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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字第 4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455號上 訴 人 潔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智雄共 同訴訟代理人 涂惠民律師被上訴人 楊寶森訴訟代理人 林維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3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潔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肆佰柒拾柒元、上訴人陳智雄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一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二,上訴人潔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七,餘由上訴人陳智雄負擔。

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潔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潔佳公司)、陳智雄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79年間起至97年1月止,擔任潔佳公司之業務經理,潔佳公司於96年5月至9月間承包訴外人合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發包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巷○○號愛時代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衛浴設備工程,訴外人即系爭大廈8樓之2住戶邱婉玉、4樓之1住戶王雯儀、7樓住戶洪緗喜及8樓住戶唐郁婷(下稱邱婉玉等4人)因有修改原建案附贈衛浴設備之需要,經由被上訴人向潔佳公司訂購更換衛浴設備。詎被上訴人明知邱婉玉支付之新臺幣(下同)78,000元、王雯儀支付之22,000元、洪緗喜支付之27,000元、唐郁婷支付之26,500元,共計153,500元,均為潔佳公司應收之施工貨款,竟要求邱婉玉等4人將修改衛浴設備應付款項匯入其在永豐商業銀行敦北分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予侵占,致潔佳公司受有153,500元損害。又被上訴人明知潔佳公司之負責人陳智雄指示不承攬訴外人家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甫公司)之極美山莊建案淋浴拉門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亦知潔佳公司經營事項並無保證業務,其竟為獲得轉介系爭工程予訴外人大漢衛浴有限公司(下稱大漢公司)承攬施作可得之利益,違反公司法第32條、第16條第1項及民法第562條關於競業禁止、公司為保證人等限制規定,將系爭工程轉介大漢公司,且於96年6月25日將潔佳公司、陳智雄印章盜蓋在家甫公司與大漢公司就系爭工程所簽訂之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工程合約)連帶保證人欄位上(下稱系爭保證),而獲有業務獎金之不法利益216,477元,顯違背其擔任潔佳公司業務經理應盡職務行為,致損害潔佳公司之利益,被上訴人所涉前開業務侵占、偽造文書等犯行,業經法院刑事庭判處有罪確定(下稱系爭刑案)。潔佳公司就被上訴人業務侵占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擇一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53,500元,就被上訴人偽造私文書、轉介工程部分,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條、第544條、第563條第1項、公司法第16條第2項、第34條規定,請求擇一判命被上訴人給付216,477元,復因被上訴人前開偽造私文書行為,致受有姓名權、信譽權(或名譽權,下同)之損害,且被上訴人於97年1月離職後,四處中傷潔佳公司名譽,爰依民法第19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50萬元,以上合計1,869,977元。而陳智雄身為多家知名衛浴公司之負責人,在業界享有一定信譽,竟遭被上訴人盜用印章、冒用姓名,自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9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慰撫金50萬元。另潔佳公司、陳智雄並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下稱四大日報)頭版刊登如附件道歉啟示(下稱系爭道歉啟示)等語(上訴人其餘所引商標法第63條第3項、專利法第85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85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僅屬說明,非為本件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

二、被上訴人則以:潔佳公司請求伊賠償侵占應收帳款153,500元部分,伊已將該款及自101年2月2日起至101年6月15日止之利息2,860元,開立票號AA0000000號、付款人阜都興業有限公司、面額156,360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以臺北三張犁郵局第616號存證信函交付潔佳公司以為清償,惟遭潔佳公司以臺北龍江路郵局第157號存證信函退回,伊已為潔佳公司向原法院提存所提存現金156,360元,經該提存所以101年度存字第2121號提存在案,潔佳公司不得再向伊請求清償153,500元。而伊原係潔佳公司之董事兼業務經理,執行業務範圍內為潔佳公司之負責人,且經潔佳公司負責人陳智雄概括授權代為處理潔佳公司之一切業務,並經陳智雄之同意,轉介系爭工程予大漢公司,亦獲潔佳公司股東會之概括授權,始以潔佳公司名義在系爭工程合約保證人欄位蓋用潔佳公司之公司章及法定代理人陳智雄之印章(下稱公司大小章),並無偽造文書或背信之行為,乃潔佳公司一方面稱其反對承攬系爭工程,他方面又稱其受有轉介利益之損害,顯相矛盾,況潔佳公司所提單據,無法證明其受有損害及伊因轉介工程冒蓋公司大小章致獲不法利益216,477元,自不得請求伊如數賠償。又法人並無姓名權,潔佳公司自無因伊上開犯行而有姓名權受侵害之問題,且系爭工程合約僅為家甫公司及大漢公司所執有,並無散播於眾或有撰述不實言論、貶抑人格之情形,況潔佳公司既否認系爭保證之效力,更未因系爭保證受有損害,家甫公司復發函解除潔佳公司之系爭保證責任,其所稱之侵害狀態已不存在,自無除去之必要,潔佳公司亦未證明其姓名權、信用、名譽受有如何之侵害及損失,自無名譽受損。而潔佳公司為法人,無精神上損失可言,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及登報道歉,均屬無據。

