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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字第 4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456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楊恕揚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被 上訴人即 上訴人 言明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志訴訟代理人 陳福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佣金報酬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4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一)命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言明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給付逾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參仟貳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00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二)駁回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楊恕揚後開第三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三)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一)部分,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楊恕揚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開廢棄(二)部分,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言明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楊恕揚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柒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0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兩造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言明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楊恕揚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所命之給付部分,於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楊恕揚以新臺幣柒萬肆仟陸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言明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柒佰肆拾柒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楊恕揚前以自己即為「桂羚事業部」為由,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0年4月1日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而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言明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下稱言明公司)應給付楊恕揚關於「桂羚事業部」所轄業務員自91年3 月至同年12月間之佣酬,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2年度訴字第165 號判決後,言明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8年度上更㈡字第58號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以系爭合約之當事人為「桂羚事業部」之集合體,並非楊恕揚,其以自己之名義起訴請求,難謂有理,而判決楊恕揚敗訴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前案確定判決之歷審卷宗審核屬實。言明公司雖抗辯楊恕揚於本件再以自己名義起訴,應予駁回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3頁、本院卷二第14頁),然前案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僅有系爭合約,且楊恕揚係主張自己即為「桂羚事業部」,請求「桂羚事業部」所轄業務員自91年3月至同年12月之佣酬部分,核與楊恕揚於本件係主張「桂羚事業部」包括楊恕揚個人與其轄下業務員之全體,由楊恕揚代理而與言明公司簽約,其債權為可分之債,訴訟標的除系爭合約外,另包括口頭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且係請求楊恕揚個人自91年3月至同年12月及95年3月至99年12月之佣酬部分,兩件所主張之特定事實及請求之範圍皆有不同。按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2號裁定意旨參照),參照前述說明,本件與前案確定判決顯非同一事件,則楊恕揚提起本件訴訟,自無起訴不合法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楊恕揚原上訴聲明不服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5萬8,344元(見本院卷一第36頁背面),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聲明不服之金額為295萬3,680元(見本院卷一第181 頁);另就系爭合約簽訂後之所招攬之保件(下稱C 階段),追加依口頭契約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佣酬(見本院卷一第169 頁背面、第186 頁;本院卷二第11頁背面),並表明不再主張債權讓與之事實,故不再為先備位之聲明方式(見本院卷二第87頁背面),核屬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言明公司就楊恕揚追加不當得利部分雖抗辯該追加不合法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69頁背面;本院卷二第23頁背面),但此係因言明公司主張系爭合約無效,楊恕揚乃主張系爭合約如屬無效,則改依不當得利請求,核與原依系爭合約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且無須另行調查證據,言明公司此部分抗辯,自屬無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楊恕揚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楊恕揚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言明公司應再給付楊恕揚295萬3,680元,及其中224萬5,538元自92年1月7日起算,其餘自100 年10月13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言明公司之上訴駁回。

(五)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言明公司負擔。上訴人言明公司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不利於言明公司之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楊恕揚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楊恕揚之上訴駁回。

(四)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楊恕揚負擔。

二、楊恕揚起訴主張:伊自88年10月起,即為言明公司招攬人身保險業務,兩造口頭約定(下稱口頭契約)自88年10月1 日起至89年10月31日止所招攬之保件(下稱A 階段),言明公司應按保險公司發予佣酬81.52% 計付佣酬予伊(經理階級),自89年11月1日起至90年3月31日止所招攬之保件(下稱B階段),言明公司應按保險公司發予佣酬86.96%計付佣酬予伊(總監階級)。嗣伊以「桂羚事業部」之名義,就自己個人並代理轄下之業務員,與言明公司簽訂系爭合約,約定自90年4月1日起所招攬之保件(下稱C階段),應提高按88%計付佣酬(事業部階級),言明公司於合約終止後仍應繼續發給前述約定之佣酬,上開佣酬請求權為可分之債。詎言明公司於90年12月27日片面終止合約,就楊恕揚個人,尚積欠91年3月至同年12月之佣酬278萬6,175元及95年3月至99年12月之佣酬236萬9,820元,共計515萬5,995元,扣除訴外人蕭耀鐘、李彩瓊之佣酬後尚應給付伊508萬2,186 元(92年1月起至95年2月之佣酬部分,另繫屬於本院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73號事件審理,下稱他案),迄未給付。爰依口頭契約之約定,請求言明公司給付A、B階段之佣酬,另依序按系爭合約、口頭契約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言明公司給付C階段之佣酬(原審就楊恕揚請求212萬3,842元本息部分,判決楊恕揚勝訴,而駁回其餘之請求,言明公司就其敗訴之部分全部提起上訴,楊恕揚就其敗訴部分其中金額295萬3,680元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於本院者,茲不贅述)。

