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454號上 訴 人 柯震榮訴訟代理人 鄧為元律師被 上 訴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法定代理人 朱傳炳訴訟代理人 楊景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員代表大會決議無效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華102年3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797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2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會員暨會員代表,依被上訴人章程第19條、第20條第11款規定,關於被上訴人之新分會設立,為被上訴人理事會之職權,並非會員代表大會之權限,惟被上訴人於民國101年8月23日召開第5屆會員代表大會第5次臨時會議,卻決議通過「將原隸屬於高雄市分會且所屬事業機構為南區分公司高雄營運之本會會員籌組成立新分會」之議案(下稱系爭決議),違反上開章程規定,依工會法第34條規定,應屬無效,爰求為判決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對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決議無效。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仍隸屬於被上訴人之原高雄市分會,未改隸屬於新成立之分會,決議後其分會會員身分、分會理事長與本會及分會會員代表等身分,並未受影響,其權益未受侵害,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不得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依工會法第18條、被上訴人章程第10條、第20條之規定,工會事項之決議權限係屬於會員代表大會,僅於大會休會期間,改由理事會代行職權而已,並非理事會有任何更高於會員代表大會之固有排他專屬權限。工會法無任何關於分會組織之裁撤、設立與變動屬於理事會固有專屬權限之規定,被上訴人章程第19條,係為使理事會不得逾越其權限範圍,故明文規定該等事項僅得由會員代表大會為之,即便於會員代表大會休會期間,理事會亦不得為之,絕非會員代表大會僅有議決該事項之權限。又被上訴人章程第20條第1款規定理事會之職權,係在執行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會員代表大會已決議分會組織應如何變動,理事會當應承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遵守為執行,並無拒絕之權。況由具有修改章程權限之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將原隸屬劃分高雄市分會之南區分公司高雄營運處會員改設新分會,當屬適法等語,資為抗辯。並對於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23日召開第5屆會員代表大會第5次臨時會議作成系爭決議,自101年10月1日起成立新分會,原高雄市分會更名為南區分公司分會,新成立之分會則沿用高雄市分會名稱,並以101年9月30日為基準日,應將歷年來會費結餘依人數比例分配給新分會,自101年10月1日起,被上訴人依會員人數,實撥會費給新分會;上訴人於決議前後均為原高雄市分會會員、代表、理事長及被上訴人會員代表等事實,有系爭決議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3頁背面),應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違反被上訴人章程第19條、第20條第11款規定,依工會法第34條規定無效,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之會員暨會員代表,其本於社團構成員之地位及上開身分,對於系爭決議成立新分會是否有效,有所爭執,系爭決議是否有效,影響其是否應遵守系爭決議,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該不安之狀態,得於本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故於本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會員、會員代表及原高雄市分會之理事長,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業如前開所述,而依被上訴人分會組織規則第9條規定,分會會員代表大會之代表人數依其分會會員人數而定,同規則第11條規定分會理、監事人數亦係按分會會員人數而定(原審101年度全字第2348號卷第20頁),又依被上訴人選舉辦法第6條規定會員代表大會代表,以分會為選舉區,同辦法第7條規定會員代表大會代表之選舉以分會為單位,同辦法第8條規定分會會員代表大會代表之選舉,由分會劃分選舉區(同上卷第17頁)。