至於陳智雄未經系爭刑案判決認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尤其陳智雄非為系爭工程契約之保證人,其權利義務及姓名權均未受侵害,伊亦無四處中傷其名譽,陳智雄仍不得請求伊登報道歉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等語為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道歉啟事刊登於四大日報頭版各乙日,

其中標題「道歉啟示」4字應使用明體特號字,其餘內文使用楷書5號字。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潔佳公司1,869,9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被上訴人應給付陳智雄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㈤前二項請求,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上訴人自79年間起至97年1月15日止,擔任潔佳公司之

業務經理職務兼董事,陳智雄為被上訴人配偶陳錦慧之大哥(見原審附民卷第10至14頁,訴字卷㈠第64頁正面,卷㈡第24頁、97頁反面;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名片、潔佳公司登記資料查詢)。

㈡系爭大廈住戶邱婉玉、王雯儀、洪緗喜、唐郁婷於96年5

月至9月間,有修改原建案附贈衛浴設備之需要,經由被上訴人向潔佳公司訂購更換衛浴設備,並依被上訴人指示,將潔佳公司就前開工程之應收帳款依序匯款78,000元、22,000元、27,000元、26,500元至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見原審附民卷第25至27、33至54頁;切結書、匯款申請書回條、存摺明細表、警局調查筆錄、檢方訊問筆錄、存摺存款歷史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

㈢被上訴人於96年6月25日以潔佳公司名義在系爭工程合約

保證人欄位(見原審附民卷第55至60頁),蓋用潔佳公司之公司章及法定代理人陳智雄之印章(即公司大小章)。㈣被上訴人因前開㈡、㈢犯行所涉系爭刑案,經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3011號提起公訴,原法院刑事庭以101年度訴字第85號判決:「楊寶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檢方及被上訴人對之各自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889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楊寶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嗣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95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確定(見原審附民卷第79至83頁,訴字卷㈠第4至11頁,卷㈡第45至60頁,本院卷第26至30、57頁;系爭刑案檢方起訴書、院方歷審判決)。

㈤家甫公司以100年5月10日(100)甫字第58號發函向潔佳

公司表示同意解除潔佳公司就系爭工程之連帶保證人責任(見原審附民卷第64頁)。

㈥被上訴人以101年6月19日臺北三張犁郵局第616號存證信

函向潔佳公司略稱:同意給付本件關於請求153,500元及自101年2月2日起算至101年6月15日止,共計136日之利息2,860元等語,並於該函附上系爭支票以為清償(見原審訴字卷㈠第66、67頁,存證信函、系爭支票),惟遭潔佳公司以101年6月21日臺北龍江路郵局第157號存證信函退回系爭支票(見原審訴字卷㈠第68頁)。被上訴人乃於101年7月2日以潔佳公司為受取權人,以現金156,360元向原法院提存所辦理提存,經原法院提存所以101年度存字第2121號提存在案(見原審訴字卷㈠第69、70頁;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

五、潔佳公司主張被上訴人侵占系爭大廈住戶邱婉玉等4人應給付其之施工貨款153,500元,被上訴人應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規定,如數返還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系爭大廈住戶邱婉玉、王雯儀、洪緗喜、唐郁婷於96年5