三、言明公司則以:兩造間雖有A、B階段之口頭契約存在,但楊恕揚應舉證說明其內容及得請求之佣酬為何,系爭合約之當事人為「桂羚事業部」,乃集合體之名稱,楊恕揚非系爭合約之當事人,不得依系爭合約請求,且「桂羚事業部」並非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無權利能力,系爭合約應屬無效,系爭合約如有效成立,因該財產為「桂羚事業部」所屬業務員全體公同共有,非屬可分之債,楊恕揚不得據此請求個人之佣酬。又佣酬請求權,應適用短期之2年或5年之消滅時效,楊恕揚就已罹於消滅時效之請求權,言明公司得拒絕給付。且楊恕揚於90年5 月21日轉登錄為訴外人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人壽)之業務員,未依法辦理登錄事宜,後於95年間又轉任永慶保險經紀人公司(下稱永慶保經),與言明公司之系爭合約已自動失效,言明公司並已解除或終止口頭契約及系爭合約,楊恕揚已同意不再領取續佣部分,則合約失效後亦不得再為請求。縱楊恕揚得請求本件之佣酬,僅得請求續年度佣金,不包括服務津貼、繼續率獎金及組織津貼,況系爭合約並未約定組織津貼,楊恕揚無權請求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一第82頁):

(一)楊恕揚自88年10月起為言明公司招攬人身保險業務。

(二)楊恕揚於90年5月7日以「桂羚事業部」負責人身分與言明公司簽訂系爭合約,言明公司委任「桂羚事業部」為北部業務推廣及服務中心,約定合約自90年4月1日起生效,有系爭合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0至23頁)。

(三)系爭合約第3 條約定,言明公司依照「桂羚事業部」所招攬之業務,按所約定之佣金率支付桂羚事業部,首年度佣金、續年度佣金、服務津貼、繼續率佣金、年終獎金及續年度其他津貼予「桂羚事業部」,均依保險公司所發之佣金率88%發給,其他未列之津貼或補助依實際業績額之88% 發給,競賽獎金依保險公司所發之實際獎金全額發給,有系爭合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0頁)。

(四)言明公司於90年12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楊恕揚,表示解除委任楊恕揚為北區業務經理及招攬保險合約之意思表示,有存證信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4、25頁)。

(五)言明公司自91年3月起未再給付「桂羚事業部」任何佣金。

(六)系爭合約第4條第4款約定,系爭合約終止後,言明公司應無條件繼續發給乙方(桂羚事業部)按第3 條約定之佣金(見原審卷一第20頁)。

(七)「桂羚事業部」非屬公司組織,亦不符合非法人團體所應具備之要件(即必須為多數人組成、有一定之組織及名稱、有一定之目的、有一定之事務所或營業所、有獨立之財產等)。

(八)楊恕揚自89年間起即以「楊桂羚」之姓名執行業務,言明公司之佣金計算表、工作月報酬表及業務員組織津貼表等載明姓名楊桂羚,身分證字號:A121630***(詳卷),與系爭合約載明「桂羚事業部」負責人楊恕揚、身分證字號相同。

(九)楊恕揚前曾起訴請求言明公司給付91年3 月至12月間之A、B、C階段各項佣酬,經原審以92年訴字第165號判決判令言明公司應給付楊恕揚315萬0,904元及自91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嗣經本院98年度上更㈡字第58號判決以系爭合約之當事人為「桂羚事業部」,而「桂羚事業部」係集合體之名稱,不可能是楊恕揚之別名,楊恕揚僅係「桂羚事業部」之負責人,其以自己之名義起訴請求,難謂有理,而判決楊恕揚敗訴,楊恕揚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74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有前案確定判決之歷審卷宗在卷可稽。

