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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字第 4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448號上 訴 人 榮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旭杰訴訟代理人 林攸彥律師

姜鈺君律師複代理人 謝佳蓉

江意婷被上訴人 王亭嵐訴訟代理人 李采霓律師複代理人 林梅玉律師

林含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上訴人公司之股東,上訴人公司之董事會原由訴外人王曼麗、王克仁、王克文、瑞榮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榮公司)、圳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圳興公司)等5名董事組成,並選任王曼麗為董事長,嗣王曼麗於民國99年3月3日辭任董事,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自應由董事互推1人為代理董事長,始能由該代理董事長合法召集董事會。詎王克文竟與訴外人胡立三私相授受,而由胡立三偽以上訴人公司代理董事長之名義,於100年10月11日召開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並於同年月25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召開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系爭董事會及系爭股東會均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開之會議,所為決議均無效。而101年7月6日之股東臨時會,係少數股東王曼麗請求上訴人公司董事長張旭杰(業經原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393號判決100年11月21日上訴人公司股東會決議改選董事及其後同年月29日召開之董事會決議選任董事長均無效)召集而不為召集後,旋依公司法第173條規定請求主管機關許可其自行召集。是101年7月6日股東會召集是否合法,係以100年11月4日董事會、同年月21日股東會、同年月29日董事會及系爭股東會等決議是否有效為前提,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為此,爰先位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所為之決議無效。退步言,系爭股東會決議縱非無效,然系爭董事會就「本公司定於100年10月25日下午2點整召集股東臨時會,全面改選董事、監察人」乙案,業已決議「不通過」,顯見系爭股東會之召集,因欠缺「召集股東臨時會之董事會決議」,其召集程序已違反公司法第171條規定,備位請求依同法第189條規定撤銷該股東會決議等情。(原審就先位之訴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備位聲明:若上訴有理由,系爭股東會之全部決議應予撤銷。

二、上訴人則以:伊公司既於101年7月6日召集股東臨時會改選全體董事及監察人,並於同年月16日召集董事會選任張旭杰為董事長,且經臺北市政府核准為變更登記,無論系爭股東會決議是否有效或得否撤銷,不致造成被上訴人法律上地位有任何不安或受侵害之虞,被上訴人應無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存在。又伊公司之董事瑞榮公司已於99年3月23日指派胡立三擔任該股權代表人,行使有關董事之權利。又王克仁曾於100年4月26日以存證信函請求瑞榮公司召開董事會,應有推舉瑞榮公司為代理董事長之效力。另王克文亦推舉瑞榮公司為代理董事長,而瑞榮公司及胡立三亦均同意擔任伊公司之代理董事長及召集董事會,是伊公司4席董事中,已有3席同意由瑞榮公司於伊公司之董事代表人胡立三擔任代理董事長,胡立三自為伊公司之代理董事長無疑。準此,系爭董事會由瑞榮公司召集,並由胡立三擔任主席,自屬合法,而胡立三以伊公司董事會及代理董事長名義,召集系爭股東會,亦屬有權召集。系爭董事會就:「1.王克文提議罷免王克仁董事乙職、2.王克仁提議罷免王克文董事乙職」等臨時動議,均決議「通過」,而依公司法第199條第1項前段規定,董事之解任需經股東會決議,是系爭董事會既通過上開決議,即表示同意召集股東會,自無未經董事會決議召集之情事,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並未違背法令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㈠第107頁背面):㈠上訴人公司於98年6月29日召開股東常會,決議選任王曼麗

、王克仁、王克文、瑞榮公司、圳興公司等5名董事,董事會並選任王曼麗為董事長,嗣王曼麗於99年3月3日辭任董事。

㈡上訴人公司並無設置副董事長、常務董事,董事長亦未指定代理人。

㈢胡立三於100年10月11日召開系爭董事會,並自任主席,並作成決議通過罷免董事王克仁、王克文之提議。

㈣胡立三於100年10月25日以上訴人公司董事會及代理董事長

之名義,召開系爭股東會,決議:罷免董事王克仁案通過;罷免董事王克文案不通過(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

㈤上訴人100年11月21日股東會決議及其後同年月29日召開之

董事會決議,均業經原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393號判決無效,上訴後經本院以102年度上字第706號審理中。

㈥上開事項,並有兩造不爭執其形式真正(見本院卷㈠第108

、117頁)之上訴人公司98年6月29日98年度股東常會會議紀錄、98年7月29日董事會議事錄、辭任書、系爭股東會議事錄、系爭股東會簽到簿、系爭股東會召開通知書、系爭董事會議事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至22頁),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會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開之會議,所為決議均屬無效;縱非無效,系爭股東會之召集,亦因欠缺「召集股東臨時會之董事會決議」,其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第171條規定,依同法第189條規定應撤銷該股東會決議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本院於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㈠第107頁反面至第108頁):

㈠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有無確認利益

?㈡上訴人於100年10月25日召集之系爭股東會所為決議,是否

有效?⒈系爭董事會是否由無召集權人所為召集?⒉系爭股東會是否經上訴人公司董事會決議召集?系爭股東

會決議是否有效?㈢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是否違法?被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股

東會決議,有無理由?

