負責塗銷,及不動產說明書約明「賣方應於約定時間內完成塗銷限制登記」之「應」字,遽認被上訴人未塗銷即違反義務,未通觀契約整體文義,為合目的性之解釋,並不可採。
七、被上訴人既未違約,上訴人不可請求違約金:㈠按系爭契約第15條第6款約定不經催告無條件解除,屬特別
約定事項,系爭契約就此情形未另行約定要負擔違約金或損害賠償,亦未援引系爭契約第11條第3款一般違約之規定為處理依據,既特別明定無條件解除買賣契約,自不負擔違約金或損害賠償,此特別約定既未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自應排除民法第260條「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之規定。況系爭契約第11條第3款係關於違約責任之約定,約定文字為「乙方(指被上訴人)若有遲延給付之情形,如遲延交付證件、交屋、清償貸款、繳納稅款等,應賠償甲方(指上訴人)....,如乙方毀約不賣或給付不能或不為給付或有其他違約情事時,....立即將所收款項如數返還甲方,並於解約日起10日內另交付依原所交付款項計算之金額予甲方,以為損害賠償。」等文(見原審卷第13頁),自以被上訴人可歸責違約為前提,被上訴人既未可歸責而違約,則上訴人執詞主張被上訴人仍應負擔契約第11條第3款違約責任,應支付違約金400萬元云云,顯與契約整體本旨不符,亦與該特別約定事項之目的、文義相悖。
㈡由於兩造於101年3月8日簽約時,就系爭房地塗銷假扣押登
記而為特約(契約第15條第6款),因被上訴人係於簽約前之101年2月24日向原法院聲請撤銷系爭房地之假扣押裁定,因被上訴人認撤銷假扣押非其所能控制,兩造因此特別約定以101年4月30日為被上訴人負責塗銷假扣押之期限,且特約被上訴人免負違約責任,且賦予被上訴人解約權,則上訴人請求違約金,顯與買賣契約第15條第6款之特約條款不合,並不可採。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款違約金請求權,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明,被上訴人聲請訊問締約時之仲介,並無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李瓊蔭法 官 黃嘉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宜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