五、本院之判斷:本件爭點,經兩造同意後整理如下述項目(見本院卷一第90頁背面;本院卷二第23頁背面、第87頁背面):(一)楊恕揚對言明公司有無A、B階段之佣酬請求權?即兩造於系爭合約簽訂前有無口頭契約之存在?(二)楊恕揚對言明公司有無C 階段之佣酬請求權:⑴系爭合約是否有效?⑵楊恕揚主張「桂羚事業部」轄下業務員依系爭合約對言明公司之佣酬為民法第271 條規定之可分債權,請求其個人部分之佣酬,有無理由?⑶如系爭合約無效,楊恕揚得否依口頭契約請求C階段之佣酬?(三)言明公司以楊恕揚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而拒絕給付,有無理由?即本件佣酬請求權有無民法第127條、第126條所定之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四)如言明公司所為時效抗辯為無理由,楊恕揚主張之口頭契約及系爭合約是否業經解除或終止?(五)楊恕揚主張之口頭契約及系爭合約如經終止,楊恕揚得否請求本件佣酬?得請求之項目、比例及佣酬之數額各為何?(六)如楊恕揚追加不當得利請求為合法,則楊恕揚得否依不當得利請求言明公司給付C階段之金額?金額為何?以下即分別予以說明:

(一)楊恕揚對言明公司有無A、B階段之佣酬請求權?即兩造於系爭合約簽訂前有無口頭契約之存在?經查,楊恕揚自88年10月起即替言明公司招攬人身保險業務,於90年5月7日以「桂羚事業部」負責人身分與言明公司簽訂系爭合約,此為兩造所不爭,而依據系爭合約之批註記載:「於此合約生效前(指88年10月1日至90年3月31日止),乙方及所屬業務人員所招攬之保單,甲方應按『雙方』當時之『合作關係』,發放相關階級之續年度佣金、服務津貼及其他相關之一切津貼(按甲方所給之佣金表發放)。」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頁),足認兩造間就楊恕揚及所屬業務員所招攬保單之佣酬,於88年10月1日至90年3月31日即A、B階段,已有合作關係存在。而「桂羚事業部」係於90年5月間始成立該組織名稱,業經證人蕭耀鐘、王孟綺證述在案(見他案之臺北地院94年度訴字第4816號卷二第271頁背面、第272頁),自88年10月1日至90年3月31日止即A、B階段不可能以「桂羚事業部」之名義達成契約之合意,系爭合約批註內容並無使系爭合約取代口頭契約之意思,故A、B階段之口頭契約按原約定內容繼續有效,況且言明公司於本件上訴後亦承認就A、B階段係楊恕揚個人與言明公司之委託契約關係,不否認兩造間有A、B階段法律關係(見本院卷二第11頁背面、第12頁),楊恕揚主張就A、B階段有口頭契約存在,其個人具有A、B階段之佣酬請求權等語,應屬可採。楊恕揚主張個人部分於A階段為「經理級」,報酬按保險公司發放給言明公司之81.52%計算;B階段為「總監級」,報酬按保險公司發放給言明公司之86.96%計算乙節,言明公司於前案確定判決之一審時提出之辯論意旨狀已經不為爭執(見臺北地院92年度訴字第165號卷二第476頁),並有言明公司之佣金率表為證(見系爭確定判決之臺北地院92年度訴字第165號卷三第118頁),自屬有據。

(二)楊恕揚對言明公司有無C 階段之佣酬請求權:

1 系爭合約是否有效?

