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447號上 訴 人 郭金華
郭金成兼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郭燕惠視同上訴人 郭金城
郭齡浪郭柏巖郭佩甄陳黃麗華被 上訴人 楊曜誠
楊淯丞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張安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2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郭金成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郭金成新臺幣壹仟柒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1所示ICDJ連線區域(面積四.三六平方公尺)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郭金成新臺幣叁拾貳元。
上訴人郭金成其餘上訴與追加之訴駁回。
上訴人郭金華、郭燕惠與視同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上訴人郭金華、郭燕惠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
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訴求判定界址,土地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郭金華、郭金成、郭燕惠(以下合稱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郭金城、郭齡浪、郭柏巖、郭佩甄、陳黃麗華(後5人合稱視同上訴人)為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被上訴人為同段第269地號土地(下稱269號土地)共有人。
經查:
⑴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被告,於原審訴請:「
①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269號土地界址為鑑定圖(下稱附圖1)所示AMB'連線。②確認被上訴人就附圖1所示AGECDD'FB'M連線區域〔依補充鑑定圖㈡(下稱附圖3)所示,面積共100.66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不存在。③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補充鑑定圖(即附圖2)所示AGHICDJKLM連線區域(面積93.58平方公尺)鐵皮屋及『圍牆』拆除,並將基地返還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
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19萬5800元,及自民國(下同)10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並應自101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述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6900元」。
⑵原審判決:「①確認系爭土地與269號土地界址為附圖1所
示EF連線。②被上訴人就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1所示ICDD'FJ連線區域內〔共計6.15平方公尺。計算式:鑑定書(即附件1)所示ICDJ連線區域基地面積4.36平方公尺+附圖3所示JDD'F連線區域空地面積1.79平方公尺=6.15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不存在。③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1所示ICDJ連線區域(面積4.3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給上訴人其及全體共有人。④被上訴人應給付郭金華5571元,及自10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1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述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郭金華32元、按『年』給付郭燕惠2元。⑤駁回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其餘請求」。
⑶前開訴請確認經界部分,對於系爭土地共有人須合一確定
。嗣上訴人於102年2月18日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9頁);依前開說明,確認經界訴訟對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係合一確定,故上訴人上訴效力及於視同上訴人,先予說明。㈡視同上訴人郭金城、郭齡浪、郭柏巖、郭佩甄、陳黃麗華經
合法通知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㈢再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自明。查上訴人於原審依據民法第179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見原審卷㈡第223頁);嗣於本院102年8月7日之準備程序,追加民法第197條第2項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之訴訟標的(見本院卷第146頁筆錄),雖經被上訴人表示反對追加(見同頁筆錄),惟因其追加部分之基礎事實仍為系爭土地遭無權占用之爭執,依前開規定,應准許上訴人之追加。至於系爭土地係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分別共有,故共有人之不當得利請求並無合一確定關係,是以上訴人郭金華、郭金成與郭燕惠在本院所為之追加,效力不及於視同上訴人。又上訴人於102年6月10日補充狀雖表明追加備位聲明,但未記載其具體內容(見本院卷第76頁),並於本院102年6月24日準備程序表明不主張備位聲明(見本院卷第90頁背面筆錄),並於同年12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確認此節(見本院卷第228頁筆錄背面),併此說明。
㈣又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6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102年9月16日辯論意旨狀提出土地法第63條第1項為新攻擊方法(見本院卷第169頁);被上訴人於本院102年7月22日準備程序提出權利失效與消滅時效之新防禦方法(見本院卷第119頁筆錄背面)。經核兩造分別係補充原有攻防方法,如不許其提出將顯失公平,依上述規定,均應准許,併此說明。
二、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㈡確認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269地號土地界址為附圖1所示AMB'連線。
