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450號上 訴 人 黃孝武被上訴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炎松訴訟代理人 王圳雄
陳諒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3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為呂學錦,嗣於民國102年4月26日變更為李炎松,有經濟部102年4月24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36頁),李炎松業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5頁)。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98年5月15日向被上訴人申請使用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3.5G行動網卡(下稱系爭3823號行動電話),並簽訂「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下稱系爭3823號行動電話服務契約),詎系爭3823號行動電話自98年底起至99年3月間,在伊位在林口山區住所定點使用屢發生訊號不穩、斷訊,被上訴人既不能提供穩定訊號供伊使用自屬給付不能,伊毋庸繳納系爭3823號行動電話費用。
詎被上訴人以欠費為由,除將系爭3823號行動電話停話拆機之外,尚將伊另外正常繳費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下稱系爭2501號行動電話),自99年6月7日下午3時26分8秒至同年月11日上午11時46分9秒止停止發話功能,因系爭2501號行動電話供伊執行回收工程技師業務上聯絡之用多年,被上訴人任意停話致他人認為伊無資力繳納電話費用影響伊業務,伊受有全部財產損害新台幣(下同)1元,被上訴人應依侵權行為及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51條規定賠償伊,爰擇一請求為伊有利判決;又被上訴人上開停話侵害伊名譽,應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為回復名譽必要之處置登載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等情,爰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元,及登載原判決附件所載之道歉啟事(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元,及登載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在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任一版面以不小於1.5公分之字體)。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申請之系爭3823號行動電話係因其欠費致遭停話,並非通訊障礙,且該電話係3.5G行動網卡具機動性及可攜性,上訴人不應以其在特定地點不能使用即拒繳費用,上訴人未依約繳納費用,伊已依系爭3823號行動電話服務契約第23條第2項約定,分別於99年3月29日、4月7日、4月26日催繳費用未獲給付,伊自得依該條第2項後段約定,就同屬上訴人申請之系爭2501號行動電話自99年6月7日至同年月11日停止發話功能,非屬不法,該第23條第2項就上訴人未欠費之其他行動電話暫停通信服務之約款已經主管機關審核通過,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通訊委員會)迄101年10月1日始取消該條款,伊毋庸對上訴人負賠償責任。況且,伊僅係停止發話功能,上訴人仍可以其持有之他家業者電話與外界通訊,難認上訴人之名譽權受到損害,上訴人就其損害未盡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爰聲明求為:上訴駁回。
四、查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申請系爭2501號行動電話,其月租費為183元,迄99年6月間仍依約繳納費用。上訴人於98年5月15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系爭3823號行動電話,然自99年1月起未依約繳納費用,被上訴人於99年3月24日通知上訴人停話,再於同年99年3月29日及4月7日通知若未於期限內繳費即拆機消號,嗣於99年4月23日遭終止租約,累積未繳電話費2千餘元;被上訴人再於99年4月26日通知上訴人若未於99年5月6日以前繳款,將併停系爭2501號行動電話,然上訴人仍未繳納系爭3823號行動電話,嗣於99年6月7日下午3時26分8秒起停止該行動電話發話功能,至同年月11日上午11時46分9秒解除(下稱系爭停止發話期間),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間減收系爭2501號行動電話5日之月租費計31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2頁背面至83頁),並有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被上訴人催告函、被上訴人100年3月25日新北帳字第000000000號函、99年9月繳費證明單、電話費帳單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2、37至40頁、本院卷第55、78頁、第42至44頁)。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其財產上損害1元及登載道歉啟事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另附合契約具有下列特性:1.定型化模式。2.用於大量交易。3.為公共大眾之用而非為特定人起草。4.制定者具較優勢之交涉能力,有準獨占之地位。5.個別顧客無交涉力量。倘附合契約之制定人與相對人之交涉能力相比較,制定人有絕對優勢地位,以致相對人僅能在「接受該約款,否則就不訂契約(Take-it-or-leave-it)」二者間擇一選擇,且該約款之法律效果給予相對人不公平之負擔時,該約款即顯失公平,依上開規定,該部分之約定應屬無效。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其未繳納系爭3823號行動電話費用為由,就其正常繳費使用之系爭2501號行動電話,在系爭停止發話期間內逕行停止發話功能,並不合法,被上訴人則抗辯該服務契約之約定,自無不法云云,經查:
1、系爭3823號行動電話服務契約第23條第2項約定:「乙方(申請用戶即上訴人)逾期未繳清者,甲方(被上訴人)得通知暫停其通信,經限期催繳,逾期仍未繳清者,甲方得逕行終止租用,其積欠未繳費用,甲方有權先自保證金內扣抵,不足之數再依法追討,經再限期催繳,逾期仍未繳清,甲方得暫停該乙方其他行動電話通信服務」(見本院卷第82頁),並有該服務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6頁),其末句之文字固然約定一旦上訴人發生欠費情事,被上訴人經過二次催繳後,「得暫停對乙方(上訴人)其他行動電話通信服務」(見原審卷二第55頁),惟目前國內提供3G服務業者,除被上訴人外,僅有台灣大哥大、遠傳電信、亞太行動寬頻、威寶電信等數家業者(見本院卷第203至205頁之報導),消費者並無太多選擇締約當事人之機會,是被上訴人在電信通訊市場上係屬於寡占地位。而系爭3823號行動電話服務契約之全部條文,共48條,連同立契約人甲方即被上訴人之姓名、地址、統一編號均由被上訴人事先大量印製完成,締約相對人僅能於乙方之預留空白欄位內簽署姓名、地址、統一編號或身分證字號而締約契約(見原審卷二第55頁)。上訴人實無與被上訴人磋商個別契約條款之機會及能力,僅能選擇締結契約與否,其就系爭23條第2項末句之文義在締約過程之交涉能力上係處於劣勢地位。此外,該第23條第2項末句之文字旁邊復無上訴人另外簽名同意之意思表示,即難認上訴人明知對己不利而仍願意受其拘束。
2、又上訴人欠費之系爭3823號行動電話係於98年5月5日申辦(見原審卷二第60頁),而系爭2501號行動電話據上訴人於原審具狀陳述已使用十餘年,均正常繳費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被上訴人針對此點未為否認,是該二支門號之通信設備服務契約條款,外觀上並非印製在同一份書面契約中、時間上亦非在同一時間所簽訂,其既為在不同時間個別簽訂之二份服務契約,則其法律效果應係各自獨立,其是否具有無效、終止或解除之契約效力障礙事由,自應各別獨立觀察,始符合契約平等及公平原則。本件被上訴人依簽約時點在後之服務契約條款,以上訴人對後來申辦之系爭3823號通信設備發生欠費為由,就簽約時點在前之正常繳費系爭2501號行動電話,在前述之停止發話期間內逕自停止提供發話服務,除將二份契約之效力作不合理之連結,危及正常履約之前一份契約效力外,且造成申辦門號越多之消費者,倘其中一支門號發生欠費情形,其他多支門號均會面臨遭被上訴人逕自停止提供發話服務之窘境,則申辦門號越多,為被上訴人提供營業獲利機會越多之消費者,其受害情形越嚴重,有欠公允。又如系爭3823號行動電話有欠費情事,被上訴人亦可循民事訴訟途徑求償,並非無追償之機制。是本院審酌上開各項情事,認為系爭3823號行動電話服務契約第23條第2項末句之甲方(即被上訴人)得暫停乙方(即上訴人)其他行動電話通信服務之約定,其法律效果加重上訴人之負擔,且給予其不利益,此部分之約款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及第4款之規定,顯失公平應屬無效(惟除此部分外,第23條第2項其他部分約定仍屬有效)。
3、被上訴人辯稱上開契約條款均經主管機關事先審查通過云云,惟查上開條款被上訴人於實施前雖有依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78條第1項及第4項、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71條第1項及第5項之規定,經主管機關審查通過,此有通訊委員會102年10月7日通傳通訊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01、94頁),及於行政院消保處(原名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101年1月1日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更名)100年12月15日第195次委員會決議前,他家行動電話業者之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亦有該暫停其他行動電話通信服務之併停約款(見本院卷第171頁背面之99年6月版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第23條第2項、第183頁之全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99年8月24日版之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然法院對定型化契約條款具有司法審查權,即依據法律之規定,以裁判肯定或否定該約款之效力,此係被動於當事人產生爭議時始作出裁判,並非就社會上廣泛存在之定型化契約條款逐一審究,法院執行司法審查職務時,係獨立履行職務,並不受其他機關之影響。是縱使上開爭議條款在實施前,曾經行政機關之審查通過,惟此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
4、被上訴人現使用之行動電話服務契約,配合行政院消保處100年12月15日第195次委員會決議修正,已將上開併停其他行動電話通訊服務約定予以刪除,並經通訊委員會101年8月8日第499次委員會議決議通過,有通訊傳播委員會前揭第00000000000號函、102年10月23日通傳通訊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後附通信業務服務契約條文修訂前後對照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01頁及第188至193頁),併予敘明。
(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及登載道歉啟事,及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部分,則屬無據:
1、查系爭2501號行動電話服務契約第40條約定:「用戶租用之本業務,若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造成電信機線設備障礙、阻斷,以致發生錯誤、遲滯、中斷或不能傳遞時,其暫停通信期間,應依下表之標準扣減當月月租費或提供等值之電信服務:…」(見本院卷第85頁),故兩造已約定就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致電信機線設備障礙、阻斷致不能通訊傳遞,被上訴人應扣減月租費。再參以被上訴人為第一類電信業者,自有電信法第23條規定:「用戶使用電信事業之電信機線設備,因電信機線設備障礙、阻斷,以致發生錯誤、遲滯、中斷或不能傳遞而造成損害時,其所生損害,電信事業不負賠償責任,但應扣減所收之費用」之適用,此對照85年2月5日修正前原條文即電信法第15條第2項規定:「電信之傳遞,因不可抗力之障害,致遲滯不能傳達時,電信機關不負賠償責任」,修正時將不可抗力之要件刪除,其立法理由乃參酌國際電信公約第21條:「各會員對於國際電信業務之使用者,尤其關於賠償損害之要求,不承諾責任」,及新加坡電信局法第39條:「公司因任何資訊傳輸服務或其輔助性服務之不履行、干擾、終止或限制,或在資訊傳輸上之遲延或過失,至對他人造成傷害、損失或損壞者,不負其責」等之規定,明訂關於損害賠償之要求,不負賠償責任,以杜爭議(見本院卷第206至212頁);再參酌修正前電信法第15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無非考量電信服務技術上難以擔保永不發生傳輸失敗之狀況,且電信事業基於其公用性,業者並無任意拒絕電信之接受及傳遞之權利(電信法第22條第1項參照),其費率須為一般大眾可得負擔之合理費率並受國家之管制,加以技術上業者無從得知其所傳輸資訊之價值,亦無從以區別費率或拒絕傳輸進行風險之控管,然電信傳輸一旦發生障害所致使用人之營業損失可能數額極鉅,若不排除電信業者該部分賠償責任,將使電信業者隨時處於蒙受無法承擔之損害之狀況,終致無人願意提供電信服務而使用戶同受其害,是以國際上均採使電信業者於所收取費用範圍內負擔(即應扣減所收費用)之方式處理。是電信業者對其電信機線設備障礙阻斷所致不能傳遞之損害,縱使具有可歸責事由時,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是由上開規定,可知被上訴人對於系爭2501號行動電話,在前揭停止發話期間內,逕自停止發話服務,此段期間內之拒絕給付,被上訴人雖具有可歸責之事由,然依前揭兩造契約之約定及電信法第23條規定之適用,上訴人僅能請求依契約所約定之比例,來扣減當月之月租費或由被上訴人提供等值之服務,此外,被上訴人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1元之損害賠償,於法不合。
2、上訴人復依民法第195條規定主張其名譽權受損,請求被上訴人需登載道歉啟事云云,惟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參照)。查被上訴人僅係自99年6月7日下午3時26分8秒起至同年月11日上午11時46分9秒止,停止上訴人系爭2501號行動電話之發話功能,他人仍可以該門號與上訴人聯絡即受話功能並不受影響;又上訴人自陳其除系爭2501號行動電話之外,尚另有臺灣大哥大門號(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則上訴人在系爭停止發話期間仍可使用他支電話對外聯絡,不會發生上訴人所述他人認為其已行蹤不明之情況。且上訴人不使用系爭2501號行動電話通訊之原因甚多,亦難認他人會因上訴人未使用該門號發話,即誤認上訴人財力不佳無力繳納電話費致遭停話之情形。是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系爭2501號行動電話遭被上訴人停止發話服務之原因已為他人所知悉,復無法證明社會上一般人對上訴人之個人評價,有因此而受貶抑之情形,自難認其名譽權受損害。是其主張被上訴人上開停止發話服務之不作為,已侵害其名譽權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登載道歉啟事,自無可取。
3、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保法第51條固定有明文。惟其規定旨在促使企業經營者重視商品及服務品質,維護消費者利益,懲罰惡性之企業經營者,並嚇阻其他企業經營者仿效。又何謂依消保法所提之訴訟?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保法第7條第1、2、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第1項所稱「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係指商品或服務欠缺安全性,而所謂「欠缺安全性」,指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時或服務於提供時,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言。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系爭停止發話期間不提供其系爭2501號行動電話之發話功能,僅係被上訴人在該期間內不提供電信設備服務,尚難認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況被上訴人係依經主管機關核定之系爭3823號行動電話服務契約第23條第2項約定所為,亦難認具有惡性,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在上開期間內停止其發話功能,致其受有損害,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賠償懲罰性賠償金,自無可取。
4、至於被上訴人因可歸責而對系爭2501號行動電話為前述之停止發話服務,上訴人依兩造契約之約定及電信法第23條規定,是否扣減當月之月租費或由被上訴人提供等值之服務一節(被上訴人已扣減系爭2501號行動電話5天之月租費31元,有被上訴人新北營運處100年3月25日新北帳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原審卷一12頁),未據上訴人請求,並非本院審理之範疇,附此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消保法第51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元及登載道歉啟事,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上開請求,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駁回上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呂淑玲法 官 黃書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珮茹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