(1)系爭合約形式當事人記載為「桂羚事業部」,楊恕揚個人不等於「桂羚事業部」,為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在案。查系爭合約由楊恕揚出面簽訂,雖使用「桂羚事業部」之名義,但兩造均明知涉及內容為「桂羚事業部」所屬業務員之佣酬請求權,依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應認楊恕揚係就其個人及代理轄下業務員而與言明公司簽訂系爭合約,自不拘泥於楊恕揚於系爭合約使用負責人之辭句而為解釋,且言明公司亦陳稱系爭合約既以楊恕揚為負責人名義,可解釋為代理無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頁),故系爭合約之當事人為「桂羚事業部」所屬全體業務員,堪予認定。

(2)系爭合約當事人既可認定為「桂羚事業部」所屬全體業務員,業經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其他業務員透過楊恕揚代理),並無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之無效事由,亦無民法第24

6 條規定契約標的給付不能之無效情形,自屬有效。言明公司雖抗辯系爭合約無效云云,然言明公司曾於90年12月27日寄存證信函給楊恕揚表示「解除」(實為終止,詳後述)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一第24、25頁),顯見言明公司當時主觀上亦認定系爭合約為有效成立為前提,否則無須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且言明公司亦曾依系爭合約給付佣酬至91年2 月為止,則言明公司前述抗辯,亦有違反禁反言之誠信原則,要無可採。

2 楊恕揚主張「桂羚事業部」轄下業務員依系爭合約對言明公司之佣酬為民法第271 條規定之可分債權,請求其個人部分之佣酬,有無理由?查系爭合約當事人既為「桂羚事業部」所屬全體業務員,為多數債權人,並無特約限制為不可分債權,且言明公司於系爭確定判決提出之前揭佣金率表(見系爭確定判決之臺北地院92年度訴字第165號卷三第118頁),已就個別業務員計算出個別之佣金比率,言明公司並有製作個別業務員之所得扣繳憑單在卷可參(見他案之臺北地院94年度訴字第4816號卷三第377至423頁)。另參照證人即「桂羚事業部」轄下業務員周沛諠證稱:佣金向楊恕揚請求,如楊恕揚沒有給就可向言明公司請求等語(見系爭確定判決之本院98年度上更㈡字第58號卷第212 頁);證人即「桂羚事業部」業務員蕭耀鐘證稱:89年時是言明公司發佣金給我們,言明公司有欠我錢,桂羚事業部佣金是楊恕揚或張靜玉拿佣金表讓我們簽收,錢直接進我們的戶頭等語(見系爭確定判決之本院98年度上更㈡字第58號卷第234 頁);證人即「桂羚事業部」業務員王孟綺證述:言明公司還有欠我一些佣金,楊恕揚請求的金額應有我的佣金在內等語(見系爭確定判決之本院98年度上更㈡字第58號卷第236 頁),顯見個別業務員得向言明公司各自請求佣酬,性質上應屬可分之債,則言明公司抗辯「桂羚事業部」為集合體,該財產屬於業務員全體公同共有而屬不可分之債云云,尚無可採,楊恕揚自得依系爭合約請求其個人部分之佣酬。

3 如系爭合約無效,楊恕揚得否依口頭契約請求C 階段之佣酬?查A、B階段之口頭契約標的,係兩造就88年10月1日至89年1

0 月31日及89年11月1日至90年3月31日合作期間所招攬之保件,就C 階段所招攬之保件既有系爭合約之書面約定,且楊恕揚就A、B、C 階段之階級及佣酬比例各不相同,言明公司不可能同意A、B階段改依系爭合約較高之比例發放佣酬,楊恕揚亦不可能同意系爭合約即C階段生效後就不能再請求A、B階段之佣酬,口頭契約之效力顯不及於C階段,則楊恕揚主張依口頭契約請求C 階段之佣酬,已屬無據,況系爭合約既屬合法有效,本院就C 階段亦無須再審酌是否另成立口頭契約之必要。

(三)言明公司以楊恕揚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而拒絕給付,有無理由?即本件佣酬請求權有無民法第127條、第126條所定之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