㈢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如附圖1所示AGEIJFB'M連線區
域、面積共94.51平方公尺之所有權不存在。(計算式:附圖3所示AGECDD'FB'M連線區域面積100.66
平方公尺-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ICDD'FJ區域6.15平方公尺=剩餘AGEIJFB'M連線區域94.51平方公尺)㈣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2所示AGHIJKLM連線
區域之鐵皮屋89.22平方公尺拆除,將基地返還於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
(計算式:附圖2所示AGHICDJKLM連線區域面積93.58平方公尺-原判決主文第三項之附圖1所示ICDJ連線區域面積4.36平方公尺=89.22平方公尺)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119萬0229元,及
自10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計算式:1,195,800元-原判決主文第四項更正後金額5,571元=1,190,229元)被上訴人並應自101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6868元。
(計算式:6,900元-原判決主文第五項郭金華勝訴金額32元=6,868元)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主張:伊與視同上訴人共有系爭土地(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0號土地),該地北側毗鄰被上訴人所有269號土地(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號土地)。上訴人郭金華自39年即在系爭土地耕作,42年因耕者有其田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系爭土地後於54年分割出269號土地;二地地界應以58年都市計畫北方1號樁位為準,故界線為附圖1所示AMB'連線,被上訴人就AGECDD'FB'M連線區域,面積共100.66平方公尺,並無所有權。但是被上訴人於69年取得269號土地所有權後,竟越界搭蓋鐵皮屋,擅自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2所示AGHICDJKLM連線區域面積93.58平方公尺,自應拆除前開鐵皮屋並返還基地。再者,被上訴人應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付不當得利,自86年1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共計119萬5800元;自101年1月1日起,每月應返還不當得利6900元。爰依據所有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179條、第197條第2項規定,訴請㈠確認系爭土地與269地號土地界址為附圖1所示AMB'連線。㈡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如附圖1所示AGECDD'FB'M連線區域、面積100.66平方公尺(見附圖3)之土地所有權不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2所示AGHICDJKLM連線區域,面積93.58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將基地返還於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119萬5800元,及自10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1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6900元等語。(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圍牆部分遭原審判決駁回,及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就附圖1所示ICDD'FJ連線區域面積6.15平方公尺之所有權不存在,及應拆除附圖1所示ICDJ連線區域鐵皮屋返還土地,並給付上訴人郭金華、郭燕惠不當得利部分,因兩造均未聲明不服,本院自無庸加以審究)
四、被上訴人則以:依據「辦理法院囑託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程序及鑑定書圖格式」第2條第7款,測量地界時,應以系爭土地為中心而向外測量;嗣本件鑑定機關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測繪中心)亦依據此一標準測量地界,故附圖1所示地界線EF連線確係兩造地界。依據附圖1所示EF連線,兩造土地面積均減少,並未獨厚伊。上訴人主張以58年都市計畫北方1號樁位為測量基準,並無依據,參以都市計畫樁目的在於畫定使用分區界線,實與兩造土地經界位置無涉。二十多年來,上訴人均未向伊主張權利,已屬權利失效,故不得再為爭執。關於起訴前5年以前不當得利債務,已罹於短期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五、兩造不爭執事實:㈠系爭土地重測前地號為新北市○○區○○○段○○○○段○
00000號土地,現由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分別共有。郭金華與郭金成應有部分均為1/5,但郭金華於起訴後,在101年3月28日將應有部分1/1000移轉登記予郭燕惠(見原審卷㈡第
30、31、51頁土地謄本)㈡269號土地在54年12月10日自系爭土地分割為獨立地號,重
測前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號土地,被上訴人於69年12月30日登記取得該地,每人應有部分為1/2(見原審卷㈠第40頁、卷㈡第19至22頁土地謄本)。
㈢系爭土地自86年迄101年,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如下(見原
審卷㈡第241至243頁網路資料、第30頁土地謄本、第232頁計算式、本院卷第146頁筆錄):
⑴86年1起至6月:7000元(公告地價8750元)⑵86年7月至89年6月:7760元(公告地價9700元)⑶89年7月起至98年12月:8768元(公告地價1萬0960元)⑷99年1月起至101年12月:8854.4元
六、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與269號土地地界為附圖1所示AMB'連線,被上訴人就附圖1所示AGECDD'FB'M連線區域、面積100.66平方公尺(見附圖3)之土地所有權不存在。但是被上訴人越界建築,在AGHICDJKLM連線區域、搭蓋面積93.58平方公尺之鐵皮屋(見附圖2),自應拆除該部分鐵皮屋並返還系爭土地;並按申報地價年息10%支付不當得利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㈠系爭土地與269號土地之地界為何?㈡上訴人得否請求拆屋還地、不當得利?
