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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字第 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44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潘忠良訴訟代理人 陳俊傑律師複 代 理人 王上律師被 上 訴人 李豐裕被 上 訴人即 上 訴人 李欣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2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36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人李欣穎、潘忠良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李欣穎、潘忠良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李欣穎(下稱李欣穎)收受原審判決後,於民國101年9月17日提出之「民事補充判決暨更正判決聲請狀」(見原審卷二第144至158頁)敘明就原審判決不服程度之意旨,並請求依法救濟,核屬在上訴不變期間內就原審判決聲明不服,經審判長闡明後,李欣穎復明確表明其係就原審判決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㈠第76頁反面),嗣並補正上訴聲明,應認李欣穎已合法提起上訴,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李豐裕(下稱李豐裕)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李欣穎之聲請,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三、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李欣穎於原審主張依侵權行為及其與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潘忠良(下稱潘忠良)買賣契約、其與李豐裕之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李豐裕與潘忠良連帶賠償所受損害,嗣於本院另主張依民法第541條、第227條之1、第272條、第292條之規定請求,僅係補充其法律上之陳述,依前開規定,非屬訴之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李欣穎主張:伊與潘忠良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因潘忠良於97年12月2日表示欲購買伊名下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8樓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即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權利範圍萬分之40之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遂由伊委任李豐裕代為辦理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相關事宜。詎伊與潘忠良以總價新臺幣(下同)310萬元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後,潘忠良竟與李豐裕相互勾串,未待伊取得買賣價金,即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潘忠良,致伊迄今仍未取得任何買賣價金,受有310萬元之損害,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伊與潘忠良間之買賣契約、伊與李豐裕間之委任契約之約定,請求潘忠良、李豐裕連帶賠償伊3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又潘忠良、李豐裕二人故意違反與伊之買賣契約、委任契約之約定,係故意不法侵害伊之權利,且致伊受有精神上之損害,潘忠良、李豐裕二人應連帶賠償伊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另因潘忠良有遲延給付買賣價金情事,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3項之約定,潘忠良、李豐裕應連帶給付自97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日按買賣總價千分之0.1計算(即310元,3,100,000×0.1/1000=310)之違約金等語(原審判准李欣穎請求潘忠良給付272萬893元及自97年12月2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按日以155元計算之違約金,而駁回李欣穎其餘之訴,李欣穎、潘忠良各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李欣穎後開第㈡、㈢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李豐裕應與潘忠良連帶給付李欣穎272萬893元,及自97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按日以155元計算之違約金。㈢潘忠良、李豐裕應再連帶給付李欣穎187萬9107元,及其中37萬9107元自97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按日以155元計算之違約金。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㈤潘忠良之上訴駁回。

二、潘忠良則以:伊未不法侵害李欣穎之權利,應無侵權行為可言。又李欣穎積欠伊如附表所示共計594萬8149.8元之債務,爰以上開債權與李欣穎所主張之本件買賣價金債權抵銷,經抵銷後,伊不需再給付李欣穎買賣價金,亦無給付遲延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潘忠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李欣穎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李欣穎之上訴駁回。㈣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李豐裕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及提出書狀則抗辯:伊並無任何違反委任契約或不法侵害李欣穎權利之情事,無需對李欣穎負損害賠償之責。且李欣穎起訴時間距離其主張之侵權行為時間已逾二年以上,故提出時效抗辯等語。並答辯聲明:㈠李欣穎之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李欣穎主張其與潘忠良於97年12月2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潘忠良向李欣穎購買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310萬元,並委任李豐裕代為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相關事宜,李欣穎已於97年12月12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潘忠良,然潘忠良迄今尚未給付李欣穎全部買賣價金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見原審北院卷第8至11、12至15頁)在卷可憑,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惟李欣穎主張依前開法律關係,潘忠良、李豐裕應連帶賠償其買賣價金3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150萬元精神慰撫金,與自97年12月20日起按日以310元計算之違約金等情,則為潘忠良、李豐裕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區分潘忠良、李豐裕部分析述如後。