1 查系爭合約前言表明言明公司委任乙方為北部業務推廣及服務中心;第2 條約定委託代收第一期保險費、代收保險相關文件;第4 條約定言明公司需協助輔導「桂羚事業部」業務人員及提供業務推展所需文件,合約終止後無條件繼續發給第3 條約定之佣金(見原審卷一第20頁),而系爭合約之批註亦記載A、B階段之合作關係及按言明公司佣金表發放佣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頁),故楊恕揚個人與言明公司之契約內容係替言明公司招攬人身保險,並提供保戶服務,而於所招攬投保之保險公司給付首年度佣金、續年度佣金、服務津貼等佣酬予言明公司時,言明公司再按保險公司所給付數額之一定比例給付予楊恕揚,楊恕揚完成招攬人身保險之工作,才有報酬請求權,言明公司則委任楊恕揚替其招攬保件,並繼續為保戶提供服務,屬於繼續性契約。按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係由承攬之構成分子與委任之構成分子混合而成,且各具有一定之分量時,其既同時兼有「事務處理」與「工作完成」之特質,即不能再將之視為純粹之委任或承攬契約,而應歸入非典型契約中之混合契約(司法院院字第二二八七號解釋參照),而成為一種法律所未規定之無名勞務契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參照上述說明,應認兩造間之合約係屬具有承攬及委任性質之混合契約,並非單純之承攬契約,自不適用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之2 年短期消滅時效,言明公司抗辯本件佣酬請求權應適用2 年消滅時效云云,顯不足採。

2 次按,民法第126 條所謂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因每次1 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而言,其清償期在1 年以內之債權,係一時發生且因一次之給付即消滅者,不包含在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60

5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楊恕揚請求之佣酬,不論名目為何,均係其招攬之保件成立保險契約後,經保險公司按年、月計算保戶續保及繳納保費狀況後,給付予言明公司佣酬,言明公司再按約定之固定比例給付楊恕揚之佣金、津貼或獎金,依上開說明,顯屬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因每次1 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自應適用民法第126條規定5年短期消滅時效。楊恕揚雖主張保戶是否按期繳納保險費,保險公司是否給付予言明公司佣酬,均會影響言明公司給付楊恕揚之各年度佣酬,足見本件佣酬請求權並非屬規則而反覆之定期給付云云,惟查,各年度之佣金、津貼或獎金是否實際給付、遲延給付與給付之金額多寡,並不影響各年度佣酬債權本身係基於一定法律關而於每次1 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性質,楊恕揚就91年3 月至12月之佣酬部分,曾於91年12月26日起訴請求(見前案確定判決之臺北地院92年度訴字第165號卷一第5頁),至99年4 月29日止,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74 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前案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及特定事實既與本件此部分之請求有所不同,已詳見前述,自無從將前案確定判決之楊恕揚等於「桂羚事業部」之起訴請求,解釋為楊恕揚就其個人之部分而為起訴之意思,否則有違反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問題,要言之,楊恕揚就其個人部分即本件之請求,並未於前案確定判決起訴,準此,91年3月至12月間之佣酬部份,楊恕揚最遲應於96年3月至96年12月間起訴請求,本件卻遲至100 年2月1日始為起訴(見原審卷一第7頁),其就91年3月至12月間之佣酬部份,包括A、B、C階段,均已罹於5年之短期消滅時效,縱認楊恕揚於前案確定判決起訴亦屬民法第129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請求者,依民法第130條規定要在6個月內起訴始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楊恕揚就本件之起訴亦不符該規定,是言明公司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自屬有據。另95年3 月至99年12月間之佣酬部分,楊恕揚於100年2月1日起訴本件時,顯未逾5年消滅時效,其仍得請求此部分之佣酬,故以下所討論者僅限於95年3月至99年12月間之佣酬部分。

(四)如言明公司所為時效抗辯為無理由,楊恕揚主張之口頭契約及系爭合約是否業經解除或終止?

1 查言明公司90年12月27日寄發之存證信函表示:「楊恕揚先生即日起解除言明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委任楊恕揚先生北區業務經理及招攬保險之合約…」、「合約解除後,按當時簽定合約之佣金標準辦法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25頁),雖使用「解除」之字句,然言明公司並未表明解除契約之法律依據,且言明公司於寄發前開存證信函後,仍於91年

1、2月依約給付楊恕揚佣酬。而系爭合約第4條第4款約定,本合約終止後,言明公司應無條件繼續發給佣金等語,足認該存證信函所稱「解除」應係「終止」之意思,又系爭合約第11條約定本合約書若有未詳盡之事宜,得於合約書加批註聲明,經雙方簽章後始生效力等語,故系爭合約批註重申口頭契約部分按原約定繼續有效,除佣酬發放比例等事項與系爭合約約定不同以外,其餘內容解釋上應可適用系爭合約之約定。則言明公司所發之存證信函,應認已就口頭契約及系爭合約均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又系爭合約既為包括委任之性質在內之無名契約,已如前述,而系爭合約亦無限制終止契約事由之約定,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契約當事人得任意終止,則言明公司得隨時終止口頭契約及系爭合約。