五、茲論述如下:㈠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有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須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方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而言。又股東會決議如為無效,係自始確定不生效力,固無待法院之裁判,然當事人對該項決議是否無效,發生爭執時,則其法律關係之存否即屬不明確,應解為得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謀求解決。查本件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公司之股東,為上訴人所不爭,且有上訴人公司100年度股東臨時會簽到簿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9頁),而系爭股東會有關罷免董事之決議是否無效,攸關上訴人公司董事人數之認定及董事會運作,對被上訴人之股東權益而言,自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復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上開說明,自應認被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至上訴人雖辯稱伊已於101年7月6日召開股東會改選全體董事及監察人,且於101年7月16日召開董事會,選任張旭杰為董事長,且經臺北市政府核准變更登記,故本件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云云,惟張旭杰事後是否業經合法選任為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並不影響系爭股東會有關罷免董事之決議有效與否之判斷,被上訴人自有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

㈡上訴人於100年10月25日召集之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

⒈上訴人公司董事未經合法推舉代理董事長召開系爭董事會:

(1)上訴人原董事長吳曼麗於99年3月3日辭任後,瑞榮公司未經合法推舉為代理董事長:

①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

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或死亡、解任、辭職而未及補選前,均應由適當之人代理或暫時執行董事長職務,以維公司之正常運作,又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既已就「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設有代理之規定,則股份有限公司於董事長死亡、解任、辭職而未及補選,或因董事人數不足,無從依該法條第1、2項規定補選董事長前,自得類推適用上開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由副董事長,無副董事長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暫時執行董事長職務(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27號判決參照),以維持公司正常運作,並儘速依公司法第208條第1、2項之規定補選董事長,使公司運作回歸穩定常態。經查,上訴人公司於98年6月29日股東常會決議選任王曼麗、王克仁、王克文、瑞榮公司、圳興公司等5名董事後,於98年7月29日召開董事會決議選任王曼麗為董事長,嗣王曼麗於99年3月3日辭任董事,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訴人公司董事會議事錄、辭任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4、15頁)。而上訴人公司並無設置副董事長、常務董事,董事長亦未指定代理人,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說明,自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由王克仁、王克文、瑞榮公司、圳興公司4名董事互推一人代理董事長職務,並由該代理董事長召開董事會以補選董事長。

②上訴人雖否認圳興公司為上訴人公司之股東,惟查:

按公司法第164條雖明定: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

人以背書轉讓之。惟同法第169條第1項第1款另明定:股票名簿應記載各股東之本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同法第165條第1項復明定:記名股票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並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記名股票之轉讓以過戶為對抗公司之要件,其意義在於股東對公司之資格可賴以確定,即公司應以何人為股東,悉依股東名簿之記載以為斷。在過戶以前,受讓人不得對於公司主張自己係股東,惟一旦過戶,則受讓人即為股東,且公司應將其列為股東。蓋股份有限公司係由經常變動之多數股東所組成,若不以股東名簿之記載為準,則股東與公司間之法律關係將趨於複雜,無從確認而為圓滿之處理。是凡於股東名簿登記為股東者,縱未持有公司股票,除被證明該過戶登記出於偽造或不實者外,該股東仍得主張其有股東資格而行使股東之權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公司股票概為記名式,由董事3人以上簽

名蓋章,經依法簽證後發行之,且上訴人公司嗣增資發行股票200萬股(200張、每張面額10萬元,證卷字號84-NE-000001~84-NE-000200),面額合計2,000萬元,委託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行)簽證,已於84年8月18日簽證完竣,並報請經濟部核備在案,王克仁並繳納增資款300萬元,有上訴人公司章程、上海銀行信託部84年8月23日上信證簽字第84293號函、103年4月28日上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該部84年8月24日上信證簽字第247號函、股票樣張、上訴人公司股東名簿、上訴人增加資本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證券簽證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82至87頁、㈠第237至238頁、第243至247頁),堪認上訴人應有發行增資之記名股票。又上訴人主張伊公司發行之股票為記名式,依公司法第164條規定,轉讓股份應以股票背書轉讓之方式為之,始生效力,惟圳興公司於98年5月25日自王克仁處受讓取得伊公司21萬股股份,卻未以背書轉讓方式為之,顯非伊公司之股東云云,固提出公司股份轉讓證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35號準備程序筆錄、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8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等為證(見本院卷㈡第82至87頁、㈠第97、98、237至239頁),惟依上開說明,圳興公司如已於股東名簿登記為股東,縱未取得背書轉讓之記名股票,仍得據以對上訴人主張其具有股東資格。而證人即上訴人股東廖崇欽證稱:伊並未參加或委託代理人參加上訴人公司83年9月19日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伊亦未繳納83年增資股款,股款都是家族統籌處理,伊係受贈取得股權,並未繳納任何款項;上訴人公司剛設立時有印製股票,但都放在公司,並未發給各股東,伊亦未取得任何股票;伊曾將股權還給王廖瑞謹,只有出具讓渡書,並無背書轉讓股票(見本院卷㈡第49頁反面至50頁)等語、證人王克仁證稱:上訴人公司83年增資都是伊父母親處理,伊不清楚也未繳納股款,亦未取得增資後發行之記名股票;伊曾請求上訴人交付股票,僅在102年9月6日取得79年間發行之股票;伊曾於98年間,將增資後之股權讓與被上訴人、圳興公司及伊兒子及太太,均僅出具股權讓渡書和聲明書,因未取得股票,故無法背書轉讓股票(見本院卷㈡第51至52頁)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收訖股票證明書佐證(見本院卷㈡第55至56頁、第59頁),可見上訴人公司雖有發行記名股票,惟並未交付予各股東,而係由上訴人公司保管,廖崇欽及王克仁曾轉讓股權,並未背書轉讓記名股票,均僅出具股權讓渡書予受讓人。然王克仁於98年5月25日出具公司股份轉讓證書予圳興公司,且於同日以公司股份過戶聲請書通知上訴人,經上訴人登記於股東名簿上,上訴人並於98年6月29日召開股東常會,決議選任王曼麗、王克仁、王克文、瑞榮公司、圳興公司等5名董事,此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公司股份轉讓證書、公司股份過戶聲請書、上訴人公司98年6月29日98年度股東常會會議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227至228頁、原審卷第13頁),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圳興公司登記為股東係出於偽造或不實,揆諸上開說明,圳興公司自得主張其有股東資格而行使股東之權利。況上訴人亦於原審提出準備書狀自認圳興公司為上訴人之股東(見原審卷第124頁),復未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自無從撤銷其自認。從而,圳興公司經上訴人公司98年6月29日股東常會選任為董事,自屬合法。是上訴人主張圳興公司未取得受讓之記名股票,即非伊公司股東,伊公司股東常會選任其為董事即為無效云云,尚無足採。