四、關於潘忠良部分:㈠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買方(即潘忠良)應支付賣

方(即李欣穎)之各期價金,雙方同意按下列付款方式⒈第壹期款(簽約):新台幣壹拾萬元整,買方應於本契約書簽訂之同時以現金給付予賣方。⒉第貳期款(用印):新台幣壹拾萬元整,賣方備齊所有辦理產權移轉申請所需之證明文件及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及建物之契稅核發,及須於本合約簽約日起三十個工作日內完成所有權移轉手續。⒊第參期(完稅及過戶):即尾款貳佰玖拾萬元,買方應於土地增值稅申報移轉現值核課繳款書。地政士應於三十日內向地政機關辦理本標的所有權移轉登記送件,並在登記完成後七日內將尾款給付賣方。」準此,買方潘忠良應於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後7日內給付尾款予李欣穎,換言之,全部買賣價金應於此時即付清。查系爭房地係於97年12月12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潘忠良,依上開約定,潘忠良即應於同月19日以前付清全部買賣價金310萬元。而李欣穎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潘忠良應給付其買賣價金310萬元,惟尚未給付之事實,復為潘忠良所自承,則李欣穎依系爭買賣契約上開約定,請求潘忠良給付買賣價金310萬元,及自清償期翌日即97年12月2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至於李欣穎雖曾主張其業以98年4月27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26頁背面),然觀諸前揭存證信函之內容(見原審卷二第53至55頁、北院卷第20至22頁),僅稱「……本人得逕行解除契約及要求台端賠償一切損害……」,並未明確表示以該存證信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自難認李欣穎寄發上開存證信函予潘忠良,已生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是李欣穎所稱系爭買賣契約業經解除云云,容屬誤會,附此敘明。

㈡潘忠良辯稱其對於李欣穎有如附表所示之債權存在,並據此提出抵銷抗辯,然為李欣穎所否認,經查:

1.附表編號1部分:潘忠良主張其曾陸續為李欣穎代墊房屋貸款共計45萬9000元,李欣穎應如數返還云云,固據其提出墊款明細、匯款申請書、存入憑條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07、110至115頁),然為李欣穎所否認,並辯稱潘忠良縱有匯款之情事,亦為兩造交往期間所為之贈與,非代墊或借款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潘忠良既主張其與李欣穎間,有先由潘忠良代墊款項,嗣應由李欣穎返還該代墊款之約定存在,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由潘忠良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觀諸潘忠良所提出之前開匯款或存款單據,充其量僅能證明其有交付金錢予李欣穎之事實,惟交付金錢之原因實有多種可能,並不必然為代墊或借貸性質,況兩造曾為男女朋友關係之事實,亦為潘忠良所不爭執,更難認潘忠良交付金錢予李欣穎僅是出於代墊或借貸之約定。此外,潘忠良復無法證明其與李欣穎間就上開金錢之交付,確已達成前述代墊或借貸之合意,則其僅憑前開匯款或存款單據,主張其與李欣穎間存有代墊款項或消費借貸之約定,故李欣穎應負有返還之義務云云,舉證尚屬未足,非可採信。

2.附表編號2部分:潘忠良主張其曾借款16萬元予李欣穎,雖據其提出匯款申請書影本1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05頁),然為李欣穎所否認,並辯稱上開款項係潘忠良代李欣穎受領訴外人林雄返還之款項後,再存入李欣穎之帳戶等語。查潘忠良提出之前述匯款申請書,僅能證明其有交付金錢予李欣穎之事實,惟基於前述相同理由,尚不能證明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是潘忠良主張李欣穎有積欠其消費借貸款16萬元之情事云云,即不足採。

3.附表編號3部分:潘忠良主張其曾為李欣穎代墊股票價款17萬2298元,李欣穎應如數返還乙節,雖據其提出匯款申請書影本1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06頁),然為李欣穎所否認,並辯稱上開款項係潘忠良自願為李欣穎墊付,作為其感謝李欣穎提醒其贖回某筆國外基金之回饋,自無需返還等語。查潘忠良提出之前述匯款申請書,僅能證明其有為李欣穎支付款項之事實,基於前述相同理由,尚不能證明兩造間就此款項存有先由潘忠良代墊,嗣應由李欣穎返還之約定存在,則潘忠良主張李欣穎有積欠其代墊款17萬2298元之事實云云,亦不足採。