系爭決議將隸屬原高雄市分會事業機構之部分會員,劃出成立新分會,新分會沿用高雄市分會名稱,而將原高雄市分會更名為南區分公司分會,自影響上訴人本於上開身分參與上開各規定事務之權益,上訴人對之有所爭執,亦影響上訴人是否應遵守系爭決議,其法律上地位自有不安之狀態,而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上訴人主張本件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堪採信。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仍隸屬於被上訴人之原高雄市分會,未改隸屬於新成立之分會,決議後其分會會員身分、分會理事長與本會及分會會員代表等身分,並未受影響,其權益未受侵害云云。惟上訴人法律上之地位有無不安之狀態,並不能單以會員身分之得、喪、變更觀之,尚應觀察其本於會員地位參與會務之情形是否受有影響,至於被上訴人所稱臺北市政府增設新局處,經議會通過,市民得否提起確認臺北市政府或臺北市議會決議無效云云,因被上訴人為社團法人,臺北市為公法人,前者為私法關係,後者為公法關係,兩者自難相予比擬,是被上訴人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㈡次按工會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
程者,無效,工會法第34條固有明文。惟法令及章程之規定,依其規範之效力內容區分,有分為任意規定、補充規定、強制及禁止規定。按法令之強制及禁止規定,無非與公共福祉、交易安全、保障經濟上或社會上之弱者,防止當事人以意思合致予以變更或排除,賦予強制性法律效果,故違反者,賦予無效之法效果,此為民法第71條所明定;反之任意規定或補充規定,係屬補充性之規範,在於補充當事人意思之不足,或預擬一個客觀上的遵循法則,當事人得依個案情節或其個別之需求,合意予以排除,違反者並不以無效論之。上開法令規定之情形,於社團法人之章程亦同,蓋社團法人之章程,為社團內部組織運作及外部活動之依據,章程中關於符合法令所強制要求或與社團組織或事務之本質或章程中所為與任意法規或補充法規之特別規定之事項(民法第47條及第49條參照),社團總會之決議,自不能予以牴觸,牴觸者應屬無效,惟除上開事項以外之章程規定,毋寧與法令之任意規定或補充規定相同,社團總會自得視其實際需要情形予以決議,該項決議即難謂違反章程而無效。
㈢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違反被上訴人章程第19條、第20條第11
款規定無效,係以被上訴人章程第19條規定會員代表大會之職權,並無設立分會之項目,分會之設立、合併及裁撤,依被上訴人章程第20條第11款係屬被上訴人理事會之職權,該二條文緊接規定,顯然章程設計時,將該二條各款規定之事項,分別依其性質各自劃歸予會員代表大會或理事會云云。
惟查:
⒈被上訴人章程第19條規定會員代表大會之職權,固無設立分
會之項目,而第20條第11款規定理事會得決定分會之設立、合併或裁撤,並指揮、監督所屬各地分會工作(原審卷第51項)。然被上訴人章程第19條第7款規定會員代表大會得複議理、監事會之決定(同上卷1頁),第10條第1項亦規定本會以會員代表大會為最高權力機關,大會休會期間由理事會代行其職權(原審卷第49頁),第20條第1款復規定理事會執行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原審卷第51頁),由上揭規定,可知被上訴人章程並未賦予理事會就分會之設立、合併或裁撤為其專屬之權限,而社團法人之分支機構設立與否,法令並無強制規定應由理事會或董事會決議,且該事項在本質上亦非社團法人理事會或董事會之專屬權限,自不能以被上訴人章程第19條規定會員代表大會之職權、第20條規定理事會之職權,二規定緊接,而認第20條各款之規定,均係理事會之專屬職權,是被上訴人會員代表大會即非不得未待理事會決議而自行決議設立新分會。況參以依被上訴人章程第11條、第12條規定,被上訴人之理事,含理事長共27人(原審卷第49頁),再依上訴人所稱系爭決議之會員代表大會代表中有23人兼具理事身分(含委託出席者),贊成系爭決議者有12人,反對者8人,棄權1人,不在場2人(本院卷第60-61頁),被上訴人稱理事會之決議係採普通多數決即過半數同意,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可見參與該次會員代表大會之過半數理事亦係同意系爭決議。故系爭決議自難謂有違反被上訴人章程第19條、第20條第11款規定而無效之情事,上訴人上開主張,並非可採。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理事會非僅有執行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之職責,被上訴人章程第20條第2款至第14款另有其他權限之規定,被上訴人理事會亦非依章程第10條、第18條規定,僅於會員代表大會休會期間代行其職務而已,亦非理事會在會員代表大會非休會期間,毫無處理工會事務之權限云云。惟如前開㈡所述,章程中之規定,並非全然屬強制或禁止規定,當視其規定是否為法令所強制要求者或與社團組織或事務之本質或章程中所為與任意法規或補充法規之特別規定之事項而定,則被上訴人章程第20條所列各款是否專屬理事會之職權,當不可一概而論,另被上訴人理事會雖非僅為會員代表大會之代行機關,而無自身之職權,惟綜合被上訴人章程各條所為之規定,顯然設立分會並非專屬於理事會職權,上訴人以上開各個條文之單獨解釋,認設立分會為專屬被上訴人理事會之權限云云,亦非可採。