月至9月間,有修改原建案附贈衛浴設備之需要,經由被上訴人向潔佳公司訂購更換衛浴設備,並依被上訴人指示,將給付潔佳公司之前開工程應收貨款,依序匯款78,000元、22,000元、27,000元、26,500元至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詎被上訴人將之先後易持有為所有,而未繳回潔佳公司等情,有切結書、匯款申請書回條、存摺明細表、警局調查筆錄、檢方訊問筆錄、存摺存款歷史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等件可稽(見原審附民卷第25至27、33至54頁),而被上訴人前揭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889號判決其涉犯4個業務侵占罪,各判處有期徒6月(合併所犯其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在案(見原審訴字卷㈡第53至60頁,本院卷第26至30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屬可信,堪認潔佳公司受有前開應收貨款合計153,500元之損害。

㈡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自提

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非依債之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又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非依債之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不消滅,民法第234條、第235條本文、第326條及提存法第22條定有明文。準此,債務人若依債之本旨對債權人提出給付,經債權人拒絕受領者,債務人即得經由清償提存而消滅債之關係。經查:

⒈被上訴人因業務侵占邱婉玉等4人支付潔佳公司之應收貨

款153,500元,致潔佳公司受有損害,經潔佳公司於101年2月2日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原法院刑事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15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而該起訴狀繕本係於101年2月7日送達被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附民卷第94頁),計至被上訴人以101年6月19日存證信函提出系爭支票,並於101年6月20日送達潔佳公司止(見原審訴字卷㈠第66至68頁),該損害額本息應為156,318元【計算式:153,500(本金)+153,500×134(日)÷365(年)×5%(法定利率)≒156,318(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被上訴人於該日提出面額156,360元之系爭支票,自已生提出給付之效力。乃潔佳公司竟以101年6月21日臺北龍江路郵局第157號存證信函退回系爭支票(見同上卷第68頁),堪認係拒絕受領被上訴人之給付,依前揭說明,潔佳公司應負受領遲延責任。嗣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2日以現金156,360元,為受取權人潔佳公司,向原法院提存所辦理清償提存,經該提存所以101年度存字第2121號提存在案(見同上卷第69、70頁),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因業務侵占行為對潔佳公司所負之債務即歸於消滅。⒉潔佳公司雖主張其與系爭支票之發票人阜都興業有限公司

無任何債之關係,阜都興業有限公司未向其表示為被上訴人而為第三人清償,被上訴人未得其同意,逕以阜都興業有限公司之支票代償上開債務,又未在系爭支票背書,顯非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依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843號判例,自不生清償或提出給付之效力,其得拒絕受領該支票,被上訴人之提存亦不生效云云(見本院卷第11頁)。

但查:稱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為票據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而支票付款人之金融業者於見票時,即應依委任契約約定支付票面金額予受款人或執票人,是支票係有價證券、流通證券及無因證券,如因清償債務而交付,即生效力(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041號、74年台上字第810號判例均同此旨)。系爭支票雖為被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阜都興業有限公司所簽發之票據(見本院卷第243、244頁),然被上訴人僅以之為支付工具,於交付系爭支票予潔佳公司時,即發生與給付金錢相同之效力,自無庸得潔佳公司之承諾,此與第三人清償有別,更非以他種給付代原定之給付。至於被上訴人以阜都興業有限公司名義簽發系爭支票清償個人債務,其個人或阜都興業有限公司是否因此獲利,乃屬另事,仍不影響該支票之清償債務效力。則潔佳公司拒絕受領系爭支票,即應負受領遲延之責,嗣被上訴人以潔佳公司為受取權人,而提存現金156,360元獲准,依上說明,其提存自屬有效,並發生被上訴人因業務侵占對潔佳公司所負債務153,500元本息歸於消滅之效力。潔佳公司此部分之主張,要無可採。又潔佳公司所引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843號判例「債之清償雖得由第三人為之,但第三人代為之清償,仍須依債務之本旨,如以他種給付代原定之給付,自非得債權人之承諾不可。」,顯係針對民法第311條規定之第三人清償,而為闡釋,核與本件被上訴人以具有無因、流通及有價性質證券之系爭支票,自己清償前開債務,尚有不同,自難比附援用。

⒊潔佳公司另主張被上訴人未依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金額清

償全數債務,僅就業務侵占款為給付,未依債之本旨清償,仍不生提出給付效力等語。惟查:潔佳公司、陳智雄雖共同提起本件訴訟,以被上訴人因業務侵占、轉介工程及盜用印章保證等不法行為,致其等受有損害,核屬不同主體對被上訴人分別主張債權,因其等並無連帶關係,且其等主張分別受領被上訴人之給付,自無從要求被上訴人應按其等起訴請求金額全數給付方符債之本旨。是潔佳公司前開所稱,亦無足取。