4.附表編號4、5、6部分:查潘忠良主張如附表編號4、5、6所示之房屋買賣代墊費用,其中簽約費2000元、代辦費加規費1萬3619元為系爭房地之簽約金及代書費用,至其他費用則為潘忠良以其所有臺北市○○街○號3樓房屋(下稱懷德街房屋)辦理銀行貸款之相關費用,此業據證人黃秋嫣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208頁背面),並有亞東地政事務所收據、費用明細等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96、97、100至102頁),又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之約定,代書費及相關過戶規費,雖應由買方即潘忠良繳納,然李欣穎既表明願負擔1/2之代書費用(見原審卷一第127頁背面),則潘忠良就前述有關系爭房屋之代辦費用其中7810元〔(2,000+13,619)÷2=7,81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主張應由李欣穎負擔,自屬可採。至其餘有關潘忠良以懷德街房屋辦理抵押貸款之相關費用,何以應由李欣穎支付,並未據潘忠良提出相關證據,故其主張李欣穎應就該部分費用負返還之責,自非可採。

5.附表編號7部分:潘忠良主張其曾代李欣穎繳納系爭房屋之地價稅、房屋稅、契稅等共計2萬82元,固據其提出地價稅繳款書、房屋稅繳款書、契稅繳款書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98、99、117頁),然被上訴人僅承認其中98年度房屋稅1042元為潘忠良所繳納,並辯稱其餘稅款均係其繳納,僅因兩造當時同居生活,潘忠良始有機會取得相關單據等語。查潘忠良提出之相關繳款書中,並未載明係由何人繳納,且兩造確曾有同居關係之事實,為潘忠良所不否認,是潘忠良得於同居期間取得李欣穎置於屋內之繳款書,亦屬可能,自不能僅憑潘忠良提出之前述繳款書,逕認上開款項為其所繳納,並認應由李欣穎負返還之責。又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3項之約定,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及地價稅,在過戶完成日前應由賣方即李欣穎負擔,在過戶完成日後則應由買方即潘忠良負擔,而系爭房地係於97年12月12日移轉登記予潘忠良,是前述98年度房屋稅1042元(課稅期間:97年7月1日起至98年6月30日),自應按雙方登記為所有權人之期間比例,計算各自應負擔之金額,經計算後,李欣穎應負擔之金額為468元(1,042÷12×5又12/31=468),潘忠良就此部分主張應由李欣穎負給付之責,尚屬有據,逾此部分之主張,則非可取。

6.附表編號8部分:潘忠良主張其曾為李欣穎代繳遠傳電信通訊費用6622元,雖據其提出限期優惠還款通知書影本1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94頁),然為李欣穎所否認,並辯稱上開款項係其自行繳納等語。查潘忠良提出之前述還款通知書,僅為債權人對李欣穎之催繳通知,尚無從證明潘忠良有為李欣穎代繳該筆款項之事實,是潘忠良憑此主張李欣穎負有返還該筆代墊款之義務,顯無足採。

7.附表編號9-11、14、15部分:潘忠良於原審主張因與李欣穎簽署合作協議認定書,約定以潘忠良所有懷德街房屋貸得之500萬元,共同投資於訴外人萬佳美思公司,李欣穎應償還其投資款94萬6000元、重銷款2萬4560元、投資紅利及獎金196萬7056.8元、懷德街貸款利息56萬568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合作協議認定書、李竹榮組織運作夥伴推薦總檔表、發票、收據、匯款申請書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92、95、182至188頁);另於本院主張其與李欣穎合作投資共購買70個單位,每單位至少8萬6000元,合計602萬元之資金確實係其所墊付,本諸合作關係盈虧均分原則,其至少為李欣穎墊付35個單位共301萬元等語,然均為李欣穎所否認,並陳稱:前述合作協議認定書簽訂後,因雙方意見不同,業經雙方同意將潘忠良之帳號刪除,雙方間無任何共同投資關係存在,且潘忠良並未投資於李欣穎之帳戶,李欣穎更未收到任何紅利或獎金,自無給付潘忠良前揭款項之義務等語。經查:

⑴潘忠良、李欣穎於簽訂系爭合作協議認定書時,原記載

李欣穎之ID帳號000000000及潘忠良之ID帳號000000000,嗣經雙方同意將李欣穎所持合作協議認定書中潘忠良之ID帳號劃除,而潘忠良所持之合作協議認定書則無其ID帳號之記載,且均經潘忠良、李欣穎及見證人簽名等情,業經李欣穎及潘忠良各自提出合作協議認定書1份為證(見原審卷一第59、92頁),參諸證人即曾投資萬佳美思公司之劉筱娟證稱:有聽到潘忠良、李欣穎談論簽合作協議認定書之事,協議內容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7頁);沈思聰證稱:李欣穎與潘忠良找伊當見證人,說要合作經營權,力量集中可分到較多之紅利,有寫一張合作協議書,伊有在上面簽名。兩人合作內容是他們講好的,伊沒有參與,不清楚內容及下線情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3頁),是潘忠良所稱原欲共同投資李欣穎及潘忠良在萬佳美思公司之帳戶,嗣後決定僅共同投資李欣穎之帳戶乙節,雖不無可能。惟關於潘忠良、李欣穎如何以李欣穎名義之ID帳號000000000合作共同投資細節,未據潘忠良陳明,且於合作共同投資期間如何分配盈虧,亦未據潘忠良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而李欣穎一再否認合作協議書、合作協議認定書之真正,則依潘忠良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證明其主張以李欣穎帳號共同投資萬佳美思公司,盈虧各半之事實,為可採信。

⑵縱假設潘忠良主張合作協議認定書內容為真正,且經李

欣穎同意,雙方有其所述共同投資之情屬實,因依合作協議認定書記載,潘忠良以其懷德街房屋向中和農會貸得款項中之500萬元,共同投資於李欣穎在萬佳美思公司之帳戶,並以該投資所得共同償還上述農會貸款,待該貸款還清後,潘忠良即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欣穎等語,是有關上述之農會貸款金額,應以投資至李欣穎之萬佳美思公司帳戶者為限,始屬系爭合作協議認定書所載之共同投資範圍。惟查潘忠良於原審雖主張其已投資94萬6000元至李欣穎於萬佳美思公司之ID帳號000000000帳戶內,並提出李竹榮組織運作夥伴推薦總檔表、發票、收據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95、182至187頁),然觀諸前述李竹榮組織運作夥伴推薦總檔表之內容,並未經李欣穎簽名確認,亦無蓋用任何公司印章或經承辦人員簽名,尚無法證明潘忠良確有投資94萬6000元至李欣穎帳戶之情事,另核諸潘忠良提出之發票或收據,其繳款名義人亦均非李欣穎或潘忠良所稱推薦加入之人,亦無從證明潘忠良有以他人名義投資94萬6000元於李欣穎帳戶之事實。潘忠良既無法證明其業已依合作協議認定書之約定,將94萬6000元投資至李欣穎於萬佳美思公司之帳戶,其主張李欣穎應依合作協議認定書之約定,返還其投資款94萬6000元及中和農會貸款之利息56萬5680元,自無可採。潘忠良雖又主張李欣穎應給付其投資萬佳美思公司之紅利及獎金196萬7056.8元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李欣穎確有領取萬佳美思公司所發放之前開紅利及獎金,且該公司已結束營業,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難遽認李欣穎有領取前述紅利及獎金之情事。從而,潘忠良主張李欣穎應給付其因共同投資可分配之紅利及獎金196萬7056.8元,亦非可採。至於有關潘忠良所稱李欣穎應返還「吳弘鈞重銷」、「代還台中重銷」各1萬2280元部分,不僅未具體說明其請求之依據為何,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佐證,自不足採信。又潘忠良於本院主張其與李欣穎合作投資共購買70個單位,每單位至少8萬6000元,合計602萬元之資金係其所墊付,本諸合作關係盈虧均分原則,其至少為李欣穎墊付35個單位共301萬元等語,為李欣穎所否認,而潘忠良所提出之收受憑證並無李欣穎之簽名確認(見本院卷㈠第190至192頁),且參諸證人劉筱娟證稱:潘忠良與李欣穎之合作詳細內容不清楚,上證3之收受憑證是何人購買的伊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㈠第

