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329號
上 訴 人 蔡佳螢訴訟代理人 余德正律師複 代理 人 林健群律師被上訴人 馬詹美訴訟代理人 逄紹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名存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66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2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先夫馬德根育有馬福財、馬福春(已歿)、馬福惠、馬福裕、馬福輝共五子,伊基於節稅考量,借用馬福春遺孀即上訴人名義開設大台北銀行士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大台北銀行帳戶)、新光銀行大同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存放個人陸續攢存現金,自行保管兩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且多次由其他兒子陪同前往辦理定存展期、再開等事宜,並提領定存利息花用。伊於民國100年7月底,結清並提領新光銀行帳戶內存款,因大台北銀行帳戶內合計本金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之7張定存單即將到期,伊在兒子陪同下於100年12月間,四度持存摺及印章辦理結清及提領手續,經行員表示上訴人於同年11月底來電告知禁止伊提領結清,經伊在現場以電話與上訴人聯絡,仍遭拒絕,伊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終止借名關係之意思表示等情。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再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09,96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先夫馬福春於91年間辭世後,被上訴人希望伊不要外出工作,如每日陪伴並照顧其生活起居,願每個月給付伊2萬元生活費,經伊應允履行後,即便被上訴人未按時給付生活費,伊仍持續陪伴並照顧被上訴人生活。嗣被上訴人於93年5月間贈與金錢讓伊無庸煩惱生活費,要求伊開立銀行帳戶供其存入贈與款項,兩造共赴銀行開設大台北銀行帳戶,被上訴人表示只領取利息花用,待其病重時再將存摺及印章交還,伊因念及婆媳多年情感而同意,但並不影響被上訴人事後陸續存入7筆定期存本金400萬元所為贈與效力,且屬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贈與,被上訴人事後不得為撤銷,與被上訴人借用伊名義開設新光銀行帳戶之性質及印鑑皆不同,不得將兩帳戶混為一談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依被上訴人所請,為其全部勝訴判決,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終止兩造間大台北銀行帳戶之借名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大台北銀行帳戶內4,009,969元本息,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否認大台北銀行帳戶屬借名帳戶,並以該帳戶與新光銀行帳戶之印章不同云云置辯。惟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在其要求及陪同下,以上訴人名義開設新光銀行帳戶及大台北銀行帳戶,再由其存入款項辦理定存,並自行保管兩帳戶之存摺及印章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可見兩家銀行帳戶之開設、存款來源、帳戶存摺及印章保管及提領方式,並無二致。雖上訴人自陳新光銀行帳戶係被上訴人借其名義所開設,惟辯以兩家銀行帳戶使用不同開戶印章,否認大台北銀行帳戶亦屬借名帳戶云云,然國人擁有多枚印章,持不同印章開設數家銀行帳戶,又為社會習見之常情,尚難徒憑開戶印章不同,遽以認定帳戶性質。然倘謂被上訴人果有贈與款項予上訴人之意,上訴人起初為何不知被上訴人存入多少款項(見原審卷23頁反面)?被上訴人何須再掌控大台北銀行帳戶存摺及印章,並陸續提領屬於上訴人所有之定存利息花用?再參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出背信等告訴案件,雖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不符犯罪構成要件,而以101年度偵字第4999號、101年度偵續字第250號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上聲議字第7270號駁回再議確定在案(依序見原審調字卷35至38頁、原審卷25至34頁),惟大台北銀行帳戶於99年11月3日提領4萬元、100年1月28日提領2萬元、100年7月11日及同年11月15日各提領18,000元,皆係被上訴人將存摺及印章交付上訴人提領,辦畢後再交還存摺及印章等情,業據上訴人在偵訊時陳述明確。可見,上訴人應被上訴人要求所開設新光銀行或大台北銀行帳戶,皆係由被上訴人以保管存摺及印章方式,直接控管帳戶內資金,上訴人並無管領權限甚明。是被上訴人主張大台北銀行帳戶屬借名帳戶,自屬可取。
㈡、上訴人另以其負擔大台北銀行帳戶存款之稅賦,辯稱該帳戶並非借名存款云云,固提出其96年度至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本院卷38至44頁)。惟上訴人係提出各類所得清單,並非其繳納大台北銀行帳戶之稅賦證明,且按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3目之3規定:「儲蓄投資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於金融機構之存款利息、儲蓄性質信託資金之收益及公司公開發行並上市之記名股票之股利,合計全年扣除數額以27萬元為限。但依郵政儲金匯兌法規定免稅之存簿儲金利息及本法規定分離課稅之利息,不包括在內。」,而大台北銀行帳戶400萬元定存之利息所得,並未逾27萬元免稅額度,可見上訴人辯稱其負擔存款稅賦云云,顯非實在。縱上訴人因此負擔稅賦,亦僅係被上訴人償還必要費用問題,上訴人執此否認借名帳戶,並無可取。
㈢、上訴人再辯以大台北銀行帳戶存款係被上訴人所贈與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況上訴人起初並不知被上訴人究存入多少款項,前已敘明,上訴人既對受贈金額毫無所悉,並由被上訴人掌控大台北銀行帳戶資金之運用,難謂兩造已就贈與標的(金額)達成合意。雖上訴人辯以被上訴人表示待其病重交還存摺及印章云云,縱認被上訴人曾有此意,充其量亦係附條件之贈與,在停止條件成就前,贈與行為尚未生效。雖證人馬大鈞(即上訴人之子、被上訴人之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上訴人向伊表示存400萬元給上訴人,其中100萬元是要讓伊結婚用的,伊看見被上訴人出示存摺記載400萬元數字云云(見原審卷41頁反面至42頁)。惟觀諸大台北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所載,其上僅有各筆定期存款之起存日、到期日、利息及金額,並無「4,000,000」數字(見原審調字卷18至27頁),馬大鈞證詞顯與存摺登載不合,已無可取。至證人馬子琁(即上訴人之女、被上訴人之孫女)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伊聽見被上訴人說存400萬元,其中300萬元要給上訴人,另100萬元要給馬大鈞結婚用云云(見原審卷43頁反面),惟馬子琁證述祖母有無贈與金錢給其母及胞弟等情事,本難期證詞公允,況其證稱被上訴人分配贈與款項,顯又與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贈與大台北銀行帳戶存款不合,並無可採。再依上訴人提出兩造、馬福輝及馬大鈞間於100年12月17日對話錄音譯文而觀,被上訴人並未承認要將400萬元給上訴人,而係表示待馬大鈞結婚再拿出來(見本院卷35頁)。至於馬福財、馬福輝與馬子琁間於100年12月22日之對話錄音譯文(見本院卷37頁),顯非兩造當事人間之對話內容,並無法據此認定被上訴人有何贈與之意。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存入大台北銀行帳戶款項為其贈與之物云云,尚無可取。
㈣、基上,被上訴人借用上訴人名義開設大台北銀行帳戶,兩造間成立借名契約,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該帳戶本息計有4,009,969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以100年12月20日大龍峒郵局233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終止大台北銀行帳戶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可參(見原審調字卷28頁至30頁),再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4,009,969元本息,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兩造關於大台北銀行帳戶之借名契約,再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009,96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1年6月26日,送達證書見原審調字卷4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呂淑玲法 官 傅中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明祖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