㈢準此,潔佳公司以被上訴人業務侵占為由,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或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15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部分,業因被上訴人合法提出給付而生清償之效力,潔佳公司自不得再行主張。被上訴人同此之抗辯,洵屬有據,潔佳公司所稱各節,為不可採。

六、潔佳公司復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即轉介系爭工程予大漢公司,並盜蓋其公司大小章在系爭工程合約連帶保證人欄位上,侵害其姓名權,應賠償其財產上損害216,477元等語,被上訴人則僅抗辯其身為潔佳公之董事兼業務經理,已獲概括授權蓋用公司大小章,且其轉介系爭工程予大漢公司乙事,亦獲潔佳公司負責人陳智雄之授權,潔佳公司未受有損害等語,其餘則未予否認。茲分述如下:

㈠按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

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此觀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16條規定自明。次按姓名權係指使用自己姓名權利,而姓名為個人之標誌及與他人區別之表徵,如遭冒用或不當使用,致影響他人身分上同一性之利益,自屬姓名權之侵害。又姓名權係屬人格權之一,而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分別為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條所明定。經查:

⒈證人陳錦慧(即潔佳公司員工,亦為被上訴人之配偶、陳

智雄之妹。見原審訴字卷㈠第54頁)於101年5月14日在系爭刑案一審中證稱:那時拉門的利潤不好,陳智雄有交代不接毛利沒有超過20%之工程,陳智雄有交代其就系爭工程先抓毛利,印象中該工程利潤不到20%,所以陳智雄說不要接這個案子,並交代其跟被上訴人說不要承接該工程等語(見外放系爭刑案一審影卷第110頁反面),核與證人楊榮漢(即大漢公司業務經理)於100年12月8日在系爭刑案偵訊時所述:因被上訴人表示潔佳公司認為系爭工程利潤極低,不願承攬系爭工程,因此詢問大漢公司有無意願承攬等情相符(見外放系爭刑案偵字影卷第48頁),足證潔佳公司已指示被上訴人不要承攬系爭工程,被上訴人始轉而詢問大漢公司之承接意願。

⒉證人楊榮漢(即大漢公司經理)於100年12月8日在系爭刑

案偵訊時結稱:業主(即家甫公司)因為有售後服務的問題,所以會打給潔佳公司聯繫,所以潔佳公司就知道有部分案子是由我們來承攬,然後潔佳公司就知道有些案子是被上訴人自作主張轉給我來做等語(見原審附民卷第90頁);復於102年8月12日在本院結稱:之前業主家甫公司有打電話報修系爭工程,因聯絡不到我們,就打電話聯絡潔佳公司去維修,陳智雄打電話問我,我是100年4、5月間告訴陳智雄說系爭工程合約連帶保證人欄位關於潔佳公司大小章係被上訴人處理蓋印的,但陳智雄跟我說他沒有在合約上蓋章,他說被上訴人沒有經過公司同意蓋章,並向我抱怨家甫公司有打電話要潔佳公司去做善後工作,後來我們就主動聯絡家甫公司工務所主任巫政修,確實有依家甫公司要求去修繕系爭工程,大漢公司倘未找到連帶保證人,是無法承攬系爭工程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反面、162頁、163、164頁反面)。

⒊證人張森(即家甫公司工務部副理)於100年7月27日在系

爭刑案警詢時證稱:家甫公司因系爭工程而需購買淋浴拉門,我找3家公司比價,結果工務經理簽由潔佳公司承包,我就通知潔佳公司經理即被上訴人來簽約,被上訴人就提供大漢公司及潔佳公司資料,並要求由大漢公司承包等語(見原審附民卷第66至68頁);並於100年9月14日在系爭刑案偵訊時結稱:當初系爭工程即由被上訴人來接洽,而工程合約變成大漢公司承包,是因被上訴人說潔佳公司的業務量已滿,故我要求必須由潔佳公司擔任保證人等語(原審附民卷第74頁);又於102年8月12日在本結稱:我們公司所有合約書都一定要有承包商同行之連帶保證人,系爭工程之承包商大漢公司倘未找到連帶保證人,我們會拒絕其承包系爭工程,當初是被上訴人以潔佳公司來報價,後來潔佳沒有辦法承接,改由大漢來承接,所以我就要求被上訴人要以潔佳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63、164頁反面)。