七、系爭土地與269號土地之地界為何?㈠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
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之」、「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2項、第5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新北市汐止地政所於100年8月3日辦理系爭土地與269號土地地籍圖重測,依到場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並依照計畫道路與舊地籍圖等為測量;嗣郭金華與被上訴人對於界址發生爭議,經新北市政府地政事務所於100年9月9日調處,調處結果以被上訴人指界為界址。郭金華不服調處結果,遂依前開規定訴請確認經界,有地籍圖重測資料與調處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17
1、172頁新北市汐止區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紀錄、第175至177頁新北市汐止區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故上訴人於重測及調處後,得依前述規定訴請確認系爭土地與269號土地地界。被上訴人固謂上訴人多年來不關心土地界址,已屬權利失效云云(見本院卷第186頁);由於現場並無明顯地界,上訴人於100年重測、調處以後,始知悉土地界址發生爭議,難認其長期刻意不行使權利,故被上訴人此一辯詞尚與前述規定不符,自非可採。
㈡嗣原院於101年8月1日會同兩造與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
稱測繪中心)測量人員林訓獎技士履勘現場,由測繪中心測量人員林訓獎技士當場依兩造指界位置以紅色噴漆標示,並囑託測繪中心參照舊地籍圖及現使用人指界位置,鑑測本件界址及面積,此有勘驗測量筆錄在卷可考(見原審卷㈡第121頁至第125頁)。而測繪中心101年9月20日以測籍字0000000000號函,檢附鑑定書及鑑定圖(即附件1與附圖1),該鑑定書載明【…二、本案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99年及100年重測期間測設之圖根點,並經檢核無誤後,以該圖根點為基點,用上述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及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然後依據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鑑定圖。三、本案鑑定結果說明如下:㈠圖示⊙紅色小圓圈係圖根點位置。㈡圖示—黑色實線為新北市○○區○○○○○段地籍圖經界線。㈢圖示E‥F連接點線,係依重測前保長坑段溪洲寮小段地籍圖(比例尺:1/1200)測定系爭土地界址,並讀取其坐標後,展點連線於重測後比例尺:1/500鑑測原圖上之位置。(四)圖示A-B'-B藍色連接虛線,係保安段263地號土地所有人(原告)指界之位置,...。(五)圖示E-C-D-D'紅色連接虛線,係保安段269地號土地所有人(被告)指界位置。…】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78、179頁)。依上說明,足證測繪中心係以99年、100年度重測期間測設之圖根點為基點,施測兩造土地及附近界址,計算其座標值,再以自動繪圖展繪於鑑測原圖,再根據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地籍圖經界線,用以核對前述鑑測原圖資料,應係依據重測前之地籍圖,以精密科學方式,測繪出系爭土地與269號之土地界址位置為附圖1所示EF連線,其鑑定方法係考量既有之地籍圖資料與近年新測數值,並為精密測量、計算及核對,其結果應屬精確。
㈢至於上訴人質疑測繪中心鑑測人員之測量方法,主張應由系
爭土地北方緊接大同路之舊107-2地號土地向南測量(見原審卷㈠第6、12頁),嗣在本院則主張應依上證4北方1號樁位起算地界(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91頁、192頁反面、193頁)云云。然此業經測繪中心鑑測人員林訓獎於原審101年11月15日庭期到庭證稱:「(問:這次鑑定是否有從107-2地號開始測量?)沒有,107-2地號已經在道路裡面了」、「(問:可否說明一下測量的方法?)我是以系爭二筆土地往外測量,但是沒有測量到107-2地號。不一定要從107-2地號測量,107-2我現場去看都是矮房子,所以沒有明顯經界物可以測量」、「(問:地籍圖上的經界線是如何描繪出來?)鑑定書的第二段寫的就是我們作業的過程及測量的方式」、「(問:圖根點是指什麼?)就是將實際上的地形地物畫成座標方式,才能顯示在圖上」、「〔問:原告(指上訴人)認為一定要從107-2地號開始測量,鑑定人意見如何?〕因為我們只要從系爭地號往外測量,測量到足以判斷界址位置就足夠了。附近相鄰的界址、圖根點都已經吻合,足以判斷時,就不用再往外測量。一般市區內可能範圍就不用那麼大,但是山坡地、農地測量範圍就要大一點」、「(問:以重測前地籍圖位置測量的話,兩造土地面積皆變少,鑑定人是否知悉為何會有這樣的情形發生嗎?)重測前的地籍圖是因為圖解的,按照比例尺,人工去算,所以面積計算會存在一定的誤差。重測前與重測後的面積要相符的機率可能不到1成。但現在都是用座標去算,誤差較小」、「(問:可否請鑑定人說明鑑測原圖(已當庭發還鑑定人)?〕紅色部分的就是現況,我測現況及地籍線都是相吻合的,上面這棟是大門,圍牆是吻合的,旁邊有一條路也是吻合,大同路這邊的巷子我也有抓,這裡有一個電梯公寓兩邊的圍牆也都是一致的,因為附近的界址都相符合,加上原告所說的107-2地號附近都是矮房子,沒有很明顯的界址,而且這樣的資料就足以判斷了,所以我們就沒有測107-2地號」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㈡第209頁背面至211頁筆錄)。茲因證人林訓獎與兩造並無任何利害關係,純係依據各項檔案與現場實測資料測定兩造土地界址,其鑑測結果應無偏頗之誤。況且,林訓獎已逐一說明現場之建物、道路與圍牆、鄰地界址,均與地籍線吻合,亦足認鑑定書與鑑定圖(即附件1與附圖1)所載各項基準點,確與鄰地界址、被上訴人指界、舊地籍圖資料相符,符合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所定測量基準。