③上訴人雖另主張王克仁曾於100年4月26日以存證信函

請求瑞榮公司召開董事會,已具推舉瑞榮公司為代理董事長之效力,另王克文亦推舉瑞榮公司為代理董事長,而瑞榮公司亦同意擔任上訴人公司之代理董事長,已有3席董事同意由瑞榮公司指派之股權代表人胡立三擔任代理董事長云云,並提出法人董事指派書、臺北重南郵局第00233號存證信函等為證(見原審卷第147至150頁),惟觀諸王克仁所寄予瑞榮公司之存證信函內容,乃係誤認瑞榮公司為98年6月29日股東常會所選任之第二高票董事,故請求瑞榮公司就是否委由信彰聯合會計師事務簽證相關財務報表乙事,決定是否召開董事會(見原審卷第149至150頁),並無任何推舉瑞榮公司之股權代表人胡立三為上訴人公司代理董事長之意思。參以王克仁於系爭董事會召開時,即當場表示該次董事會並未經合法召集,胡立三董事並非主席等語,有系爭董事會議事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頁),益徵其並無推選胡立三為代理董事長之意思。從而,縱認王克文及瑞榮公司均同意由胡立三擔任代理董事長,亦未超過4席董事之半數,核與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之規定不符,自難認胡立三業經董事推選為上訴人公司之代理董事長。是以上訴人主張瑞榮公司之股權代表人胡立三已獲全體董事推舉為伊公司之代理董事長云云,洵無可採。

(2)100年10月11日召集之上訴人公司董事會並不合法: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係有決定公司業務執行權限之執行機關,其權限之行使應以會議之形式為之,公司法第203條至第207條分別規定董事會召集之相關程序及決議方法,其目的即在使公司全體董事能經由參與會議,互換意見,集思廣益,以正確議決公司業務執行之事項;關於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有瑕疵時,該董事會之效力如何,公司法雖未明文規定,惟董事會為公司之權力中樞,為充分確認權力之合法、合理運作,及其決定之內容最符合所有董事及股東之權益,應嚴格要求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決議內容均須符合法律之規定,如有違反,應認為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瑞榮公司並未經上訴人董事合法推舉為代理董事長,已如上述,則無召集權之瑞榮公司股權代理人胡立三於100年10月11日所召開系爭董事會,其所為決議自屬無效。

⒉系爭股東會未經上訴人公司董事會決議召集,應屬無效:

按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公司法第171條、第202條定有明文。股東會必須由有召集權之人召集,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欠缺股東會決議之成立要件,其所為之決議,自不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82年度台再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公司100年10月11日所召開系爭董事會之決議無效,已如前述,況系爭董事會所討論有關訂於100年10月25日召集股東臨時會,全面改選董監事議案,業經否決不通過,此觀前揭系爭董事會議事錄甚明(見原審卷第22頁),則瑞榮公司之股權代表人胡立三逕以董事會名義召開系爭股東會,自屬無召集權人而召集系爭股東會,揆諸上開說明,系爭股東會所為之決議應屬無效。㈢準此,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所為決議全部無效,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末按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裁判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裁判之停止條件。被上訴人先位之訴關於確認確認系爭股東會所為決議全部無效部分既為有理由,上訴人預備之訴即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部分裁判之解除條件已成就,本院自無庸予以審究,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全部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徐福晋法 官 李昆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郁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