⒋由上可知,家甫公司原定由潔佳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惟潔

佳公司認為利潤過低,已指示被上訴人不要承接該工程,但被上訴人卻向家甫公司表示潔佳公司之業務量已滿,改由大漢公司承攬,家甫公司則要求大漢公司倘欲承攬系爭工程,須以潔佳公司為連帶保證人,否則拒絕大漢公司承攬該工程。乃被上訴人當時身為潔佳公司業務經理,明知潔佳公司之營業項目不包含保證業務,潔佳公司章程復未規定潔佳公司得為保證人(除潔佳公司之關係企業潔葳公司、恩成公司外),又衡之潔佳公司既不願承攬系爭工程,殊無可能同意擔任大漢公司因承攬系爭工程而與家甫公司簽約之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竟於執行潔佳公司對外接洽業務時,違反潔佳公司之指示,逾越授權範圍,蓋用潔佳公司大小章在系爭工程合約連帶保證人欄位,用以偽造表徵係經潔佳公司授權其簽立同意擔任大漢公司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表示,再持以交付家甫公司而行使之,顯已侵害潔佳公司之姓名權,足生損害於潔佳公司對於所負保證責任管理業務之正確性等情,並為本院刑事庭101年度上訴字第1889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5號刑事判決所同認(見原審訴字卷㈡第53至60頁,本院卷第26至30、57頁),被上訴人所辯其已獲潔佳公司概括授權蓋用公司大小章,並經陳智雄授權轉介系爭工程予大漢公司,潔佳公司未受損害云云,自難採信。依上說明,潔佳公司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所明定。經查:

⒈被上訴人因逾越授權範圍,故意為前揭偽造私文書之不法

行為,侵害潔佳公司之姓名權,足生損害於潔佳公司對於所負保證責任管理業務之正確性等情,已如前述,縱令潔佳公司未因系爭保證而對系爭工程進行任何修繕,仍不影響系爭保證造成潔佳公司之損害,潔佳公司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雖系爭工程因大漢公司施作完竣,並經家甫公司以100年5月10日(100)甫字第58號發函潔佳公司表示同意解除潔佳公司就系爭工程之連帶保證人責任(見原審附民卷第64頁),已不能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即潔佳公司未擔任大漢公司承攬系爭工程連帶保證人之情況,依上說明,被上訴人自應以金錢賠償潔佳公司之損害。

⒉潔佳公司雖難以證明其受損害之數額,惟徵之證人楊榮漢

、張森前揭所述大漢公司倘未以潔佳公司為系爭工程連帶保證人,即不能承攬該工程等情;楊榮漢於100年9月14日、100年12月8日在系爭刑案偵訊時結稱:潔佳公司因認該建案之利潤過低,故被上訴人拿系爭工程合約給我蓋章,由大漢公司承作,並約定以工程利潤50 %給被上訴人,於扣掉工程款後,給被上訴人約20萬元至40萬元等語(見原審附民卷第74、91頁);楊榮漢另於101年8月3日在原審結稱:我承諾給付被上訴人系爭工程淨利50%即216,477元,因大漢公司與被上訴人另成立之阜都興業有限公司有業務往來,故該款係以扣工程款之方式支付等語(見原審訴字卷㈠第78頁),且有楊榮漢簽具之切結書、大漢公司製作之計算表、請款明細單、總結計算式等件可佐(見原審訴字卷㈠第38至53、78、80至90頁);楊榮漢又於102年8月12日在本院結稱:當時擔任潔佳公司業務經理及股東之被上訴人來與我接洽的,因系爭工程從洽談到簽約都是被上訴人在負責,故我分紅給被上訴人,我不清楚被上訴人與潔佳公司如協調分紅,大漢公司未向家甫公司收取修繕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反面),核與被上訴人自認楊榮漢有給其一個小紅包等情(見原審附民卷第75、90頁),尚無不符。爰審酌楊榮漢不論在系爭刑案及本件一、二審,均證述其因承攬系爭工程而分紅予被上訴人,且其與被上訴人另成立之阜都興業有限公司仍有業務往來,反而與潔佳公司無業務往來,衡情殊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故為不利於被上訴人證述之必要,其前揭證詞,堪予採信,並參酌前揭一切情況,應認楊榮漢分紅216,477元予被上訴人,係因潔佳公司擔任系爭工程之連帶保證人而來,並非被上訴人個人因素所致,是項分紅216,477元等同潔佳公司之姓名權因系爭保證所受之損害。則被上訴人否認楊榮漢出具前開計算書等件及證詞之真正,抗辯潔佳公司並未履行系爭工程連帶保證人責任,應無受有損害,不論其有無違背潔佳公司之指示,潔佳公司均不能獲得工程淨利,其所受佣金,非為潔佳公司之損害,其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顯係故意忽略潔佳公司倘未擔任系爭工程之連帶保證人時,家甫公司不會將系爭工程交由大漢公司承攬之事實,亦未考量其偽造文書等犯行,已侵害潔佳公司之姓名權,足以損害潔佳公司對於所負保證責任管理業務之正確性,其所辯各節,要無足取。