127、208至209頁);沈世聰證稱:伊不清楚潘忠良與李欣穎合作實際情形,潘忠良有無為李欣穎墊付萬佳美思之投資款或購買產品款項,伊不清楚,有聽過李欣穎向潘忠良借錢,但借多少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3頁),顯不足證明潘忠良有代李欣穎墊付35個單位之投資款共301萬元之事實,是潘忠良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8.附表編號12、13部分:潘忠良主張其曾為李欣穎支付各項費用共計134萬6822元,支出明細均經李欣穎簽名確認,李欣穎應返還上開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支出明細表影本數張為證(見原審卷一第90、91頁),李欣穎雖否認上情,且稱其在明細表上簽名僅表示其有過目,並無確認金額或同意支付之意云云,然觀諸上開支出明細表之內容,其中金額為41萬9180元、5萬2986元、7萬7782元、19萬1709元者,均有記載支出之項目及金額,其用途多為李欣穎與潘忠良共同生活期間之開銷,並均經李欣穎於下方簽名,依常情而論,上開支出明細既為雙方共同生活期間所生之費用,且係經潘忠良整理製作後,要求李欣穎簽名確認,應認李欣穎在上開支出明細表上簽名,即有確認該支出明細之真實性及表示願意共同負擔之意,否則,若上開支出均與李欣穎無關,其亦無共同負擔之意,潘忠良何有將該支出明細表提示予李欣穎,並由李欣穎簽名確認之必要?李欣穎辯稱其在支出明細表上簽名,無共同負擔各項支出之意思云云,尚非可取。至於潘忠良所提支出明細表關於金額3165元、60萬2000元部分之記載(見原審卷一第91頁),因無李欣穎之簽名,難認李欣穎有支付之義務。準此,潘忠良主張李欣穎應負擔前述金額計74萬1657元(419,180+52,986+77,782+191,709=741,657)之生活共同支出,應屬有據。惟因上開支出乃屬雙方同居期間之共同支出,潘忠良自僅能請求李欣穎負擔其中之1/2即37萬829元(741,657÷2=370,829)。又潘忠良主張之房屋修繕費5萬6000元,業已列入前述支出明細表中,此觀潘忠良所提支出明細表所載內容即明(見原審卷一第90頁),自不得再重複計算請求,併予敘明。

⒐附表編號16部分:

潘忠良主張其曾為李欣穎代墊信用卡卡費3萬2629元,為李欣穎所否認,潘忠良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從採信。

⒑潘忠良另辯稱其墊付李欣穎之證券款、修房子費用、中和

房子貸款等,已逾290萬元,得與本件買賣價金抵銷,並以李豐裕證稱: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當天,就前二期價金各10萬元業由潘忠良給付李欣穎,雙方達成抵銷之共識,另尾款係由懷德街房屋貸款所得一部分支付,在貸得款項後,其與李欣穎、潘忠良在臺北市○○路的牛排店見面,協調應付價金,潘忠良拿出一本小冊子記載已支付李欣穎超過290萬元,故不用再支付,李欣穎當場同意等語為證。

惟查如潘忠良與李欣穎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潘忠良已支付第一、二期之買賣價金各10萬元,契約上理應有付清或李欣穎簽收款項之註記,斷無再明訂該二期款項支付要件。次查李欣穎始終否認潘忠良有支付逾290萬元款項之事實,而潘忠良未能證明其為李欣穎墊付證券款、修房子費用、中和房子貸款等事實,已詳述如前,且潘忠良所述既與李豐裕證述情形不符,潘忠良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確實為李欣穎墊付款項逾290萬元,是潘忠良以李豐裕前開陳述,辯稱曾為李欣穎墊付超過290萬元得與李欣穎請求之本件買賣價金抵銷云云,亦非可取。