2 至言明公司雖主張楊恕揚嗣已登錄為國華人壽之業務員,未依法辦理登錄事宜,楊恕揚於90年11月間自行裁撤「桂羚事業部」,違法政府法令及雙方合約,系爭合約於1 年屆滿時自動失效,楊恕揚於95年間又轉任永慶保經,楊恕揚不得再向言明公司請求云云。然查,87年11月13日修正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3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規定,僅為保險招攬行為之行政管理規範,非屬強制禁止規定,要言之,僅為學理上之「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縱有違反,僅屬違反行政法規之問題,亦非屬民法第71條規定之無效事由,業務員與所轄公司間之勞務契約關係仍應依民法及相關法令規定定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亦採相同之見解(見他案之臺北地院94年度訴字第4816號卷二第105、106頁),言明公司前述主張,並不足採。

(五)楊恕揚主張之口頭契約及系爭合約如經終止,楊恕揚得否請求本件佣酬?得請求之項目、比例及佣酬之數額各為何?

1 兩造間之口頭契約及系爭合約雖經言明公司終止在案,然系爭合約第4條第4款已約明終止後言明公司仍無條件繼續發給系爭合約第3 條規定之佣金,故楊恕揚仍得請求本件佣酬,堪予認定。言明公司雖辯稱楊恕揚簽名之會議記錄載有「退出市場,即不發給續佣」(見本院卷一第213 頁;他案之臺北地院94年度訴字第4816號卷一第134 頁),另參照系爭合約批註之反對解釋,楊恕揚就A、B階段之口頭契約於終止後或脫離公司時即不得再為請求云云,然言明公司所指之會議記錄,僅為筆記資料,記載日期係「2 月16日」,核與言明公司召開之會議記錄所載日期並不相符(見他案之臺北地院94年度訴字第4816號卷一第129至133頁),所用表格之格式亦不相同,上開筆記資料形式上已難認為言明公司所召開會議記錄之一部,且上開筆記資料並無提及言明公司之字句,亦無言明公司代理人之簽章同意,僅有楊恕揚與所屬業務員之簽章,客觀上難認係楊恕揚與言明公司間之合意內容,僅係楊恕揚與所屬業務員間之內部約定而已,言明公司不得據此而對抗楊恕揚。又系爭合約批註內容已明確記載A、B階段依當時合作關係發放佣酬,並無使系爭合約取代口頭契約之意思,亦無從認定A、B階段之佣酬於契約終止後即不得再為請求之意思,故言明公司前述辯解,不足採信。

2 查系爭合約批註記載,A、B階段發放之標的為相關階級之「續年度佣金」、「服務津貼」及「其他相關之一切津貼」(按言明公司所給之佣金表發放);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C階段發放標的為「1.首年度佣金」、「2.續年度佣金、服務津貼」、「3.繼續率獎金、年終獎金」、「4.續年度其他津貼」、「5.其他未列之津貼或補助」(見原審卷一第20、21頁),口頭契約發放之「其他相關之一切津貼」及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5.其他未列之津貼或補貼」所指為何,並不明確。