⒊準此,潔佳公司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轉介系爭工程

予大漢公司,並盜蓋其公司大小章在系爭工程合約連帶保證人欄位上,侵害其姓名權,致損害其公司對於所負保證責任管理業務之正確性,應依民法第19條規定,賠償其財產損害216,477元等語,洵屬有據。被上訴人抗辯潔佳公司未因系爭保證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云云,尚非可採。

七、上訴人又主張其等因被上訴人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致受有姓名權、信譽權之損害,且被上訴人於97年1月離職後,四處中傷潔佳公司名譽,而陳智雄身為多家知名衛浴公司之負責人,在業界享有一定信譽,竟遭被上訴人盜用印章、冒用姓名,均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潔佳公司依民法第19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陳智雄則依民法第19條、第195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潔佳公司150萬元、陳智雄50萬元,並在四大日報登報道歉等語,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慰撫金)方面:

⒈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

害賠償或慰撫金。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至民法第19條規定:「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既列於民法第18條之後,且未如同民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將慰撫金與損害賠償並列,足徵民法第19條規定之損害賠償並不包括慰撫金。

⒉關於潔佳公司部分:

⑴本件被上訴人盜用潔佳公司大小章為系爭保證,業經判

決有罪確定,其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已侵害潔佳公司之姓名權等情,固如前述,惟按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並非自然人,其人格權遭受侵害,並無精神上痛苦可言,自無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參照)。是以潔佳公司之姓名權縱遭被上訴人侵害,仍不得逕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更不得依民法第19條規定為慰撫金之請求。則潔佳公司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

⑵至潔佳公司所稱被上訴人於97年1月離職後,四處中傷

其名譽乙節,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潔佳公司迄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之主張,殊無可採。另潔佳公司主張本件應比照商標法第63條第3項、專利法第85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8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下稱智慧財產法規),判命被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乙節,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前開智慧財產法規即屬民法第18條第2項所謂法律有特別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慰撫金之情形,因本件並不符合前開智慧財產法規之構成要件,尚無該法規之適用餘地;況潔佳公司已陳明其引用前開智慧財產法規,僅係作為其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說明而已,並非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自難以前開智慧財產法規,即遽認潔佳公司於本件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附此敘明。

⒊關於陳智雄部分:

⑴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

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而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90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庭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之裁定,如有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之要件者,民事庭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不得為實體上審理(同院44年台抗字第4號、66年台上字第1094號判例、65年度第9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㈣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在系爭工程合約連帶保證人欄位,盜蓋潔佳公司大小章,足生損害於潔佳公司就系爭工程所負連帶保證責任管理業務之正確性等情,固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889號判決被上訴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處有期徒刑6月(合併所犯其他業務侵占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5號刑事判決所維持等情,已如前述,惟系爭刑案確定判決僅認定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被害人為潔佳公司,並未認定陳智雄亦為被害人(見原審訴字卷㈡第53至60頁,本院卷第26至30、57頁),依上說明,陳智雄原本不得於系爭刑案一審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乃其竟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法院刑事庭未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判決駁回其訴,卻誤以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而受移送之原審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陳智雄之附帶民事訴訟,並因陳智雄主張其在民事庭可就該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獨立提起訴訟(見原審訴字卷㈠第29頁),即裁定命陳智雄補繳裁判費8,400元,經陳智雄遵期繳納裁判費後(見原審訴字卷㈠第1頁,卷㈡第89頁),就此部分為實體上之審理及判決,應認陳智雄在原審已合法獨立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先予敘明。⑵承前所述,被上訴人未獲潔佳公司之同意,亦違反潔佳

