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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字第 4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上字第443號聲 請 人 蕭萬丁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信溢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7日102年度上字第443號判決,聲請更正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據民國(下同)104年3月17日本院102年度上字第443號判決書(下稱本院判決)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面積更正。惟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以本院判決主文欄記載「兩造共有坐落新竹市○○段○○○○號,面積468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按附圖一所示戊案㈡方式分割,即所示A部分面積8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上訴人蕭萬丁(即聲請人)取得」與事實及理由欄第七、㈢⒌所述聲請人所有系爭土地面積為「89.14」平方公尺的內容不符,遂函請聲請人先向法院申請裁定更正,後憑辦面積更正。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聲請裁定更正本院判決主文為由聲請人取得系爭土地面積「89.14」平方公尺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所謂顯然錯誤係指於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18年聲字第307 號、41年台抗字第6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院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七、㈢⒌記載「另系爭土地蕭萬丁應有部分4/21,計算土地所有面積為89.14平方公尺(即468×4/21=89.14),本院委託繪製之分割圖說雖記載89平方公尺,惟待本件分割方案判決確定後再由蕭萬丁持以向地政機關更正至計算面積平方公尺以下2位,以符實際(參見本院卷㈡第56、95頁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3年8月28日新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103年10月1日新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且為蕭萬丁所不爭(見本院卷㈡第80頁反面),併予敘明。」之內容,係由本院進一步表明判決內述及聲請人所有系爭土地面積「89」平方公尺整數位記載,係依所委託繪製之分割圖說而來,並諭示聲請人其後可執該確定判決再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申請更正至計算面積平方公尺以下2位(即「89.14」平方公尺)。此項說明足認本院判決主文所載有關聲請人所有系爭土地面積「89」平方公尺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形,亦無與本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情形。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以104年9月24日新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通知聲請人稱:系爭土地依據法院判決書

主文所載面積辦理共有物分割及共有物分割登記,請聲請人先向法院申請更正裁定,後憑辦理面積更正一事(見本院卷㈢第21頁),即有誤會。況本院前就系爭土地所委託繪測之分割圖說共有人應分得之土地面積可否計算至平方公尺以下2位乙事,函詢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經該所函復該土地面積算至整數位,尚符規定,倘面積需分割至平方公尺以下2位,請轉知權利人並附同意書同意將系爭土地更正至計算面積平方公尺以下2位,以符實際等語,有該各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35、56頁),請聲請人循前開函文辦理之,併予敘明。是聲請人聲請更正本院判決主文為由聲請人取得系爭土地面積「89.14」平方公尺,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不符,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婷玉法 官 陳心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廖艷莉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