⒒綜上所述,潘忠良所提抵銷抗辯,於37萬9107元(7,810

+468+370,829=379,107)之範圍內,應屬可採。是則李欣穎雖得請求潘忠良給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310萬元,然經潘忠良以前揭對於李欣穎之債權抵銷後,李欣穎僅得請求潘忠良再給付272萬893元(3,100,000-379,107=2,720,893)。

㈢李欣穎另主張潘忠良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給付價金,致其受有

精神損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查潘忠良雖有未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給付買賣價金之情事,然此單純債務不履行之行為,尚難逕指為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李欣穎之情形,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李欣穎之情形,且有關債務不履行行為應負擔之責任,於民法上已有相關規定存在,亦無適用侵權行為相關規定據以求償之餘地。又「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一百九十二條至第一百九十五條及第一百九十七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之1亦定有明文,潘忠良就系爭買賣契約固有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之債務不履行情事,然未因此致李欣穎之人格權受侵害,李欣穎即不得依此規定請求潘忠良賠償精神慰撫金。

是李欣穎主張潘忠良未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給付買賣價金,應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其精神慰撫金150萬元云云,自不足採。

㈣再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之約定,買賣價金310萬元應由潘忠

良於簽約時給付李欣穎10萬元,再於李欣穎備齊過戶文件時給付10萬元,尾款290萬元應於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7日內給付予李欣穎;另依該契約第6條第3項前段之約定,潘忠良若有遲延給付價金之情形,應賠償李欣穎每日按買賣總價千分之0.1計算之違約金,有系爭買賣契約可稽,是李欣穎依上開約定,請求潘忠良自97年12月20日起,每日給付按買賣總價千分之0.1計算(即每日310元)之違約金,尚非無據。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原審經斟酌李欣穎因潘忠良給付遲延所受之損害,應為該部分價金之利息損失,而李欣穎就此利息損害業已於本件請求潘忠良給付,及潘忠良乃因兩造間尚有債權債務關係未釐清,而遲未付款,暨其遲延付款之金額,現今社會經濟狀況等情狀,認上述違約金之約定,尚屬過高,應酌減為每日按買賣總價千分之0.05計算即每日給付155元(3,100,000×0.05/1000=155),核屬適當。李欣穎主張潘忠良應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按日給付310元之違約金,上訴請求潘忠良自97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日再給付按155元計算之違約金,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關於李豐裕部分:㈠李欣穎主張李豐裕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無非以

其與李豐裕間有委任契約存在,詎李豐裕與潘忠良竟相互勾串,未待李欣穎取得買賣價金,即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潘忠良,致李欣穎受有損害,為其論據。然有關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申請文件,均係李欣穎親自蓋章後交付李豐裕,業據李欣穎自陳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94頁背面),是李欣穎既明知潘忠良尚未給付簽約款及用印款各10萬元,而仍願於相關過戶文件上蓋章用印,並交付李豐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自應認其已有同意並授權李豐裕在此情形下先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意思,況李欣穎與潘忠良當時為同居男女朋友之關係,則李欣穎因信任潘忠良而願先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在情理之列。是李豐裕在李欣穎已自願在相關過戶文件上蓋章之情況下,依其指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潘忠良,尚難認有何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至於尾款290萬元之給付時間,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3項之約定,本在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後,李豐裕未待李欣穎取得尾款290萬元,即逕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潘忠良,亦難指為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形。再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亦定有明文,本件李豐裕既無因處理委任事務,代為收取潘忠良所給付之價金,亦無自潘忠良為李欣穎取得權利,何來未依上開規定將取得之價金或權利交付或移轉李欣穎之情形,是李欣穎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李豐裕給付310萬元,亦非有據。李欣穎既無法證明李豐裕依委任契約受任處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事宜時,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情事,及李豐裕有違反民法第541條之規定,是則李欣穎依委任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李豐裕賠償310萬元,委非可採。