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智雄之指示,僅為獲取大漢公司之分紅或佣金,即盜蓋潔佳公司大小章在系爭工程合約連帶保證人欄位,足生損害於潔佳公司就系爭工程所負連帶保證責任管理業務之正確性,而被上訴人冒用潔佳公司名義為大漢公司為保證,因陳智雄為潔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上訴人以潔佳公司名義為系爭保證時,勢必以陳智雄為法定代理人名義為意思表示,雖系爭保證人非陳智雄,惟被上訴人盜蓋陳智雄印章,足使第三人(至少有大漢公司、家甫公司)誤認陳智雄以潔佳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同意為系爭保證之意思表示,致影響陳智雄身分上同一性之利益,且潔佳公司與陳智雄各有不同之人格,仍應認被上訴人此舉確已侵害陳智雄之姓名權。

被上訴人所辯陳智雄之姓名權未受侵害云云,不足以採。

⑶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謂賠償相當之金額,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之受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參照)。經查:

①被上訴人盜蓋陳智雄之印章在系爭工程合約上,並持以

行使該偽造私文書,已使第三人(至少有大漢公司、家甫公司)誤認身為潔佳公司法定代理人之陳智雄同意代表該公司為系爭保證之意思表示,尤其家甫公司因一時無法聯絡到大漢公司進行系爭工程之修繕,即聯絡系爭工程合約上所載連帶保證人即潔佳公司之負責人陳智雄等情,業據證人楊榮漢結稱其係接到陳智雄之電話聯絡,始知家甫公司要找大漢公司修繕系爭工程,陳智雄有抱怨家甫公司要潔佳公司去做系爭工程之善後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正、反面),可見系爭保證已造成陳智雄之困擾,其亦擔憂所代表之潔佳公司將因系爭保證,而承受履約責任之不特定風險,遂委請律師於100年5月4日發函家甫公司、大漢公司,表明以潔佳公司所為系爭工程合約保證債務約定無效(見原審附民卷第61至63頁),嗣雖經家甫公司以100年5月10日(100)甫字第58號發函潔佳公司,表示同意解除潔佳公司就系爭工程之連帶保證人責任等語(見原審附民卷第64頁),惟此仍與潔佳公司、陳智雄之印章遭被上訴人盜用,潔佳公司自始無意為系爭保證等情有別。縱令刑事法院判處被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確定,然陳智雄歷經系爭刑案之警詢、檢察官偵查起訴、刑事法院調查證據及審理等冗長訴訟程序,其內心之艱熬,實堪認定,應認被上訴人故以不法侵害陳智雄之姓名權且情節重大,依前揭說明,陳智雄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相當之慰撫金,尚難以潔佳公司未證明其就系爭工程為何項善後工作,或家甫公司已發函解除潔佳公司之系爭保證責任,即遽認陳智雄之姓名權未遭濫用且未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是被上訴人所辯陳智雄之姓名權未受侵害及受有損失云云,自不足採。

②爰審酌陳智雄係00年0月00日生,擔任資本總額500萬元

之潔佳公司、資本總額8,628,710元之潔葳實業有限公司、資本總額600萬元之恩成企業有限公司等3公司負責人,並兼任鑫詠晟建設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亦為大陸地區廣東省之凱尼特衛浴設備有限公司、潔和水暖器材有限公司總經理,於99年、100年所得依序為551,474元、1,011,080元,且不動產、汽車及投資等財產總額達14,356,829元,有上開公司變更登記表、名片、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可稽(見原審訴字卷㈡第20至27、72至82頁);被上訴人則係55年11月8日出生,曾為潔佳公司、潔葳實業有限公司之經理兼董事,現為資本總額800萬元之阜都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並領有其配偶陳錦慧擔任負責人之佺龍興業有限公司給付薪資,於98年、99年、100年所得依序為438,916元、60,937元、295,080元,且投資財產總額為5,045,030元,亦有勞工退保申請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名片、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足憑(見原審附民卷第10至14頁,訴字卷㈠第20至24、54、73頁,卷㈡第66至70頁,本院卷第243至245頁),顯見陳智雄除年齡外,其身分、資力均優於被上訴人。衡之被上訴人為陳智雄之妹婿,僅為賺取紅利或佣金,竟罔顧親屬情誼,盜用陳智雄之印章,冒名為前揭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令陳智雄經營之潔佳公司擔負莫名之系爭保證責任,實與背叛無異。