㈣又按「細部計畫應以細部計畫書及細部計畫圖就左列事項表
明之:一、計畫地區範圍。二、居住密度及容納人口。三、土地使用分區管制。四、事業及財務計畫。五、道路系統。
六、地區性之公共設施用地。七、其他」、「細部計畫核定發布實施後,應於一年內豎立都市計畫樁、計算坐標及辦理地籍分割測量,並將道路及其他公共設施用地、土地使用分區之界線測繪於地籍圖上,以供公眾閱覽或申請謄本之用」,都市計畫法第22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以都市計畫樁係輔助都市計畫之用,藉以說明都市○○○○○道路及其他公共設施用地、土地使用分區之相關區域;本質上係針對廣大面積之整體區域規劃,並無劃定個別土地界線之功能,實非土地經界之判斷基準。再對照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所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參考資資料僅為「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即可明瞭都市計畫樁位與土地界線實屬二事。則上訴人謂系爭土地與269號土地界址,應以本院卷第80頁圖面之58年都市計畫北方1號樁位為準,即附圖1所示AMB'連線云云(見本院卷第169頁),顯屬無據。其次,系爭土地與269號土地以附圖1所示EF連線為界址,則系爭土地面積較登記面積減少28.14平方公尺,269號土地面積亦減少2.04平方公尺,亦有測繪中心101年11月12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補充鑑定圖(即附圖2)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㈡第206、207頁)。對照鑑測人員林訓獎證稱舊圖係以人工計算,存在一定誤差,重測前與重測後的面積要相符的機率可能不到一成,可推知前述面積誤差應係舊圖本身精確性較低所致。如以上訴人所稱AMB'連線為界址,系爭土地較登記面積增加
65.93平方公尺,增加比率為8.13%(計算式:65.93平方公尺÷登記面積810平方公尺=0.0813)。269號土地則較登記面積減少96.11平方公尺,減少比率為16.8%(計算式:96.11平方公尺÷登記面積572平方公尺=0.168),兩者增減比率與登記面積相差過巨,益徵上訴人主張以AMB'連線為地界,欠缺客觀標準而難採信。
㈤上訴人另舉耕地放領清冊影本、77年地籍圖謄本、重測前後
位置比對圖,佐證地界為附圖1所示AMB'連線(見原審卷㈡第226、227頁、本院卷第139、140頁)。然查,耕地放領清冊僅能證明郭金華早年取得系爭土地之緣由,至於77年地籍圖謄本與重測前後位置比對圖,均係上訴人自行在圖面上標示地界或大同路等地標位置,自無從據此認定地界線。此外,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01年6月28日新北汐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係針對新北市○○區○○段○○○○號、280號土地地籍線所為說明,且表明「…另前開地號因於地籍重測過程與鄰地發生界址爭議,目前尚在法審理經界之訴,本所將俟法院判決確定後,依土地所有權人持憑之判決確定書辦理標變更登譖及逕為分割作業…」(見原審卷㈡228頁),足證土地經界糾紛應由法院依據各項資料(含測繪中心鑑定資料)判斷界址位置,尚不得據此否認測繪中心鑑測結果(如附圖1至3),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與269號土地界線為附圖1所示AMB'連線云云,自無可取。再其次,兩造因重新實施地籍測量而發生界址爭議,既如前述,此與土地法第62條聲請登記土地權利作業程序係屬二事,則上訴人主張本件應適用土地法第63條第1項「應按原有證明文件所載四至範圍以內,依實際測量所得之面積登記之」以鑑定地界云云(見本院卷第169頁),顯係將重測界址爭議與土地權利登記作業程序混為一談,亦不足採。
㈥綜上,測繪中心依據既有地籍圖資料與近年新測數值,並為
精密測量、計算及核對,鑑定結果認系爭土地與269號土地之界址依據重測前地籍圖位置應為如附圖1所示之EF連線,此一鑑定結果因與重測前之地籍圖相符,自堪採信,應認兩造土地界址應為如附圖1所示EF連線,而非上訴人所主張之如附圖1所示AMB'連線。從而,被上訴人就附圖1所示ICDD'FJ連線區域6.15平方公尺(計算式:附件1鑑定書所示ICDJ連線區域基地面積4.36平方公尺+附圖3所示JDD'F連線區域空地面積1.79平方公尺=6.15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即不存在,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如附圖1所示ICDD'FJ連線區域內之土地所有權不存在,於法有據,逾此範圍之主張,則非可採。
八、上訴人得否請求拆屋還地、不當得利?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所述,系爭土地與269號土地地界為附圖1所示EF連線,被上訴人所興建鐵皮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1所示ICDJ連線區域(面積4.36平方公尺),業經測繪中心鑑定書鑑定明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有占用之合法權源,從而,上訴人依據首揭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拆除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1所示ICDJ連線區域(面積4.3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將基地返還上訴人其及全體共有人,合於法律規定;逾此範圍之拆屋還地請求,則非可取。