參照言明公司製作之楊恕揚(楊桂羚)等之佣金率表(見系爭確定判決之臺北地院92年度訴字第165號卷三第118頁)、年終佣金表(見系爭確定判決之臺北地院92年度訴字第165號卷三第473至475頁)、工作月報酬表(見原審卷一第218頁;原審卷二第173、174頁、第176至178頁)、業務員組織津貼表(見原審卷一第219至221頁),其中「續年度佣金」及「服務津貼」,可依業務員個人之業績予以計算所得,且為系爭合約第3 條及批註所載明之項目,楊恕揚主張90年離開言明公司後,先前個人成立之保件,後續服務仍由楊恕揚為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5頁背面),核與一般保險業務員之社會交易常情相符,堪予採信,言明公司辯稱楊恕揚是為了後面能維持關係,並非為了原來保件之服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5頁背面),不論是否屬實,亦無礙於上開事實,楊恕揚自得請求其個人A、B、C 階段之「續年度佣金」及「服務津貼」。又「繼續率獎金」部分,係指業務員招攬壽險新契約業務經過一定時間後,於某一期間內,保戶仍繼續繳納有效契約之續年度保費與該期間到期應繳納續年度保費達到一定之比率時,保險公司按固定比例提供予業務員之獎金,此有楊恕揚提出之補充綜合辯論意旨狀及國寶人壽之說明資料(見本院卷二第90頁、第96至98頁),亦可依業務員個人之業績計算所得,且為系爭合約第3 條約定之項目,可認系爭合約批註所載「其他相關之一切津貼」,應包含「繼續率獎金」在內,是楊恕揚請求其個人於A、B、C 階段之「繼續率獎金」,應屬可採。

3 至楊恕揚請求「組織津貼」或「輔導獎金」部分,形式上未見於系爭合約第3 條及批註記載之項目,且楊恕揚表示組織津貼(獎金)為鼓勵保險從業人員增員及擴大保險業務經營,於轄下業務員所招攬報戶繳納保費時,支付予增員之人之報酬,其金額為與轄下人員職級係數或計佣比率之差額,有楊恕揚提出之補充綜合辯論意旨狀及說明資料可參(見本院卷二第90頁、第98至99頁),足認「組織津貼」或「輔導獎金」之發放,實與楊恕揚發展「桂羚事業部」之組織增員及轄下業務員之業績息息相關,並非楊恕揚之個人業績所得,且證人蕭耀鐘證稱:楊恕揚離開公司前,我們所招攬的佣金及獎金,因他有輔導可領獎金,依保險界慣例,離開公司後,任職期間輔導的下線招攬的業務獎金都不能再領取等語(見他案之臺北地院94年度訴字第4816號卷二第217頁背面),核與蕭耀鐘與其他業務員發函通知楊恕揚表明其無權繼續代領佣金、津貼及獎金之內容相符(見他案之臺北地院94年度訴字第4816號卷一第84、85頁)。言明公司既於90年12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與楊恕揚間之口頭契約及系爭合約,且「桂羚事業部」之組織嗣後已不存在,則楊恕揚於合約終止後自不能再就「桂羚事業部」所屬其他業務員之業績,繼續領取「組織津貼」或「輔導獎金」,是楊恕揚就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4 次查,中國人壽100年5月20日中壽經代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光碟,內有給付言明公司之經紀人待遇明細表、續次佣金明細表、繼續率獎金明細表、年終獎金明細表資料(見原審卷一第84頁及證物袋內之光碟內容);國寶人壽100年6月17日國寶法字第100175號函檢附光碟及附件,內有給付言明公司之95年年終獎金、繼續率獎金明細、各項佣獎金明細表(見原審卷一第87、88頁及證物袋內之光碟內容)。經通知兩造後,兩造燒錄光碟並具狀表示意見,楊恕揚提出準備書

(二)狀(見原審卷一第114至120頁),並附上整理後之國寶人壽佣金總表及明細表(見原審卷一第132至144頁)及中國人壽佣金總表及明細表(見原審卷一第145至156頁);再提出準備書(三)狀(見原審卷一第176至180頁),並附上更正後之國寶人壽各項佣金總表及明細表(見原審卷一第18