再參以被上訴人盜蓋陳智雄及潔佳公司印章,以為系爭保證之表徵,再持以交付家甫公司而行使等加害手段,及其行為後之態度,並經刑事法院判刑確定,是非明白,且知悉陳智雄印章遭盜用及系爭保證非實者有限,暨陳智雄感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陳智雄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50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20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㈡關於登報道歉方面:

⒈按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為民法

第195條第1後段所明定。惟按人格權者,個人所享有之私權,即關於生命、身體、名譽、自由、姓名、身分及能力等之權利(民法第18條立法理由參照)。故名譽權或信譽權與姓名權係分屬不同之人格權,姓名權受侵害者,名譽或信譽未必同時受侵害。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以前揭偽造私文書等不法行為,侵害潔佳公司、陳智雄姓名權等情,固如前述,至上訴人主張其等名譽或信譽亦同時受侵害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系爭刑案所載被上訴人之犯罪事實,亦無認定上訴人之名譽或信譽受侵害之情形,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潔佳公司、陳智雄自須證明其等名譽或信譽因被上訴人前揭不法行為致受侵害之事實,否則不得僅因其等姓名權受侵害,即遽認其等名譽或信譽必同遭侵害。倘上訴人無法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其名譽或信譽遭被上訴人侵害,即無從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以登報道歉為回復名譽適當處分之餘地。

⒉徵之證人楊榮漢已結稱其去修繕系爭工程時,未見潔佳公

司之人員去做維修工作,其不知潔佳公司做哪些善後工作,並未向家甫公司收取修繕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正、反面、164頁正面),另證人張森、巫政修均結稱其等未通知潔佳公司或陳智雄修繕系爭工程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正面、180頁反面),上訴人復未證明潔佳公司有履行系爭保證責任之事實,堪信被上訴人所辯潔佳公司未因系爭保證而履行修繕工程等語,尚非子虛。參以兩造均非全國知名之公眾人物,系爭工程合約並非流通市面之文件,一般社會大眾根本無法隨意得見,既然知悉被上訴人盜蓋上訴人印章於此文件而行使之人有限(至多僅為家甫公司、大漢公司之高級主管人員),被上訴人前開行為又屬於非公開公然之行為,況上訴人委請律師向家甫公司發函澄清後,家甫公司旋於100年5月10日回函表示同意解除其等就系爭工程之連帶保證人責任,且上訴人未曾履行系爭保證責任,難認上訴人名譽或信譽有何貶抑之可言。此外,上訴人迄未證明業界其他同行曾因被上訴人盜用上訴人名義為系爭保證並加以行使即否定上訴人之技能或信用,亦未舉證其等名譽或信譽因此受有損害,依前揭說明,上訴人之姓名權縱因被上訴人前揭不法行為而受侵害,仍難認其等名譽或信譽亦同時受侵害。是被上訴人同此之抗辯,應可採信。準此,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刊登系爭道歉啟示,洵乏所據。

⒊至上訴人其餘引用為此項主張之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9

條、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因其前提必以上訴人之名譽或信譽遭受侵害,始得主張損害賠償,本院既認定上訴人之名譽或信譽未因被上訴人盜用其等名義為系爭保證並加以行使而受侵害,則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登報道歉云云,亦屬無據。

八、從而,潔佳公司依民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216,477元,及陳智雄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20萬元,與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2月8日(見原審附民卷第9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則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而本院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屬於終局確定判決,不生宣告假執行問題,上訴人於本院聲請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即無從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其理由雖與本院認定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另本院既准上訴人各依前揭規定為勝訴之請求,自毋庸就上訴人其他各項請求權再為論斷。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其等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潔佳公司、陳智雄之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邱璿如法 官 王本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鐘秀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件:

道歉啟示本人前於民國96年6月間任職潔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未經潔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董事長陳智雄先生同意或授權,竟為轉介大漢衛浴有限公司承包家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發包之極美山莊新建工程中淋浴拉門工程,以獲取利益,而盜蓋潔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陳智雄先生印章予大漢衛浴有限公司與家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之上開工程合約連帶保證人欄,假冒潔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為連帶保證行為,嚴重侵害潔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陳智雄先生姓名權,並影響潔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信譽及權益,特此登報道歉。道歉人:楊寶森。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