㈡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民法第179條前段、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亦定有明文。「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經查,系爭土地坐落新北市汐止區,附近多為工廠,住家、
商店與賣場較少,尚未興建捷運(見原審卷㈡第124頁筆錄背面)。本院並考慮系爭土地附近工商繁榮程度、土地利用狀況、被上訴人鐵皮屋價值較低,故其占用系爭土地所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為適當。從而:
⑴原法院依前開標準,核算被上訴人關於附圖1所示ICDJ連
線區域(面積4.36平方公尺)自86年1月迄今不當得利,遂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郭金華5571元,及自10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1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述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郭金華32元、按『年』給付郭燕惠2元」(見原判決裁定更正後主文第4、5項;計算式見原判決附表1、2)。由於被上訴人未就敗訴部分上訴,故本院毋庸再論述郭金華與郭燕惠前開部分請求是否有理由。至於郭金華與郭燕惠逾此數額所請求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⑵郭金華、郭燕惠於本院追加第197條第2項為訴訟標的,請
求增加給付;由於民法第179條與第197條第2項均為不當得利規定,其計算標準亦屬相同,故郭金華與郭燕惠追加之訴於法不符,不應准許。
㈣再按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
條所明定,至於終止租約後之賠償與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立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意旨參照,最高法院65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第㈡案亦採相同見解)。上訴人郭金成在原審係於101年6月27日追加而為原告,並表明起訴之聲明與郭金華相同(見原審卷二第89頁),堪認其已請求不當得利,原審駁回郭金成此部分之請求,自有未合,此部分經郭金成上訴後,被上訴人於本院提出時效抗辯,辯稱郭金成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關於96年6月28日以前(郭金成於原審101年6月27日庭期成為追加原告)不當得利債權已罹於5年時效,應屬可取。郭金成主張本件不當得利請求權適用15年時效云云,顯與前開最高法院判例與決議見解不符,故無可取。故郭金成關於附圖1所示ICDJ連線區域(面積4.36平方公尺)遭被上訴人占用一節,僅得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請求96年6月28日迄今不當得利:
⑴自96年6月28日至98年12月31日止:共計2年6.1個月,合
計為958.8976元【(8768元×4.36㎡×0.05×2年×郭金成應有部分0.2)+〔(8768元×4.36㎡×0.05×(6.1/12
)年×0.2〕=958.8976元。】⑵99年1月起至100年12月:共計772.1036元(8,854.4元×
4.36㎡ ×0.05×2年×0.2=772.1036元。⑶小結:自96年6月28日至100年12月31日止,以郭金成應有
部分1/5計算,得請求不當得利1731元〔958.8976元+77
2.1036元=17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⑷自101年1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返還前述基地之日止,郭
金成每月得請求不當得利32元〔8,854.4元×4.36㎡×0.05×(1/12)年×0.2=32。元以下四捨五入〕。
⑸郭金成於本院追加第197條第2項為訴訟標的,此與原審所
主張民法第179條請求雖為不同訴訟標的,但是僅有單一之聲明,應為重疊的訴之合併關係。法院應就郭金成所主張之數項請求,依其主張順序逐一審判,如認其中一請求為有理由,法院應依郭金成單一之聲明,為其勝訴之判決。從而,本院就前述被上訴人應給付郭金成之不當得利部分,已為郭金成勝訴之判決,即無庸再就其追加之民法第197條第2項請求加以裁判。其次,民法第179條與第197條第2項均為不當得利規定,其計算標準相同,故郭金成請求逾前開數額部分所為追加之訴,於法不符,不應准許。
㈤次按,民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
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係指民法第767條所規定之「物權」請求權而言,並不及於共有人基於債之法律關係對於第三人為賠償之請求(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視同上訴人與上訴人共有系爭土地,每人各有其應有部分(見原審卷㈡第30、31頁土地謄本);故視同上訴人不當得利債權與上訴人不當得利債權,並無合一確定關係,各共有人亦無從為其他共有人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從而,上訴人依據民法179條、第821條,主張被上訴人尚應返還不當得利予視同上訴人,於法無據,殊無可採。(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就不當得利部分並無合一確定關係,故上訴人追加民法第197條第2項,效力不及於視同上訴人;故視同上訴人並無追加之訴,併此說明)㈥上訴人固謂被上訴人在101年12月20日庭期認諾伊所有權返