⒉上訴人又稱猶如公司治理,股東會雖為股份有限公司最高權
力機關,但就公司除法律或章程規定執行業務係由董事會,監察權歸屬監察人,公司財務報表編造權、公司債募集權、新股發行權均歸董事會,公司發行新股時須經董事會特別決議行之,公司不得經股東會特別決議後即逕行發行新股云云。惟公司為營利法人,而被上訴人為非營利之法人,已難相比擬,更何況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總數為公司章程絕對應記載事項,公司法第129條第3款定有明文,故公司發行股份總數為何,已經明定於章程,公司如欲增資即增加發行股份總數,必須變更章程,變更章程則應股東會特別決議,公司法第277條亦有明文,而章程原定之股份總數或變更章程後新增資之股份,得分次發行,公司法第156條第2項、第278條第2項分別著有明文,是以公司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公司依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分次發行新股,或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發行增資後之新股,均依本節之規定(第1項) 。公司發行新股時,應由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第2項) 。」顯然係指章程或經股東會特別決議通過變更章程後所規定股份總數下,董事會得決議分次發行新股而語,並非董事會得決議發行章程未規定之新股;換言之,董事會依公司法第266條第2項決議發行之新股,原已經股東會決議通過規定於章程,自無須再經股東會決議通過,公司法遂直接授權公司董事會決議是否發行新股之權限。而本件被上訴人設立多少分會,並未見於被上訴人之章程,章程雖規定被上訴人理事會得決議設立新分會,但並不排除股東會就此得為決議,其決議亦無須變更章程,與上開公司董事會決議發行新股之情形顯有不同。至於公司財務報表編造係由董事會行之,係事務之性質使然,而公司債之發行,公司法為便利公司營運資金之籌措,明定由董事會決議發行,並報告股東會,並嚴格限制其發行之程序及條件(公司法第246條以下) ,此為法律所明定,亦與本件不同。故上開公司法關於分次發行新股、編造財務報表及發行公司債等規定,均不足以佐證被上訴人分會之設立,係屬章程所定被上訴人理事會之專屬職權,上訴人上開所稱,並不足採。
⒊上訴人雖主張原審另案101年度訴字第970號判決認是否設立
、合併或裁撤分會,為被上訴人理事會之職權,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007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亦認系爭決議違反被上訴人章程第20條第11款規定云云,並援引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判決及提出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為證(原審卷第39-44頁、本院卷第50-54頁)。然查,觀諸原審另案101年度訴字第970號判決所涉之事實及該案原告指訴被上訴人會員代表大會違反章程第7條、第10條至第18條之規定與本件不同,被上訴人章程第20條第11款規定是否為被上訴人理事會之專屬權限,亦非該案之爭點,該案判決事實理由欄中敘及依被上訴人章程第20條第11款規定設立分會為理事會之職權等語,係佐證被上訴人會員代表大會決議設立位階低於分會之「小組」(原審卷第43頁),不違反被上訴人章程第7條、第10條至第18條之規定,姑不論該案判決之邏輯推論是否正確無誤,該案判決上開所參敘之理由見解,並不足資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又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亦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例參照)。觀諸上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告訴人所告訴之事實為上訴人涉犯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罪嫌,顯然系爭決議有無違反被上訴人章程之規定,並非檢察官之偵查中心,況該不起訴處分書僅依被上訴人章程第20條規定認系爭決議違反該規定云云(本院卷第52頁背面),並無就法律及章程間之規定,詳加推求論證,該不起訴處分書,自非得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違反被上訴人章程第19條、第20條第11款規定,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其會員代表大會得為系爭決議,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前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蔡虔霖法 官 劉坤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育妃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