㈡又李豐裕既係依李欣穎之指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潘忠良,自無不法侵害李欣穎權利之行為,李欣穎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李豐裕賠償其所受精神損害150萬元,顯無可採。再者李豐裕就其與李欣穎間委任契約亦無因債務不履行致李欣穎之人格權受損害之情形,李欣穎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李豐裕應賠償其精神上損害150萬元云云,亦非可採。另李欣穎亦未能說明李豐裕有何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之情形,故其請求李豐裕返還不當得利310萬元,亦無可取。此外,李豐裕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對於李欣穎並無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自無因違反系爭買賣契約關於給付價金之約定,而對於李欣穎負給付違約金之義務,李欣穎復未說明及舉證李豐裕何以需自97年12月20日起,按日給付李欣穎違約金,故其請求李豐裕應與潘忠良連帶給付違約金,顯非有據,不應准許。

㈢本件李欣穎依委任契約債務不履行、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李豐裕賠償價金310萬元、賠償150萬元精神慰撫金,及請求李豐裕自97年12月20日起按日給付買賣價金千分之0.1(即310元)之違約金,均於法無據,李豐裕對於李欣穎即無前開債務存在,是李欣穎主張依上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72條、第292條之規定,李豐裕應與潘忠良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委非可取。

六、綜上所述,李欣穎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潘忠良給付272萬893元,及自97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按日以155元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潘忠良如數給付,並駁回李欣穎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潘忠良、李欣穎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李欣穎就前開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審雖駁回此部分聲請,李欣穎此部分上訴及潘忠良聲請供擔保宣告免假執行,前經本院於102年5月14日依民事訴訟法第455條規定先為辯論及裁判,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李欣穎、潘忠良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王永春法 官 林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陶美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 表(民國/新臺幣):

┌─┬─────────┬─────────────┬───────┐│項│日 期│用 途│金 額│├─┼─────────┼─────────────┼───────┤│ 1│98.11.26-98.02.02 │李竹榮中和房貸代墊款 │ 459,000元│├─┼─────────┼─────────────┼───────┤│ 2│97.01.17 │李竹榮合庫代墊款 │ 160,000元│├─┼─────────┼─────────────┼───────┤│ 3│97.09.18 │李竹榮元富斷頭代墊款 │ 172,298元│├─┼─────────┼─────────────┼───────┤│ 4│97.12.02-97.12.23 │李竹榮房屋買賣及懷德代墊款│ 156,000元│├─┼─────────┼─────────────┼───────┤│ 5│97.12.12 │李竹榮房屋買賣簽約金 │ 2,000元│├─┼─────────┼─────────────┼───────┤│ 6│97.12.15 │代墊李竹榮房屋買賣事務費 │ 33,400元│├─┼─────────┼─────────────┼───────┤│ 7│97.05.30-97.12.09 │地價稅、房屋稅、契稅 │ 20,082元│├─┼─────────┼─────────────┼───────┤│ 8│97.09.30 │遠傳電信 │ 6,622元│├─┼─────────┼─────────────┼───────┤│ 9│97.11.08 │美商萬佳美思共11名 │ 946,000元││ │97.11.30 │ │ ││ │97.12.24 │ │ ││ │98.01.15 │ │ │├─┼─────────┼─────────────┼───────┤│10│98.12.24 │吳弘鈞重銷 │ 12,280元│├─┼─────────┼─────────────┼───────┤│11│98 │代還台中重銷 │ 12,280元│├─┼─────────┼─────────────┼───────┤│12│98.01.17-98.01.20 │李竹榮修房屋 │ 56,000元│├─┼─────────┼─────────────┼───────┤│13│97.12.23-98.02.07 │中和農會現金支出帳 │ 1,346,822元│├─┼─────────┼─────────────┼───────┤│14│97.12.23 │投資美商萬佳思紅利及獎金 │ 1,967,056.8元│├─┼─────────┼─────────────┼───────┤│15│97.12.23 │中和農會貸款利息 │ 565,680元││ │98.10.09 │ │ │├─┼─────────┼─────────────┼───────┤│16│97-98 │代付卡費 │ 32,629元│├─┴─────────┴─────────────┼───────┤│總計 │ 5,948,149.8元│└─────────────────────────┴───────┘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