1 頁、第183至193頁)及中國人壽續次佣金總表(見原審卷一第182頁)。言明公司則提出答辯四狀(見原審卷二第5至

8 頁),詳列楊恕揚個人名義招攬之國寶人壽續年度佣金及服務津貼統計表(表1至表1之3,見原審卷二第9至12頁)、繼續率獎金明細表(表三,見原審卷二第16至25頁)及中國人壽之續年度佣金及服務津貼統計表(表2至表2-2,見原審卷二第13至15頁)。本件上訴後,兩造就原審判決附表三(證人蕭耀鐘借用楊恕揚名義,非楊恕揚業績,應扣除之)、附表五(楊恕揚借用蔡明志名義,為楊恕揚業績,應加計之)、附表六(楊恕揚借用張浚銘名義,為楊恕揚業績,應加計之)及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部分(證人李彩瓊借用楊恕揚名義,非楊恕揚業績,應扣除之)已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54頁、卷二第6頁背面)。至原審判決附表四編號3至40所示之部分(證人李彩瓊借用楊恕揚名義,非楊恕揚業績,應扣除之),證人李彩瓊證述為其借用楊恕揚名義所招攬並提出明細表乙紙為證(見原審卷二第71頁、第78頁),言明公司對此無意見,楊恕揚無法舉證確為其所招攬之事實,自應予以扣除。另楊恕揚主張曾借用訴外人章可中、楊寶珍名義部分,已提出公證人認證之證明書2 紙為證(見原審卷二第

88、89頁),此部分為楊恕揚個人之業績,應加計之。又楊恕揚主張曾借用訴外人施志鴻名義部分,此為變態事實,應由楊恕揚負舉證責任,然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原審判決第22頁所載施志鴻名義招攬部分保單之說明,所引用原審卷二第182至226頁、第237至254頁之資料,經核對後均係關於蔡明志名義招攬之保單部分,未見施志鴻名義部分之保單),此部分不應准許。故本件計算佣酬之範圍,應包括以楊恕揚之名義招攬者,扣除「他人借用楊恕揚名義」即原審判決附表三(證人蕭耀鐘)、附表四(證人李彩瓊)後,再加計「楊恕揚借用他人名義部分」即原審判決附表五(借用蔡明志名義)、附表六(借用張浚銘名義)及訴外人章可中、楊寶珍名義之部分計算之。

5 國寶人壽部分之佣酬(楊恕揚主張之項目及範圍,最後確認如本院卷二第43至45頁):依前述國寶人壽檢送之光碟內容及兩造各自整理後提出之相關資料予以稽核比對,並參照原審整理光碟內容之「原告得請求佣金之保單明細」(外放),楊恕揚得請求其個人於A、B、C 階段之「續年度佣金」、「服務津貼」及「繼續率獎金」之金額共計136萬0,497元,詳如本件附表一之國寶人壽之佣酬一覽表所示。

6 中國人壽部分之佣酬(楊恕揚主張之項目及範圍,最後確認如本院卷二第45、46頁):查前開中國人壽回函中已表明區間無保件,未發放「繼續率佣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4頁),楊恕揚就中國人壽部分並未請求「繼續率獎金」,亦未請求借用他人名義承攬之部分,先予敘明。依前開中國人壽檢送之光碟內容及兩造各自整理後提出之相關資料予以稽核比對,並參照原審整理光碟內容之「原告得請求佣金之保單明細」(外放),楊恕揚得請求其個人於A、B、C 階段之「續年度佣金」及「服務津貼」(中國人壽提供之光碟內容形式上僅有「續次佣金」之名稱)之金額共計44萬6,455 元,詳如本件附表二之中國人壽之佣酬一覽表所示。

(六)如楊恕揚追加不當得利請求為合法,則楊恕揚得否依不當得利請求言明公司給付C階段之金額?金額為何?本院已認定系爭合約有效成立,如前所述,就此部分自無再予審理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楊恕揚依口頭契約及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言明公司給付95年3 月至99年12月間之佣酬共計180萬6,952元(計算式:1,695,184+111,768),及自原審之民事準備

(三)狀繕本送達言明公司之翌日即100 年10月13日(見原審卷二第152頁背面、第27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楊恕揚請求給付續年度佣金及服務津貼超過金額158萬3,205元本息部分所為言明公司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言明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金額所為言明公司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果並無二致,仍應維持,此部分言明公司仍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審駁回楊恕揚其餘請求部分,其中就95年至99年度之續年度佣金、服務津貼11萬1,979元(計算式:1,248,729-1,136,750)及繼續率獎金11萬1,768元,共計22萬3,747元本息部分,應予准許,原審所為楊恕揚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楊恕揚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其餘部分原審所為楊恕揚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此部分楊恕揚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關於原判決與本院判決認定範圍之差異,詳如附表三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言明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楊恕揚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林俊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敬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佣金報酬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3-24