還請求權。且被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於自己部分未上訴,視同自認占用云云(見本院卷128頁背面、第174頁背面)。
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101年12月20日陳稱:「二、怎麼可能不存在,我們的所有權是存在,我們是有憑有據的。去年重測後,跟我們的主張差一點點,那都是雨遮,所以沒有關係」、「三、原告主張拆除鐵皮屋返還沒有道理…」、「四、原告主張不當得利部分,我們認為沒有道理」、「不當得利部分,我們根本不用給原告,我們又沒有占到」(見原審卷第235頁筆錄背面)。綜合被上訴人陳述全文,僅承認雨遮涉有占用系爭土地少許區域,上訴人遽謂被上訴人認諾其請求,顯與該次全辯論意旨不符,自非可取。至於原審判決所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與上訴人上訴範圍顯未重疊,則上訴人以此推論被上訴人已自認占用上訴聲明所示爭議區域,亦屬無據而不足採。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郭金華、郭金成、郭燕惠與視同上訴人依據所有權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土地與269號土地界址為附圖1所示AMB'連線,不應准許,原審所為系爭界址為附圖1所示EF連線,並無不當,上訴意旨就確認界址部分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郭金華、郭金成、郭燕惠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①確認被上訴人就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1所示ICDD'FJ連線區域內(共計6.15平方公尺。計算式:附件1所示ICDJ連線區域基地面積4.36平方公尺+附圖3所示JDD'F連線區域空地面積1.79平方公尺=6.15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不存在。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1所示ICDJ連線區域(面積4.3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給上訴人其及全體共有人。③被上訴人應給付郭金華5571元,及自10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1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述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郭金華32元,並自101年3月28日起至返還前述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郭燕惠2元。④被上訴人應給付郭金成1731元,及自10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101年1月1日起(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為100年10月18日,郭金成主張僅以101年1月1日為起息日),至返還前述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郭金成3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原審就前揭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郭金成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郭金成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不應准許部分,原審所為上訴人郭金華、郭金成、郭燕惠敗訴之判決,於法無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至於上訴人郭金華、郭燕惠於本院追加依據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係以單一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屬於客觀之訴之重疊合併或選擇合併。法院應就郭金華、郭燕惠所主張之數項請求,依其主張順序逐一審判,如認其中一請求無法使其獲全部勝訴判決,即應另就其所主張之他項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加以審判。查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郭金華與郭燕惠不當得利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郭金華與郭燕惠就其在原審遭駁回不當得利部分數額提起上訴,已屬無據,其追加民法第197條第2項為訴訟標的部分,亦無理由,已如前述(見理由八㈢㈣㈤),故其追加之訴自應予駁回。又本件視同上訴人係上訴人在原審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聲請法院以裁定命其為追加原告,依同法條第五項之規定,有關訟訴費用之負擔應僅由上訴人負擔,附此敘明。
十一、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郭金華與郭燕惠追加之訴為無理由,郭金成追加之訴為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前段、第80條之1、第56條之1第5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陳麗玲法 官 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于 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